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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84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73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振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振維與許凱淵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因故發生衝突。翁振維 認係許凱淵於衝突過程中關閉車門致其右手小指遭截斷,遂 將此情告知其友人吳啓輔(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並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11年4月28日18時14分,於臺南市某處接獲許凱淵以通 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後,竟與吳啓輔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先由翁振維對許凱淵表示其大哥即吳啓輔有事 要對許凱淵說等語,待吳啓輔接過電話後,由吳啓輔向許凱 淵恫稱:「現在怎麼處理?要以黑社會來處理還是怎樣?」 、「如果你要以黑社會,你人找好跟我說,我們來拚!」、 「要簡單處理就看怎麼賠就好了,我給你一天時間想」、「 如果你不處理的話,你生意也不用做了,因為你人包起來了 ,所以你生意也會包起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恐嚇許凱淵,致使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清平公園內之許 凱淵聞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其另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29日23時7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凱淵並恫稱:「我是真的不想跟 你開戰啦,看你要怎樣,但是我另一間公司大家都要找你了 」、「因為我臺中的兄弟也會一起過去,看你要怎樣處理而 已很簡單」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凱淵,致 使位於臺中市之許凱淵聞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凱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振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凱淵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79至85、157至160頁),且有暱稱「Paradise_Way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111年4月28日18時14分 許、111年4月29日23時7分許通話語音譯文各1紙、告訴人陳 報狀檢附錄音譯文3紙在卷可稽(第99、115至119、161、16 3、167、175至1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啓輔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密切接近之時、 地,推由同案被告吳啓輔、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密切 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啓輔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⒈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移 送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 所坦承(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8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7至101頁) ,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被告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依法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5、180頁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應本諸理性,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為處理自 己與告訴人間發生之糾紛,分別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 吳啓輔共同或自己單獨為上開恐嚇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恐 懼並產生心理陰霾,所為殊有不該;參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犯行之分工程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緝字卷第181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雖使 用其所有之手機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惟該手機並未扣 案,且手機多於日常中做為一般聯絡之用,其單獨存在尚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 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CDM-114-簡-15-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蓁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蓁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197,282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家教老 師每月收入22,000元,另在早市打工包水餃,每月工資6,00 0元,以上收入無薪資證明等語,並提出其民國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影本佐證,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 營業額低於20萬元,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 8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 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為家教老師每月收入2 2,000元,另在早市打工包水餃,每月工資6,0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工作照片及收入計算方式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 75頁),堪認為真。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 定之收入,爰以28,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 準。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內餘額2 6元、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餘額0元,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 、第114至123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440,612元、27,219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8頁),而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之內容向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函詢聲請人所保保 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第221頁) ,上開2公司迄今均未回覆,堪認聲請人財產至少約有467,8 57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 欠本金72,166元、利息91,386元、違約金84元、訴訟費用2, 030元,合計165,666元,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及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964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76頁) 。  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本 金186,579元、利息265,313元、違約金984元、48,848元、 程序費用34元,合計501,758元,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及本院1 08年度司執字第806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 85頁)。  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25 ,829元、利息80,502元,合計106,331元,業據其提出陳報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積欠現金卡債務本 金198,374元、利息676,753元,合計875,127元(見本院卷 第89頁)。  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係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 、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合計502,456元,業據其提出陳報 狀及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⒍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信 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貸合計1,511,140元,業據其提出陳 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796號債權憑證 、99年度司執字第15247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7944號 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206頁)  ⒎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係受讓自臺灣大哥 大電信門號及慶豐銀行,至113年12月19日止,合計366,705 元,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18651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 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35頁)。  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3年12月15日止,尚欠現金 卡本金63,754元、利息205,305元、違約金1,160元、訴訟費 1,010元,合計271,229元,有陳報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361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9頁)  ⒐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並未陳報債權, 經本院2度催告仍未陳報債權,其債權存否不明,但依聯徵 資料顯示其債權係受讓安泰銀行,債權額785,000元。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10,924元(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10,924元) 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300,412元 (未含未陳報之長鑫資產公司),扣除聲請人財產467,857 元,仍尚有3,832,555元。依聲請人每月10,924元可清償計 算,尚需約2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832,555元÷10,92 4元÷12月≒29.23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 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 為62年次,已50歲,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8

ULDV-113-消債更-131-202501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怡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勝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裕勝、李俊霆罪刑部分均撤銷。 二、林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林裕勝、李俊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 2日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家豪」、「必勝客」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林裕勝將其所管領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供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再將匯入之 詐欺款項轉匯至下一層帳戶;李俊霆則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供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 工作。林裕勝、李俊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新臺幣(下同)304萬2,083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及第三層荃盛公司之國 泰銀行帳戶,並由林裕勝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206萬9,1 40元至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李俊霆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207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上訴人即被告林裕勝、李俊 霆(下稱被告林裕勝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 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林裕勝2人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被告林裕勝辯稱:這筆錢是俞家豪跟我買快篩 劑的款項,他透過品尚工程行的帳戶匯給我,後來我跟俞家 豪取消交易,我就把錢還給他了等語;被告李俊霆辯稱:我 只是單純跟林裕勝借款,借款目的是要幫我女友還房貸,後 來她自己有錢,我就把這筆錢還給林裕勝,我自己去臨櫃提 款出來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304萬2,083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陸續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及第三層荃盛公司之 國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林裕勝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 匯206萬9,140元至第四層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 李俊霆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207萬元等情, 為被告林裕勝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鶯雲、證 人劉庭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金 融交易對照表、臨櫃監視器提領影像(偵卷第22頁)、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通清字第1110031853號函 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5日彰作管字第1113040327號函暨 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9355號 、111年10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5629號函暨所附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8至38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446 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2頁)、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12年2月10日新北經登字第1120223598號函暨所附 品尚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偵卷第43至49頁)、遠傳電信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56頁反面、第66、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明 細(偵卷第60至65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8 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8頁)、荃盛公司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偵卷第1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偵查報告(偵卷第132至156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林裕勝由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轉匯206 萬9,140元至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李俊霆再提 領207萬元之行為,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故意。  ㈢被告林裕勝雖辯稱:品尚工程行匯款209萬元到荃盛公司之國 泰銀行帳戶,是俞家豪向我購買快篩劑的價金等語。然被告 林裕勝與俞家豪間之快篩劑買賣合約價金高達209萬元,卻 未簽署任何紙本合約,被告林裕勝亦未能提出雙方洽談合約 內容之相關文件或對話紀錄,並宣稱是透過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必勝客」之人聯繫,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林裕勝事 後提出購買快篩劑之發票金額僅有6,667元、1萬3,333元、2 0萬7,400元,此參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即明(偵卷第344至34 6頁),核與其所稱之快篩劑買賣金額209萬元差距甚大,自 不足以證明被告林裕勝所述快篩劑買賣交易確實存在。被告 林裕勝又辯稱:後來因快篩劑不夠而取消合約,我有將現金 209萬元還給俞家豪等語,並提出立書人為俞家豪之收據(偵 卷第134頁)作為佐證。然該收據上之俞家豪署名與俞家豪於 111年10月8日前往警局報案時,在受理案件證明單上所簽署 之筆跡有明顯差異,此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即明(偵卷第134頁反面),已難認 該收據確為俞家豪所簽立;況俞家豪已於112年1月18日死亡 ,而無從傳喚到庭作證,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查(偵卷第133 頁),自無從證明被告林裕勝與俞家豪確有因快篩劑交易而 匯款支付價金及因交易取消而以現金還款等情。是被告林裕 勝前開辯解,純屬幽靈抗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真,自不 足採。  ㈣被告李俊霆雖辯稱:林裕勝匯款206萬9,140元到我的帳戶, 是我向林裕勝借款,要替我女友繳納房屋貸款,後來未繳納 就將現金還給林裕勝等語。然觀諸被告林裕勝2人之LINE對 話紀錄(偵卷第8頁),其等僅於111年12月19日有語音通話1 則,未見其他相關對話紀錄,自無從證明被告李俊霆確有與 被告林裕勝洽談借款以繳納女友房屋貸款之事。又被告李俊 霆固提出歷次向被告林裕勝借款明細及還款收據(偵卷第7、 366至374頁),然上開文件僅係被告林裕勝2人單方面製作, 並無金流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李俊霆確有向被告林裕勝借款、 還款等情。再由上開借款明細及還款收據可見,被告李俊霆 自111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之短短3個月間,向被告林 裕勝借款金額高達1,911萬元,如此高額、頻繁之借貸,衡 諸常情,縱係雙方交情甚好、關係密切,仍須簽立書面契約 及約定還款日期、金額、利息,並提供相當價值之擔保品, 然被告林裕勝2人均宣稱是透過「必勝客」聯繫、交款,並 未簽立書面契約,亦無提供擔保品,核與常情有違。況被告 李俊霆向被告林裕勝本件借款金額為206萬餘元,然其所提 出之還款收據上卻記載還款金額為210萬元,此參該還款收 據即知(偵卷第7頁),顯與其所述之借款金額不符,又其提 款金額為207萬元,亦與其所提出還款收據上所載之還款金 額不符,是該還款收據之可信度顯有疑問,不足以證明被告 李俊霆向被告林裕勝本件借款、還款等情為真。故被告李俊 霆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㈤關於被告李俊霆辯稱其向被告林裕勝借款是要幫女友蔡弘儀 繳納房屋貸款一情,證人蔡弘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李俊霆於111年10月有說過要幫我分擔房屋貸款,但只是講 講而已,沒有說具體負擔多少金額,也沒提到已經向朋友借 款,後來我們就吵架分手,沒有再提到這件事,李俊霆實際 上沒有支付房貸等語(偵卷第376頁,原審卷第67至70頁) 。則證人蔡弘儀所述被告李俊霆表示要分擔房屋貸款之時間 為111年10月,已與被告李俊霆自承於111年8月2日向被告林 裕勝借款以為女友繳納房屋貸款一情不符。又依據被告李俊 霆所提出還款收據上之記載,其還款給被告林裕勝之時間為 111年8月31日,有該還款收據可考(偵卷第7頁),則被告李 俊霆豈有可能於向證人蔡弘儀表示要分擔房屋貸款之時間即 111年10月前,即未卜先知,於111年8月2日即向被告林裕勝 借款,並於111年8月31日即還款給被告林裕勝?況依據證人 蔡弘儀所述,被告李俊霆既未具體提及負擔房屋貸款之金額 、時間,被告李俊霆又如何決定向被告林裕勝借款之金額、 時間?上開各情均與常理有悖。是被告李俊霆前開辯詞,顯 屬無稽,要無可採。  ㈥自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偵卷第34至38頁) ,可見荃盛公司於取得品尚工程行匯入之209萬元後,便於4 6分鐘之極短時間內將該筆款項轉出,且該帳戶內經常無餘 額或僅有少數餘額,顯與一般公司之業務經營及商品交易之 資金模式有異;又由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 之(偵卷第71至75頁),可見其收受荃盛公司匯入之206萬9,1 00元後,復於9分鐘內全數提領完畢,亦與一般金錢借貸之 常情不符。倘品尚工程行匯款至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之 原因係被告林裕勝向俞家豪購買快篩劑,而荃盛公司之國泰 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原因為被告李 俊霆向被告林裕勝借款以分擔其女友之房屋貸款,二者匯款 之原因、時間、金額均無關聯性,如何能在如此密接時間內 層層轉匯,且匯款金額均大致相同?此情亦與一般經驗法則 有違。再由上開匯款時間之密接性及金額之雷同性觀之,實 與詐欺集團於取得詐騙款項後,在短時間內將詐騙款項層層 轉匯到人頭帳戶,再透過提領款項之方式切斷金流,以免被 害人於察覺遭到詐騙後,因人頭帳戶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詐 欺贓款,或因未能切斷詐欺贓款之去向而為警查扣等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相符,益徵上開匯款係詐欺贓款層層轉移之過 程,而非如被告林裕勝2人所辯係快篩劑買賣及金錢借貸之 原因。  ㈦觀諸被告林裕勝2人及被告李俊霆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郭明翰律 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如下(偵卷第135至156頁): 編號 時間(依譯文內容表示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李俊霆(下稱A),辯護人郭明翰律師(下稱B),被告林裕勝(下稱C)】 卷頁位置 1 112年8月8日15時15分 B:當初我們的說法是女朋友交往,要借錢買房子,那我很想具狀寫說已經是前女友,怎麼可能找她法庭作證,有沒有買房子一事,我覺得檢察官是瞎扯啦。 A:傳票寫什麼,我沒注意欸。 第138頁 B:對阿,那還跟老公說要跟前男友去開庭,老公不氣死才怪,所以我比較傾向說,就跟檢察官打迷糊仗啦,我覺得她不要來比較好。 A:好,那不要跟她說。 B:因為等於我又多一個人,多一個風險,不知道她怎麼講,所以我先具個狀,說強人所難,就說有聯絡過,但聯絡不上。 2 112年8月23日20時46分16秒 A:為,郭律,你就跟我同學說3分鐘前送我上車了,我剛是這樣跟他說,然後我收到一個地檢署的函。 B:說要補前女友的資料? A:對對。 B:我跟你說王律師有跟我講開庭狀況,我跟你說檢察官都在亂搞,他去165拉資料,找一個也叫俞家豪的人,就給林大哥看說,問說我們是不是騙俞家豪,當初林大哥不是跟俞家豪買快篩,檢察官根本不分青紅皂白,王律師說金流根本對不上阿,我跟王律師討論覺得檢察官沒招了拉,現在就亂你,看你會不會露出馬腳。 第146頁背面至第147背面 B:我跟你講,他根本就搞烏龍,這個檢察官根本就在亂搞,我後面還會在說明一個,我要問你的是這個前女友事實上還能聯絡的到他? A:可以啊。 B:現在檢察官就是不死心,所以我們可能要找前女友出來見面討論一下,當初的說法是要買房子給女友,她也沒有過問我錢從哪裡來,她一定不知道,她知道就怪了。 A:我就跟她說裝作甚麼都不知道。 B:所以檢察官找她去開,就是沒招了,反正前女友去就是一問三不知。 3 112年8月23日23時00分30秒 A:因為有一筆8月3日,我跟你講我今天交保,不是無保,金額是裡面最高的。我接下來說的話很重要就是我去你家幾次,5~6次,我就是含糊地說5、6次,台中。 C:但是我是住彰化欸。 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背面 A:我先講重要的事,必勝客的名字一定要提到,1.5%的利息也要。 C:1%拉,哪來的1.5%,從頭到尾都是1%,我慘了我。 A:你就講1~1.5%,這個沒關係,然後說我有多還你,一定要高於那個數字,你就說李俊霆每次都有多還我,你上面的就說不知道,李俊霆跟你借錢的部分,你要說有專機,我今天是裝傻啦,他問我跟林裕勝如何聯絡,我說我們有個別專用機聯繫,跟之前講的一樣。 C:之前是這樣子講嗎? A:對拉,必勝客拿給你一支、拿給我一支。他就問說電話號碼是什麼,但我說沒有注意,只要我按下去就可以打給林大哥,他問說借錢會不會寫收條、借據,有沒有開借據,我說有阿,會有人來收,我都會請林大哥寫收條蓋手印,後來他又問會不會開本票給林裕勝,我說會,他反問開本票又開借據,我則說我以為本票就是借據。 C:到底是本票還是借據。 A:本票、本票、本票。 C:那本票在哪裡? A:我還你錢啦,通通還掉拉,你就不用管我了,你只要說本票交給必勝客,不要說必勝客,說給李俊霆。 C:所以我借你錢的時候,你會開本票給我,你還錢的時候,我本票還你,我給你收據。 A:對,譬如說還錢的時候,我會提早打給你,開張收條蓋手印,請俞家豪,俞家豪會派人來收,他會交給李俊霆,我要怎麼給你借據,也是俞家豪會派人來收,我不認識俞家豪,所以可以這樣說我會說會林大哥會派一個人來收,你那邊就要說俞家豪了。 4 112年8月23日23時47分03秒 A:還有一件事情,他有問我說怎麼聯絡的,不是有專機嗎?我不認識俞家豪,他起訴的罪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一次就三條了,然後我說,沒有啊,第一個為什麼不用匯款,我會給你,檢察官可能會問說,你如何跟李俊霆聯絡,反正我不認識俞家豪。 C:我跟你說那時候都是講必勝客聯絡。 A:我講是這樣講,我只有跟你聯絡,我不會跟必勝客聯絡,我是說林裕勝說他會叫人拿手機給我,記得是智慧型手機,他問我拿甚麼手機,我說是智慧型,他問每次都同一個人嗎?我說不一定,我只說我只知道必勝客。 C:我問你,你那支手機一直放在你那邊嗎? A:對,一直在我這,後來我就說因為勒戒,必勝客就把手機拿回去了。 C:他有問你前前後後共借了多少錢? A:有,但我說沒印象了。 C:那他沒有罵你嗎?說前這麼大筆會沒有印象? A:我說因為很多筆阿。 C:所以你是說因為太多筆了,所以沒有記得很清楚。 A:對阿,我說借都1、200,太多了沒有印象。 C:組織犯罪這部分你有跟郭律師說嗎? A:沒有,我怎麼樣就是對你。 C:你想清楚一件事,我們新北這件... A:我跟你說洗錢就會有組織犯罪,一個人是洗不了錢的,組織是3個以上,到時候你去開庭的時候,我就是不認識俞家豪。 C:你認不認識俞家豪,你只認識必勝客,我其實也只認識必勝客,俞家豪是因為他簽了那個收據給我,是必勝客後面的人是俞家豪,是這樣吧? A:你那邊我就是不知道。 C:今天那個檢察官也有問我這件事,我當初是必勝客跟我聯絡的,我要求他給我一張收據,他簽的人是俞家豪,我才知道後面的人是俞家豪。 A:交錢給我的是必勝客。 C:不是啦,是你交錢給他拉,後面才拿手機給你。 A:不是你後面補收據給我,是我當場我會簽,叫那個你派來的人拿回去。 C:不是,收據是我給你的,怎麼要拿回去。 A:收條。 C:收據不是我給你的嗎,是你給必勝客後,我收據再給你。 A:是本票。 C:可是筆錄都沒講到本票這件事。 A:因為檢察官今天這個問說有沒有收據,我說會開本票,他問不是收據?其實是故意的,我以為收據就是本票,筆錄也沒有特別寫。 C:那你筆錄是寫收據還是本票? A:本票。 C:所以是跟我借錢時,你給我本票,你還錢的時候我給你收據。 A:對你會蓋手印,我會蓋章。 C:檢察官有沒有跟你要收據? A:但那一張收據,我已經交給金門的那個。 C:那張不是8月2日還是8月3日。 第150頁至第151頁 5 112年8月23日23時55分48秒 A:反正就是一個原則,這個收條收據,就是我還你錢的時候,我會叫你派來的人,把本票還給你。 C:不是,是本票還給你,你想一件事,如果你有寫本票,你還錢的時候,我就把本票還給你,幹麻還要開一張收據給你。 A:沒有,我今天借的時候,是不是打電話給你,你會派人拿錢來給我,我會寫一張本票給你派來的人拿回去給你,等到我有錢還你,我打電話給你,你就會寫好收條叫人,我是這樣講你會派人過來跟我拿錢,順便把收條拿給,我說這是我要求的。 C:你今天多一個本票,我們也都沒有本票。 A:借據就是本票拉。 C:借據哪是本票阿,你怎麼會。 A:我要跟你借錢,我要開本票給你。 C:你聽我說,你今天跟我借錢,你開了本票給我,這張本票在你還錢時,你就撕掉了,為何還要開再開一張收據,讓你去給警察,你有想過這件事嗎? A:沒有,為什麼要寫收條,就是只收到李俊霆還得錢,你本票才會還給我啊。 C:但一般都是有本票了,不會再寫收條,多此一舉。 A:一般人不會寫收條,沒有錯,所以我說我要求的。 C:我可以說因為你還的錢比較多,可能跟借的錢不大一樣。 A:你可以不用多說,就說李俊霆要求。 C:好啦。 A:向我跟你借,俞家豪放錢給你,我不知道,我跟你借說,你要求開本票,像上上次我就這樣說,前兩三天要借300。向他問你怎麼知道何時要領錢?   我就說他會提早告訴我,差不多什麼時候去銀行領錢就好,但不一定有多少,有的話我會再通知你,你懂我意思嗎? C:都用專線通知,對不對。 A:我有說我跟林大哥都用這支專機。 C:如果檢察官問我為何要這麼做呢? A:你就說必勝客跟你講的阿。 C:他一定問我們認識多久了?如果我們很熟了,就用平常的聯繫方式就好,為何還要搞一支專機。 A:你就說必勝客講的,你不知道必勝客在洗錢對不對,所以必須要用專機,但是你不知道,所以必勝客說你看要放錢給誰,必勝客跟你講說你拿專機給李俊霆,我則是會說林大哥會派人拿手機給我,你就是推到上面去,我也是,這樣有沒有了解? C:我只是覺得,你們這樣子編這個故事,我們是。 A:現在不這樣編都不行。 C:我知道,筆錄都做了。 A:不是說筆錄作了,是沒有東西妳知道嗎?我就是往前推,你也往前推,沒有對話紀錄。 C:就是這樣,我跟阿彬說你每一筆都會做好合約,做好紀錄,結果出事情什麼的都沒有,我想說那一群人到底在幹麻,拿那麼多錢都沒在做事。 A:我覺得不是很樂觀,今天交保金最多的是我,變成我是最後的老闆。 C:你叫阿彬他們後面的老闆出來負責阿。 A:後面哪有老闆,後面就柬埔寨那邊的。 C:要他們出來負責阿。 A:怎麼可能。 C:柬埔寨那邊的錢,怎麼會混詐騙的錢一起丟過來,他不要這樣,大家不都沒有事情,我今天在新北在等的時候,我有問律師,我最差的狀況就是跟對方和解,就賠錢給被害人,我是不會緩刑,認罪協商的意思,律師說如果沒有前科的話是沒有問題,最差就是這樣而已。 A:阿彬不在,你叫阿彬拿5000萬有嗎? C:不是5000萬,是今天有人報案被騙的錢到我這邊來,我要賠的是報案人的金額,不是全部。 A:全部的受害者是你賠,應該是我啦。 C:像嘉義這件就是10萬阿,所以只要賠10萬,你知道嗎? A:我知道阿,但你知道有多少條嗎?以後還會有多少你知道嗎?光是那個201還203那條。 C:我們再審的那條? A:8月3日今天我在永和領164。 C:你不懂我的意思,你在永和領164,人家只被騙10萬塊,輾轉到我這邊來,我匯給你。 A:不對喔,因為資料被警察拿走,你等一下翻是8/23還是8/3你匯到永和分行,我去永和只有一次。 C:又變23? A:反正你是匯164萬來,我去永和只有一次。 第151頁至152頁背面 6 112年8月24日00時20分47秒 A:阿彬還沒睡,我等一下打給他,%數這個問題我今天想一下,我是說1.5%,有時候1%有時候1.5%,8月3日這個你就說... C:從頭都是1%,你看金流也是1%,你講1.5我是要怎麼凹回來。 A:因為還你錢是9月15日,因為還錢的時候金額是比較大的,他自己算1.5%或是更多,因為他拿去玩線上遊戲,你不能說不知道,因為借人家錢都會問要幹麻。 C:我不會問拉,你要賭博要玩線上遊戲,我都不管,只要會還錢就好。 A:正常人拉,都會問你借那麼多要幹麻?意思是有時候可能12點打1點打2點打,為什麼要頻繁打,你不覺得奇怪嗎? C:哪裡奇怪? A:你就一次打就好了啊。 C:這個我可以解釋,俞家豪他是做小額放款的,他在外面的錢收回來,他打給我,譬如你今天要跟我借160好了,有可能他分兩比三筆打進來後,我有時候會馬上打給你,有時候是等一下打給你,因為我不確定他今天總共有多少錢,只能說大概,我為什麼要把錢馬上打給你。 A:因為我要急著用啊。 C:不是是因為我有官司,是我不想把錢留在我戶頭太久。 A:這個我不知道。 C:這你不用知道,我會講,而且我有證據,上次我就有呈上去了,他如果問這件事我可以很容易的,我不想把錢留在公司這太久,我有空就會先打。 A:還有一部份你要跟我一樣,譬如我跟你借錢,他問我你怎麼知道幾點幾分,我說林裕勝會跟我說差不多什麼時候,先拿去用,什麼時候不是必勝客跟你說的嗎? C:對,反正我們聯絡就是專機,沒有任何文字,不然他會要你提供文字,我今天就是這樣。 A:對,我說如果要借款就會打專機,要記得是智慧型。 C:你記得上次嘉義那件,我們有做對話紀錄給他的噢,那個紅茶店。 A:因為我7月的時候,手機把資料遺失了,因為我去海山分局,他們就把我手機拿去看了,裡面都沒東西,連跟你Line都沒東西,警察是跟我說算你倒楣,沒有資料可以佐證,所以你那邊不能遺失,你的資料我有特別幫你整理過,該有的有,該沒有的沒有。 C:我今天特別看了一下,我們去年的也沒有啊。 A:去年當然沒有,9月16日以後都被我刪了。 C:那要佐證什麼? A:不是,你說嘉義這條8月嗎? C:對阿。 A:我幫你作對話紀錄,那也沒關係啊。 C:我的手機,你跟我的Line,沒有去年的。 A:你怎麼有對話紀錄?我幫你作對話紀錄在另外一支手機? C:對拉,我不是有拿一支給你嗎。 A:那簡單啦,你等一下回去,你手機確實沒有拉。 C:你搞混了,是必勝客跟我的,不是我跟你的,而我跟你的去年都沒有,還沒有去年的,只有今年不知道幾月才有。 A:你說Line是不是?專機拿回去拉。 C:那為何沒有以前的? A:專機拿回去了。 C:在更之前的,如果我們認識很久。 A:就手機遺失啦。 C:好吧,我剛剛有打電話給阿彬,阿彬問是不是很嚴重,這個檢察官很囉唆,很難處理,所以換你打給他,聽起來還算清楚,你先問他郭律錢的問題。 A:他好像還沒把錢給郭律。 C:那不要管,那他跟郭律的事情,你就當你不知道,你就跟他說這件要請律師要郭律來幫忙,我剛跟王律說的時,王律說如果我被,他一定會到場,後面怎麼處理在跟阿彬說就好,所以你一定要記得遇到一樣的事,一定要通知郭律,郭律今天去高雄所以沒辦法馬上到,所以律師費千萬不要省,因為有時候筆錄說錯一句話,要想很多事情來圓,因為你今天沒去新北,你會被新北那個檢察官搞死。 A:那你應該來台北。 C:我們是8月2日的事情,他拿9月來講。 A:還有一件事,就是%數,你要說我有玩線上遊戲,因為有時候一天兩三筆你不覺得很奇怪嗎?第二個他還錢的時候,因為你知道我玩線上遊戲,我如果贏錢了,就會還你1.5%,算是給吃紅。 C:你有這樣說嗎? A:有阿,因為我說我贏錢就還給他,輸掉了就跟林大哥借。 C:這樣會不會我便成重利罪? A:1.5哪有重利罪,然後你可以這麼說李俊霆說還錢會給1.5%,如果他問說李俊霆在做甚麼,在欣欣客運東湖站站務員,那他年薪多少,你就說不知道,就說他家有錢,有沒有去過他家,因為我們兩個夠熟,說沒去過知道旁邊有大公園。 C:現在是你知道我家這要怎麼講。 A:我去你家的事情,我說我去過5、6次,我上了車就知道怎麼走了,你也可以說那是公司,你可以說你帶我去臺中時,他一定以為那是我家啦。 C:或許講得通吧。 A:講得通吧 C:你沒看過我公司,一定一看就知道是公司,有沙發有辦公桌。 A:你在所有筆錄沒有說過臺中吧?這樣他們也找不到臺中阿,你現在也換辦公室,去年的事情。 C:去年就是這個辦公室,我租兩年了,反正我知道啦,就是你誤以為那是我家就是了,如果他有問我就這樣說。隨便啦,他應該也不會去臺中辦公室看啦,但他認真查也知道我公司登記在那。 A:那他就去查阿,我去臺中時,就以為那是你家阿。 C:你是說我們認識幾年? A:去年筆錄不是說5年嗎?今年就6、7年模糊帶過,最重要的是我有沒有去過臺中,還有%數,就推給必勝客,會先扣掉1%、1.5%,不對不對你要講1.5%。 C:我給必勝客利息是你還錢的時候給的阿,又不是你借錢的時候給我,他放款的時候他又不知道我要借多久,他從帳上的金流就知道我是扣掉1%,但你還我錢的時候,你都會多還,你多還得我會給必勝客,那他是收1.5%。 A:你要說還錢的時候,李俊霆有說他有再給我1.5%,他贏錢的時候會多給我,好啦先這樣。 第152頁背面至第155頁背面 7 112年8月24日21時26分28秒 A:還有一個,沒事沒事,就我女朋友那個。 C:怎樣? A:我有打電話給他,他是OK啦,但郭律師要我不要找他,人多口雜。 C:金泰? A:不是是我前女友。 C:王律師說不要理他。 A:郭律師有打給我,看要不要叫我女友出庭。 C:沒啦,他是要我提供我跟你的對話紀錄跟快篩的銷售,沒有講到前女友阿。 A:那我跟你收到不一樣,我跟你講一件重要的事情,你先把我跟你的對話紀錄做成A4,對不對。 C:什麼意思? A:做成資料。 C:我沒給,因為是我開庭的當天才收到文,律師有說8/9日但8/18才發文,沒關係這件事你要叫郭律師去跟王律師,這樣才兜的攏,叫兩個律師去溝通一下。那個檢察官還去找那個俞家豪他被騙那是9月的事情,要我認8月2日錢是他的,有瞎沒有。 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  ㈧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林裕勝2人於本件偵查中即11 2年8月間,多次討論檢察官偵訊內容,如何回答檢察官之問 題,包括借款、還款之緣由及過程,金額、利息各多少,簽 立、收回本票或借據之流程為何等情;被告林裕勝並表示其 於偵訊時會提到「俞家豪」匯款給其,其再匯款給被告李俊 霆;被告李俊霆則要求被告林裕勝於偵訊時要提到「必勝客 」,並就其等與「必勝客」聯繫之過程、「必勝客」參與之 行為等情,互相溝通如何一致陳述;被告林裕勝2人又提及 「詐騙的錢」、幕後老闆為「阿彬」等節;被告李俊霆更表 示其將111年9月16日後之對話紀錄都刪除了,其有幫被告林 裕勝整理手機資料,「該有的有,該沒有的沒有」;另被告 李俊霆與其辯護人郭明翰律師談論要找其女友蔡弘儀出庭作 證,並溝通如何與蔡弘儀串證,郭明翰律師並表示被告林裕 勝之辯護人王紹安律師有洩漏檢察官開庭情形等節。足見被 告林裕勝2人在本案中之辯解,均係其等事先勾串之結果, 「俞家豪」、「必勝客」2人亦係其等所虛構;又由被告林 裕勝2人提及「詐騙的錢」一情,可見其等對於本案係屬詐 欺取財行為,已知之甚詳,再由被告林裕勝2人提及幕後老 闆為「阿彬」一節,可認其等對於參加詐欺集團一事,亦有 所知悉;最後從被告李俊霆刪除對話紀錄,並與辯護人商討 要找其女友蔡弘儀出庭作證及串證等情觀之,堪認其為避免 自己及被告林裕勝之犯行遭到偵審機關追訴處罰,竟以勾串 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方式脫免卸責,益徵被告林裕勝2 人有為本件犯行無誤。  ㈨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詐騙集團為實 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林裕勝2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然其等既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 ,再由被告林裕勝自其所提供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轉匯 款項至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李俊霆再提領款項 ,堪認被告林裕勝2人所為係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其等對於詐騙集團以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詐騙 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情,自有所 認識,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其等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屬於共同正犯。被 告林裕勝辯稱其僅屬幫助犯等語,自非可採。  ㈩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行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告訴人將 詐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陸 續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及第三層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林裕勝自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轉匯款項至第 四層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李俊霆再提領款項, 其作用在於將詐欺告訴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轉匯、提領為現 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林裕勝2人知悉所轉匯、提領款項 係詐欺所得,卻仍轉匯、提領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該財產 與犯罪之關聯性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目的,足見被告林 裕勝2人確有洗錢之故意甚明。  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陸續匯入第 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荃盛公司之國泰銀 行帳戶,再由被告林裕勝自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轉匯款 項至第四層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李俊霆再提領 款項。依據此等犯罪模式,係分由對外行騙之電信詐欺機房 、收購人頭帳戶、轉知詐欺機房訊息、指揮車手取款、收水 等工作,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 目的,待被害人受騙後,旋由受詐欺集團層層指示之車手取 走財物,再由車手、收水分層上繳詐欺款項及分配報酬,足 見該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 罪組織。被告林裕勝2人對於所轉匯、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 所得一情,既已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而 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足見被告林裕勝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裕勝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裕勝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林裕勝2人與「俞家豪」、「必勝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裕勝2人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罪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林裕勝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妨害司法公正」(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係 指犯罪者在司法過程中藉由干擾、欺騙等不法手段,使法院 作出偏向自己或第三者之判決,以至於公平正義無法獲得彰 顯,不僅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阻礙事實真相之發現,更 損害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並無提出證據以證明自己罪責之義務,亦不負有證明自己清 白之責任,是被告行使緘默權、消極否認犯行或為有利於自 己之陳述,均屬被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然倘被告以不正方 法干擾或影響司法,阻礙偵審機關蒐證、保全證據或調查證 據,而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即已逾越防禦權適法行使之 範疇,核屬防禦權之濫用。舉例而言,被告在偵審過程中偽 造、變造或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阻止對被告不利之 證人作證、使證人為不實陳述、不當干擾或影響共犯或證人 、栽贓、嫁禍或推卸責任予他人、協助共犯逃避追捕、不當 干擾或影響執法人員或司法程序等,即非被告防禦權之適法 行使,而已達到妨害司法之程度。  ㈡關於妨害司法之行為,是否得以作為量刑審酌因素,我國法 制並無明文規定,考量美國及英格蘭就「妨礙司法」之量刑 因子已明訂於量刑準則中,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 ,為我國法制所欠缺之科刑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 爰參酌美國及英格蘭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以 為明瞭。美國聯邦量刑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3C1.1「妨礙司法」(Obstructing or   Imped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規定:若被告 故意在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中,妨礙、干擾或意圖妨礙、 干擾司法,且該妨礙行為與被告犯罪行為或任何相關行為有 關係,或與犯罪行為有緊密關聯時,犯罪等級加2。例如, 直接、間接或意圖以威脅、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影響共犯、 證人、陪審員。但被告單純行使權利而否認犯罪或拒絕認罪 協議者,不適用本條規定。英格蘭量刑準則(Sentencing   Guideline)則將「試圖隱匿或處置證據」(Attempts to   Conceal or Dispose of Evidence)」列為其他加重因子, 此等行為如愈複雜、愈具規模或愈持久,就愈有可能增加犯 行嚴重性;若此行為已受到其他犯罪指控時,量刑時應注意 整體性原則。又「將犯罪責任推卸給他人」(Blame Wrongly Placed on Others)亦列為其他加重因子,如偵查作為因而 受到妨礙,或有他人因此推卸行為而承受不利益,犯行嚴重 性會因此加重。但被告單純行使權利而拒絕承擔犯罪責任或 拒絕協助偵查者,不適用本條規定。  ㈢準此,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 子時,除考量被告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被告有無悔悟 之意、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 力、雙方溝通過程、賠償方案、被告履行情形、有無盡力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等因素外(併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15點規定),尚應將被告有無妨害司法之行為納入 考量,包括被告在偵審過程中有無偽造、變造或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或證人、阻止對被告不利之證人作證、使證人為不 實陳述、不當干擾或影響共犯或證人、栽贓、嫁禍或推卸責 任予他人、協助共犯逃避追捕、不當干擾或影響執法人員或 司法程序等行為,倘有該等行為,其具體情形及對司法權行 使之影響程度如何,亦即該等行為之複雜性、規模性、持續 性、嚴重性及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亦應一併加以審酌。質 言之,倘被告有妨害司法行為,即評價為不利之量刑因子。 倘妨害司法行為與犯罪行為之緊密程度較高、情節較為複雜 、規模較為龐大、時間較為持久、對於司法權行使之影響程 度較為嚴重,則從重量刑之程度較高;反之,倘妨害司法行 為與犯罪行為之緊密程度較低、情節較為單純、規模較為小 型、時間較為短暫、對於司法權行使之影響程度較為輕微, 則從重量刑之程度較低。惟如妨害司法行為業經他案追訴處 罰,於量刑時應一併考量他案進行程度及處罰情形,為適當 程度之從重量刑或不予從重量刑。至於被告單純否認犯罪或 拒絕協助偵查作為者,核屬被告防禦權合法行使之範圍,非 屬妨害司法之行為,自不得從重量刑。析言之,在我國尚無 妨害司法公正罪之規範下,倘不將妨害司法行為納入犯後態 度之考量範疇,對於被告犯後妨礙偵審行為之負面態度未為 妥適評價,則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利用妨害司法行為脫 免罪責或卸責他人,不僅有礙於真實之發現,更對於國家司 法權之行使產生嚴重危害。  ㈣被告林裕勝2人於偵查過程中,對於借款、還款之緣由及過程 ,金額、利息各多少,簽立、收回本票或借據之流程為何等 情,均有勾串之行為,並虛構「俞家豪」、「必勝客」2人 以掩飾匯款緣由及交款過程,被告李俊霆更刪除對話紀錄以 阻礙偵審機關蒐證及調查證據,而有湮滅證據之舉,甚至與 辯護人商討要找其女友蔡弘儀出庭作證並溝通如何串證,而 有干擾及勾串證人之意等情,俱如前述。堪認被告林裕勝2 人上開行為已逾越防禦權適法行使之範疇,而達到妨害司法 之程度,審酌其等妨害司法行為包括勾串共犯、證人、干擾 證人及湮滅證據,行為態樣較多,且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密 切關連性;其等於112年8月間即檢察官偵查過程中密集聯絡 商談上開事宜,妨害司法行為之頻率較高;又被告李俊霆已 刪除對話紀錄,導致偵審機關無從取得此部分證據,其更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與本案匯款緣由無關之其女友蔡 弘儀到庭作證,而有干擾證人之情,不僅有礙於事實真相之 發現,更對於司法權之正當行使產生嚴重影響。本院就被告 林裕勝2人上開妨害司法行為之複雜性、規模性、持續性、 嚴重性及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予以綜合考量,審酌其等犯後 態度屬於不利之量刑因子,均應予以從重量刑,惟因被告李 俊霆妨害司法行為之態樣較多、頻率較高、嚴重程度亦較高 ,故就被告李俊霆部分為較高程度之從重量刑,就被告林裕 勝部分則為較低程度之從重量刑。  ㈤原審量刑時,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僅審酌被告林裕勝2人 未坦承犯行及未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漏未審酌被 告林裕勝2人上開妨害司法行為及對司法權行使造成危害之 嚴重程度,而僅量處高於最低法定本刑6月之刑度,其量刑 實屬過輕,復未區分被告李俊霆妨害司法之嚴重程度較被告 林裕勝為高,而對其等量處相同之刑度,亦有不當。被告林 裕勝2人上訴意旨主張其等並無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固無可採,已如前述。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林裕勝2人為求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具有相當程度之惡性,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 告林裕勝2人擔任詐欺集團之低階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 之管理階層,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騙金額高達304萬餘元,金 額甚鉅,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 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林裕勝2人之責任刑 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林裕勝2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 似前科,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5至65頁),其等 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林裕勝2人自述為專科學歷(本院卷第136頁),其等智 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 ,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 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林裕勝2人之責任刑應 略為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林裕勝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已難認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意,其等更於偵查中勾串共犯、證人、干擾證人及湮滅 證據,嚴重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已如前述,足見其等毫 無真誠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且 被告李俊霆妨害司法之程度較被告林裕勝為高,故對於被告 李俊霆不利評價之程度亦較高;被告林裕勝自述從事旅遊業 ,被告李俊霆自述擔任客運站務員,其等均有家庭成員須要 扶養(本院卷第136頁),足認其等有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 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 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林裕勝 2人之責任刑僅小幅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量刑行情,認被告林裕勝2人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5 章之1「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 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沒收顯非從刑,而與本案宣告罪刑之間,已無 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並無違誤,僅論罪及主刑、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應予 撤銷,即無須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改判;反之亦然。  ㈡原審審理結果,就沒收部分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並 說明:被告林裕勝2人參與本件詐欺轉匯告訴人之款項為206 萬9,140元,屬洗錢之財物,雖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 核並無不合。原判決雖如前述經本院撤銷改判,但關於上開 沒收部分既無違誤,依前揭刑法新制之說明,即無併予撤銷 改判之必要,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以臻適法。 七、律師懲戒部分   被告李俊霆偵查中之辯護人郭明翰律師於本案偵查中之112 年8月23日20時46分向被告李俊霆表示:「我跟你說王律師 有跟我講開庭狀況,我跟你說檢察官都在亂搞,他去165拉 資料,找一個也叫俞家豪的人,就給林大哥看說,問說我們 是不是騙俞家豪,當初林大哥不是跟俞家豪買快篩,檢察官 根本不分青紅皂白,王律師說金流根本對不上阿,我跟王律 師討論覺得檢察官沒招了拉,現在就亂你,看你會不會露出 馬腳。」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則被告林裕勝偵查中之 辯護人王紹安律師似有將偵查機密洩漏與共犯李俊霆之辯護 人之情,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罪。另郭明翰律師先於本案偵查中之112年8月8日15時1 5分向被告李俊霆表示:「當初我們的說法是女朋友交往, 要借錢買房子,那我很想具狀寫說已經是前女友,怎麼可能 找她法庭作證,有沒有買房子一事,我覺得檢察官是瞎扯啦 。......那還跟老公說要跟前男友去開庭,老公不氣死才怪 ,所以我比較傾向說,就跟檢察官打迷糊仗啦,我覺得她不 要來比較好。因為等於我又多一個人,多一個風險,不知道 她怎麼講,所以我先具個狀,說強人所難,就說有聯絡過, 但聯絡不上。」復於同年8月23日20時46分表示:「現在檢 察官就是不死心,所以我們可能要找前女友出來見面討論一 下,當初的說法是要買房子給女友,她也沒有過問我錢從哪 裡來,她一定不知道,她知道就怪了。所以檢察官找她去開 ,就是沒招了,反正前女友去就是一問三不知。」亦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見郭明翰律師有與被告李俊霆謀議要 找被告李俊霆之女友蔡弘儀出庭作證並為虛偽陳述之情,其 所為顯已逾越「證人準備」(witness preparation)之範疇 ,屬於不當之「證人指導」(witness coaching),而違反律 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3項規定。從而,王紹安律師及郭明翰 律師因涉有上開違失,而可能違反刑法或律師倫理規範之規 定,應移由其等執行上開職務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後 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第三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第四層)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賀鶯雲 111年8月2日 假投資 111年8月2日12時 42分 304萬 2,083元 劉庭妤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 43分 200萬元 品尚工程行(負責人周昇宏)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 16分 209萬元 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裕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4時2分 206萬 9,140元 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俊霆於111年8月2日14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207萬元。 111年8月2日12時 45分 75萬元 111年8月2日12時 48分 24萬元

2025-01-07

TPHM-113-上訴-6271-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群閔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群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群閔與林軍宇、何柏勳(林軍宇、何柏勳所涉恐嚇取財等 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通緝中)為朋友。緣 林軍宇因受託處理郭育麟之友人黃陳鎧與林楷文間之金錢糾 紛,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某時,接獲林楷文與友人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心驛汽車旅館201號包廂聚會 之消息後,旋於同日14時許,與何柏勳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前往心驛汽車旅館201號房,持棍棒或徒手 毆打林楷文及在場之張德緯,致林楷文受有臉部多處流血、 瘀青之傷害,張德緯則受有頭部鈍傷、擦傷、右側眼瞼及眼 周圍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鈍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林軍宇及何柏勳並以手銬銬住林楷文、張德緯之雙手,並取 走2人手機,強迫2人搭乘林軍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汽 車旅館(此部分因邱群閔未在場,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為不起訴處分) 。 二、林軍宇、何柏勳於同日16時8分許,駕車將林楷文、張德緯 押抵麗緹汽車旅館後,邱群閔亦前往該處會合,邱群閔於斯 時始與林軍宇、何柏勳共同承前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將林楷文、張德緯先後拘禁在麗緹汽車旅館223號房 、201號房、205號內,其等明知張德緯未積欠任何款項,仍 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脅迫張德緯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之本票1張,另不顧林楷文解釋其並未取得郭育麟或 黃陳鎧所稱款項,迫使林楷文簽立面額550萬元本票1張後, 始陸續將2人之手機返還林楷文、張德緯;邱群閔、林軍宇 另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強行駕車搭載林楷文前往林楷文 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要求林楷文返家向其母親索款, 惟因林楷文之母親未在家而作罷,其等再度返回麗緹汽車旅 館,林軍宇、何柏勳、邱群閔於同日某時許,復脅迫張德緯 再簽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張,並要求張德緯書立「金錢借 貸契約」、「金錢借貸保管條」各1紙,內容記載略以:倘 張德緯未於112年5月10日交付250萬元,即同意他人持其所 開立之本票2張向法院聲請裁定,及以張德緯所有之房屋設 定抵押等語,並強迫張德緯配合錄影記錄上開過程;同時脅 迫林楷文再簽立面額550萬元之本票1張,林楷文、張德緯因 人身遭拘禁,且畏懼恐再遭毆打,只能應其等要求,同意簽 立上開本票及契約。嗣112年4月24日22時許,警方到場臨檢 後,林軍宇、何柏勳及邱群閔等人恐遭警查緝,始同意張德 緯、林楷文離開麗緹汽車旅館。 三、案經林楷文、張德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邱群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 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 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1、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楷文、張德緯、證人 郭育麟、陳明德、石胤廷於警詢、偵訊實之證述大致相符( 證人林楷文部分見偵卷第145至153、379至384、469至470頁 ;證人張德緯部分見偵卷第111至119、121至122、123至128 、327至331頁;證人郭育麟部分見偵卷第165至173、461至4 63頁;證人陳明德部分見偵卷第185至191、447至449頁;證 人石胤廷部分見偵卷第203至208、435至437頁),並有113年 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7至88頁)、被告指認共犯 林軍宇、何柏勳、自己、林楷文、陳明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101至110頁)、告訴人張德緯指認共犯林軍宇 、何柏勳、告訴人林楷文、郭育麟、陳明德、石胤廷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9至138、139至143、335至341 頁)、告訴人林楷文指認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被告、石胤 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5至164、387至393頁) 、證人郭育麟指認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被告、黃陳鎧、自 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5至184頁)、證人陳明 德指認共犯林軍宇、被告、石胤廷、自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193至202頁)、證人石胤廷指認共犯林軍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09至218頁)、告訴人張德緯 提出之證人石胤廷微信帳號畫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 19至223頁)、告訴人張德緯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本票、金 錢借貸保管條、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林楷文簽立之本票擷 圖(見偵卷第223至227頁)、共犯林軍宇微信帳號畫面、對話 紀錄擷圖及對話譯文(見偵卷第229至237頁)、告訴人林楷文 提出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9至243頁)、 向母親求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5至247頁)、心 驛汽車旅館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說明(見偵 卷第249至259頁)、麗緹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說 明(見偵卷第261至269頁)、告訴人張德緯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271頁)、偵查報告及相關手機基地臺位置資料( 見偵卷第423至433頁)、112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網訊基地臺紀錄、通聯 (網訊)基地臺紀錄(見偵卷第453至454、457至458頁)、113 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3至474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 第489至490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12年5 月31日公布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 上。」修正後之規定明顯更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 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 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 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有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 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 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 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 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 ,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參照)。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 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 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 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林 軍宇、何柏勳將告訴人2人拘禁在麗緹汽車旅館之期間均有 人在場看守,告訴人2人無法自由進出麗緹汽車旅館,其等 之行動自由自屬受拘束,共犯林軍宇雖稱告訴人2人有積欠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稱之款項,惟告訴人2人在受脅迫簽立本 票過程曾不斷向被告及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解釋,其等未侵 吞或積欠上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13、149至150頁),且查 本案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2人有積欠上開債務 ,是縱共犯林軍宇片面主張對於告訴人2人有債權存在,仍 不得依此認被告、共犯林軍宇、何柏勳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 圖,是被告、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藉由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 由遭拘束,且甫遭毆打而處於驚嚇、恐懼之際,脅迫告訴人 2人簽立上開本票等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 ,與共犯林軍宇、何柏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要求告訴人林楷文簽立 本票2張、張德緯簽立本票2張、金錢借貸契約、金錢借貸保 管條各1張,其犯罪目的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 斷。 (六)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甲案),於109年 9月16日執行完畢;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案);③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6、1 690、1691、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次)、1年1月(3次 )、1年3月、1年2月(1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丙 案);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3次)、1年3月(5次)、1年2月(9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丁案);⑤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3月、1年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戊案),嗣甲、乙、丙、丁、戊案於110年4月8日,經苗栗地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 A案),A案刑期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於112 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間應至113年4月11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案部分之刑執行完畢後,嗣雖 與乙、丙、丁、戊案部分經苗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即A案),於112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然依前揭說明,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自 不因嗣後與乙、丙、丁、戊案部分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係在甲案部分執行完畢5年以內,構成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恐嚇取財案件與其前案詐欺案件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 畢之時間相隔甚遠,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案紀錄,尚不思 以正途取財,竟與共犯林軍宇、何柏勳,共同對告訴人2人 為本案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致其等心生畏懼,身心 受有諾大壓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林楷文於本案簽立之本票2 張、告訴人張德緯簽立之本票2張、金錢借貸契約、金錢借 貸保管條各1張仍存在,且為被告所有,若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訴-351-20250107-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於112年11月6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 定,並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然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曾探視丙○○,亦未盡到做父親的 義務。丙○○出生迄今,全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是丙○○已 無繼續從相對人父姓之必要,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 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王」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範疇,故成年人本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或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從父姓或母姓。而前述條文所稱之「為子女之利 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 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 利益之目的。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2年 度婚字第135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影本(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院為查明本件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 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丙○○等人,所得調查報告 略以:相對人於丙○○1歲後即離家失聯,此後未再參與丙○○ 之生活。丙○○自出生後即隨同聲請人於娘家居住生活,在母 方親友資源協助照顧下成長。目前相對人父親姜OO在聲請人 父親王OO出面協調要求下,每月會負擔新臺幣3萬元扶養費 用予聲請人,惟姜OO長年工作生活於大陸,故於生活中亦鮮 少有機會與丙○○接觸互動;相對人祖父王OO現居住於新豐, 過去聲請人曾欲積極帶丙○○返回姜家互動,但遭王OO以「沒 有必要」回絕。家調官於調查期間與王OO聯繫,王OO亦再次 向家調官表達,認為兩造間既已離婚,則丙○○與姜家人無再 接觸互動之必要,對於丙○○改從母姓一事並無意見。另就訪 談王**以及未成年子女幼兒園老師所得,可知聲請人方親友 對於丙○○皆極疼愛,而於生活中,母方親友亦已以「王&&」 稱呼丙○○,丙○○對於自己名字的認知是「王&&」、「&&」。 本件調查期間,雖曾試圖透過查詢相對人電信門號申辦紀錄 取得其聯繫方式,惟查無相關紀錄,故無法瞭解相對人就本 件意見。於相對人親友部分,王OO拒絕提供姜OO聯絡方式, 僅替姜OO表達就本件聲請並無意見。本件丙○○現就讀幼幼班 ,依其年齡及認知發展,尚無法充分瞭解姓氏的深層意涵, 而其現於現實生活中,則已熟悉習慣「王&&」之名字,往來 互動者皆是母系家族成員,彼此間之情感關係緊密,與相對 人及父系家族間之連結則顯淡薄疏遠。就目前調查所得資訊 ,尚難以預見相對人與丙○○間重啟連結之可能。而姜OO雖有 每月給付扶養費用,但亦未見其有與丙○○維繫情感之積極作 為。且因王OO拒絕提供姜OO聯繫資訊,故無法進一步確認姜 OO就本件之真實想法。然若未來姜OO仍是維持目前作為,即 僅按月提供扶養費,但於現實生活中仍未積極與丙○○保持穩 定互動接觸,則丙○○即使繼續從相對人之姓氏,然其實際生 活情狀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恐有未能一致之情形。長期下 來,難免使其對於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困惑混淆,此對於 丙○○人格養成及身心健全發展恐非有利。綜上,建議本件或 可視相對人的後續作為而定,若其仍未有積極維繫與未成年 子女間情感關係之行動,則使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王」 ,應確實較能合於其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 家查字第4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暨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5 至83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丙○○之存在態度漠然,且因 長期離家失聯,其等父子間全無聯繫,難謂已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再者,相對人之父系家族成員僅願按 時提供扶養費用,然均無意願與丙○○接觸以維繫親情。而丙 ○○自幼受聲請人之照顧,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 ,且其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母親在其自我認同之發 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下,相對人對於丙○○之 成長過程疏於參與,且久無聯繫,彼此間情感已淡薄疏離。 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丙○○實際生活情狀與家族網絡姓氏不一致 ,導致日後可能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惑混淆,應可認 變更從母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 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姓氏為母姓「王」,核與民法 第1059條第5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1-06

SCDV-113-家親聲-373-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龍 指定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10 、2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明知現今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窒礙難行之處,且能預見會 出價收購他人申辦之電信門號者,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 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至111年6月1日間某時,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於111年5月11日以其 未成年子女謝○成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 00000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以本案手機門號作為 驗證之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蝦皮公司)註冊蝦皮會員帳號「bur4_xlmbw」,於蝦皮公司賣 場下定其他商品成立訂單,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甲○○、丁○○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甲、乙虛擬帳戶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再使用蝦皮會員帳號取消訂單,蝦皮公司則透過蝦皮 交易機制由上開虛擬帳戶帳號退款至蝦皮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 詐欺集團成員即得以此方式取得款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47號卷【下稱本院卷】135頁第),且據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7頁),並有 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各 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二「證據欄」所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1年5月間 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然上開時點並非明確 ,爰更正為111年5月11日至111年6月1日間某時。另被告及 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子謝〇成到庭作證,然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 院證據調查完畢後始坦承犯行,復未為任何賠償或彌補被害 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暨其素行 、犯罪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而獲得金錢或 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又本案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不詳之人使 用,是否尚存未明,且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甲○○有於111年6月1日19時39分許,匯款 1萬6,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虛擬帳戶。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甲○○雖有於111年6月1日19時39分許匯出款項1 萬6,000元,然該款項並非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乙虛擬 帳戶,有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86號卷第54頁),自無從認定 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對於告訴人甲○○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之行為有何助力,難謂被 告就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成立之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不詳詐欺者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虛擬帳戶) 2 不詳詐欺者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虛擬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丁○○(被害人) 自稱迪卡儂工作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起訴書誤載為花旗銀行,應予更正)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致電丁○○,並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須依其指示至ATM操作始可止付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54分許 16,015元 附表一編號1甲虛擬帳戶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810卷二第39至41頁) ⒉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6810卷二第33頁) ⒊丁○○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810卷二第45至46頁) ⒋丁○○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6810卷二第47頁) 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5084S號函暨附件(見偵16810卷二第115至121頁) ⒍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01030S號函暨附件(見偵16810卷二第123至143頁) ⒎通聯調閱查詢單【IP】(見偵16810卷二第145至163頁) ⒏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見偵16810卷二第169至178頁、偵14286卷第17頁) 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遠傳(發)字第11111105627號函暨附件(見偵14286卷第25至3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林宥辰(告訴人) 自稱迪卡儂工作人員及花旗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1日下午5時13分許致電甲○○,並佯稱:因店員操作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取消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晚間7時40分許 16,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乙虛擬帳戶 ⒈證人甲○○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14286卷第39頁、本院卷第64頁) 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01030S號函暨附件(見偵16810卷二第123至143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31106S號函暨附件(見偵14286卷第20至23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IP】(見偵16810卷二第145至163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見偵16810卷二第169至178頁、偵14286卷第17頁) 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遠傳(發)字第11111105627號函暨附件(見偵14286卷第25至38頁) ⒎甲○○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暨擷圖(見偵14286卷第53至55頁) ⒏甲○○之通聯紀錄擷圖(見偵14286卷第5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025-01-03

TYDM-113-易-947-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宇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柏宇能預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電信門號,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型態在社會已屢見不鮮,若將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他人,可能遭他人供作 犯罪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名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數日內某時,在 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租屋處外,將其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曾煜鈞(起訴書誤載為「林 志麒」),由曾煜鈞於111年4月23日持廖柏宇上開個人身分 證件代理廖柏宇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門號SIM卡。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禹哲」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 日,以本案門號致電羅枝茂,佯稱有買家欲收購靈骨塔,惟 須先做金流節稅云云,致羅枝茂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 月12日,與「林禹哲」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781建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委 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林秉澄協助以本案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金主李明興指定之 肖澤蓉、高永龍之他項權利登記,向李明興借得350萬元, 其中250萬元用以償還不知情之金主鄭明照並塗銷本案房地 前次抵押權設定,李明興另當場交付餘款100萬元予羅枝茂 ,羅枝茂再交予「林禹哲」。嗣因羅枝茂聯繫「林禹哲」未 果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枝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柏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曾煜鈞之事實不諱,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將證件交給曾 煜鈞去申辦貸款,我沒有要辦門號,也沒有幫助別人詐欺取 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曾煜鈞雖稱係受被告委 託代為辦理門號,然證人曾煜鈞所述前後多有矛盾,顯不屬 實,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確有 於111年4月22日將自然人憑證交與曾煜鈞,且有與曾煜鈞討 論辦理青創貸款事宜,足見被告所述確屬真實,其係為辦理 青創貸款始會將身分證件交與曾煜鈞,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曾煜鈞於111年4月23日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前往 亞太電信汐止新台五加盟服務中心申辦乙情,業據證人曾煜 鈞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卷 【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04、205頁),並有亞太電信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被告及曾煜鈞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3 9至147頁),先堪認定。又自稱「林禹哲」之人使用本案門 號致電告訴人羅枝茂,並以上開方式向其施以詐術,致其因 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以本案房地設定5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金主李明興指定之肖澤 蓉、高永龍之他項權利登記,向李明興借得350萬元,其中2 50萬元用以償還不知情之金主鄭明照並塗銷本案房地前次抵 押權設定,李明興另當場交付餘款100萬元予羅枝茂,羅枝 茂再交予「林禹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枝茂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2510號卷【下稱偵卷】第 43至45頁),核與證人鄭明照(見偵卷第49至53頁)、林秉 澄(見偵卷第65至70頁)、李明興(見偵卷第79至80頁)於 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聲明書(見偵卷第85頁)、手寫 聯絡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頁)、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 表(見偵卷第97頁)、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99頁)、 新莊區雙鳳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 第103至107頁)、新莊區雙鳳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偵卷第109至113頁)、111年11月24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印鑑證 明、羅枝茂、鄭明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變 更登記紀要、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及變更登記紀要(見偵卷 第127至137頁)、112年1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印鑑證明、羅枝茂、肖澤蓉 、高永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39至145頁)、112 年9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羅枝茂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47至152頁 )、廖柏宇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85頁),足 見本案門號確遭「林禹哲」用作向告訴人羅枝茂詐取財物之 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 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 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 速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故若非具意圖以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向無任 何關係之他人收取門號作為自己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 隱匿該門號實際使用人身分,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查緝,被 害人亦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另近年來,詐欺取 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實行詐騙及成員間聯絡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 泛報導,若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難諉 為不知。  ⒊證人曾煜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入所前有從事手機買賣 工作,也有認識電信的門市人員,被告及「林志麒」我都認 識,都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的;(經提示本院金訴卷第49頁 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這上面「曾煜鈞」的簽名 是我所簽,當時廖柏宇要辦手機門號,但不知道是因為顧小 孩還是工作沒有辦法去,就叫我去幫他代辦,我記得好像是 在汐止的亞太申請的,廖柏宇的身分證、健保卡我是向他本 人取得正本,再交給電信行的人申辦,廖柏宇的印章是他請 我代刻還是他拿給我的我忘了,反正只要是他名字的東西, 都是他本人有授權給我或是親自拿給我的;申辦這個門號有 拿到1支手機,合約上面的預繳款14,000元是我繳的,辦出 來的手機其實是我收購,所以手機會在我這,證件跟卡我就 交還給他們;合約上面可以看到辦出來就是iPhone,一支iP hone可能隨隨便便就是2、3萬起跳,但是我只付1萬4,000元 給電信,剩下的差額我會給他,我只是單純跟他收購這支手 機,我給廖柏宇的錢大概6,000至1萬元,要看當下申辦的那 支手機市價是多少;專案同意書上提領型號「IP13-128G紅 」就是指iPhone13,128G紅色、「專案價格4800」是付給電 信的錢,所以我是付了1萬4,000元加4,800元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201至208、214至216頁),其所述與卷附亞太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記載一致,尚稱可採。被 告固否認曾經委託曾煜鈞辦理任何行動電話門號,然證人曾 煜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他不是只有找我辦過一次,還 蠻多次;他其實在我這邊自己拿證件給我辦過遠傳,也有辦 過亞太,他辦遠傳的店家是在基隆的安樂直營,是他叫我去 的,證件也是他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9頁),核 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 0801007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門號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111年4月11日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廖柏宇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劉哲綸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影本( 見本院金訴卷第267至271、359至373、401、405至409、417 至425、433至437頁)所示,被告名下確有於112年4月11日 由劉哲綸代理,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樂門市辦理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分別取得iPhone13 P ro、iPhone13行動電話各1支之事實相符,足見證人曾煜鈞 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門號係被告委託曾煜 鈞代為辦理一事,足堪認定。  ⒋證人曾煜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辦得之本案門號SIM卡會交給 被告等語如前,然被告始終陳稱其未曾取得本案門號SIM卡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確切認定「林禹哲」係如何取得本案門 號之SIM卡並進一步藉以從事詐欺犯罪,惟本案門號SIM卡若 係由被告交給他人使用,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固甚明確 ,而若被告係於藉申辦門號並將搭配之行動電話轉售得利後 ,即任由其名下門號SIM卡流通在外,其主觀上有為取得利 益而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門號SIM卡,且縱該SIM卡遭用作 詐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⒌被告固辯稱係為辦貸款始將證件資料交與曾煜鈞,並提出與 暱稱「Yu Jun」之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擷圖為證(見本 院易字卷第561至56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對 話擷圖確實係於111年4月26日儲存於雲端相簿(見本院易字 卷第556、571至580頁),然依被告所辯其僅有於111年4月2 2日將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付與曾煜鈞,並於翌 (23)日即將身分證、健保卡取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 之情形下,當無可能於111年4月11日由劉哲綸持被告之身分 證、健保卡前往申辦門號,是被告就其有無將證件交與他人 申辦門號乙情顯然並未如實陳述,其所稱僅於111年4月22日 將證件資料交與曾煜鈞辦理貸款一事,已難遽採。況依被告 提出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案發期間與「Yu Jun」 討論欲辦理貸款一事,然「Yu Jun」並未提及辦理貸款需要 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是該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欲 透過「Yu Jun」申辦貸款,然並無法以之認定被告將身分證 、健保卡交付與曾煜鈞之目的僅為辦理貸款,而未委託曾煜 鈞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身分 證及健保卡於交付之隔天即已取回,自然人憑證則始終未取 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則被告交付身分證、健保 卡及自然人憑證是否係為同一目的,實仍有疑。況被告與曾 煜鈞間除通訊軟體Messenger外,亦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 聯絡乙情,據被告及證人曾煜鈞陳述一致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第222頁),足見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並非其與曾煜鈞間 之全部聯繫內容,故尚無法以卷附之部分對話紀錄,即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固稱其僅有使用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對於遭冒 名申辦本案門號完全不知情等語,然被告名下確於111年4月 間密集辦理3個門號,有卷附門號清單1份可參(見本院易字 卷第271頁),且依卷附本案門號催繳紀錄可知,亞太電信 公司自112年4月6日起,即多次以系統發送訊息方式通知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本案門號之欠費未繳,並於112 年5月9日、112年6月12日寄發欠費催告暨銷號函文、掛號催 收函文至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21樓」(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7頁),被告就 其因名下有申辦本案門號且因欠費而遭催繳一事,實難諉為 不知,然其卻置之不理,直至因本案遭偵辦時始於112年11 月21日前往報案,並向亞太電信表示證件遭到冒用,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亞太電信冒申聲明書(見112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卷第43、4 7頁),足見被告對名下有申辦包括本案門號之其他門號乙 情,實有認識,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係遭他人盜用身分辦理等 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由上可知,被告屢次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交由他人代為申辦門 號,並將取得之行動電話出售換取利得,足見其在可以取得 一定對價之情況下,對他人持本案門號SIM卡犯罪採取消極 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所 辯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其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 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 盛行,竟任由他人使用其名下申辦之本案門號,而遭「林禹 哲」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 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其造成告訴人 財產受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素 行(見本院易字卷第653至65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困、離婚、 與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因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SIM 卡而取得報酬,依卷內事證易無法認定被告本案確有取得任 何對價,爰不另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PCDM-112-易-1555-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吳寶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郭如亭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郭如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臺北○○○○○○○○○)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郭如亭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 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 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郭如亭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郭如亭係伊之女兒,出生於民國00年 0月0日,然於106年10月27日獨自外出至屏東縣三地門鄉爬 山走失後未再返家,至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 亡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家 電信門號申辦紀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 所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所附失蹤人口個別查詢 資料報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 相關機關之函文附卷可證,且經失蹤人之弟弟郭三宗到庭陳 述綦詳,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6年10月27日起失蹤至 今等語為真,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 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 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 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02

SLDV-113-亡-62-2025010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高翊涵 被 告 瞿晴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2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33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 頁)。嗣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11元,及自113年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 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門號,並簽立申請書(下 合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小額代收 服務費用,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小額代收服 務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等合計112,811元,經原告 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而遠傳公司 已於113年1月4日將被告就上開門號所積欠遠傳公司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上開債 權讓與通知被告,是利息起算日即應以上開債權之受讓日 為基準。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門號有搭配電子產品,如門號000000 0000號搭配智慧手錶及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 AppleiPhoneXR手機,故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之數額並無 過高之情事。再者,電信費如第1個月未繳,會先進行催 繳,第2個月未繳則會暫停撥號功能,僅能接通來電,須 至第3個月未繳,才會停止所有服務,被告抗辯某一個月 電信費未繳之後,就會停止提供任何服務等語,非屬事實 ,被告仍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小額代收服務費用 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2,811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初違反系爭契約時,其有跟遠傳公司聯絡 ,遠傳公司人員有向其表示每個月到門市繳約4,000元,遠 傳公司便不會將債權外賣,其並有至遠傳門市以現金繳款, 連續繳12個月,但未索取任何單據;智慧手錶市價才3,000 元至4,000元左右,且當時續約並非最新款產品,其就如附 表所示之電信門號所生之電信費用均有繳納一段時間,所搭 配的手機商品都是自用或交給家人使用,並未出售,且遠傳 公司在某一個月電信費未繳之後,就會停止提供任何服務, 其為何要再繳之後的電信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向遠傳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門號,惟於系爭 契約尚未屆滿前即未再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小額 代收服務費用及專案補貼款。遠傳公司業已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收件地 址為被告戶籍址)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掛號收件回 執、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服 務申請書、綜合帳單等在卷可憑(司促卷第7至21、25至8 9頁、本院卷第51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之電信 費、friDay服務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門號0000000000號 積欠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電信費、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積欠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電信費、門號00000 00000號積欠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電信費、門號000000000 0號積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信費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 ,業經原告提出綜合帳單為證(司促卷第45至53、55至63 、65至73、75至79、81至89頁),經核與原告請求之電信 費、friDay服務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數額相符,故原告請 求被告此部分費用合計31,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屬有據。至被告抗辯遠傳公司人員有向其表示每個月到門 市繳4,000元,便不會將債權外賣,且其僅一個月電信費 未繳後,遠傳公司即停止提供任何服務,其毋須給付之後 之電信費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遠傳公司同意不將電信費 等債權讓與第三人之證據,且原告業已提出上開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堪認遠傳公司已將對被告之電信債權讓與原 告,且亦無遠傳公司在第2個月後即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之 證據,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認可採。 (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經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年,每月應繳電信費為1,39 9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22,000元(按日遞減)、 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期 間計算(按日遞減),專案手機為iPhoneXR64G黑(專案 價NT$4,900),而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179日,未履約天 數為917日,有上開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9頁),並參酌前開手機之定價為26,900元,亦有手 機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卷第53至54頁),暨如被告有按月 繳納月租費1,399元,遠傳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 原告依被告未履約期間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637 元(計算式:18,407+1,230=19,637,同上頁),尚屬過 高,應酌減至15,000元,始為適當。   ⒉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年,每月應繳電信費為1,39 9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22,000元(按日遞減)、 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期 間計算(按日遞減),專案手機為iPhoneXR64G黑(專案 價NT$8,300),而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119日,未履約天 數為977日,有上開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1頁),並參酌前開手機之定價,暨如被告有按月繳 納月租費1,399元,遠傳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原 告依被告未履約期間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482元 (計算式:19,611+871=20,482,同上頁),並未過高, 應屬適當。   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原告主張有分別搭 配平板、OPPOax7手機,然依原告提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其上並未記載所搭配之專案手 機或電信商品,且未記載合約期間、專案補償款之計算方 式及有無預繳,參照綜合帳單所載,亦僅顯示門號000000 0000號有搭配平板,故本院參照上情,認原告分別請求5, 418元、8,867元之違約金,均屬過高,應酌減至3,000元 、2,000元,始為妥適。   ⒋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0個月,每月應繳電信費為1 ,388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20,000元(按日遞減) 、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 期間計算,專案手機為iPhoneXR64G黑(專案價NT$7,888 ),而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363日,未履約天數為549日, 有上開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 並參酌前開手機之定價,暨如被告有按月繳納月租費1,38 8元,遠傳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原告依被告未履 約期間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836元,尚屬過高, 應酌減至10,000元,始為適當。   ⒌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0個月,每月應繳電信費為9 99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12,000元(按日遞減)、 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期 間計算,及friDay影音專案補貼款1,000元(按日遞減) ,專案手機為SamsungGALAXYA70(專案價NT$3,990),而 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167日,未履約天數為748日,有上開 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並參酌 前開手機之定價為13,990元,亦有手機列印資料可憑(本 院卷第57頁),暨如被告有按月繳納月租費999元,遠傳 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原告依被告未履約期間計算 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1元,並未過高,尚屬適當。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4,211元(計算式: 31,728+15,000+20,482+3,000+2,000+10,000+12,001=94, 211)。又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 與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 已為合法催告之證據,而原告係以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 催告通知被告應於5日內繳清欠費,經於113年6月27日合 法送達(司促卷第19頁),而被告迄未繳納,即應自113 年7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4,211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本院卷第45頁): 編號 電信門號 電信費 小額代收服務費用、friDay服務 補貼款 小計(電信費+小額代收+friDay服務+補貼款)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0000000000 1,399元 289元 1,688元 2 1,399元 289元 1,688元 3 1,399元 289元 1,688元 4 1,399元 289元 1,688元 5 902.58元 19,823元 20,726元 合計27,478元 6 0000000000 1,399元 21,138元 22,537元 7 1,399元 1,399元 8 902.58元 903元 合計24,839元 9 0000000000 1,698元 5,418元 7,116元 合計7,116元 10 0000000000 1,698元 7,050元 8,748元 11 1,698元 1,817元 3,515元 12 1,698元 1,698元 13 1,041元 1,041元 合計15,002元 14 0000000000 1,388元 12,039元 13,427元 15 1,388元 1,797元 3,185元 16 1,388元 1,388元 17 1,388元 1,388元 18 846.45元 846元 合計20,234元 19 0000000000 999元 371元 1,370元 20 999元 398元 1,397元 21 999元 398元 1,397元 22 999元 398元 1,397元 23 580.06元 12,001元 12,581元 合計18,142元 總計:112,811元

2024-12-31

TNEV-113-南簡-1538-20241231-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於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躁鬱症合併精神疾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及相對人要為附 表所示行為時應經過輔助人同意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3.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在鑑定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林秉 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鑑定筆錄及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父、母、弟均同意選任聲請人為輔助 人。認相對人因躁鬱症合併雙相情緒障礙症、情感思覺失調 症等精神疾病,理解、判斷能力有損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 情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是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 三、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爰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   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   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   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   ,聲請人陳述: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請就附表所示事項, 增列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 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 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相對人於 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相關金融帳戶開戶、管理事宜 2 申辦手機、電信門號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3 票據行為

2024-12-31

KSYV-113-輔宣-6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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