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林OO律師
被 告 甲OO
乙OO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庚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OO律師
吳OO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一編號4至6「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原聲明
請求:被繼承人丁○○(即兩造之父)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嗣因未及分割丁○○遺產時
,壬OO即兩造之母亦過世,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同為被
繼承人壬OO之遺產,是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兩造均
同意僅在壬OO分割遺產即本院112家繼訴78號案件中主張(見
本院卷第321頁),核原告前揭關於遺產範圍多寡之主張,無
涉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之變動,僅屬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係兩造之父,於民國108年8月6日
死亡,丁○○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壬OO及兩造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尚未及分割丁○○遺產,兩造
之母壬OO即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故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丁○○未以遺囑定分割遺產方法,亦未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
間就遺產復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因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又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各按
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
二、被告部分:
㈠甲○○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陳稱:同意分割
,並同意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㈡乙○○則以:伊代為墊支醫療、看護、喪葬費用,購買神桌、
佛像、銅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2,820元,應優先
扣除予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係兩造之父,於108年8月6日死亡,丁○○死亡時,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由壬OO及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
,未及分割丁○○之遺產時,壬OO即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
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兩造兄弟姊妹癸OO先於57年11月20日死
亡且無子女)。
㈡乙○○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丁○○於108年8月6日死亡,壬OO為其配偶、兩造為其子女,應
繼分各為1/4,兩造兄弟姊妹癸OO先於57年11月20日死亡且
無子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及分割丁○○遺產時,壬
OO即兩造之母亦過世,兩造應繼分各為1/3等情,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10、13、27
至33頁、本院卷第99頁,其餘證據及資料出處詳如附表一備
註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三編號4、5、9、10是否為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
⒈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
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
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
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
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
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
定意旨參照)。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
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
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乙○○主張其為丁○○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為96萬2,820元,
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尊親禮
儀治喪規劃書、服務明細表、喪葬規劃收款明細(見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45至57頁),
故堪認其有支出上開費用,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合
計71萬7,32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其中
如附表三編號6至8之喪葬費用部分核與一般喪葬禮俗及宗
教儀式相合,所列金額尚稱合理,可認係適當且必要之祭
祀費用,自屬丁○○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醫療
及看護費用為乙○○代丁○○及其繼承人清償原屬丁○○之債務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丁○○之遺產優先減扣清償。
⒊又乙○○主張其為顏氏祖先祭拜添購之神桌、佛像、銅器費
用8萬8,000元及癸OO撿骨費用15萬7,500元,業據提出佛
像收據及祭祀物品照片、癸OO之撿金規劃明細為證(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5、59、61頁
),惟上開費用並非丁○○之喪葬費用甚明,與丁○○喪葬或
遺產管理保存並無直接關係,且復無其他證據能證明係因
管理、維持丁○○遺產所不可或缺之花費,自不得以丁○○之
遺產返還。
㈢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
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以為公平裁量。
⒉查兩造為丁○○之全體繼承人,丁○○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丁○○之遺產另
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洵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兩造之意願、兼衡公
平利益等,認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銀行存款及利息部分
,均屬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先予扣還71萬7,320
元之債務後,所餘之剩餘金額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應符合經濟利益。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編號4至6「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
負擔,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丁○○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金 額 備 註 分 割 方 法 1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之1(163平方公尺) 2,445元。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1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71、77至83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兩造同意不在本案主張 2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公同共有(2,096平方公尺) 146萬7,200元。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1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75、91至93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兩造同意不在本案主張 3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之2(571平方公尺) 37萬1,150元。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1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73、85至89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兩造同意不在本案主張 4 活期存款 嘉義縣○○鄉○○○○號:00-00000-0-0號) 81萬2,016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交易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2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59、61、117頁) 先將71萬7,320元分配予被告乙○○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5 活期存款 高雄市○○區○○○○號:00000-0-0) 542元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鳳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65至68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6 定期存款 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5萬元、150萬元、45萬元 )合計230萬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2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121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備註:被告分配所取得之元以下部分捨棄,由原告取得,俾利整數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3 2 丙○○ 1/3 3 乙○○ 1/3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種類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07年6月26日 醫療費 放射線治療 1,05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45頁 2 107年11月6日 醫療費 診療費 27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47頁 3 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3日 看護費 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期間之親屬看護費 2萬元 編號1至3小計:2萬1,320元 4 108年3月24日 喪葬費 骨灰位永久使用管理費 1萬5,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5頁 5 108年3月24日 喪葬費 骨灰位 14萬2,5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5頁 編號4至5小計:15萬7,500元 6 108年8月15日 喪葬費 恩愛夫妻位永久使用管理費 3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7頁 7 108年8月15日 喪葬費 恩愛夫妻位 35萬1,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7頁 8 108年8月19日 喪葬費 尊親禮儀治喪 31萬5,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49至53頁 編號6至8:69萬6,000元 9 109年8月6日 祭祀費 佛像、銅器 3萬8,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9頁 10 109年8月6日 祭祀費 神桌 5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9頁 編號9至10小計:8萬8,000元
KSYV-113-家繼訴-10-20241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