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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森榮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7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森榮(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 刑、沒收,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刪除原判決第9 頁第14至16行所載「此外,朱森榮於偵查中已然供承防水工 程保固書上「朱森榮」印文為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他字卷 第189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吳○祥於偵查中為共同被告,於偵查中 偽稱系爭防水工程保固書係由被告及陳清涼製作,陳清涼偽 稱系爭防水保固書係由被告用印,以求減免罪責,二人均有 虛偽陳述之動機,其等2人證詞前後多處矛盾,實不足採信 ;被告、陳清涼、吳○祥3人已相識多年,彼此之間交情匪淺 ,吳○祥甚至曾向陳清涼承包水電工程,陳清涼配合吳○祥指 示製作文書,非無可能;被告實未偽造系爭防水工程保固書 ,請予無罪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衡諸一般證人(或被害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或被害人)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故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為說明證人吳○祥、同案被告陳清涼2人證詞何部分可採(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1、2點)、何部分何以不可採(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㈤2、3點),就其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再執陳詞以證人吳○祥、同案被告陳清涼證詞前後矛盾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意旨前開主張,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依憑卷內供 述、非供述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據此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理由欄內說明 判斷依據,並詳予說明、指駁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主張不採 之理由(詳如原審判決書第10至14頁),所為論列說明,經 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 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 不予採信之理由,其所辯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從而,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森榮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陳清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森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清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圓○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及偽造之「圓○有限公司 」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森榮經由吳○祥之介紹,欲承攬林○芬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屋)之漏水修繕 工程,2人遂於民國108年3月間,與林○芬一同前往本案房屋 估價後,朱森榮即於108年5月19日指示友人陳清凉依其口述 繕寫漏水修繕之估價單(承攬項目含5、6樓天花板水泥脫落 、防鏽處理、水泥抹平、室內油漆、廢棄物傢俱清除、頂樓 地坪水泥拆除、施作防水工程、提供防水保證3年等,總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並交付林○芬以確認承 攬工程內容,林○芬即於108年6月21日匯款部分工程款10萬 元至吳○祥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吳○祥轉交付朱森榮後,朱森榮即開始進場施作,並於108 年7月間完工後,與林○芬相約驗收,因林○芬認地板未鋪平 而要求重鋪,但朱森榮不願配合辦理,林○芬即告知吳○祥此 情,由吳○祥另請他人完成林○芬之要求後欲請求給付尾款, 林○芬遂要求吳○祥應提供防水工程保固書始願給付尾款,經 吳○祥轉知朱森榮,朱森榮便央求陳清凉代為開立防水工程 保固書,陳清凉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圓○有 限公司(下稱圓○公司)負責人黃○徵之同意或授權,於108 年7月、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偽刻圓○公司之印章, 復製作以圓○公司為名義(負責人為朱森榮)出具之防水工 程保固書,並蓋印上開印章於所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上2枚 而偽造之,即交付朱森榮以供朱森榮提出予林○芬而行使之 ,而朱森榮明知自身並非圓○公司之負責人,可以推知該防 水工程保固書乃未經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屬無權製作, 但為求順利取得工程尾款,竟與陳清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行於防水工程保固書上蓋印「朱森榮」 印文3枚後交付不知情之吳○祥,經轉交付林○芬而行使之, 林○芬即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4萬3,000元至吳○祥上開帳戶 內以交付工程尾款,末經吳○祥轉交付其中5萬500元予朱森 榮。嗣林○芬發現本案房屋內仍有漏水瑕疵後,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始悉朱森榮並非圓○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因而查悉上情(吳○祥、朱森榮、陳清凉涉嫌詐欺取 財以及吳○祥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案經林○芬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2人及被告朱森 榮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 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2人之主張及辯護人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朱森榮固坦承有經吳○祥介紹而承攬告訴人所有本案 房屋之天花板防漏水工程,總工程款為24萬3,000元,告訴 人有給付工款程款10萬元,嗣經吳○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工 程尾款5萬5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並辯稱:經由吳○祥介紹後,我跟吳○祥、告訴人及其 家人前往本案房屋評估,但當天沒有進到頂樓加蓋的6樓室 內,過幾天於108年3月17日,在陳清凉車上口述給陳清凉寫 下來估價單,並且在當天把副本交付吳○祥轉交付告訴人, 告訴人過1個月還是幾個月才決定給我承攬,後來我有於108 年6、7月間施作5樓、6樓的天花板、清運,我依據108年3月 17日估價單施作完成,後來由吳○祥帶我、陳清凉去告訴人 家請尾款,但告訴人以油漆、混泥土砂沒有估在估價單為由 ,叫我重寫估價單,並要求我還要施作5樓頂的混凝土砂、6 樓地板及頂板,但因此非原先估價範圍,我當然不願意施作 ,也不願意重寫估價單,後來就不歡而散,後來在警察局才 知道告訴人找其他人去施作,告訴人要後續施作的人提供保 固才願意給付尾款,所以我並不知道陳清凉以我的名義製作 防水工程保固書給告訴人,也不知道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云 云。被告朱森榮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就本案係何人要求陳清 凉出具防水工程保固書,吳○祥先於偵查中證稱是朱森榮1人 拿到他家中交付等語,卻於審理時改稱因為告訴人跟他要保 固書,他才在電話中跟陳清凉講告訴人要保固書等語,所述 前後不一;而陳清凉於偵查中表示保固書是告訴人叫吳○祥 請朱森榮寫,朱森榮才叫我幫他寫等語,於審理時卻改口證 稱是告訴人要保固書然後吳○祥再跟我講等語,所述前後矛 盾,已難認防水工程保固書係朱森榮指示陳清凉製作;就吳 ○祥如何取得防水工程保固書乙節,吳○祥於警詢中稱防水工 程保固書是朱森榮及陳清凉一起帶過來給我,叫我交給告訴 人等語,於偵查中卻證稱朱森榮是自己1人拿防水工程保固 書到我家給我等語,末於審理時再度改口證稱我是在我家的 信箱拿到防水工程保固書,我不知道是誰放到我家信箱,因 為我都在醫院看診,我只是想像是朱森榮拿到我家給我,並 沒有確認看到是朱森榮拿過來等語,所述前後相矛盾;實則 ,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在朱森榮不知情之情形下,由吳○祥直 接指示陳清涼製作,再由陳清凉偽造圓○公司及朱森榮印鑑 後盜蓋,再直接交付吳○祥,2人案發後為推卸責任,遂誣稱 為朱森榮指示陳清涼製作等情。又朱森榮於108年6月17日開 始施工至同年7月16日完工,於7月底通知告訴人驗收,因告 訴人要求朱森榮應施作5樓室內油漆及屋頂再施作水泥砂(粉 光),朱森榮因認非原約定施作範圍而拒絕施作,後即未再 參與該工程,尾款也未向告訴人收取,實不可能應告訴人之 要求出具保固書。且該防水工程保固書係以朱森榮為圓○公 司之負責人,朱森榮雖教育程度不高,但非不識字,豈有可 能明知自己非圓○公司負責人而甘冒極易被拆穿之風險並於 該保固書上用印,顯然不合常理。從而,陳清凉、吳○祥之 上開證詞,多有前後矛盾之處,實不足採信,朱森榮並未偽 造該防水工程保固書,請予無罪諭知等語。  ⒉被告陳清凉則坦承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經查,朱森榮經由吳○祥之介紹,欲承攬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 之漏水修繕工程,2人遂於108年3月間,與前往告訴人一同 前往本案房屋估價,經告訴人同意施作,並於108年6月21日 匯款部分工程款10萬元至吳○祥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吳○祥再 轉交付10萬元予朱森榮,朱森榮於108年7月間完工後並與告 訴人相約驗收,因告訴人要求要求重鋪地板,但朱森榮不願 配合辦理,告訴人即告知吳○祥此情,由吳○祥另請他人完成 告訴人之要求,後欲請求給付尾款,告訴人遂要求吳○祥應 提供防水工程保固書始願給付尾款,後陳清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圓○公司負責人黃○徵之同意或授權,於 108年7月、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偽刻圓○公司之印章 ,復製作以圓○公司為名義(負責人為朱森榮)出具之防水 工程保固書,並蓋印上開印章之印文於所製作防水工程保固 書上2枚而偽造之,嗣吳○祥交付告訴人蓋印有圓○公司印文 、朱森榮印文之防水工程保固書後,告訴人即於108年8月23 日匯款14萬3,000元至吳○祥上開帳戶內以交付工程尾款,末 經吳○祥轉交付其中5萬500元予朱森榮。嗣告訴人發現本案 房屋內仍有漏水瑕疵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始悉朱森榮並非圓○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為朱森榮所坦認 無誤(他字卷第91至95、187至189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 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66至67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他字卷第113至118、181至183、 191頁、偵字卷第47至53頁、本院訴字卷第214至224頁)、 證人黃○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他字卷第99至100、189 至191頁)、共同被告陳清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之陳述及證述(他字卷第57至61、157至163頁、偵字卷第13 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28頁)、證人吳○祥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他字卷第71至76、183 至187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98至115頁)、 證人即告訴人委託出售本案房屋之營業員莊○榮於偵查中之 證述(偵字卷第61至62頁)均大致相符,另有防水工程保固 書(他字卷第2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他字卷第2 3至25頁)、郵局存證信函(他字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他字卷第29頁)、天花板漏滲水 照片2張(他字卷第31至33頁)、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他字卷第35至37頁)、吳○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他字 卷第77至85頁)及吳○祥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 款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 堪認定。   ㈢朱森榮依其口述繕寫漏水修繕之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並交 付林○芬以確認承攬工程內容,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吳○祥於108年5月19日提供估價單給我 ,當時朱森榮也在場,約定工程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同年 月20日止等語(他字卷第114至115頁);於偵查中復指稱: 吳○祥、朱森榮、陳清凉他們3個人同時來估價,估價結果是 24萬3,000元,我請他開估價單給我,後來是吳○祥拿估價單 到我女兒家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83頁、偵字卷第49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要將本案房屋賣掉,所以我是 請他們把本案房屋內粉刷、油漆、防水工程、保固以及屋內 廢棄物清除,而我女兒認識吳○祥,所以介紹吳○祥來幫我處 理本案房屋的漏水工程,當時我只認識吳○祥,吳○祥、朱森 榮、陳清凉3人是在108年5月母親節那個禮拜去本案房屋現 場估價,吳○祥在母親節過後某天晚上,拿108年5月19日估 價單(即他字卷第65頁之108年5月19日估價單)給我,估價 單裡的項目寫的很清楚,也符合我的訴求,所以我就請他們 幫我施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4至215、220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凉於警詢中陳稱:工程估價單都是在朱 森榮家裡客廳撰寫,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均是由 朱森榮口述,我本人親筆填寫估價單完畢之後交給朱森榮本 人收執等語(他字卷第58頁);於偵查中復陳稱:108年5月 19日估價單是當天在朱森榮家中寫,因為我跟朱森榮是好朋 友,朱森榮認識的字不多,字也沒有我好看,所以才幫朱森 榮寫估價單,寫完我直接交給朱森榮等語(他字卷第159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108年5月19日估價單是因為朱森 榮也不是很清楚估價單怎麼寫,吳○祥跟他講要施作哪些項 目,我再一一寫進去,寫好之後把估價單交給朱森榮,朱森 榮交給吳○祥,吳○祥再拿給林○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8至 119頁);於另案民事訴訟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 初吳○祥會去跟告訴人接洽,告訴人會跟吳○祥說要做什麼, 吳○祥再跟朱森榮講,朱森榮再跟我講,請我把他寫下來寫 成估價單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8頁)  ⒊證人吳○祥於警詢中陳稱:我確實在108年5月19日有提供估價 單給告訴人本人收執,朱森榮於108年7月1日開始施作本案 房屋漏水工程等語(他字卷第73至74頁)。  ⒋綜合上揭證人所述內容,可知其等均一致證述朱森榮所交付 予告訴人之估價單,係於108年5月19日指示陳清凉依其口述 繕寫漏水修繕之估價單,並經由吳○祥轉交付告訴人以憑為 其承攬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漏水工程之承攬契約內容等情,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8年5月19日估價單是我拜託陳清 凉幫我寫的,但是我負責的工程是我提給吳○祥的,這些字 都是陳清凉的字不是我的字等語相符(偵字卷第187頁), 而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之登載內容為「頂樓地坪泡沫水泥拆 除清運含吊車1式、頂樓地坪防水工程:瀉水波度水泥砂+七 厘石墊高+彈性水泥1道、彈性水泥2道、灰色水性PU3道、女 兒牆加蓋、風厝立面部分刷水性PU2道、5、6樓天花板水泥 脫落、防鏽處理、水泥抹平1式、5、6樓家具及廢棄物清運 搬運含吊車1式、5、6樓室內油漆1式,註:以上防水工程保 證3年」等文字內容(他字卷第65頁),足證朱森榮、吳○祥 於108年3月間,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本案房屋估價後,朱森榮 即於108年5月19日指示陳清凉依其口述繕寫漏水修繕之估價 單後,經由吳○祥轉交付林○芬以確認承攬工程內容等情,應 堪認定。   ㈣朱森榮確實有依其與告訴人承攬契約內容以及告訴人要求下 ,指示陳清凉製作本案防水工程保固書後,經吳○祥交付告 訴人等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陳清凉於警詢中陳稱:朱森榮於工程完工之後,應房東 要求請我出具防水工程保固書,我依照朱森榮的意思填寫保 固期限、公司名稱(含負責人)後,將保固書拿去朱森榮家 裡給他親收,圓○公司的公司章是我自私下請人刻印的,朱 森榮的私章是何人所為我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58至59頁) ;於偵查中復證稱:防水工程保固書是告訴人叫吳○祥請朱 森榮寫,朱森榮才叫我幫他寫,朱森榮是跟我說保固書要跟 業主保固3年,還有保固書大概的内容,所以電腦打字後, 在我家附近的超商列印出來,我在我家把圓○公司印章蓋好 後交給朱森榮,我不是交給吳○祥,最早我跟吳○祥也不熟, 朱森榮看了保固書以後就直接拿給告訴人,朱森榮的印章不 是我蓋的等語(他字卷第161至163頁、偵字卷第15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把保固書寫好並蓋圓○公司的章後, 拿去朱森榮家交給朱森榮,保固書沒有信封套裝起來,是直 接交給朱森榮,朱森榮再交給吳○祥,朱森榮的章不是我蓋 的,中間這個印章是誰蓋的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120至121、126頁);於另案民事準備程序時仍一再證稱: 朱森榮、吳○祥2人跟我講說要如何寫保固書的保固期限、負 責人姓名,我才這樣寫的,朱森榮一定有看過保固書,因為 最後要送去的時候,也是我跟朱森榮、吳○祥2人一起去,然 後吳○祥有交保固書給告訴人(本院訴字卷第170至171頁) ,是陳清凉始終一致證述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告訴人要求提供 後,其乃經朱森榮要求下所製作並於蓋印圓○公司印文後, 即交付朱森榮以憑交付告訴人收執為本案工程保固之證明等 情節一致。  ⒉而證人吳○祥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說要保固書,我就跟朱森 榮講告訴人說尾款要拿的話要先拿保固書,這樣告訴人才會 把尾款給我,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朱森榮自己一個人拿到我家 給我的,給我的時候保固書上印章都已經蓋好,我才將保固 書交給告訴人本人,告訴人才會匯款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8 5頁、偵字卷第13至14、17頁),是吳○祥所述防水工程保固 書係告訴人要求出具之緣由以及係自朱森榮處取得等節,與 陳清凉前揭所述相符。  ⒊而依朱森榮與告訴人前揭所約定之承攬契約內容,確有提供 防水工程保證3年之保固一情,業如前所述,此外,朱森榮 於偵查中已然供承防水工程保固書上「朱森榮」印文為其所 有之印章所蓋印(他字卷第189頁),再依朱森榮、陳清凉 、吳○祥之就本案以來配合之習慣(即告訴人就承攬工程等 事項係告知、對應吳○祥、吳○祥轉知朱森榮,朱森榮如有出 具文書必要即推由陳清凉依指示製作)以觀,陳清凉、吳○ 祥前揭所述應為事實,足證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告訴人向吳○ 祥要求提供保證,經吳○祥轉知朱森榮,朱森榮始指示陳清 凉製作,陳清凉遂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並蓋印圓○公司印文 後交付朱森榮等情。併參以吳○祥證稱朱森榮交付防水工程 保固書之際,其上「朱森榮」印文已蓋印完成一情,堪認防 水工程保固書上「朱森榮」印文為朱森榮本人所蓋印,至為 明確。  ⒋又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告訴人向吳○祥要求提供保證,經吳○祥 轉知朱森榮,朱森榮始指示陳清凉製作,陳清凉即依朱森榮 指示而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併蓋妥圓○公司印文後交付朱森 榮等情,已如前述,而該防水工程保固書係以圓○公司為出 具名義、負責人記載為朱森榮,有該防水工程保固書在卷可 查(他字卷第21頁),然查,朱森榮自知其非圓○公司之負 責人甚明(他字卷第94頁),但朱森榮於取得陳清凉所交付 以圓○公司名義出具防水工程保固書後,因實際承作本案房 屋工程者為朱森榮個人,顯與圓○公司無涉,且交付該等防 水工程保固書將使圓○公司無端承擔保固責任,則朱森榮於 取得該防水工程保固書後可以知悉陳清凉如此製作明顯未經 圓○公司之同意,朱森榮仍執意在該防水工程保固書蓋印其 自身印文後交付吳○祥轉交告訴人收執,朱森榮具有與陳清 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甚明。  ㈤朱森榮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主張不採之理由  ⒈朱森榮雖辯稱其於108年3月17日口述施作漏水修繕工程內容 予陳清凉紀錄成估價單,經吳○祥轉交付告訴人,並依108年 3月17日估價單內容於同年6、7月間施作,施作時間大概半 個月,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係施作完成後要跟告訴人請領尾 款,但告訴人要求重寫估價單,還要施作5樓頂的混凝土砂 、6樓地板及頂板,但此不在原先估價範圍,故我不願意施 作,後來不歡而散,我不知道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云云。但 查:  ⑴朱森榮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年3月18日將陳清凉寫好的估 價單1張拿到吳○祥家中給他,再轉交給告訴人,於108年3月 24日左右前往上址修繕等語(他字卷第92至93頁),核與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進場修繕暨施工完成之時點均不相同 ,復經陳清凉、告訴人一致否認有朱森榮所辯之情節存在( 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2、219頁),是否真有朱森榮所辯稱 施作完成後欲請領尾款而遭告訴人刁難等情,已有可疑。  ⑵又有關本案承攬有2份不同時點估價單之緣由,被告陳清凉於 本院審理時解釋證稱:108年3月17日估價單是因為告訴人說 這樣太籠統,要寫詳細的施工明細,所以重新再寫一張,是 吳○祥經過朱森榮再跟我講請我代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7 至118頁);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以證人身分證復稱述:一 開始是吳○祥要介紹朱森榮做這個案子,朱森榮請我幫忙寫 估價單,所以我當時抬頭是寫給吳○祥,後來吳○祥跟告訴人 談好了以後,說第一份估價單太籠統,吳○祥叫我再重新寫 ,我才知道這個案子是朱森榮要幫告訴人做的,只是吳○祥 介紹的,朱森榮、吳○祥2人都有在場跟我說要寫什麼、要寫 哪些項目,我又不是在承攬這個工程,我怎麼知道要寫什麼 ,朱森榮有看過要給告訴人的這份估價單,我寫好後有給朱 森榮、吳○祥2人看過,我也有跟朱森榮、吳○祥2人一起到告 訴人那邊去,把第2份給告訴人看,當時給告訴人的估價單 就是另外這份寫給告訴人的,給吳○祥的估價單告訴人有沒 有看過我不知道,可能是因為當初第一份寫的比較籠統,寫 給告訴人這份是明細比較凊楚一點的,朱森榮都有看過這2 份估價單,是朱森榮跟我說要做什麼我才寫的,朱森榮也知 道第2份估價單是他的施作範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 7、170頁);併參以108年3月17日估價單上記載「吳先生」 台照,反觀108年5月19日估價單卻係紀載「林小姐」台照一 節,有該等估價單在卷可查(他字卷第63至65頁);且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沒看過108年3月17日估價單 ,朱森榮不曾與吳○祥、陳清凉一起到我住處找我,要跟我 拿108年3月17日估價單所載之工程款尾款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215、217頁),顯見陳清凉雖有依朱森榮口述書寫108年3 月17日估價單,但吳○祥、朱森榮因認該份估價單過於簡略 ,遂再由陳清凉依朱森榮、吳○祥意思書寫108年5月19日估 價單以提供予告訴人作為承攬本案房屋修繕之契約內容甚明 。朱森榮猶以前詞為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證人吳○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對108年5月19日估價單 沒有印象,我沒有參與到估價單的部分,朱森榮不曾拿估價 單給我看過,好像是朱森榮、陳清凉直接拿去給告訴人,我 沒有拿給告訴人,我介紹給他們暸解而已;告訴人有說要保 固書,後來我有跟陳清凉講說要保固書,我忘記有沒有跟朱 森榮講告訴人的要求;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我在我家信箱拿到 的,我不知道誰把保固書放我家信箱,我沒有打開信封來看 ,因為有用信封裝並且封起來,所以我不知道是保固書,信 封外面有寫林○芬,我是直接拿到告訴人那邊,告訴人打開 我才知道是保固書,因為我都在醫院看診,我在偵查中稱是 朱森榮拿到我家給我,只是我想像而已,我並沒有確認看到 是朱森榮拿過來;我沒有拍攝過保固書,也沒有在製作保固 書期間與告訴人聯繫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0至101、103、1 05、109、126頁)。但查,證人吳○祥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 :我確實在108年5月19日有提供估價單給林秀芳本人收執, 當時朱森榮跟陳清凉也都有場等語(他字卷第74頁),且於 警詢之初已提出防水工程保固書予員警(他字卷第78頁), 顯見吳○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見過108年5月19日估價 單以及未有先行親見該保固書等節,與先前於警偵中所述以 及自己所提出之事證不相一致;又於本院審理時就為何係向 陳清凉告以告訴人索取保固書乙節,證稱:我會跟陳清凉講 要保固書,是因為陳清凉有在幫朱森榮寫保固書,那天出庭 時陳清凉講的我才知道(本院訴字卷第104、107頁),顯不 合理,是難推導出吳○祥有何須直接告知陳清凉須製作保固 書之正當事由;再參以本案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雖係於朱森 榮與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但因吳○祥立於介紹人之地位 ,又與告訴人之女較為認識,告訴人因而均與吳○祥聯繫本 案工程事宜等情,此觀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我是找吳 ○祥要保固書,我從頭到尾都是跟吳○祥聯繫,錢也是匯給吳 ○祥等語(偵字卷第49頁),以及告訴人係將本案工程款均 匯至吳○祥帳戶內,且主觀上認朱森榮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後 ,亦係聯繫吳○祥處理,且吳○祥確有另覓他人依告訴人指示 收尾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主觀上」係認吳○祥亦 有參與本案修繕工程其內,殊難想像吳○祥於介紹朱森榮承 攬本案工程後,即毫無置喙於108年5月19日估價單及後續之 保固書,甚至毫無所悉或見聞;況且,朱森榮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我跟吳○祥認識20幾年,我兒子給吳○祥當乾兒子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4頁),顯見朱森榮、吳○祥間關係甚 為親近,在朱森榮面前不無有袒護之舉,自難認吳○祥於本 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可採。至於證人吳○祥於警詢中陳 稱: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朱森榮、陳清凉一起帶過來給我,叫 我交給林秀芳等語(他字卷第7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 :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朱森榮一個人拿到我家給我等語相異( 他字卷第185頁),但此部分與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吳○祥轉知 告訴人需求予朱森榮,經朱森榮指示陳清凉製作之情節無涉 ,是難僅憑此相異之陳述內容,即稱該保固書之製作與朱森 榮無關。   ⒊證人陳清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固書是告訴人跟吳○祥講 ,然後吳○祥再叫我來寫保固書,朱森榮應該知道這件事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頁),但其後隨後又改稱:防水 工程保固書到底是誰聯繫我製作,事情過太久了我現在不是 很清楚,我知道的應該也是吳○祥、朱森榮跟我講,不然我 不可能自己去做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4至125頁),經本 院提示陳清凉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後,再度改而證稱 :我對於我在警局、檢察官前稱朱森榮請我出具防水工程保 固書並將將保固書拿去朱森榮家給朱森榮親收等節沒有意見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頁),是陳清凉就何人要求其 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乙節固然前後所述略有不一,然而,陳 清凉並非本案承攬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復未從中取得任何利 益,此據證人陳清凉於偵查中證稱:好朋友沒有請我寫,我 不會無緣無故去寫,這個案件我一毛錢都沒拿到,我是純粹 幫忙朱森榮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7頁),且告訴人所給付之 工程款係由朱森榮及吳○祥後續覓得施作之人經吳○祥之手各 自分得款項等情,業如前所述,難認陳清凉有主動偽造該份 防水工程保固書之動機,且108年5月19日估價單為朱森榮授 意陳清凉書寫後,經由吳○祥交付告訴人以為承攬本案房屋 修繕之內容,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復要求須提供保固書始願 給付尾款,實則朱森榮始有提供保固書予告訴人以取得尾款 之動機及必要,況且,陳清凉並非承攬工程之人,而陳清凉 、吳○祥間於案發當時並不熟識,分別為陳清凉、吳○祥陳述 明確(他字卷第161頁、偵字卷第16頁),吳○祥實無直接要 求陳清凉提出保證書之可能,末參諸朱森榮、陳清凉間為10 年以上之好友(本院訴字卷第64、116頁),於面對朱森榮 在場之際,本難指述不利於朱森榮之證述內容,是綜合上情 ,難認陳清凉於本院審理證稱保固書係吳○祥要求其書寫等 語為可採。  ㈥陳清凉所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除對於是否偽造圓○公 司印鑑一節之外,其餘事實均據陳清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57至61、157至163頁、偵字 卷第13至1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訴字卷第63、23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他字 卷第113至118、181至183、191頁、偵字卷第47至53頁、本 院訴字卷第214至224頁)、證人黃○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他字卷第99至100、189至191頁)、共同被告朱森榮於 警詢、偵查中陳述(他字卷第91至95、187至189頁、偵字卷 第13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證人吳○祥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他字卷第71至76、18 3至187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98至115頁) 、證人莊○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61至62頁)均相符 ,並有108年3月17日估價單(他字卷第63頁)、108年5月19 日估價單(他字卷第65頁)、防水工程保固書(他字卷第21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他字卷第23至25頁)、郵 局存證信函(他字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開 庭通知書(他字卷第29頁)、天花板漏滲水照片2張(他字 卷第31至33頁)、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35 至37頁)、吳○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他字卷第77至85頁) 及吳○祥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他字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足認陳清凉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有關陳清凉偽造圓○公司印鑑一 節,復經陳清凉於警詢中坦承圓○公司印文為其擅自盜刻圓○ 公司印鑑後所蓋印等語(他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黃○徵 前揭證述內容相符,陳清凉偽造圓○公司印鑑後蓋印圓○公司 印文於防水工程保固書上乙情,堪可認定,陳清凉事後爭執 並未偽造圓○公司印文云云,應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朱森榮、陳清凉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朱森榮、陳清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清凉偽造「圓○有限公司」印 章1枚後,於本案防水工程保固書上偽造「圓○有限公司」印 文2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復由被告陳清凉交付被告朱森榮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朱森榮、陳 清凉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吳○祥交付告訴人以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森榮為圖順利取得承 攬工程尾款,而推由被告陳清凉製作保固書,被告陳清凉為 協助被告陳清凉順利取得尾款,率爾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製作 該防水工程保固書並交付被告朱森榮,被告朱森榮於取得該 防水工程保固書可以知悉並未經圓○公司授權或同意後製作 ,竟仍執意經吳○祥轉交告訴人行使,朱森榮因此順利取得 部分告訴人交付之尾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且被告朱森榮始終否認本案犯行,難認其犯 罪後知所悔悟;被告陳清凉則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此有新北市○○區○○○○○000○○○○○0 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調偵字卷第5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等2人各自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陳清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於犯罪始終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已與 達成調解以彌補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陳清凉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清凉用以偽造私文書而偽刻「圓○有限公司」印章1枚以及 於防水工程保固書偽造「圓○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屬偽造 之印章及印文,均未扣案,依上規定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防水工程保 固書,業經持交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等2人所有之物, 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朱森榮提出偽造圓○公司名義出具之防水工程保固書, 經吳○祥交付告訴人行使,以利告訴人給付本案工程尾款14 萬3,000元,被告朱森榮從中取得5萬500元等情,有如前述 ,是該5萬500元即為被告朱森榮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對被告朱森榮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5

TPHM-113-上訴-2650-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陳科舟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686,815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雲林 縣○○鄉○○0○00號仙地咖啡,適逢訴外人李俊宏騎乘機車經過 該處不慎摔車,上訴人見狀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而懷恨 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告訴外人黃奕程,黃奕程聽聞後怒不 可遏,持續透過友人尋找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此事 。上訴人為避免在日常生活中遇到黃奕程而發生不測,即將 蝴蝶刀隨身放置在其騎乘之機車車廂內,嗣111年11月12日2 3時4分許,上訴人和訴外人吳峰瑨相約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桂 林路149縣27.4公里處看夜景、聊天,在上訴人、吳峰瑨抵 達不久後,黃奕程一行人也因前來該處看夜景而偶遇,黃奕 程見上訴人在場即上前言語挑釁,並就李俊宏摔車訕笑一事 要上訴人給出交代,吳峰瑨認為黃奕程過於咄咄逼人,隨即 出言相譏,兩人開始拉扯、互毆,上訴人見狀,自停在一旁 之機車車廂取出蝴蝶刀一把,以右手持蝴蝶刀,自黃奕程後 方先刺向黃奕程之右肩背部,接著刺向黃奕程之左邊頸部、 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黃奕程受有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 口範圍1.8×0.5×1.5公分)、左肩頸部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 6×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0.5公分)、左 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0.5×2.5公分)、左腰外側刺 傷(表面傷口範圍2×1公分)、右上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 圍1.5×0.9×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7×0.8 公分)、右鎖骨遠端3分之1處割傷(4公分)、右手掌割傷( 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黃奕程因上開刺擊之刀 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斗六院區(下稱臺大醫院斗六院區)急救,嗣醫院宣 告黃奕程急救無效,於111年11月13日1時傷重不治死亡。被 上訴人為黃奕程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為黃奕程支出之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65元、喪葬費用224,450元,及 被上訴人因黃奕程驟然死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慰 撫金4,000,000元,暨扣除上訴人已賠償被上訴人之1,040,0 00元後,計為3,186,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喪葬費部分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186,815元本 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仙地咖啡(址設雲林縣○○鄉○○ 0○00號),適逢李俊宏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不慎摔車,上訴人 見狀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而懷恨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 告黃奕程,黃奕程聽聞後怒不可遏,持續透過友人尋找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此事。上訴人為避免在日常生活中 遇到黃奕程而發生不測,即將蝴蝶刀隨身放置在其騎乘之機 車車廂內,嗣同年11月12日23時4分許,上訴人和吳峰瑨相 約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桂林路149縣27.4公里處看夜景、聊天 ,在上訴人、吳峰瑨抵達不久後,黃奕程一行人也因前來該 處看夜景而偶遇,黃奕程見上訴人在場即上前言語挑釁,並 就李俊宏摔車訕笑一事要上訴人給出交代,吳峰瑨認為黃奕 程過於咄咄逼人,隨即出言相譏,兩人就開始拉扯、互毆, 上訴人見狀,自停在一旁之機車車廂取出蝴蝶刀一把,以右 手持蝴蝶刀,自黃奕程後方先刺向黃奕程之右肩背部,接著 刺向黃奕程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黃奕程受 有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8×0.5×1.5公分)、左肩頸 部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6×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 口範圍1.5×0.5公分)、左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0. 5×2.5公分)、左腰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1公分)、右上 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0.9×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 (表面傷口範圍2.7×0.8公分)、右鎖骨遠端3分之1處割傷( 4公分)、右手掌割傷(3公分)等傷害(即系爭事件),黃 奕程因上開刺擊之刀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送往臺大醫院斗 六院區急救,嗣醫院宣告黃奕程急救無效,於111年11月13日 1時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前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人犯 殺人罪,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中 。(原審卷第13-46頁,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  ㈡被上訴人為黃奕程之母親。(原審卷第113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為黃奕程支出醫療費用2,365元、喪葬 費用224,450元。(附民卷第9、11、13、15、29頁)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已給付被上訴人1040,000元之賠償金。 (原審卷第92、97-107頁)  ㈤被上訴人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給付之補償金1,2 60,000元。(原審卷第85-87頁)  ㈥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如原判決第5頁⒊所載 。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費用,共計4,226,815元,扣除上訴人 已賠償之1,040,000元後,為3,186,815元。上訴人僅就逾2,18 6,815元部分上訴,有無理由?  ㈠醫療費用:2,365元(上訴人不爭執)。  ㈡喪葬費用:224,450元(上訴人不爭執)。  ㈢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上訴人就逾300萬元部分爭執)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㈡),並經雲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61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9年 。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中(不爭執事項㈠),惟其既陳 稱:對於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無意見,僅是針對主觀犯意為 傷害或殺人故意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7頁),則被上訴人之 前開主張,堪可採信,其以上訴人不法侵害黃奕程致死,依 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為黃奕程 支出醫療費用2,365元、喪葬費用224,450元,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堪予認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為黃奕程之母親,其因上訴人之 前開侵權行為,驟然喪子,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被上訴 人○○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00,000元, 名下除自小客車1部外,無其他財產;上訴人○○畢業,現從 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月薪約00,000元,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經審酌兩造前 述之學歷、職業、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4,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50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計為3,726,815元(計算式:2,365+ 224,450+3,500,000=3,726,815),扣除上訴人因系爭事件 ,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金1,040,000元(不爭執事項㈣)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686,815元。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另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給付之補償金1,260,000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查:  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已刪除舊法 (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將犯 罪被害補償金原定位之代位賠償性質,改採國家責任,並調 整其性質為社會福利給付(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修 法理由參照)。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 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犯 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 文(即第50~74條)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 ,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 (該條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第100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⒉上訴人之前開行為,雖係發生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 條112年7月1日施行前,被上訴人並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給付之補償金1,260,000元(不爭執事項㈤),惟 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補審字第29號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原審卷第85-87頁)所載:「…本件犯 罪事實發生於111年11月間,係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然本件 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在了解新舊法差異後,願依新法進行 審議,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按,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審核…」等語,及該決 定書係於112年10月31日作成等情,堪認於112年7月1日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施行前,尚未作成審議決定,且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亦未有利於申請人,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應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而屬社會福利給付之性質。是上 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8 6,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2月24日,原審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5

TNHV-113-上易-206-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 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入所進行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 12年6月2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簡字卷第10、28至29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1日12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2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7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豐簡字第625號、107年度簡字第1560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第3案)。上開3案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 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與本案犯罪,均屬 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 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施用毒品 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 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9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0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8月1日12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通知乙○○到場接受採尿檢驗,並經警徵 得乙○○自願同意於113年8月1日12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8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9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93)、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 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 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2-25

TCDM-114-簡-282-20250225-1

執事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呂秀玉 相 對 人 陳宏育 陳鈺涵 共同代理人 陳清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35603號駁回異議人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暨聲請 撤銷執行命令、延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 114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居所址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可憑,其異議期間自送達原裁定之翌日,加計在途期間 3日後,起算至114年1月28日即已屆滿,適逢該日至114年2 月2日均為國定假日,故應以114年2月3日代之,始為合法。 異議人遲至114年2月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民事聲 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2-24

NTDV-114-執事聲-3-20250224-1

金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1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 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波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清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 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 定處罰之規定。又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 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 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亦有明文 。是故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程式軟體或 跟單服務,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則均 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再者,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 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 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又被 告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而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為集合犯,應論以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業 務與金融市場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 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 ,又不諳期貨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 規範期貨顧問及相關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 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完全逸脫在 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 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是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 秩序,損及該等期貨業務之專業性,因而造成投資者之財物 損害,所為實屬違法、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萬171元, 金額非鉅,對國內金融及社會秩序影響與對交易安全保障之 危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金訴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金訴卷第27至3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 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售「台指 期A.I.全自動提款機」策略雷達所得合計26萬171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5-02-24

TPDM-114-金簡-3-20250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4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清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陳清虎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3047-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如一期 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丙○○○及訴 外人戊○○、丁○○之母。聲請人年邁,健康狀況不佳,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民國112年4月起入住博愛居安廬老人長 照中心,每月安養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需由聲請人 自行支付,然聲請人現每月僅領有花蓮縣政府補助14,280元 及勞保年金13,919元,完全入不敷出。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 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0,445元之標準,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102,22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5,111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 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康金和自相對人年幼即分 居,聲請人於婚姻期間不斷有婚外情,且長期有賭博慣行, 日常幾乎找不到人,從未善盡照顧相對人等之義務,亦未協 助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均由父親扶養至成年,堪 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請求免除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相對人丙○○○無業無收入,相對 人甲○○收入微薄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且二人均持有中度身 心障礙手冊,目前皆仰賴社會補助維持生活,實無力再扶養 聲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 、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 1119條亦分別予以明定。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 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第111 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1件、戶 籍謄本3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 示聲請人111年度所得、財產總額皆為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 77、79頁),自堪認聲請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參照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毋須以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故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其等之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故相對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尚不足採。另相對人辯稱其等經濟困頓且皆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而相對人甲○○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相對人二人實無力再扶養聲請人等語,業據提出國軍花蓮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件、薪資袋照片5件、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2件、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函)、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4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等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 甲○○111年度所得、財產總額皆為0元;相對人丙○○○111年度 財產總額為0元、所得總額僅51,48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5 至93頁),堪認相對人此部分辯詞並非無據。  ㈤再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 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 ,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 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聲請人所需之各項費用,且能反映 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故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以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之花蓮縣為例,該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84元,兼衡聲請人自陳現每月需自 行支出長照中心費用35,000元(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 為證,然亦未經相對人以書狀或言詞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扶養需求為真 )及每月領有補助14,280元與勞保年金13,919元等語,復參 酌聲請人另育有成年子女戊○○、丁○○,而相對人甲○○、丙○○ ○現身心健康及經濟狀況均不佳等情事,綜衡聲請人之需要 與扶養義務者之身分、人數、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由相 對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應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應給付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11 月止之已屆期扶養費40,000元(計算式:2,000元20月=40, 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見本 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2,000元部分;及請求相對人丙○○○應給付自112 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已屆期扶養費40,000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命相對人等給付,惟參酌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 其聲明之拘束,自無駁回之必要。  ㈦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等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 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22

HLDV-113-家親聲-45-202502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清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3號),聲 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清根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在案,爰聲請檢閱該案之偵查卷、 地院卷、高院卷及最高法院卷等全案相關所有卷證等語。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 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 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 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 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 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 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 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 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 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 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 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 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確定案件最終之卷證內容,是 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故上開說明中 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 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後,復經該院以109年度上更一訴字第14號判決將一審 判決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其聲請閱卷自應 向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 ,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ULDM-113-聲-972-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靖妃 陳翔逸即陳清立 洪蔭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1,80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靖妃於民國99年11月至103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陳翔 逸即陳清立、洪蔭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1,805元整,另加計 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陳靖妃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 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陳清立、洪蔭蓉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805元 洪蔭蓉、陳翔逸即陳清立、陳靖妃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805元 洪蔭蓉、陳翔逸即陳清立、陳靖妃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1

PTDV-114-司促-1442-20250221-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軒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4 、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其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1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鍾其軒明知自己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資歷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經由朋友介紹,在Instagram上認識吳○ 瑾,嗣後則以LINE聯繫並對吳○瑾佯稱:欲經營佛牌店,但本 身資金不足,尋求有人加入投資、合夥云云,致吳○瑾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17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 0萬元,至鍾其軒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鍾其軒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拿 去償還其債務。嗣吳○瑾因他人告知鍾其軒並無經營佛牌店之 真意,請鍾其軒退款,鍾其軒退還2萬元後即無力償還。 2.又於同年3月20日,經由吳○瑾介紹而加洪○燊為LINE好友,嗣 於同日以LINE向洪○燊佯稱:欲賣佛牌開業,但需要4至6個段 ,這段時間需要有資金進入云云,致洪○燊陷於錯誤,而接續 於同年3月21日10時29分、30分,分別轉帳5萬元,共計10萬元 至上開帳戶內。鍾其軒取得上開款項後,又隨即拿去償還其債 務。嗣洪○燊經由吳○瑾告知,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鍾其軒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吳○瑾、洪○燊投資佛牌店,並 收受渠等給付之20萬之行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真的有要經營佛牌店,只是後來本案告訴人報警後,帳戶成 為警示帳戶,我也在處理個人債務,沒有其他收入,就沒有 繼續進行開店的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在Instagram上認識告訴人吳○瑾,嗣 後以LINE聯繫,邀約告訴人吳○瑾投資其欲經營之佛牌店, 告訴人吳○瑾則因此於同年3月17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 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又於同年3月20日經由告訴人 吳○瑾加告訴人洪少燊為LINE好友,亦邀約告訴人洪○燊投資 其欲經營之佛牌店,告訴人洪○燊因此接續於同年3月21日10 時29分、30分,分別轉帳5萬元,共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 戶內,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均隨即拿去償還其債務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瑾、洪○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指證歷歷(112年度偵字第409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5-77 、112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5-77頁、112 年度調偵字第28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5-37頁、112年度 調偵字第29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7-41頁、本院卷第86-9 7頁),並有Instagram、LINE對話截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9-25、127-131頁、偵二卷第37-39、5 5-68、89-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54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瑾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被告邀約其投資佛 牌店,因本身對該事物有興趣,便不疑有他答應,且立即匯 款,嗣後請求返還只拿回2萬元等語,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 吳○瑾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8至61頁),被告與告訴 人吳○瑾說明完經營佛牌店之方式後,即向告訴人吳○瑾索討 資金,告訴人吳○瑾曾表示「還是要簽約那天一起提給你? 」被告回覆「會來不及」(偵二卷第60頁),告訴人吳○瑾 則於大約45分鐘後匯款10萬元給被告,堪認告訴人吳○瑾本 身有研究佛牌,並有先向被告確認經營佛牌店之方式,被告 向告訴人吳○瑾表示有即時拿到資金之需求,告訴人吳○瑾信 賴被告才會馬上匯款。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從事佛牌買賣 ,被告沒有給我看開店的資料、商店狀況,沒有訂書面契約 ,被告說收到的10萬元會拿去買佛牌來賣,他拿的貨比較便 宜、利潤很好,沒有說怎麼分,我是經由吳○瑾認識被告, 才知道佛牌店應該有利潤,我只是想要投資一些錢,因為吳 ○瑾說她有匯錢,我就覺得應該沒問題,被告有在一間叫泰○ 店的佛牌店上班,泰○店老闆打電話跟告訴人吳○瑾說被告沒 有真的要開佛牌店,我們被騙了,我跟他聊1天我就決定要 投資,當時覺得他很誠懇就相信他,隔天就匯款,隔天又請 被告退款,被告沒還我錢我就去報警,我只有在調解時看過 被告1次等語(院卷第86-9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述:我 有向洪○燊說明我所經營之佛牌店內容,是在20號晚上6點多 那通8分鐘的電話,洪○燊有說過他對佛牌店不太熟,是相信 吳○瑾有了解過,只是想要投資一間店有獲利回報,有固定 收入,他並沒有非常了解這個店在做什麼等語相符(院卷第 98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憑(偵一卷第19-25頁) ,堪認告訴人洪○燊本身對佛牌並不了解,僅係因告訴人吳○ 瑾之介紹,加上被告之口頭說明而信賴被告,被告也知悉上 情。  ㈣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3月17日14時27 分收受告訴人吳○瑾轉帳之10萬元後,立即於5分鐘內將該筆 款項轉出,於同年3月21日10時29分、30分收受告訴人洪○燊 轉帳之10萬元後,亦立即於5分鐘內將該筆款項轉出,並因 此負擔3次15元之跨行轉帳手續費(偵二卷第37、39頁), 被告雖辯稱立即轉出是為了提領方便,然若該筆款項本即用 於向上游進貨,衡情應為付貨款時才有提領之需要,且若被 告有提領方便之需求,何不一開始即讓告訴人將投資款項轉 帳至其認為較方便使用之帳戶,反而自己需要負擔跨行轉帳 之手續費再轉帳至其他帳戶,是被告此舉顯不合常理,反倒 像是詐騙集團取得款項後深怕贓款遭凍結之立即取款模式。  ㈤被告於112年3月17日14時27分收到告訴人吳○瑾之款項後又於 14時28分稱「我要去跟我老闆吵訂貨了還要跟他談價格」、 「晚點再回報」,有LINE對話截圖可佐(偵二卷第61頁), 然比對被告所提出之上游廠商即「最○○阪」之   TELEGRAM對話截圖(偵一卷第27-31頁),「最○○阪」於同 日22時42分開始跟被告討論被告所需要之佛牌品項,最後對 話停留在翌(18)日4時54分許,則此段期間被告其實已經 收到告訴人吳○瑾之投資款項,已有資金可以下訂,然被告 與「最○○阪」之對話內容卻未提及被告有付定金,已顯與被 告收款後向告訴人吳○瑾所稱要去訂貨等語顯不相符,再加 上被告立即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之行為顯不合常理,則 被告所稱經營佛牌店一事顯為編造而有詐欺之故意。告訴人 洪○燊既然是因為告訴人吳○瑾介紹而認識,被告更是利用告 訴人洪○燊對佛牌之不了解而誆騙其投資,應認被告對告訴 人洪○燊亦有詐欺之故意。  ㈥被告於本院辯稱:先前對外積欠約100萬元債務,我收到洪○ 燊的錢沒多久,我個人債主向我討債,我把這筆錢先挪去還 債,後面等款項追回來,我再繼續進貨,我之前有借人家錢 ,那時候沒有需要用到錢,就沒有去追討,我準備要開店時 ,就有跟向我借錢的人要錢;我沒有跟告訴人2人說我要把 錢用來償還債務,還完債後現金大概剩幾千塊,我可以用加 持法事、祈福蠟燭等虛擬商品來獲得利潤,就可以有錢經營 佛牌店,但這種收入不一定,我當下的想法是前期20萬拿去 償還債務,之後還有其他錢再去租店、正式經營等語(院卷 第52-53、99、218-224頁),可知被告於向告訴人邀約投資 之際,應係已處於債臺高築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對外亦有債權;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投資款項後,針對款項 使用情形及金錢去向未曾向告訴人敘明,被告甚至自陳拿到 20萬元原本即打算償還債務,之後再來開店,已顯與其向告 訴人所稱用來經營佛牌店之用途不符,更何況若其一開始即 敘明20萬元將先用於償還債務,之後若有其他資金再經營店 面,告訴人是否會毫不猶豫馬上出資?且其既然可藉由加持 法事、祈福蠟燭等虛擬商品獲利,想必亦可藉由此方式償還 債務、籌措資金,何需邀約其他人經營佛牌店。然其又稱虛 擬商品之獲利不穩定,則被告怎會認為將告訴人投資款項用 來償還債務後,將來勢必有虛擬商品之獲利可以填補投資款 項挪做他用之空洞,被告之行為無疑是挖東牆補西牆。是其 向告訴人所稱經營佛牌店獲利等情,無非係其編造以向告訴 人取得款項之詐術,實際上其取得款項應係作為償還個人債 務所用而非經營佛牌店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為 辯,未見其有分毫悔悟之心,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 有利之考量;且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難謂良好;再被 告已返還告訴人吳○瑾2萬元,並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惟尚未給付調解成立後剩餘之18萬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院卷第217-218頁),並有調解書可證(偵三卷第5頁、偵四 卷第5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 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 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 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 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 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解 ,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 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 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 均有調解成立,惟調解後尚未給付賠償金額,業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仍應依前開規定,就未返還之18萬元應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HLDM-113-原易-13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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