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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煒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煒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罪,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515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確定,嗣緩刑撤銷,於110年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再犯同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刑罰反應力之 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⑵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出售虛擬寶物 之動機及犯罪手段;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損害;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全部之 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 000元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被   告 林煒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18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應 執行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515號判決有期 徒刑6月,緩刑確定,嗣緩刑撤銷,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0日21時許,在不詳地 點,透過臉書社團「RUST台灣聯盟交友討論區」得知邱劭暐 有意購買線上遊戲「RUST」虛擬寶物,林煒翔明知自己並無 出售該等虛擬寶物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 暱稱「王任斌」與邱劭暐聯繫,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出售虛擬寶物(綠套)1套,邱劭暐誤信為真,依指示 於111年11月20日21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O K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元至林煒翔提供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雙十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煒翔旋即於同日2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 一超商提領包含邱劭暐上開匯款在內之現金3000元(手續費 5元)。嗣邱劭暐匯款後遲未獲林煒翔回應,始知受騙而報 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劭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林煒翔固坦承有上開交易,取得款項且未交付虛擬寶物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臉書暱稱「王任 斌」係伊新註冊的帳號,伊去超商查帳後,正要將虛擬寶物 轉給對方,該臉書帳號就因為臉書公司政策的關係被鎖住, 伊才因此沒有交付虛擬寶物,伊的遊戲帳號中確實有要與對 方交易的虛擬寶物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邱劭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被告上 開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檔案截圖附卷可 參,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如上,然於警詢中辯稱係委託網 友「派大興」出售虛擬寶物,「派大興」臉書帳號遭鎖,始 未完成交易等情,其前後所辯差異甚大,又未提供其所稱遊 戲帳戶中確實有待交易之虛擬寶物之相關資訊以供查證,是 被告所辯無從採信,足認其無販售上開虛擬寶物之真意,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 盡相同,然均係財產犯罪,足見其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惡習未 改,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願繳回經本 署扣押之詐欺所得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NTDM-113-投簡-668-20241230-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秀娥 陳建丞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吳賢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35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秀娥、陳建丞(下稱聲請人)告 訴被告吳賢志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90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5號 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等均於113年2月19日收受該再議 駁回之處分書後,於113年2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2紙、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為 證,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吳賢志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之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南投縣名間鄉大廈巷( 下稱案發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電桿廈新枝28右17處時 ,適被害人陳朝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沿案發路段行駛在對向車道,雙方發生碰撞 ,被害人陳朝訓因此受有顱腦損傷、血氣胸等傷害,後因創 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所是認,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 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等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依證人陳計志於偵查時結證以:「貨車 行駛在車道,不會很靠近我的機車,我會車不會覺得有困難 」、「(問:貨車有無左右搖況或異常駕駛情況?)答:沒 有。」 、「..那時有經過一台藍色的貨車,會車後我就聽 到碰撞聲..」等語明確(見相卷第194-195頁),再以案發 路段路寬為5公尺,案發地刮地痕起點距離被害人陳朝訓騎 乘行向之路面邊線為2.6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撞 擊位置在左側車頭處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14幀為佐(見相卷第78、84-96頁),則依 上開證人所述行車過程,其與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會車後 旋即發生本案事故,而陳計志所騎乘之機車與本案車輛會車 之際,本案車輛並無偏左駕駛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且參酌 小貨車之碰撞位置於左側車頭,併對比依刮地痕起點位置係 超逾本案道路中心線(即本案道路2.5公尺處),而位於本 案小貨車靠右行駛之路線上,再依本案小貨車於事故後停靠 位置亦係緊鄰右側道路邊線,均足以推斷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靠右行駛,而陳朝訓所騎乘之本 案機車因未靠右行駛,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則自難認被 告就本案事故有何疏失。另經檢察官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 通部公路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會鑑定後 ,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而鑑 定及覆議意見均認,「陳朝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未劃設分 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撞擊對向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 ,為肇事原因;吳賢志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 道路段靠右行駛,無肇事原因」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相卷 第204-206頁、偵卷第21-22頁),則本案交通事故經專業單 位鑑定後,仍同前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中無過失之認定, 更可以推斷被告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車輛確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  ㈢至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有超速駕駛行為、未注意車前義務 等節。經查,依被告雖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時速約50公里等 情,然依證人陳計志於偵查時結證以:「(問:貨車在開的 時候會很快嗎?)答:還好,應該是不會很快。」等語,且 依鑑定報告亦稱依現有卷內相關事證,並無法推斷本案小貨 車之時速等節,則被告究否有逾越案發道路速限駕駛行為, 並非無疑,故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而遽認被告於案 發時有超速駕駛之行為。另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 其當時看到被害人陳朝訓騎乘機車沿對向行駛而來正在超越 其他機車,而本案機車已經騎乘到路中間偏其行駛方向之一 側,其有按喇叭警示,但已來不及閃避始發生碰撞等詞,業 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通知證人陳計志作證,則依證人 陳計志於偵查時證述,「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廈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本案車禍事 故地點,突然聽到後方有很大聲的撞擊聲,伊看左側後照鏡 ,發現跟伊會車的藍色小貨車與一部機車發生碰撞,該機車 倒在路中間」等節,與被告前後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案發時 陳朝訓正欲超車而偏左行駛之際,始肇生本案車禍等情大致 吻合,則可知被告所稱於案發時係因本案機車偏左行駛,進 入其駕駛之右側道路始發生本案車禍,應非無據,則自難認 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㈣基上,原檢察官認被告實無充足時間採取其他手段以求避免 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未盡注意之處,或客 觀上有何尚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實非無憑,難認有何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聲自-1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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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韋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韋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告訴人 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5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⑵被告恣意將 其舅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 人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⑷被告坦承犯行 ,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在從事裝潢業,月收入不到10,000元、日薪1,000多 元、未婚、需要其扶養其祖母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 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9號   被   告 吳韋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霖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舅林派湛(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1 號判決確定,故於本案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向徐萍施用詐術 ,致徐萍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 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徐萍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韋霖之供述 坦承將同案被告林派湛之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徐萍之警詢供述 被害人徐萍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徐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明細各1份 佐證被害人徐萍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本案帳戶為同案被告林派湛所申辦,被害人徐萍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同案被告林派湛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同案被告林派湛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使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NTDM-113-投金簡-174-20241230-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魏瑞章 代 理 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陳金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4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魏瑞章(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 金玉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 由,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1號處分書駁 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 後,於113年7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 之本院收狀戳1枚、委任狀1份在卷為證,是本件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 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 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 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查被告陳金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南坪路投17線公路(下稱案發路 段)由南坪路往坪頂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2公里處時, 適對向有被害人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被害人騎乘乙車失控自摔後滑 行至對向車道,因而與甲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出血性 休克、腹腔積血、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創 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且有佑民醫療社 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26 幀等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可知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時,被告騎乘甲車係於自己之車道直行,而被害人所 騎乘之乙車係因失控自摔滑行後越過分向線,而進入被告所 行駛之車道,且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所 騎乘之乙車除跨越分向線外,甚已滑行至被告騎乘行向道路 之路面邊線,且甲車刮地距離長達44.7公尺,橫向滑行距離 亦超逾4公尺,而依卷內所附事證被告並無超速或其他違反 交通安全規則之不當駕駛行為,是依乙車失控自摔滑行之距 離、範圍,近已橫跨被告騎乘路線之大部分範圍,則自難課 以被告應隨時注意前開路段,可能存有其他用路人失控自摔 而侵入其騎車正常行駛道線之注意義務;縱認被告有此注意 義務,則被告究否有能力閃避滑行距離、範圍甚廣之乙車, 亦非無疑。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 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 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 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 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 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 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 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 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 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 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若他人之駕駛或違規行為屬不可預見,且無 充足之時間或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 預防之義務;則被告騎乘甲車於事故發生前,係沿案發路段 直行,則被告既係順向行駛在車道內,當可信賴包括被害人 在內之其他道路使用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 遵行方向行駛或騎乘,更不會突有機車自對向車道失控滑行 侵入其行進路線之情;而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對向彎道路段 失控倒地滑行越過分向線,進而橫越本案路段進入被告所行 駛之車道,衡以一般驟然發生前揭失控滑行侵入自己車道之 事故,當屬事發突然,非屬被告可得預見之情,且事故發生 時間短、瞬,更難期待被告於騎車時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 故發生之可能,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  ㈢另按過失犯之不法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所謂 結果不法係指:行為必為結果之原因,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 性,且結果與因果歷程必須為客觀可預見。而所謂結果必須 具有可避免性,係指行為人倘若妥加注意,即可避免構成要 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者,則該結果始具結果不法。反面言之, 如行為人雖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不法,但縱使行為人保持 必要之注意,結果仍舊會發生者,則無過失犯之結果不法可 言,行為人因此即不成立過失犯。查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被害 人彎道失控滑行所致,則在此種情況下,被害人、車既係在 彎道處突然失控倒地滑行,衡情被告並無從事先預見,可有 之反應時間應屬甚短,則要求被告必須完全閃避或緊急煞停 以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本屬強人所難。而被告縱屬無駕駛 執照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然 依前揭所述交通事故情節,本案被告縱有駕駛執照騎乘甲車 ,亦不當然即可避免本件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所為具有 結果不法,亦仍無成立過失致死犯行之餘地。  ㈣又本案交通事故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均認為:「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下 坡路段未減速慢行,致失控摔車滑入對向車道,再波及對向 來車,為肇事原因。陳金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則 上開鑑定意見均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之認定, 更可以佐證被告於本案車禍中,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末依 本案卷內事證觀之,本案係被害人車突然倒地滑行至被告行 駛之車道上,被告並無足夠時間可以反應以避免事故發生, 已如前述,而被告無照駕駛行為,亦難認與本案車禍之發生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調 查證據之範圍本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則本院自無 從再將本案送請其他機關就肇事責任為鑑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聲自-21-20241230-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祖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A112046號之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原不相識(無證據證明甲○○行 為時知悉甲女未成年),2人各自應友人之邀約,於民國112 年5月7日凌晨2時、6時許,陸續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 「123歡唱K巴」B1包廂,同一飲酒玩樂聚會。直至上午8時 許,甲女因不勝酒力而泥醉,甲○○見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 性交、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利用甲女因酒醉而 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的情形,不知抗拒之 際,在上開包廂內,先撫摸甲女胸部,復將甲女帶至其南投 縣○○鎮○○○街00號住處,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 行為1次。過程中未經甲女之同意,持用手機1支竊錄甲女性 交之影像及裸露之性器(下統稱性影像)。 二、甲○○取得上開性影像後,另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未徵得甲女之同意,自於112年5月8日起,陸續以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將存有上開性影像之手機提供他 人翻拍之方式,接續將上開性影像交付代號BK000-A112046C 少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乙女復將上開性影 像,以傳送方式交付代號BK000-A112046B少女(真實年籍姓 名詳卷,下稱丙女)。乙女、丙女陸續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將上開性影像以限時動態方式,傳送至IG供不特定多數 人觀覽(乙女、丙女所涉非行,均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判決將 告訴人及相關關係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 ,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本院訴字卷第47、111 頁),核與告訴人甲女的指證(偵卷第21至31、89至91、95 至98頁)及證人乙女、丙女的證述(偵卷第43至51、53至63 、119至122、127至130頁)都大致相符,並有性影像照片、 IG限時動態截圖、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密封袋)在 卷可為證據,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論罪: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其於乘 機性交過程中攝錄甲女之性影像,有行為局部同一的情形,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乘機性交罪處斷。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 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 錄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條第1項之罪, 而漏論第2項之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充分保障被告的防禦辯論權,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乘機性交罪、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之罪, 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行為態樣也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  ⑴被告的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惟本院認為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乘告訴人不勝酒 力泥醉之際,為乘機性交,並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交付他 人上傳至IG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其惡性及情節非輕,事後 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 分文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無何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本院審酌:①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②為滿足個 人性慾,乘告訴人不勝酒力泥醉之際而為乘機性交之行為, 更竊錄性交過程及告訴人性器影像,再交付乙女、丙女上傳 IG供人觀覽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③被告雖坦承犯 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④告訴代理人稱被告 自始未曾道歉且未賠償分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⑤被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未婚、沒有需要扶養 的人、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態樣與情節等情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本件宣告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度,已逾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工具,其內存有 本案性影像,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然均未能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第 2項及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項 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NTDM-113-侵訴-14-20241226-2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斌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斌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陳斌昌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路邊攤與 友人黃金助飲用啤酒4、5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31分許,自上址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金助上路,欲返回其住家。於同日23時35分許 ,途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延祥路口時,恰遇警方巡邏經 過,見陳斌昌行車不穩、左右偏移,乃示意攔查,陳斌昌未遵停 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行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63巷內竹林 ,棄車逃逸並跳下大排水溝,雙腳因而受傷不能行動,經警通報 救護送醫,嗣於翌(15)日0時55分許,員警在竹山秀傳醫院內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   理 由 一、被告抗辯的說明:  ㈠被告陳斌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表示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 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嗣被告聽聞檢察官 主張被告係累犯,本案為第四次酒駕將具體求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時,方改口否認犯罪,辯稱員警於施行酒測前並未告 知其可以拒絕酒測,所以程序違法等語(本院卷第36頁、第 51頁)。  ㈡然查被告於113年4月19日經警在竹山秀傳醫院病房內詢問時 ,未曾主張警方於酒測時有任何採證之程序瑕疵,此有調查 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7至10頁),次於113年8月19日由檢 察事務官詢問「對警方執法過程有無意見?」時,亦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同卷第72頁)。也就是說,在本院由 受命法官初次進行審判程序前,被告並無針對酒測「前」, 應由警員告知得否拒測之程序疑慮,因此被告於本院陳稱「 警察對我實施酒測前,都沒有說我可以拒絕酒測,有一個女 性警察當下告訴我,如果對這部分有意見,請我開庭時跟法 官說」等語(本院卷第36頁),顯然有所不實。至於涉嫌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酒測前應否由警員告知行為人「 得」拒絕酒測,否則即屬程序違法一節,經本院遍查相關交 通法規未見警員於施測,有應告知得拒絕之義務與要求,復 經詢問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王姿閔於審理時明確證稱:「 (審判長問:有任何法規要求實施酒測前,要跟疑似酒駕的 人說明可以拒絕酒測嗎?)沒有明示的法規規定;(警察勤 務)準則裡面是說在能夠呼氣的情況下是配合酒測,只有被 告明確說要拒絕酒測,我們才要對他說拒絕酒測的相關(處 罰)規定。(審判長問:是因為被告沒有拒絕,所以你們沒 有告知,不是你們要先告知他有拒絕酒測的權利?)是的」 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因此,既然無任何法規或勤務 守則要求警員對於行為人酒測前要主動告知行為人「得」拒 絕酒測,則本件施測警員即便未告知被告,被告主動要求提 供礦泉水漱口後,依正當程序、以合格儀器接受酒測,自無 程序「違法」可言。  ㈢況且,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的行為態樣,不 僅僅限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一種, 換句話說,呼氣檢測只是證據方法一種,或許檢測結果,根 本未達上開「論罪」標準,但具有其他情事足認不能安全駕 駛,仍然可以成立犯罪,也就是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所規定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充其量是處以新臺 幣(下同)18萬元罰鍰之原因,而不是行為人的應受告知的 「權利」,更不是直接課以警員有告知之義務,進而形成「 不能安全駕駛罪」論罪科刑之程序要件。是被告空言主張本 件「程序違法」,並不可採。本案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之程序合法,因此取得之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被告除以上程序抗辯外,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未予爭執,另 證人黃金助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11至12頁)、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同卷第21至25頁)均可以證實被告有酒後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而本案 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卷第17頁),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同 卷第19頁),足以確認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 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 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本案為第4次公共危 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知 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 存僥倖而犯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員警攔查時更加 速逃逸,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⑶被告犯後曾坦承酒駕犯行,嗣泛稱警員程序違法之犯後 態度;⑷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前是從事消防相關工 作、因逃逸跳入大排水溝後受傷,迄今沒有工作、現在靠父 親每個月資助2萬元、慈濟補助6,000元生活、並需要照顧母 親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2024-12-26

NTDM-113-交易-233-20241226-2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①遵守「禁止對兒童及 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②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③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甲○○明知代號BK000-A112099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下稱 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3時許,前往甲 女之南投縣○○鎮○○路○巷○號○樓住處,隨後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甲女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 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判決將 告訴人及相關關係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4至8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 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4、87頁), 核與告訴人甲女的指證以及甲女的父親甲男、甲男的女友乙 女、甲女的男友乙男的證述,都大致相符(他卷第25至28頁 、65至70頁;偵卷121至123頁;警卷第27至29、35至37頁) ,並有被告與乙男之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臉書、IG照片及手機門號、告訴人手繪現場圖、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 、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5至16、21至24、25至26、31 至34、39至42、43頁及本院卷密封袋內)可為證據,因此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本罪係將被害人之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 再依其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  ⑴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犯係與告訴人合意性交,行為當 時告訴人年紀為13歲8個月,相較於其他相類犯罪,被告的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 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53頁),被告在經濟能力許可下 積極彌補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認對被告 之犯行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⑵本院審酌:①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②與未滿14歲之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的負面影響;③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 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④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所得除補貼家用外, 其餘都用來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  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為滿足個人情慾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 好,如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⑵為使被告強化法治觀念、確保告訴人能按期獲得金錢賠償,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條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⑶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 侵害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 本院前述所定之命令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女12萬元。 ㈡給付方式:分12期,自113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第1期之10,000元已給付。

2024-12-26

NTDM-113-侵訴-17-20241226-1

侵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妨害性自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徐○○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賴○○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黃○○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周○○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欉○○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欉○○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林 ○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侵附民-7-20241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民 賴威丞 張溢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廖宜春 許建德 關政宇 潘政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切結書1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宜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賴威丞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張溢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潘政裕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許建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關政宇無罪。   犯罪事實 張賢民因與朱泊銓有修理車輛之糾紛,張賢民竟於民國112年4 月5日下午2時許,與賴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裕 (以下與張賢民合稱張賢民等6人)、林子倫(已歿)等人,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D-27 39號、AAR-8895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朱泊 銓所經營之「倍耐力」輪胎行(下稱本案地點),商討賠償事宜 ,過程中朱泊銓與張賢民發生口角,張賢民遂毆打朱泊銓,致朱 泊銓受有前額撕裂傷、頭皮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張賢民遂要求朱泊銓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 命朱泊銓聯繫友人許樹寶到場擔任見證人,因朱泊銓遭毆打,不 敢反抗,乃電請許樹寶到場;許樹寶抵達後,廖宜春遂詢問許樹 寶應如何處理,而因廖宜春不滿意許樹寶之回覆,廖宜春乃指揮 林子倫徒手毆打許樹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指示許建德撰 擬與實際修車糾紛相異內容之切結書1份,命朱泊銓切結以28萬 元向張賢民購車,應於翌日給付25萬元,15日後再給付3萬元, 否則任由張賢民在店內撤走2倍價金之貨品作為賠償,朱泊銓、 許樹寶因甫遭毆打,且張賢民等6人人多勢眾,無以反抗,乃在 切結書甲方及見證人欄位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切結書簽署 完成後,張賢民等6人始離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113易532卷第269- 289頁、113易617卷第81-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張賢民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朱泊銓之行為,惟否認 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告訴人朱泊銓、被害人許 樹寶(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簽切結書,他們是自願簽的等 語。  ⒉被告廖宜春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任何人毆打被 害人許樹寶,被害人2人簽本案切結書的時候我們都沒有在 旁邊等語。  ⒊被告賴威丞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不是為了強迫被害人2人 才到本案地點,我只是跟被告廖宜春一起去現場等語。  ⒋被告張溢紘否認全部犯行,辯稱:被告張賢民打電話叫我過 去的時候沒有跟我說要幹嘛,我是去了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 等語。  ⒌被告許建德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其他被 告、告訴人朱泊銓都是我的朋友,是被告張賢民的朋友黃順 興知道我曾經在代書事務所上過班,所以請我過去幫忙草擬 本案切結書,在雙方衝突的過程我也有勸架、也有被打到等 語。  ⒍被告潘政裕否認全部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跟同案被告林子 倫在一起,林子倫說他要去找人,林子倫叫我去本案地點支 援他一下,我到本案地點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  ㈡被告張賢民與被告賴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 裕、同案被告林子倫等人,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地點商討賠償 事宜,過程中被告張賢民毆打告訴人朱泊銓致其受傷、同案 被告林子倫則毆打被害人許樹寶,嗣由被告許建德撰寫本案 切結書內容,被害人2人均在本案切結書上簽名等情,為被 告張賢民、賴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裕所坦 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泊銓於警詢之證述(他卷二第183- 189、201-203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他卷二第223-226、283-287頁、113易5 32卷第175-1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倫於警詢之證述 (他卷一第167-169頁、他卷二第117-123頁)大致相符,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4月10日偵查報告1份( 他卷一第35-40頁)、告訴人朱泊銓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他卷一第6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8張(他卷一第171-174頁)、切結書影本1份(他卷一 第193頁)、案發現場照片12張(他卷二第247-252頁)、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8張(他卷二第253-278頁)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張賢民雖辯解如前,惟:  ⒈被告張賢民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朱泊銓把我的車子賣掉, 所以我找同案被告林子倫、被告許建德、張溢紘來,他們一 群人就跟我一起進去輪胎行跟告訴人朱泊銓理論等語(他卷 二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陳稱:我有拜託被告廖 宜春幫我處理這件事情、也有請被告張溢紘到本案地點等語 (113易532卷第181頁),姑且不論被告張賢民所聯繫到場 的人有哪些,但被告張賢民為了解決修車糾紛,自行聯繫或 透過其他人聯繫其餘被告到場,更自陳「一群人就跟我一起 進去輪胎行跟告訴人朱泊銓理論」等語,足認被告張賢民自 始即有以人數優勢強制告訴人朱泊銓處理修車糾紛之故意。  ⒉此外,由被告許建德擬定之本案切結書內容為:「由甲方( 即告訴人朱泊銓)向乙方購買TOYOTA四門轎車...雙方約定 購車價格為新台幣280,000元整,並且甲方在112年4月6日下 午三點半前需付予乙方購車價金250,000元整,其餘價金三 萬元於15日後,即4月20日,需無條件向乙方清償完畢。若 甲方未依約給付價金,乙方得向甲方廠內拿取双倍價金之貨 品作為補償,甲方不得異議。」觀其內容實為買賣契約,關 於被告張賢民修車糾紛之賠償則隻字不提,即便本案切結書 背後是為了解決本案修車糾紛,但卻約定:倘若告訴人朱泊 銓未依切結書內容履行,被告張賢民得藉此拿取「双倍價金 之貨品」等違約條款,可見本案切結書內容顯然與一般買賣 之常情不符。此外,被告張賢民也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朱泊銓 之行為,另被害人許樹寶亦遭同案被告林子倫毆打一事,被 告張賢民等6人亦不爭執,殊難想像一般人在遭到毆打後、 更在對方人多勢眾的情形下,仍能出於完全自由意志「自願 」簽下內容與糾紛原因不同,而無車輛買賣事實,且違約賠 償顯不合理,並須由不知情由之人見證的本案切結書,足認 被害人2人是在遭毆打之強暴情形之下,被迫在本案切結書 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  ㈣被告廖宜春雖辯解如前,惟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陳稱:我到 本案地點後,都是被告廖宜春在講話,他也有指揮其他人打 我,也說這件事他一個人承擔,要報仇找他等語(他卷二第 284頁、113易532卷第179-180頁);證人即被告許建德於本 院準備程序也陳稱:被告廖宜春說既然有人毆打到被害人許 樹寶,也希望被害人許樹寶體諒等語(113易532卷第180頁 );證人即被告張賢民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拜託 被告廖宜春幫我處理這件事等語(113易532卷第181頁), 則被告廖宜春於本案位居掌控現場狀況的角色,對於本案過 程應知之甚詳,故其前開所辯不可採信。  ㈤被告賴威丞、張溢紘、潘政裕雖辯解如前,惟:  ⒈被告賴威丞於警詢自陳:當日約13時許,被告廖宜春打電話 給我,說他一位朋友受委屈,車拿去修理但被修理廠轉賣掉 ,我聽完後覺得這個修理廠的老闆太惡質,所以我就答應被 告廖宜春跟他一同去了解事情等語(他卷二第27-31頁)。  ⒉被告張溢紘於警詢自陳:當天是被告張賢民用LINE打電話給 我,跟我說他的車子因為被告訴人朱泊銓拖去拆解場拆解賣 掉了,所以要我跟他一起去了解看什麼情況等語(他卷二第 47頁),證人即被告張賢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也 均陳稱有找被告張溢紘前往本案地點已如前述。  ⒊被告潘政裕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當天同案被告林 子倫早上就在我家了,他有說要去草屯處理事情,叫我跟他 去現場支援他一下等語(他卷二第140頁、113易617卷第60 頁)。  ⒋從上開供述證據可知,被告賴威丞、張溢紘都是確實知悉被 告張賢民與告訴人朱泊銓有修車糾紛才到本案地點助勢、被 告潘政裕也是為了「支援」同案被告林子倫才到本案地點, 都足以證明被告賴威丞、張溢紘、潘政裕都是為了替被告張 賢民增加人數優勢,進而壓制被害人2人的自由意志而迫使 被害人2人簽下本案切結書,足認被告賴威丞、張溢紘、潘 政裕與其他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辯 解並非可採。    ㈥被告許建德雖辯解如前,惟被告許建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當日約12時許,被告張賢民的朋友即第三人黃順 興知道我在代書事務所上班過,被告張賢民就用LINE打給我 ,叫我去商討本案修車糾紛。我到場時看到討論的氣氛相當 不好,然後被告張賢民就毆打朱泊銓的臉部3、4下導致他臉 上流血,並繼續討論後續的賠償金額,後來雙方有談了28萬 做賠償金,並由我本人撰寫切結書,後來許樹寶到場後,談 沒多久同案被告林子倫就出手毆打被害人許樹寶,隨後旁邊 就有我不認識的人同時動手毆打許樹寳,我看現場相當混亂 就去制止等語(他卷二第91-95頁、113易532卷第180頁), 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也陳稱:我到本案地點後告訴人朱泊銓 已經被打完了,因為我看到他臉上有血後來我也被打等語( 他卷一第58頁、113易532卷第179-180頁),縱使被告許建 德辯稱與其他被告、被害人2人都是朋友,但被告許建德明 知告訴人朱泊銓遭被告張賢民毆打,也明知被害人許樹寶遭 同案被告林子倫毆打,顯然被害人2人當時都是處於自由意 志受壓迫的情形,被告許建德卻仍擬定前開與糾紛原因不符 的本案切結書讓被害人2人簽名,其行為是實行本案犯罪不 可或缺之關鍵,足認其與其餘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賢民、廖宜春、賴威丞、張溢 紘、許建德、潘政裕之辯稱均不可採,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賢民等6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㈡被告張賢民等6人之間,及與同案被告林子倫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賢民等6人分別強制告訴人朱泊銓、被害 人許樹寶簽立切結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 語。惟被告張賢民等6人就本案犯行,是基於同一目的而強 制告訴人朱泊銓、被害人許樹寶簽立切結書,應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廖宜春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 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均具暴力 性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⒉被告許建德前因偽造文書、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執行至109年6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潘政裕前因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8年9月4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上開被告2人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上開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 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上開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其等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本院裁量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本院審酌以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張賢民有妨害兵役、毒品、妨害公務、搶奪、竊盜、酒 駕、傷害、洗錢、違反保護令等前科;被告廖宜春有搶奪、 竊盜、傷害、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賴威丞有傷害、不正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前科;被告張溢紘有毒品前科;被 告潘政裕有槍砲、毒品、傷害、竊盜等前科;被告許建德有 毒品、偽造印文、竊盜、違反藥事法、妨害自由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證,素行均不佳。  ⒉被告張賢民等6人不思以正當程序與告訴人朱泊銓解決本案修 車糾紛,卻動用私刑暴力而為本案犯行,甚至波及與修車糾 紛無關的被害人許樹寶,敗壞社會治安。   ⒊被告張賢民為主謀,被告廖宜春則指揮、掌控現場,被告賴 威丞、張溢紘、潘政裕支援人力,被告許建德擬具本案切結 書之犯罪分工。  ⒋被害人2人均因本案受傷、也承受自由意志受壓迫之心理傷害 。  ⒌被告張賢民等6人始終否認犯行,均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⒍被告張賢民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被 告廖宜春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工程工作;被 告賴威丞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當舖工作;被告張 溢紘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貨運工作;被告潘 政裕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務農、被告許建德自陳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土地開發工作,及被告張賢 民等6人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113易532卷第285頁、113 易617卷第9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四、沒收部分:   本案切結書為本案強制罪所生之物,屬於被告張賢民所有, 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張賢民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關政宇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張賢民、賴 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裕、同案被告林子倫 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至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共 同強制告訴人朱泊銓簽立賠償28萬元之切結書,被害人許樹 寶則擔任見證人,而行無義務之事,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為實務一 貫之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政宇涉有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賢民 等6人、同案被告林子倫之供述、被害人2人之證述、上開壹 、二、㈡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關政宇堅詞否認有 何前開強制犯行,辯稱:被告張賢民等6人之中,我只認識 被告許建德而已,當天因為我跟老婆吵架,才去找被告許建 德,我因為沒地方去,加上當時我的手斷掉,才跟著被告許 建德到本案地點,到現場後,我一開始有進去,當時告訴人 朱泊銓還沒有被打,因為人很多很熱,我就先出去隔壁檳榔 攤買飲料,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張賢民打告訴人朱泊銓。回 來時,本案地點的鐵門是關著,我就站在外面等很久,直到 被害人許樹寶到了以後,鐵門打開,我才一起跟著進去放飲 料,站在被告許建德旁邊。過沒有多久,就有椅子飛過來, 我也不知道是誰丟的,被告許建德有架開他們,因為我當時 手還是斷掉的,我就怕太危險,就先跑到外面,怕我手又斷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許建德於本院程序陳稱:被告關政宇當天剛好去 我家,他當時沒有工作,我就約他一起過去,所以他是完全 不知情的第三人,到現場後,我看當時氣氛不是很好,我就 叫他去外面買飲料給大家喝,他回來後,事情已經告一段落 了等語(113易532卷第180、287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 在偵訊時也陳稱:無法確定被告關政宇是否在場等語(他卷 二第284頁),上開證詞與被告關政宇之供述大致相符,且 被告關政宇在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許建德在一起,被告關政 宇確實可能因為手骨折,基於交通便利等因素,單純陪同被 告許建德前往本案地點,難論其與其他被告有營造人數優勢 、造成告訴人朱泊銓心理壓力的主觀犯意聯絡。此外,被告 關政宇在告訴人朱泊銓遭毆打之前,已離開現場去買飲料, 直到被害人許樹寶抵達後才回到本案地點,被告關政宇既然 在告訴人朱泊銓遭毆打前後並未在場,客觀上難認其有對告 訴人朱泊銓實施任何強制力等犯行,且被告關政宇回到本案 地點時,又發生被害人許樹寶遭毆打之情況,在被告關政宇 手骨折的狀態下,確實有可能害怕遭受波及,故其辯稱「怕 手又斷掉」而再次離開現場等語,可以採信。  ㈡是依上開之證據,實難認被告關政宇與被告張賢民等6人有強 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故被告關政宇上開辯稱尚非 無據。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關政宇與其 他被告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 關政宇論以強制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關 政宇有公訴意旨所載強制罪之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自應對 被告關政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NTDM-113-易-532-20241225-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蔡劉昶均及少年雷○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共犯少年雷○諺於行為時未滿18歲,核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義之少年,則被告與少 年雷○諺共犯本案妨害秩序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㈠被告於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等犯行之際,年歲尚輕,因一時失 慮、輕估後果,致觸蹈法網,然於本院訊問時皆能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另考量本案發生時間已屬夜晚時段,人車往來 並非頻繁,衝突過程亦甚為短暫,且未使用任何器具作為本 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且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其行 為並未造成嚴重之傷勢,僅有一人受有輕微擦傷,對社會秩 序安寧造成之危害程度難認重大,而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自其等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認為科 處其等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被告之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⑵被告不思以和平 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行為,危害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⑶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因受蔡劉昶均之邀請而到現場 之動機、未使用器械而僅以徒手互相毆打、並未造成嚴重之 傷害之犯罪情節、手段;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沒有人需 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年紀約20餘歲,尚 屬年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 已有悔意,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 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 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被  告  蔡劉昶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劉昶均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凌晨0時許,與古劉凱陽(另 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中興大學實驗 林場內,因古劉凱陽與乙○○、甲○○、丙○○(均另為不起訴處 分)一言不合,乙○○、甲○○、丙○○等人乃動手毆打古劉凱陽 ,蔡劉昶均見狀,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撥打電話邀集具 有妨害秩序犯意聯絡之丁○○、少年雷○諺(姓名年籍詳卷,0 0年0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到場,待丁○○、雷○諺到 場後,蔡劉昶均、丁○○、雷○諺乃與乙○○、甲○○、丙○○相互 毆打,並驚動路人,報警處理,而妨害社會秩序。(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劉昶均之供述 被告蔡劉昶均坦承見到同案被告古劉凱陽遭毆打後,即撥打電話邀集被告丁○○、證人雷○諺到場。 2 被告丁○○之供述 被告蔡劉昶均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證人雷○諺,被告丁○○遂與證人雷○諺共同到場。 3 同案被告乙○○、甲○○、丙○○之供述 同案被告乙○○、甲○○、丙○○毆打同案被告古劉凱陽時,被告蔡劉昶均、丁○○均有與之互毆。同案被告丙○○供稱:打架時有路人帶狗從旁經過等語。 4 證人雷○諺之證述 被告蔡劉昶均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證人雷○諺,被告丁○○遂與證人雷○諺共同到場,到場時,被告蔡劉昶均遂告知被告丁○○、證人雷○諺,同案被告古劉凱陽遭毆打乙事。 5 現場照片 被告蔡劉昶均、丁○○、證人雷○諺、同案被告古劉凱陽與同案被告乙○○、甲○○、丙○○互毆之地點。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本案係他人報案,足認被告蔡劉昶均、丁○○、證人雷○諺、同案被告古劉凱陽與同案被告乙○○、甲○○、丙○○互毆時,已干擾社會秩序。 二、核被告蔡劉昶均、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 害秩序罪嫌。被告蔡劉昶均、丁○○與證人雷○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成年人與少年即證 人雷○諺共同犯罪,請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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