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35號
抗 告 人 彭旭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49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所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如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經
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08
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彭旭麒不服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
並未敘述抗告理由(註明另狀補提理由),經本院審判長依
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9月
月23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上載之住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抗告
人本人,分別由抗告人之受僱人羅美玉、同居人谷金梅簽收
,有送達證書可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補
正,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TPSM-113-台抗-1735-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