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雙相情緒障礙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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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天立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3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天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邢天立於本院之 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8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易卷第45至 47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傷害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之可責性,足以為適當刑罰制裁,難認有何法重情 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以理性方式處 理,逕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易卷第321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本院易卷第19頁),其於111年10月12日至113年10 月9日間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有情緒不穩、衝動、 失眠等症狀,長期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 (見本院易卷第57頁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被 告自陳於案發前甫經醫院換藥(此有本院易卷第187至197頁 之門診紀錄單可佐),故於案發時尚在調藥中,其於案發時 情緒狀況較不穩定之情(見本院易卷第39頁),復參酌被告雖 有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見本院易卷第38頁),然告 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出席調解,故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 簡3803卷第11至12頁之調解紀錄表),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被告自陳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 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甚具悔 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4號   被   告 邢天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律扶助,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天立與李天琪素不相識。邢天立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 9時53分許,見李天琪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誠品書局信 義店外之升降電梯前座椅區使用行動電話,因認該行動電話 之音量過大,遂與李天琪發生口角爭執,邢天立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李天琪臉部及手部,致李天琪受 有下巴擦傷、右前臂挫傷、右下正中門齒半脫位、右下側門 齒半脫位、左下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李天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邢天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動電話音量過大而發生口角,被告有用拳頭碰觸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天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有將手揮向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PDM-113-簡-3803-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林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 3號、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 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錦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吳錦林因 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19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8938號函暨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 」,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 ,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 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 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另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乃是以犯竊盜罪而有「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之情形,作為加重條件。其中 毀越的「毀」指毀損破壞、「越」指踰越或超越而言。而「 門窗」必須能夠完全關起封閉,如果只是「柵欄」雖因不能 完全封閉隔絕,而不屬於門窗,但既然作為防盜用途,即屬 法條所稱的「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吳員(即被告)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其行為時,因雙相情緒障礙 症導致的退化之間接影響,使得吳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9 月19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938號函暨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3號卷第77頁至第92頁 )可按,是以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正常人減低,故均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或依刑法第61條第 2款免除被告之刑等語。然被告係因自己之私慾而下手行竊 ,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卷第9頁至第27頁) 可按,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行為時實無情堪憫恕之處,況 被告經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已可判處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亦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更不可 能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後2次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 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 賠償其等之損害、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素行;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其長年受精神病症影響之客觀情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易字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保安處分: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經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因吳員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長 期不規則就醫服藥,若讓吳員僅以門診治療的方式而返回社 區,有高再犯風險,應考慮住院治療。因此,就現今精神醫 療角度,建議吳員應於刑前監護處分2年,主要在慢性精神 復健,維持治療的效果,於監護期間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 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 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 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 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 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亦有前引嘉南療養院之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供(詳本院易字卷第91頁)憑佐。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與叔叔同住,父親業已往生,可知 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顯難期待若隻身在外,能持續自行 規律就診,且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滅火器 之犯行經保全發現後,有作勢持滅火器攻擊保全之舉動,業 據證人即保全李進仲於警詢時指證(詳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 頁)明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甚高,且其自身病識感及 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詳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第81頁),為確 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及監督保護, 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後 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精神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 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   被   告 吳錦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2時18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街0 段0巷0號前乘,見陳鍾美雀所有停放該址前之腳踏車1部(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8百元),得手隨即騎離現場。嗣經警獲報 後,旋於同日23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巷0號前, 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㈡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2 時10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理,址設臺南市中西區 永福路1段114巷「司法博物館」,並以翻越該址電動鐵柵欄 之方式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放置在發電機室外之滅火器1個( 價值1千元),適為該址保全人員李進仲因警報器觸動而發現 ,報警後於同日3時24分許,在上址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委由程伊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錦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鍾美雀於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程伊妝於警詢之指述。 (四) 證人李進仲於警詢之證述。 (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上開車輛照片、監視錄影檔案 光碟、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錦林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則係犯同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 竊盜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30

TNDM-113-簡-3585-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辰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所載「被告之會員資料」,應更正為「結帳明細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宥辰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3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均低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許玉政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有 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 頁、第91頁),其對所犯有積極彌補作為;另被告患有雙相 情緒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身心性失眠症、思覺失調症等 疾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診療紀錄單、診斷證明 書、病歷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5頁至第81頁);兼衡被告於民國109年至112年間,雖 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或拘役確定外,於本案犯行 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又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碩 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年紀尚輕, 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如前所述,可認被告具 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 定之3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四、至被告竊得之紅牛能量飲料(無糖)250ml共3瓶,固均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1,000元,業見前述,是本院認上開和解內容,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57號   被   告 林宥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6月11日6時44分、113年6月12日6時39分、113年6月 20日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漢東門 市,徒手竊取許玉政所管領之「紅牛能量飲料(無糖)250ml 」各1瓶(共3瓶價值新台幣195元)。嗣經許玉政發現財物 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玉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玉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之會員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至竊得之上開各該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4-10-29

PCDM-113-簡-3801-202410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丙OO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自民國106年起患有憂鬱症、躁 鬱症、雙相情緒障礙,併心智缺陷嚴重,有自殘行為,長期 住院治療,不能有效溝通,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五)親屬同意書、本院113年10月21日電話記錄: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姊甲○○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 發病時情緒不穩定,自我控制不佳,躁症發作時會過度購 買,甚至拿取他人的物品。相對穩定時,仍因個性軟弱, 常依賴他人,自己不善計畫財務,也不善拒絕他人,或處 理人際衝突,多次發生私下借貸後造成自己無法善後,最 後都要母親出面處理。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相對人之 母丙○○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28

KSYV-113-監宣-677-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亮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傅○亮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傅○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 124頁、第218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如原審判決 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二審已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已有 更異;又被告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且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即本件案發之前一日,曾至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 (下稱迦樂醫院)看診,情緒控制不佳,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能力雖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有顯著降低之程度,但仍有 因該疾病影響情緒控管之情事。原判決未將被告罹此疾病做 為量刑參考,應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 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4頁、 第218頁);另被告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自111年10月12 日至112年11月1日至迦樂醫院住院共5次,最近一次門診時 間係在112年11月13日(即本件案發之前一日),又被告上 揭病情曾導致其情緒激躁、易怒、夜眠差、心情低落等情, 有迦樂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113年8月27日(113 )迦字第113349號函附之被告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 9頁、本院卷第149至187頁),此等情事關涉被告之犯後態 度及生活狀況,量刑時自應據之衡以刑法第57條第4款、第1 0款之規定,乃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並據之為被告科 刑之標準,自有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科以被告適 當之刑之可議。被告據此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即其母乙○○索討金錢未果,竟先傳 送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文字予告訴人,再以前揭放火燒燬系 爭房屋之方式對告訴人表達不滿,此舉亦構成違反遠離告訴 人住所之保護令事由,幸因鄰人及時發現報請消防局撲滅火 勢始未波及其他房屋,然其行為對他人乃至於社會之法益已 造成相當風險;另考量系爭房屋遭燒燬之程度較低,且被告 係基於未必故意實施本案犯行,又其接續實施2次放火行為 時已知悉系爭房屋當時無人在內,所生犯罪危害較低;並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變更 ,及其罹有前揭所述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再參以 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 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0-28

KSHM-113-上訴-537-20241028-2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即受輔助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所為106年度監宣字第76號宣告相對 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 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 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聲請人甲○○死亡,今由其子女A01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其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經就醫診治後,已有回復態,爰依法 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等情,經調取前揭事件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足認為 真正。 (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料醫師方 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 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均能正確回應(見本院卷第第37至39頁 )。又參酌該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意識清醒 、表情自然、行為合宜、語言對答如流、思考、知覺、定 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正常,進食、盥洗、如 廁、穿衣、沐浴、交通均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 均尚可,雖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但目前病情穩定,規則 就醫,智能在正常範圍內,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均與一般人無顯著差異等情。 (三)依前述事證及鑑定結果,可知相對人精神狀態穩定,未達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程度,應認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5

SLDV-113-輔宣-48-202410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文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 57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 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128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雖以被告甲○○未得告訴人丙○○(按即請求檢察官上訴之告訴人,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頁)之諒解,更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未見被告有何努力賠償,未充分將被告於警詢之態度納入考量,認原審之量刑實屬過輕而提起上訴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審於本案量刑內容,業已針對被告犯行之手段、情狀、損害法益、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復經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維持原判,告訴人旋即表示太太(按指另一告訴人乙○○)已去世,事情不要擴大等語,並當庭接受被告提出之新臺幣15200元之維修賠償費用,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0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相當之法和平性,復參酌被告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亦有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43至145頁),兼考量刑罰作為干預人民基本權最嚴重之手段,依現行司法制度向有刑罰謙抑思想法理,經核原審就整體卷證之量刑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其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現行狀況下原審量刑,已足使被告有充分而不過度之警惕,兼收應報、警示、教育之功效,符合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是本院仍應尊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即認該等刑度尚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量刑應予加重所據事由,嗣 後已有所不同如前述,又原審量刑經審酌後,認仍合於罪責 相當原則,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宥棠、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係表兄弟(四親等之旁系血親),乙○○則為丙○○ 之配偶,甲○○與丙○○、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細故不滿丙○○、乙○○,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毀損丙○○、乙○○所 管理使用之如附表所示車輛,造成如附表所示車輛有如附表 所示毀損情形,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乙○○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寫有「香奠」之白包1包放置 在丙○○、乙○○所管理使用之車輛擋風玻璃前,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使丙○○、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丙○○、乙○○發覺上列物品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始悉上情。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影片譯文、車行紀錄 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AXM-3103號、5305-N7號自 用小貨車行照影本、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14日函、維修明細 單暨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丙○○係表兄弟 (四親等之旁系血親),告訴人乙○○則為告訴人丙○○之配偶 ,有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6月15日函在卷可佐,是被 告與告訴人丙○○、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行為,即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 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就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一、㈠部分先後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解決糾紛,未能克制情緒,以前述方式毀損他人物品及對告 訴人2人施以恫嚇,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 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10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 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如 一、㈡部分所示寫有「香奠」之白包1包,雖係此部分犯罪所 用之物,然經被告放置在告訴人2人所管理使用之車輛擋風 玻璃前,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毀損車輛及毀損方式 毀損情形 1 111年1月12日1時43分 徒手拔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後照鏡、踹該車左側門 左側後照鏡斷裂、左側車門鈑金凹陷 2 111年1月13日2時0分 徒手拔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AXM-3103號自用小貨車、5305-N7號自用小貨車左側後照鏡 左列3台貨車左側後照鏡均斷裂 3 111年1月28日4時34分 徒手拔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後照鏡 左側後照鏡斷裂 4 111年2月13日1時20分 徒手拔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後照鏡 左側後照鏡斷裂

2024-10-24

TCDM-113-簡上-140-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佩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史佩立與蕭敏萱為朋友,曾於民國111年5月1至3日間,借住 蕭敏萱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506房之租屋處(下稱 A屋),而取得A屋之磁卡及鑰匙。惟史佩立於111年5月3日 搬離A屋後,復於蕭敏萱未在A屋之同年月10日某時許,向蕭 敏萱表示欲借住在A屋,而於該日持原有之磁卡及鑰匙進入A 屋居住。嗣蕭敏萱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使用通訊軟 體LINE要求史佩立遷出A屋,史佩立已知蕭敏萱之真意,竟 仍基於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住宅之犯意,未遷離而留滯在A 屋,經蕭敏萱向租屋處管理員陳莉莉告知上情,陳莉莉乃於 同年6月1日12時許,向行經管理室之史佩立取回A屋之磁卡 及鑰匙,史佩立始離去。 二、案經蕭敏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史佩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 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 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蕭敏萱所承租之 A屋居住,經告訴人要求搬走仍未立即離去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留滯住宅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要求我搬走當下我東西 很多,而且身體、精神狀況不好,我並沒有不要離開的意思 等語。原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約定負 擔一半租金,雙方應成立轉租關係,縱被告入住後未依約給 付租金,告訴人應於催告被告給付欠租,被告仍未給付,始 能終止租約,告訴人未依此程序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不構成 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又被告於111年6月1日經 過租屋處櫃檯時,陳莉莉即拿走被告手中鑰匙、磁卡,被告 並未反抗,足認被告並無久留該住處不遷離之意。再被告長 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先後於111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1日 、111年6月3日至同年9月7日住院治療,可認被告所辯111年 5月31日接獲告訴人通知遷出時,因發病致身體狀況不佳, 且需搬離之物品甚多,故無法立即遷出應非子虛。另依告訴 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傳送「所以你真的要 搬出去喔」訊息,並未定期或命被告立即遷出,且語氣和緩 ,被告與告訴人為病友關係,被告已獨自居住該處達21日, 物品多且凌亂尚待整理,未立即遷出亦屬人情之常,如逕認 此情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對於中度精神障礙且發 病中之被告顯屬過苛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1年5月1至3日間借住告訴人所承租之A屋,而取得 A屋之磁卡及鑰匙。惟被告於111年5月3日搬離A屋後,復於 告訴人未在A屋之同年月1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表示欲借住 在A屋,而於該日持原有之磁卡及鑰匙進入A屋居住。嗣經管 理員陳莉莉於同年6月1日12時許,向行經管理室之被告取回 A屋之磁卡及鑰匙,被告始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莉莉所證之情大致相符,並 有A屋之現場照片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與陳莉莉於111 年5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 、21至25頁,他卷第69至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有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住宅之犯意與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10日我回桃園的 時候,打電話跟我說她已經到我家,說要住進去,我那時候 有想要阻止被告,但被告已經拿家當到我家,我人在桃園也 無法阻止,只說這樣不太好,但我講得蠻模糊的,沒有明確 跟被告說不要她住進去,但被告還是住進去,我中間也有請 被告搬離,直到111年5月31日才請管理員陳莉莉去叫被告離 開,因為我想用勸告的方式,讓被告主動搬離,不想請他人 用強制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0至93頁),且證人陳莉莉 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傳LINE給我表示被告沒有經過她的同 意,複製了她房間的鑰匙及磁卡,因為那時候疫情關係,告 訴人先回桃園,她請我幫忙向被告要回鑰匙跟磁卡,後來我 於111年6月1日看到被告下樓,我問被告房間的鑰匙跟磁卡 呢,剛好她拿在手上,並且有出示給我看,我就拿過來,我 有告訴被告說告訴人不同意她住在那邊,也不同意她擅自複 製鑰匙及磁卡,我請她不要再出現在菁英會館,如果再進出 的話,告訴人要求我報警,我講完,被告就跑了,我之後就 沒有看到她了等語(見偵卷第36頁)。  ⒉佐以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告訴人於某日1 6時23分傳送「所以你真的要搬出去喔」,被告隨即回覆「 好呀,我會搬走,不是啦,我還沒決定」,告訴人遂表示「 這不是你能不能決定,是我家決定」,被告回覆「我想住下 來,先冷靜自己的思路」;告訴人再於同日時24分傳送「但 我家很不高興」,被告隨即回覆「然後、是喔」,告訴人稱 「對」;被告繼而於同日時27分詢問「你要不要再給我一次 機會」,告訴人答以「這不是我給你機會,這是我家的決定 」,被告再稱「我會安靜的住下來,我知道」,告訴人表示 「這是我家的決定,我說了,那就不是我能決定的」等語( 見他卷第43至4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於 111年5月31日傳LINE)跟陳莉莉講完後,她有跟我說她處理 好了,說如果被告再回來的話她會報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93頁),被告則自陳上開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係發 生於陳莉莉向其拿走鑰匙、磁卡之前一日即111年5月31日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  ⒊經綜合上開告訴人、證人陳莉莉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告 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表示 欲借住在A屋時,告訴人固未明確表示同意或拒絕,然於告 訴人與被告有上開LINE對話前,雙方應已就被告須搬離A屋 之事有所討論,告訴人始會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向 被告重申搬離之要求,並明確拒絕被告繼續居住之請求。而 被告斯時已了解告訴人要求其搬離A屋之意思,卻表示不願 遷出乙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憑,且被告仍將個人物品 隨意放置在A屋,毫無搬離之準備乙情,亦有告訴人於000年 0月間返回A屋所拍攝之被告遺留在A屋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47至61頁),顯見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 經告訴人要求搬離A屋後,並無離去之意而繼續居住使用A屋 ,迄至陳莉莉於111年6月1日向被告取回磁卡及鑰匙,被告 因無法進入A屋才被迫離去,堪認被告確有受退去之要求仍 留滯住宅之犯意與犯行無訛。 ㈢被告及原審之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係因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請求借住A屋時,因其人身在 桃園而無力阻止,方未有立即作為,其後被告才向告訴人表 示會幫忙分擔房租,最後亦未給付租金,業據告訴人證述在 卷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90、97頁);被告亦自陳住進去後 有跟告訴人說要支付一半租金,但實際上沒有付錢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07、108頁)。可認係被告為求繼續借住A屋 ,單方面以口頭表示可幫忙分擔房租,未見告訴人有何將A 屋轉租與被告之意思,尚難遽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成立租賃 關係,自無原審之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應催告被告給付欠租未 果方能終止租約之必要。  ⒉被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11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1日 、111年6月3日至同年9月7日住院治療,並領有第1類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情,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2至64頁) 。然觀諸前引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流暢、邏 輯正常,實未見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經告訴人要 求搬離A屋之時,有何認知或理解能力異於常人或顯著低落 之情形,反可見被告於告訴人傳送要求其搬走之訊息後,仍 不願遷離之事實,倘非因其持有之磁卡及鑰匙遭陳莉莉收回 ,實可想見被告將持續居住在A屋。況由被告於111年6月1日 遭陳莉莉收回磁卡及鑰匙,並警告再進出A屋便會報警後, 未有任何辯駁或要求取回行李之舉動即倉皇離去,亦足徵被 告明確知悉其已無權使用告訴人所承租之A屋。則於告訴人 傳訊要求被告搬離A屋時,被告即已失留滯其內之正當理由 ,遑論被告係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收受告訴人之通知 要求搬離A屋,距遭陳莉莉收回A屋之磁卡及鑰匙時之111年6 月1日12時許,已有19時37分許之間隔,被告於此段不算短 之時間內,並未有任何收拾行李之舉,此觀卷附A屋於000年 0月間經拍攝之照片即明(見他卷第47至61頁),基此難認 被告有搬離A屋之意,其無視告訴人所為退去A屋之要求,猶 決意繼續留滯A屋內居住,被告行為當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 2項之留滯住宅罪,其所辯係因身體、精神狀況不佳始未立 即搬離之詞,要難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5月10日0時至同年月31日24時許 ,進入A屋居住之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罪。然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被告表示欲借住A屋時,並 未明確表示同意或拒絕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因而 認為告訴人已同意其借住,非無可能,尚難認被告於111年5 月10日進入A屋時,主觀上即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公訴意旨 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認被告係於告訴人111年5月31日16 時23分許傳訊要求退去A屋而仍留滯其內之際,始成立刑法 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原審之辯護人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㈡至原審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案發前 後均住院治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由,主張被告於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8、59頁)。然本案依被告 與告訴人之聯繫情形、被告面對磁卡及鑰匙遭取回之反應, 均可見被告行為時應有相當之認知及辨識能力,已如前述, 實難認被告有何因患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尚無刑法第19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306條 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 退去之要求後,竟置告訴人之意願於不顧,而留滯在A屋居 住,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留滯住宅之時間,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領有第1類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情況,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62至64、110 、121至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 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  ㈡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陳莉莉之證述,參酌告訴人與陳莉莉、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A屋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 ,以為論斷,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指駁,被 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23

KSHM-113-上易-212-20241023-1

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傅曼 現於高雄市大寮區淑德新村1號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代 表 人 吳永琛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被告監獄服刑期間,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申請參 加112年度第3次外役監公開遴選作業(下稱系爭遴選作業) ,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定上訴人有行為時(105年10月11 日發布)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下稱行為時遴選辦法 )第2條第7款「現罹精神疾病」情事,不符合外役監遴選條 件。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訴決定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112年度監簡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對行為時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之信賴利益 ,不因嗣後法規修正而受影響,仍以上訴人先位提起之撤銷 、課予義務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顯有違誤。  ㈡原審另以上訴人於系爭遴選作業審查時,既仍受和緩處遇, 即屬經認定存在有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需長期療養之事實, 認可被上訴人依此基礎事實,就系爭遴選作業不可為相異之 認定等語,顯未考量上訴人於系爭遴選作業時,已參加不得 患有精神疾病為資格之「電動車維修實務學分班」,並以第 一名結業,可證被上訴人顯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僅憑過往 和緩處遇申請之舊資料,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違誤, 而原審不查,以此認定上訴人權利之主張自相矛盾,亦屬無 據。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撤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上訴人申請參加系爭遴選作業,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遴選辦 法第2條第7款認定不符合外役監遴選條件,提起行政訴訟時 ,因系爭遴選作業已辦理完畢,上訴人先位提起之撤銷、課 予義務訴訟,顯無法實現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的目的,而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確認違法)部分: ⒈上訴人現因罹患精神疾病等事實受和緩處遇:    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30日,檢具被上訴人精神科門診醫師 開立之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與右側三叉神經痛之診斷證明 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和緩處遇,經法務部核定認「患有疾 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者」予以和緩處遇,足堪認上訴 人現在確實存在有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需長期療養等事實 ,始仍受和緩處遇。 ⒉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不符合遴選要件,應 認合法:    如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系爭遴選作業審查時,既仍受和 緩處遇,即仍屬經認定存在有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需長期 療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其它相關行刑處遇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即是否仍患有上開疾病之事實,自應為相 同一致之認定。又依上訴人上開長期就醫紀錄等,亦未有 所患精神疾病已痊癒之佐證,自難憑為有利之認定。此外 ,上訴人於申請系爭遴選作業時,亦未有何舉證證明其精 神疾病業已痊癒,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符合系爭遴選作 業要件,自有所憑。 ⒊上訴人權利之主張自相矛盾:    上訴人現仍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受有和緩處遇之利益,乃 其於本件更另主張業已痊癒,核上訴人之主張僅擇其有利 部分,且自相矛盾,無從憑採。 ⒋綜上,上訴人因罹患精神疾病現受有和緩處遇,即不符行 為時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現無罹患精神疾病」之要件, 自難認該當「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之積極要件,即不 符合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原處分 及申訴決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原審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並無不合:   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 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 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 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 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0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 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111條第2項 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 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 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 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 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 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 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 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 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 知受刑人對於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 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監獄處分或其 他管理措施,經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後,即得 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 ,仍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 訴訟」,其中確認訴訟並包括「確認已執行行政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類型,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 2年第3次外役監遴選之申請,作成准許上訴人列入遴選名冊 中之處分,因提起行政訴訟時,系爭遴選作業已辦理完畢, 乃闡明上訴人為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核屬正 確的訴訟類型(原審卷第136頁)先此敘明。  ㈡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⑴按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外役監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 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 定。」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外役監受刑 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 款規定者遴選之: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2個月。二 、刑期7年以下,或刑期逾7年未滿15年而累進處遇進至 第3級以上,或刑期15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2級以上 。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1級。三、有悛悔實據, 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第3項)遴選外役監受刑人 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⑵行為時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所稱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係指 在監執行期間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七、現罹……或精 神疾病。」   ⑶監獄行刑法第19條規定:「(第1項)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一、 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二、有客觀事實足認 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 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 第2項)依前項給予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 核定之。(第3項)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 處遇規定辦理。」    ⑷綜上規定可知,受刑人如具行為時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 「現罹精神疾病」者,即不具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 另受刑人如罹精神疾病,依監獄行刑法第19條有關受刑 人刑之執行規定,得給予和緩處遇。 ⒉經查,上訴人於系爭遴選作業時,是否為行為時遴選辦法 第2條第7款「現罹精神疾病」者,或係監獄行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1款「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而得受 和緩處遇者,就相關是否罹患精神疾病,原屬同一基礎事 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原審認上訴人於行為時既因該事 實受有和緩處遇,復主張已痊癒而得參與系爭遴選作業, 顯屬自相矛盾,所為事實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 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至本件上訴人若經診療確已痊癒,由被上訴人依監獄行 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以和緩處遇原因消滅,並回復依 累進處遇規定辦理,則上訴人於日後是否具遴選資格,則 屬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⒊再者,原審認定原處分是否合法之準據法,原即為修正前 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現罹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非 112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之第2條第6項:「受刑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非屬於前項之適於外役作業:一、現罹法定 傳染病。二、現受和緩處遇。」之規定,上訴意旨以原審 未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事實認定,違反信賴保護云云,亦 應認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23

KSBA-113-監簡上-9-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77號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文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曾文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 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據前述 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 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太重,希望能從輕量刑,我誠心誠意向告訴人致歉 ,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又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自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 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非無悔意,故本件攸關被告量 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 情,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與告訴人原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率爾訴諸肢體暴力, 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願意面對自己之過錯,且表示其願向告訴人誠心致 歉及循求和解或調解之機會,然經告訴人表示無此意願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 頁),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 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焦慮症與 睡眠障礙症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註記:輕度】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藥袋、知心連冀診所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17至19、65頁),及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表示與偵查中所表示「請從重量刑」意見相同( 見原審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本院能體諒其有精神疾病、身心障礙 ,還有殘障手冊,且是在工作中犯罪,情緒精神比較浮躁, 才會造成這件遺憾的事,其已非常後悔,請給予其緩刑之機 會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僅因不滿勸阻,即出手毆打告訴人 之頭部,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傷害,縱衡酌被告本身有精神 疾病且是在工作中犯罪等情,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無從諭知緩刑,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NHM-113-上易-47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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