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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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62 、20463、2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晒早午餐店」時,先持現場 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刮除窗戶周遭之矽利康,以拆卸窗 戶玻璃,進而逾越窗戶以進入上開店鋪,再開啟收銀檯而竊 取店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之前開犯罪事實,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24號等起 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 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判處罪刑確定(確定日期:113年 4月10日,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地 點、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附表編號11)一致 ,二案顯為同一案件,本案又為後繫屬之案件(繫屬時間: 113年7月17日),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 定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1-29

KSDM-113-審易-1590-20241129-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陳玟潔 被 告 呂立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1-29

KSDM-113-審附民-236-20241129-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8號 原 告 王志強 被 告 蔡旻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1-29

KSDM-113-審交附民-708-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旻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旻達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 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值非難; 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 失情節,併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9號   被   告 蔡旻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達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366.3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應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王志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王志強再向前推 撞同向前方由許志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致王志強受有頸部、頭部扭挫傷併韌帶肌膜損傷之傷害。 嗣蔡旻達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志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旻達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王志強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9

KSDM-113-交簡-2561-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繹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繹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繹璇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3時4分許,駕車前往蔡依 庭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租屋處(地址詳卷),見蔡依庭與林郁 修在上址前聊天,因故不滿林郁修,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 不詳刀具下車作勢劈砍林郁修,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林郁修,使林郁修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繹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郁修、證人蔡依庭所述相符,且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心生不滿,不思循理 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反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深 感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 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犯行所用之不詳刀具,未經扣案,且非屬違 禁物,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2024-11-29

KSDM-113-簡-4507-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後段補充「嗣陳 文俊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朱倩慧受有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 給付任何款項,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朱倩慧亦有過 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6號   被   告 陳文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0時50分許,自高雄市三民區大 順二路與鼎山街口前即家樂福鼎山店出入口處前人行道上, 搬運鋼琴(東往西)至鼎山街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任何人 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搬運鋼琴至鼎山街外側車道 上,適朱倩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 山街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朱 倩慧騎乘之機車右後照鏡碰撞陳文俊左手肘,朱倩慧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右膝和左脛骨挫傷及撕裂傷、右前臂及左鎖骨挫 傷併血腫、右顳區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朱倩慧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會告我是因為機車後照鏡撞到我的左手肘,才會摔倒,過失傷害我無法承認,我是被撞的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之詢問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倩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0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陳文俊疏未注意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 0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9

KSDM-113-交簡-2575-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崇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後段補充「嗣張 崇義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欄中「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補充「被告張崇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達成 調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 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意願尋求彌補 ,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惟本院考 量此一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其他方式 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告 之評價,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 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3號   被   告 張崇義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義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文樂街口東 北角待轉區起駛,沿文樂街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路口,本應注 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前先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即貿然 向左偏駛,適有陳虹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在張崇義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致下巴碰撞其機車擋 風玻璃,並受有臉部(下巴)及左腳踝撞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虹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陳虹芮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虹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虹芮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9

KSDM-113-交簡-2559-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19、13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汶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汶錡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上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在快車道,直行駛至該路段241號前與242巷之交岔路 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超越 時速、約每小時80公里之車速前行,適有陳君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慢車道,而陳君基未 換入內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在案發地點左轉 ,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君基人車倒地,陳君基因而受有大片 腦出血、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眉處撕裂傷, 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不治死亡;嗣 謝汶錡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汶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基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超速,被害人未換入內側車道 、未禮讓直行車,其等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 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 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 畢,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被告自新機會 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積 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 有過失,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犯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 慎造成本件憾事,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對自身過 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人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 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 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KSDM-113-交簡-1681-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81、1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杰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免訴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杰於民國113年2月初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收取詐騙所 得、再將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並約定每提 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被告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吳昱賢、陳思齊,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 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款附表所示款項,被告再將前揭 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6190號起訴書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30日繫屬於該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81號判處罪刑確定(確定日期:1 13年8月20日,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件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 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附表編號11、15)一致,二案顯為 同一案件,本案又為後繫屬之案件(繫屬時間:113年9月8 日),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自 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免訴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款項 1 吳昱賢 113年2月2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曉珺」、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並以LINE聯絡告訴人欲購買娃娃,向告訴人謊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 16時16分 2萬9989元 邱傳恩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博愛路郵局) 113年3月2日下午4時35分許、6萬元(2筆);下午4時37分許、3萬元 2 陳思齊 113年3月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唐萍」及LINE暱稱「王曉蕙」、中國信託客服,向告訴人謊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15時38分 9萬9983元 劉文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5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8分許、2萬元(2筆);同日下午3時5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許、2萬元

2024-11-29

KSDM-113-審金訴-1381-20241129-2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8號 原 告 汪國明 被 告 蔡彥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1-29

KSDM-113-審交附民-54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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