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IPHONE 14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指紋
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涉犯竊盜罪之紀錄,
其中於民國112年間以與本案相同手法涉犯多次竊盜行為,
且其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悔改,循正途賺取所需,再次利
用告訴人卸貨而未將貨車上鎖之際,竊取其內手機、現金等
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所竊得之IPHONE 14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告訴人,爰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29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90號
被 告 黃建彬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旁,見解志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
放在路旁卸貨,認有機可乘,開啟該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徒
手竊取解志燦所有放置於包包內之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
ne14、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1支及現金1萬6,000元,
得手後並將手機變賣牟利。嗣經解志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解志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解志燦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
器畫面擷圖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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