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軒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41號、第44835
號、第46492號、第47145號、第52047號、第52191號、第52770
號、第5313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858號、第632
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軒宏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郭軒宏(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
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均稱:否認犯罪,不知道所提供帳戶
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第72頁),然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坦承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徵被告已變更前述否
認犯罪及法律適用之上訴主張,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不予沒收之
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坦承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原審認定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法條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42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對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
有未洽。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告訴人張琬婷、編號6被害人陳怡華及編號8告訴人許禮強達
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
頁),此一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
,原審亦未及審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罪,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祕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損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且除於原審業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曾婉婷達
成和解外,於本院另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告訴人張琬婷
、編號6被害人陳怡華及編號8告訴人許禮強達成和解,足徵
其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有悔悟之意,另審酌其
本案犯罪態樣非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地主任、工地經理等工作,
月收入5至8萬元,現在待業中,離婚,有一個25歲小孩,需
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941號、第44835號、第46492號、第47145號、第5204
7號、第52191號、第52770號、第53138號)、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59858號、第6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軒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
取得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
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
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0時
5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10號1樓之7-11板
橋江翠門市,將其申辦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上揭5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明漢」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李明漢),並以Line
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李明漢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王耀嶸等10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行詐術
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郭軒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認識李小茜並交往2、3個月,李小茜說他匯款港幣150,000
元到我國泰銀行帳戶,讓我去香港找他,並稱國泰銀行帳戶
未開通港幣匯款功能,而李小茜的表哥李明漢在臺灣外匯管
理局擔任專員,李明漢稱可不透過銀行幫我開通帳戶外匯轉
帳功能,但需要我提供本案帳戶,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予李
明漢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本案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李明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李明漢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施行詐術
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
),詐欺集團有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
,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⒈被告與李小茜、李明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其為求獲得李小
茜所述之150,000元港幣進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正犯使用
:
被告自陳從未與李小茜見面,交往2、3個月,僅以Line聯繫
,未曾視訊通話,現實生活中完全不認識,其不知李小茜、
李明漢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語(偵一卷第72頁,偵六卷第9
頁,金訴卷第75頁),被告雖辯解李小茜為其親密伴侶,然
其未曾與李小茜視訊通話或見面,僅能提出3張其等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情誼關係極度淡薄,
遑論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為李小茜之表哥而非李小茜本人。
再者,被告不知李小茜、李明漢任何個人資料、未曾謀面,
可謂為陌生人。而被告本就無從僅憑陌生人之片面承諾,或
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
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被告陳稱李明漢係臺灣外
匯管理局專員,可不透過銀行開通帳戶外匯轉帳功能,使其
得以領取李小茜匯入國泰帳戶之150,000元港幣,李明漢未
說明如何處理,僅稱要跳過銀行直接從後端處理,處理期間
金融帳戶門戶大開會有駭客入侵,故須將全部金融帳戶均交
予李明漢云云(偵一卷第70頁),堪認被告不甚了解李明漢如
何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進而協助提領該筆款項,全未評
估、審核李明漢所述是否合理(為何開通國泰帳戶外幣轉帳
功能需提供5個金融帳戶),即放任李明漢全權使用本案帳戶
。再者,被告與李小茜、李明漢之聯繫管道僅有Line,一旦
被告遭對方封鎖,被告並無管道索回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可見被告提供帳戶時,係抱持縱使金融帳戶無法取回亦無
所謂,對被告並無過大損失之心態而交付帳戶。
⒉被告與李小茜、李明漢之互動、聯繫方式,顯與一般親密關
係伴侶之間、政府機構與民眾之間不同:
被告陳稱:我曾要求李小茜與我視訊,但對方稱視訊鏡頭壞
掉,我曾要求李明漢提供在外匯管理局任職之證據,惟李明
漢並未提供,我當時懷疑李明漢從事之行為係有問題的行為
,但李明漢一再向我表示沒有問題等語(偵一卷第70頁、第7
2頁)。依被告所述其與李小茜之互動狀況,難認其等具有強
烈信賴關係,且李小茜拒絕與被告視訊通話,核與通常詐騙
、洗錢行為人為免真實身分曝光而避免暴露長相之手法相符
。而李明漢既自稱為政府機關專員,殊難想像其從未透過政
府機關公務電話、函文來往等管道與被告聯繫,唯一聯絡管
道竟為李明漢個人申辦之Line帳號,遑論臺灣未曾設立「外
匯管理局」。被告自陳其對於李明漢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說
法抱持懷疑態度,並要求李明漢提供任職證據,然遍觀Line
對話內容全文,未見李明漢提出任何有力、符合邏輯之說詞
或證據以消除被告疑慮,則被告顯可察覺李小茜、李明漢說
詞、行為有異。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
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經本院於108年1月25日
以108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認定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3月,該案於108年3月9日確定,於108年5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金訴卷第14頁,金訴卷第85頁至第9
0頁),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審判、執行後,顯然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恐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事知之甚明。
⒋小結:
⑴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惟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
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
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為求索取帳戶者所述利益而願意冒險一
試,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
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
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
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
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50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主修
土木工程學系,總工作年資約30餘年,從事建築業工地主任
、工地經理工作,任職公司以薪轉方式給付薪資等語(審金
訴卷第21頁,金訴卷第75頁),堪認被告工作年資非淺,並
非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依被
告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正
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
諉為不知,被告亦稱知悉任何人只要持有其申辦使用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隨意使用帳戶進出款項,李明漢向
其要提款卡密碼時,其覺得不對勁,但當時很缺錢,想快點
把流程辦完,故其還是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李明漢等語(偵八
卷第11頁,金訴卷第75頁),益徵被告已預見不詳正犯可能
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為求獲取港幣150,000元利益,罔顧其
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
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詳正犯使用,使
詐欺集團得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⑶是以,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擅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正犯,極
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5個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10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
08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各1份作為證據(金訴卷第74頁)
。觀諸此部分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屬實,被告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具同質性(金訴卷第74頁),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本案罪質相同,而被告在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無
法遏止其再犯本案,可證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並無反省
之意,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㈤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故依上開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前科不
重複評價外,尚有妨害自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將5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造
成其等財產損失,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始終否認犯行,並未理解本案
行為不當,亦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致歉或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已與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份附
卷可憑(金訴卷第90之3頁)。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35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92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45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47號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91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70號卷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38號卷 偵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58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44號卷(移送併辦)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83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手續費未計入) 證據 1 王耀嶸(提告) 112年4月2日14時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Line向王耀嶸佯稱:需匯款認證帳戶安全云云,致王耀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4時許 ②112年4月4日14時2分許 ①49,985元 ②11,0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耀嶸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王耀嶸提出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③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紀泓至(提告) 112年4月4日15時8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紀泓至佯稱:鞋全家福内部作業疏失致發票登輸錯誤云云,致紀泓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5時53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5時55分許 ①18,253元 ②4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紀泓至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紀泓至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1份 ③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邱子芳(提告) 112年4月3日22時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邱子芳佯稱:蝦皮賣場操作有誤云云,致邱子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4時3分許 40,06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子芳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邱子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③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27頁) 4 張琬婷(提告) 112年4月4日16時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張琬婷佯稱:鞋全家福誤扣帳款云云,致張琬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6時42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6時43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琬婷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張琬婷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3份 ③告訴人張琬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④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許世芳(提告) 112年4月3日18時40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許世芳佯稱:UNIQMAN優仕曼公司官網遭駭客入侵,導致自動下單云云,致許世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中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5時7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5時12分許 ①49,990元 ②3,06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世芳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許世芳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假冒UNIQMAN優仕曼客服網站擷圖各1份 ③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陳怡華(未提告) 112年4月4日14時28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陳怡華佯稱:誠品誤將陳怡華之資料設定為商家資料云云,致陳怡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25分許 29,989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華於警詢之證述 ②被害人陳怡華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2份 ③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曾婉婷(未提告) 112年4月4日14時50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曾婉婷佯稱:BHK'S公司作業疏失,曾婉婷遭多扣帳款云云,致曾婉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5時42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5時44分許 ③112年4月4日15時47分許 ①49,987元 ②22,123元 ③27,998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婉婷於警詢之證述 ②被害人曾婉婷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2份 ③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④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47分許 6,997元 8 許禮強(提告) 112年4月4日15時53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許禮強佯稱:鞋全家福客服操作設定錯誤,需使用ATM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許禮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56分許 21,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禮強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許禮強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1份 ③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9 戴延年(提告) 112年4月4日13時41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戴延年佯稱:誠品刷退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戴延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6時37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6時39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延年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戴延年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③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10 陳美君(提告) 112年4月4日16時21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陳美君佯稱:BHK'S公司作業疏失,陳美君將遭多扣帳款云云,致陳美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6時33分許 2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陳美君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份 ③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17分許 9,045元
TPHM-113-上訴-3573-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