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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王藝庭 王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2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王玉芬,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簡瑟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之0號建物( 領有65使字第194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0樓(即同 區○○段○小段00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委託代理 人陳星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檢具陽臺補登申請書及相關 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說補註「陽臺」 (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並 無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且原告所欲申請補註範圍,在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為綠色色塊,於建築設計時規劃為 法定空地,又依立面圖及竣工照片顯示,該範圍並無設置欄 桿扶手,與内政部營建署(於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國土管理 署)99年4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07990號函釋、内政部1 00年8月24日台内營字第1000806661號令釋(下稱内政部100 年8月24日令)、106年7月4日内授營建管字第1060809603號 函釋(下稱内政部106年7月4日函)等意旨不符,乃以112年 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3623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 告之申請。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符合補註陽臺之要件:  ⒈系爭建物係於65年取得使用執照,依内政部83年9月22日台( 83)内營字第8388396號函(下稱内政部83年9月22日函)意 旨,陽臺並無「計入建築面積」、「設置欄桿扶手」等要件 ,系爭申請應符內政部83年9月22日函之要件。  ⒉綜合行為時與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 設計施工編)之規定,皆認陽臺等突出建築物外牆,係屬上 揭「建築面積」名詞定義以外之規劃面積,其物理型態係附 加於建築面積以外之合法部分。故應認為有關陽臺僅有「每 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8分之1為限……」之面積 限制。 ⒊63年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17款規定:「露臺及陽臺:直上 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 陽台。」並未規定「平臺」應以「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内樓 地板」為要件,另同編第1條第3款僅係規範「建築面積」之 定義,並未涉及「陽臺」或「平臺」之定義。 ㈡原告同時擁有系爭建物1樓及6樓,2樓以上樓層,均已完成陽 臺補登,而2樓以上陽臺因結構安全,有連結樓地板建造之 必要,1樓構造上並無結構安全性疑慮,無同時建造連結樓 地板之必要,性質上並不相同,原處分未予區分一律適用同 一要件,要求1樓陽臺樓地板構造應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並 不符合平等原則。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25日申請書,作成系爭建物1樓使用執 照平面圖說補註「陽臺」之行政處分。 四、本件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一層平面圖並無陽臺之註記 ,係置於地面層、未計入建築面積、屬法定空地範圍;上方 雖有遮蓋物,但未設置欄桿扶手,且平臺上緣距直下方地面 (含人工地盤)亦未達1.2公尺,該平臺未具樓地板構造連 接室內樓地板。依內政部100年8月24日令及106年7月4日函 ,依法不得註記為陽臺,被告並無違誤。從建造執照卷內「 剖面詳圖」中,未有樓地板構造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之平臺; 從使用執照卷內「竣工照片」中,更未見有平臺之構造,均 不合於「平臺」及「陽臺」要件,足見建築師設計之時對於 系爭建物1樓欲補註陽臺之處並無陽臺之規劃。系爭建物並 無「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亦無設置欄桿扶手,不 符合補註陽臺之要件。 ㈡2層建物未計入建築面積,直上方有遮蓋物、有設置欄桿扶手 ,平臺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且平臺上緣距直下方 地面(含人工地盤)達1.2公尺,故依法得註記為陽臺;6樓 同意補登是因為符合法規,離地有超過1.2公尺,有設欄桿 扶手,上面有遮蔽,才會准予補登,被告未有違反平等原則 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原處分卷第1至11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28頁)、內政 部106年7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30至31頁)、內政部108年7 月1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124381號函(下稱108年7月11日 函,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 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 為:本件系爭申請是否符合補註陽臺之要件?原處分以系爭 申請未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否准系爭申請是否違 反平等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0條第1項(73年11月7日修正前)規定: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 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 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 建築物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 73年11月7日修正之現行第70條第1項規定係將「建築物設備 」修正為「建築物主要設備」)、第71條第1項規定:「申 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第97條(92年6月5日修正前)規定:「有關建築技術規則, 由內政部定之。」 ⒉又按系爭使用執照於65年11月17日核發時所適用之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4款、第17款及第19款(即63年2月15 日修正)規定:「本編各項建築技術用語之定義如左:……三 、建築面積:建築物之外牆或其代替之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 水平投影面積,但……。陽臺、屋簷、雨遮等突出建築物之外 牆或其代替之柱中心線超過1公尺時,應自其外緣扣除1公尺 作為中心線。四、樓地板面積:建築物之各層或其一部分在 牆壁或其他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不包括雨遮、 陽臺等部份之面積。……。」「十七、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 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 陽臺。……。」「十九、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第38條 第1項(63年2月15日修正)規定:「設置於露臺、陽臺、室 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 度,在2層以下者,不得小於1公尺,3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 .10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而原告申請 補註陽臺時之現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5款、第2 0款、第22款及第38條第1項係分別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 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建築面積:建築 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 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0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公 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0公尺或1.0公尺作為中心線; 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8分之1為限……。五、 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 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第3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 部分。……。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 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二十二 、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 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 ,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 準此可知,陽臺或露臺應係經建築設計施工而成,於型態上 係屬建築物樓地板延伸至外牆中心線或替代柱中心線以外( 突出)部分,均有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之「平臺」 ,而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 遮蓋物之「平臺」則稱為陽臺。故倘若不具樓地板構造連接 室內樓地板之「平臺」,即不符合「陽臺」之要件(參照內 政部108年7月11日函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63年建築設計施工編,並未規定 「平臺」應以「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内樓地板」要件,自無 可採。 ⒊上開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 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 ⒈原告系爭申請補註「陽臺」位於1樓,係置於地面層,依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原處分卷第40至44頁)所示,1 層平面圖並無陽臺之註記,而2、5、6 層平面圖有陽臺之註 記,另依面積計算表(原處分卷第44頁),1樓建築物面積 為275.56平方公尺,原告所申請之位置,未計入建築面積、 屬法定空地範圍面積部分,且依立面圖及竣工照片所示(原 處分卷第38至39頁、第41、43頁)直上方雖有遮蓋物,但未 設置欄桿扶手,竣工照片所示「空地」及「正面西側1樓空 地」,建物1樓前方左右側為平整之空地則未有平臺之構造 ,另「防火照片」亦可見1樓後方僅以不同材質鋪設地面以 示與防火巷作區隔,並未見有填高之平臺。又依系爭建物建 築執照卷所附陽臺「剖面詳圖」(原處分卷第45至46頁), 可見1樓前後方未有與結構樑連接,並無樓地板構造與室內 樓地板連接之平臺,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再依卷附Google街景圖所示(本院 卷第83至87頁),比較系爭建物106年、109年、112年街景 照片,7-1號1樓前方自始未有平臺之構造,而7號1樓前方雖 有填高的平臺,但平臺之材質明顯可見自木板材質轉變為水 泥材質,均足見系爭建物1樓前後方未有與結構樑連接,並 無樓地板構造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之平臺,顯不符合「陽臺」 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樓既在同建物2樓相同位置,有 預留陽臺空間,自得申請補登陽臺,自無可採,原處分據以 否准原告系爭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1樓,構造上並非如2樓以上有結構安全 性疑慮,並無同時建造連結樓地板之必要,性質上並不相同 ,原處分未予區分一律適用同一要件,要求1樓陽臺樓地板 構造應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並不符合平等原則等語。然查, 陽臺或露臺應係經建築設計施工而成,於型態上係屬建築物 樓地板延伸至外牆中心線或替代柱中心線以外(突出)部分 已如前述,則其興建主要為建築之初設計施工考量其必要性 ,樓層區別並非惟一設計考量。況依前述内政部100年8月24 日令,針對陽臺設置於地面層說明:「…陽臺設置於地面層時 ,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挑出直上方 有遮蓋物之平臺,該平臺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 ,且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達1.2公尺以 上者,得標示為『陽臺』;如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 工地盤)未達1.2公尺且未計入建築面積者,為設置於法定 空地之陽臺,得標示為『陽臺(法定空地)』。…」等語。上 開令釋說明部分,既係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 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本院自得予參酌, 而相關令釋既已就陽臺設置於地面層區分平臺高度及是否屬 於法定空地等而為標示,自非無針對設置於1樓之陽臺,依 其設置情形為不同處理,原告徒因原處分以系爭建物1樓未 符樓地板構造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之平臺要件否准系爭申請, 即主張相關規定未符平等原則,顯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為前開聲明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12

TPBA-113-訴-67-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蕭秋媛 被 告 陳長榮 張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 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各有明文。末按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㈠被告陳長榮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5萬0,471元;㈡確認被告陳長 榮、張若瑋(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為原告 設定2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經查 :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而 供擔保物價額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系爭不動 產係於101年5月23日建築完成之13層樓建物之5樓,面積122 .54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8.19平方公尺及陽台、雨遮面積 各8.19、6.99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118.74平方公尺(計算 式:1,625.93x7,303÷100,000=118.74)、該建物之地下一 層面積4平方公尺,故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共245.28平方公尺 ,又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之資料所載,鄰近系爭不動產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屋齡18年之18層樓建物之11樓, 總面積231.03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及車位),於113年7月1 5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萬0,829元, 此亦與原告起訴之時間相近,故以此建物型態、樓層別、屋 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資料推估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888萬1,737元(計算式:245.28×2 80,829=68,881,737元,元以下4捨5入),此亦高於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即1,635萬0,4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 定,即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係請求給付訴之聲明第2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金額,其訴訟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上目的均在使同一債權 獲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不併計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5萬0,47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萬5,9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大安區辛亥段三小段531地號 566 8035分之10萬 2 建物 大安區辛亥段三小段1762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122.54 全部 3   建物 大安區辛亥段三小段1771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 4 3分之44 備註:編號2、3建物均坐落在編號1之土地上

2025-02-11

TPDV-114-補-77-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5號 原 告 李美華 被 告 翔正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雨遮、走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70,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 000元×占用面積35平方公尺=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1

MLDV-113-補-216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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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徐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07年7月23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 )8,7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 年7月1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 案;㈡民國107年7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54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7月19日,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07 年7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7,27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 24日起至137年7月24日止,分3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24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催告相對人後,未獲置 理,依約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6,137,0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107年7月24日 向聲請人借款2,37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 37年7月24日止,分3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催告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 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 985,6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107年7月24日向聲請人 借款1,41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37年7月2 4日止,分3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定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催告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喪失分期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96,171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放 餘額明細、存證信函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 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 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 ,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菜公  二 1056 (空白) 871 1/155 2 高雄 左營 菜公  二 1074-61  (空白)    61 全部 3 高雄 左營 菜公  二 1074-73  (空白)  1,106   1/41 4 高雄 左營 菜公  二 1078-20  (空白)   261   1/155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361 菜公段二小段1074-61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4層 1層:46.45 2層:49.72 3層:51.07 4層:44.47 屋頂突出物:25.96 合計:217.67 陽台:19.41 雨遮:2.38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CTDV-113-司拍-238-20250211-3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如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竹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如會(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量處拘役1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確實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為妨害告訴人馬吳明發之行 為,惟否認涉犯強制犯行,我認為該地是我所有,並非告訴 人所有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民國112年8月15日9時許,將告訴人所居住新竹縣○○ 鄉○○街00號住處之陽台後門以木板片加以封住、復以竹竿頂 住,使告訴人無法自上址後門出入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不諱(見本院 原審卷第58頁;本院簡上卷第44頁、第61頁),核與告訴人 於本院原審訊問程序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原審卷第58頁), 並有地籍圖謄本影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民事簡易判決書、111年度訴字 第131號、第589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執行命令及告訴人所提 出之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頁、第4-5頁、第6 頁、第7-8頁、第9-11頁、第12-16頁、第24頁、第26頁、第 42-50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該地為其所有云云,惟被告請求告訴人拆屋還地 之事件,前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2 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經被告提起上訴,嗣於112年12月29 日始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告訴人應將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雨遮棚拆除,並將該 占用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 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審卷第73-76頁;本院簡上卷第27 -35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本案土地非即屬被告所有, 被告既於斯時即將新竹縣○○鄉○○街00號告訴人住處之陽台後 門以木板片加以封住、復以竹竿頂住,當屬妨害告訴人自由 出入上址之正當權利行使,而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因地界問題素有嫌隙,不思理性處理,反以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為不該,兼衡被 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均尚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而擇要說明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應 予維持。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會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辯稱那是告訴人多佔我的土地,如果我把木板用掉他 的貓會過來等語,惟被告請求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民事簡易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被告上訴中(嗣於112年12月29日始經 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告訴人應將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雨遮棚拆除,並將該占用土 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確定),有本院上開民事簡易 判決、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地界 問題素有嫌隙,不思理性處理,反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方式防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為不該,兼衡被告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均尚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號   被   告 陳如會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如會與馬吳明發係鄰居關係,彼此相鄰關係不睦。陳如會 竟於民國112年8月15日9時許,將馬吳明發所居住新竹縣○○ 鄉○○街00號住處之陽台後門以木板片加以封住,又以竹竿頂 住,妨害馬吳明發行使自上址後門出入之權利。 二、案經馬吳明發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如會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馬吳明發之指訴。 (三)地籍圖謄本影本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103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107年度竹北簡字 第178號民事簡易判決書、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31、5 89號等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 令 影本1份等。 (四)告訴人製作並提出之現場刑案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陳如會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2025-02-11

SCDM-113-簡上-78-20250211-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蘇東隆 相 對 人 王梅雪 關 係 人 林億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林億玲於民國110年10月 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 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69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10月20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10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7,24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40年10月29日止,依年 金法每月攤還本息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關係人林億玲自113年3月29 日起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關 係人林億玲後,未獲置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 關係人林億玲已於113年3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 並登記予相對人王梅雪,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抵押 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 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購屋貸款契約書、催告書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 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林億玲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 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王梅雪、關係人 林億玲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王梅雪、 關係人林億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王梅雪、關係 人林億玲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福山 14 (空白) 1361.1 853/10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8499 福山段14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11層:54.85 合計:54.85 陽台:16.89 雨遮:2.58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3             共有部分 福山段8551建號,面積:5984.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97/000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CTDV-113-司拍-141-20250210-3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董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建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 款、票據、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 用、損害賠償及因行政費用之清償所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1,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皆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業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陳建良於112年11月14日、17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 0元,約定自112年11月17日起算84個月按月清償。詎相對人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655,207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債權額計算表暨繳款紀錄1件等為 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烏日區 長壽 130-4 79.91 5分之2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4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一層47.17 二層46.53 三層46.53 四層19.50 合計159.73 陽台22.73 雨遮2.57 5分之2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2025-02-10

TCDV-113-司拍-444-20250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房地買賣合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9號 原 告 巫淑鈴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呂三郎 法定代理人 呂東霖 呂依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房地買賣合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5樓,車位編 號65)權利範圍1分之1及上開建物座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5997(內含車位基地持分0000000 分之103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㈡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日止,每逾1日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以 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又系爭不動產 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屋(含基地),於民國113年11月間之買 賣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4,000元,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則 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7,291,506元【計算式:214, 000元/㎡×〈總面積108.26㎡+陽台12.16㎡+雨遮7.10㎡+共有部分(429 4建號:16819.4㎡×5716/0000000)=27,291,50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賠付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前(即113年12月08日)已屆期 之部分,共計111日,應併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7,422,486元(計算式:27,291,506元+5,900,000元×2/100 00×111日=27,422,4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1,884元,扣 除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時所繳納之聲請費2,500元(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繳款收據可參),尚應補繳269,384元(計算式:271, 884元-2,500元=269,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10

PCDV-113-補-2519-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邱吉雄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6、93- 7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兩造未曾就系爭93- 6、93-7土地約定被告享有任何使用收益之權限,被告竟自 民國107年5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93-6、93-7土地而在其 上設立鐵皮雨遮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依序為1.24 平方公尺、21.7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93-6、93-7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起訴前5年 (即108年5月22日至113年5月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46,616元(計算式:系爭93-6、93-7土地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100元×占用面積合計23.02平方公尺×年 息百分之5×5年=46,6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且被告占 用系爭93-6、93-7土地迄今,尚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 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規定,原告應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繼續占用所獲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必要,爰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93-6、93-7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7元(計算式:系爭93-6 、93-7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100元×占用面積合計23.0 2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5÷12=77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等 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占用系爭93-6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2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占用系爭93-7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1.7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6,616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77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07年9月28日簽立租賃契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地號土地)內約285平方 公尺之範圍,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 止,被告並遵期繳納租金,而系爭93地號土地歷經分割,上 開租賃範圍應包含系爭93-6、93-7土地在內,是被告應係有 權占有系爭93-6、93-7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93 -6、93-7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93-6、93-7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93-6、93-7土地面積各1.24平方公尺、 21.7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93-6、93-7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為證(補字卷第35至36、37頁)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 3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訴字卷 第131至139、147至1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基於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就系爭93-6、93- 7土地係有權占有等語,應可採信:  ⒈兩造於100年9月2日就系爭93地號土地簽立租賃契約,承租面 積約285平方公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之1烤漆板平房坐落於上,承租期間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嗣於107年9月28日換約續租,承租期間自107 年10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承租範圍同上(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訴字卷第55至56、85至 86頁),並有兩造100年9月2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基地換約續租申請書、107年9月28日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3至99頁)。  ⒉而系爭93地號土地(分割前之面積為588.32平方公尺、分割 後之面積為172.25平方公尺)於112年10月25日分割出系爭9 3-6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系爭93-7土地(面積23.83 平方公尺)、同段93-5地號土地(面積191.35平方公尺)、 同段93-8地號土地(面積199.44平方公尺),有系爭93地號 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 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97777號函所附系爭93地號土地分 割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訴字卷第83至84、115至126頁)。經 比對兩造上開租賃契約所載承租面積285平方公尺及其圖示 之約略範圍(訴字卷第93頁),以及系爭93地號土地分割前 、後地籍圖(訴字卷第71、125頁)所呈現上述各筆土地之 相對位置,並計算土地面積(系爭93-6、93-7土地及同段93 -5地號土地面積加總為216.63平方公尺,低於承租面積285 平方公尺),足認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應包含 系爭93-6、93-7土地面積在內,應可採信。  ⒊從而,被告既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93-6、93- 7土地,自屬有正當占有權源,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 告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主張被告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93-6、93-7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系爭93-6、93-7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 該部分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 616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93-6、93- 7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7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10

TNDV-113-訴-774-20250210-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彭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董O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遺產(含編號6-1、A1、A2) 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董O(民國112年7月25日死 亡,配偶蕭O智於109年1月26日死亡)之子女,法定應繼分 各為三分之一。董O遺產除附表編號1至15外,董O於84年間 因被告結婚而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6、17房地(門牌號碼:花 蓮市○○街0○0號,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173 條規定,應歸扣為應繼遺產。另原告乙OO於董O死亡後就附 表編號1至5土地繳納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0,656元,屬繼 承費用,應予扣還。此外,董O於103年4月22日所立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關於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二人之 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對被告為扣減(遺贈訴 外人蕭O哲部分,不主張扣減)後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董O如附表編號1至17之遺產應予分割(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甲OO6,027,006元、原告乙OO6,037,662元,並由被告 取得全部遺產)。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並非董O所為之特 種贈與,而係董O及配偶蕭O智為補償被告對家庭付出,共同 所為之一般贈與,非董O單獨出資。另依系爭房地登記(84 年4月)、被告結婚(84年6月論及婚嫁、84年12月結婚)時 間、使用情形(90年6月始入住,先前由原告甲OO使用)觀 之,亦非因被告結婚所為之贈與,無需歸扣。又花蓮縣○里 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附表編號6-1,乙棟),非董 O單獨出資興建。此外,原告甲OO先前積欠董O3,460,000元 ,應返還列入遺產。且董O喪葬費用364,690元及其後節日祭 祀費用13,800元,屬繼承費用,均由被告墊付,應予扣還。 再者,被告為董O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共2,296,403元,屬 董O生前債務,亦應扣還。如上,董O之應繼遺產為10,286,1 86元(不動產依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扣除繼承費用及債 務後,餘額7,611,293元,原告特留分數額為1,268,549元。 惟原告甲OO積欠董O前開款項,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其特留分 ,請求扣減,係屬無據。而就原告乙OO部分,依其特留分計 算,同意依系爭遺囑以現金補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董O(112年7月25日死亡,配偶蕭O智 於109年1月26日死亡)之子女,法定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含6-1、A1、A2,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卷一117頁),均為董O之遺產。董O於103年4月22日所立 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土地房屋,及「門牌號碼:花蓮縣○ 里鎮○○路00巷00號」房屋(經董O生前處分),指定由被告 單獨繼承;另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附表編號7至15),支 付殯葬費用後如有剩餘,由原告乙OO取得8分之1、被告取得 8分之5、訴外人蕭O哲取得8分之2(原告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 ,不主張扣減;兩造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同意不列董O之遺產 計算)。系爭房地於84年3月14日(土地)、84年4月6日( 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4年2 月27日、84年2月24日),由訴外人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董O之喪葬費用於318,010元範圍內係由被告支出。原告乙OO 於董O死亡後就附表編號1至5土地繳納地價稅10,656元。被 告因董O死亡而受領董O之農保喪葬補助306,000元。系爭遺 囑如有侵害原告特留分,兩造同意由被告取得董O遺留之土 地房屋等全部遺產,並由被告以現金補償之。上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 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為董O對被告所 為之特種贈與,應加計為應繼遺產;又系爭遺囑關於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請求對被告扣減並分割遺 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主張及辯稱,本件爭執厥 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與,而為應繼 遺產?㈡原告甲OO是否積欠董O3,460,000元,而應於其應繼 份內扣還?㈢董O之喪葬費用支出,及其後節日祭祀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如是,其應扣除之金額若干?㈣被告是否為董O 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如是,應否扣除及其金額若干?㈤ 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 份?如何分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是否為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 與,而為應繼遺產?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董O因被告結婚所為之特種贈與,為祝賀 被告將於84年12月12日結婚,作為結婚後居住之新房,乃提 前在84年2月間購買,替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並於84年4月間 逕由賣方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按贈與時之價額 (經鑑價共8,335,002元),被告負歸扣義務,將上開特種 贈與價值算入應繼遺產,並於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並非董O所為之特種贈與,而係兩造父母( 董O及蕭O智)為補償被告長期對家庭付出,共同所為之一般 贈與。且依系爭房地登記(84年4月)、結婚(84年6月始論 及婚嫁、84年12月結婚)時間、使用情形(90年6月始入住 ,先前由原告甲OO使用)觀之,亦非因被告結婚所為之贈與 ,無需歸扣。  ⒊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生前因 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 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 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 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 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 ,即無適用,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  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準此,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經 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⒌原告主張董O因被告結婚而贈與系爭房地,無非以被告結婚日 期與系爭房地移轉時間相近為據(卷二6頁)。然依系爭房 地先後於「84年3月14日、84年4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4年2月27日、84年2月24日)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於「84年12月12日」結婚,嗣於 「90年6月」始遷入住居使用,先前由原告甲OO住居使用等 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為佐,則84年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於買賣後歷 經9月餘始結婚、遲至5年餘始遷入住居使用,系爭房地是否 係因被告結婚而為之贈與,已非無疑。況被告辯稱系爭房地 由董O與蕭O智共同出資,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由董 O一人出資購買,亦難認係董O個人所為之贈與。  ⒍如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因被告結婚而由董O個 人所為之贈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系爭房地不 能認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與,無需歸扣。    ㈡原告甲OO是否積欠董O3,460,000元,而應於其應繼份內扣還 ?  ⒈被告主張董O生前為原告甲OO償還信用卡債務960,000元、償 還訴外人玉里華O寺住持釋O文債務500,000元,另原告甲OO 取走董O帳戶內2,000,000元(嗣稱董O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交 原告甲OO管理投資股票,董O先後匯2,600,000元至該帳戶, 甲OO未經同意領取2,000,000元),共計3,460,000元,迄至 董O死亡均未償還,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應予扣還。原 告甲OO則否認被告該部分主張及證據,辯稱並無積欠董O、 釋O文債務,且董O沒有代償債務,系爭遺囑所載「本人先前 代長女甲OO償還..,另借予長女..,不另向她請求償還」, 所稱代償或借貸亦非事實。被告所指董O帳戶提領轉帳部分 ,因該帳戶之印鑑及密碼均由董O自行保管,經董O同意授權 提領或轉帳,原告甲OO無需扣還。  ⒉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規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規定)。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⒊被告主張董O為原告甲OO清償對外債務,原告甲OO對董O應依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負返還責任。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 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 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 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準此, 董O生前縱有被告所稱清償第三人之給付事實,因被告未能 證明該等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或無因管理成立要件等事實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主張原告甲OO未經同意領取帳戶款項,固提出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領(取)款憑條為據(卷二6頁), 然依該等證據所示內容,僅為帳戶客觀收支情形,至多僅得 證明董O帳戶經原告甲OO提領或轉帳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 主張(原告甲OO未經董O同意而支轉),核與董O系爭遺囑所 載(借予長女約200萬元),二者互不相符,況董O生前既知 其帳戶款項有此異動,亦未有任何請求,且無相關證據得認 其間有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 採。  ⒌如上,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甲OO確有應返還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㈢董O之喪葬費用支出,及其後節日祭祀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 如是,其應扣除之金額若干?  ⒈被告主張其為董O支出喪葬費用360,560元、節日祭祀費用   15,754元,屬繼承費用,得由遺產扣還。原告對於殯葬費在   318,010元之範圍內由被告支出無意見,逾此部分,辯稱無   據,且被告受領董O之農保喪葬補助部分應予扣除。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 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喪 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喪葬費用部分核 與一般喪葬禮俗及宗教儀式相合,所列金額如稱合理,可認 係適當且必要之祭祀費用,自屬喪葬費用。    ⒊被告此部分主張,提出龍巌公司商品完稅證明單(被證3,   190,000元)、明細表及收據(被證6,連同被證3所示金額 共318,010元)、統一發票及收據(被證10,其餘款項)等 件為證(卷二6頁)。原告就其中318,010元之部分(即被證 3、被證6部分)無意見。查董O於112年7月25日死,依上述 證據資料得知,董O於112年8月11日火化並納骨堂存放,而 被告提出關於火化存放後數月甚或週年(被證10,112年11 月、113年7月)之相關祭祀費用,核屬其緬懷感念,出於人 倫孝道,自願所為,以報答養育之恩,值得讚許,惟此費用 在法律上難認屬殯葬必要費用,否則經年祭祀支出,影響繼 承費用計算,無從確定遺產範圍,殊非妥適。  ⒋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 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 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是則,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 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1465號判決要旨)。據此,被告為董O支出喪 葬費用318,010元(被證3、被證6),因被告受領玉溪農會 就董O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差額12,010元得列繼承費 用,其後節日祭祀費用並非繼承費用。  ㈣被告是否為董O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如是,應否扣除及其 金額若干?  ⒈被告主張其為董O代墊生活費用2,234,206元(期間自105年7 月1日至112年7月25日,共85個月)、醫療費用62,197元( 含住院費、護理用品、氣墊床) ,共計2,296,403元,且為 董O生前債務,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遺產 中扣除。原告則否認被告所提代墊款,因無單據憑證,不能 相信。且董O當時身體狀況不錯,無需看護,也無扶養需求 ,還有能力照顧失智父親。又董O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子 女尚無需負扶養義務,被告如有其所指支出,係履行道德義 務,依民法第180條規定,不得請求遺產返還。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 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  ⒊又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敬,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 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 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 義務人(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 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 贈與,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請求,始與 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 、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 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 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曰道 德上之義務,核與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乙事不容混為 一談,不得逕以其曾為父母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或接回 父母同住並為必要之生活照護,遽認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  ⒋基此,參照董O之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董O之遺產價額共計1 0,286,186元(卷一117頁),甚其所遺不動產經鑑價計算為 26,729,335元,按其年齡(依被告主張之期間105年7月1日 至112年7月25日)、生活狀況(無特別傷病需要高額款項維 持生活)、花蓮地區最低生活費用等,堪認其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 告確有為其母董O支付醫療、照護費用,此應評價係出於人 倫孝道,由子女各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父母自 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母養育之恩,屬民法 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 人倫孝道相符,值得讚許。況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是否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付 出,皆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 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 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算計,且需長期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 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或分割遺產時扣還主張,非但貶 損給付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洵非允恰。  ⒌如上,被告主張其為董O支出醫療及生活費用,縱然屬實,因 董O受有該等利益,並非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性質,不能向 董O請求返還,不是董O的生前債務,被告請求自遺產扣除, 有違規定且恐亂倫常與法秩序,自非可採。  ㈤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份 ?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   兩造同意訴外人蕭O哲受遺贈部分不列遺產計算,依系爭遺 囑為計算基準,系爭遺囑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應指現金部 分,即附表編號7至15,共1,120,354元),支付殯葬費用( 扣除農保喪葬補助為12,010元)剩餘1,108,344元,由訴外 人蕭O哲取得8分之2(即277,086元)部分,扣除不列遺產計 算。故董O所留遺產包括附表編號1至A2不動產(價值共26,7 29,335元)及編號7至15(存款投資)其中之843,268元(1, 120,354-277,086=843,268),價額共27,572,603元。至被 告辯稱玉里鎮未保存登記房屋(附表編號6-1,乙棟)非董O 個人出資興建,惟依房屋稅籍證明所示,董O為房屋稅義務 人,就其樓層面積、折舊年數與鑑價報告相當,推知董O具 有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堪認為董O之遺產。  ⒉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份?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 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 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第1225條規定。又特留分 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 囑分割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 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 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  ⑵兩造共三人均為被繼承人董O之子女,原告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2分之1(即6分之1)。兩造同意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不列 董O之遺產計算,扣除繼承費用算定,董O所餘遺產淨額為27 ,549,937元(26,729,335+843,268-10,656-12,010=27,549, 937),特留分額為4,591,656元(27,549,937*1/3*1/2=4,5 91,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而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A2所示不動產(26,729,335元)指 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另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843,268元) ,支付殯葬費用(12,010元)後剩餘(831,258元),由原 告乙OO取得8分之1(103,907元),被告取得8分之5(519,5 35元),原告甲OO則未獲分配,得知系爭遺囑所為指定分割 方法,無論是否扣除受遺贈部分,均顯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 分(4,591,656元)。  ⒊如何分割為適當?  ⑴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 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 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 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 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標的物。如前所述,系爭遺囑所為指定分割方法,侵 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原告自得就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 之部分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⑵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⑶依系爭遺囑「如長女甲OO與次女乙OO所獲分取之本人遺產不 足其應得之特留分時,由長子丙OO以現金補足」,且兩造( 即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訴外人蕭O哲受遺贈部分(存款本 息其中277,086元)不列遺產計算,系爭遺囑如有侵害原告 特留分,同意由被告取得董O遺留全部遺產,並由被告以現 金補償之。執此,董O所留遺產包括附表編號1至A2不動產及 編號7至15其中之843,268元,由被告取得全部,復因扣還原 告乙OO支出附表編號1至5地價稅10,656元,被告應以現金分 別補償原告甲OO4,591,656元、原告乙OO4,602,312元(4,59 1,656+10,656=4,602,312)。 五、從而,董O所留遺產範圍如前所述,系爭遺囑就遺產分割方 式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請求被告扣減自有理由,董O遺產 依系爭遺囑及兩造(全體繼承人)意見為分割,堪認妥適。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繼承取得價額計算,較為公允 ,諭知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具體上訴聲明,載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  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A) 繼承費用及兩造同意不列遺產計算(B) 遺產範圍 (A)-(B)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4,790,511元 ⒈繼承費用  喪葬費用12,010元(318,010元扣除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由被告受領)。  編號1至5土地112年度地價稅10,656元,由原告乙OO支出。 ⒉兩造同意不列遺產計算  訴外人蕭O哲所受遺贈277,086元。 扣除左列繼承費用及遺贈,價額共27,549,937元。 由被告取得全部。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4,591,65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4,602,312元。 價值及費用均新臺幣 2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15,466,462元 3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195,778元 4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00地號 2,006,725元 5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00地號 293,667元 6 房屋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甲棟) 921,849元 6-1 房屋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乙棟) 2,845,370元 A1 騎樓 (增建) 甲棟前方騎樓及對應地上2層面積 126,630元 A2 雨遮 (增建)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82,343元 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 4,825元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000000000000) 903,558元 9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 6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玉里泰昌郵局(00000000000000) 4,322元 11 存款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71,637元 12 投資 土地銀行花蓮分公司宏遠證(00000000000) 7,695元 13 投資 鴻友 3,750元 14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124,315元 15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246元 16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 (340/10,000) 3,497,246元 (84.3.14) 非董O遺產 17 房屋 花蓮縣○○市○○街0○0號 4,837,756元 (84.4.6)

2025-02-10

HLDV-113-家繼訴-3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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