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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君 蔡仲濠 李豐州 夏志邦 洪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庚○○、乙○○、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庚○○、丁○○、乙○○、戊○○(下合 稱被告5人,如有分別提及時,即逕載姓名)均明知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 ,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 間起至民國112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由庚○○ 、丁○○、乙○○、戊○○向甲○○承租「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 遊戲機檯(庚○○承租編號12機檯,丁○○承租編號9機檯、乙○ ○承租編號28機檯、戊○○承租編號14機檯),庚○○、乙○○、 戊○○並以裝設彈跳檯之方式改裝機檯,丁○○則以裝設彈跳檯 、磁吸爪之方式改裝機檯;把玩娛樂方式即消費者每投入新 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得利用機檯上之搖桿上下左 右移動,將機檯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檯內之商品上方 ,再按下機檯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 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使物品掉落,若掉落機檯 設置之洞口即屬成功夾取(彈跳檯有使物品掉落後彈跳之效 果,磁吸爪則改變抓取方式為磁鐵吸附),以此依賴消費者 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之方式娛樂消遣。嗣於112年7月12日 下午4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店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機檯等 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5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涉犯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 責付書及代保管條收據(被責付人:庚○○、丁○○、乙○○、戊 ○○)、現場檢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㈢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108年4月9 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  ㈣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 四、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 答辯要旨如下:  ㈠甲○○辯稱:  ⒈我是場主,我只是類似房東的角色,因為我很少去,所以沒 注意到他們擺設的是什麼商品,況且他們都有保夾,只要夾 到都可以將商品拿走,我認為我們這些都是選物販賣機,不 是電子遊戲機;  ⒉我認為本案所涉及的機檯類似文具店買娃娃,只是我們是以 保夾功能保證出貨,並不是電子遊戲機等語。  ㈡庚○○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 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 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我之前在外 面租娃娃機時有被竊盜過,我每天都會過去有沒有人玩,如 果有人玩,我再放東西進去,因為我鐵盒裡面都是3C用品, 單價都是比較高的,所以我就是每天都會過去看,有玩家夾 出之後,我就會立即去補上等語。  ㈢乙○○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 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 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成本考量, 有些顧客比較厲害,怕一次被夾光;  ⒊起訴書寫我們明知故犯,我看了高雄市的選物販賣機的自治 條例,我們不是有意要去做這件事情,我們就是很單純的投 滿機檯的保夾金額就會給商品,其他的模式就是一般商業的 促銷模式,高雄市選物販賣機的相關法規第7條第3項有說選 物販賣機應該有保夾金額,第4項有說保夾的部分不得改裝 或加裝障礙物、彈跳設備或其他影響取物的功能,它的說明 在我認定就是要有保夾的功能,而且不得使用任何設備去改 變它,我們認為我們有達到保夾金額就會給商品,所以我們 不懂為何會觸法?但是當警察來跟我們說時,我們仍配合這 樣的法令,不造成別人的麻煩,這樣的法規在警察局來稽核 我們時,會告訴我們娃娃機的規定是這樣,但是違反的法令 卻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我們承租的機檯有繳稅、有申 報,但是法令不應該由遊戲機去列管等語。  ㈣戊○○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 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 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我們有附贈 活動的刮刮樂,所以通常裡面的東西就不會放太多,因為我 上班的地方在附近,所以我經過的時候會去察看;  ⒊我們不是犯罪集團,我們也沒有合意,我們都是不同時間跟 場主甲○○承租場所。我們認為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金錢為導向 ,客人進去之後可能花了2、3萬元出來,但出來時什麼也沒 有得到,但我們的娃娃機是以商品為主,刮刮樂也只是附贈 的活動,例如目前麥當勞有推出獵人卡的活動去做促銷,很 多人可能為了獵人卡而去麥當勞消費,以射倖性而言,客人 也不可能因為消費了一個麥當勞的套餐,就得到自己想要的 獵人卡,獵人卡也是一個隨機的。小北百貨也有推出滿額送 刮刮卡的活動,最大獎是一台150萬元的汽車或手機等獎品 或是現金折價券,我也曾經去小北消費時,為了得到這個刮 刮卡而買到滿額送的金額,但刮出來是20元的折價券,所以 我認為這種促銷活動在市面上是很常見的情況,最後我想要 強調我們都是有一般工作養家活口的上班族,我們經營遊戲 機檯也只是為了多賺一點額外的收入,並不是要賺很多錢, 也非以賭博為業,否則錢箱開出來的金額不會只有如起訴書 所載這麼少的金額,我每個月經營下來所賺取的錢扣除成本 後大約只剩下2、3千元而已等語。  ㈤丁○○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 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 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成本考量; 我們雖然有改機檯,但是我們從來不會改變娃娃機的保夾金 額,保夾金額到一定會出貨。  ⒊關於刮刮樂、洞洞樂部分,我們的獎品只是附帶的贈與,並 未從中換取金錢或是什麼,所以我不認同檢察官說的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而且我們從來沒有金錢上的往來,客人如 果抽中獎品,就直接把獎品帶走;我們機檯裡面的東西,例 如鐵盒裡面的東西,例如鐵盒裡有耳機或是手錶,客人可以 選擇拆開,如果不喜歡手錶,可以換其他的物品。百貨公司 、一般超商也是有類似的抽獎活動,為何百貨公司或超商可 以執行,因為我自己也會去抽,我要強調我們完全沒有金錢 往來,我們只是秉持做娃娃機的保夾金額出貨給客人等語。 五、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㈠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庚○○自112年6月初起 迄至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 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 號12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並在該機檯額外裝設彈跳檯及洞洞樂(即戳戳樂),復 將該機檯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 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 取其內鐵盒裝物品(3C用品,包括喇叭、行動電源、充電線 ),且該機檯有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為 420元;另洞洞樂係額外贈送給消費者,如有夾出商品,則 可玩洞洞樂1次,洞洞樂裡面都有商品;庚○○於上述機檯加 裝彈跳檯等設備後並未將機檯送主管機關檢驗、評鑑等情, 業據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就庚○○有向甲○○承租上述機檯部分,亦與甲○○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互核相符, 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 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責付書、代保管條 收據(機檯【含彈跳檯】已責付予庚○○;警卷第25至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7月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 (警卷第65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有扣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警卷 第67至70、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75至78、 79頁)及扣押物品照片(院一卷第73、7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丁○○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丁○○自112年7月初起迄至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如附表編號6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號9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丁○○有在該機檯加裝彈跳床及洞洞樂(即戳戳樂),復將該機檯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取其內鐵盒,取得鐵盒後就可以選擇兌換商品,商品是日本公仔一番賞,且該機檯有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為450元;另洞洞樂是額外贈送的,凡有夾到商品者即可參與洞洞樂,獎品是小型電器用品,如喇叭等,最大獎不會超過450元;丁○○裝設前述彈跳床等設備後,並未將機檯送主管機關檢驗、評鑑等情,亦據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丁○○有向甲○○承租上述機檯部分,亦與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責付書、代保管條收據(機檯【含彈跳床】已責付予丁○○;警卷第37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7月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警卷第65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物品;警卷第83至86、87頁)及扣押物品照片(院一卷第73、75頁)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無證據證明丁○○有於所承租機檯加裝「磁吸爪」,詳後述)。  ㈢乙○○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乙○○自112年6月間起 迄至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 如附表編號10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 號28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機檯;乙○○有在該機檯裝設彈跳檯及刮刮卡,復將該機檯 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 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取其內鐵 盒裝物品(均為一番賞小賞,例如毛巾、杯子、資料夾、海 報),且該機檯有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 為480元;另刮刮卡係額外贈送給消費者,如有夾出商品, 則可玩刮刮卡1次;乙○○於上述機檯加裝彈跳檯等設備後並 未將機檯送主管機關檢驗、評鑑等情,業據乙○○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乙○○有 向甲○○承租上述機檯部分,亦與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 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責付書、代保管條收據(機檯【含彈跳 檯】已責付予乙○○;警卷第49至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112年7月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警卷第65至6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其中有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警卷第67至70、7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物品;警卷第91至94、95頁)及 扣押物品照片(院一卷第73、75頁)附卷足參,此部分之事 實,洵堪認定。  ㈣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戊○○自112年5月間起 迄至同年7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 如附表編號15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 號14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機檯;戊○○有在該機檯加裝彈跳檯及刮刮卡等設備,復將 該機檯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賣 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取 其內鐵盒裝物品(例如藍牙耳機、電動牙刷),且該機檯有 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為680元;另刮刮 卡係額外贈送給消費者,如有夾出商品,則可玩刮刮卡1次 ,獎品是公仔、一番賞公仔,最便宜為200元,最貴是600元 ;戊○○於上述機檯加裝彈跳檯等設備後並未將機檯送主管機 關檢驗、評鑑等情,業據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就戊○○有向甲○○承租上述機 檯部分,亦與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 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責付書、代保管條收據(機檯【含彈跳床】已責付予戊○○ ;警卷第61至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7月 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警卷第65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扣得如附表編 號19所示物品;警卷第67至70、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如附表編號15至 18所示物品;警卷第99至102、103頁)及扣押物品照片(院 一卷第73、75頁)在卷足徵,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本案涉案全部機檯前均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為其成立要件。又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 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 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 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4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 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 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 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 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 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亦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出口前,就其軟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故是否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應由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評鑑決定,經評鑑屬電子遊戲機,其機具結構 或軟體經修改者,應依規定再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⒉經查:  ⑴上述由庚○○、丁○○、乙○○及戊○○向甲○○承租的機檯,自外觀 上觀察,型號應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而 該「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已由經濟部電子遊戲 機評鑑委員會議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等情,有前開 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 5頁)在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亦當認定。  ⑵而卷內除公訴意旨所指由庚○○、丁○○、乙○○、戊○○所加裝之 彈跳檯或彈跳床部分,及公訴意旨雖未提及,但庚○○、丁○○ 、乙○○、戊○○另有加裝刮刮樂、刮刮卡、洞洞樂等部分外, 無證據證明庚○○、丁○○、乙○○及戊○○等人有另其他可能變更 本案機檯結構內容,或為軟體、程式設計之舉措,認上述項 目已經更動,是本案爭點應在於公訴意旨所指庚○○、丁○○、 乙○○及戊○○加裝的彈跳檯或彈跳床部分等行為,會否使機檯 的原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及規則有所更易,致原經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檯變更為「電子遊戲機」。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丁○○有在其所承租的機檯內加裝「磁吸爪」 ;又且,即便庚○○、丁○○、乙○○及戊○○有裝設上開彈跳檯或 彈跳床,本案機檯仍屬「非電子遊戲機」:  ⒈關於何謂「非電子遊戲機」:  ⑴參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選物販賣機(非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 準為: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 下列要求,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項目只供評鑑時 參考,具體個案評鑑結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另申 請評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案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 別敘明,要求項目如下: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 功能不得超過790元;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 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 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④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 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⑥機檯內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 設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 違禁物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 定;⑩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 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詳偵卷第55至57 頁)。  ⑵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雖有提及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 」等語,然該函文說明二、㈡亦明確指出:「上開評鑑分類 參考標準不溯及過去已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 」,且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所指 經該部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判斷標 準為:「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 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 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至是否具 射倖性,允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警卷第3至5頁),並 未提到前開「不得超過790元」「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 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等限制,可知主管機關至 少就於107年6月13日前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娃娃機部 分,已排除以該等條件作為認定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基準。  ⑶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意旨略以:「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是以,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涉及上開定義內容,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本部申請評鑑分類,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之營業場所不受本條例之場所規範。二、選物販賣機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評鑑即擺放營業,即有本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應依本條例第22條處理。又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本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本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本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本部歷來函釋與上開說明不符者,不再援用。」(偵卷第58頁),佐以上開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所載認定標準,可知如經評價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若機具結構或軟體並未遭修改,即「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且所販售商品與物品價值相當時,即不屬新機具,不須另行評鑑。換言之,並非機檯一經改裝,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或須重新評鑑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  ⒉經查:  ⑴公訴意旨雖認丁○○有在其所承租的機檯安裝「磁吸爪」,而 此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 認。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細閱員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說 明欄(警卷第108頁),就丁○○所承租機檯(現場編號為9, 本判決附表編號6至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僅 登載「警方於現場檢查,發現編號9號機檯改裝彈跳床及洞 洞樂玩法」等語,並未提及「磁吸爪」,輔以該分局針對丁 ○○所承租上述機檯是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事函 詢經濟部,經該部以前開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 0號函(警卷第3至5頁)回覆,內容亦只有提到該機檯有在 其內「加裝彈跳檯」「夾取物品後獲得戳戳樂,刮刮樂、抽 抽樂」等語,未提到「磁吸爪」等文字,而卷內欠缺其他客 觀事證可證丁○○有在其承租的機檯內加裝磁吸爪,無從補強 其自白,應為丁○○有利之認定,即其並未安裝磁吸爪。既然 丁○○並未安裝「磁吸爪」,本院自毋庸就安裝「磁吸爪」是 否會變更原機檯的硬體結構或軟體設備進行說明,先予說明 。  ⑵另公訴意旨認定庚○○、丁○○、乙○○及戊○○有安裝「彈跳檯( 或彈跳床)」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惟「彈跳檯」 或「彈跳床」型態有多,功能亦互異,究竟該等「彈跳檯」 或「彈跳床」的加裝有無變更原始機檯的結構設計,法院自 應審酌各項事證,於個案中進行實質判斷,此觀經濟部113 年8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00074300號函(院一卷第109至110 頁)關於:「惟因業者改裝型態多元,程度不一,近來有部 分法院判決認為對於業者改裝後未經重新評鑑分類,不應一 律認屬電子遊戲機之情形」自明。然而,遍查全卷證據,本 院均無從獲悉該等彈跳檯是如何安裝、運作,更無從透過照 片確認到底所謂「彈跳檯」是安裝在何處,是該等彈跳檯功 能究竟是否僅如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裝彈跳檯 ,但我的目的是要防震,因為商品是藍牙耳機等物品,即使 有用鐵盒裝,若不安裝軟的彈跳檯,商品會比較容易震動損 壞等語(院二卷第62頁)相同,僅具備與取物可能性、機檯 原始結構、機檯硬體及軟體運作均無涉的功能,容存有疑, 依罪疑唯輕原則,當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認庚○○、丁○○、 乙○○及戊○○所為之改裝行為,並未變更原始機檯的結構或軟 體設計,消費者仍可透過投幣並以吊爪夾取商品之正當遊玩 方式,夾取其內商品,並不會受制於該等彈跳檯,是本案涉 案全部機檯,應均不符合上述主管機關認定應重新評鑑之「 新機具」。  ⑶除本案所涉及之全部機檯,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符合上述 符合上開主管機關所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件外,因上 開標準中「物品與售價相當」部分,並非原廠出廠機具時即 得確定,自應先就被告放置在本案機檯內商品的實際情形, 以斷本案機檯是否為電子遊戲機。庚○○、丁○○、乙○○及戊○○ 放置在其等各自承租機檯的商品,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相 比於其等設定的保證取物價格,俱落差不大,遑論關於商品 市場價值之認定,除應考量業者之進貨成本外,亦應併予估 算商品之自然耗損成本、未達保證取物價格前即經消費者取 物成功之成本及業者之合理利潤,且消費者觀察機檯內擺放 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後,是否願意耗費大 量時間,以多次、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以 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販售上開商品之一般店家購買 ,此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願及消費心態,亦應併予衡量 。準此,認定本案所涉全部機檯是否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 價相當」之選物販賣機判斷標準,自不應機械式地將商品之 進貨價逕予認定為該商品之市場價值,是庚○○、丁○○、乙○○ 及戊○○所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雖可能高於其等之進貨價格, 惟綜合考量上述商品價值估算因素後,尚難認其等置放在各 機檯商品之市場價值,與其等所訂定之售價有顯不相當之情 ,而遽認其等所承租機檯性質上屬電子遊戲機。  ⑷庚○○、丁○○、乙○○及戊○○所承租機檯內商品,雖有以鐵盒裝 載者,但消費者可直接透過夾取該鐵盒取用其內商品或依規 則自行選擇商品等情,亦據庚○○、丁○○、乙○○及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可證消費者於把玩庚○○、丁○○、乙○○及戊○○所承租機 檯時,無從預料其可能取得之商品內容,應認庚○○、丁○○、 乙○○及戊○○所提供商品已屬明確。至庚○○、丁○○、乙○○及戊 ○○雖有另行安裝刮刮樂、刮刮卡、洞洞樂或戳戳樂等裝置, 供消費者於成功夾取商品後,「額外」參加的活動,此等機 制應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 並非將機臺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刮刮樂,實與 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或刮刮樂 之活動並無二致,自難以此附加活動即認被告提供之商品內 容及價值具有不確定性,且消費者純以機率等偶然事實取得 商品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等情事,亦無從認定本案所涉機 檯之性質俱已因此轉變為電子遊戲機,應悉為「非電子遊戲 機」。況且,檢察官未將此等裝置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提及 ,顯然檢察官亦不認為增添此等裝置會使原經評鑑的「非電 子遊戲機」更易為須重新評鑑的機檯。  ⑸此外,經核卷內全部事證,難認庚○○、丁○○、乙○○及戊○○所 承租機檯有任何違反上述「非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 」標準之情事,其等擺設上述機檯並營業之行為,自均與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未符。職此,作為 場主即出租人之甲○○,自難以與庚○○、丁○○、乙○○及戊○○間 成立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5人有罪之確信。此外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 罪,依法應為被告5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機檯編號 檯主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12 庚○○ 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12) 1臺 2 編號12機檯內IC版 1片 3 編號12機檯內鐵盒(夾取物,內含充電線) 1個 4 編號12機檯內現金 420元 5 編號12洞洞樂 1組 6 9 丁○○ 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9) 1臺 7 編號9機檯內IC版 1片 8 編號9機檯內現金 640元 9 編號9洞洞樂 2塊 10 28 乙○○ 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28) 1臺 11 編號28機檯內IC版 1片 12 編號28刮刮卡 1張 13 編號28機檯內鐵盒(夾取物,內含商品) 1個 14 編號28刮刮卡 1張 15 14 戊○○ 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14) 1臺 16 編號14機檯內IC版 1片 17 編號14機檯內鐵盒(夾取物) 1個 18 編號14機檯內現金 80元 19 編號14刮刮卡 1張 (以下空白)

2024-12-27

KSDM-113-易-473-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君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君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之選物販賣機壹台、扣案之IC板壹 片(選物販賣機公會編號306263)、商品(公仔)肆個及拾元硬幣 壹佰零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君明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迄於同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正犇品選物樂園」內之公眾得 出入場所內,擺設選物販賣機1台(編號38),並在機臺內 修改機具之結構設計,將取物爪變更為具磁吸之金屬棒,內 部加裝彈跳繩,以彈跳繩作為出物口之木板障礙物;遊戲玩 法係操縱金屬棒(或取物爪)吸取(或夾取)代夾物,每吸 取出(或夾出)1個代夾物,可獲得刮刮樂1次,如刮得號碼 對應指定之編號,即可換取商品,以此方式致該部機臺成為 經修改、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並增加玩家取物之射倖性 ,其玩法、內容及價值均具有不確定性,玩家每次遊玩均須 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若玩家未取得機臺內所列物 品時,其投幣金額則歸施君明所有,施君明因此以該部機臺 供不特定消費者消費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獲利共計約1,02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君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9-18頁)。  ㈡證人林宸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22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 1日函、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5日函、現場照片(偵卷第23-37 、47-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自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迄於同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公眾得出入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本案機檯1台,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 揭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 決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 ,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 將其行為予以切割觀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 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 悔改,再次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 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 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獲 利情形,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片、商品(公仔)4個及拾元硬幣102 枚,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27

CHDM-113-簡-2434-20241227-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健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112年度 偵字第161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健凱所涉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1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 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1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11 月12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 2日止),於113年11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與顧客操作對賭之賭博 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錄影畫面擷圖、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物品均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選物販賣機1台 2 機台IC板1片 3 透明盒子1個(含骰子6顆) 4 現金新臺幣1,500元

2024-12-27

CHDM-113-單聲沒-52-20241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昌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昌發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巫昌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 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 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 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鄭丁連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 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受 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1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 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極大。再參以被告曾 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 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 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 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 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 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 ,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MLDM-113-苗金簡-312-20241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 台壹部、電子IC板壹片及抽抽樂板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113年1 月19日」,應補充為「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義芳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被告自112年12月下旬某時開始擺設本案機檯起 ,至為警於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所謂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 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 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前開期間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亦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私自擺放 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擲骰選物販賣機機臺作為賭博使用,所 為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非長、規模不大,及其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警詢中自承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暨犯後否認犯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又按擺設電子遊戲機檯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 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 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 已開始賭博行為。查本案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 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依前揭說明,應認本案未扣案之機台 1部、電子IC板1片及抽抽樂板1片(責由被告保管,偵卷第4 1頁責付保管單)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2024-12-26

TCDM-113-中簡-2542-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必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969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必祥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金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段必祥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5至58 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 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 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  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 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段必祥之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 擅自改裝原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機臺,以投機取 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破壞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擺設之電子遊 戲機數量、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57及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於 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應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 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 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審酌被 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 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 他人權益,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2萬元,以啟自新。被告上開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金錢,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承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1萬元(偵卷第46頁),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扣案之飛絡力選物販賣機1台、飛絡力選物販賣機IC版1片、賭資新臺幣2千740元(10元硬幣274枚)、庫柏力克熊(湯姆貓聯名)1隻、湯姆貓香氛1盒、手提包5只、湯姆貓盲盒2盒、章魚燒煎板圓洞1組及乒乓球1批,均沒收。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9號   被   告 段必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必祥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 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 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 月間之某日時起,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崩潰男友-正興 店」,擺設改裝後俗稱「章魚燒」之選物販賣機1臺,其賭 博方式係將章魚燒檔板放在取物孔上,任由不特定人將新臺 幣(下同)10元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外部之遙 桿控制機台內之取物天車(俗稱爪子)方向,按下按鈕後即 可啟動爪子落下,並抓取機台內放置之乒乓球數顆,返回最 初啟動前之位置並鬆開爪子讓乒乓球落於該章魚燒檔板上, 若乒乓球掉落在指定顏色洞口內即為中獎,可獲得對應之禮品 ,如未落入有顏色之洞內,則所投入之10元硬幣由遊戲機沒 入即歸被告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利用該機臺 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方於 113年3月8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通知段 必祥到場執行搜索,現場扣得改裝之飛絡力選物販賣機1台 、飛絡力選物販賣機IC版1片、賭資2,740元(10元硬幣274 枚)、庫柏力克熊(湯姆貓聯名)1隻、湯姆貓香氛1盒、手提 包5只、湯姆貓盲盒2盒、章魚燒煎板圓洞1組、乒乓球1批等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改裝上開選物販賣機,並於上揭時、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的機台遊戲規則違法等語。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384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被告擺放上開機台,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嗣後由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段必祥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7月某日起至 113年3月8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扣 案之飛絡力選物販賣機1台、飛絡力選物販賣機IC版1片、賭 資2,740元(10元硬幣274枚)、庫柏力克熊(湯姆貓聯名)1 隻、湯姆貓香氛1盒、手提包5只、湯姆貓盲盒2盒、章魚燒 煎板圓洞1組、乒乓球1批等物品,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被告自陳因本案犯罪取得之不法所得為1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2-26

TNDM-113-易-1572-20241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豐 許文育 林誠浩(原名林煌德) 陳詹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2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豐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育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誠浩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詹勛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陳雄」應 更正為「陳聰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洪正豐、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2罪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取財,竟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 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並參酌被告4人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參與階層、分工 及程序、行為人品行(詳如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其等於警詢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物,均係供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此亦據被告洪正豐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7-9所示之物,分別係確保賭客出入安全所設置、或計算現場金錢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洪正豐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0-21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8萬4300元為本案之抽頭金,而依被告 洪正豐所述,其經營天九牌賭場之抽頭營利方式為每個賭客 每小時抽2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21頁),自屬本案被告洪 正豐之不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聲請意旨固認本件另應予沒收之範圍,包含當場賭博所用 之賭資17萬5900元,然上揭賭資均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所扣獲,客觀上更非供賭博所用之「器具」,且上揭賭資 係由警方自現場賭客身上起獲乙節,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詢之函覆資料(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 憑,是本件並無從認定上揭賭客之隨身金錢屬刑法第266條 第4項所應沒收之物甚明,是聲請意旨認前揭賭資應一併依 刑法第266條之第4項規定予以沒收,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另本件聲請意旨似認前述賭客非屬犯罪行為人,其等所為屬 違序行為,因之敘明本案賭客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此觀聲請意旨記載甚明,則自前揭賭客身上起獲 之賭資亦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固均稱賭場一天薪水是3千元 ,然被告3人亦稱均尚未獲取薪資等語在卷,而依既有卷證 亦無足夠事證認定被告3人業已獲取其等從事賭場工作人員 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其餘未經本案判決宣告應予沒收之物,經核卷內事證,均 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逕予沒收之物,且與本案犯行欠缺直接 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沒,自應由檢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天九牌 1副 2 簽注夾子 20個 3 骰子 9顆 4 點鈔機 1臺 5 無線電 2支 6 抽頭金 新臺幣8萬4,300元 7 計算機 1臺 8 監視器主機 1臺 9 監視器鏡頭 4個 10 籌碼 1批 (包含左列賭客身上所查扣之籌碼) 賭客 數量 譚振 6張 阮呂學樑 10張 黃月雲 17張 鄭永祥 26張 郭香吟 34張 陳璿文 1張 高李美鳳 13張 王秀玉 26張 蔡金枝 100張 蔡蕙鎂 17張 蔡登雄 30張 劉家昌 126張 黃金順 2張 簡瑞仁 50張 黃清俊 42張 陳聰雄 50張 許媚菁 20張 鄒浚傑 14張 朱祐珉 70張 蔡佳宏 2張 魏崇朝 52張 黃李阿鑾 13張 共計 721張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7號   被   告 洪正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誠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詹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豐、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洪正豐自民國113年4月 24日起,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 ,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另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僱請許文育、林誠浩擔任荷官,負責發牌、 疊牌、收取抽頭金、清注;陳詹勛擔任車工,負責把風管理 出入之賭客、接送賭客前往上址以躲避警方查緝,而以此方 式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做為 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把莊家及另3家閒家均拿4張 牌,每次下注金額至少100元,並以天九牌點數比大小,每 把輸贏由許文育、林誠浩負責清算賭客下注之賠付,洪正豐 則於每小時向賭客收取200元之抽頭金。嗣於翌日(25日)凌 晨0時5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賭客譚振㨗、阮呂學樑、黃月雲、鄭永祥、郭香吟、陳璿文 、高李美鳳、李浩維、王秀玉、蔡金枝、陳國銳、李惠琪、 陳永祥、蔡蕙鎂、黃楚喬、游志良、蔡登雄、劉家昌、賴文 達、黃金順、徐盛益、柯秋萍、簡瑞仁、黃景星、陳順源、 王長德、黃清俊、陳雄、陳珈怡、邱顯寶、游家福、許淇斌 、許媚菁、郭承欽、黃阿進、詹永吉、鄒浚傑、朱祐珉、蔡 佳宏、魏崇朝、黃李阿鑾等41人在場賭博(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天九牌賭 具1副、骰子9顆、籌碼1批、下注夾20個、無線電2支、電子 遊戲機(含賭博機臺IC板)5臺、監視機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 4個、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抽頭金8萬4,300元及賭資17 萬5,9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豐、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 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譚振㨗等41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現 場照片63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9顆 、籌碼1批、下注夾20個、無線電2支、監視機主機1臺、監 視器鏡頭4個、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抽頭金8萬4,300元 及賭資17萬5,9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正豐、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另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規定,惟查,被告等人並 未將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對外開放營業供不特定人使用, 業據被告洪正豐等4人於本署偵訊具結證述甚明,況且於查 緝當下,並未發現有賭客使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情事 ,是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僅以被告將上開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擺放在上址,即逕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上開聲請部分應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至扣案之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9顆、籌碼1批、下注夾20個 、賭資17萬5,9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無線電2支、監視機主機1臺、監 視器鏡頭4個、計算機1臺及點鈔機1臺均為被告洪正豐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8萬4,300元為被告洪正豐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簡-2907-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宏之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 並於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總獲利約新臺幣6萬元等語,故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40號   被   告 蔡銘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 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 在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開設「大頭小投選 物販賣機店」,並擺設「Ocean World」電子遊戲機1台,遊 戲方式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該電子遊戲 機內,操縱機台搖桿以控制夾子抓取機台內裝有骰子的壓克 力盒,待其晃動造成骰子彈跳,依骰子出現之點數及排列組 合兌換娃娃至微波爐等價值不等之商品,若未出現符合兌換 條件之點數,消費者所投入之款項則歸蔡銘宏取得,明顯異 於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遊戲歷程,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 而具射倖性。嗣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稽查人員稽查後函請警方 查緝,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銘宏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吳明輝之證 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㈢臺北市商業處112年10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33534號函、 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查核照片。 二、本件遊戲機台經被告更改遊戲流程及玩法,與原評鑑通過之 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並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取商品內容 及價值之確定性,應認定屬電子遊戲機,被告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擺放機台營業,自屬非法陳列使用 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該等機台以射悻性之方 式決定輸贏,被告擺放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亦與刑法 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嫌。被告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4日止之期間內,所涉非 法營業之犯行,本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屬 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 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 處。被告自承其於擺放機台期間獲利約6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罪嫌,惟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 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之獲利與否係憑偶然之事 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其所意圖營利之內容,並非附麗於供 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直接對價(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 ,核與刑法第268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DM-113-簡-4118-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568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宇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自民國111 年6、7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對面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旁擺放選物販賣機1台(下稱本案機臺),該選 物販賣機係以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再控制機臺夾 取內置之商品,若夾中1次,即可在機臺上方戳戳樂盒子加 戳1格,並依戳中之兌獎券號碼兌換機臺上方獎品區商品, 此遊戲方式無法預先知悉欲夾取商品之內容及價值,其係屬 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且放在機臺內之物品價值低於保證取物 金額之百分之七十,顯不相當,而屬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 機;被告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 定賭客公然賭博財物。嗣經員警於112年7月5日16時30分許 到場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IC主機板1片、現金6480 元、3C商品及一般物品34個、戳戳樂板1個、抽獎商品7個等 物。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8日府綠商字第1120244613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IC主 機板1片、現金6480元、3C商品及一般物品34個、戳戳樂板1 個、抽獎商品7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臺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賭博,本案機臺未改裝,僅增加戳戳樂作為促銷活動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11年6、7月間某日 起,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旁擺放 本案機臺,玩法係消費者每次投入10元,再控制機臺夾取內 置之商品,若有成功夾取到商品,可再加玩被告設置在機臺 上方之戳戳樂遊戲,以兌換不特定獎項,消費者所投入之硬 幣則歸被告取得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 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 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 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 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 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 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經 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具有相當參考 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而 「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 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於 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 」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 ,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 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 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 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 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④提供之商品不 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面 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 同。⑥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 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如行為人擺放之機具合於上開要求 項目,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即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㈢經濟部為完善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管理機制,於113年10月14 日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並將經濟部107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停止適用一節,有本院職 權查詢之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 在卷可參。該管理規範已無規定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 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並放寬保證取物金額上限為99 0元,且依該管理規範第8條第2款記載「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不得有下列之行為: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 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該款立法理由說明則記 載「第二款明定不得使消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玩戳戳樂、 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夾一抽一, 例如:選物販賣機中擺放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類物品,消 費者夾取物品後,可獲取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 。此種表面上為遊玩自助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遊玩具有射 倖性設施之行為,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 心特性),爰予以限制,惟不包括機具說明書所載遊戲流程 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促銷(例如:於本店消費滿多少元 即可遊玩戳戳樂一次)商業行為」。  ㈣檢察官所舉之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8日府綠商字第112024461 3號函,雖認本案機臺外觀上方被遮蔽,未能清楚得知完整 之機具名稱,致無法據以認定,遊戲方式為夾中商品1次, 即可於機台上方刮刮樂、抽獎、戳戳樂等,依其號碼兌換商 品,機具之結構設計及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與經濟 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為未經評鑑之 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惟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提供現場查獲照片,可見本案機臺正面所標示之機 具名稱「選物販賣機II代」,與經濟部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議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II代」名 稱相同,係非屬電子遊戲機,而被告並未更動本案機臺之機 具結構或軟體,僅於消費者夾取獲得商品後,可再玩被告在 本案機臺上設置的戳戳樂遊戲,則本案機臺自仍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既非屬電子遊戲機,本可在一般 場所擺放營業,無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 處罰。  ㈤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機臺內的商品價值300元至450元,保 證取物金額是580元,戳戳樂可以兌換的獎品價額150元至20 0元等語。檢察官據此認此遊戲方式無法預先知悉欲夾取商 品之內容及價值,其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且放在本案機 臺內之物品價值低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因認本案機 臺屬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然觀諸卷附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可知被告有在本案機臺內擺放商品,機臺之玻璃櫥窗 為透明並無遮擋,可供消費者於投幣夾取前查看商品之內容 並評估價值,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自無 商品內容及價值不確定之情形。又本案機臺之戳戳樂遊戲, 是被告「額外附贈」之遊戲,其目的係在提高消費者之消費 意願,消費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無庸付費即可加玩戳戳樂 遊戲,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消費者操作機臺本身之 遊戲方式、流程均未變更,因此並未改變本案機臺原有對價 取物之性質,且戳戳樂既屬贈送性質,不致影響機臺內商品 內容及價值之明確性,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再者,被告於警詢供陳本案機臺有 部分提供商品價值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百分之70情形,然上開 要求項目,無非係藉由訂定保證取物金額上限、限定商品市 場實際價值不得與保證取物金額差距過大等標準,以降低選 物販賣機或夾娃娃機之射倖性,本案機臺既均設定有保證取 物功能及保證取物金額,即可確保消費者得以投幣換取夾取 陳列商品之方式,享受夾取商品之樂趣,消費者於觀察機具 內陳列商品,並斟酌保證取物金額後,得以決定是否投幣以 夾取商品,或於未夾中商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則消費者 是否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投幣、 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均取決於消費者主觀之認定及 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於該選物販賣機所具有之保證取物 功能。況依上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已無規定 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且於機 具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促銷商業行為,並非禁 止之列。復參以被告進貨商品之成本加計經營本案機臺所需 如租金等其他支出,及其等所欲獲取之合理利潤,亦難認被 告所提供商品之價值與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 。  ㈥選物販賣機於投幣至所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前,能否順 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 、投機性之行為,已與賭博之定義未合。而本案機臺均設有 保證取物之功能,既如前述,則本質上仍屬消費者選物付費 以取得所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消費模式,自不具有射倖性或 投機性,即便被告在本案機臺上設有戳戳樂抽獎盒,供消費 者在夾取機臺內物品後,可另戳取號碼牌,而有額外獲得兌 換機臺上方商品之機會,此等銷售模式亦與一般店家於販售 商品時所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異,尚難評價為賭博行為, 無從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機臺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且依該機臺之設定及操作,並無 射倖性可言,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 法第266條賭博罪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2-23

CHDM-113-易-1449-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幃宸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幃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幃宸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8旁貨櫃屋內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無招牌選物販賣機店,並擔任該選物 販賣機店場主,再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出租店內編號4之機檯給被告賴明谷(本院另行審結)。被 告賴明谷為吸引顧客上門,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即於承租後約1星期,將上開機檯改裝為磁吸式,並在公 眾得出入之上開無商店招牌之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 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上開編號4之電子遊戲機臺(下稱本 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被告賴明 谷於該機臺內擺放1個鐵製茶葉罐(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 無物品),玩家投入2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 變更後之磁吸爪子吸取該機臺內之鐵製茶葉罐,機台內並加 裝彈跳網,若鐵製茶葉罐彈跳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 樂之機會,獎品則有價值600至1,000元不等之公仔等物品, 如抽中或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則可與機檯主聯繫拍照後 兌換商品,如未抽中,則僅能換取價值低微之飲料;若鐵製 茶葉罐未掉入指定之位置,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 而歸機檯主所有。該機臺雖設有保證夾取之功能,惟保證夾 取功能僅能夾得價值低微之鐵製茶葉罐(從外部無法知悉裡 面有無物品),雖另獲得1次抽抽樂機會,然機率甚低,80 張抽抽樂僅有8個中獎機率,機檯主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 之輸贏機率及低機率之抽抽樂,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 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被告鄭幃宸明知被 告賴明谷改裝機檯變更玩法,已非選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 機,仍持續出租機檯並收取租金,而與被告賴明谷共同賭博 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由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收取租金而 營利。嗣於112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查訪蒐證 而查獲。因認被告鄭幃宸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幃宸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明谷、證人林宸緯、王智 誠、林大嘉、陳禹丞、黃皓暘、張郡傑、潘振邦、陳昱廷、 吳宏檳及陳泓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112年10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證人張郡傑、潘振邦、陳昱廷之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單、現 場蒐證畫面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 年10月30日商環字第11200509960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 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機台出租予同案被告賴明谷及證 人林宸緯、王智誠、林大嘉、陳禹丞、黃皓暘、張郡傑、潘 振邦、陳昱廷、吳宏檳及陳泓丞等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賭博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辯稱:我有告知承租人不可以 改機台,我知道同案被告賴明谷有改裝後,我就有告知他不 可以改裝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機台係同案被告賴明谷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向被告以 每月租金3,000元租用後,自行將本案機台裝設磁吸爪子、 加裝彈跳網及擺設鐵製茶葉罐等更改遊戲歷程,並非被告改 動機台後出租予同案被告賴明谷乙情,業據同案被告賴明谷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3至10 0、301至303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是本案更改本案機 台遊戲歷程,使機台變更性質為非純粹之選物販賣機,而為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人, 應為同案被告賴明谷,至屬明確。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 告是否有賭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之主觀犯意。  ㈡查同案被告賴明谷於警詢中供陳:我向被告承租本案機台,1 個月3,000元,承租後機台由我管理及使用,租賃當時本案 機台內部為無擺設,沒有改裝,我有改裝彈跳臺、磁吸式及 抽抽樂,但我沒有告知被告我有改裝,我改裝後被告知道等 語(見偵卷第93至100頁);又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機台是 112年8、9月向被告承租,租金1個月3,000元,本案機台原 本是用夾子夾,我改裝後變成磁吸式,被告知道我有改裝等 語(見偵卷第30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承 租本案機台,並且改裝本案機台,被告有跟我說這樣改裝機 台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同案被告賴明谷之供 述,本案機台係由其自行決定更動機台設備而更改遊戲歷程 ,亦係由其自行決定玩法,改採非直接以夾取物作為選物販 賣標的,而以夾取成功後以刮刮樂之方式進行兌獎,此具有 射倖性之玩法及兌獎方式均係由同案被告賴明谷自行處理, 被告並未與之一同商議,亦未實際參與更改機台或兌獎事宜 ,被告是否有與同案被告賴明谷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賭博等,實屬有疑。又參以選物販賣機之場地出租者即場 主,本即會有將場地提供予不同人員承租機台之情形,同一 店內會有多位機台主各自經營所承租之機台,場主並未負責 機台經營,而僅負責場地清潔、兌幣機補充等,實屬常見, 尚難因場地內機台有非法改裝,即認場地出租人與之為共犯 ,復觀諸證人林宸緯、王智誠、陳禹丞、黃皓暘、張郡傑、 潘振邦、陳昱廷、吳宏檳及陳泓丞均於警詢證稱有向被告承 租選物販賣機,但改裝機台未告知被告,被告亦不知悉其等 有改裝等語(見偵卷第69至84、101至156頁),亦徵被告將 選物販賣機出租後,承租人如何使用、管理進而改裝之行為 ,並不會告知被告,均係由其等自行決定如何變更選物販賣 機之玩法。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有按本案改動後之機台抽 成等相關事證,是自從無遽認被告有藉由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收取對價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賭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易-202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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