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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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聯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春聯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 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 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7年8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新內壢中華直營 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一所示5支門號後,嗣 於110年9月10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支門號辦理換卡, 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即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於該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之某時,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 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持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 公司)申請會員帳號「WZ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使用,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游朝仁、陳佳欣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購買附表 二所示之GASH點數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該點數儲值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游朝仁、陳佳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葉春聯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3號卷〔下稱原易卷〕第2宗第17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8月8日申辦本案門號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係為玩線上遊戲而申 辦,申辦後隨即在我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從口袋掉落而遺失 ,撿到我門號的人可能有我的個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係不慎遺失本案門號,導致本案發生,無法排除 詐欺集團透過不法手段取得被告個資連結本案門號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8日在上開台哥大電信新內壢中華直營 服務中心,申辦附表一所示5支門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1723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7、195至196頁、本院審原易字第 93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57頁、原易卷第2宗第16頁),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59頁)、台哥大電信111年5 月10日法大字第111057746號書函檢附被告基本資料、預付 卡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75至189頁)、台哥大電信111年12 月16日法大字第111157877號書函及所附資料(見原易卷第1 宗第501至524頁、本院113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卷〔下稱原易 緝卷〕第93至10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游朝仁、陳佳欣,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3至 34、77至84頁),並有上開2證人遭詐欺GASH點數之表格( 見偵字卷第9至11頁)、證人游朝仁提供之GASH點數序號收 據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3至47、61至73頁 )、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第 49至57、99至102頁)、證人陳佳欣提供之GASH點數序號收 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93至97、107至153頁 )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上開台哥大電信111年12月16日書函及所附資料(見原易卷 第1宗第501至524頁、原易緝卷第93至101頁),堪認本案門 號以及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門號,均於107年10月3日由台哥 大電信主動執行停話,又於同月13日由被告完成線上核資並 予復話,而本案門號以及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門號,均於11 0年9月10日辦理換卡等事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 符。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的門號是在桃園市區中 華路掉落等語,又稱:我記錯了我可能記成110年等語(見 偵字卷第1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為了玩遊戲 才一次辦5個門號,遺失後我去門市問,也有打電話問,門 市○○○道○號,但我當時不記得門號等語,又稱:我應該是沒 有去門市處理等語(見原易緝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供述 前後不一;衡諸常情,電信公司為客戶辦理相關業務,僅須 知悉客戶之基本個人資料即可,豈須客戶背誦門號始能辦理 ,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倘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詐欺 集團不僅須撿到本案門號之SIM卡,又須知悉該門號之申登 人係何人,再透過不詳之不法手段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則 詐欺集團尚須承擔使用不明門號之風險(詳後述),又須付 出上開調查申登人及其個資之時間、勞力成本,何不直接向 人購買門號,既能免除上開風險,又能節省時間、勞力成本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⒉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0日20時許,用於註冊本案 帳戶,於註冊過程中,手機及Email信箱均必須完成認證, 驗證之手機門號尚須收取驗證簡訊,並回填簡訊內的認證碼 後才能完成認證等情,此有上開樂點公司函(見偵字卷第49 至51頁)在卷可參,堪可採認。再者,行動電話門號業者皆 有提供方便、即時之掛失服務,可避免門號遺失後遭人盜用 ,故拾獲他人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門 號,無從知悉門號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顯然無法有效 支配掌握此種拾獲之門號。本案詐欺集團既選擇使用本案門 號註冊本案帳戶以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而本案帳戶又須通 過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簡訊,驗證後始能完成註冊,本案帳戶 綁定本案門號後,如有忘記密碼之情事,亦可透過本案門號 作為驗證以重新取得密碼或是掛失停用,則詐欺集團為避免 功虧一簣,必已確定完全取得本案門號之管領權,方能確保 得以自由使用本案帳戶,經驗上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 拾獲之不明行動電話門號以註冊供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況 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之門號供他人 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應徵工 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 門號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遺 失門號。是以,本案若非出於被告自願提供,而使不詳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確信本案門號用於註冊本案帳戶時可 完全掌控,否則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至於使用本 案門號以註冊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本院綜上事 證參互以析,認本案門號確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⒊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行動電話門號 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 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 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 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取得他人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 電話門號電話詐欺他人金錢或用以註冊帳戶,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本 案被告係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依其偵查中自陳:曾3次 申辦預付卡等語(見偵字卷第195頁),則被告對於人頭SIM 卡可供撥打電話詐欺他人使用或用以註冊收取詐欺贓款之帳 戶,即難諉為不知,竟能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 ,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可能欲將本案門號充作犯罪 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等情,顯已有預見。  ⒋再者,依現今申辦預付卡之流程,申辦人須持身分證及其他 證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預付卡,以嚴格把關之方 式,避免不肖人士利用申辦預付卡當作犯罪工具,且申辦人 使用預付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 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 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 用不正當手段取得預付卡,亦無法順利使用預付卡作為犯罪 工具,是預付卡與一般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相同,亦具有個 人性及專屬性,又預付卡有固定之儲值金額及6個月之使用 期間,倘若預付卡遺失,申辦人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至電信業 者辦理掛失停話及補卡手續,即可停用遺失之預付卡,並開 啟補發之預付卡,使用遺失預付卡中之剩餘金額,是衡諸常 情,當預付卡遺失時,申辦人為免該預付卡遭不法人士使用 ,並得以繼續使用剩餘之儲值金額,自有向通信業者辦理掛 失停話作業之必要。本案門號在107年8月8日經被告申辦, 並於110年9月10日辦理換卡後,於同年12月20日20時許用以 註冊本案帳戶,但於上開換卡至遭詐欺集團用於註冊本案帳 戶之期間,被告並未主動向警方或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用, 而使該門號任由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抱持縱令本案門號被挪 為犯罪使用,自身應無損失之虞而對其無妨之容任心態,堪 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門號以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㈤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陳瀅湘,以證明本 案門號SIM卡遺失等事實(見審原易卷第63頁之刑事調查證 據聲請狀),然被告於該狀表示:當時卡片掉了有跟該證人 說過等語,可見該證人並非親自見聞被告是否遺失本案門號 SIM卡,而是聽取被告之轉述,則該證人就此部分待證事實 之證明力顯然甚為薄弱,又依本院上開認定,此部分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3款規定,不予傳喚該證人,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 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交由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且徒增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目的 、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經輾轉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 本案門號業於111年2月23日停話,此有上開台哥大電信111 年12月16日書函及所附資料(見原易卷第1宗第501至524頁 、原易緝卷第93至101頁)在卷可參;是以,此部分之沒收 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將因刑事執 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有礙公共利益,堪認 此部分欠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備註 1 0000000000 (本案門號) 該附表所示5支門號均於: (1)107年8月8日申辦。 (2)107年10月3日台哥大電信主動執行停話。 (3)107年10月13日被告完成線上核資並予復話。 編號1至3所示門號均於: 110年9月10日在台哥大電信龜山中興店辦理換卡。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 5 0000000000 -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購買時地 購買點數之價值(新臺幣) 儲值樂點公司會員帳戶 1 游朝仁 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周可涵」佯以可與游朝仁外出用餐,惟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提供其序號及密碼以供擔保云云,致游朝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拍照後交付序號及密碼 110年12月21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內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FZ0000000000 2 陳佳欣 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浩宇」佯以可與陳佳欣外出,惟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提供其序號及密碼以供擔保云云,致陳佳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拍照後交付序號及密碼 ①於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超商內 ②於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OK超內 ③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同上

2024-11-22

TYDM-113-原易緝-5-2024112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呂威霖 被 告 王振安 訴訟代理人 陳瀅礼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6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外環道路時,因倒車未依規定,不慎碰撞 訴外人三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順公司)所有,並由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264元(零件費用3, 080元、工資費用8,184元)、車體鍍膜費用3,500元及受有 不能營業之損失12,000元(4日×每日3,000元),共計損失2 6,764元,三順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4元。 二、被告則以:就其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車輛維修費用經扣 除零件折舊後不爭執,然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每日營收 為3,000元,被告僅同意給付4日維修期間之損失;鍍膜費用 為車體美容而與車輛結構損害無關,且鍍膜本有時效性,故 不同意給付前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15、1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 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1頁),且被告就系 爭事故有過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析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11,264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用11,264元(零件費用3,080元、工資 費用8,184元),三順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行照、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7、19、143頁 ),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前開車損照片 ,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 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1 2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2月25日,已使用7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721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8,18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10,905元(計算式:2,721元+8,18 4元)。  ⒉車體鍍膜費用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鍍膜費用3,50 0元等語,經本院於開庭及庭前命原告提出就前保險桿鍍膜 費用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31、135、140頁)後,固據原告 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然細譯前開估價單上 係記載「全車」玻璃鍍膜費用3,500元等語,則原告就系爭 車輛車頭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鍍膜費用3,500元等情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不能營業損失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4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頁13、15頁),並有高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信為實。 原告雖主張以系爭車輛為計程車營業而每日營收為3,00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 3年4月25日高市計客字第113058號函(見本院卷第149頁) ,其上記載依交通部統計處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 顯示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545元等情,然前開 金額為未經扣除成本之總收入,尚難以此作為原告每日營業 之獲利參考,又原告另有提出高雄市計程車客運每日成本及 收入計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前開資料雖記載 計程車從業人員每日營運收入為2,413元,然亦記載每日營 運成本評估為1,199元至1,399元,如以前開收入扣除成本亦 與原告主張之每日3,000元不相符,尚難僅憑前開資料即可 認原告每日營收為3,000元。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計程車為巡迴營業,其營業之時間長短各異,故收入亦各有 不同,其平均營業收入,極難估算。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 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110年高雄市計程車每月 營業淨收入為19,856元,有此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4 5至147頁),足認110年間高雄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 日營業淨收入約為662元(計算式:19,856元÷30日),衡以 上開110年調查報告迄今之經濟發展變化,並參考原告前開 資料為調整,認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為1,000元,則於合 理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之損失,可 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營業損失4,000元(計算式:1,000元×4日=4,000元) 。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14,905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0, 905元+營業損失4,000元=14,9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2

FSEV-113-鳳小-656-202411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旻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 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旻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旻翔所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飲用酒類 ,並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泥醉狀態下 ,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亦漠 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尤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亦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75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874號判處拘役50日、本 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均執 畢在案,是本件已屬其酒駕第四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 頁),以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罪行為人品行(詳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鄭旻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旻翔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2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8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止,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住家處飲用啤酒約5罐後,明知飲酒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 33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9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號前為 警察覺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案 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YDM-113-桃交簡-1460-202411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劉炳宏 被 告 陳育霖 訴訟代理人 陳瀅礼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所駕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調閱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96頁)核閱相 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受讓車主讓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且經鑑定結果交通事故前後所駕自用小客車價值減損7萬元之事 實,已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轉讓同意書、鑑定報告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 信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價值減損之7萬元,合於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核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9

KSEV-113-雄小-1664-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 37811號,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本院認不 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查被告曾景皓被訴竊盜 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曾景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經國店(下稱家樂福)內,徒手竊取家樂 福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之虎牌冰釀 啤酒1罐,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安全課員工發現並報警 處理(下稱甲案)。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速偵字第 119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13 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並於113 年5 月23日經本院強股法 官以113 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該判決業 於113 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與前揭本院 甲案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竊盜時間、遭 竊地點、所竊商品品名、數量、價值及查獲經過完全一致, 顯係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則上開犯行與甲案既為同一案件,且甲案業經有罪判決 確定,本案自為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條文,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仍由本院另行以113年度桃簡 字第2754號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3-易-1616-202411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含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此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判決確 定在案,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曾景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16日下午3時5分、同(16)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經國店(下稱 家樂福)內,徒手竊取家樂福所有並陳列於架上之價值新臺 幣(下同)89元之YEBISU頂級啤酒(黑)共2瓶(合計178元)、 79元之沛羅尼(500CC)1瓶、99元之莎特甜紅酒(187ML)1瓶( 總價值356元,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57元,應 予更正),得手後隨即夾藏於隨身衣物內,未結帳而離去, 其後並將之飲用殆盡。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景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擺放貨架上之財物,並非可取;復斟酌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多寡與 價值,被告並未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調解或填補損害等情 狀,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詳如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被告於 警詢時亦自承其竊得後均已飲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追徵)之物 1 89元之YEBISU頂級啤酒(黑)共2瓶(合計178元)、79元之沛羅尼(500CC)1瓶、99元之莎特甜紅酒(187ML)1瓶(總價值356元)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11號   被   告 曾景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51分、同日下午10時4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經國店內,共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YEBISU頂級啤酒(黑)2瓶、沛 羅尼(500)1瓶、莎特甜紅酒187ML1瓶等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357元之商品得逞,並將之放入所著衣物中藏匿, 未結帳即攜之離去。 (二)於113年4月17日下午8時5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店內貨 架上陳列待售之價值35元之虎牌冰釀啤酒1瓶(已發還) 得逞,並將之放入所著衣物中藏匿,未結帳即攜之離去, 於經過出口後隨即遭家樂福經國店安全課員工郭瑾娟加以 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瑾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景皓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瑾娟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113年4月16日之2次竊盜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 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113年4 月16日、17日)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桃簡-2754-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仁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仁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仁翊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 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 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 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16日 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仁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謝仁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8

TYDM-113-聲-3859-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4號 原 告 王忠正 訴訟代理人 陳瀅芝律師 丁偉揚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瑞超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之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129,000元【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與該 地段當期公告現值之乘積計算。計算式:1平方公尺×129,000元/ 平方公尺=129,000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15

SLDV-113-補-1084-202411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士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99 號、112年度偵字第17007號、112年度偵字第25367號、112年度 偵字第28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6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士琦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54分許」等詞,應補充更正為「 ⒈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54分許」等詞、第4行所載「復於 同年月21日7時45分許」等詞,應補充更正為「⒉復另行起意 ,於同年月21日7時45分許」等詞;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4 行所載「徒手竊取呂秋梅所有之包裹1件(內含D3維他命1盒 ,價值1280元),及由該社區總幹事陳瀅心所管領之蘋果造 型擺飾1個(價值1000元)」等詞後,應補充更正為「徒手 竊取由該社區總幹事陳瀅心所管領之呂秋梅所有之包裹1件 (內含D3維他命1盒,價值1280元)、蘋果造型擺飾1個(價 值1000元)」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丁士琦於本院113年11月6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 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所侵害法益,不能單以財產所有人或持有者數目計 算,也不能以物體數量計算,而應從社會生活之觀點判斷被 侵害之行為客體有無個別獨立性,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407號刑事判例意旨謂:「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 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 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即明揭此理,蓋行為人竊取一戶之 內共同生活之兄弟財產而係侵害同一個監督權,難認係侵害 個別獨立之不同財產法益,自不生同種想像競合之問題,應 論以一個竊盜罪。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雖係在同一社區大樓管理室內竊取不同人之財物,然僅係侵 害該社區大樓管理室內之總幹事陳瀅心所共同管領之財物, 屬同一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之 問題,應論以一個竊盜罪。  ㈡核被告丁士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㈢所示時、地,分別竊取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㈢所示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 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監督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至㈣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妨害自 由、妨害名譽及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 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 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等,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惟告訴人呂秋梅具狀表示已與被告 家人和解,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 價值,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及罹患焦慮症、雙極疾患,目 前為未分類鬱症發作,輕度或中度及(疑似)晚期發型阿茲 海默氏病等疾病,有其提出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書2紙在 卷可按(見偵25367卷第73頁、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 所5次竊盜犯行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 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⒈、⒉至㈣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 ,然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07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9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6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38號   被   告 丁士琦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士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振宇 五金行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冠穎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 之梅之戀保溫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68元),得手後 放在手推車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復於同年月21日7時45 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吳冠穎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 之藍色不鏽鋼隨行保溫瓶1瓶(價值238元)、棕色不鏽鋼隨 行保溫瓶1瓶(價值238元)、白色不鏽鋼超輕保溫杯1瓶( 價值195元)、粉色不鏽鋼超輕保溫杯1個(價值195元), 得手後放在手推車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吳冠穎事後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17日19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札幌藥妝北捷中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翁貴真所管領並 陳列在貨架上之Beauteye玫瑰亮澤眼藥水2盒(價值900元) ,得手後放入袖子中,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翁貴真事後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5月31日8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樓 社區大樓管理室內,徒手竊取呂秋梅所有之包裹1件(內含D 3維他命1盒,價值1280元),及由該社區總幹事陳瀅心所管 領之蘋果造型擺飾1個(價值1000元),嗣呂秋梅、陳瀅心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5月31日1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全聯福利中心舊宗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謝宗霖所管領並放 置在貨架上之莉婕頂級透亮光感染髮霜知1瓶(價值275元) ,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謝宗霖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穎、呂秋梅、陳瀅心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翁貴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謝 宗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士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㈠至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人為其之事實。 否認犯罪。 辯稱: 伊頭腦很混亂等語。 2 告訴人吳冠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 3 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4 告訴人呂秋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5 告訴人陳瀅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6 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竊盜犯行。 7 112年1月1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112年1月2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遭竊商品明細、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 8 112年4月1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9 112年5月3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10 112年5月3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1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請審酌 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數次竊盜犯行, 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 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戀保溫瓶壹瓶(價值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色不鏽鋼隨行保溫瓶壹瓶(價值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棕色不鏽鋼隨行保溫瓶壹瓶(價值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白色不鏽鋼超輕保溫杯壹瓶(價值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粉色不鏽鋼超輕保溫杯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Beauteye玫瑰亮澤眼藥水貳盒(價值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壹件(內含D3維他命壹盒,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蘋果造型擺飾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莉婕頂級透亮光感染髮霜知壹瓶(價值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5

SLDM-113-審簡-1300-20241115-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煥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 為之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93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彭煥清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陳明:我坦承酒駕 犯行,只是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39頁;卷二 ,第1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酒駕,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本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不久,即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犯罪情節、及酒測值高達0.99毫克幾達 刑罰處罰最低數值4倍及參酌被告本件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 犯後態度等情節,暨其有如前科紀錄表所示之數次酒駕犯罪 之品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詳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後, 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一千元折算一日刑期之易科罰金 之標準。則原審判決以本件被告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 ,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且所為之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無不 當。至被告上訴意旨固望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度 云云。惟被告本件已屬其酒駕第3犯,且本次犯行之酒測值 高達0.99毫克,形同將自身化為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對自 身及公眾交通參與者造成極高之風險甚明,其所為實無可取 ,除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外,客觀上亦 未見有何應予從輕量刑之事由,被告亦無從提出何具體應從 輕量刑之理由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處較輕刑度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 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煥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煥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彭煥清有如附件所示之酒駕前科,聲請人認雖不構成累 犯,但應由本院於量刑時斟酌,並為具體求刑之建議,本院 認可採,爰審酌如下。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晚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友 人處所內飲用酒類後,即於次日凌晨駕車上路,惡性較有休 息一段時間、騎乘機車上路者為重;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幾乎是法定應受刑罰最低 數值之4倍,必須從重量刑;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未有任何狡 詞,態度良好,又可認對其有從輕量刑之端由。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有如前科紀錄表所示之數次酒駕 犯罪之品行(本案酒駕數值高於其所犯酒駕前案,足見輕刑 之諭知,實際上毫無警戒其不再犯之效果,自只能從重量刑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彭煥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煥清前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最後一案於10 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件行為時已逾5年,不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自112年10月1日22時許起至翌( 2)日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2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2時51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龍岡圓環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煥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 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 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存有 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 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 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所犯情節較前次違犯公共危險 案件之酒測值每公升0.79、0.36毫克且騎乘重型機車更加嚴 重,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等情,請 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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