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辰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所載「被告之會員資料」,應更正為「結帳明細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宥辰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3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均低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許玉政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有
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
頁、第91頁),其對所犯有積極彌補作為;另被告患有雙相
情緒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身心性失眠症、思覺失調症等
疾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診療紀錄單、診斷證明
書、病歷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5頁至第81頁);兼衡被告於民國109年至112年間,雖
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或拘役確定外,於本案犯行
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又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碩
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年紀尚輕,
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如前所述,可認被告具
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
定之3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四、至被告竊得之紅牛能量飲料(無糖)250ml共3瓶,固均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1,000元,業見前述,是本院認上開和解內容,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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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57號
被 告 林宥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6月11日6時44分、113年6月12日6時39分、113年6月
20日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漢東門
市,徒手竊取許玉政所管領之「紅牛能量飲料(無糖)250ml
」各1瓶(共3瓶價值新台幣195元)。嗣經許玉政發現財物
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玉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玉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之會員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至竊得之上開各該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PCDM-113-簡-380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