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62
、20463、2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晒早午餐店」時,先持現場
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刮除窗戶周遭之矽利康,以拆卸窗
戶玻璃,進而逾越窗戶以進入上開店鋪,再開啟收銀檯而竊
取店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之前開犯罪事實,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24號等起
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
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判處罪刑確定(確定日期:113年
4月10日,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地
點、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附表編號11)一致
,二案顯為同一案件,本案又為後繫屬之案件(繫屬時間:
113年7月17日),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
定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KSDM-113-審易-159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