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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楊愛卿 即 債權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 度司促字第86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見事聲卷第9-25頁)。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 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 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 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 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債權人就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而無庸舉證, 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依其聲請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 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 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 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 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 ,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 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支付命令成立 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 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之 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 三、經查,異議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高嘉綺及蔡金城核發 支付命令,業已提出其與高嘉綺通訊內容、匯款存摺紀錄、 113年2月15日郵局存證信函及高嘉綺、蔡金城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其與高嘉綺通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等為證(見 司促卷第17-49頁),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應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以異議人 未盡釋明義務,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 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2-30

CTDV-113-事聲-18-20241230-1

簡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豐茂 相 對 人 張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12號駁回第二審抗告人上訴之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12號第一審 判決之原告,原審判決原告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審於110年3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 下稱甲裁定),之後再於110年4月29日以抗告人未按期限補 繳上訴費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乙裁定或原 審裁定。上開二裁定,下合稱系爭二裁定)。然抗告人並未 收到原審110年3月19日命補繳上訴費用之甲裁定及110年4月 29日駁回上訴之乙裁定,此由大樹郵局送達原審上開二裁定 之110年3月25日及110年5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 庭送達證書時,就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右下方一欄欄位之 :「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請擇一打V)口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 口寄存於鄉鎮市區 公所、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欄位,郵務人員只於 下方之口寄存於何機關部分打V,而並未於欄位本文中之「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部分打V(下稱系爭送達情形),即足證郵 務人員確實沒有將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所以才沒打V。上開二裁定 既未依民法第138條第1項法定程序合法送達,即不生寄存送 達效力,上訴期間自無從起算,原審裁定即乙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即有違誤等語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其修法理由,可知寄存送達必 係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對之送達,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可為補充送達,始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等處 所門首(下稱黏貼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為謹慎,方 足保護應受送達人權益,故通知書「黏貼門首」、「置於信 箱」,俾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便於即時前往領取 ,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 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 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 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 舉證責任之人負擔。經查: 1、原審之甲裁定及乙裁定分別於110年3月25日、110年5月5日寄 存送達於抗告人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址之警察機關即 九曲派出所,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2、2 50頁),且經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 高雄郵局)函詢本件送達情形後高雄郵局已函覆:旨述郵件 於110年3月23日及24日投遞,均未能妥投,於110年3月25日 寄存送達於九曲派出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製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投遞時本局並無拍 照存證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111年度橋聲字第2號卷第41頁 )。依上開送達情形及高雄郵局函文之意旨,並無抗告人所 主張之系爭送達情形,而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切反證為證,且 依原審歷次送達情形,堪認原審已為合法送達(詳下述)。 故依前開規定,不論抗告人有無實際領取上開二裁定之訴訟 文書,均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2、抗告人雖主張依系爭送達情形足證系爭二裁定均未合法送達 云云。惟查,依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右下方一欄欄位之: 「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請 擇一打V)口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口寄存於鄉鎮市區公 所、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欄位之上開文義解釋, 及該欄位之:「..。(請擇一打V)口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 所、 口寄存於鄉鎮市區公所、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 」之排列方式、欄位體系,及(請擇一打V)之前方是本文 之「。」點、(請擇一打V)是緊接於寄存於何機關地點( 即是寄存於:口派出所或警察所、口寄存於鄉鎮市區公所、 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等以觀,即可知(請擇一打V )部分之要求係指郵務人員須於其下方之究竟是寄存於何機 關地點部分擇一打V,而並非指郵務人員須於本文部分擇一 打V(蓋本文部分並無多項須選擇之選項自無須擇一打V可言 ,且寄存送達須制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係上開法條之明 文規定,亦無須郵務人員另再為打V)。故抗告人僅徒以系 爭送達情形為證,主張系爭二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云云,不足 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即不足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 3、而抗告人除以系爭送達情形為證外,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 院得有確信心證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不足採信。再參 以,依原審之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送達情形所示,郵務 人員以抗告人主張之系爭送達情形為送達後,抗告人均已確 實收受而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均已按期到庭為言詞 辯論及提出相關書狀,即:於原審審理中,①109年4月7日辯 論通知書以同樣方式之系爭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 告人雖未到庭,但有具狀向法院請假(原審卷第45、64頁) ;②109年10月6日辯論通知書以同樣方式之系爭送達情形寄 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以109年9月28日民事聲請改期狀聲 請改期(原審卷第131、145頁);③109年12月1日、110年1 月5日辯論通知書以同樣方式之系爭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 告人,抗告人均按期到庭為言詞辯論(原審卷第149、161、 178、184頁);④原審110年2月4日之判決以同樣方式之系爭 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合法收受後,於110年2 月26日聲請閱卷,並於110年3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原審卷 第204、206、207頁)等情以觀,自無單單只有以同樣方式 之系爭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系爭二裁定,即並未合 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情形可言。 4、依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二裁定己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抗 告人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甲裁定自寄存日110年3 月25日經10日後之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甲裁定命 抗告人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期間,抗告人最遲應於110年4月1 1日前補繳上訴費用,然抗告人逾期並未補繳,原審於110年 4月29日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乙裁定,自屬合法。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 ,乙裁定自寄存日110年5月5日經10日後之110年5月16日亦 已生送達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二裁定均己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抗告人 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 誤。抗告人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0

CTDV-113-簡抗-2-20241230-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林應專 再審相對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蘇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及第5 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 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 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 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25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 再審狀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以為再審理由,然其再審理由實係指摘本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136號及104年度鳳簡字第795號民事判決,並未具體 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開說明 ,應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0

CTDV-113-聲再-30-2024123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謝子瑜 周于惠 謝大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李至軒 姬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上訴人 吳冠興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金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指定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宣判期日,因案情繁雜, 製作判決曠日廢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 日為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5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7

CTDV-110-簡上-81-20241227-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領取履約保證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藝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古羽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領取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高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九如分行履約保證專戶(戶名:高雄銀行備償專戶 -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款項支 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買方)於民國110年11月7日與原告(賣方)簽訂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與訴外人解雲松(賣 方)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750萬元向原告及解雲松買受「微笑世界」15A6戶預售 屋、土地持分面積18.01平方公尺及編號第23號車位。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方應依附件四分期付款明細表規定 (每期付款間隔應在20日以上),於接獲賣方每期書面缴款 通知單7日内,依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 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第3項約定,如逾3個月或逾使用 執照核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書面定期7 日催告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25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但賣方同意買方遲延支付者,不在此限;第25條第4項約定 ,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 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合約。  ㈡被告已依附件四分期付款明細表,將第1期至第11期款項匯入 兩造約定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九如分 行履約保證專戶(戶名:高雄銀行備償專戶-松益發建設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履保專戶),共 計104萬元。然原告書面通知被告繳納第12期完稅款46萬元 (下稱第12期完稅款),未據其於期限內繳納,前經以112 年3月27日及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 内繳交完稅款,被告收受後均未於期限內支付,再以112年1 0月3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内繳交完稅款,如 仍未繳納,即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規定解除契約,並沒 收已繳交價金104萬元,被告於同年11月8日收受後亦未置理 。是系爭契約應於被告收受該函後第8日即同年月16日解除 ,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規定,土地預定買賣合約亦同時 解除。倘認上開函文非屬解約之意思表示,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25條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由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支付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履保專戶之款 項支付。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由承辦代書向稅捐機關申請稅單(增值 稅及契稅等)核發後,書面通知買賣雙方繳稅,買方始須繳 納完稅款,因伊尚未接獲承辦代書書面通知相關稅單已核發 ,原告尚未完成完稅程序,伊未給付第12期完稅款,不構成 遲延給付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70-71頁)  ㈠被告(買方)於110年11月7日與原告公司(賣方)簽訂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契約),並與解雲松(賣方)簽訂 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以總價750萬元向原告及解 雲松買受「微笑世界」15A6戶預售屋、土地持分面積18.01 平方公尺及編號第23號車位。  ㈡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方應依附件四分期付款明細表 規定(每期付款間隔應在20日以上),於接獲賣方每期書面 繳款通知單7日内,依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 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第3項約定,如逾期2個月或 逾使用執照核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書 面定期7日催告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25條違約之處罰規 定處理,但賣方同意買方遲延支付者,不在此限。第25條第 4項約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 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 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合約。  ㈢被告已依附件四分期付款明細表,將第1期至第11期款項匯入 兩造約定之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履保專戶(戶名:高雄銀行備 償專戶-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共計104萬元。  ㈣原告以112年3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内繳交 完稅款46萬元,被告收受後未於期限內支付,原告再以112 年8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函到後7日内繳交完稅款46萬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收受後亦未於期限內支付,原告再以11 2年10月3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内繳交完稅款 46萬元及遲延利息,如仍未繳納,並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已繳交之價金104萬元,被告 於同年11月8日收受該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應先由承辦代書向稅捐機關申請稅單(增值 稅及契稅等)核發後,書面通知買賣雙方繳稅,買方始須繳 納完稅款,因其尚未接獲承辦代書書面通知相關稅單已核發 ,原告尚未完成完稅程序,被告未給付第12期完稅款,不構 成遲延給付等情,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解除契約及沒收被告已繳 價款104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向原告及解雲松購買「微笑世界」15A6戶預售屋、土 地持分面積及編號第23號車位,約定總價金750萬元,依系 爭契約附件四分期付款,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方應 依附件四分期付款明細表規定(每期付款間隔應在20日以上 ),於接獲賣方每期書面繳款通知單7日内,依賣方指定之 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等情 ,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明。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接獲 原告每期繳款通知書,即負有於7日內繳款之義務,應堪認 定。 ㈡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被告已依附件四分期付款明 細表,將第1期至第11期款項匯入兩造約定之履保專戶,原 告前以書面通知被告繳納第12期完稅款,其未於接獲通知書 後7日內繳款,且經原告以112年3月27及同年8月15日函催告 被告應收受後7日內繳款,仍未據其繳納等情,亦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先由承辦代書向稅捐機關申請稅單(增 值稅及契稅等)核發後,書面通知買賣雙方繳稅,買方始須 繳納完稅款,因其尚未接獲承辦代書書面通知相關稅單已核 發,原告尚未完成完稅程序,其未給付第12期完稅款,不構 成遲延給付等情。然依前所述,被告接獲原告每期繳款通知 書,即負有於7日內繳款之義務,附件四第12期之款別雖記 載為「完稅」,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先完成完稅程序 之付款條件,是其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買方如逾期2個月不繳納分期款 ,經賣方以書面定期7日催告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25條 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另第25條第4項約定,買方違反有關 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計 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 為限,賣方並得解除合約。是被告前經原告書面定期7日催 告仍未繳納第12期款,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以112年10 月3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已繳交之價 金104萬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收受112年10月30 日存證信函(被告於同年11月8日收受該函)後之同年1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0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由高雄銀行九如分行之履保專戶(戶名: 高雄銀行備償專戶-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之款項支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 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27

CTDV-113-訴-511-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周麗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將該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 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開 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0號民事 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是聲 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臺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76ND0107090-7 股票 1 1,000 2 臺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77NX0035261-0 股票 1 100

2024-12-27

CTDV-113-除-303-20241227-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高哲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詹岳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巷0號 住處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持木棍歐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 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前額及頭頂各3公分撕裂傷、右後背3 3×3公分瘀紅、左後背30×10公分瘀青、左手腕1×1公分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8號、112年度 原簡上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被告上開傷害行 為自應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 21,524元。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共須休養3個月又 10周,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依111 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不能工作損 失共為134,666元【計算式:(3個月×30日+10周×7日)×(2 5,250元÷30日)=134,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4、上開金額共計456,190元(計算式:121,524元+134,666元+20 0,000元=456,19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6,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卷一第9頁以下)等為證,並有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卷二第11頁 以下)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1,524元,因被告應 視同自認,堪認屬實,業見前述,且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卷一第9-19頁以下)為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失134,6 66元,因被告應視同自認,堪認屬實,業見前述。且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共須休養3個月又10周,業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另原告高職畢業 ,除務農外,並以開挖土機為副業,日薪8,000元至9,000元 ,其所得顯高於基本工資,原告只請求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 5,250元計算,於法自屬有據。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34,666元【計算式: (3個月×30日+10周×7日)×(25,250元÷30日)=134,66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有多處骨折,傷勢非輕;原告為高職畢業 ,除務農外,並以開挖土機為副業,日薪8,000元至9,000元 ,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其 財 稅資料所示查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在 本院陳明在卷及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見個資卷)等在卷可 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 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應為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4、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456,190元( 計算式:121,524元+134,666元+200,000元=456,1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9月23日(見卷一 第2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7

CT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5-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劉家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仲瑞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46,9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27

CTDV-113-訴-583-2024122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賴富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將該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 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開 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6號民事 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是聲 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 NX 0814798 8 股票 1 100 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0960694 3 股票 1 99 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 NX 1096745 5 股票 1 95 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X 1220054 1 股票 1 142 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X 1342054 6 股票 1 143

2024-12-27

CTDV-113-除-306-20241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浩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上訴人 政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仰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8月7日向伊承租如 附表編號1所示長度7米之鋼板樁60支,每月租金總計新臺幣 (下同)10,800元;另自108年1月4日向伊承租外觀如附表 編號2所示長度16米之鋼板樁49支(附表編號1、2合稱系爭 鋼板樁),每月租金總計18,620元。兩造就系爭鋼板樁之租 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未約定租賃期限,伊於112年2月 23日以仁武仁雄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 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上 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惟上訴人至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 455條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鋼板 樁返還被上訴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乙男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乙男公司)積欠訴外人高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 宇公司,已於105年間解散)9,523,383元工程款(下稱系爭 工程款)未還,高宇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兩造 經由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添枝與伊之股東鄭警源於107 年10月間口頭約定,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自107年9月後發 生之租金債權,與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9,523,383元之範 圍內發生抵銷效力(下稱系爭抵銷契約),被上訴人承擔乙 男公司對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為系爭抵銷契約內容之一部, 並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5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於理由中加以判斷,已生爭點效 。被上訴人為逃避所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利用系爭租約未 約定租賃期限之情形,行使終止權,及請求伊返還系爭鋼板 樁,冀使系爭抵銷契約無法繼續履行,顯係以損害伊之系爭 工程款債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之濫用,且其行使方法顯 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其終止系爭租約之 行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返還 系爭鋼板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 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兩造間有「由被上訴人承擔訴 外人乙男公司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債務」之默示合意而成立債 務承擔契約,且系爭前案訴訟已就上開事實列為爭點並為判 斷,已生爭點效。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目的,顯係為 不履行系爭抵銷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已屬權利濫用, 上訴人雖可就系爭工程款向乙男公司求償,惟可能面臨時效 抗辯之爭執,對上訴人難謂無影響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另補 陳:系爭前案訴訟僅認定有意定抵銷之合意,非債務承擔之 合意,被上訴人並未有債務承擔之情事。至上訴人對第三人 之工程款債權,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無涉等語,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7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編號1所示長度7 米之鋼板樁60支,每月租金總計10,800元;另自108年1月4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編號2所示長度16米之鋼板樁49支 ,每月租金總計18,620元。兩造就系爭租約未約定租賃期限 。系爭鋼板樁自被上訴人出租後迄今由上訴人占有中。  ㈡上訴人自107年8月7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附表編號1所示7米鋼 板樁,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支付107年8月份之租金。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起至110年11 月份止承租7米鋼板樁60支之租金421,200元,及自108年1月 起至110年11月止承租16米鋼板樁49支之租金649,838元,合 計1,071,038元,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5號判決 認定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欲向被上訴人給付107年9月份7米 鋼板樁之租金時,被上訴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添枝透過其 員工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鋼板樁租金,以 上訴人受讓取得之高宇公司對乙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上訴人亦為同意,兩造間成立抵銷契約,被上訴人之上開 租金債權與上訴人之前揭工程款債權,發生意定抵銷之效力 ,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因而駁回被上 訴人系爭前案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 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上 開判決已確定。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5號判決認定「乙男 公司於99年間尚積欠高宇公司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未付 ,且積欠之數額超過107萬1,038元,因高宇公司於105年間 解散,遂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嗣兩造之實際負責 人陳添枝、鄭警源已於107年10月間就系爭抵銷契約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並由被上訴人對乙男公司積欠上訴人之上開 工程款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租約已發生之租 金債務,自107年10月起按月相互抵銷等情屬實。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以系爭信函對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 租約,並請上訴人於租約終止時將系爭鋼板樁返還被上訴人 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9頁),系爭信函於112年3月3日送達 上訴人(原審審訴卷第21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承擔乙男公司對高宇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系 爭前案認定已抵銷之工程款債權已轉讓上訴人)?此爭點於 系爭前案之認定,於本件是否已生爭點效?  ㈡系爭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 信函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承擔乙男公司對高宇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系 爭前案認定已抵銷之工程款債權已轉讓上訴人)?此爭點於 系爭前案之認定,於本件是否已生爭點效?  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 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所謂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係指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之後,法院所為 之判斷,於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之前提下,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 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 判斷或主張。  ⒉上訴人抗辯兩造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租約自107年9月後發生 之租金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成立系爭抵銷契約 ,被上訴人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為系爭 抵銷契約內容之一部,並經系爭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於 理由中加以判斷,已生爭點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核系爭前案判決及卷宗可知,系爭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兩 造當事人同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訴請上訴人給付自 107年9月起至110年11月份止承租7米鋼板樁60支之租金421, 200元,及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11月止承租16米鋼板樁49支 之租金649,838元,合計1,071,038元,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系爭前案訴 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固曾於系爭前 案訴訟第一、二審均提出「本件被上訴人承擔乙男公司對上 訴人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抗辯,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判 決之重要爭點之一為「兩造間是否有抵銷約定?」,然通觀 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之理由係以「…均證稱高宇公司原 可向乙男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債權,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持續 承租鋼板樁之方式互為抵銷之事實,甚為明確」、「再衡諸 常情,乙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添枝之女婿劉忠源,乙男公 司既另欠鄭警源擔任負責人之高宇公司工程款,尚未清償, 於高宇公司解散後亦未見有何列入高宇公司清算程序中之債 權加以了結之情事,則以現時尚存續之被上訴人對乙男公司 繼續享有工程款債權,嗣並以抵銷之方式了結兩造、高宇公 司、乙男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常情無違,益徵上開證 人證述抵銷契約之內容應屬可採」等語(原審訴卷第91、92 頁)為其論據,有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在卷足稽(審訴卷 第85至94頁),該判決並無於理由中論斷被上訴人有無承擔 系爭工程款債務,亦未將之列為重要之爭點,於本件自不生 爭點效。至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之理由雖認定:「…堪認 乙男公司於99年間尚積欠高宇公司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 未付,且積欠之數額超過107萬1,038元,因高宇公司於105 年間解散,遂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嗣兩造之實際 負責人陳添枝、鄭警源已於107年10月間就系爭抵銷契約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即由被上訴人承擔乙男公司積欠上訴人之 上開工程款債務,並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租約已發 生之租金債務,自107年10月起按月相互抵銷…」等語(審訴 卷第81頁),然第二審判決之理由隻字未提「被上訴人承擔 乙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務」,顯未採用第一審判決此部分 之認定,亦未將之列為爭點,則「被上訴人是否承擔系爭工 程款債務」此一事實,既未經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即確 定判決列為爭點及判斷,即不生爭點效。  ⒊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 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 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而 所謂債務承擔契約,係指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而 言。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 因(例如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 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參酌鄭愛春於系爭前案訴訟 第一審證述:系爭租約上訴人僅給付107年8月份租金9,072 元,要支付107年9月份租金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開租金 發票後(見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卷一第549頁),被上訴人 員工邱小姐告以陳添枝說要用抵的,所以叫伊退回上開發票 ,上訴人用大宗郵件將上開發票寄回給陳添枝(同上卷第55 1頁),之後未再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就等著要用租金抵 工程款;陳添枝喜歡用抵的,伊跟陳添枝說結帳結到幾月要 確認,被上訴人就傳真系爭租約108年12月前、109年12月前 之租金明細表格來(同上卷第389、391頁),伊加註互抵文 字再回傳給邱小姐轉交陳添枝,陳添枝說繼續抵等語甚詳( 同上卷第563至569頁),鄭警源證稱:伊係高宇公司負責人 ,高宇公司、上訴人均係家族企業,都是伊在作主,乙男公 司還有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近千萬元未付給高宇公司, 106年10月間陳添枝表示乙男公司已向中油公司領取工程款 ,高宇公司可以向乙男公司請款,但因為高宇公司已經收起 來,所以由上訴人請款,伊於107年間以電話跟陳添枝說錢 如何結算,陳添枝說叫伊去向被上訴人租鋼板樁來抵一抵, 如果陳添枝沒有說,怎麼會租鋼板樁給伊等語(同上卷第48 2至485頁),以及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提出之租金明細表 2紙、統一發票及中華郵政大宗郵件執據(同上卷第389、391 、549、551頁),至多僅得證明陳添枝與鄭警源間對於乙男 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清償,約定以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系爭租約之租金,相互抵銷之方式為之,不能 認為被上訴人有將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移 轉予被上訴人,而有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 務之意思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或與乙男公司間有明示或默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承擔乙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務 等語,不足為採。  ㈡系爭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 信函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契約未定有期限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 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乃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 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以系爭信函對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租 約,系爭信函於112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信函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8、19、2 1頁、原審訴字卷第27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租 約於112年3月3日業經終止。  ⒉系爭抵銷契約僅係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工程款債 務之清償方式所為之約定,與系爭租約乃係各自獨立之契約 ,又被上訴人並未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務,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影響上 訴人對乙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上訴人仍可向乙 男公司請求清償系爭工程款,至上訴人是否因此受乙男公司 為時效抗辯係屬他事,且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又兩造並未 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抵銷以前不得終止系爭約(本院卷 第75頁)。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行使終止 權,係為逃避所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冀使系爭抵銷契約無 法繼續履行,顯係以損害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主要目 的,自屬權利之濫用,且其行使方法顯違誠實信用原則,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其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 ,亦不足採。  ⒊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業如前述,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系爭鋼 板樁之合法權源,自應將系爭鋼板樁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 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鋼板樁返還被上訴人,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品名 長 度 (單位:公尺) 數 量 (單位:支) 外 觀 1 鋼板樁 7 60 如原審判決附圖1照片所示。 2 鋼板樁 16 49 如原審判決附圖2照片所示。

2024-12-26

CTDV-113-簡上-11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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