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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蔡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42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 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內持卡借款 ,利息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月繳 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嗣改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且債務得 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9月27日尚積 欠本金75,042元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現金卡申請書、帳卡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244-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44號 原 告 邱蔚彥 被 告 史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66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9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於民國112年6月7日 中午12時32分至同年月8日上午10時10分間某時,將其申用 之達客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下午1時22分許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至系爭帳戶,遭被告提領一空 後,攜帶至指定地點,先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原 告因此受有此等金錢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嗣原告於上開時 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臨 櫃匯款350萬元至系爭帳戶,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該等金 錢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 決認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 案;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此部分之情節足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 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將系爭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詐後,由被告受指 示提領並交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以致原告喪失該等金錢 ,其提供帳戶及提領之行為自係該財產權侵害因果歷程之一 環,屬於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失350萬元,為有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1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 23頁),故其就上開35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7

TPEV-113-北簡-11844-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7號 原 告 陳沛萱 被 告 張浩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3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7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9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第1項聲明本 金金額為136,078元(北簡卷第145頁)。核其所為屬於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晚間7時1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北市 中正區重慶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3段3巷口 時,疏未將機車上裝置之外送包綑綁穩妥,致該外送包掉落 地面,內容物滾落至道路,又違規進入車道內欲撿拾掉落物 品;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機車)沿同向駛至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臉部和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乙機車亦因而受損。嗣原告就醫治療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 用15,848元,又因住院5日及出院後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受 有57,167元之薪資損失,另乙機車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 63,06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機車維修費報價金額過高等語,以資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 ,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 、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則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第133條第2項所規定。本件被 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車架上綑紮之外 送包掉落於車道上,遂於路邊停車後進入車道撿拾,而與原 告騎乘、自同向後方駛至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臉部和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乙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33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依此情 形,足見被告未將載運物品綁紮穩妥,又貿然進入車道以致 阻礙交通,而有過失,原告方面則難認有何肇責。被告就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848元,業 據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應屬有據。  2.原告因上開傷勢,於事發當日急診就醫後住院治療共計5日 ,出院後依醫囑宜休養1個月;依其事發時月薪49,000元計 算,共計受有57,167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49,000×(1+5/ 30)=57,167,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及請假證明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應屬有據。  3.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又工項若係連工 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 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 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復 無法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 費用予以折舊估算。經查,乙機車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 用63,063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北簡卷第 107-113頁),被告雖爭執其報價金額過高,但未具體指明 其中何項目與本件無關或欠缺必要,應非可採。惟上述估價 單並未就更換之零件及工資分列價額,依前述說明,應認為 連工帶料,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又會計上之折舊計算有 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2種方式,各有其經濟上理論基礎,本 件原告主張按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北簡卷第123頁),而 經被告表示無意見(北簡卷第146頁),自無不可。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車籍資料所示,乙機車係於 109年3月出廠(北簡卷第24頁),至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間 已使用2年5月,則上開修復費用以平均法折舊計算後之現值 應為24,9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能准許。  4.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共計應為97,977元(計算式: 15,848+57,167+24,962=97,97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97,97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月12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063÷(3+1)≒15,76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 3,063-15,766)×1/3×(2+5/12)≒38,1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063-38,101= 24,962。

2025-02-27

TPEV-113-北簡-10037-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40號 原 告 向多瀚 被 告 張幼賢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專業技師鑑定費 及簡易裝修許可(可能需要)依法請貴庭裁定負擔(本院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1頁)。核其 所為,屬於一部擴張、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7樓、8樓房屋(下稱7樓、8樓房屋)所有權人。於90至 100年間,因8樓房屋發生漏水,導致7樓房屋共用衛浴及相 鄰之客廳、主臥室天花板遭破壞,陸續發生混凝土崩落、鋼 筋鏽蝕外露之情形,並於112年1月28日因大塊混凝土崩落, 砸毀浴室之木質天花板及抽風扇,客廳及玄關牆面亦因漏水 引發壁癌。原告為修繕上開損害,預計須支出樓板鋼筋、混 凝土修復費用157,500元、浴室木質天花板及抽風機拆除重 製費用40,110元、壁癌油漆工程費用5,250元,並須向管委 會繳納裝修工程環境維護費7,5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退而言之,縱 認上開損害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仍應依同條前段規定,負 擔上開費用之半數。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8樓房屋地板並無漏水現象,原告主 張7樓房屋天花板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鏽蝕之現象係8樓房屋漏 水所致,並非屬實。發生上述剝落、鏽蝕之位置係在7樓房 屋室內,應由原告自行負責。退而言之,縱認本件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應負擔之範圍亦僅 限於樓地板之修繕費用,其他項目則不屬之。且原告預估之 修繕費用內容真偽不明,亦未盡其舉證之責。另原告對自己 之房屋有管理之義務,其早在20餘年前即發現有混凝土剝落 現象,卻遲未尋求處理,任由損害擴大,應負擔較高之責任 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 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關於 公寓大廈樓地板之維修,除係因可歸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 之事由所致者外,不論樓地板或其內管線係何一區分所有權 人所設置,均以由樓地板相隔之區分所有權人雙方共同負擔 為原則。經查,原、被告分別為7樓、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兩屋相隔之樓地板在7樓一側、公共衛浴及相鄰客廳、主臥 室上方天花板之位置發生混凝土崩落、鋼筋鏽蝕外露之現象 ,有原告所提現況照片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堪以 認定。而關於7樓房屋之上開損壞狀況,原告主張係因8樓房 屋於多年前發生漏水,滲漏至樓地板內所致,並聲請由社團 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8樓房屋是否於90至100年 間發生漏水、是否因此導致7樓房屋之混凝土脫落」等事項 實施鑑定;然該會經現場初勘後,覆稱其僅能就房屋現況有 無漏水為鑑定,無法鑑定過去漏水現象,有該會113年4月10 日覆函可稽(本院卷第125頁)。8樓房屋現無漏水現象,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已表明無意再就混凝土脫落及鋼筋 鏽蝕之原因另行鑑定,即無從認定7樓房屋之受損有何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然依其餘事證,亦無從認上開混凝土崩落 、鋼筋鏽蝕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首揭規 定,即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維修費用。 (二)關於7樓房屋混凝土天花板之修繕,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承鴻 興股份有限公司勘查,建議實施鋼筋外露無收縮修復工程, 預估費用為157,500元,有報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 )。被告固辯稱該報價單之真偽及內容不明,且原告未於14 日之有效期限內用印回傳,報價已經失效等語;但上開報價 單業經蓋用承鴻興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足 認係該公司所製作;其上所列「劣質及鬆脫混凝土打除、鋼 筋除鏽後鏽轉換劑塗布、無收縮沙漿修補順平完成面」之施 工內容,亦與上開現況照片所示7樓房屋天花板大範圍混凝 土崩落、鋼筋外露鏽蝕之狀況相當,難認有何過當;至於原 告是否於報價單所載期限內簽章回傳,僅涉及其是否依要約 之期限為承諾,而與該公司成立契約之問題,對於修繕方法 及費用之可信性尚無影響,是修繕費用應得以此認定。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陳, 7樓房屋於90至100年間即已發生天花板混凝土崩落之事故, 其後亦陸續發生崩落狀況,迄於112年1月28日發生嚴重崩落 ,砸毀木質天花板為止,原告為所有權人且實際居住在內, 卻於上述10至20餘年間,遲不釐清損害發生之原因及尋求修 復,任令損害長期擴大。是7樓房屋天花板崩落、鏽蝕之發 生雖屬不可歸責於兩造,然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應有過失。 審酌此情,本件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總額之30%,原告自 行負擔70%,較為合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7, 250元(計算式:157,500×30%=47,250),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固又請求被告給付浴室木質天花板及抽風機拆除重製費 用40,110元、客廳及玄關牆面壁癌油漆工程費用5,250元, 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所定之費用負擔,其範圍僅限於 共同壁、樓地板或其內管線之維修費用,逾此部分則不屬之 。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前者屬於房屋之木作裝潢及附屬設 備,後者亦非就7、8樓房屋相隔之樓地板施作,均無從依上 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至於原告主張因裝修工程,須向管委會 繳納施工25日之環境清潔及電梯維護費7,500元部分,已自 陳施工日數係其自行概估,未經施工業者進行評估,此等費 用是否發生及其金額即無法確定,亦無從准許。 (四)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維修費用分擔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就上開47,25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7

TPEV-112-北簡-14040-2025022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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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86號 原 告 陳奕縉 訴訟代理人 賴隆合 被 告 劉德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1079、158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15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超過新臺幣1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見解可 資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在案。又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436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9、1580號刑事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1,1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17號裁定移送審理。惟 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係於111年12月20 日21時28分許、30分許各匯款49,985元(扣除15元跨行轉帳 手續費後)至系爭帳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合計為10萬元( 49,985+15+49,985+15=100,000),逾此部分則非刑事判決 所審理之事實範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 且原告業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示無額外繳納裁判 費之意願(本院卷第60頁),依前揭說明,其請求給付超過 10萬元本息之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186-20250227-2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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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92號 原 告 黃淑勉 被 告 徠可人才仲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文宏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翁維甫 被 告 Maryam(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000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Maryam應給付原告94,794 元。2.被告徠可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徠可公司)、翁文 宏、翁維甫應連帶給付94,794元。3.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 院卷第170頁)。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Maryam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間以訴外人即其女周雅慧之名義, 委任徠可公司辦理外籍移工之引進、聘僱事宜,並於同年12 月底僱傭Maryam至原告家中任職。原告為辦理相關程序,向 徠可公司支付外籍移工體檢、居留證申請等費用7,300元、 商業意外險保險費1,000元,向經辦人員翁維甫支付勞務費 用5,000元,支出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之防疫旅館費用38,900 元,及繳納111年10至12月之就業安定費804元、112年1至3 月之就業安定費1,273元、112年1至2月之健保費1,630元、 就業保險費50元。待Maryam到職後,則先為其代償信用貸款 9,360元,以抵扣第1個月薪資,再將第1個月薪資餘額5,620 元直接給付,又因農曆春節將至,給予1,000元之紅包1個。 惟Maryam到職僅20日許,即被身分不明之人接應離開原告住 處,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獲收容後遣送出境,可見被告係共 謀以詐欺之意思與原告訂約,除應賠償上開費用外,並應自 行負擔在原告家中20日之食宿等生活費用24,794元。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Maryam給付,或由徠可公 司、翁文宏、翁維甫連帶給付上開費用。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徠可公司、翁文宏、翁維甫略以:本件與其等訂定契約者為 周雅慧,縱有爭議,亦應由周雅慧起訴始為正確。又關於上 開行政費用、業務費、商業保險費、防疫旅館費用等項目, 其等均有向周雅慧說明,經其同意再行辦理。至於健保費、 就業安定費等項目,係政府規定由雇主繳納之費用,並非其 等所收取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Maryam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 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於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主張該債 權契約之效果。本件與徠可公司訂定委任契約,及與Maryam 訂定勞動契約者均係周雅慧,業據原告自陳在案(本院卷第 170頁)。依前說明,得請求徠可公司與Maryam依約給付, 或於債務不履行時對其等為損害賠償等相關請求之人,均應 為周雅慧。至於原告陳稱契約相關費用均係由其支出等情, 僅是其與周雅慧間之資金關係,對於上開契約之當事人應無 影響。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即無從基於契約而為主張,其 請求被告賠償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及報酬,即上述行政費用 7,300元、商業保險費1,000元、防疫旅館費用38,900元、勞 務費5,000元,及勞動契約之報酬即上述代償貸款9,360元、 薪資給付5,620元,為無理由。 (二)按於贈與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 與。但贈與物之權利若已移轉,則僅於贈與附有負擔,而受 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或受贈人對贈與人特定親屬有故意侵害 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或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 不履行者,始能撤銷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2 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Maryam到職時 ,其因農曆春節將至,給予1,000元之紅包1個,核其性質應 非上開勞動契約之對價,而係基於傳統民俗所為贈與。惟該 紅包既已交付,又難認原告於交付時就該贈與附有何種負擔 ,或其他得以嗣後撤銷贈與之情事,原告請求返還此等贈與 ,為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向就業安定基金繳納111年10至12月就業安 定費804元、112年1至3月就業安定費1,273元、向中央健康 保險署繳納112年1至2月之雇主負擔健保費1,630元、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繳納就業保險費50元,均係基於就業服務等法 令向該等機關所為給付,如有爭執,應另循行政救濟程序以 求解決,尚無從以民事訴訟請求本件被告返還,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3-北小-369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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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95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連素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0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路邊機車停車格牽引機車 時,因移動車輛不當,將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碰倒,系爭機車因此毀 損。嗣原告為將系爭機車移置修理,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 下同)1,260元,並支出維修費用9,642元。另因系爭機車於 維修期間不能出租營利,受有每日1,500元、6日共計9,000 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牽引自己機車時,不慎將停放該處之系爭機車碰倒,致 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49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且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依前揭規定,被告就系爭機車受損所致損害,即應負賠償 之責。 (二)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本件原告以拖吊 運送方式將系爭機車送廠修復,支出拖吊費用1,260元、維 修費用9,642元(含工資877元、零件8,765元),有維修報 價單、拖吊費統一發票附卷可參。又依行車執照所示,系爭 機車係於108年1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間已使用 逾3年,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 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應以877元為限(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計 算折舊之工資及拖吊費用後,其得請求之必要費用即應為 3 ,014元(計算式:877+877+1,260=3,014)。  2.原告固引用其訂定之服務條款第4條第16款,主張維修期間 之每日營業損失應以1,500元計算,但本件被告係於移動自 己車輛時碰撞系爭機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不受 該服務條款之拘束。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每日每車平 均營業利潤之統計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爰依機車租賃之一 般行情,認定系爭機車每日營業損失為500元。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僅能以3,000元為限,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6,014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6,01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1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3-北小-5495-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號 原 告 張淑君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77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20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時,加入楊憲承、 王政鈞、楊竣博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提款車手職務。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6月3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 宜」、「陳鳯妍」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將原告加入名稱「 台股交流」LINE群組內,指示下載虛構之炒股軟體,佯稱: 將投資資金統一操作,可配合老師認識之主力、券商一同拉 抬股價,亦可透過特殊管道可大量申購新股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台北車站東二門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 佯裝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依晨」之被告,再由 被告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此等金錢損害。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 術,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30萬元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 其他集團成員,因而受有此等金錢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且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 此自認,此部分之情節足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互為分工,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不 法侵害行為,致原告交付上開30萬元,因而受有該等金錢之 財產權損害,既已認定如上,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 全部損害均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其全部損害30萬元,合乎上述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3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月17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7

TPEV-114-北簡-57-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02號 原 告 許銘桂 訴訟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被 告 張繁 訴訟代理人 張俊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6樓之3房屋,依如附件所示工法實施修繕至不漏 水之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3 房屋(下稱5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上方直接相鄰 之同號6樓之3房屋(下稱6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對 6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構造及廚房排水管之維護有欠缺, 導致滲漏水至5樓之3房屋,5樓之3房屋廚房上方混凝土天花 板因而產生壁癌、油漆剝落之現象。原告因上開情事,於起 訴前與被告合意由駿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 實施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鑑定,因而支出初勘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元、鑑定費用102,900元,且經鑑定,預估之漏水 修繕費用為294,000元,依證據契約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因此等損害係6樓之3房屋 之構造欠缺所致,原告須進入6樓之3房屋始能實施漏水修繕 ,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容忍並 不妨礙之義務。爰依上開契約及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本件起訴前雖有合意由駿瑩公司實施鑑定 ,但鑑定費用之報價應先讓被告知悉,而非逕行實施後直接 要求被告負擔。且合意鑑定之範圍應僅限於漏水之原因,不 及於修繕方法之鑑定,亦不得逕依駿瑩公司預估之修繕費用 要求被告賠償。又駿瑩公司未進行開挖檢查,無法完全確定 漏水原因,僅是依其檢測方法,推測漏水「應該」是6樓之3 房屋所致,故5樓之3房屋之漏水仍難認與6樓之3房屋有關關 。另經被告僱工檢測,5樓之3房屋現已無漏水現象,應無再 行修繕之必要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 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 得拒絕,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 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 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 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 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 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 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 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為5樓之3、6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其等會同同號6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之代理人白 佳靜,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共同簽立同意書,就5樓之3房屋 之疑似滲漏水現象同意委任駿瑩公司進行會勘鑑定,並約定 費用由可歸責之一方全額負擔,如非可歸責於被告或白佳靜 者,則由原告全額負擔,有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 ),兩造於起訴前定有此等證據契約,就5樓之3房屋漏水之 責任歸屬合意選任鑑定人,及約定鑑定費用之負擔方式,應 堪認定。而經駿瑩公司針對6樓之2、6樓之3房屋之冷、熱水 管、後陽台地坪與排水管、廚房排水管,以紅外線熱顯像儀 、混凝土水分計、水壓計等儀器實施測試,結果顯示6樓之3 後陽台地坪與廚房排水管經測試均有水分擴散現象,認與5 樓之3廚房上方混凝土頂板漏水有關聯,有鑑定報告書可憑 (本院卷第17-46頁)。被告固辯稱駿瑩公司未為開挖、僅 是依其檢測而為推論等語,但未舉證說明駿瑩公司所採鑑定 方法有何違背常規、有何開挖之必要;且鑑定人依其觀測、 蒐集所得資料,本於特殊之知識經驗而為推理,本就是此種 證據方法之本質,其因鑑定人之推論作用而否認鑑定之可信 性,亦有誤會,均不足採。從而,5樓之3房屋之滲漏水係6 樓房屋之管理維護欠缺所致,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因此所 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並依上開證據契約負擔鑑定費用。 (三)駿瑩公司受任實施上開勘查鑑定,產生勘查費用800元、鑑 定費用102,900元,而由原告先行墊付完畢,有現況履勘、 檢測鑑定報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61、77 頁)。5樓之3房屋之滲漏水係被告所有之6樓之3房屋所致, 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證據契約第3條關於鑑定費用負擔 之約定,此等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固辯稱鑑定費用之 報價未先予其知悉等語,但縱覽上開同意書,並無先行通知 鑑定報價之相關約定;且原告於實施鑑定前已將上開報價單 傳送予被告及白佳靜,其等亦未表示意見,有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81-18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其已墊付之勘查鑑定費用共計103,700元,應屬有理。 (四)關於5樓之3房屋漏水修繕方法,經駿瑩公司現場勘查鑑定, 建議應由漏水源進行開挖止漏,再就5樓之3混凝土天花板進 行壁癌處理,預估工程費用為294,000元,有上開鑑定報告 所附報價單可參(本院卷第47-53頁,即本判決附件)。核 其內容,已就修繕工程之具體項目、計價之考量基準、施工 之注意事項等情事為詳細說明;被告則僅提出寥寥數行之自 製簡略紀錄(本院卷第209、211頁),辯稱經其另行勘查, 現在已無漏水,故無修繕必要等語,而未提出其他替代之具 體修繕方法,自應以駿瑩公司提出之上開報價單較為可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漏水修繕費用294,000元,應 屬有理。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鑑定費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397,700元(計算式:103 ,700+294,000=397,700),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8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承上述,5樓之3房屋之漏水係源於6樓之3房屋之後陽台地坪 及廚房排水管,為修復漏水源,必須進入6樓之3房屋施工, 有上開報價單可參(本院卷第50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即有容忍之義務。原告請求被 告應容忍且不妨礙其偕同施工人員進入6樓之3房屋進行修繕 ,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7

TPEV-113-北簡-10002-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蔡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20元,及其中新臺幣59,224元部分, 自民國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 度內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 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 20%計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9年1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70,520元(含本金59,224元)未為清償。經大眾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爰依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 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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