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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竹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之胞姊與告訴人乙○○原為夫妻,嗣已離 異,雙方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問題,引發糾紛在先。 詎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4日9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其未成 年姪女,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準備與告訴人乙○○ 會面交往之際,見告訴人乙○○手持行動電話上前理論,雙方 在場引發口角爭執,被告甲○○打算騎車搭載其未成年姪女離 去時,為告訴人乙○○出手抓住其手臂,被告甲○○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及臉部多下,使告訴 人乙○○受有頭部及左臉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為告訴人乙○○報 警循線通知被告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乙○○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1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 稽。茲據告訴人乙○○、被告甲○○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 程序時勸導息訟,並達成調解,且被告甲○○當庭已履行調解 條件完畢,告訴人亦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之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 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因 此,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爰揆 諸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2-25

KLDM-113-易-866-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潤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35號、第5664號、第7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潤民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 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第 42、50-5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本院113 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送達證書(偵5664卷41-42、155頁 )。 (二)法條更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鐵鏟對A女為 跟蹤騷擾行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 器跟蹤騷擾罪。起訴書誤載為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罪 ,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態度及正當方式處理感情問題,所為已 對被害人之生活及心理造成相當影響,顯應非難。然被告於 審判中已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工作、 家境普通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其持以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之鐵鏟,係其於路邊 臨時拾得而非其所有(本院卷第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5號113年度偵字第5664號 113年度偵字第7760號   被   告 林潤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潤民與BA000-K1130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 朋友關係,林潤民於113年2月間起對A女為多次跟蹤騷擾行 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3年3月8日為書面告 誡後,仍基於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4月7 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見A女搭乘友人自小 客車(車號詳卷),即持鐵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尾 隨該自小客車,接續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基隆市仁四路、愛 二路口;同日17時28分許在仁五路、精一路口,以鐵鏟敲打 A女所乘坐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方式對A女為加重跟蹤騷擾行為。 二、嗣因林潤民對A女多次之騷擾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聲請,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3日核發113年度 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令林潤民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 悉A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 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應遠離A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林潤民於113年5月19日18 時許經警告知並收受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 保護令之犯意:  ㈠於113年6月6日15時25分許,至A女位於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 工作地點前尋找A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13年7月2日6時29分許,至A女位於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之 工作地點尋找A女,並在該處潑灑廚餘穢物,以此方式違反 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基隆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潤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持鐵鏟敲打對A女乘坐友人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容內容,並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之時間、地點,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事發地點及遭毀損自小客車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擷圖1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持鐵鏟敲打A女乘坐友人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之事實。 4 A女上開工作地點於113年6月6日、113年7月2日之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之時間、地點,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113年5月19日調查筆錄、本署113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各1份 證明本案保護令核發後,被告於113年5月19日許經員警提示,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2項之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為2次敲擊玻璃 騷擾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請論 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係犯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㈡等3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KLDM-113-訴-242-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92 號、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前,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車門 進入車內,竊取徐兆宗放置在車內置物杯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徐兆宗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黃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9日5時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 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徒 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陳政緯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現金7 百元及悠遊卡1張(內儲值1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 車離去。嗣陳政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兆宗、陳政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9日在基隆市騎乘本案機車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天氣太熱,我騎 著我名下機車車號000-0000在基隆四處晃,但我沒有去開兩 位告訴人的車門去拿錢。就告訴人徐兆宗所提供之監視器畫 面,我覺得那不是我云云。惟查: (一)就事實一、部分:   1.依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492卷第23-33頁)顯示,一 名男子於112年12月29日1時18分許,頭戴藍色安全帽,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本案機車)至案 發地點(即基隆市○○區○○○路0巷00號)附近之基金二路1 巷38號,並將本案機車停於路邊且有嘗試開啟停於該處附 近車輛車門之行為,嗣於同日2時1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至案發地點附近之基金一路349巷,並再次將本案機車停 於該巷某處路邊,後於同日2時27分許離開,而該名男子 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3492卷第88頁、本院卷第60頁), 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3492卷第 19頁)。另告訴人徐兆宗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現金12 0元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3492卷第7-11、1 15-11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本案機車從 來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都只有我自己在使用等語(偵3492 卷第88頁),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案發當日在基隆市 騎乘本案機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10月底開始 使用0000000000門號到現在,我只有這一支手機門號等語 (偵3492卷第88頁),復依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通信使用 者資料及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37-41頁),可知於112年12月29日1時33分許起 至同日2時24分許止間,被告所持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出現在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距離失竊地即基隆市○ ○區○○○路0巷00號僅有7百公尺,可見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出 現於失竊地附近,堪認上開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中之男子 確為被告,則其於深夜時分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並有嘗 試開啟停於路邊車輛車門之行為,已屬有疑。   3.依卷附之告訴人徐兆宗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492卷 第119-121頁)顯示,一名男子步行至告訴人徐兆宗所有 之車輛旁,左手有殘缺、無手掌,並以右手開啟車門、進 入車內、關閉車門後離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徐兆 宗於113年7月17日提供之監視器影像之結果(本院卷第62 、67-70頁):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000000000.158956.mp4 畫面可見一名男子走向自小客車,該名男子僅可見右手手掌,左手未見手掌。該名男子以右手開啟車門後上車,並以右手關閉車門後,開始翻找車內物品。 2 000000000.001463.mp4 畫面可見有一名男子坐在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翻找車內物品,於畫面時間55秒時,該名男子用右手開啟車門及用身體關閉車門。畫面中可見該名男子左手僅有手腕,未見手掌,左手有殘缺。    依上開勘驗結果,一名男子開啟告訴人徐兆宗所有之車輛 車門,並進入車內翻找物品,顯為竊取告訴人徐兆宗財物 之犯行,而該名男子左手未見手掌,左手有殘缺之特徵, 不僅與本院當庭所見及卷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警拍 攝被告之照片(偵3492卷第91-97頁)特徵相吻合,該男 子之身型亦與被告相似,況被告於事實一、所載之案發時 間前後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 徐兆宗提供之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即為被告,實屬明確。 則依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門號通信使用者 資料及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道 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告訴人徐兆宗提供之監視器影像互核 以觀,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9日1時28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至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前,以右手徒手開啟告訴人 徐兆宗所有之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告訴人徐兆宗所 有之財物,足堪認定。被告僅空言辯稱未開車門拿錢,其 非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足 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就事實二、部分:      1.依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732卷第25-27頁)顯示,一 名男子於112年12月29日5時4分許,頭戴藍色安全帽,騎 乘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樂利三街口往麥金路 437巷行駛,並於同日5時6分許往案發地點(即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之麥金路473巷口內行駛。復依停車處 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732卷第13-21頁),可見該頭戴藍 色安全帽之男子於同日5時8分許,將本案機車停於案發地 點之對面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並有嘗試開啟 停於該處附近車輛車門之行為,嗣於同日5時26分許,該 男子開啟告訴人陳政緯所有之車輛車門,進入車內並以手 電筒翻找車內物品,顯為竊取告訴人陳政緯財物之犯行, 後於同日5時3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案發地點,而該名 男子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業經認定如前。另告 訴人陳政緯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現金7百元及悠遊卡1 張(內儲值1千元)亦據其於警詢證述在卷(偵3732卷第9 -1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供承 本案機車及本案門號均為其使用,且有於案發當日在基隆 市騎乘本案機車等情,復依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 之本案門號通信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GO OGLE地圖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7-39、43頁),可知於112 年12月29日5時24分許,被告所持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出現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距離失竊地即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僅有1.4公里,可見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出現於失竊地附近,且上開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停車處 監視器影像擷圖中之男子身型亦與卷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法警拍攝被告之照片相似,堪認上開道路監視器影像 擷圖及停車處監視器影像擷圖中之男子即為被告。則依本 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門號通信使用者資料及 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道路監視 器影像擷圖及停車處監視器影像擷圖互核以觀,被告確有 於112年12月29日5時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告訴人陳政緯所有之車輛車 門並進入車內,竊取告訴人陳政緯所有之7百元及悠遊卡1 張(內儲值1千元),足堪認定。被告僅空言辯稱未開車 門拿錢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 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 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 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其等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為低收入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有工作 、現因有前科故找工作不順、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 第60、6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 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事實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該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徐兆宗 如事實一、所載。 黃柏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政緯 如事實二、所載。 黃柏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百元及悠遊卡1張(內儲值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KLDM-113-易-846-2024122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柏彰於民國112年1月27日晚間6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友人林為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適告訴人盧 桂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恰 方政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切換車道 ,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頭部 鈍傷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 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向在場員警表明其 身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盧桂花於不顧,駕車逃逸 。嗣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盧桂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林為廣於 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蔡承峰於偵 訊時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巡佐 盧明晟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 員吳敏仲於偵訊時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追查管制表、檢察官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2 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友人林 為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而逃逸犯行,辯稱:是 告訴人重心不穩撞到我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有 下車並前往查看告訴人之受傷情形,當時交通警員也在場, 我認為沒問題才駕車離開現場,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友人 林為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該處,兩車同行之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 之本案車輛,因不明原因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 鈍傷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桂花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99至100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三 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8日診斷證 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事故車輛之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1至43頁、第47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7頁),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 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 」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 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 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 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 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 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 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 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 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 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 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 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 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 行為。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 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 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 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 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 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 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 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 ,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 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 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 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 ,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最 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單向四線車道的右側車道上,此有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 15頁、第35頁)。而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蔡承峰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27日晚間有在基隆市仁 愛區愛三路該處疏導交通,並且在事故地點的對面開紅單, 我在製單時突然聽到「碰」一聲,就有看到一台摩托車倒地 ,我開完紅單後,就去現場處理車禍事故。當時我在確認狀 況時,有一名男子(按即被告)很熱心的詢問傷者是否需要協 助,還要去幫忙收東西,我就請他不要破壞現場,在卸貨格 中間車輛的駕駛人就下車,跟我表示:應該不是我撞的,因 為我的車子沒有動,我跟他說:這裡原本就是卸貨格,不能 停車,那位熱心男子就幫腔說:都是你的錯,本來就不能停 在這裡。我覺得這個民眾熱心過了頭,跟一般常人反應不一 樣,但該名熱心民眾當時沒有向我表明他的身份,我事後瞭 解狀況,看監視器畫面,發現這個跟我接洽的熱心民眾就是 把車子停在前方的駕駛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41至242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在左側車道舉發違規 車輀,聽到碰撞聲後,開完罰單趕過去,看到被告在扶倒地 的女性,我說先不要動傷者,當下以為被告是騎樓路過的熱 心民眾,我說卸貨格的車主不應該停在那邊,被告在旁附和 我的說詞,被告在場有問要不要幫忙挪到旁邊,有詢問傷者 有沒有怎麼樣,沒有向我表明是肇事者,後來忠二派出所的 同仁到場,我簡單說明現場狀況,將現場交接派出所同仁之 後離開,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7至66 頁);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巡佐盧明晟 於偵訊時證稱:我到場時看到機車倒地,傷者也就是告訴人 盧桂花倒地,旁邊的卸貨用停車格有一台藍色自小客車,交 通隊同仁蔡承峰本來在該處指揮交通,比我早去瞭解狀況, 蔡承峰跟我說,他到場時有一名男子有去關心告訴人的傷勢 ,只是蔡承峰沒留下該名男子的年籍,而我到現場時也沒看 到該名男子,我後來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人可能是跟 被告所駕駛的黑色車輛發生碰撞,剛好蔡承峰的手機有拍到 被告駕駛的車輛,在比對監視器後,才確認被告的身分等語 (見偵字卷第221至222頁),是依證人蔡承峰、盧明晟之上 開證述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將本案車輛停靠 在事發路段之前方右側車道,隨即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情形 ,適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蔡承峰在左側車道舉發 交通違規事件,見狀亦趨前處理,並與在場的被告有短暫接 觸等情。  ⒉再者,經原審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及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號前的右側車道,兩車同行之際,告訴人因不明原因 倒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燈亮起,緩慢將車輛停靠在前 方右側車道,並自駕駛座下車,走向告訴人倒地之處,一名 警員亦由左側車道走向告訴人,被告與警員一同停留在告訴 人倒地之處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5至77頁),核與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 見偵字卷第247至248頁)。是依原審、檢察官勘驗內容及對 照證人蔡承峰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 立刻駕車逃離現場,而係將車輛停靠路邊,下車查看告訴人 情形,意圖協助告訴人起身時遭到場之交通警員阻止,堪以 認定。準此,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係停留在現場, 未逃避與告訴人接觸,並非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毫不關心 或置之不理,無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尚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故意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置告訴人於不顧,駕車逃 逸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⒊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方政凱之駕車舉措,重心不穩, 而往左傾倒之可能,無法逕以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有發生碰撞 ,驟爾認定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49至252頁) ,是被告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己無過失,告訴人會由在場警 察人員協助送醫,其離去不致引發無法減輕或避免傷害程度 擴大之危險後,始駕車離開,要非無據。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向在場員警表明其身分乙節,雖據證人蔡 承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關於 肇事者之姓名、年籍資料、肇事責任歸屬、賠償等,乃車禍 過失傷害案件之後續偵查處理事宜,肇事者留在車禍現場雖 有助於上述事項之調查、釐清,但並非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 理由所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欲保護被 害人能受即時、必要救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所涵 蓋。是被告有無向到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要屬自首要件, 縱被告未表明身分逕行離去之行為確有增加警察機關後續調 查之程序,惟被告上開行為仍與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及構成 要件有間。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 ,除停留在現場外,有上前協助告訴人,並確認警方已到場 處理,方離開現場,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現場 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沒有跟告 訴人盧桂花對談),因為該處無法停放車輛,是由我的朋友 林為廣下車跟告訴人盧桂花對談,也是由林為廣攙扶他起來 」等語 (見偵字卷第106頁),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說法不一,足見前後供述不一。此外,證人林為廣於偵 訊時證稱:我後來有跟告訴人盧桂花說:算了,我們自己處 理就好,我大概停留在該處40分鐘,被告蘇柏彰在這過程先 去送貨……被告蘇柏彰本來要回警察局, 但聽到我這麼說, 被告想說算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60頁),故證人蔡承峰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有在現場看到被告幫忙撿東西,想要扶起倒 地的人之內容,可能是將證人林為廣誤認為被告。而原審對 於被告於偵查所述與證人林為廣證述相符部分何以不足採, 並未說明其理由。原審均未詳加調查,即逕認定係被告本人 下車扶起告訴人,尚嫌率斷。再被告未配合警方調查,即趁 機駕車離去,不顧告訴人救護之結果,被告顯然具有肇事逃 逸之犯意甚明,原審未加審酌此情,遽為被告有利之判定, 實難謂適法允當等語。然查:  ⒈被告固於偵訊時曾供稱:我當時行經該路段,有看到方政凱 停在路邊的車輛,要左轉進入主線道,因為方政凱突然左切 ,導致告訴人盧桂花嚇到,因而往左偏,重心不穩,因而撞 到我的車子,並非我的車輛去撞到告訴人盧桂花的機車。我 有先把車停在旁邊,並請我的友人林為廣下車跟告訴人盧桂 花對談,也是由林為廣攙扶他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05至10 6頁),似可認被告於偵訊時曾為其並未下車,亦未關切告訴 人傷勢之不利於己之自白。惟按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 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 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依照原審及檢察官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 逃離現場,而係將車輛停靠路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情形等 情,事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立 即停靠路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則被告上開於 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已與事實不符,不具真實性,自 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⒉又證人林為廣於偵訊時雖證稱:我後來有跟告訴人盧桂花說 :算了,我們自己處理就好,我大概停留在該處40分鐘,被 告蘇柏彰在這過程先去送貨……被告蘇柏彰本來要回警察局, 但聽到我這麼說,被告想說算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60頁) ,似可認證人林為廣為案發當時下車之人,並有跟告訴人進 行對談接觸,而被告並未下車,即先行離去現場,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並以此證詞推論證人蔡承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有在 現場看到被告幫忙撿東西,想要扶起倒地的人之內容,可能 是將證人林為廣誤認為被告等情。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而係將車輛停靠路邊,並下 車查看告訴人情形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可徵證人林為廣前 開所證係其下車查看告訴人,而被告並未下車即離去現場之 證詞,已與客觀事證未合,難以遽採,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是上訴意旨以證人林為廣之證詞內容而主張證人蔡承 峰係誤認證人林為廣為被告之立論依據,即不足採。  ⒊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未配合警方調查,即趁機駕車離去,不 顧告訴人救護之結果,被告顯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等 語。然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 ,除停留在現場外,有上前協助告訴人,並確認警方已到場 處理,方離開現場,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等義務,揆諸最高 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 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即駕車離去,仍難以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傷而逃逸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僅 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交上訴-168-20241225-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淳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淳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馮淳洋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與社寮橋路口,欲右轉駛入社 寮橋時,本應依規定提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有自然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張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 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因機車 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張淑美受有輕度腦震盪併頭痛、頭暈、 下巴、右側手掌、雙側膝蓋、左側小腿等多處挫傷併瘀青、 雙側顳顎關節及左側手腕疼痛之傷害(馮淳洋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張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於上開事故發生後,馮淳洋可預見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 濕潤之客觀情形下,如未提前顯示方向燈即右轉彎,將使後 方欲直行之機車為閃避馮淳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猝不 及防緊急煞車而致人車倒地,且張淑美人車倒地之際,兩車 間並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通過之情形,張淑美於此情形下緊 急煞車,顯有可能係為閃避馮淳洋於該路口右轉彎所為之反 應,且自張淑美因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之情狀,已預見張淑 美極有可能因此受傷,詎馮淳洋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未曾下車查看,在未經張淑美同意,且未留下 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張淑美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 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張淑美,亦未等候警方 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後為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寧路與社寮橋路口,欲右轉駛入社寮 橋時,其有過失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略以:轉彎以後,我有踩煞車,踩煞車後有往橋邊行駛 放慢車速,是因為彎道很彎。在還沒轉彎之前,我有看到告 訴人自摔倒地在斑馬線上,因為那天下雨,所以我當時認為 告訴人摔倒跟我沒關係。我之所以在轉彎有踩煞車放慢車速 ,是因為轉彎車道比較大,我要把車拉回原來行駛的車道, 我怕會撞到旁邊的分隔島,所以我放慢速度,我沒有印象我 有停留,我拉回車道後就直接開走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略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未曾發生 碰撞,被告自無從認知所駕駛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 被告認定告訴人係因雨天適逢騎乘在斑馬線上而打滑造成自 摔,未有耽擱仍繼續行駛,與常人知悉肇事後因驚愕而煞車 ,嗣為規避刑責乃加速駛離現場之經驗法則並不相符。被告 當下認為其並無肇事行為,主觀上並無對肇事有認識,當無 肇事逃逸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右轉駛入社寮橋,告訴人亦於相同時、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因緊急煞車機車 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輕度腦震盪併頭痛、頭暈、下巴 、右側手掌、雙側膝蓋、左側小腿等多處挫傷併瘀青、雙 側顳顎關節及左側手腕疼痛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內容(偵卷第13-1 5、65-66頁)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偵卷第25-2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偵卷第29-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 第43-5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 卷第95-9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31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63344號函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7-93頁)、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113年3月1日診字第1130003598號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被告固辯以前詞,而本案爭點應為:⑴被告對本案事故 之發生有無過失及因果關係?⑵被告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 下。 (二)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因果關係: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無照明、路面鋪設 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被告駕車行駛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上,於行經北寧路與 社寮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社寮橋時,應距該交岔路口 30公尺前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後再行右 轉,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注意右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 直行,而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因而緊急煞車機車失控 而人車倒地,始致肇事,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結果為(本院卷第95-97頁): 編號 檔案名稱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說明 1 IMG_2471.MOV 113年2月25日12時27分57秒 紅圈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橘圈為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駕車行駛於北寧路車道內側,於停止線前打右轉方向燈。 2 113年2月25日12時27分59秒 被告與告訴人各自行駛至案發路口。 3 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0秒 被告車輛偏右行駛,告訴人摔車。 4 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2秒 告訴人於斑馬線上摔車,被告駕車欲右轉彎。 5 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5秒 告訴人於斑馬線上人車倒地,被告持續右轉彎緩慢行駛未停留。 6 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7秒 被告車輛亮起剎車燈,仍持續緩慢行駛,未停留或停靠路邊。 7 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8秒 被告車輛已無亮起剎車燈,持續向前緩慢行駛,未停留或停靠路邊,持續至畫面顯示時間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9秒結束。 8 IMG_2480.MOV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0秒 被告駕車行駛至案發路口。 9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2秒 被告車輛偏右行駛,欲右轉彎進入社寮橋,告訴人於斑馬線上摔車。 10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4秒 被告車輛偏右行駛,因右轉彎角度不足而行駛至趨近於社寮橋道路中線位置。 11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5秒 被告車輛右轉彎行駛偏向於社寮橋對向車道之位置。 12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7秒 被告車輛位於社寮橋道路中線位置,偏右行駛進入社寮橋車道。 13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8秒 被告車輛偏右行駛進入社寮橋車道,亮起剎車燈,緩慢行駛,未停車。 14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9秒 被告車輛亮起剎車燈,持續緩慢偏右行駛,未停車。 15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20秒 被告車輛已無亮起剎車燈,持續緩慢偏右行駛,未停車。 16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21秒 被告車輛持續緩慢偏右行駛,接近社寮橋道路路邊,未停車。 17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23秒 被告車輛於社寮橋車道向前緩慢行駛,並且放慢車速,未停留或停靠路邊。 18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25秒 被告車輛向前緩慢行駛,未停留或停靠路邊,持續至畫面顯示時間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28秒結束。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提前 顯示右轉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而生本案車禍事故一事 ,即有過失無疑。   3.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 彎道駛入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 採適當安全措施(酌量減速);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提前警示右後方來車,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有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3年7月17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 第91-93頁),亦同此見解,而認被告駕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   4.告訴人因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卻仍離去,具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 定故意:   1.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 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 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 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 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 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 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 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 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 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 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 ,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 ,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 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 ,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 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 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 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 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 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 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 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 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 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 速逃逸,即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2.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我有看到 告訴人自摔倒地等語(偵卷第10-11、67頁、本院卷第38 頁),復觀之上開勘驗內容,被告駕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之停止線前始顯示右轉方向燈,旋即偏右緩慢行駛欲右轉 彎,即將阻擋右後方來車直行路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已從同向後方駛至並接近該交岔路口,而此時兩車間別無 其他車輛,亦無影響交通之障礙物,因此告訴人於此時緊 急煞車,顯而易見應為閃避即將交會而可能碰撞之被告所 駕車輛,隨後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失控,人車於斑馬線上摔 倒,一般而言,會認為此情狀與自身之駕駛行為有關聯, 此種推論與常情並無違背。佐以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 潤之客觀情形下,騎乘機車若緊急剎車,極易使機車失控 而打滑摔倒,被告當能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未提前顯 示右轉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之右轉行為有關,否則告訴 人應不至於在未撞及任何障礙物之情況下自摔倒地。再觀 上開本院勘驗監視畫面結果,可見被告車輛於告訴人摔車 後,持續右轉彎緩慢行駛,雖未停留或停靠路邊,然有亮 起煞車燈及放慢車速,並因右轉彎角度不足而先行駛至偏 向於社寮橋對向車道之位置,後再偏右行駛進入社寮橋車 道,顯然被告駕車右轉彎之行車路徑、速度均受到告訴人 摔車影響,且被告對於人車倒地,騎士可能受傷一情,應 為其可輕易得知。互參上情,足認被告既能預見告訴人可 能因其駕駛行為,而在該交岔路口急煞後人車倒地,不僅 知悉此次交通事故與其有關,且已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 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無論被告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或兩 車有無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應停留在現 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等候 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離去,是被告自具有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縱認告訴人 係自摔倒地,然被告身為肇事者,依法亦應停留在現場向 告訴人及警察表明身分,並採取相關必要處置,尚難執此 辯解因此免除上開法定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2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 護意旨,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於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以警示後方 來車,遂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為避閃致人車倒地而受傷,被 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 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 本件交通事故,而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 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所為 應予嚴懲,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 審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 4頁),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而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並考量告訴人同意宣告緩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與社寮橋路口,欲右 轉駛入社寮橋時,本應依規定提前顯示方向燈,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因機 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受有輕度腦震盪併頭痛、頭暈、下巴、 右側手掌、雙側膝蓋、左側小腿等多處挫傷併瘀青、雙側顳 顎關節及左側手腕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被告因本件事故而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有其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5頁),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5

KLDM-113-交訴-37-2024122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瑋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113年度基簡字第5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0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周瑋屏論以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除補充 本判決三、所述(詳後述),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暨辯稱略以: (一)於本院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理時辯稱略以:我 否認犯罪,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均不實在,都不是我做 的。我沒有在112年6月25日去孔鑫熙住處拿手機,是高志 榮和蘇于捷載我去孔鑫熙的住處找「王哥」,高志榮在車 上等,我走進去找「王哥」,我喊三聲,沒有人回應,我 就離開,我不知道孔鑫熙的手機跟香菸是何人拿的云云( 本院卷第130-131、138-139頁)。 (二)嗣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略以:我現 在要自白,我進去有叫說我要找王哥,後面有人跑掉,我 出來我有拿一支手機給高志榮,他看一看,我說要不要歸 還拿進去,他說不用,直接搶走。我確實有從該處拿了手 機交給高志榮云云(本院卷第216-218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58分許,未經告訴人孔鑫熙 同意即開啟告訴人住處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告訴人住宅, 並取走手機1支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孔鑫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OPPO手機包裝盒照片 (偵卷第35-45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頁)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後旋即交給高志榮云云,然 此經證人高志榮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一致證稱:案發當 日係受友人所託開車載被告至案發現場找人,到達時僅被 告一人下車,被告下車後該處房屋門好像沒鎖,被告直接 進去該屋,約10幾分鐘後出來,被告沒有提到進屋裡找朋 友的結果或有人跑掉的事,亦沒有從屋內拿手機出來給我 看等語(原審易卷第152-156頁、本院卷第212-217頁), 是依卷內事證,顯無從認定被告竊得本案手機後有再轉交 予證人高志榮,其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從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其僅竊取手機,並未竊取香菸云云。然查,依 證人即告訴人孔鑫熙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物品有手機1支 及香菸1盒,其與被告並無嫌隙糾紛。(經警詢問是否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告訴人答稱:「我覺得他 已經很可憐了,只希望還我手機」等語(偵卷第1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並無恩怨,經調閱監視器發現 當天只有被告有來我家踹門,要是當時我有把門鎖起來, 被告也不會進去,我本來也沒有報竊盜案,是警察說是公 訴罪,而且手機舊了,香菸也沒有幾根,家裡也沒有丟其 他東西,我覺得很無奈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6頁)。綜 合上開告訴人歷次證述以觀,其本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 亦未對被告求償,衡情並無為區區一盒價值低微之香菸誣 指被告之理。反觀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後期已坦承其另 有竊取香菸1盒之事實,並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竊得手機 已丟棄,菸也一起丟掉了。監視畫面是我本人無誤,畫面 中我手上所持就是我拿取的手機及菸盒等語(偵卷第8-9 頁、原審易字卷第228頁),此部分之供述核與告訴人之 指述及監視器畫面均相吻合,堪可認定被告除竊取告訴人 之手機1支外,尚有竊取香菸1盒之事實。再觀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初期原均否認有竊取手機之事實,於警詢時原 辯稱:該手機本來就是我的,是過年期間被告訴人他們拿 走,所以我進入告訴人住處看到該手機才拿回來云云(偵 卷第9頁),嗣經告訴人提出購買該手機之證明即OPPO手 機包裝盒照片(偵卷第35-45頁),被告始改稱:其有進 入告訴人住處,但並未拿走告訴人之手機(本院卷第130 頁),嗣又改稱:其有拿走告訴人手機,但交給高志榮云 云(本院卷第216-218頁),足見被告之供述屢隨卷內客 觀事證之浮現,始再三翻異,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已坦承其另有竊取香菸一盒,而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之 供述,較可採信。是被告除竊取告訴人之手機1支外,尚 有竊取香菸1盒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有期 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是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 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 均為妥適。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指定            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瑋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oppo手機1支、七星牌香菸1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孔祥熙」,應均更正 為「孔鑫熙」。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待證事實編號1之⒊所載「大有疑信」 ,應更正為「大有疑問」。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瑋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即告訴人孔鑫熙、證人高志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 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 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 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 職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oppo手機1支、七星牌香菸1盒,均未據扣案 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97號   被   告 周瑋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瑋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58分許,侵入新北市○里 區○○路000號孔祥熙住處,竊取「OPPO」手機1支及七星牌香 煙1盒,得手後隨即離開孔祥熙之住處,嗣因孔祥熙於同日 凌晨3時7分許返家,發覺財物失竊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循線查獲。 二、案經孔祥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瑋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於案發時間有進入告訴人孔  祥熙之住處等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手機,原來為被告所有,  在112年農曆過年期間遭告訴人  取走未歸還等情。 3.被告於偵查時,先陳述其原有之  手機為三星廠牌,後改稱為OPPO  廠牌,且為4G,核與告訴人所提  出之OPPO手機包裝盒不一致,另  被告又陳述今年2月是以自己所  有之手機與告訴人換毒品等情,  足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何者  可信大有疑信。  2 告訴人孔祥熙於警詢之指訴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之辯解為子虛烏有。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幀、OPPO手機包裝盒照片2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另被告曾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嗣被告 入監服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因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前述被告竊得之物且未發還告訴人,為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KLDM-113-簡上-73-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柔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柔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諶柔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 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 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門號後,於112年1月22日21時25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pq kbo123456號帳戶(下稱本案會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會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其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GASH點 數卡,並將其購買之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戶內。嗣 因告訴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 告之子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 至7-11統一超商所購買遊戲點數明細單據、本案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結果、本案門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案會員帳戶會員資料明細及儲值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 是我申辦的,因為疫情期間我未成年兒子甲○○上國中需要在 家上網路課而申辦給甲○○使用,我一申辦就交給甲○○使用, 自己從來沒有用過,我有問甲○○是否有交給別人使用過,甲 ○○回答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甲○○目前國中三年級,在家的作 息我都可以看的到,學校規定在校期間手機都是交由學校保 管,在家時候,我看甲○○都是用這個手機門號看日劇,甲○○ 玩的手機遊戲都不用去買點數。本案門號自始至終就只有交 給甲○○使用,並沒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案門號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 指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依指示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卡,並將其購買之點數序號及密碼告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點數儲值 至以本案門號申請之本案會員帳戶內等情,有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3-25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偵卷第43-61頁)、至7-11統一超商所購買遊 戲點數明細單據(偵卷第31-33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結果(偵卷第39頁)、本案門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 詢結果(偵卷第95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案會員 帳戶會員資料明細及儲值紀錄(偵卷第35-37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某詐欺集 團用以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本案會員帳戶,作為向告 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而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使用本案門號大概2 年的時間,我在地檢署時說沒有使用是指申請電子帳號支 付的部分,我有使用本案門號,但沒有使用本案門號註冊 遊戲橘子公司的會員。晚上在家時,手機是我自己使用, 被告從來沒有拿過我的手機。112年1月22日晚間我沒有幫 任何人收受與遊戲有關的驗證碼,當時應該是被盜用,因 為我沒有做這件事。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我有一同前往 ,門號申辦完成,立即交由我使用。手機平常有上鎖,我 沒有讓被告知道密碼,被告沒有使用過本案門號。使用本 案門號期間,我沒有出借給同學或朋友使用,目前我仍繼 續使用本案門號等語(本院卷第76-80頁)。   2.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門號雖以被告名義 申辦,然申辦時證人甲○○有與被告一同前往電信門市,且 於申辦完成後即將本案門號交予證人甲○○使用,故本案門 號實際使用人僅為證人甲○○一人,被告不僅未曾使用過本 案門號,且因證人甲○○所使用內含本案門號SIM卡之手機 有使用手機密碼鎖,證人甲○○亦未告知被告其手機密碼, 故被告應無法於未獲證人甲○○同意或趁證人甲○○不注意之 際而暫時使用本案門號,是本案門號應自111年3月5日申 辦完成後,即由證人甲○○使用迄今。雖公訴意旨以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被告未提供本案門號給其使用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亦主張證人甲○○於偵查中否認有使用本 案門號,惟細究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檢察事務 官係先詢問證人甲○○:「你母親諶柔安有無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都是你使用?」證人甲○○答稱 :「母親諶柔安沒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母親諶柔安的手 機0000-000000」,檢察事務官續問:「你有無申辦0000- 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證人甲○○答稱:「沒有」,並就 檢察事務官接續詢問關於有無以本案門號申請本案會員帳 戶、有無將本案會員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如何得 知本案會員帳戶、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等問 題,證人甲○○均答稱「我沒有申辦上開電話」等語(偵卷 第87-88頁),故證人甲○○於偵查中係先證稱被告與其本 人均未申辦本案門號,後均證稱其本人未申辦本案門號, 而非否認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給其使用之事實,或否認有 使用本案門號,是證人甲○○此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而就申辦本案門號部分 ,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未申辦本案門號,然其已 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其當時因為緊張而回答上開答案(本 院卷第77頁),審酌證人甲○○於112年11月28日偵查中作 證時年僅13歲,其於偵查中因為緊張而未完全理解檢察事 務官所詢問之問題,尚符常情,且亦無違其有持續使用本 案門號之事實。是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經核與被 告前揭辯稱:我申辦本案門號就是要給甲○○使用,我個人 從來沒有使用過,也沒有拿過甲○○的手機辦過任何事情等 情,實無二致。且甲○○為被告之子,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專 供甲○○使用,乃屬常情,堪認被告之辯解核與證人甲○○證 述內容均相符合,應非子虛,尚堪採信。則被告是否確有 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已屬有疑。 (三)另就本案會員帳戶於註冊時之帳號驗證方式等資料及附表 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遊戲點數時是否需完成簡訊OTP驗證 等問題,經本院函詢遊戲橘子公司覆稱:遊戲橘子帳號進 階帳號認證於111年3月8日後之認證流程需OTP簡訊驗證, 本案門號於112年1月22日22時6分許完成本案會員帳戶進 階驗證,而函調之7組訂單編號儲值日期均為112年3月9日 ,屬舊制不需OTP驗證儲值等語,有遊戲橘子公司函暨附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39頁)。故本案門號雖可認定 於112年1月22日22時6分許經由簡訊OTP驗證而申請註冊本 案會員帳戶,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7組點數序號均不 需經由簡訊OTP驗證即可直接儲值於本案會員帳戶,然此 僅可證明有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22日22時6分許將本案門 號所接收之簡訊OTP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成 功申請註冊本案會員帳戶。被告既辯稱本案門號自始至終 均由甲○○使用,而甲○○亦證稱:我有使用本案門號,但11 2年1月22日晚間我沒有幫任何人收受與遊戲有關的驗證碼 ,當時應該是被盜用等語,即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持用本案 門號並將所收受之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事。又 經本院查詢本案門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 之雙向通聯紀錄,然因逾保存期限已無法查詢等情,有本 院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63-67頁),故亦無通聯紀錄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期 間內有使用本案門號之情形,自無從推認被告有將本案門 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本案門號雖為被告所申辦,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持用本案門號,且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與被告 之辯解核屬一致,堪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是依公訴人所 舉事證,顯乏證據可資認定確係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點數序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家偉」之人,對乙○○佯稱:加入「亞博國際」遊戲APP網站,申請帳號後,從事儲值投資300萬元,可獲利888888彩金,惟須依指示至超商購入GASH點數卡,並翻拍序號及密碼給對方,始能獲得上開彩金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購入及儲值遊戲點數。 112年3月9日15時37分許至15時41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2024-12-25

KLDM-113-易-741-20241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206號、第2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張程昱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而不法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5月8日下午3時52分許前之111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不 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即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帳號「gmqlvgg5zf」,並在上 開平台上向他人訂購電腦主機,以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復於111年5月8日下午3時52分許起,偽以「博客 來經銷商」向郭睿妤詐稱:因系統重複扣款,需轉帳始能解 除等語,致郭睿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該名詐 欺集團成員再藉此取消於前開平台上購買電腦主機之訂單, 使上開2萬元款項退回蝦皮錢包,另行提領而出。 ㈡、張程昱於112年1月7日某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居處, 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時,見潘怡均及蔡 靜怡在臉書上有意報名白沙屯媽祖徒步進香團之活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 7日某時許起及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起,使用臉書暱稱「張 小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潘怡均及蔡靜怡, 分別向渠等詐稱:可協助報名白沙屯媽祖徒步進香團活動云 云,致潘怡均及蔡靜怡均陷於錯誤,潘怡均因而於112年1月 15日晚間9時52分許匯款1萬3,000元,蔡靜怡因而於112年1 月16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2,900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張程昱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程昱再提 領一空並花用殆盡。案經潘怡均、蔡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程昱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20 6號卷第55-56頁;113年度易字第468號卷第206頁)。 ㈡、被害人郭睿妤、告訴人潘怡均、蔡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述(111 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9-11頁;112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第1 1-15、17-18頁)。 ㈢、被害人郭睿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紙、告訴人 潘怡均提供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蔡靜怡 提供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 (111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 第29-35、45-49頁)。 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7日蝦皮 電商字第0220607048S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4002S號函 暨所附對應交易資訊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27002S號函暨 所附用戶申設資料、IP紀錄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遠傳(發)字第11210505307 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資料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210606347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 請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19-26、81-85頁;11 2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卷第69-85、93-109、111-117頁)。 ㈤、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程昱) 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2年7月20日苗政字第1129500930號函暨 所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年度偵字第58 81號卷第51-53、113-1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張程昱將本案門號交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郭睿妤所用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事實 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供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潘怡均、蔡靜怡,亦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各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1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卷第11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5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 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 (參113年度易字第468號卷第206頁),係被告為事實及理 由欄一、㈠、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1萬 3,000元、2,9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潘怡均、蔡靜怡,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KLDM-113-基簡-1337-20241224-1

原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 義務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同事AE000-A112564(下稱甲女)對其追求,已表達 拒絕之意,竟仍為下列犯行:丙○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 許,在桃園市某處工地,以胞妹丁○與其配偶甲○○發生爭執 為由,央求甲女與其至丁○、甲○○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 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調停。甲女應允後,丙○先行邀約 友人戊○○及甲女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至其桃園市○○區○○○ 街00號103室租屋處,暫放個人行李,復由戊○○駕駛丙○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甲女,共同前往 本案住處。嗣丙○、甲女及戊○○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驅車抵 達本案住處後,應丁○、甲○○之邀,而於該處用餐。席間, 甲女突表示身體不適,丁○遂安排房間供甲女休息,丙○見有 機可趁,即乘戊○○、甲○○不勝酒力,而丁○返回其房間休憩 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撞門進入甲女之房間,不顧甲 女反抗之意,強吻告訴人之臉部、頸部及胸部,並以手觸碰 甲女之陰部,再強拉甲女之手觸碰其陰莖,使甲女左手腕處 受有瘀傷之傷勢。嗣甲女以手搥打丙○之喉節,趁隙離開該 處,並即時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始未生強制性交 既遂之結果。嗣經甲女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 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 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證人即 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 親吻告訴人甲女之頸部及胸部,並試圖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 陰道,但因無法勃起而性交未果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地,違反告訴人意願,強吻告訴人之臉部、頸部及胸部, 並以手觸碰甲女之陰部,再強拉甲女之手觸碰其陰莖之事實 。 ㈢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 地至本案住處用餐,並暫且進二樓房間休憩,告訴人進房後 ,有數度表明欲離開該處之意等事實。 ㈣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 時地至本案住處用餐,並暫且休憩之事實。 ㈤證人陳藝坤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112年 1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神情舉措均慌張,告訴人經 證人陳藝坤詢問,告以其險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證人陳 藝坤並未嗅得告訴人身上有酒味之事實。 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 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下午2時許止,面對被告之追究, 均表達明確拒絕之意之事實。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1 1時50分許,經被告質疑為何出言誹謗時,答稱「自己心裡 清楚對我做出什麼事」等語之事實。 ㈦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基警婦字第1130000719號函檢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04987 號鑑定書及基隆市警察局113年4月1日基警婦字第113000334 7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生字第1 136034403號鑑定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經 員警採集內衣左、右胸內層處斑跡、臉部、內褲採樣褲底內 層處斑跡及頸部之生物跡證,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 事實。 ㈧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1月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1份,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4時20分許, 經該院檢傷,左手腕處受有瘀傷之傷勢之事實。 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告訴人及戊○○於112年11月1 8日下午2時19分許,有共同返回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 0號103室租屋處。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1時4分許, 獨自返回該處,持鑰匙啟門時,動作緩慢,且有探頭確認其 內狀況之舉措之事實。 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強制性交甲女未遂。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侵甲女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們在車 子後座就有親密行為,甲女沒有反抗,我認為我們是男女朋 友。案發當時被害人當時房門沒有關,我沒有撞門,很自然 發生撫摸行為,沒有強制性交的事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依照時序說明,戊○○證述,告訴人當天係主動要求和 被告前往基隆,且戊○○待在被告家時,告訴人還與被告外出 ,之後3 人才前往基隆。依照戊○○及告訴人之證述,在車上 ,告訴人與被告在後座有曖昧舉動,有牽手、擁抱,且2人 有共同飲酒。到基隆之後,依告訴人說法,被告有主動跟在 場人介紹告訴人為其女朋友,吃飯時,被告有夾菜給告訴人 ,且於飯後跑去幫告訴人按摩,讓丁○和甲○○認為兩人舉止 像情侶一樣,後續被告與告訴人於2 樓獨處自然發生親密行 為,尚屬合理。關於性侵情節,告訴人之指訴有不合理之處 ,告訴人稱當天被告係全裸撞門,進入房間對告訴人實施侵 害,且告訴人逃往1 樓時,被告還緊追在後方。依照告訴人 所述,當時所有人,包括丁○、甲○○、戊○○都在1 樓,如果 有告訴人所述之撞門、脫衣之情節應會驚動到1 樓之人,但 實際上並未有這種情況發生。且依照甲○○證述,家中門並未 撞壞之跡象,可證告訴人指述不實。由丁○與戊○○之證述可 知,當天其實告訴人不止從2 樓下來1 次,要在1 樓的被告 載她回去,並未有被告從2 樓追告訴人到1 樓之情事發生, 如真有性侵情事,告訴人怎麼可能要被告載她回去。就DNA 檢測方面,告訴人內衣有檢測出被告的唾液,合理解釋,應 是告訴人主動脫去衣服,由被告留下唾液後,告訴人將內衣 穿回去,可證當時未有強制行為,告訴人才主動衣服退去。 就2 人的LINE對話紀錄,2 人在前往基隆之前,被告就有向 告訴人表達明確的愛意,告訴人沒有明確地拒絕,只是表示 比她好的很多,有很多選擇。在對話發生之後,告訴人和被 告前往基隆,告訴人與丁○互不相識,根本不需要去基隆幫 忙勸架,告訴人去基隆唯一的理由,一定是為了被告才願意 跑去基隆,綜合對話紀錄及當日情況,應該可以認定告訴人 和被告應有某種情意存在,所以兩人有可能在基隆房間嘗試 發生性行為,後續可能是因為告訴人後悔,才對被告提告, 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何強制或違反意願的行為,請為無罪諭 知。」  ㈡但查:  ⒈觀諸被告以LINE與告訴人之交談內容,可見被告不斷傳送「 哪可以偷偷喜歡嗎」、「我不打拼以後怎麼養妳」、「我好 想你」、「我想好好的了解你,你願意給我機會嗎?」、「 有想你了」、「想你」等訊息,於案發前一日又傳送「答應 我讓我有目標前進」、「可是你不喜歡我,我只是想要有人 陪」、「害我下午上班一直哭,一直在高處等妳的身影」、 「我喜歡的你,是因為你給我的感覺」、「能吸引我的便是 你」,「我好喜歡,妳,萱」、「好好當朋友了,畢竟我只 是想解釋內心的想法,不勉強,強扭的瓜不甜,我懂」等明 確表達追求意思之訊息,而告訴人見該等訊息後,僅回覆「 只能當朋友,好好工作,向錢看齊」、「我只想專心工作其 他真的沒有任何想法」、「世上沒有唯有我是花,比我條件 好的很多」、「但我們從朋友做起,不好嗎,你這樣讓我很 難做人」等文字,且拒絕與被告以LINE通話等節,有被告與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 第1339號不公開卷第103至108頁),被告就此對話,亦於偵 查中陳稱:這是我跟告訴人的對話,我們僅止於普通朋友關 係,是我自己在追求告訴人,告訴人並沒有讓我誤會的舉動 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339號卷第172頁),準此以觀,告訴 人對於被告之追求,直至案發前一日仍明白表示拒絕之意, 足資佐證告訴人實無自願與被告為性行為之動機。  ⒉證人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在當天晚上你有無接到告 訴人打電話給你的情形?)有。(是否記得該通電話內容為 何?)告訴人打來的時候講得不清不楚,而且那邊訊號很差 ,我這邊訊號也很差,所以斷斷續續我就掛掉了,後來我回 撥,她說她在基隆,我有點忘記,訊號斷斷續續的,講得很 慌張,我請她打給另一個同事,後面也沒講什麼就掛電話了 。(你所稱的很慌張是指何種情形)很緊張。(告訴人有無 請你幫忙做何事?)告訴人有請我去載她。(所以後來你問 告訴人『你在哪、你在哪、回來了嗎』為何你會如此問她?) 我想說告訴人有沒有回來桃園,因為我要再問她在哪邊,到 底發生何事。(所以告訴人打電話給你的語氣是否是會讓你 隔天要關心她的語氣?)是,有一點」等語。證人陳藝坤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否有在該處載到告訴人?他是 攔車還是叫車?)我有看到告訴人在該巷口衝出來攔車,不 是她先叫好的。(上車後,告訴人和你說了什麼?)她跟我 說她要去○○電廠,我看她很慌張,我就問她發生什麼事,告 訴人跟我說,她同事約她到同事姊姊家喝酒,但後來發現同 事意圖要對她做性侵的動作,我有跟告訴人說:不然我載妳 去派出所,但告訴人說不要,只是告訴人有無進一步說明原 因,我有點忘記了。(所以告訴人被性侵一事,是你看到她 很慌張才問她?)是,告訴人慌張的表情很明顯,好像在逃 命。(告訴人上車時,你有無看到巷口有其他奇怪的人在追 她?)告訴人上車後,我就有從副駕駛座的窗戶,看到有一 個人從巷口跑出來,當時只有這個男生,我想可能是告訴人 講要性侵她的同事。我之後就到前方的幸福華城迴轉。(告 訴人當天跟你說話時,你有覺得告訴人渾身酒氣嗎?)沒有 ,我沒有感覺到酒味,而且她講話也很清楚。」等語。再觀 諸被告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告訴人獨自返回被告住 處後,有緩慢推門之舉,並同時有探頭確認該屋內狀況之情 ,而告訴人進入該屋8秒後,旋拿著個人物品離去,復於數 分鐘後再返回該屋外,將鑰匙插在該屋門上鑰匙孔後離去等 情,有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憑。綜上,自案發 後立即接觸告訴人之證人乙○○及陳藝坤之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告訴人確有慌張、要求他人前來搭載、倉皇跑出案發現場 之情形,告訴人甚於當下即向詢問原因之證人陳藝坤表示有 同事要對其為性侵行為;而告訴人於返回被告住處拿回個人 物品時,更可見告訴人小心翼翼謹慎推門進入該屋約8秒, 取回個人物品即離去之舉動,準此,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 為強制性交行為,掙脫後始倉皇跑出案發現場等情,應非虛 構之語。  ⒊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曾向其 友人表示「……謝謝你們的陪伴,但我真的需要時間,那時候 的畫面真的太噁心了,我完全沒有胃口吃東西,連喝水都想 吐,真的很想讓他死,尤其摸到生殖器,強行,更讓我畏懼 」等語,有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可佐;而被告於得知告訴人報 警後,即傳送「妳怎麼可以這樣害我……結果你今天講話講成 我欺負妳……是你要跟我上去基隆的,我以後要怎麼待在大潭 ,你報哪裡的警我也不知道」等訊息,然於告訴人回應以「 自己心裡清楚對我做出什麼事」,則未再為任何辯駁,有被 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可稽,足資佐證告訴人指訴 被告有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可信為真。  ⒋綜觀告訴人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丁○、甲○○及戊○○之 證詞,可知告訴人在證人丁○住處時,已數次表示欲離去該 處,甚至向被告、證人丁○、證人戊○○借錢搭計程車,也有 以擅自駕駛被告車輛等方式試圖離開,如證人丁○、甲○○、 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在車上互相摟著、像男女朋友、攬 來攬去、勾著手臂走進屋內、像情侶一樣互相餵食、拿衛生 紙互擦嘴巴、像男女朋友剛交往認識會害羞之類的感覺、在 沙發時會抱會牽手」,或如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丁○整理 樓上房間給告訴人睡,我整理完樓下,我就進去房間。因為 前面的互動,我沒有覺得告訴人有不舒服,我進房間後,先 睡在告訴人旁邊,開始一些親熱的動作,我開始親吻告訴人 的嘴巴、脖子,我們2人有脫掉自己的衣服,我正要把生殖 器插入告訴人陰道時,因為我無法勃起,所以無法接合。( 在告訴人進房後,她是否有下樓說要離開)好像沒有」等節 為真,告訴人又如何會有證人丁○所述之「(後來被告上去 之後發生何事?)告訴人途中就一直下來又上去、又出去」 、「告訴人來回這樣2、3次,我去追她好幾次」等異於常情 的舉動。堪認證人丁○、甲○○及戊○○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 情形之陳述,顯係設詞維護被告,均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跟他們說這是我的朋友,我另外 私下跟丁○說,我有點喜歡告訴人。(你有無跟他們說告訴 人是你的女朋友?)我沒有在大家面前說告訴人是我的女朋 友……」等語。證人戊○○於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這是你 第一次看到被害人,被告有無跟你介紹被害人是何人?)沒 有。(被告抵達丁○之後,有無聽到被告如何介紹被害人是 何人?)被告好像有介紹說是很好的朋友。(被告有無說是 女朋友,或正在交往,或正在追她等語?)沒有。」等語。 證人丁○、甲○○於偵查中亦均稱:丙○介紹告訴人說她是朋友 、丙○說告訴人是她正在追的女生等語。準此以觀,堪認被 告未曾向證人丁○等人表示告訴人為其女朋友。惟證人丁○於 審理時卻改口證稱:「被告介紹這個女孩子是他的女朋友。 (有無直接講出『女朋友』三個字?)有。」等語,而證人甲 ○○也於審理時改口證稱:「(你方稱被告帶告訴人到你家時 有介紹是他的『女朋友』,是否如此?)是,被告說是他新交 的,剛認識的,我說這麼厲害。」等語。足見證人丁○、甲○ ○就被告是否有向在場人介紹告訴人為其女朋友,證人丁○、 甲○○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不可採信。 ⒍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你當時是讓告訴人在哪一間房間 休息?)我先生大伯的房間,在2樓的第一間。(當時告訴 人是自己進房休息?還是由被告丙○陪同?)我先整理好棉 被,後來是被告丙○扶她上去的,我沒有進房」等語,證人 甲○○於偵查中證稱:「(所以在你進房後,對後續的事情都 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被告丙○及告訴人進二樓的第一間 房間休息,過了1、2分鐘後,我把剩下的烈酒吞掉,我就到 二樓的第二間房間休息,我們兩間房間是在隔壁」等語,均 與被告所述:「(告訴人是自己進去房間的?還是由你陪同 ?)丁○先幫她整理房間後,告訴人先自己進房,我之後才 進去,當時門是開著的」有所出入。然證人丁○於審理時改 口稱:「(吃飯期間有無人先離席?)沒有,只有我老公中 間喝醉,就上去睡覺。(在甲○○喝醉上去睡覺之前,告訴人 有無先離開飯桌?)告訴人有喝一點,喝到後面說要休息, 我就整理房間給她,她先上去。(告訴人如何上樓?)我帶 告訴人上去的。(在你們上去中間或過程中,有無其他人跟 你們一起上樓?)沒有,被告後來才上去。(距離妳下來之 後多久?)也有10分鐘」等語;證人甲○○於審理時亦改口稱 :「(是否告訴人自己跑上樓?)我沒什麼印象,好像告訴 人自己上去,因為我當時也喝蠻多的,就顧自己,沒有顧到 別人」等語。就告訴人是如何前往2樓休息,證人丁○及甲○○ 於偵查中所述均與被告所辯不同,於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而 與被告之辯詞相互吻合,顯見證人丁○、甲○○均有設詞維護 被告之舉,渠等證詞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各節,相互參酌,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 正當管道發洩其性慾,竟以強制力性侵害甲女,手段惡劣, 對甲女身心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復 參以被告犯後不僅對於自己之不法行為仍加以否認,甚者於 最後陳述時稱:「我是真心想要跟告訴人交朋友,我的工作 環境,有聽到一些傳聞,說這個女生行為不是很正常,我前 面聽過她要訛我多少錢,我今天收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我覺得告訴人是有目的,這個才是她真正想要的,又跟我之 前聽說的差不多……」等語,誣蔑告訴人係為了向被告取得金 錢才對被告提出告訴,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參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之危害、並未賠償被害人 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工程業,離婚,有 16歲小孩由前妻照顧,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KLDM-113-原侵訴-5-2024122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昭柔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昭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昭柔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間及113年1月間, 依真實姓名年不詳自稱「陳磊」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美金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磊」,並配 合設定3組帳號約定轉帳,復依「陳磊」指示,開立兆豐商 業銀行臺幣、美金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供「陳磊」使用 。嗣「陳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 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翁利洋點擊加入L 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第一證券-張哲」向翁利洋佯稱: 匯款至指定帳號操作獲利云云,使翁利洋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經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 永豐臺幣帳戶後,旋遭網銀轉提或網銀換匯後匯出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翁利洋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翁利洋之指訴、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及約定轉帳清單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行,辯稱:自稱為陳磊之人,長時間於通訊軟體 以甜言蜜語向被告騙稱有結婚計畫,並長期給予被告逾越一 般人交往之關心,於對話過程中持續以老公、老婆互稱,並 長時間與被告視訊通話,致被告對陳磊有如親人般的信任, 被告甚至於對話過程中,曾傳送私密照片予陳磊。陳磊騙我 說他跟朋友投資茶葉,後來茶葉有問題,因為茶葉是他跟台 灣人買的,茶商欲將款項匯回給陳磊,他問我說能不能請茶 商把錢匯給我,我再轉給他,但我說我沒有辦法轉給他,但 後來因為他一直跟我求,跟我感情勒索,我覺得有個人跟我 如此噓寒問暖,相處這麼長時間,我對他是有情感的,因為 我把他當作家人一樣,我也怕我跟他的感情會生變,所以我 後來就把我的帳戶借給他,我總共借給他兩個帳戶,就是永 豐的台幣跟美金帳戶。後來他叫我再去開一個帳號給他,因 為我工作很忙,他就一直盧我,跟我吵架,後來他又開始對 我噓寒問暖,後來我就心軟了,我就又去開了兆豐的帳戶, 但是這個帳戶我沒有給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69頁)。 經查:   ㈠本案永豐臺幣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 訴意旨所述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出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轉入被告所申 辦之本案永豐臺幣帳戶等情,有告訴人之指訴、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 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依被告提出其與大陸地區自稱陳磊之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之 紀錄(見偵卷第141頁以下、第115頁以下),其上有被告 與陳磊互傳訊息、照片之紀錄,並有日期及訊息已讀之時 間顯示,可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臨訟杜撰虛偽製作 ,堪以信實。而詐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利用網路軟 體,以假名暱稱與被害人交往一段時日,待時機成熟取得 信任後,再以各種名義要求被害人匯款、提供金融帳戶, 甚且巧立投資、借款等名目,要求被害人協助轉帳,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同時規避檢警機關之追訴及司 法之審判,此乃詐欺集團慣用手法之一,亦為本院刑事審 判實務已知之事項。而觀諸該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1頁 以下、第115頁以下),陳磊自113年8月29日起即陸續傳 送訊息、照片予被告,於訊息中持續或與被告分享日常生 活點滴、飲食、天氣、工作狀況,或藉機稱讚被告,雙方 確屢以「老婆」、「老公」互稱,陳磊亦曾以祝福被告之 父親生日為由,匯款5,000元予被告,而於對話中稱:「 等下去取五千出來聽到沒有,今天父親生日,幫我祝福他 老人家生日快樂,福如東海壽比南山」(見偵卷第115頁 ),藉以營造兩人為男女朋友交往之情境。被告更曾因陳 磊之要求,而將其私密照片傳送予陳磊(見本院卷第87、 91頁)。則勾稽比對被告與陳磊於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確 與被告所辯其主觀認知係與陳磊有感情交往之情節相符, 被告主觀上信任其男友所言,尚難認與社會常情有違。即 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而遽 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觀諸卷內被告與陳磊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未見陳磊以 文字向被告表達借用本案永豐台幣帳戶及美金帳戶之理由 ,惟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陳磊向被告表示「老婆,我 問你,你之前有用過的卡有嗎」,「就是裡面沒有資金的 」,於翌日午夜零時許,被告與陳磊以視訊通話長達39分 許,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陳磊於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 「老婆,你要不忙去銀行,找回密碼跟代碼跟我說一下, 順便我給你帳戶,幫我約定一下」(見偵卷第264頁)。 依上開對話之前後語意,堪認陳磊係向被告詢問有無不常 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欲提供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請 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見陳磊應有向被告借用帳戶, 此與被告所辯相符。至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陳磊於通 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老婆妳去銀行約定帳戶,手上拿合 同,銀行工作人員如果問你怎麼認識這家公司,你就說榮 際公司是我妹夫在裡面做主管,通過他的關係會採購一些 包包手錶做點小生意,然後自己隨機應變,自己怎麼想就 怎麼說 明白嗎」(見偵卷第118頁),此與被告所稱陳 磊以茶葉生意資金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等節不符。惟一 般人於銀行辦理帳戶相關作業程序,或基於商業利益考量 、個人隱私,或為避免銀行人員過多之詢問,而隨意編造 理由以敷衍銀行人員之詢問,於現今社會本屬常見。況被 告當時主觀認知陳磊為與其有感情交往之男友,被告確有 可能因此信任陳磊,尚難以陳磊事先指示被告如何應對銀 行人員之詢問,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陳磊欲以被告之帳 戶從事不法行為。況於113年2月6日,被告與陳磊有下列 訊息對話:「(被告:)請你告訴我 與你真心交往相處 為什麼你要這樣對我 欺騙我 真的很難過 當初你信誓旦 旦地告訴我 你跟朋友投資茶葉生意 你跟我說結果茶葉品 質出狀況了 要我幫你借你帳戶 好讓錢可以拿回 你信誓 旦旦地跟我保證正常的生意行為 正常的金錢流動 結果.. .確是利用我的善良及對你的信任 做違法的行為 現在我 的帳戶都被凍結管制了 請你告訴我 我該怎麼辦」、「( 陳磊)我也是受害者,我的錢在榮際拿不出來,是茶商這 邊隱瞞我,給我的錢不乾淨,現在榮際公司也被查停了, 我的錢沒有拿到不說,公職人員身分跟黨員全部撤掉了, 我跟誰訴苦我」、「(被告:)你有沒有想過被騙的這些 人?你有沒有想過如果你是其中一人啊?人在做 天在看 」、「你說那榮際公司 也是你說的 從頭到尾我根本也不 知道到底這是真是假 只能說我對你的信任與真心 被你踐 踏 糟蹋了 從二月初到現在 你跟我說要跟榮際公司要資 料,要給我你當初匯入我帳號款項的資料 到現在完完全 全沒有任何資訊 拜託真的要逼我去死嗎」(見偵卷第121 頁)。依上開對話訊息,可見於被告之銀行帳戶遭凍結後 ,被告確有就陳磊以茶葉生意之資金為由,向被告借用帳 戶乙事,對陳磊質問,陳磊於對話中亦未否認向被告借用 帳戶之事,此節核與被告所稱陳磊以茶葉生意資金為由, 向被告借用帳戶等語相符,被告所辯即屬有據而堪採信。 則被告誤信陳磊為與自己有情感上親密聯繫而可信賴之男 友,對其有高度信任之前提下,誤認認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目的僅係供陳磊收受茶葉生意之款項,而未預見與「詐欺 」、「洗錢」犯罪之關聯性,因而陷入他人所設圈套,確 屬可能。   ㈣綜上所述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 信。本案難認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借予陳磊使用,得以 預見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之用,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具 有「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縱或其有輕忽未注意之疏,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 不確定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永豐臺幣帳戶及美金帳戶、本案 兆豐帳戶等3個帳戶交付予陳磊使用,惟被告於審判中堅 稱並未將本案兆豐帳戶提供陳磊使用(見本院卷第44頁) 。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 個以上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說明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 處罰。」。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 」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 本條處罰。被告確係誤信陳磊之說詞乙節已如前述,應認 被告所為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欠缺主觀故意,被告所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罪不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13年1月9日 9時13分許 200萬元 沈子暄(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 9時23分許、 9時27分許 96萬6,240元、 99萬8,648元 林慧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 9時30分許 99萬9,580元 本案永豐臺幣帳戶 113年1月11日 9時23分許 306萬元 113年1月11日 9時26分許 112萬元 李昱瑾(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銀行金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 9時32分許 49萬9,850元 本案永豐臺幣帳戶

2024-12-20

KLDM-113-金訴-65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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