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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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 主張累犯),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 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 終至疏失而肇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詢問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健佑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0時20分許至同日時40分許,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0時5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攸嵐上路。嗣其途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操控力降低,失控碰撞施彥廷停放 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肇致他人 傷亡)。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陳健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時5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MG/L)。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施彥廷、李攸嵐證述綦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暨 查車籍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2024-11-05

CYDM-113-嘉交簡-839-202411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鄭金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鄭金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何鄭金英與黃瀛滫、莊明輝係鄰居關係,緣何鄭金英不滿黃 瀛滫、莊明輝分別在渠等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4、2 5號之5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後院共用水管主幹上架接裝設 系爭住處使用之分支水管,竟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先後前往系爭住處後方 ,持鋸子鋸斷黃瀛滫、莊明輝所裝設之分支水管,致使該等 水管均有功能上之損壞,足生損害於黃瀛滫、莊明輝。嗣經 黃瀛滫、莊明輝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瀛滫、莊明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鄭金英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而本院認 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又本院進行審理 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持鋸子先後前往系爭住處鋸斷後 院共用水管主幹上架接裝設之分支水管等情,於警詢、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 第39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瀛滫、莊明輝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偵卷第23至2 5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6月6 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9804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5至5頁反面;本院卷第55至62頁、證物袋)。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那些水管是我裝設的,我覺得我可以把他鋸掉 等語。然證人黃瀛滫、李鴛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瀛 滫部分】(法官問:你住在哪裡?)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4。(法官問:被告住在哪裡?)住我隔壁,不是之3就是 之6,我們已經是鄰居10幾年,約12年。(法官問:本件水管 位置在你家哪裡?)都在房子後。(法官問:是在房屋的後陽 台?)對。(法官問:你們幾戶的後陽台是否有互通?)有。( 法官問:所以你們互相可以走來走去到別人家陽台?)被告 後面有圍起來,我們沒有圍起來,所以被告可以走進我們的 後陽台。(法官問:【提示現場編號5 照片,本院卷第59頁 】你們後面的水管是否長這樣?)是。(法官問:中間那條比 較長的主幹水管是誰做的?)我們講好一起做,各戶叫個人 的水電師傅來做,但各付各的錢。(法官問:中間接出去直 的水管是誰做的?)每一戶自己接的。(法官問:水管的功能 是做什麼?)整個家裡的排水都是從這一條出去,三戶都是 一樣的。(法官問:水流會去到哪裡?)外面的大水溝。(法 官問:被告鋸的是哪一條?)【提示現場編號2 照片,本院 卷第57頁】全部都鋸掉。【當庭請證人將其所稱被告所鋸水 管以藍筆圈出,並簽名】(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何時去 鋸的?)日期忘記了,同之前所述,她一鋸我就馬上發現了 。(法官問:你們當時講好各出各的做水管,有無跟被告講 好?)有,她也是叫水電師傅來做,我們叫我們的,她也知 道。(法官問:被告為何要來鋸你們的水管?)不曉得,我們 要換新的水管,叫她一起換,她不要,就因為這樣起口角, 她就把我們的水管鋸壞。(法官問:現在被鋸掉後,污水排 放到哪裡?)流到後面別人的田裡,影響到別人的農作物。( 法官問:被告是否知道你們講好各自接各自的水管?)她知 道,以前我們三戶各叫各的來做,她也是叫人來做她那邊的 。」、「【李鴛鴦部分】(法官問:妳住在哪裡?)嘉義縣○○ 鄉○○村○○00號之5。(法官問:是否認識本件被告何鄭金英? )認識,她是我隔壁鄰居。(法官問:本件被告鋸斷的水管在 妳家哪裡?)後面的水溝。(法官問:房子裡面或外面?)應 該是裡面,我們的水溝在我們的圍牆裡面。(法官問:你們 每一戶都有圍牆?)有。(法官問:被告有辦法直接過來鋸你 們的水管?)她是從黃瀛滫旁邊的路直接走過來的。(法官問 :被告何時去鋸你們的水管?)報案前1、2天。(法官問:為 何你們會馬上知道是被告鋸的?)因為我洗衣服的地方在後 面,我要洗的時候發現洗衣機的水管被拔掉,也都被切斷了 。(法官問:如何知道是被告鋸的?)我之前有聽被告在講, 她說她要鋸水管。(法官問:妳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要鋸水管 ?)她說水管是她接出去的,我們接她的,她不讓我們用。( 法官問:【提示編號5 照片,本院卷第59頁】你們中間有一 條長的主要大水管,每一戶再自己接出去,是否如此?)橫 的那條水管是主幹,會通過我們三戶,先從被告那邊經過我 這邊,再經過黃瀛滫那邊從大水溝流出去。被告沒有跟我們 一起做這條主幹水管,是從我們這先做出去的。被告的意思 是說這條橫的是她做的,我的意思是這一條是我們先做出去 的,被告那一端後來才接另外一條橫的,而黃瀛滫是後來搬 過來再做的。(法官問:這一條主幹的水管等於是大家各自 做各自的?)是。(法官問:後面另外再接出來直的小水管是 否也是各自做自己家裡的?)是,我們沒有講好。(法官問: 被告鋸的是哪些水管?)【提示編號2 照片,本院卷第57頁 】編號2 看到就有4 個。【當庭請證人將其所稱被告所鋸水 管以黑筆圈出,並簽名】(法官問:妳是否知道被告為何會 去鋸你們的水管?)水溝的水有排到後面農田去,農田主人 請我們處理叫我們不要把水流到他的農田,黃瀛滫就約我、 被告一起重新製作,被告不同意,所以她不高興就去鋸我們 的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3頁)。足知被告前開所辯 ,並非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屬1罪之接續犯,然被告所涉犯罪事 實之地點可區別為不同住戶,且係侵害不同水管所有人之財 產法益,應可區分為數行為,公訴意旨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鄰里用水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 溝通排解,竟有上開毀損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 實值非議,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惡劣、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 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且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 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CYDM-113-易-149-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軒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41號、第44835 號、第46492號、第47145號、第52047號、第52191號、第52770 號、第5313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858號、第632 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軒宏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郭軒宏(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 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均稱:否認犯罪,不知道所提供帳戶 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第72頁),然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坦承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徵被告已變更前述否 認犯罪及法律適用之上訴主張,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不予沒收之 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坦承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原審認定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法條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42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對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 有未洽。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告訴人張琬婷、編號6被害人陳怡華及編號8告訴人許禮強達 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 頁),此一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 ,原審亦未及審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罪,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祕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損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且除於原審業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曾婉婷達 成和解外,於本院另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告訴人張琬婷 、編號6被害人陳怡華及編號8告訴人許禮強達成和解,足徵 其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有悔悟之意,另審酌其 本案犯罪態樣非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地主任、工地經理等工作, 月收入5至8萬元,現在待業中,離婚,有一個25歲小孩,需 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941號、第44835號、第46492號、第47145號、第5204 7號、第52191號、第52770號、第53138號)、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59858號、第6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軒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 取得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 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 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0時 5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10號1樓之7-11板 橋江翠門市,將其申辦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上揭5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明漢」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李明漢),並以Line 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李明漢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王耀嶸等10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行詐術 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郭軒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認識李小茜並交往2、3個月,李小茜說他匯款港幣150,000 元到我國泰銀行帳戶,讓我去香港找他,並稱國泰銀行帳戶 未開通港幣匯款功能,而李小茜的表哥李明漢在臺灣外匯管 理局擔任專員,李明漢稱可不透過銀行幫我開通帳戶外匯轉 帳功能,但需要我提供本案帳戶,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予李 明漢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本案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李明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李明漢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施行詐術 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 ),詐欺集團有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 ,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⒈被告與李小茜、李明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其為求獲得李小 茜所述之150,000元港幣進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正犯使用 :   被告自陳從未與李小茜見面,交往2、3個月,僅以Line聯繫 ,未曾視訊通話,現實生活中完全不認識,其不知李小茜、 李明漢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語(偵一卷第72頁,偵六卷第9 頁,金訴卷第75頁),被告雖辯解李小茜為其親密伴侶,然 其未曾與李小茜視訊通話或見面,僅能提出3張其等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情誼關係極度淡薄, 遑論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為李小茜之表哥而非李小茜本人。 再者,被告不知李小茜、李明漢任何個人資料、未曾謀面, 可謂為陌生人。而被告本就無從僅憑陌生人之片面承諾,或 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 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被告陳稱李明漢係臺灣外 匯管理局專員,可不透過銀行開通帳戶外匯轉帳功能,使其 得以領取李小茜匯入國泰帳戶之150,000元港幣,李明漢未 說明如何處理,僅稱要跳過銀行直接從後端處理,處理期間 金融帳戶門戶大開會有駭客入侵,故須將全部金融帳戶均交 予李明漢云云(偵一卷第70頁),堪認被告不甚了解李明漢如 何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進而協助提領該筆款項,全未評 估、審核李明漢所述是否合理(為何開通國泰帳戶外幣轉帳 功能需提供5個金融帳戶),即放任李明漢全權使用本案帳戶 。再者,被告與李小茜、李明漢之聯繫管道僅有Line,一旦 被告遭對方封鎖,被告並無管道索回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可見被告提供帳戶時,係抱持縱使金融帳戶無法取回亦無 所謂,對被告並無過大損失之心態而交付帳戶。  ⒉被告與李小茜、李明漢之互動、聯繫方式,顯與一般親密關 係伴侶之間、政府機構與民眾之間不同:   被告陳稱:我曾要求李小茜與我視訊,但對方稱視訊鏡頭壞 掉,我曾要求李明漢提供在外匯管理局任職之證據,惟李明 漢並未提供,我當時懷疑李明漢從事之行為係有問題的行為 ,但李明漢一再向我表示沒有問題等語(偵一卷第70頁、第7 2頁)。依被告所述其與李小茜之互動狀況,難認其等具有強 烈信賴關係,且李小茜拒絕與被告視訊通話,核與通常詐騙 、洗錢行為人為免真實身分曝光而避免暴露長相之手法相符 。而李明漢既自稱為政府機關專員,殊難想像其從未透過政 府機關公務電話、函文來往等管道與被告聯繫,唯一聯絡管 道竟為李明漢個人申辦之Line帳號,遑論臺灣未曾設立「外 匯管理局」。被告自陳其對於李明漢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說 法抱持懷疑態度,並要求李明漢提供任職證據,然遍觀Line 對話內容全文,未見李明漢提出任何有力、符合邏輯之說詞 或證據以消除被告疑慮,則被告顯可察覺李小茜、李明漢說 詞、行為有異。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   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經本院於108年1月25日 以108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認定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3月,該案於108年3月9日確定,於108年5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金訴卷第14頁,金訴卷第85頁至第9 0頁),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審判、執行後,顯然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恐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事知之甚明。  ⒋小結:  ⑴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惟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 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 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為求索取帳戶者所述利益而願意冒險一 試,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 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 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 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 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50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主修 土木工程學系,總工作年資約30餘年,從事建築業工地主任 、工地經理工作,任職公司以薪轉方式給付薪資等語(審金 訴卷第21頁,金訴卷第75頁),堪認被告工作年資非淺,並 非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依被 告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正 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 諉為不知,被告亦稱知悉任何人只要持有其申辦使用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隨意使用帳戶進出款項,李明漢向 其要提款卡密碼時,其覺得不對勁,但當時很缺錢,想快點 把流程辦完,故其還是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李明漢等語(偵八 卷第11頁,金訴卷第75頁),益徵被告已預見不詳正犯可能 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為求獲取港幣150,000元利益,罔顧其 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 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詳正犯使用,使 詐欺集團得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⑶是以,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擅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正犯,極 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5個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10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 08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各1份作為證據(金訴卷第74頁) 。觀諸此部分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屬實,被告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具同質性(金訴卷第74頁),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本案罪質相同,而被告在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無 法遏止其再犯本案,可證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並無反省 之意,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㈤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故依上開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前科不 重複評價外,尚有妨害自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將5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造 成其等財產損失,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始終否認犯行,並未理解本案 行為不當,亦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致歉或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已與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份附 卷可憑(金訴卷第90之3頁)。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35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92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45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47號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91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70號卷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38號卷 偵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58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44號卷(移送併辦)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83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手續費未計入) 證據 1 王耀嶸(提告) 112年4月2日14時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Line向王耀嶸佯稱:需匯款認證帳戶安全云云,致王耀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4時許 ②112年4月4日14時2分許 ①49,985元 ②11,0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耀嶸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王耀嶸提出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③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紀泓至(提告) 112年4月4日15時8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紀泓至佯稱:鞋全家福内部作業疏失致發票登輸錯誤云云,致紀泓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5時53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5時55分許 ①18,253元 ②4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紀泓至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紀泓至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1份 ③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邱子芳(提告) 112年4月3日22時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邱子芳佯稱:蝦皮賣場操作有誤云云,致邱子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4時3分許 40,06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子芳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邱子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③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27頁) 4 張琬婷(提告) 112年4月4日16時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張琬婷佯稱:鞋全家福誤扣帳款云云,致張琬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6時42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6時43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琬婷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張琬婷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3份 ③告訴人張琬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④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許世芳(提告) 112年4月3日18時40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許世芳佯稱:UNIQMAN優仕曼公司官網遭駭客入侵,導致自動下單云云,致許世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中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5時7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5時12分許 ①49,990元 ②3,06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世芳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許世芳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假冒UNIQMAN優仕曼客服網站擷圖各1份 ③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陳怡華(未提告) 112年4月4日14時28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陳怡華佯稱:誠品誤將陳怡華之資料設定為商家資料云云,致陳怡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25分許 29,989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華於警詢之證述 ②被害人陳怡華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2份 ③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曾婉婷(未提告) 112年4月4日14時50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曾婉婷佯稱:BHK'S公司作業疏失,曾婉婷遭多扣帳款云云,致曾婉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5時42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5時44分許 ③112年4月4日15時47分許 ①49,987元 ②22,123元 ③27,998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婉婷於警詢之證述 ②被害人曾婉婷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2份 ③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④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47分許 6,997元 8 許禮強(提告) 112年4月4日15時53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許禮強佯稱:鞋全家福客服操作設定錯誤,需使用ATM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許禮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56分許 21,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禮強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許禮強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1份 ③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9 戴延年(提告) 112年4月4日13時41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戴延年佯稱:誠品刷退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戴延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6時37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6時39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延年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戴延年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③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10 陳美君(提告) 112年4月4日16時21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陳美君佯稱:BHK'S公司作業疏失,陳美君將遭多扣帳款云云,致陳美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6時33分許 2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陳美君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份 ③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17分許 9,045元

2024-10-31

TPHM-113-上訴-3573-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進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進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黃耿賢(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3時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 嘉義長庚醫院0000病房(下稱本案病房),由斯時住院治療 之蔡進杉交付黃耿賢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委由黃耿 賢前往不詳地點,自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海洛因1包。 黃耿賢取得海洛因後,於同日14時8分許,返回本案病房, 將內裝有海洛因1包、未拆封針筒1支及作為掩飾用之泡麵、 餅乾、飲料及牛奶等食物之塑膠袋1個(下稱系爭塑膠袋) ,欲交付蔡進杉之際,為護理人員以防疫為由攔阻,而於護 理人員轉送過程發現系爭塑膠袋內裝有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 ,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蔡進杉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9-50、7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1月18日13時9分許,在本案病房住 院治療,並有交付黃耿賢1,000餘元,嗣於同日14時8分許, 黃耿賢返回本案病房,將內裝有海洛因1包、未拆封針筒1支 、及泡麵、餅乾、飲料及牛奶等食物之系爭塑膠袋,欲交付 被告之際,為護理人員以防疫為由攔阻,在轉交系爭塑膠袋 過程中,經護理人員發現塑膠袋內有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是拿1,000多元叫黃耿賢去幫我買日用品,如果有剩下 的錢,我是叫黃耿賢自己留著,但我沒有叫黃耿賢去買毒品 ,我也不知道黃耿賢有放毒品及針筒在系爭塑膠袋內。又黃 耿賢是將東西拿給護士,我並沒有收到東西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於111年11月18日13時9分許,在本案病房住院 治療,並有交付黃耿賢1,000餘元,嗣於同日14時8分許,黃 耿賢返回本案病房,將內裝有海洛因1包、未拆封針筒1支, 及泡麵、餅乾、飲料及牛奶等食物之系爭塑膠袋,欲交付被 告之際,為護理師以防疫為由攔阻,在轉交系爭塑膠袋過程 中,發現上揭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警卷第10-11、14-1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758號卷《下稱偵2卷》第49-50頁、原審卷第126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耿賢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2-4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3號卷《下稱偵1卷》 第133-134頁、偵2卷第47-4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經證人即嘉義長庚醫院護理師張嘉莉於警詢、偵查時(警卷 第16-1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6號卷《 下稱偵3卷》第53-54頁)證述屬實,且有照片5張、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1張(警卷第27-34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 第39-44頁)、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45頁)附卷可稽。又扣 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831公克), 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警卷第25-26頁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耿賢於警詢時陳稱:(你當時要將該袋食 物轉交給何人?經過情形為何?)我當時接到朋友蔡進杉來 電,要我去嘉義長庚醫院找他,我於111年11月18日13時9分 許至本案病房找蔡進杉,因為他已事先聯絡好藥頭綽號「八 角」,要我幫他推輪椅下樓找藥頭,但我推出病房時就被護 理師制止,蔡進杉就拿1,800元給我,要我下樓找藥頭幫他 買毒品海洛因,我就在嘉義長庚醫院後門找到藥頭「八角」 ,並幫蔡進杉購買1包毒品海洛因,買完後我再騎乘機車出 去藥局買針筒1支,去雜貨店買飲料、牛奶及泡麵,將海洛 因、針筒裝進牛奶杯內,再於111年11月18日14時8分許轉交 給醫院00護理站的護理師,然後就離開。(為何你會去找蔡 進杉?要找他做何事?他有無事先聯絡你?)蔡進杉在住院 ,他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嘉義長庚醫院找他,我到醫院才知道 他已經聯絡好藥頭,要我幫他推輪椅出去找藥頭,但被護理 師制止。(你去找蔡進杉時,他拿了多少錢給你?要你買什 麼?)他拿1,800元給我,要我幫他買毒品海洛因。(你幫 忙買毒品海洛因後,錢已花盡,其他食物《飲料、牛奶及泡 麵》及針筒為何人購買?)是我自己花費100多元要買給蔡進 杉的,他當時給我的1,800元只用來買海洛因。(該包毒品 海洛因如何取得?)蔡進杉先聯絡好藥頭「八角」到嘉義長 庚醫院,我再幫忙到醫院後門找藥頭交易等語(警卷第3頁 )。又於偵查時證稱:(去年11月,你去嘉義長庚醫院要把 被告推出來嗎?)因為我住在附近,他打LINE給我說,叫我 過去,我過去之後,他就叫我帶他到樓下,他要去買毒品, 後來我們就被護理師阻止,被告就叫我自己去後門找「八角 」,被告給我1,800元,我就把1,800元給「八角」,「八角 」給我1小包的海洛因,我就買了一些食物混在一起,想要 偷渡給被告,但就被護理師發現了。(為什麼要對被告這麼 好?)因為他腳不方便。(你跟被告有無冤仇?)沒有,我 有跟被告說他這樣會害死我,我幫他的忙,他還推託說跟我 不認識等語(偵1卷第134頁)。  ⒉經核證人黃耿賢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互為印證,且就如 何受被告委託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均能詳細加以描述;又證 人黃耿賢原欲帶同(推輪椅)被告前去購買海洛因,然因遭 護理人員以防疫為由,制止其帶同被告離開本案病房,始由 其獨自前去購買毒品乙節,所述內容與證人即嘉義長庚醫院 護理師張嘉莉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6-18頁、偵3卷第53 -5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其所述應堪信為真實。再者, 證人黃耿賢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糾紛、嫌隙,故證 人黃耿賢應無動機,刻意編纂此不利於己之不實情節,以為 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⒊又被告若僅委請黃耿賢購買泡麵、餅乾、飲料及牛奶之日用 品,然而該等物品之價值未逾500元,則被告焉會交付高達1 ,000多元給黃耿賢,以為購買該等日用品?且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量微價高,黃耿賢若非因被告之指示或委託,豈會無端 自行購買如此價高之毒品海洛因,並持以欲交付被告?從而 ,被告辯稱:我是拿1,000多元叫黃耿賢去幫我買日常用品 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因斯時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無法外出,而交付1,000 餘元,委由黃耿賢代為購買毒品海洛因,黃耿賢依被告指示 之地點,向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海洛因1包,並以泡麵、餅乾 、飲料及牛奶等物以為掩飾,欲將海洛因1包、未拆封針筒1 支交付被告,惟經護理師張嘉莉以防疫為由攔阻,進而查知 上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知,黃耿賢既受被告之委 託,並已購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此時被告雖尚 未實際取得該毒品海洛因,然已與黃耿賢為共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甚明。從而,被告辯稱:黃耿賢是將東西拿給護 士,我並沒有實際收到持有毒品海洛因云云,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與黃耿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 用相關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徹底遠離毒害,始終否認 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詳卷),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㈠扣押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831公克),檢出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核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扣押之未拆封針筒1支,並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NHM-113-上易-489-202410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美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美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美君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請提出兩 造間存在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之釋明文件。二、請提出起息日 為民國113年6月6日及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 之釋明文件。三、請提出逾期滯納金得請求利息之依據。四 、請提出債務人之繳款紀錄或帳務明細。」聲請人已於113 年10月1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9400-20241031-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 PHAN MAO(中文姓名:魏潘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3、3565、588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 PHAN MAO(中文姓名:魏潘卯)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 PHAN MAO(中文姓名:魏潘卯) 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Meph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之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轉 讓,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 4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之金鑽越南小吃 附設KTV包廂內,無償轉讓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5包與NGUYEN VAN THAO、NGUYEN THI NGOC KIEU及 高淯瑄。嗣警方配合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 隊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金鑽越南小吃附設KTV包廂進行行政 臨檢,查獲NGUYEN VAN THAO、NGUYEN THI NGOC KIEU及高 淯瑄,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始查悉上 情。  ㈡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21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附6之居所內,無 償轉讓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包與乙○○。嗣警於 翌(13)日至上址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執行拘 提,並於同日9時26分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及VIVO手機1台(含SIM卡,IMEI:000 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 隊移署南嘉縣勤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742卷】第4頁 至5頁、他字卷第177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 毒品咖啡包受讓人NGUYEN VAN THAO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4 742卷第20至22頁、他字卷第79頁)、NGUYEN THI NGOC KIE U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4742卷第30至31頁、他字卷第81頁 )及高淯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4742卷第37至39頁、他字 卷第8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見警4742 卷第4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4742卷第46頁)、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見警4742卷第47至4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24頁)、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4742卷第50頁)及現場照片(見警4742卷第51至52頁、他字 卷第64至66頁)附卷可查,亦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咖啡1包可佐;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1 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所禁止之偽藥Mephedro 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63號卷第13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9330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第5頁反面、 他卷第178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毒品咖啡 包受讓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9330卷第18頁反 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9330 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330卷 第9頁正面)、扣押物品收據(見警9330卷第10頁正面)、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4742卷第53頁)及扣押物品照片( 見警4742卷第65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附卷可查,亦有扣 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1包可佐;而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1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 所禁止之偽藥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 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63號 卷第26頁)。 ㈢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 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 定,應屬偽藥。查本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 、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顯係未經核准而 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為重,故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係出於不同轉讓偽藥之 意思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 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 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 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 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 ,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 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既已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 解。本於同一法理,題旨所示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 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是我向越南籍男子「黃天明」購買 的,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之前都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黃天明」已經回越南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是我向一個臺灣男子購買的,我並不認識該名臺灣男子, 也沒有他的年籍資料與聯絡資料等語(見警9330號卷第2頁 正面至第3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61頁),惟就被告所供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毒品來源「黃天明」,既已 返回越南,自無從對之發動調查;而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之毒品來源,被告並未提供該臺灣男子之真實姓 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故亦無從據以對其進 行偵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 制禁令,任意轉讓含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與友人及配偶,危害渠等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 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其 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分別為5包及4包,非屬絕對少量;惟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3頁),素行尚佳; 再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在家照顧小孩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  ㈦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列印資料(見他卷第59頁)在卷可參,且其又在我 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對我國社會產生 危害,是依本案犯罪情狀,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 驗皆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已如上認定,既為偽藥, 亦為法定第三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 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偽 藥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偽藥併予沒收 。  ㈡扣案之VIVO手機1台(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部 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有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1 毒品咖啡包 (外觀載有「一日喪命」之文字)(含包裝袋) 1包 毛重4.844公克, 驗前淨重3.667公克, 驗後淨重3.31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外觀載有「Virgo」之文字) (含包裝袋) 1包 毛重5.223公克, 驗前淨重3.696公克, 驗後淨重3.231公克。

2024-10-30

CYDM-113-嘉簡-1022-20241030-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上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茂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 市牛挑灣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牛挑灣129-65號 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自防汛道路駛出,未注意車道上有無行進中車輛,即駛入路 口,適有告訴人馬栩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相互閃避不及,致被告 所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此人車倒地,受右大拇指壓砸傷併姆指基底關節骨折脫位 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30

CYDM-113-交訴-88-202410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NSANGWAN TUANGRAT即阿端(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即阿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法 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合 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甲○○○○ ○○○○ 即阿端 本案所為,並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懷胎婦女、未成年人, 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或是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故就此部分應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於偵查時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足以使施 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並 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基於與證人PHIROMCHOM ARA N即阿南之友誼,始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阿南,又被 告轉讓之數量,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3號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下稱阿端)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 ,在嘉義縣朴子市鴨母寮521號房間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予PHIROMCHOM ARAN(泰國籍人士,下稱阿南 ,已出境)施用。嗣警偵辦另案時,阿端主動向警陳述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阿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阿南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3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料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阿南尿液檢驗報告、阿南簽屬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阿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毀同意書 證人阿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故行為人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又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 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 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0-30

CYDM-113-朴簡-423-2024103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上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翁茂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一、犯罪事實:翁茂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 朴子市牛挑灣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牛挑灣129- 65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防汛道路駛出,未注 意車道上有無行進中車輛,即駛入路口。適有馬栩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產業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2 車碰撞,致馬栩威因此人車倒地,受右大拇指壓砸傷併姆指 基底關節骨折脫位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 訴不受理)。翁茂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資聯絡之 方式,在未得馬栩威同意下,逕自騎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 。 二、證據名稱:被告翁茂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馬栩威於警詢中之證述、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解筆錄、身心障礙證 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YDM-113-朴交簡-377-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豪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66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46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段 000巷00號旁與甲○○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乙○○為阻止甲○○ 持行動電話搜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搶下甲○○所持用行動 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自白(本院易卷第36頁)。  ㈡告訴人甲○○指訴(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現場翻拍照片(警卷第14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㈤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警卷末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然其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 由使用行動電話權利之行使,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實為不 該,惟念及被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賠償完畢,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房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5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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