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鋕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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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陳柏舟」更正為:「陳柏州」 。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行所載「先後匯款4次共20萬元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補充更正為:「先後匯款4次 共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匯款20萬元部分係發 生於丙○○加入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1至12行所載「丙○○欲向乙○○收取 上開100萬元款項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補充更正為:「丙○○欲向乙○○收取上開100萬元款項之際, 並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其填寫金額、「 王子健」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予乙○○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德美利證卷有限公司」、「王子健」,旋遭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涉犯法條欄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詐欺未遂罪嫌」部分,業經公 訴檢察官表明第3款部分為贅載,並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附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王子健」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Ameritrade工作證」之偽造 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 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時與暱稱「天九皇帝」「天九天對」、「山本 五十六」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因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㈢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 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 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錢財,竟與多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念被告坦認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 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 幸未造成財產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 本案犯罪分工角色、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符合上開洗錢 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 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 卷(見警卷第9至1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 附表編號5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 文1枚、「王子健」署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二)另因無法排除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之印 」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 ,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另有偽造「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之 印」之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故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業經員警查獲後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新臺幣貳仟元 2 假鈔壹捆 3 紙袋壹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 工作證壹張(Ameritrade,姓名:王子建,單位:外務部,編號:22875) 5 收據憑證壹張(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子健) 6 IPhone XR手機壹支(紅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7 投資合約書貳份(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5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4月18日甫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5萬元。詎其竟於同 年0月間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天九皇帝」「天 九天對」、「山本五十六」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 legram「快樂星期三」群組聯繫。於113年5月15日13時許, 由被告丙○○擔任取款車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向曾浚育收取詐騙款項新台幣(下同)50萬元後,轉至德行 東路257號要交付贓款予陳柏舟時,為警方當場逮捕(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6號提 起公訴) 。丙○○經釋放後,仍與原詐欺集團成員繼續聯繫, 繼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適乙○○於112年12月8日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遭暱稱「朱曉涵」、「TD開戶專員」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投資APP買賣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詐騙,致乙○○陷入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匯款 4次共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事後該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仍持續與乙○○聯繫,佯稱:有中籤股票,需繳納10 0萬元等語,惟因乙○○已察覺有異並報警,遂配合警方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4日20時58分,在臺南市○ 區○○街0號之6統一超商2樓面交。丙○○遂依「天九皇帝」指 示,搭乘詐欺集團所叫喚之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7-11超商長源門市,拿取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 收據及不實工作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2份 ,佯裝成「王子健」之人,搭乘鄧夷芳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6統一超商2樓。丙○○欲 向乙○○收取上開100萬元款項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當場查扣作案之手機一支(iPhoneXR)、假冒工作證 1張(Ameritrade)、假收據1張(德美利證卷有限公司)、有價 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2份、乙○○支付丙○○之玩具千 元紙鈔一捆(內含2張千元真鈔)、紙袋1個(台新銀行)。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丙○○供述 承認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乙○○被騙款項,惟辯稱是為了繳交性侵害和解金及當鋪借款等語。且拒絕透露其他詐欺集團共犯詳情。 2 告訴人乙○○指證 被告丙○○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詐欺未遂之事實。 3 證人鄧夷芳證述 被告丙○○係案發前搭乘其駕駛之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6統一超商之人。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乙○○遭詐騙先前已匯款20萬元至對方指示帳戶。對方仍騙她中獎,要繳納100萬元。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丙○○持偽造之文書詐騙未遂。 6 扣案作案之手機一支(iPhoneXR)、假冒工作證1張(Ameritrade)、假收據1張(德美利證卷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2份 被告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證明文書實施詐欺未遂。 7 被告扣案手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丙○○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 8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6號起訴書 被告丙○○甫於113年5月15日13時在士林地區擔任面交車手,被當場逮捕,旋於釋放後即與詐欺集團聯繫,於6月4日繼續為本案之面交車手而再次被逮捕。其參與共同詐欺、洗錢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證明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第2項詐欺未遂罪嫌,修訂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 項洗錢未遂罪嫌。扣案假冒工作證1張(Ameritrade)、假收 據1張(德美利證卷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 告知書2份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0-28

TNDM-113-金訴-1885-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松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 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 ,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陳清松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1              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松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0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中飲用3瓶啤酒,至21時結束。於23 時酒後騎乘MNR-2196號機車外出用餐,於23時40分在臺南市 南區夏林路與新興路口,因警方路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於23時46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 0.48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清松對於酒醉駕駛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超 過吐氣酒精濃度0.25mg/l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0-25

TNDM-113-交簡-2340-20241025-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尤弘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4 號、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被告葉 婉婷、尤弘昱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編號1、2、3-①、3-②、3-④「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①、3-②、3-④「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附表編號1、2、3-④「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1、2、3-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3-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2、3-③「沒收」欄 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3原載:「葉婉婷與尤弘昱於113年7月25日凌晨, 由尤弘昱駕駛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葉婉婷,至臺 南市永康區附近尋找竊盜目標,為以下之竊盜行為」等語, 更正為:「葉婉婷與尤弘昱於113年7月25日凌晨,由尤弘昱 駕駛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永康 區附近分別尋找竊盜目標,各自為以下之竊盜行為」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3①原載:「由尤弘昱在車上把風」等語,應予刪 除。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婉婷、尤弘昱(以下合稱被告葉婉婷 等2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10頁、第127頁)。 二、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 110頁),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部分:  1.是核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2.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附表編號2部分:   1.是核被告葉婉婷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2.被告尤弘昱駕車搭載被告葉婉婷至暖心坊早餐店後,係由被 告葉婉婷入內行竊,其並未入內,而被告葉婉婷陳稱進入該 早餐店廚房後,才以廚房內剪刀破壞玻璃側門之鎖頭入內行 竊,業據被告葉婉婷等2人陳稱在卷(警二卷第19頁、第7頁 ),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尤弘昱知悉被告葉婉婷係 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方式為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公訴人主張被告尤弘昱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屬允當,是核被告尤弘昱就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附表編號3-①部分:  1.是核被告葉婉婷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被告葉婉婷此部分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①雖載稱:「由尤弘昱在車上把 風,葉婉婷一人侵入該址後鑽入帆布內」等語,惟追加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未主張被告尤弘昱就此部分有涉犯 竊盜未遂罪,且依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述(警三卷第22頁、 第32頁),亦未見被告尤弘昱在被告葉婉婷行竊時,有把風 之行為,是以,本院認為追加起訴書就附表編號3-①所示, 並未起訴被告尤弘昱亦涉犯竊盜罪,遂將追加起訴書上開誤 載之語,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3-②部分:  1.是核被告葉婉婷就此部分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被告葉婉婷此部分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附表編號3-③部分:    是核被告尤弘昱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㈥附表編號3-④部分:    是核被告葉婉婷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㈦數罪併罰:  1.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2、3-①、3-②、3-④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1、2、3-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婉婷等2人前已有多次 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詳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實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28頁 ),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考量其等所生損害、犯 罪手段、竊取財物尋獲歸還被害人之情形(詳後述),與其 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④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3-①、3-②、3-④所示犯行,及 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者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㈨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①、3-②、所 示犯行,與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1、3-③所示犯行,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葉婉婷等2人目前尚有他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其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保障被告葉婉婷等2人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 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 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 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 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犯行時,雖有使用扁鑽1支,但該 物品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 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⑵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竊得零用金新臺幣(以 下同)10,000元、營業額4,900元、金雞1隻(價值6,000元) ,蘋果手機1支(價值3,000元),及香菸75包(價值9,750元 )等物,共價值33,650元,其中:  ①現金部分合計14,900元(10,000+4,900=14,900),上開財物 係供其等日常共同生活所用,業據被告葉婉婷等2人陳稱在 卷(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此部分竊得金 錢之實際分配情形,實無從查明,然其等既均供承均有分得 金錢花用,衹能認定其等確係平分金錢花用,是以,本院認 為被告葉婉婷等2人各取得7,450元(14,9002=7,450)之犯 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在其等罪刑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②至於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竊得之金雞1隻(價值6,000元),蘋 果手機1支(價值3,000元),及香菸75包(價值9,750元)等 物品,因無證據證明已分配,自屬未分配。依前述說明,仍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追徵。  2.附表編號2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竊得70,000元,及皮包 1只,其中現金部分,係供其等日常共同生活所用,業據被 告葉婉婷等2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葉婉婷 等2人就此部分竊得金錢之實際分配情形,實無從查明,然 其等既均供承均有分得金錢花用,衹能認定其等確係平分金 錢花用,是以,本院認為被告葉婉婷等2人各取得35,000元 (70,0002=35,000)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在其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件等物)部分,但該物品並未扣案 ,且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   3.附表編號3-③部分:     ⑴被告尤弘昱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竊得現金10,100元、ipad平 板電腦1個(價值23,000元),以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1,50 0元)等物品,其中現金部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李孟霖801 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19頁), 是以,僅就尚未發還2,090元部分(10,100-8,010=2,090)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ipad平板電腦1個(價值23,000元),以及行動電源1個 (價值1,500元)等物品,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李孟霖,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15頁),是就此部分 ,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4.附表編號3-④部分:     被告葉婉婷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竊得現金15,000元,其中6, 081元部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楊峻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19頁),是以,僅就尚未發還8,919 元部分(15,000-6,081=8,919)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貴股)審理之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 絡,或個別起意,為以下各項竊盜等行為: 1、葉婉婷與尤弘昱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凌晨2時53分,由葉婉 婷以「王瑞樺」名義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 弘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康惠萍經營之真爽口檳 榔攤,由葉婉婷持客觀具危險性的扁鑽撬開門鎖破壞後,葉 婉婷、尤弘昱2人進入動手竊取零用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 0元、營業額4,900元、金雞1隻(價值6000元),蘋果手機1 支(價值3000元),及香菸75包(價值 9750元)等物,共價 值33,650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所竊金雞任意丟棄,其 餘財物花用一空。 2、葉婉婷與尤弘昱於113年6月24日凌晨零時1分,由尤弘昱駕 駛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安平區天后宮 停車後下車,二人各自徒步尋找偷竊對象。葉婉婷徒步至安 平路730號周俊翰所經營之暖心坊早餐店,拿取以剪刀破壞 門鎖後進入該處,竊取周俊翰放置於收銀臺下方之金錢共約 70,000元,以及皮包1只,內有身份證件等物。嗣葉婉婷於 零時21分誤觸保全系統及發出警報,葉婉婷遂忽忙逃離,並 聯繫尤弘昱駕車前來接應後逃逸。 3、葉婉婷與尤弘昱於113年7月25日凌晨,由尤弘昱駕駛租賃 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永康區附近尋 找竊盜目標,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①於同日7月25日1時42分,兩人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王 偉哲經營的花膳食堂,見店家未上鎖且生財器具皆以帆布覆 蓋,由尤弘昱在車上把風,葉婉婷一人侵入該址後鑽入帆布 內,翻找財物未果後,上車一同離去。 ②於同日2時5分,兩人駕車至中山路66號李孟霖所經營的老李 涼水店前,葉婉婷下車步行至中山路70號李國賓所經營的吳 家紅茶冰店,由葉婉婷一人侵入該址後鑽入帆布內,以不詳 器械打開現金櫃,翻找財物未果後離去。 ③於同日2時7分,由尤弘昱下車,一人以不詳器械破壞李孟霖 賓所經營的老李涼水店窗戶鎖頭後,由窗戶侵入該店內,竊 取櫃檯的現金10,100元、ipad平板電腦1個(價值23,000元 ),以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1,500元)。 ④於同日2時32分,葉婉婷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楊峻岦經營 的天岦炒飯,見店家未上鎖,葉婉婷一人進入店內,開啟收 銀箱竊取現金15,000元。 之後二人會合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警方據報發現係葉婉婷及尤弘昱駕駛車號000-0000號行竊 。循線發現該車案後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汽車旅 館楠梓館。旋前往該址查緝,於同日7時25分19時10分在該 旅館201室找到葉婉婷及尤弘昱投宿該處,經其等同意搜索 後,起出贓物的ipad 1台、行動電源1買、三星平板1台(另 於仁德吳家羊肉店所竊,另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9號案 件偵辦中)、零錢硬幣20,172元。 二、案經康惠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周俊翰訴請第 四分局、李孟霖及楊峻岦訴請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229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持兇器破壞門鎖侵入真爽口檳榔攤行竊。錢全部由被告尤弘昱拿去。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持兇器破壞門鑽進入真爽口檳榔攤行竊。 3 告訴人康惠萍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損失的金額,失竊財物價值33,650元,門鎖價值1,000元。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葉婉婷冒名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一、2,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至案現場附近,由其持兇器破壞門鎖侵入告訴人經營的早餐店內行竊。誤觸保全系統後逃逸,聯絡被告尤弘昱前來接應逃逸。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駕車到現場附近下車,各自尋找竊盜目標。本件葉婉婷得手後,聯絡其駕車來接應離開。 3 告訴人周俊翰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損失的金額,失竊現金7萬元,皮包證件等物。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葉婉婷犯罪現場紀錄 5 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尤弘昱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被告葉婉婷前去現場行竊,並於作案後接應離開,朋分財物。 6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尤弘昱駕駛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一、3,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至案現場附近,由其侵入被害人王偉哲、李國賓及告訴人楊峻岦經營的店內行竊,與被告葉婉婷共同駕車離開。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駕車到現場附近下車,各自尋找竊盜目標。侵入告訴人李孟霖的店內竊取財物得手後,與被告葉婉婷共同駕車離開。 3 被害人王偉哲陳述 其經營店外騎樓的帆布遮蓋的櫃檯遭進入但未失竊財物。 4 被害人李國賓陳述 其經營店外騎樓的帆布遮蓋的櫃檯遭進入但未失竊財物。 5 告訴人李孟霖陳述 其店內遭侵入竊取現金10,100元、ipad平板電腦1個(價值23,000元),以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1,500元) 6 告訴人楊峻岦陳述 其店內收銀箱竊取現金15,000元 7 監視錄影紀錄及擷取畫面 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共同駕車至上開失竊現場,分別進入各店中行竊,得手後共同駕車逃逸。 8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 被告二人經警方發現投宿於御宿汽車旅館楠梓館201室。警方到場後,被告二人同意搜索,扣得失竊贓物ipad 1台、行動電源1買、三星平板1台、零錢硬幣20,172元 二、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犯罪事實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持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犯罪事實 一、2,被告葉婉婷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持 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被告尤弘昱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3,被告葉婉婷於①②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3項竊盜未遂罪嫌,於④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尤弘昱於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窗戶 竊盜罪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葉 婉婷及尤弘昱二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0268號等案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院113 年原訴字第11號(貴股)審理中,本案係葉婉婷及尤弘昱分 別一人犯數罪,與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 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㈡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葉婉婷、尤弘昱未分配之犯罪所得金雞壹隻、蘋果手機壹支及香菸柒拾伍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①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① 葉婉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②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② 葉婉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③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③ 尤弘昱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④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④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目索引: 1.【警一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392373號 2.【警二卷】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03339號 3.【警三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77793號 4.【偵一卷】南檢113偵22954 5.【偵二卷】南檢113偵22984 6.【偵三卷】南檢113偵23717 7.【本院卷】南院113原易20

2024-10-25

TNDM-113-原易-20-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86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934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文、許立憲分別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段0 00號不同房間,陳冠文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凌晨3時29分, 趁許立憲不在房內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許立憲的房間,竊取其放在抽屜內的 現金新台幣(下同)4千5百元,得手後花用一空。嗣許立憲 發現失竊後調取監視錄影並報警而查獲陳冠文。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文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立憲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影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以侵入住宅竊 盜之方式,獲得不法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 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雖告訴人證稱遭竊之金額為1萬5千元,然被告僅 自白竊得4、5千元,此部分除各自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 之證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犯罪所得為4、5千元 之中位數4千5百元,既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NDM-113-簡-3493-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采璇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采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采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不爭執,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 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 沒收,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科刑審酌事項: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 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 ,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㈡本案被告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誘騙被害人甲男(下稱被 害人)使其出國,進而於境外之KK園區逼迫被害人從事詐欺 工作,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本身進入KK園區後,護照、手 機均被收走,園區出入口有軍人管制,對外交通極為不便, 難以任意離開,且其曾被告知若不配合可能被毆打或轉賣, 衡以被告當時身處異境,在人身自由亦受制於他人之處境下 而為本案犯行,且分工範圍僅在於誘騙被害人出境階段,堪 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 刑,將遠遠超過足以再教育被告之目的,亦對於提升社會防 衛無甚助益,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願分期給付被害人10萬元,此有本院民國11 3年10月9日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3至184頁),故本案應認縱對其所犯上開之罪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被告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 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1.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犯後彌補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2.經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以一般人之健全 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堪 值憫恕之處,倘宣告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審酌,而未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 非無據。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 刑自非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 適。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 術之話術誘騙被害人使其出國,進而於境外之KK園區逼迫甲 男從事詐欺工作,而園區出入有軍人管制,對外交通困難, 甲男之護照、手機亦被沒收,行動受到監控,處境孤立無援 ,因而受控而陷於險境之中,雖幸能獲救返台,但經此一遭 遇,所受損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當時身處異境,在人身自由 亦受制於他人之處境下而為本案犯行,且分工範圍僅在於誘 騙甲男出境階段,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願分期給付被害 人10萬元,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被告在原審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HM-113-上訴-1430-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胤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701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擔任勁速直排輪員工,利用收取貨款及管領櫃台金錢之 機會,將民國112年10月初起至同年12月9日止所持有之店內 營收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罪決意, 於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金錢觀念不當,導致積欠負債而起貪念,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家中早餐店工作,月薪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侵占款項數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審酌被告初犯,且坦認犯行,亦已如 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雖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失逾起訴書 所記載金額,然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佐證,難以認定),且 被告仍有意再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惟經本院安排調解, 告訴人並未到庭,以致雙方未能就損害金額進一步磋商,有 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可參,則未成立調解難認全可歸責 於被告,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認其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現金16萬6200元,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全額 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行為所 受之財產上損害已完全獲得填補,被告已不再保有犯罪利得 ,是為避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DM-113-簡-3399-20241023-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尤弘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 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 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 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 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 1號被告葉婉婷、尤弘昱竊盜等案件(下稱本訴)間具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訴業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並核閱 該案全卷確認無誤,復有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 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14日始繫屬本院一節, 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南檢和義113偵2596 3字第1139075354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 ,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 ,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另查被告尤弘昱係山地原住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 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 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項第4款所明定。惟本院係諭知不受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業如前述,縱被告尤弘昱具有原住民身分,亦無指定辯護 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63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貴股)審理之113年度原訴字1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8月6日凌晨4時10分,由尤弘昱駕駛BNL-10 92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旁紀超翔所經營之阿超檳榔攤,趁深夜檳榔攤內無人看守之 際,由尤弘昱負責在車上把風,葉婉婷則入內行竊,並持隨 身攜帶之萬能鑰匙開啟店門,以手電筒照明,並拔除監視器 主機電源,隨後徒手竊取放置於抽屜內硬幣新臺幣(以下同) 950元、鈔票9,000元,以及香菸(長壽10號)6包、香菸(峰)5 包、香菸(七星硬盒)11包、香菸(七星軟盒)10包、麥香奶茶 2罐、麥香紅茶2罐、伯朗咖啡2罐及保險箱1個等物,共計18 ,575元。葉婉婷看到有保險箱1個,通知尤弘昱進來盜取, 尤弘昱進來將保險箱搬上車,葉婉婷與尤弘昱得手後,迅速 駕駛BNL-1092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現金花用一空,飲料施 用完畢,香菸交予租車行抵租金。尤弘昱並持客觀上具危險 性之螺絲起子撬開保險箱,見其中沒有金錢,而丟棄於路上 。紀超翔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葉婉婷及尤弘昱, 並扣得螺絲起子3支、手電筒1支、剪刀1支。 二、案經紀超翔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但辯稱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侵入阿超檳榔攤行竊,所竊物品已花用或食用一空。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共同侵入阿超檳榔攤行竊,所竊物品已花用或食用一空。另竊保險箱1個,以螺絲起子撬開後,發現沒有東西,已丟棄於路上。 3 告訴人紀超翔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損失的金額,失竊財物價值18,575元。 4 現場照片、店家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BNL-1092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租用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證明書、扣押目錄表 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隨身攜帶具危險性之作案工具(螺絲起子、手電筒、剪刀) 二、核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等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本案被告二人竊盜所得價 值18,575元財物,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葉 婉婷及尤弘昱二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0268號等案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11號(貴股)審理中,本案係葉婉婷及尤弘昱分別一人 犯數罪,與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加起訴 ,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NDM-113-原易-22-202410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國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國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黄國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 當之非難。另查被告前於91年(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300元折算1日銀元)、106年(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2年(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刑 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不良。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0號   被   告 黄國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國閔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5時,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住處,與胞兄喝摻有米酒之甲魚湯。於同日1 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工作。於同日1 6時50分,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與大安街461巷口,因安 全帽未上扣,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6時57 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45mg/l,超過0.25 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國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黄國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NDM-113-交簡-2316-20241016-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尤弘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76 號、113年度偵字第24502號、113年度偵字第24749號、113年度 偵字第2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裁判 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 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 1號被告葉婉婷、尤弘昱竊盜等案件(下稱本訴)間具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訴業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並核閱 該案全卷確認無誤,復有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 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4日始繫屬本院一節,亦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南檢和義113偵24276字 第1139072722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 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 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65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貴股)審理之113年原訴字1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 絡,為以下各項竊盜等行為: 1、葉婉婷與尤弘昱於民國113年7月1日23時5分,由尤弘昱駕駛 租賃之BDZ-3010號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路○ 段00號陳毅庭經營的火星碳烤土司店前。尤弘昱在車上把風 接應,由葉婉婷下車,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櫃檯旁的現金新臺 幣(以下同)20,000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所竊金雞任意 丟棄,其餘財物花用一空。陳毅庭於翌日清晨開店發現失竊 報警。 2、葉婉婷及尤弘昱復於113年7月17日凌晨2時46分,由尤弘昱 駕駛租賃之BDZ-3010號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林慧碧經營的營晨食早餐店,由尤弘昱在車上把 風,葉婉婷則從外帶取餐窗戶爬進店內,徒手竊取櫃檯收銀 機內零錢共2,400元,得手後逃逸,款項花用一空。林慧碧 清晨開店發現失竊而報警。 3、葉婉婷及尤弘昱復於113年7月17日凌晨3時39分,由尤弘昱 駕駛租賃之BDZ-3010號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張麒正經營的后湯包小吃店,由葉婉婷在外把風 ,尤弘昱進店內,徒手竊取攤位上iPhone手機2支、龍年限 定紀念幣2枚,得手後逃逸,零錢款項20元花用一空。張麒 正上午開店發現失竊而報警。 4、葉婉婷及尤弘昱復於113年7月17日凌晨3時50分,由尤弘昱 駕駛租賃之BDZ-3010號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前點附近之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王晶晶經營的綠檳榔攤,由葉婉婷在 外把風,尤弘昱進店內,徒手竊取檳榔攤內香煙(峰)12盒、 香菸(Winston藍)11盒、香煙(Winston紅)12盒、香煙(七星 軟盒)31盒、蠻牛提神飲料2瓶。得手後逃逸。於清晨員工張 祐瑜開店時發現失竊,通知店主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 查悉是葉婉婷及尤弘昱二人所為,通知到案後,起出前件失 竊手機2支,本件香煙(峰)12盒、香菸(Winston藍)10盒、香 煙(Winston紅)12盒,以及萬能鑰匙2支,本件所竊香煙(七 星軟盒)31盒、香菸(Winston藍)1盒不知去向、蠻牛提神飲 料2瓶已施用完畢。 5、葉婉婷及尤弘昱復於113年7月25日凌晨3時16分,由尤弘昱 駕駛租賃之BDZ-3010號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吳俊霖經營的吳家羊肉店,由尤弘昱在車上把 風,葉婉婷則從隔壁阿銘點心城越過牆垣進入店內,持不明 工具撬開收銀機,竊取櫃檯收銀機內現金15,000元,及櫃檯 上平板1臺(價值9000元,本署另案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 永康分局所查扣,現追加起訴審理中),得手後逃逸,款項 花用一空。吳俊霖店員開店發現失竊通知吳俊霖而報警。 二、案經陳毅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慧碧及王晶 晶訴請第三分局及吳俊霖訴請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2427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行竊,但只有竊取12,800元。竊盜所得用以支付租車費。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共同行竊。其在車上把風。 3 告訴人陳毅庭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失竊現金20,000元。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道路及附近店家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尤弘昱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一、2,113年度偵字第2450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行竊。伊從窗戶進入店內徒手行竊。竊盜所得用以支付租車費。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共同行竊。其在車上把風。 3 告訴人林慧碧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失竊現金2,400元。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尤弘昱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一、3,113年度偵字第2516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到現場,但辯稱係尤弘昱單獨行竊,伊未把風,只是在附近走動。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駕車到現場,伊進去行竊,葉婉婷在外面,得手後一起搭車離開。 3 被害人張麒正陳述 失竊之事實。被告尤弘昱進入行竊,竊取手機2支,及10元紀念硬幣等零錢。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尤弘昱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6 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當天約談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起出本案贓物手機2支,交還被害人張麒正。 犯罪事實一、4,113年度偵字第2516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到現場,但辯稱係尤弘昱單獨行竊,伊未把風,只是在附近走動。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駕車到現場,伊進去行竊,葉婉婷在外面,得手後一起搭車離開。否認竊取七星香菸31盒。 3 告訴代理人張祐瑜陳述 失竊之事實。被告尤弘昱進入行竊,竊取香煙(峰)12盒、香菸(Winston藍)11盒、香煙(Winston紅)12盒、香煙(七星軟盒)31盒、蠻牛提神飲料2瓶。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尤弘昱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6 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當天約談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起出本案贓物,交還告訴代理人張祐瑜。 犯罪事實一、5,113年度偵字第2474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行竊。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駕車到現場附近下車,各自尋找竊盜目標。本件葉婉婷得手後,聯絡其駕車來接應離開。 3 告訴人吳俊霖陳述 失竊之事實。被告葉婉婷從隔壁阿銘點心城越過牆垣進入店內,持不明工具撬開收銀機,竊取櫃檯收銀機內現金15,000元,及櫃檯上平板1臺。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尤弘昱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犯罪事實一、1、3、4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2及5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穿越窗戶加重竊盜罪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葉 婉婷及尤弘昱二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0268號等案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11號(貴股)審理中,本案係葉婉婷及尤弘昱分別一人 犯數罪,與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加起訴 ,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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