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4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分別於112 年
1 月18日9 時47分許、同日9 時4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宏森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黃宏森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
布,並各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
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
⒊綜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
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112 年 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黃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小胖」、「阿樂」及其餘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林琇瑜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
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 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
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可取得所領取金額1%之報酬,又因本案所提領之
款項中,實際屬告訴人損失之部分為200,000 元,則依上開
比例計算,被告獲得之利益為2,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依現有證據,被告既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即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4號
被 告 黃宏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森與暱稱「小胖」之人、「阿樂」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
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由暱稱「小胖」之人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LINE暱稱「Allen李龍飛」
、「Jack李浩宇」向林琇瑜佯稱:可在「Bitpanda」軟體上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琇瑜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
月18日9時48分許、同日9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0萬元至黃宏森上開郵局帳戶。黃宏森並林琇瑜匯款
後,依暱稱「小胖」、「阿樂」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
2年1月18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以臨櫃
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再
將款項交予暱稱「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
不法金流之斷點,以使詐騙集團得以躲避查緝。嗣林琇瑜驚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琇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宏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於前揭時、地,臨櫃提領告訴人林琇瑜所匯入詐騙款項,並將詐騙款項交付予暱稱「小胖」之人之事實。 0 告訴人林琇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琇瑜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0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3年5月14日板營字第1131800316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影本各1份 ①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上揭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被告於112年1月18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提領一空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金額匯入前揭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小胖」、「阿樂」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3-審訴-1492-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