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206號、第2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張程昱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而不法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5月8日下午3時52分許前之111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不
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即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帳號「gmqlvgg5zf」,並在上
開平台上向他人訂購電腦主機,以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復於111年5月8日下午3時52分許起,偽以「博客
來經銷商」向郭睿妤詐稱:因系統重複扣款,需轉帳始能解
除等語,致郭睿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該名詐
欺集團成員再藉此取消於前開平台上購買電腦主機之訂單,
使上開2萬元款項退回蝦皮錢包,另行提領而出。
㈡、張程昱於112年1月7日某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居處,
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時,見潘怡均及蔡
靜怡在臉書上有意報名白沙屯媽祖徒步進香團之活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
7日某時許起及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起,使用臉書暱稱「張
小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潘怡均及蔡靜怡,
分別向渠等詐稱:可協助報名白沙屯媽祖徒步進香團活動云
云,致潘怡均及蔡靜怡均陷於錯誤,潘怡均因而於112年1月
15日晚間9時52分許匯款1萬3,000元,蔡靜怡因而於112年1
月16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2,900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張程昱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程昱再提
領一空並花用殆盡。案經潘怡均、蔡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程昱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20
6號卷第55-56頁;113年度易字第468號卷第206頁)。
㈡、被害人郭睿妤、告訴人潘怡均、蔡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述(111
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9-11頁;112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第1
1-15、17-18頁)。
㈢、被害人郭睿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紙、告訴人
潘怡均提供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蔡靜怡
提供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
(111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
第29-35、45-49頁)。
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7日蝦皮
電商字第0220607048S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4002S號函
暨所附對應交易資訊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27002S號函暨
所附用戶申設資料、IP紀錄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遠傳(發)字第11210505307
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資料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210606347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
請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19-26、81-85頁;11
2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卷第69-85、93-109、111-117頁)。
㈤、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程昱)
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2年7月20日苗政字第1129500930號函暨
所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年度偵字第58
81號卷第51-53、113-1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張程昱將本案門號交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郭睿妤所用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事實
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供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潘怡均、蔡靜怡,亦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各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1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卷第11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5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
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
(參113年度易字第468號卷第206頁),係被告為事實及理
由欄一、㈠、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1萬
3,000元、2,9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潘怡均、蔡靜怡,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基簡-1337-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