搜尋結果:陳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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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沛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沛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 承有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Miya」,並取得1萬7000元報 酬,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 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林妙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Miya」,並收取1萬7,000元報酬等情(見偵卷第13至14 、166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就 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被告並未否認 犯罪,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 告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 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履行一期賠償金6,00 0元,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67至68頁、本院金簡卷第13頁)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茲審酌其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又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且被告目前有 依調解筆錄履行第一期賠償等情,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吿有試圖 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責任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 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 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獲得1萬7,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3、166頁、本院金訴卷第48頁),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一期賠償金6,000元 ,業如前述,堪認該6,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 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故僅就1萬1,000元(計算式:17,0 00-6,000=11,000)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直接從事詐欺行 為之正犯,被告於本案僅獲得1萬7000元之報酬,若對被告 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2527號   被   告 陳沛芸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芸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 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出租1個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 之報酬後,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49分許前某時,使用LI NE APP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上開成 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7月7日某時,以LINE APP與林妙蓉聯繫,向其以假投資 股票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10月1 2日9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62萬4000元至高唯 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名下之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上開集團成員再於同日9時49分許,將上開款項連同 其他款項共162萬50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林妙蓉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妙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沛芸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沒有懷疑對 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妙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帳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其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臨櫃匯款單、告訴人與對方之 LINE對話內容照片4張及上開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為上開辯稱,然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承:對 方承諾以每日2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向伊租借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伊因要賺取該等款項,方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對方等語,並有被告與對方間之LINE對話內容共30 頁在卷可稽。再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 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 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 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遍具備之常識。被告於 案發時為成年人,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 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 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 ,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 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綜上,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顯係為賺取上開金錢 方提供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該帳戶 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間接故意甚明,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 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自承其提供上開帳戶有獲得1萬7000元等語,該款項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4-12-25

TCDM-113-金簡-738-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勛 選任辯護人 陳韋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238公克 )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健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緣張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為警查獲而允諾配合查緝毒品上手,遂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之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健勛(暱稱「牛牛」 或「阿貓」、「阿狗」)聯繫,假意相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 ,廖健勛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張 志文約定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F3-7之租屋 處見面,嗣張志文依約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在廖健勛房 內,廖健勛即將秤好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約重0.71公 克)放在桌上供張志文拿取而交付毒品,並向張志文收取價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交易。然本件因張志文實無 購毒真意而止於未遂,張志文離開廖健勛租屋處後,旋於同 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樓下,將所購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交由員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霧峰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志文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張志文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張志文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張志文於113年4月30日出境後,迄今並未返臺,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2次均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 且目前仍經另案通緝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拘提報告、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7、129、1 49-151、163、167-169、179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另審 酌本件係張志文配合員警所為之誘捕偵查,而張志文接受警 詢之時間,即是本案毒品交易之日所為,且於製作筆錄完成 後,亦經被詢問人確認內容無錯誤後始簽名等情,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佐,從形式上觀之,該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之情形,前開警詢筆錄亦無違反受詢問人自由意志之虞,自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前開張志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張志文於警 詢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86、187、188頁),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張志文,並向張志文收取2000元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那包毒品是我之前向張志   文買的,我施用後覺得毒品是假的,所以當天把毒品退還給   張志文,那2000元則是他退給我的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張志文於警詢時證稱:我今天配合員警查緝 我的毒品上手綽號「牛牛」之被告,他做事很小心,暱稱會 常換,會換成「阿貓」、「阿狗」。我向他買了10次左右, 都是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用Facetime聯絡他,問他在哪? 有沒有空?他回答都說先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F3 -7,再進去他房間交易。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我在他 上址住處,用20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秤給我含袋 重約0.7公克,這是我配合警方偵辦而向被告購買毒品,所 以我有提供交易的錄音錄影畫面,並將毒品交給員警查扣等 語(見偵卷第61-64頁)明確,與交易過程之錄影影像翻拍 照片、交易毒品時之對話譯文互核相符,並有張志文手機內 Facetime關於被告之聯絡人資訊截圖、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毒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7日草 療鑑字第112110019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解:  ⒈然本件係張志文為供出其毒品上手而配合員警所為誘捕偵查 ,整起毒品交易從頭至尾均係在員警監控下進行,業經張志 文證述明確如前,且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憑,自無可能 會有張志文約被告見面處理其所謂先前假毒品交易之退貨退 款之事。  ⒉其次,被告交付予張志文之白色晶體1包,於張志文離開被告 租屋處後,旋在該租屋處樓下交付員警扣案,經送鑑定後確 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經張志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前揭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毒品鑑驗報告可查,可見該包毒品 並非被告所稱之假毒品,遑論有其所稱假毒品退貨一事。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且依其 於警詢時供稱:我的Facetime暱稱是「牛牛」或「阿貓」、 「阿狗」,我跟張志文都是用Facetime聯絡,張志文說有於 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至我上址租屋處,以2000元向我 購買含袋重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實,我跟張志文 的交易模式就是用Facetime聯絡,見面再談購買的數量價格 ,張志文在我租屋處以面交方式交易毒品,我賣的毒品來源 是綽號「水牛」之朋友等語(見偵卷第55-59頁),核與張 志文之證述相符,益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 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⒋至被告辯稱:偵卷第89頁我與張志文間之對話,所提到他還 差我4000,這就是我所說的之前跟張志文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用4000元向他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買到假的,所以 後來才說他要退我2000元,足以證明當天張志文給我的2000 元是退款云云,然觀諸該對話譯文之內容(見偵卷第89頁) :   「張志文:欸!你說我上次還差你多少?    被告:4000。    張志文:4000!喔好啦,阿那個客人還沒接電話,我在等        他電話。    被告:沒關係,你有再給我就好。」   依上開對話內容,非但未有隻字提及假毒品或退貨退款之事 ,且自雙方對話之意思及脈絡,與被告辯稱之情節相距甚遠 ;反觀張志文於警詢中證稱:這對話意思是我之前欠被告甲 基安非他命的費用未還,看他能否讓我慢慢還,他說沒關係 ,有錢再給我就好等語(見偵卷第63頁),與前揭對話文義 相符;又張志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單純供己施用,其係 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方配合員 警偵查,業經說明如前,且有張志文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112年度偵字第4529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165 頁)。是上述對話中,張志文詢問被告「欸!你說我上次還 差你多少」而詢問被告其尚積欠多少錢,經被告答稱「4000 元」後,張志文即表示待「客人」接電話,應係待賣出毒品 取得價金後再返還欠款4000元予被告之意,而被告並回應「 沒關係,你有再給我就好」而應允之,顯見張志文於警詢時 就上開對話之意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執此段對 話內容作為其前述辯解之佐證,毫無可採。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依被告之年 齡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89頁),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 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 節,當知之甚稔,而其與張志文之間,查無具有特別深刻之 情誼,倘被告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投機貪圖其他小利 ,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毒品之授受 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 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件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施 ,惟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被 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頁),顯見其並非不知毒品所生危害之人,竟仍為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參以該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本件又已依上開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所謂情輕法 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經審酌其犯罪 並無可憫恕之事由,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豐簡字第34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之素行不佳,且其 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而於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參 被告上開前案記錄表),竟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未久,即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己利,而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值非難;又本件係購毒 者配合員警查緝上手而為之交易,交易過程並經攝錄,被告 於客觀事證如此明確之下,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另斟酌本件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祖母,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案所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本案取得之毒品價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訴-1363-202412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澤 義務辯護人 賴曉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育澤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育澤與未滿14歲代號BG000A112030號之女子(民國98年3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網路遊戲「傳說 對決」而相識,陳育澤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 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月30日及112年1 月31日之0時至5時間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甲女位在新竹縣OO鎮(地址詳卷)住處附近與甲女見面 ,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下,先撫摸 甲女之胸部及陰道,並舔甲女之陰部(陰唇),繼以手指插 入甲女之陰道,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嗣因甲女於113 年3月11日無故離家並與陳育澤外出,經甲女之母(代號BG0 00A112030A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報警處理 ,甲女經警尋獲後,經甲母檢視甲女之手機通訊軟體內發現 甲女與陳育澤關於上開行為之對話內容,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育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 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甲母於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見他卷第3至6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 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警員112年4月3日偵查報告、1 12年2月25日及同年2月27日被告與甲女在新竹縣OO鎮住家附 近天橋下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年3月11日被告與告 訴人甲女一起駕車進出新竹市站前停車場及便利商店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甲女於112年1月27日起至112年1月31 日止之Instagram(下稱IG)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 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甲女之記事簿翻拍照片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7、8、9 至11、12至61頁、偵卷第69至79、80、100至101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9至12、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⒉起訴事實固記載被告嘗試以手指進入甲女生殖器插入陰道, 因甲女陰道過窄而未遂等語。惟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 基於正當目的對他人所為之性侵入行為,其中包括以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該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甚明。女性之性器,包 括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部位,凡以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上開女性性器部位或使之接 合,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性交既遂與未 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行為人基於性交之意,以性器或性 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被害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即 屬性交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理 由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2年1月30日當天,一 開始要做,之後就沒有做,做的時候手有碰到甲女陰部;第 2天112年1月31日也有跟甲女發生肢體接觸的行為,兩天都 一樣、都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46、348頁)、 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將手指伸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參以被告與甲女之IG對話紀錄如下:  ⑴112年1月30日(見原審卷第163頁)   甲女:然後...想說濕濕的就用一下,不是進不去兩隻手指      ,明明是你手指比較粗才沒辦法   被告:我用兩隻用不進去   甲女:你手指太粗了,沒有擴張好當然進不去...   被告:擴張就要做過      就可以   甲女:人家明明就是說一根手指一根手指慢慢加,讓洞慢慢      變大,沒擴張你也插不進來  ⑵112年1月31日以後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35頁)   被告:你幫我      超久      其實我蠻開心的      謝謝   甲女:幹嘛謝謝?!   被告:妳幫我啊   甲女:那不用謝啦   被告:真的很久      都是我叫妳起來才停   甲女:不好嘛?   被告:喜歡                  其實      很多女生不喜歡幫男生   甲女:欸?!      偶覺得還好      畢竟你也有...嗯對   被告:跟妳說喔      我第一次用嘴巴用屁股      (略)   甲女:你害偶只要想到你舔偶      偶就會感覺濕濕的..(?」   顯見被告確實有以手指、舌頭觸碰甲女之女性外陰部陰唇等 處,並有將手指伸入甲女陰道之事實明確,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自屬性交既遂。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有 碰到甲女身體,但是我們沒有做;未遂就是一開始要做,做 的時候不是手就會碰到嗎,所以有碰到等語,核其語意應係 指稱其未以陰莖進入或手指來回抽插,然並未否認其有以手 指接觸或單支手指進入陰道口之意思,自無礙於上開所為有 以手指、舌頭觸碰甲女之女性外陰部陰唇等處,並有將手指 伸入甲女陰道已達性交既遂之認定。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甲女為98年3月間生,於112年1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 ,有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可憑。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2次對甲女性交行為前,撫摸甲女胸部、陰部之猥褻行 為,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 高度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未 遂,尚有未洽。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就刑 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然就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所犯之前述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因該罪已將「對未滿 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告訴人甲女年齡 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所為2次犯行,有一定時間之間隔,顯係出於各別犯 意所為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既遂,理由已詳如 上述,原審逕以未遂犯論之,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指 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又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屏 東地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 案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再於111年8、9月間犯對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 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嗣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而入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1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素行不佳,本案又為同類型之犯罪,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 前後之112年1月10日迄113年3月間復分別在臺中市、新北市 等地因犯對未滿14歲女子、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及於112年2月間在桃園市犯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起訴書等在卷可參,可證被告法敵對意識甚高,對於自身行 為毫無悔過之心,無視法律誡命,再被告與甲女於網路遊戲 中認識,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女子,仍為滿足一己私慾,利 用甲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意識發展未臻成熟,罔顧甲女身心 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戕害甲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再審酌本 案犯罪情節、手段及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甲女、甲母達成和解,及其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4、5年及公園和公共設 施泥作,月入新臺幣4、5萬元,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 妻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52頁、本院卷第1 39頁)與當事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犯上揭2罪,係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模式所為之犯 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實施犯罪時間間隔短暫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綜合斟酌被告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參考前 揭所述被告所犯同類型案件之素行,其顯然知悉利害關係仍 犯本案,可見其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衡酌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審酌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綜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 第353頁、本院卷第144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侵上訴-199-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郎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 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至同年月7日間之某時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下簡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 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林佳樺、周錦屏、江淑華、鍾英彬、吳杰峯 ,致林佳樺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A帳 戶,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空,吳俊郎即以上開方 式,幫助上開集團成員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隱匿、掩飾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佳樺、周錦屏、江淑華、鍾英彬、吳杰峯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A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詐欺犯行,辯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我沒有 交給別人,是遺失,我將A帳戶資料帶在身上,放在褲子口 袋裡,我知道A帳戶資料不見,但我當下沒心情處理,我不 知道為何他人會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上開A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又 告訴人林佳樺、周錦屏、江淑華、鍾英彬、吳杰峯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 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A帳戶,緊接即陸續 有遭人以金融卡提款之紀錄,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周 錦屏、江淑華、鍾英彬、吳杰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①A帳戶交易明細、②林佳樺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③周錦屏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截圖畫面、   ④江淑華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江淑華113 年11月21日陳報狀暨提出之轉帳交易明 細、⑤鍾英彬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⑥吳杰峯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A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 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所用,告訴人等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A帳戶內 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發現A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資料遺失,然並未申請掛失止 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被告對於所使用之帳戶恐將遭不明人 士使用乙節漠不關心,此與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急 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未合,是其辯稱 A帳戶資料係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其次,告訴人等匯入A帳戶之款項,均旋遭人自自動櫃員機以 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A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65-66頁),顯見提款之人確實知悉提款卡密碼。而自詐 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以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如未 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發覺後,掛失止 付或為其他措施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 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 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 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為其他措 施,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 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非經同意取得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  ⒊再者,目前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均係以多位數字組合作為密 碼,且因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 款之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 構規定之次數後,該金融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 一般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而依被告於本院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A帳戶之密碼設定為6個0或6個6,該密碼無任何意 義,則倘非被告向他人提供提款卡密碼,他人當無從事先探 知,並於取得提款卡之短暫時間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 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而提領款項得手,是被告 辯稱未提供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云云,顯非屬實。  ⒋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看到(提款卡)是113年 5月初的時候,因為我還有領錢,印象中113年5月1日、2日 的1000元跟300元是我領的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113年5月初那幾天,我最後一次領完錢,就發 現帳戶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對照A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65頁)所示,A帳戶經被告於113年5月1日、同年 5月2日各提款1000元、300元後,僅剩餘37元,另該帳戶於 同年5月3日有300元匯入後再提領而出之紀錄後,至同年5月 7日本案被害人第1筆匯款前,A帳戶餘額僅剩26元,此與人 頭帳戶交付前通常會先提領至最低可提領金額之型態相符。  ⒌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 然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持有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 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A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 。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其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迭有所聞,此經政 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 且其於97年間,即有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 於101年間,因販賣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再於109年間,因販賣金融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經 本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57-161、244、281;本院卷第15-27頁),是被告顯然 知悉金融帳戶不可隨意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是被告仍將A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帳 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施 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㈢本院綜核全卷事證及上開各情,認被告辯解,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 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A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告訴人5人,並因此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觸犯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以林佳樺遭詐騙之金額最 高,情節較重)。  ㈣被告本件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所持用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 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 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且被告前已有3次因 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竟再 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告訴人等損 失金額之高低,且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 與告訴人等和解以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自陳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受雇於父母在工地打工,月收入5萬多元,與父 母、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件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提供之A帳戶內款項,業 經身分不詳之實施詐欺行為正犯提領而出,是該等詐欺款項 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考量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係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 人,本院考量告訴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1 林佳樺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佳樺,致林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A帳戶。 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5月10日上午9時6分許,轉帳10萬元。 2 周錦屏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周錦屏,致周錦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A帳戶。 113年5月7日下午1時24分許,轉帳5萬元。 3 江淑華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江淑華,致江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A帳戶。 113年5月8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5月8日14時28分,轉帳5萬元。 4 鍾英彬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鍾英彬,致鍾英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A帳戶。 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36分許,轉帳5萬元。 5 吳杰峯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吳杰峯,致吳杰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A帳戶。 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39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轉帳5萬元。

2024-12-24

TCDM-113-金訴-3639-20241224-1

選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松 簡晉祥 黃金寶 王阿也 袁文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第12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松】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已繳回之犯罪所得500元全聯禮券1張沒收。 【簡晉祥】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1500元均沒收。 【黃金寶】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 【王阿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已繳回之犯罪所得700元全聯禮券及現金新臺 幣300元均沒收。 【袁文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已繳回之犯罪所得400元全聯禮券及現金新臺 幣1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全聯禮券1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美鶯為民國111年第4屆臺中市○○區○○里里○○○0號之里長候 選人;陳世松、簡晉祥、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則均係永 定里之里民,均為該次永定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詎張 美鶯為使其本人能順利當選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里長乙職, 與劉彩及其餘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共同為下列行賄犯行(張 美鶯、劉彩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㈠張美鶯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許,舉辦里長選舉號次抽籤遊 行活動,邀集含陳世松、簡晉祥、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 等永定里里民或支持者,穿戴張美鶯之競選背心、帽子,一 同自張美鶯住處即競選服務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號)出發,步行前往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下簡稱「萬和國中」)抽籤,嗣於同日 中午11、12時許,返回張美鶯住處用餐,在用餐完畢後,張 美鶯遂指示劉彩及其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在其競選服務處內 ,發放夾有500元全聯禮券紅包袋賄賂之競選文宣或口罩, 而陳世松、簡晉祥、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均明知上開全 聯禮券之發放,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全聯禮券 。  ㈡張美鶯於111年11月5日在其上址住處舉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邀集含簡晉祥、袁文章等永定里里民或支持者至其競選總 部充作造勢人潮,當日活動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結束後, 張美鶯指示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在競選總部內,發放夾有50 0元全聯禮券紅包袋之賄賂之競選文宣或口罩,而簡晉祥、 袁文章均明知上開全聯禮券之發放,係為要求其等於本屆永 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承前收受賄 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收受如附表二所示 數量之全聯禮券。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世松、簡晉祥、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美鶯、李不纏、劉彩、戴春滿、葉進福; 證人鄒國柱、湯德滄、李桂雲、陳珮育、羅珠英、張淑娟、 黃陳麗華、余鳳嬌於警詢、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一、二「繳回情形」欄 所示禮券或現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  ㈡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5人因一時人情壓力或金錢誘惑,收受前揭賄賂而 應允投票支持張美鶯,足以影響投票之公平性及整體選舉風 氣,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等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將全部或部分之犯罪所得主動繳回 (繳回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5 人所收受賄賂數額之高低;兼衡其等均無刑事前科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卷一第53、55、59、 61、63頁),及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①陳世 松為高中畢業,目前退休,先前從事紡織染整之工作,需扶 養照顧太太,經濟來源為女兒之資助及國民年金及勞退金, 經濟狀況尚可;②簡晉祥為初中畢業,目前退休,之前從事 傢俱業,家中有2個兒子、媳婦、孫子,太太中風,經濟上 依賴兒子資助,經濟狀況勉持;③黃金寶為國小肄業,目前 無工作,經濟上依賴子女的資助,家庭經濟狀況尚可;④王 阿也係初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上依賴勞保收入,經 濟狀況尚可;⑤袁文章為國小畢業,目前退休,先前在塑膠 製鞋廠工作,太太係領有重大疾病醫療優惠之患者,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一第293-295、297頁)等一切情狀,各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被告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 經此司法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念被告5人 均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優 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5人所犯之刑法第6 章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既均經本院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俱酌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一、二「收受物」欄所示之禮券,各屬被告5人取得 之犯罪所得,而附表一、二「繳回情形」欄所示之禮券獲現 金,則均係經被告5人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袁文章部分,其尚有500元全聯禮券 1張未繳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參與號次抽籤遊行活動之賄賂】 編號 收受者  收受物       繳回情形 1 陳世松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500元全聯禮券1張(見選偵64卷一第327-331頁) 2 簡晉祥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現金10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377-381頁) 3 黃金寶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539-543頁) 4 王阿也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700元、現金3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581-587、589-591頁) 5 袁文章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二編號2,已繳回全聯禮券400元、現金1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25-733、737頁)        【附表二】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賄賂 編號 收受者  收受物  繳回情形 1 簡晉祥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377-381頁) 2 袁文章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一編號5,已繳回全聯禮券400元、現金1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25-733、737頁) 【附表三:自張美鶯處扣得之物】          ①500元全聯禮券205張 ②夾放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競選文宣4份 ③夾放500元全聯禮券2張之競選文宣5份 ④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                  1.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美 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9-5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美鶯, 被指認人:袁文章、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7- 6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美鶯, 被指認人:劉彩、許素蓉;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5-71 頁) 4.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李不 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03-107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不纒, 被指認人: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26-12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不纒,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31-137頁) 7.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淑娟;11 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57-161頁) 8.扣案新臺幣照片(張淑娟;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63頁 )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淑娟, 被指認人:李不纒、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79 -185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淑娟 ,被指認人:鄒國柱、陳世松、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187-193頁) 11.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鄒國柱;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19-223頁)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李不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41-247 頁)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陳世松、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249-255頁) 14.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湯德滄;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85-289頁) 15.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陳世松;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27-331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世松 ,被指認人:李不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49-355 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陳世松;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57-363 頁) 18.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簡晉祥;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77-381頁) 19.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簡晉祥;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 一第385頁) 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簡晉祥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許素蓉;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01-407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簡晉祥 ,被指認人:張水金、袁文章、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409-415頁) 2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劉彩;111 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31-435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彩, 被指認人:張美鶯、黃金寶、王阿也、戴春滿;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47-45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彩,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55-461頁) 25.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463頁) 26.現場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85-491頁) 27.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葉進 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95-499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葉進福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511-517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葉進福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1 9-525頁) 30.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黃金寶;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39-543頁) 3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金寶 ,被指認人: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47-550頁 ) 3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王阿也;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81-587頁) 33.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王阿也;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 第589-591頁) 3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王阿也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一第605-611頁) 3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王阿也 ,被指認人: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13-619 頁) 36.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許素容;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35-639頁) 3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許素容 ,被指認人:黃金寶、李桂雲;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655-658頁) 3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許素容 ,被指認人:簡晉祥、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659-662頁) 39.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李桂雲;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75-679頁) 4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李桂雲;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 一第683頁) 4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桂雲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03-706 頁) 4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袁文章;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25-733頁) 43.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袁文章;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 第737頁) 4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袁文章 ,被指認人: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757-763頁) 4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袁文章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一第765-771頁) 46.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水金;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87-791頁) 4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水金 ,被指認人:戴春滿;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01-804 頁) 48.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何來春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21-825頁) 4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何來 春,被指認人:戴春滿;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35-84 1頁) 5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戴春滿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 偵字第64號卷一第863-869頁) 5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戴春滿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7 1-877頁) 52.指認照片(戴春滿指認張水金、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879-881頁) 5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陳麗 華,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27-37 頁) 5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珮育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49-59頁 ) 5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余鳳嬌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71-81頁 ) 5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月蕉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91-103頁 ) 5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羅珠英 ,被指認人:葉進福、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二第117-127頁) 58.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111)全聯法字第111 3754號函暨檢附禮券申購紀錄(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一 第741-782頁) 59.第四分局112年度貴保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選偵 字第126號卷二第57-59頁) 60.第四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409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選 偵字第126號卷二第61-63頁) 61.扣案紅包袋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79-80頁) 62.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112)全聯聯字第1120 986號函暨檢附禮券申購表(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99 -136頁) 63.扣案禮券、現金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137-139 頁)

2024-12-23

TCDM-113-選簡-1-2024122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全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18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調解 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 年5 月18日晚間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快車道由北 屯路往江興街(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 巷○○○路0 段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逕自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廖○ 君徒步在該交岔路口由北往南穿越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時, 依上述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 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 穿越,迨廖○君發現甲○○所騎機車時,業已閃避不及,甲○○ 所騎機車乃撞擊廖○君,致廖○君受有中樞衰竭、嚴重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及右側鎖骨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案發當日接受緊急開顱併顱內血塊 清除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仍因顱內壓持續升高併 意識昏迷,經該醫院人員向家屬說明病情告知預後不良後, 廖○君之子沈○呈、廖○竣、沈○孝乃簽署生命末期病人器官捐 贈同意書,嗣廖○君於113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30分經判定 第二次腦死並宣告死亡。甲○○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沈○呈、廖○竣、沈○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 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相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21至22、41至45、 55至57頁,本院卷第63至68、71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沈○呈、廖○竣、沈○孝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剖 他卷第21至25頁,相卷第25至31、33至37、121 至127 頁 ,偵卷第21至22、41至45、55至57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預行器官捐贈通知書、113 年5 月19日、20日生命 末期病人器官捐贈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生命末期 病人器官捐贈檢察官同意書、腦死判定檢視表(一)及(二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稽(剖他卷第3 、5 、9 、11至13頁,相卷第15、43、57、59、61、67至85 、87至93、95、99、103 、111 頁,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 卷第27至33頁);且被害人廖○君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 中樞衰竭、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右側鎖骨肩胛骨骨折 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壓 持續升高併意識昏迷,經該醫院人員向家屬說明病情告知預 後不良後,告訴人沈○呈、廖○竣、沈○孝乃簽署生命末期病 人器官捐贈同意書,嗣被害人於113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30 分經判定第二次腦死並宣告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3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3 年5 月21日司法相驗 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 年5 月23日函檢 送相驗照片等附卷為憑(相卷第39、41、119 、129 、139 至147 、149 至171 、17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 列規定:六、在未設第1 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 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亦有明文。被告騎車外 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等規定,在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逕自通過前開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行人廖○君,穿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為 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存卷足按(偵 卷第31至33頁),可徵被告確係因駕車駛至案發交岔路口時 ,有前揭所述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等規定之情,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同於 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參以,被害人穿越道路時,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規定,足認被害人亦 有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穿越道路之肇事原因,且前述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相同認定;惟被告既 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上揭肇 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至多僅於量處 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三、再者,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旋於案發當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惟接受緊急開顱併顱內血塊清除手術後,仍因顱內壓持續升 高併意識昏迷,經該醫院人員向家屬說明病情告知預後不良 ,告訴人沈○呈、廖○竣、沈○孝乃簽署生命末期病人器官捐 贈同意書,嗣被害人於113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30分經判定 第二次腦死並宣告死亡等情,業認定如前。從而,被害人於 案發後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受有如前述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此與案發時間密接,且與一般人在毫 無防備下,於受撞彈飛、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 情況相當,堪認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 被告所騎機車撞擊所致,且因該等傷勢使被害人不治死亡。 準此,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 關係,殆無疑義。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相卷第99頁),復於其後本 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第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 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明文規定。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 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 疏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因素,然被告既有前述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所定之減輕 其刑要件不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且因被告之過失駕 車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 所為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沈○呈、 廖○竣、沈○孝達成調解,復已依調解條件給付第一、二期款 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9、83至87、109 頁),可徵 被告尚有彌補己過之心,其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另被害 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規定,而貿然穿 越案發路段,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 全然歸咎於被告;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 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 、從事學徒的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76頁),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沈○ 呈、廖○竣、沈○孝成立調解,且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項, 及告訴人沈○呈、廖○竣、沈○孝於調解時表明若被告付款總 額達新臺幣50萬元並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以調解條件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是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本院對 被告所判處之刑期及後續履行調解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 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 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沈○呈、廖○竣、沈○孝所 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 賠償之期待落空,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 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57號調解筆錄。

2024-12-20

TCDM-113-交訴-360-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成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彭筱晴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宇成、彭筱晴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宇成、彭筱晴前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8日 分手。黃宇成於112年9月21日下午知悉彭筱晴在Big City遠 東巨城購物中心(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下稱巨城),遂 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巨城B2停車場B區B20停車格, 即彭筱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附近, 見彭筱晴出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趁彭筱晴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強取彭筱晴所有之手機1支 ,得手後跑向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 B3停車場A區A25停車格,並將上揭奪得之手機置於其褲子之 口袋處,彭筱晴則追逐在後欲取回遭奪之手機,嗣黃宇成進 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彭筱晴見 狀即站於前揭車輛駕駛座車門,與黃宇成發生肢體衝突(黃 宇成、彭筱晴2人所涉及之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另為不 受理詳如後述)並趁機奪回原置於黃宇成口袋內、其遭黃宇 成搶奪之手機,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筱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黃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黃宇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宇成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欄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宇成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搶奪犯行,辯稱:我不 是基於搶奪之犯意拿了手機就跑,而是拿手機要跟被告即告 訴人彭筱晴(以下均簡稱告訴人彭筱晴)談,因為我意識到告 訴人彭筱晴要攻擊我,後來又誤以為告訴人彭筱晴拿走我的 手機等語。(見訴字卷第158、162頁)被告黃宇成之辯護人並 為被告黃宇成之利益辯護:被告黃宇成對之手機無不法所有 意圖,僅係為查看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並非將其手機占為 己有,且被告黃宇成並未搶奪告訴人彭筱晴其他更值錢的包 包,應認被告黃宇成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黃宇成係誤 認告訴人彭筱晴取走其自身之手機而有後續追逐,又告訴人 彭筱晴前亦同意被告黃宇成查看其手機以查勤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筱晴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也不知道為何被 告黃宇成會出現在巨城,被告黃宇成過來要找我談,因為我 已經跟他分手,而且被告黃宇成情緒激動,我就想離開,就 跟被告黃宇成說我們之間沒什麼好談的,被告黃宇成就直接 動手搶走我的手機,我為了要拿回我的手機才追被告黃宇成 到他的停車處,被告黃宇成座在駕駛座上跟我有拉扯,我才 拿回我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48-50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 略以:112年9月21日案發當天,我跟被告黃宇成已經分手了 ,當天被告黃宇成一直傳line給我,出言不遜,但我已經告 知被告黃宇成說所有東西我已經歸還了,但被告黃宇成仍一 直糾纏我,我當天下午在新竹巨城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並沒 有跟被告黃宇成約,我走去我的停車處時我並沒有看到被告 黃宇成,是先看到我的後照鏡車殼掉落在地板上,我正在檢 查為什麼會掉落在地板上的時候,被告黃宇成突然從我後方 出現,我受到驚嚇要離開,我跟被告黃宇成說,我沒有義務 要告知他任何事情,而且我們已經分手了,當下就要離開現 場,當時我是提著手機吊帶拿著我的手機在手上,該手機是 我本人去中華電信購買的,我根本沒有時間反應,被告黃宇 成就直接把手機一把拿走,手機遭被告黃宇成拿走後,我要 求被告黃宇成還給我,他不願意反而還動手,我就追逐到被 告黃宇成的停車地點要拿回我的手機,在車子那邊看到被告 黃宇成將我遭搶的手機放入他自己的褲子口袋中,我站在駕 駛座的車門旁跟被告黃宇成起爭執,當時車門是打開的狀態 ,因為被告黃宇成開是電動車,當天被告黃宇成車上有一瓶 水瓶,然後我打開水瓶想要潑灑,被告黃宇成在慌亂中為了 保護車子,我就趁亂將手機從被告黃宇成的褲子口袋拿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52頁)。細觀上開告訴人彭筱晴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關其遭被告黃宇成搶奪手機之 經過前後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亦無矛盾,是證人即告訴 人彭筱晴之上開證詞尚非不可採信。   ⒉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其結 果分述如下:  ⑴檔案名稱EvenZ00000000000000000.avi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略 以:「檔案開始為巨城百貨B2停車場,畫面中央為車道,左 上方停放數輛汽車。時間17:1:36-17:1:45之際,彭筱 晴自畫面右方出現,走向左上方之汽車停放處。時間17:1 :49-17:1:55之際,黃宇成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向彭筱 晴所在之位置。時間17:1:56-17:2:8之際,彭筱晴橫越 車道走向畫面右側,黃宇成突自後追上去並搶走彭筱晴手中 某物,並向畫面左下方跑離,彭筱晴亦追趕在後。時間17: 2:13-17:2:19之際,黃宇成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往車道 遠處跑去,彭筱晴仍在追趕。」等情。  ⑵檔案名稱EvenZ00000000000000000.avi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略 以:「時間17:10:49-17:10:59之際,彭筱晴自入口處 與路人進入梯間,(17:10:52)彭筱晴手持手機,黃宇成旋 即尾隨進入,並上前將彭筱晴壓制在手扶梯旁之地上欲搶奪 手機,路人在旁勸阻。時間17:11:00-17:11:11之際, 黃宇成持續將彭筱晴壓制在地。時間17:11:12-17:11:2 4之際,黃宇成出拳毆打彭筱晴1次,並持續壓制彭筱晴。時 間17:11:25-17:13:45之際,百貨人員搭乘手扶梯下樓 至現場,黃宇成見狀始起身,嗣警衛及另名男子亦前往關切 ,數人互相交談後路人離開現場。」等情,上開⑴、⑵之監視 器畫面勘驗結果均有本院113年7月17日之勘驗筆錄附卷(見 本院卷第95-96頁)。  ⑶細觀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內容並與告訴人彭筱晴前揭證述互核 ,足認被告黃宇成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7:1:56-17:2:8間 ,係趁告訴人彭筱晴不備而奪取告訴人彭筱晴手中之手機等 情應堪以認定,又上開監視器畫面呈現之內容亦與告訴人彭 筱晴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亦無相悖之處,是被告黃宇成自告 訴人彭筱晴處奪得手機後即欲離去,嗣因告訴人彭筱晴自後 方追趕而後始取回其手機,被告黃宇成見告訴人彭筱晴取回 手機後,復尾隨告訴人彭筱晴至手扶梯處,並將告訴人彭筱 晴壓制在地等情亦可認定。是被告黃宇成於斯時目的明確, 僅為奪取告訴人彭筱晴所有之手機,甚至於告訴人彭筱晴與 被告黃宇成發生肢體衝突而取回其手機後,被告黃宇成仍對 告訴人彭筱晴窮追不捨,不顧路人之眼光,強壓告訴人彭筱 晴在地而欲搶奪手機,益證被告黃宇成有將告訴人彭筱晴之 手機據為已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⒊被告黃宇成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認被告黃宇成並未 試圖搶告訴人彭筱晴其他更值錢之物品,是應為有利被告黃 宇成之認定,然被告黃宇成既於斯時目的僅為奪取告訴人彭 筱晴所有之手機明確,已認定如上,自無從因被告黃宇成未 奪取告訴人彭筱晴其他財物即有利被告黃宇成之認定。另就 被告黃宇成及其辯護人辯稱認為告訴人彭筱晴同意提供手機 予被告黃宇成查勤使用等語,告訴人彭筱晴已於本院證述: 我只有在跟被告黃宇成交往時曾經同意給被告黃宇成看手機 ,但是只有當下同意,且我們於案發當時已經分手,也不會 永遠同意被告黃宇成看我的手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140)衡情,縱告訴人彭筱晴與被告黃宇成交往期間或曾一度 同意提供其手機予被告黃宇成觀覽,然案發當時告訴人彭筱 晴既已與被告黃宇成分手,亦於被告黃宇成趁其不備奪取其 手機時明示拒絕要求被告黃宇成返還,則自無從有利被告黃 宇成之認定,況乎被告黃宇成究為調查告訴人彭筱晴與他人 之交往關係或為其他目的而奪取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僅關 乎其犯罪之動機,而搶奪罪是否成立並無關聯。再就被告黃 宇成辯稱誤認告訴人彭筱晴拿走自己手機等語部分,然以上 揭勘驗之結果顯示之案發經過,被告黃宇成係趁告訴人彭筱 晴不備而奪取告訴人彭筱晴手中之手機,已難想像有何被告 黃宇成有誤認之可能,況乎證人彭筱晴亦證述:我的手機跟 被告黃宇成的手機外觀有顯著的差別,我的有手機鍊,且當 時被告黃宇成的手機是藍色的裸機,我的則是有手機殼是紫 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9頁),益證並無被告黃宇成有 誤認之可能,是被告黃宇成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應不足 採信。  ⒋從而,被告黃宇成既趁告訴人彭筱晴不備而自告訴人彭筱晴 手中奪取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得手,於告訴人彭筱晴取回手 機後仍對告訴人彭筱晴窮追不捨,而為告訴人彭筱晴指證歷 歷,是被告黃宇成有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宇成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宇成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宇成與告訴人彭筱 晴曾有同居關係,是其2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黃宇成搶奪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搶奪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而應依刑法搶奪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先敘明。  ㈡復按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 分之安全狀態,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只要持有關係業已移轉,即應認定 既遂;至於持有關係改變後,是否達到確保贓物穩固持有之 程度,並不影響客觀構成要件之實現。查,本件被告黃宇成 趁告訴人彭筱晴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告訴人彭筱晴持有 手機1支後置入自己褲子口袋內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徵 被告黃宇成已對該手機建立實力支配,揆諸上述,斯時犯罪 即屬既遂,縱告訴人彭筱晴事後自被告黃宇成處取回其手機 仍無礙被告黃宇成成立搶奪既遂,是核被告黃宇成所為,係 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㈢爰審酌被告黃宇成僅因不甘與告訴人彭筱晴分手,竟任意搶 奪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 淡薄,行為實屬不該;雖已與告訴人彭筱晴達成和解,並一 度獲告訴人彭筱晴同意本院對被告黃宇成從輕量刑,此有本 院之113年度附民字第593號和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53、5 9頁),然考量被告黃宇成自始否認犯行,對其行為毫無悔意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彭筱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52頁),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需扶養父母親 、女兒、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戒。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於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因遭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奪取手機後,2人即於告 訴人即被告黃宇成之EAA-1280號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處發生 肢體衝突,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 手掐住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脖子、動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彭 筱晴胸部,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動手抓傷、咬傷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之手部,告訴人即被告 彭筱晴趁機奪回其手機,跑離該處,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在 後追逐,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跑至B3停車場手扶梯處,遭告 訴人即被告黃宇成追上,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接續前揭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頭部、拉扯告訴人即 被告彭筱晴頭髮,經路人、巨城警衛制止始停手,致告訴人 即被告彭筱晴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擦傷、前胸壁擦傷、右頸 擦傷、左上臂擦傷、後背擦傷等傷勢,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 亦受有左手腕咬傷、雙手前臂抓傷等傷害。因認告訴人即被 告黃宇成、彭筱晴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彭筱晴均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彭筱晴2人均已當 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黃宇成及彭筱晴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61、63頁),依照前項說明,本件就告 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彭筱晴涉及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SCDM-113-訴-151-20241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46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國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王妍茹匯款 交易明細擷圖」、「被告周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 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 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得併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得 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 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 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直接從事詐欺行 為之正犯,且被告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 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8430號   被   告 周國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忠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約定可獲取對價而提供帳戶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透過「空軍1號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明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謀求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出賣帳戶對價。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自於112年6月29日19時35分許起,先後以臉書、LI NE聯繫王妍茹,佯稱車禍借款、償還借款需先行支付手續費 、海外保險費、個人所得稅押金云云,致王妍茹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1日9時14分、9時16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 萬元至周國忠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 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王妍茹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妍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國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並使用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且於上開時間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嫌,辯稱:對方佯裝協助我轉投資,以存萬元每日可賺取500元之利潤,誘騙我申辦網路銀行,並謊稱驗證身分,要我寄出提款卡,且透過LINE將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傳給對方等語。 2 ①告訴人王妍茹於警詢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 ③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妍茹因受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內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 行為人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就上 開修正條文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時 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於被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單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2024-12-17

TCDM-113-金簡-87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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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余於民國113年1月30日9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北平 路1段由陜西路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北平路1段與北平 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不慎撞擊前方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即告訴人周資萍,致其受有臉、頸及頭皮之擦挫傷 (鼻頭傷口1.5公分,下巴傷口2公分)、小腿擦挫傷(右小腿傷 口2處分別為2公分、6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 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 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DM-113-交易-1899-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1號 113年度簡字第20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孟伸 葉儀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92號、第31976號、第33021號、第348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16號、第41820號、第42475號、第42482號),而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98號、113年度易字第3741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孟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儀玟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竊方式欄內容 更正為「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葉儀玟,由葉儀玟在現場把風,並由紀孟伸持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共同竊 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竊 方式欄內容更正為「紀孟伸駕駛向不知情之吳敏農所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儀玟,由葉儀玟在現 場把風,並由紀孟伸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紀孟伸、葉儀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紀孟伸持鋸子用以行竊(即附表編號1至4),該鋸 子雖未扣案,惟其既能用以將連接馬達的水管鋸斷,當具有 金屬尖銳部分,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 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 紀孟伸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葉儀玟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紀孟伸就附表編號4、9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 ,竊取告訴人陳文旺所有之抽水馬達2個、告訴人謝佳修所 有之一般長鐵85公斤、白鐵管19公斤,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紀孟伸、葉儀玟(下合稱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5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紀孟伸所為9次竊盜犯行與被告葉儀玟所為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甚且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為本案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4)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另參以被告2人犯罪手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2998卷第153、1 9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 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等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抽水馬達1個,被告紀孟伸於資源回收 場以新臺幣(下同)620元之代價變賣後,被告2人花用殆盡 ,此有被告紀孟伸於本院訊問及被告葉儀玟警詢時之供述( 見本院易2998卷第152頁、偵30492卷第28頁),即屬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紀 孟伸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被告葉儀玟一人分一半竊盜所 得等語(見本院易2998卷第152頁),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 1之犯罪所得各為310元,而應於被告2人附表編號1犯罪主文 欄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編號2至4、6、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紀孟 伸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爰應於被告紀 孟伸附表各該犯罪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因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間如何 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其等就該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 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被告紀孟伸就附表編號9所竊得一般長鐵85公斤、白鐵管19 公斤,於仟峻資源回收站分別以740元、665元之代價變賣獲 得共1,405元,此有仟峻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表、進貨 單各1份、證人林儀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475卷第57、 59、37至39頁),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於被告紀孟伸附表編號9犯罪主文欄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5.並就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㈡就附表編號8竊得之機車1輛,固屬被告紀孟伸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員警尋獲後已由告訴人何春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偵42482卷第41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紀孟伸為附表編號1至4犯行時所使用之鋸子1把,並未扣 案,且係被告紀孟伸於案發現場拾得之物,事後已丟掉,業 據被告紀孟伸供述在卷(見本院易2998卷第152頁),尚無 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證據認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王汝斌 抽水馬達1個(變賣新臺幣620元) 紀孟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儀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王自力 抽水馬達1個 紀孟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王進國 抽水馬達1個 紀孟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陳文旺 抽水馬達2個 紀孟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蔡進雄 鐵管3支 紀孟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儀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陳倍玉 紅色長鐵管1支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柯鴻章 C型鋼及方管一批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何春營 機車1輛(已發還)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謝佳修 一般長鐵85公斤及白鐵管19公斤(共變賣新臺幣1405元)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2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821號   被   告 紀孟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儀玟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伸、葉儀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 重竊盜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之方式共同或單獨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即離去。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孟伸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單獨或與被告葉儀玟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被告葉儀玟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被告紀孟伸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汝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秉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變賣過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王汝斌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與被告葉儀玟於行竊後有將贓物攜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自力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王自力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進國、陳文旺與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王進國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文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進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敏農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車輛祥係資料報表1份。 1、證明告訴人蔡進雄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向不知情之證人吳敏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用以犯本次竊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孟伸、葉儀玟就犯罪事實欄一中如附表編號1、5所 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紀孟伸就犯罪 事實欄一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紀孟伸就上開5次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葉儀玟就上開2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者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王汝斌(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 紀孟伸、葉儀玟 113年3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農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儀玟,由紀孟伸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共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1個(價值8,000元) 遭竊物品經警方至回收場扣押後發還。 2 王自力(113年度偵字第31976號) 紀孟伸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農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1個(價值8,000元) 3 王進國(113年度偵字第33021號) 紀孟伸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1個(價值8,000元) 4 陳文旺(113年度偵字第33021號) 紀孟伸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至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345之1號對面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2個(價值共1萬5,000元) 5 蔡進雄(113年度偵字第34821號) 紀孟伸、葉儀玟 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紀孟伸駕駛向不知情之吳敏農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儀玟,共同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鐵管3支(價值共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47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482號   被   告 紀孟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0492等號提起公訴之被告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泰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998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 物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倍玉、何鴻章、何春營、謝佳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孟伸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單獨或與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智賢(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113年7月18日下午某時許,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智賢去買酒之事實。 3 證人林儀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所竊之物至證人林儀秋所經營之仟峻資源回收站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倍玉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及遭竊現場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陳倍玉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何鴻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遭竊現場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何鴻章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何春營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遭竊現場照片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比對被告特徵照片1張。 1、證明告訴人何春營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修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仟峻資源回收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遭竊現場照片1份、仟峻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1、證明告訴人謝佳修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將竊之物載運至證人林儀秋所經營之仟峻資源回收站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孟伸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紀孟伸就上開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由警扣案 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外,餘均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92等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泰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998號案件審理中 ,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因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陳倍玉(113年度偵字第41816號) 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8分至1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旁空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紅色長鐵管1支(價值600元) 2 柯鴻章(113年度偵字第41820號) 113年5月26日下午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斜對面工廠前處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C型鋼及方管一批(價值1,000元) 3 何春營(113年度偵字第42482號) 113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處 紀孟伸見何春營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遂徒手發動並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由警扣案發還。 4 謝佳修(113年度偵字第42475號) 113年6月12日上午7時51分許、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旁空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續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於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將所竊得之右列物品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仟峻資源回收站出售予不知情之林儀秋而加以變賣。 一般長鐵85公斤及白鐵管19公斤 已扣案。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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