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珈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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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35號 抗 告 人 彭旭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49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所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如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經 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08 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彭旭麒不服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 並未敘述抗告理由(註明另狀補提理由),經本院審判長依 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9月 月23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上載之住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抗告 人本人,分別由抗告人之受僱人羅美玉、同居人谷金梅簽收 ,有送達證書可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補 正,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SM-113-台抗-1735-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 上 訴 人 李宗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7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宗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3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復敘明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即不違法, 自無許當事人漫指為違法,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購毒者)林韋奇之證詞 ,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 檢察官及第一審勘驗筆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林韋奇指證上訴 人確有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及上訴人主 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所為如何該當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林韋奇 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主要事實前後供證一致,參酌 相關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據以說明林韋奇 指證所載時、地向上訴人購得毒品海洛因應可採信,雖於偵 查中就特定時間之見面目的係為購買毒品或還款,有記憶不 清之情形,但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喚起記憶時 ,即可明確回答,無礙其指證真確性之判斷,及上訴人與林 韋奇於所載時、地短暫見面時,以隱蔽、迅速方式交換物品 ,林韋奇並刻意藏匿物品等互動舉止,如何與毒品交易力求 隱密之常情相符,上訴人供稱係交付安眠藥、舌下錠等旨辯 詞,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林韋奇之供述為論 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 斷,無所指之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採證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猶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泛以其交付 之舌下錠、安眠藥屬管制藥品,林韋奇予以藏匿,合於常理 ,且林韋奇供詞反覆,無法排除因吸食毒品意識不清而有誤 認,無證據證明其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 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徒憑自己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 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至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係維持第一 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69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374-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 上 訴 人 鍾易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6、167、168、16 9、170、534),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鍾易君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6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 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 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稽之原審筆錄,於辯論終 結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就量刑部分尚有何待調查 之事項,嗣審判長詢以「尚有無其他與科刑相關之資料提出 ?」時,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且原 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說明依其販毒之次數、對象,已非小額零星販賣 ,復居於提供毒品及分配報酬之主導地位,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均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就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 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各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 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無 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 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 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 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 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泛以原審未曉諭提出 相關科刑資料,亦未充分調查、審酌各項量刑因子,有科刑 證據調查未盡、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 為指摘,並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 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380-20241008-1

台聲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14號 聲 明 人 高喻軒 上列聲明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第三審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高喻軒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為無理由, 從實體上駁回在案。聲明人復具「刑事聲請求處死刑」狀聲明不 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SM-113-台聲-214-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 上 訴 人 游世偉 原審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7、6 814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游世偉犯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 有期徒刑5年2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 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心存僥倖,對事實 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 能邀此減刑之寬典。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敘明上訴人於 第一審雖坦承依張世崇指示交付毒品予證人(購毒者)林慶 忠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營利之主觀意圖,並辯稱:不知 為毒品交易等語,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 認之供述,乃認其於第一審時並未自白犯罪,與上開自白減 刑之規定不侔等情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 委無不合,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 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 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對 社會治安、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影響,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科處有期徒刑5年2 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376-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 上 訴 人 王豫恩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豫恩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 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又: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倘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 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原判決依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民國112年9月 21日函及所附該局112年6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張慕貞於 112年5月3日調查筆錄等調查之結果,說明上訴人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張慕貞之前,警方已依購毒者繆昆宏扣案手機進行 數位鑑識,掌握張慕貞之販毒事證,並經拘提到案,非因上 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 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揭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違誤。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 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 罪情狀,認客觀上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內闡述明確, 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 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33-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 上 訴 人 闕帝瑋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80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闕帝瑋犯(修正前)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1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 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 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99頁) ,上訴人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有辯護 人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關於上開刑之 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就與認定事實有關之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證言之證明力、罪數等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有調 查未盡之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 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 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 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 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量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 三審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32-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 上 訴 人 陳振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7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振興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 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無事證證明「王銘慧」、「蘇姓外務」為 不同人,原判決依憑其自白認定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案, 欠缺補強證據;㈡原判決未審酌其犯罪情節輕微、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及中低收入戶等量刑因素,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告訴 人陳閔揚之證詞,酌以卷內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 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賺取約定報酬,提供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 而於所載時間與集團其他詐欺成員,依所示手法向陳閔揚行 騙,復依指示提領陳閔揚遭詐騙匯入上揭帳戶款項,轉交予 指定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知 悉除自己外,集團成員至少尚有「王銘慧」、「蘇姓外務」 ,仍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與其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相關犯 罪事實應共同負責,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 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而為論斷,既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即無 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 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及 所生危害,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予酌減其刑,縱未說明不 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 (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 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 ,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 ),因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第一審、原審自白洗錢之犯行,經綜合比較新法、行為 時法及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固以新法較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上揭 2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103-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 上 訴 人 WONG AI FUN(中文名:王愛芬,馬來西亞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 (在押)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WONG AI FUN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並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暨沒收後,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 訴,已載敘審酌裁量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原審指明馬來西亞籍男子「KWAN TUCK CHOY」為本案共犯,並提供護照影本為證,原審未調查該 人是否即為共犯「阿財」、「和哥」,逕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㈡其犯罪情節並非極為嚴重,尚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及失明叔叔,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 白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5 年8月,與他案相較,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應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得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為減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 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所稱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 「屬實」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認定 之事項,「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 院分工合作,倘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悉被告舉發之毒品來 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依調查 之結果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判斷。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馬來西亞籍男子「KWAN TUCK CHOY」為 本案共犯一節,依憑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旨等資料調查結果,已說明上訴人於調 詢所指共犯為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和哥」男子,亦查無該 馬來西亞籍男子「KWAN TUCK CHOY」入境資料,並無供出其 毒品上游、共犯之具體事證,以致偵查機關難以調查,無從 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共犯情事,與上開 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原審卷第139、141頁)。又稽之 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調查處、地檢署 函文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該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 同上卷第158至161頁),原審因認所犯之罪,無上揭減刑條 項之適用,並無不合,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 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之刑罰,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 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 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獲取報 酬而運輸海洛因之數量甚鉅(純質淨重1023.97公克),擔任 重要角色分工,犯罪情節非屬極為輕微,難謂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 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酌 減其刑必要等旨,於理由內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 刑,要無所指未審酌憲法法庭前引判決意旨、量刑不當之違 法。至於其他類似案件之量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及量刑審 酌條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裁量 失當,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 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依憲法法庭前引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922-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31號 上 訴 人 劉峻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26 、49932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峻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3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附表 編號1、2、4所示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各量處有期徒 刑5年2月、5年2月、1年5月,並維持附表編號3關於第一審 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 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46頁),原判決因此 敘明僅就關於上開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其無營利意圖,亦未 從中獲利,且附表編號4之交易經過異於常情等詞,就犯罪 事實、罪名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予以駁回。 貳、附表編號5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因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撤 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刑部分之判 決,改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具狀 聲明不服,惟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狀,皆未敘及 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3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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