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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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08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陳盈穎              住○○市○○區○○街0號10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漢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漢原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地 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2-07

TNDV-114-司執-15084-20250207-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林莘茹 被 告 陳漢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倍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儫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合法, 但因刑事部分已終結,本院無從專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2-05

CTDM-111-交簡上附民-31-2025020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52號 原 告 陳漢龍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0 0號0樓000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 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1萬4,1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為憑; 另據原告民事起訴狀及113年12月30日追加訴訟金額及補正狀所 載,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水電費及 清潔費共計5萬2,475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0元及利息,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之,經核 定為16萬8,915元(計算式:114,1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52, 475【積欠之租金等費用】+7,800×9/30【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4日止(共9日),按每月租金7,800元及其 日數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915),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 繳77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 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800元及利息,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 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3

KSEV-113-雄補-2952-20250203-2

停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停止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停收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賴勇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 代 表 人 陳漢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 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 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 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 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 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 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 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 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 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 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 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 受外國政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 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 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 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 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 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 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及有收容 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受收容人阮氏絨(NGUYEN THI NHUNG ,下稱阮氏絨)不具備「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等事由,故無收容之原因存在。(二 )聲請人與受收容人兩情相悅,將舉辦跨國婚姻,受收容人 得居住在聲請人處所,聲請人亦願意支付保證金,聲請停止 收容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聲請意旨所稱之受收容人為阮氏絨,於民國105年2 月24日以工作名義入境我國,在新北市三峽區工作,居留 效期至111年7月15日止,嗣於111年7月22日因未持續工作 ,至其曠職滿3日經其雇主通報失聯而廢止居留許可,有 受收容人阮氏絨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影本附卷可參,並於相距超過2年之時間, 於114年1月15日在距離其原工作處所有一定距離之桃園市 桃園區被查獲,於114年1月1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暫予 收容於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受收容人阮氏絨曠職滿 3日經其雇主通報失聯,於相距超過2年之時間後始於其他 處所遭查獲,已足認受收容人阮氏絨「有事實足認有行方 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是受收容人阮氏絨具 備收容之原因,自堪認定。另受收容人阮氏絨經本院以11 4年度續收字第440號(下稱該案)訊問後當庭裁定續予收 容在案,有該案裁定與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聲請停止收容,仍在受收容人阮氏 絨暫予收容期間(到期日為114年1月29日),有聲請狀上 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自聲請狀可知,聲請人並非受收容 人阮氏絨之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僅 為受收容人阮氏絨之友人(見聲請人本案聲請狀),依法 並不具聲請「停止收容」或「收容異議」之聲請人資格, 此有前開法律規定為憑。是其遽為聲請本案「停止收容」 ,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再查,受收容人阮氏絨以工作名義入境我國,卻逾期居留 、又自行覓得工作與居住處所,而聲請人與受收容人阮氏 絨熟識,竟於逾期居留期間未聞問或約束受收容人阮氏絨 返回原雇主處所,難認聲請人可確保受收容人阮氏絨於本 次停止收容後自行出國,亦顯然無法有效約束受收容人阮 氏絨配合後續相關遣送事宜,自難以限制住居或聲請人提 出保證金擔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遂行。又觀諸受收容人 阮氏絨於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陳稱:因想換老闆打工所以 逃逸等情,足見其迫切在臺賺錢之動機,是自難僅憑聲請 人上開主張,即認本件受收容人阮氏絨已無收容之必要性 。 (四)受收容人阮氏絨於本院該案決定續予收容與否時,並無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得不暫予收容 之情形,而依目前卷內資料亦無相關證據顯現該等情形有 所改變,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此部分資料,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不具聲請「停止收容」或「 收容異議」之聲請人資格,又受收容人阮氏絨收容原因並未 消滅,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情形, 是本件聲請停止收容為不合法、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4

TPTA-114-停收-2-20250124-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5號 原 告 陳漢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以11 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 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 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從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4

TPDV-113-司他-425-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國仁 陳漢田 許金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智揚律師 吳于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川越 選任辯護人 賴佳慧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94號、112年度偵字第 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國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89號和解筆錄履行給付。 陳漢田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89號和解筆錄履行給付。 許金全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89號和解筆錄履行給付。 陳川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許國仁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陳漢田、許金全 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川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就被告許國仁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被告陳漢田、許金全各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陳川越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陳川越(以下合稱被告4人 )均不服提起上訴,且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陳明僅 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就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 147、155至161、2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有關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 二、被告許國仁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此係立 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 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 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   倘依其情狀處以最低刑度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㈡查本案係發生在卡拉ok店,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係 相約前往飲酒消費,偶遇與陳漢田之表哥黃永坤,及與黃永 坤同桌之被告陳川越、被害人陳銘浩等人,雙方無舊怨仇隙 ,乃肇因於陳漢田唱歌喝酒過程中與黃永坤互動不當,引起 與黃永坤同桌之被告陳川越等人不滿,遂出手毆擊陳漢田, 致陳漢田左臉挫傷併擦傷,許國仁見狀始隨手持店內之鐵桶 攻擊陳川越,致陳川越生重傷結果,此與預謀蓄意尋釁攻擊 而致重傷之情節,尚有差異,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後段之罪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被告許國仁上開犯罪之 動機、原因、手段等情節,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許國仁部分予以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陳川越犯罪事證明確 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達成和解(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且被告許國仁、陳漢 田、許金全已就第1、2期部分履行給付,亦有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4人上 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已非妥適;且原判決未考量被告許國 仁本案犯罪之動機、原因等情節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而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狀況,亦有可議。被告 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4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國仁、陳漢田 、許金全為友人,相約前往卡拉ok店飲酒聊天,陳漢田偶遇 亦在該店與友人陳川越等一同飲酒消費之表哥黃永坤,因酒 後言行失當,引發陳川越之不滿,陳川越出手毆擊被告陳漢 田後,許國仁見狀遂持店內鐵桶毆打陳川越,而許金全亦上 前徒手毆打陳川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告陳銘 浩受有頭皮擦傷、頭部挫傷、左腳趾擦傷等傷勢,被告陳川 越左眼視力可辨指數於眼前10公分處,創傷性瞳孔擴張恢復 機率小於1%等重傷害結果,被告陳漢田受有左臉挫傷併擦傷 之傷害,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等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4人 犯後均坦承犯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與被告許國仁、陳 漢田、許金全、陳川越之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49至59頁),暨被告許國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目 前打零工、患有高血壓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卷第218、2 31頁),被告陳漢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 月收入約4萬元,需分擔母親之安養費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18頁),被告許金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泥水工、月收入約3、4萬元,需撫養住在療養院之母親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8頁),與被告陳川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焊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 扶養父母及就讀大學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18頁),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 川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許國仁前於8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判處罪刑,於87年月 6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陳漢田、許金全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9至56頁)。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於本院審理時均 能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48頁),且積極與陳川越達成和解 如附件所示,並審酌陳川越表示願意予以被告許國仁、陳漢 田、許金全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因認 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 警惕,予以緩刑宣告,較能予以行為之約束,避免衝動行事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就被告許國仁予以宣告緩刑3年,被告陳瑱田、許金全 予以宣告緩刑2年,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應履行 如附件所示和解內容,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陳川越部 分,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雖亦表示願意予以緩刑宣 告,然被告陳川越前於106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 萬元,緩刑5年,於107年4月3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欲卷第57至58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 陳川越均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4544-2025012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陳漢誠 被 告 黃智梅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6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9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4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23

PTEV-113-屏小-474-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施雪卿 被 告 陳水木 陳錫欽 陳錫霖 陳火塗 陳錫添 陳錫明 陳錫標 陳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7037元及其 他應行補正查明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 補字第78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應 行補正事項。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3

CHDV-114-訴-151-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瑞駿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慧忠 被 告 陳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193,072元,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該自民國113年 11月1日起至被告將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遷離新北市○○ 區○○○路000號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元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應以存續期間10年計算,是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095,000元(計算式:300元×365日×10年=1,095,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8,072元(計算式:193,072 元+1,095,000元=1,288,0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970元後,應再補繳9,80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3

PCDV-114-訴-220-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上竹 選任辯護人 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王羿竣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84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上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 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羿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 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許紹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 告曾上竹、王羿竣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 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曾上竹、 王羿竣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 斷之。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曾上竹及王羿竣2人於 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應補充為「曾上竹及王羿竣2人各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起」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三合路4段」,應更正為 「三和路4段」。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至23行所載「復於同日9時17分許 依『紀建國』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許紹輝 取得許紹輝所交付款項40萬元(業由許紹輝更換為玩具鈔票) 後,旋即未警當場逮捕而不遂」,應更正、補充為「復於同 日10時3分許依『紀建國』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與許紹輝碰面取得許紹輝所交付款項40萬元(業由許紹輝 更換為玩具鈔票),並與許紹輝步行至同路段97號之統一超 商荷運門市,將已蓋用偽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公司』(下 稱海能公司)印文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交予許紹輝,用 以表示海能公司專員收受款項之意並取信許紹輝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海能公司,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當場逮捕而 不遂」。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所載「於王羿竣於停等紅燈 時」,更正為「於王羿竣停等紅燈時」。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所載「支手機1支」,更正 為「之手機1支」。 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 號3「證據名稱」欄⑵所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予 刪除。  ㈧、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曾上竹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紀建國(思 穎舅舅)」之聊天紀錄1份(見偵卷第54至55頁)。  ⒉被告曾上竹所提供其分別與LINE暱稱「李思穎Ain」、LINE暱 稱「紀建國(思穎舅舅)」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份(見偵卷第1 05至262頁)。  ⒊被告曾上竹、王羿竣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上竹、王羿竣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且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較修正前規定之要 件嚴格。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未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故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核被告曾上竹、王羿竣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曾上竹、王羿竣與LINE暱稱「紀建國」、「李思穎Ain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蘇打」(以下均概稱某甲)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卷附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偽 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此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上竹過來跟伊收錢,給伊收據後,員 警就過來抓被告曾上竹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7頁),則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本案查扣之工作證2張部分,係某甲透過LIN E傳送電子檔案給被告曾上竹,由被告曾上竹依指示下載列 印,此據被告曾上竹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正面至反面) ,而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證稱被告曾上竹於查獲當日有 向其出示工作證,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亦構成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上竹、王羿竣與某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於113年1月初某時起加入所屬詐欺集團,迄於113 年1月29日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曾上竹、王羿竣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 曾上竹、王羿竣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並分別負責車手、收水之 任務,及被告曾上竹尚依指示列印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等節, 且此部分與本院前揭引用起訴書並予補充後所認定之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前開罪名,賦予其等 及各自選任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而被告2人亦已為答辯 並全部坦承,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上竹、王羿竣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 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上竹、王羿竣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有利 於被告2人,然其等於偵查中皆未自白犯罪,不符合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故無該法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上竹、王羿竣均屬青壯 ,身心健全,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 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 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等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 案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各自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等素行尚可;其等犯後皆能坦承 犯行,且被告曾上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履行全部調解 條件,告訴人於調解條件中表示願宥恕被告曾上竹本案犯行 、同意給予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量刑意見,至被 告王羿竣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給付告訴人與前揭調解 條件相同金額之賠償,惟告訴人表示僅單純收受被告王羿竣 之賠償,並非有意和解,亦未拋棄民、刑事權利等語,此有 卷附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被告王羿 竣之辯護人提出之收據各1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21至12 2、129頁),可見被告2人已有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曾上 竹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物流倉儲工 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情形,被告王羿竣自述其大學在學中 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半工半讀、從事木工工作之收入、 與家人同住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1 頁);暨酌以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 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有無獲利情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曾上竹、王羿竣於本案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揭各自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素行 尚可,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俱已 坦承認罪,且被告曾上竹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全數履行調 解條件,而被告王羿竣亦給付告訴人與前揭調解條件相同金 額之賠償,足見其等已有悔意,參酌其等皆僅有參與一次犯 罪,及其等各自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 情,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2人都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 等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等生活情 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曾上竹、王羿竣 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分別接受12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曾上竹所持有管 領,且分別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為本案犯行所用 、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曾上竹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曾上 竹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蓋用而 偽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公司」方形印文部分,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假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羿竣所持有管 領,且手機部分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工具機,並供被 告王羿竣聯繫本案犯行所用,而點鈔機部分則係預備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羿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金訴卷第109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王羿竣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雖係被告王 羿竣所有,但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一節,已據被告王羿竣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且查無積極 事證認係被告王羿竣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 與其本案犯行無涉,是上開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被告曾上竹、王羿竣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 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1 Promax型號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應沒收 被告曾上竹所持有。 2 工作證 2張 應沒收 被告曾上竹所持有。 3 收據 5張 應沒收 被告曾上竹所持有。 4 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型號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 被告王羿竣所持有。 5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應沒收 被告王羿竣所持有。 6 點鈔機 1台 應沒收 被告王羿竣所持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4號   被   告 曾上竹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羿竣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賴祺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上竹及王羿竣2人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分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紀建國」、「李思穎Ain」、「蘇打」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曾上竹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 ,即擔任車手,王羿竣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詐得之詐欺財物, 即擔任收水之任務。曾上竹、王羿竣、「紀建國」、「李思 穎Ain」、「蘇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8日某時,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宛瑄」聯繫許紹輝,對許紹輝佯稱可加入 股票群組「股票傳奇(月亮圖示)」,並於網址   www.wjiakgfg.com內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許紹輝因而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1日10時許、同年月17日9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面交之方式分別交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16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許紹 輝察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嗣於113年1月29日,詐欺集團成 員再欲與許紹輝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許紹輝遂將此情告知警 方,同日,詐欺集團成員「紀建國」、「李思穎   Ain」、「蘇打」指派曾上竹、王羿竣擔任該次取款之車手 、收水,曾上竹遂依指示於當日7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列印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後,復於同日9時17分許依 「紀建國」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許紹輝 取得許紹輝所交付款項40萬元(業由許紹輝更換為玩具鈔票) 後,旋即未警當場逮捕而不遂。曾上竹於逮捕後表明欲配合 警方查緝詐騙集團上游。曾上竹即再依「紀建國」之指示於 同日11時22分許,至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口處,等待王 羿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交付款項與 王羿竣,然於曾上竹於上開時、地,見王羿竣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後正欲上車之際,王羿竣即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於同日11時29分後某時尾 隨王羿竣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於王羿竣於停等紅 燈時上前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曾上竹支手機1支、工作證2張 、收據5張;王羿竣之手機2支、點鈔機1台。 二、案經許紹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上竹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依照「紀建國」、「李思穎Ain」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2 被告王羿竣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依照「蘇打」之指是,於上開時、地,負責租車至現場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許紹輝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1份、收款證明單據3張、手機通訊紀錄截圖3張 佐證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交付如犯罪事實所示款項與詐騙集團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被告2人手機畫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曾上竹與暱稱「李思穎Ain」LINE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上竹、王羿竣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紀建國」、「 李思穎Ain」、「蘇打」及其他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以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手機3支(其1 為被告曾上竹所有,另2為被告王羿竣所有)、工作證2張、 收據5張、點鈔機1台等物,係被告所有且工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1-23

PCDM-113-金訴-141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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