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制式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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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黃文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2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文錫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對上 訴人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時尚觸犯非法寄藏非制 式獵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詳細審酌上訴人本件犯行之一 切量刑因子,所為量刑衡諸其他類似案件,核屬過苛等語。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乃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 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案情不同之 其他個案之量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量刑 較之其他個案均為不當等語,經核係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48-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張榮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榮 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及附表編號四 至八所示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共26顆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量 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依法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物。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審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 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 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敘明警方盤查因違規停車之上訴 人,見上訴人神色緊張,始經上訴人同意搜索,查獲置於自 小客車後座背包內之本件扣案槍、彈,並非上訴人於警方發 覺前,即主動坦承犯罪,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於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 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原審認為適當 ,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此乃事實審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原審相同之主張,謂其既然同意警方搜索 ,警方必然查獲扣案槍、彈,足認其有自首意思。而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時間不長,危害社會甚輕, 且母親罹患癌症,尚須照料云云,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 過重,原判決猶予維持,自屬不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一節,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38-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仕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二字第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仕樺(下稱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 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原審以傳真方式送達繕本並請受刑人對檢察 官前揭聲請以書面表示意見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 原裁定內記載其所審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酌定受刑人應執 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經核有期徒刑部分已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年6 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7年6月以下, 罰金刑部分亦已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1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即20萬元以下而為酌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所定方法、範圍,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 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分別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編號1、6均為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編號3則為非法持有子彈罪)、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編號9為首謀,編號12、14、15則為 下手實施者)、傷害罪(編號4、13)、毀損罪(編號10、1 1)、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恐 嚇取財罪(編號5)、偽證罪(編號7)、幫助洗錢罪(編號 8),罪名、罪質、所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對社會所造成 危害程度並不相同;所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毀損 等部分,雖分別屬同類型犯罪,然犯罪時空各有相當之間隔 ;參以受刑人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為警查獲其犯附表編號1 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後,再於同年10月間購入非制式 手槍而犯附表編號6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後更在 檢察官偵辦過程中謊稱其所購入之上開非制式手槍為他人所 有而犯偽證罪(附表編號7),足徵受刑人守法意識薄弱, 未知警惕而一再違犯,甚至不惜偽證而將刑責推諉他人,法 敵對意識顯然較為強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 時間前後已達1年半以上,罪數為15罪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 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認原審所酌定上開執 行刑,其結論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自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或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 他案裁判,或以其所犯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或 謂其所為乃同屬性案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過度 耗費司法資源,日後不會再犯等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並請求從輕定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⑴附表編號3 備註欄所示執行案號應為「111年度執字第343號」,原裁定 誤為111年度執字第342號、⑵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 期應為「110年8月25日」,原裁定誤為111年1月18日,雖不 無瑕疵,然此對於原裁定結果無影響,由原審裁定更正即可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抗-401-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翔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廖 翊翔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未主張其下橋行駛文化路時,在華江橋上即已見到警 方執行攔檢勤務之詞,足認被告當下並不知橋下文化路上有 員警執行攔檢勤務。且被告縱然知道當時警方執行攔檢勤務 ,被告亦可能抱持僥倖心理,自認為不會倒霉到遭警隨機臨 檢,而且當時已是深夜1時20分許,天色昏暗,警方要查到 放在隱暗處之扣案物,應該不容易,故仍僥倖下橋行駛文化 路。從而,被告可躲避攔查卻未躲避之舉,尚難作為論斷被 告並未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之據。  ㈡再者,證人張鈞皓於偵訊時證稱:證人鄒芷玲有跟證人張鈞 皓說是被告要借車,後來也都把車借給被告使用,而證人張 鈞皓並未將扣案手槍、子彈放在車內中央扶手位置,且被告 於111年3月9日為警扣得本案手槍、子彈時,證人張鈞皓已 自111年1月13日起即受羈押,直至111年3月12日才停止羈押 ,釋放出所等情;證人鄒芷玲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22日 用車時,雖看到有兩面車牌,但並未看到車內有扣案手槍、 子彈,且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向證人鄒芷玲借車後,證人鄒 芷玲一直收到違規停車之通知,證人鄒芷玲要求還車後,被 告卻一直藉口拖延未還車等情。是依證人張鈞皓、鄒芷玲之 證述可知,本案小客車自111年2月23日即借予被告使用,而 案發當時證人鄒芷玲並未要求被告移車。  ㈢此外,證人即案發當時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劉奇豪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當時雖配合警方之作為,任由員警查看車內 狀況,被告表情雖平靜,但被告之手部卻出現異常動作。即 對於扣案物所在之中央扶手處,在手剎車下方之蓋子,因出 現怪異情形,被告於證人劉奇豪查看時,證人劉奇豪感覺「 廖翊翔的手有點稍微『要壓的感覺』,『壓中央扶手』、「廖翊 翔好像有要迴避那一塊的這種感覺」,此應該是被告下意識 之動作,卻無意中讓證人劉奇豪看到等情。  ㈣原審僅以被告辯稱扣案手槍、子彈不是他的,及被告開車可 避開卻不避開攔檢,而認被告未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犯行 ,尚嫌速斷。本案由各證據相互勾稽,足徵被告確實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扣案手槍、子彈之犯行無訛,原審卻逕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疏漏,難認原判決合法妥適等語 。 三、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雖稱依證人張鈞皓於偵訊時證述、證人鄒芷玲於警 詢時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證人鄒芷玲並未要求被告移車,且 本案小客車自本案小客車自111年2月23日即借予被告使用等 語。然查,證人鄒芷玲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小客車掛名在我 媽媽名下,都是我在繳納車貸,車也是由我使用;我最後一 次使用該車之時間為111年2月22日,當時我就在駕駛座下看 到2面車牌,我在翌(23)日出借本案小客車給被告,我不 曾要被告幫我移車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張鈞皓於 偵訊時證稱:本案小客車之前都是我在使用,鄒芷玲跟我說 被告借用本案小客車,她跟被告不算認識,她是因為被告是 我朋友,才把車借給被告,本案小客車之中央扶手處可以拆 卸,但我平常都不會動它,只有一次在裝燈條時有拆卸過, 之後就又裝回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第136頁),由此可 知,本案小客車並非自始即被告使用,證人鄒芷玲、張鈞皓 均曾使用本案小客車,而證人張鈞皓知悉本案小客車中央扶 手可以拆卸,且證人張鈞皓亦曾將本案小客車中央扶手為拆 卸後為裝回等情,在此情況下,證人鄒芷玲、張鈞皓均屬利 害關係人,實難排除上開證人將本案刑責全數推由被告承擔 之可能,則其等證詞是否可信,非無存疑。此外,證人張鈞 皓亦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小客車是我於111年1月9日所購買 ,我於111年1月13日就被羈押,而我於111年1月遭羈押前, 警方也有搜索我中和圓通路居所、本案小客車、板橋居所等 語(見偵字卷第136頁),而公訴人論告時亦引用此部分證詞 內容(見本院卷第205頁),用以證明本案小客車先前於111年 1月間已遭警方搜索,並無查獲本案槍彈或其他違禁物,故 本案所查獲之槍彈應為被告所有等情,惟警方於111年1月12 日針對證人張鈞皓進行搜索時,搜索之處所及標的未見本案 小客車已為搜索,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57至161頁、第164至167頁),由此可知, 證人張鈞皓前開所證其於111年1月13日被羈押前,其所使用 之本案小客車曾經警方進行搜索之內容,尚無從認定。準此 ,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小客車自本案小客車自111年2月23日即 借予被告使用,且本案小客車曾於111年1月12日為警進行搜 索,並未查獲不法事證之前提事實,尚無法認定屬實,況該 時日至本案槍彈被查獲尚間隔相當時日,難以排除本案槍、 彈係由非被告之其他人所持有,或於被告搭車前即已放置在 車上之可能性。是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於證人劉奇豪查看時,證人劉奇豪 感覺「廖翊翔的手有點稍微『要壓的感覺』,『壓中央扶手』、 「廖翊翔好像有要迴避那一塊的這種感覺」,此應該是被告 下意識之動作,卻無意中讓證人劉奇豪看到等情。惟查,證 人劉奇豪上開證詞內容,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顯流 於主觀之臆測,尚不能憑此,即率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㈢上訴意旨又稱被告並未主張其下橋行駛文化路時,在華江橋 上即已見到警方執行攔檢勤務之詞,足認被告當下並不知橋 下文化路上有員警執行攔檢勤務。且被告縱然知道當時警方 執行攔檢勤務,被告亦可能抱持僥倖心理,自認為不會倒霉 到遭警隨機臨檢,而且當時已是深夜1時20分許,天色昏暗 ,警方要查到放在隱暗處之扣案物,應該不容易,故仍僥倖 下橋行駛文化路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3月9日凌晨1時20 分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華江 橋下橋處,為警隨機攔查,並經其同意進行搜索,而查獲本 案槍、彈後,被告於111年3月9日偵訊時即供稱:這些東西( 按即本案槍彈)我不知道是誰的,被警方搜到我才知道車上 有這些東西,我知道我自己有毒品前科,假設經過臨檢站, 一定會遭到警方搜索車輛,而我下華江橋的時候,我就有看 到文化路那一端設有臨檢點,所以我如果知道車上有這些東 西,我一定會改走長江路那邊下橋,不可能冒險通過文化路 ,還同意警方搜索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顯見被告於 本案偵查之初,即向檢察官表明其在華江橋上已見到警方在 執行攔檢勤務,其確實不知悉本案小客車內有藏放扣案槍彈 ,才會駕車通過臨檢站,並同意警方進行搜索車內之辯解, 則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並未主張其下橋行駛文化路時,在華 江橋上即已見到警方執行攔檢勤務之詞,足認被告當下並不 知橋下文化路上有員警執行攔檢勤務等情,核與卷內事證不 符,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此外,檢察官另主張被告 縱然知道當時警方執行攔檢勤務,被告亦可能抱持僥倖心理 ,自認為不會倒霉到遭警隨機臨檢,而且當時已是深夜1時2 0分許,天色昏暗,警方要查到放在隱暗處之扣案物,應該 不容易,故仍僥倖下橋行駛文化路等語,恐係臆測之詞,難 認有憑。是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00○00號 指定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翊翔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受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9日間,於不詳地點,透過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人取得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1支( 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32顆、 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下稱本案槍枝、子彈)而持有之。嗣於1 11年3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華江 橋下橋處,經警隨機攔查,警員見被告非本案小客車之車主 後,經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於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內查 獲本案槍枝、子彈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鈞皓、鄒 芷玲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03 0900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7458號鑑定 書、證人張鈞皓111年1月12日遭搜索時之扣押目錄清單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所駕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查獲上開非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32顆、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手槍、子彈 )等物,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手槍、子彈不是 我的,我當時受鄒芷玲之託移動本案小客車,如果本案槍枝 、子彈是我的,因我並非現行犯,我可以拒絕警方搜索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除辯護同上外,另辯護略以:被告除可拒絕 員警搜索外,被告當天行經攔查處前本可右轉規避攔查,然 被告並未右轉規避攔查;再起訴意旨雖提出張鈞皓另案之搜 索扣押筆錄為證,然該搜索扣押筆錄無從證明張鈞皓或鄒芷 玲(實際車主)未將本案手槍、子彈放在本案小客車內;又 被告係第1次接觸本案小客車,其無從發現該車手煞車拉桿 下方經改造並藏放本案手槍、子彈,請求為被告無罪判決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經警於本案小客車經改造之中 央扶手下方查獲本案手槍、子彈等物,本案手槍、子彈經鑑 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INTERDYNAMIC廠KG-9型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32顆子彈研判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1顆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認殺傷力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至26頁)、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第63頁、第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9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030900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31頁)、現場暨扣案 物照片(偵卷第36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7458號鑑定書(偵卷第76至77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鄒芷玲於本案查獲前2個月,託我將她停 在臺北市萬華區河堤之本案小客車移至他處以免遭拖吊,所 以我當天要將本案小客車開至他處停放;2個月前我曾借用 過該車等語(偵卷第13頁、第99頁),雖與證人鄒芷玲於警詢 中證稱:本案小客車掛名在我媽媽名下,都是我在繳納車貸 ,車也是由我使用;我最後一次使用該車之時間為111年2月 22日,當時我就在駕駛座下看到2面車牌,我在翌(23)日 出借本案小客車給被告,我不曾要被告幫我移車等語(偵卷 第17至19頁);及證人張鈞皓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小客車之 前都是我在使用,鄒芷玲跟我說被告借用本案小客車,她跟 被告不算認識,她是因為被告是我朋友,才把車借給被告等 語未盡一致(見偵卷第135頁)。然鄒芷玲、張鈞皓均曾使用 本案小客車而屬利害關係人,其等證詞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且稽之鄒芷玲、張鈞皓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小客車並非自 始即被告使用,是該車中央扶手處係何人改造,又本案槍枝 、子彈係何人放置於查獲處,均非無疑。  ㈢起訴書雖提出張鈞皓於111年1月12日為警搜索之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7至161頁、第164至167頁), 用以證明張鈞皓另案為警搜索時未查獲本案手槍、子彈,然 稽之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可知該日執行搜索標的並未包含本 案小客車,是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無從佐 證本案手槍、子彈係被告持有。  ㈣本案手槍、子彈經送鑑驗,於該槍滑套、扳機及握把、彈匣 及雙頭彈匣採證,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比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1月 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9704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2至113頁)。是本案手槍、子彈既無 從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或指紋,則本案手槍、子彈究是否為 被告持有,實非無疑。  ㈤證人劉奇豪(本案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執 勤地點在臺北市往板橋方向的華江橋下,駕駛人下橋後可右 轉長江路,也可直行文化路,當天攔下被告後發現被告不是 車主,我們有問他為何開這台車,被告說幫朋友到堤防把車 開走,被告很配合我們,他說什麼地方都可以讓我們檢查, 另我知道今天要開庭,所以我重複看了卷宗跟密錄器,被告 當時有說「因為我是一個奉公守法的好公民,如果你們警方 要看什麼,我都願意配合」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另證 人黃富明(本案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華江 橋下執行攔檢業務,被告行駛在華江橋上,他能看到我們攔 檢的情形,他可以選擇右轉長江路而避免執行,當天是隨機 攔查,當時有先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盤查,被告說願意,我 對被告當時的表情各方面沒有特別印象等語(本院卷第81至8 4頁)。觀諸劉奇豪、黃富明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華江橋上 即可見員警於橋下文化路上執行攔檢勤務,倘本案手槍、子 彈確係被告持有,其為避免本案手槍、子彈遭警查獲,盡可 下橋後逕右轉長江路,以躲避警員攔查,然被告未有此舉。 再本案手槍、子彈若係被告置於本案小客車內,衡情,被告 應不會同意讓員警檢查車內。又員警盤查被告時,並未發現 被告有流露緊張或異樣神情。復徵之其於查獲現場、警詢所 稱代友人移車乙情互核一致等情,難認被告所辯,全然不足 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雖非全然可採,然本院審酌檢察 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犯行,即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 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起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4770-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欽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前某時起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子彈4顆。嗣經警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 許,持搜索票至乙○○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實施搜 索,扣得前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子彈4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91頁) ,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經警於其住處扣得前開具殺傷 力之手槍1枝、子彈4顆,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辯稱:槍枝不是我的,洪如琪帶槍回來的時候我有看到, 我看到也有問她是怎麼回事,他說是她前前夫送給他的,我 有跟她說趕快把東西處理掉,不要放在家裡,我也不知道為 何會在沙發下。搜索的時候他們撞門我有去開門,當時因為 我有吸毒昏昏睡睡,我就躺回去沙發床睡,房間內沒有其他 的床,我怎麼可能故意去壓住沙發。這個屋子是我爸爸的, 總共有三層樓,一樓是爸爸跟哥哥在睡,因為哥哥在照顧爸 爸,二樓後面是我跟前女友洪如琪住,前面的房間是我姪女 住,中間的房間放雜物,三樓是神明廳。我有在地院聲請調 查洪如琪前前夫販賣槍枝的案件,這是洪如琪跟我講的(準 備程序)。 我那時候吸食安非他命且生活不正常,兩三天 沒有睡,凌晨三、四點剛躺下,凌晨被警察進來搜索,我馬 上去開門,我當時也很累就躺回去繼續睡覺,卻被檢察官攻 擊說我引導警方。搜索當天也有錄影,我自己也很意外沙發 後面有槍。洪如琪已經死亡,如果我要擔下這條罪,我覺得 不公平(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房間非只有被告一人進出,本案 沒有指紋鑑定,無法確定槍枝是被告所有。當天搜索是6時1 5分很早的時間,被告當天精神不濟,警方搜索沙發時被告 也是相當配合,起身後還有去幫忙拉沙發,只是發現有槍枝 時伸手,被警察制止,不能因為他這樣的行為就認為他確實 知道槍枝的存在,如果被告想要誤導警方,大可以去指其他 的房間。被告一直都說槍枝不是他的,被告積極想要澄清, 但無奈洪如琪已經死亡,被告也願意接受測謊,請給被告無 罪(審理筆錄)。槍彈是洪如琪所有,搜索時發現子彈是在 槍枝裡面,但沒有拉滑套,警方是直接把彈匣退出來,發現 子彈並沒有上膛,並不是隨時可以擊發的狀況(準備程序) 。 三、首先,員警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前 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枝、子彈4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搜索現 場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0918號鑑定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113年6月27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14620號函暨函 附搜索過程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15、18-30頁 、偵卷第77-82、109、113-115頁、原審卷第37-41、171-17 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經搜索之部分過程、並經原審及本院將搜 索過程截圖附卷(見原審卷第215-221、225-242頁、本院卷 第157-169頁、第229-231頁),可知被告房間內擺設之傢俱 、電器,由房門進入後右手邊依序可見為沙發(約為3人座 )、抽屜桌、電視,且於員警甫進入被告前開住處之房間內 時,曾向被告詢問何以房間內有那麼多槍,是否有真槍等語 ,經被告否認,員警持續搜索,被告仍向員警表示沒有東西 ,經員警搜索電視後方後,並未發現有槍枝,被告就故意全 身平躺於房間內之沙發上:         (被告故意躺在沙發上)   嗣被告躺在沙發期間,有員警走至沙發前,撥開沙發上方之 窗簾,接著俯身在沙發中段看向沙發後與牆壁間之縫隙,並 請被告起來,向被告表示要搜索被告所躺之沙發後方,另一 員警則撥開被告放置於沙發之雙腳,被告乃快速從沙發上起 身,跪趴在沙發左側處,並往該處沙發後之隙縫查看,且語 氣著急地詢問:「什麼搜你後面,哪裡、哪裡」等語,員警 於沙發中段位置將沙發椅拉開,持手電筒照射沙發後縫隙位 置:   (警方在沙發後面、與牆壁縫隙下,發現有一支槍並拍照。 沙發後面其實很乾淨,沒有發現大量灰塵、頭髮等,不像塵 封已久無人清理的狀態)   警方發現槍枝後,被告往前跪趴在沙發左側,並朝沙發後縫 隙看去,嗣員警稱:後面有一枝槍等語,被告乃朝沙發後縫 隙處伸手,經員警制止,後由員警自沙發左側後方縫隙處拿 出本案槍彈。 (警方取出槍,退出子彈與彈匣後,將槍枝子彈放在沙發上拍照 ) 五、被告辯稱「知道女友洪如琪有這支槍、我叫洪如琪槍枝不要把放在家裡,但洪如琪後來死了,不知道槍枝還放在家裡」(準備程序),被告先前警詢時供稱:「槍是洪如琪的,我跟她交往1年左右,我之前跟她同居,她就放在家中,我大概4月或5月就發現了,因為她是我的女友,所以我就沒有向警方舉發,洪如琪過世後,我就忘記這支槍」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有看到洪如琪放在沙發這邊,她往生,我也忘記有這把槍的存在,當時我跟洪如琪住在一起,洪如琪有給我看過這把槍,我沒用過」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查,根據原審勘驗搜索光碟,員警於沙發後查獲本案槍彈時,已當場詢問被告:「這台誰的?這支是真的啦齁?」等語,經被告回以:「我知道,我知道、嗯」等語(見原審卷218、235頁),又待員警將本案槍彈放在沙發上後,向被告詢問還有沒有其他槍彈,並向其表示一次搜索完成就好之意,經被告回稱:「你再來搜索一個禮拜也沒用啦」等語,之後更要求員警拿毛巾給自己(見原審卷第218-219、236頁)。是綜觀被告經警搜查出本案槍彈的過程,被告並未在員警搜查出本案槍彈的第一時間向員警說槍枝是洪如琪的,甚至沒有提到前女友,而是回答「我知道」。被告如果想起來是前女友留下的,被告應該立即澄清槍枝來源。被告在家裡被搜出槍枝,並不驚訝,也不為自己辯解,沒有說明自己是被冤屈的。再對照被告於員警搜出本案槍彈前,故意躺在沙發上,意圖阻攔警方搬開沙發,顯有刻意隱匿之舉止。凡此種種,本院實難認被告辯稱可採。 六、洪如琪業於112年7月8日死亡,有刑事前案紀錄表上記載可 證,本案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搜索,距離洪如琪死亡 已經有兩個月餘。然從警方當時發現時之狀態,沙發後面並 沒有大量灰塵或雜物,也沒有棉絮或頭髮等,只有一支槍被 丟在沙發後面的地上。看起來比較像是有人臨時把槍枝往沙 發後面一丟,目的是要掩飾槍枝,所以沒有時間好好包覆槍 枝。本案槍枝被丟在沙發後面,當時彈匣內有四顆子彈,隨 時可以拿出來開槍,且槍枝外面沒有任何包裝,並不像是刻 意收藏好的狀態。如果洪如琪生前擁有這支槍(及四顆子彈 ),還把槍枝藏放在家裡,應該不會這麼草率把槍枝隨手一 扔丟在沙發後面。這支槍枝如果不好好包覆著,也會生鏽或 沾上灰塵,不利於日後開槍使用。洪如琪至少過世二個月餘 了,但是警方取出槍枝時也沒有發現槍枝上面卡住頭髮、棉 絮、大量灰塵等等,反而像是剛才有人把槍丟下去的狀態。 七、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之管 制物品,具有高度危險,以被告與洪如琪當時之親密情侶關 係,且前開搜索地點是被告所管領、使用之住處,每天睡覺 生活的房間內,沙發床是天天都要睡好幾個小時的。如果真 的是洪如琪藏匿的,何必要丟得這麼倉促,像是隨手把槍枝 丟下去沙發後面。而且槍枝被發現時並沒有包覆,裡面有四 顆子彈,這樣毫無顧忌丟下去,豈不是可能會炸傷自己或被 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在家裡我的房間看到這 把槍的時候,有叮嚀洪如琪,叫她不要放在家裡,隔天還有 再叮嚀她一次,警察搜索時我才第二次看到槍,我也不知道 槍放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被告二審也採相 同辯解,辯稱已經告誡女友不要把槍放在家裡云云。被告既 然如此注意居家安全,何不再向女友確定槍枝已經拿走,卻 任由女友隨意把槍枝丟棄在沙發後面? 再者,被告前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於111年5月間, 有曾因持玩具槍恐嚇他人,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5日 以111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聲搜 卷第87-101頁),且觀聲請搜索案件歷次紀錄表(見聲搜卷 第111-115頁),被告本案經警搜索之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已有多次經警搜索之情形,甚至110年、1 11年接連均有遭搜索之紀錄,被告既亦自陳知悉洪如琪將本 案槍彈帶回家裡,以其前開自身經驗,應知道寄藏槍彈的重 大刑責,何不積極確定槍枝已經拿走? 而且女友洪如琪已經 過世兩個多月,警方搜索被告房間時,裡面沒有什麼女性生 活的跡象(如化妝品、美容美髮用品、女性衣著),顯示被 告理應已清理過女友的遺物,但怎麼沒有清理到沙發後面丟 了一支槍? 這麼危險的違禁物,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亦不知 洪如琪藏放在哪裡等語,均無從採信。 八、從而,本院根據上述搜索查獲經過之間接證據、被告不利己 之供述等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有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 前某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至為警查獲時止之事實,實堪 認定。又本件槍彈外觀良好,經鑑定後均具殺傷力,已如前 述,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等情,亦可認定。 九、辯護人請求再將扣案槍彈送指紋採證,確定上面有沒有被告 的指紋。然指紋是由一點水分、油脂、胺基酸所組成的物質 ,指紋會蒸發,不會永遠留存在金屬表面上。被告在案發當 日接受偵訊時,檢察官問「涉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是否 承認?」,被告說「有承認」(偵卷第14頁)。被告偵訊中 認罪答辯,也沒有請求指紋鑑定。從搜索到起訴都已經三個 月,到二審審理已經一年多了,指紋的水分油分早已經蒸發 。況且從搜索到送警方鑑定,可能有很多警察都摸過這把槍 了,至今再進行指紋鑑定已經沒有意義。是本院認此項指紋 鑑定之聲請,沒有調查必要。又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進行測謊 ,然測謊並沒有絕對之證據力,測謊結果是否精準,還牽涉 受測人的身心狀態是否健康正常,被告有眾多吸毒判刑前科 ,長期有吸毒惡習,被告也自陳搜索當天因為吸毒而昏昏沉 沉(本院卷第190頁),被告身心狀況顯然不適宜進行測謊 鑑定,辯護人此項證據調查亦無必要。又辯護人請求調取洪 如琪前前夫的前科紀錄表,欲證明洪如琪前前夫有販賣槍枝 前科。然就算洪如琪的前前夫有販賣槍枝前科,也不能證明 扣案槍枝是洪如琪所有。「前前夫」不是「前夫」,對洪如 琪而言,如果有「前前夫」也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情,辯護 人如果以前前夫做了什麼壞事,來推論洪如琪可能也會做什 麼壞事,這是不當連結,也不足以證明洪如琪持有槍枝。此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核無調查必要。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二、查被告自同時取得前開手槍、子彈後(無證據足證前開槍彈 係被告先後取得而持有),至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持有相當時間,為繼續犯,各均僅論以單一持有 行為;又被告同時持有前開子彈4顆,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 有子彈罪,且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累犯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經提起上訴,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經提起上訴,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7罪)、7月,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原審102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原審10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9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然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原審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亦認同此項裁量為正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沒收: 一、被告上訴係否認犯行,採取與原審相同之答辯,辯稱是已過 世的前女友洪如琪持有槍彈云云,並請求傳訊與被告同住的 哥哥即證人甲○○到庭作證,證人甲○○到庭證稱「這間房子是 由我爸爸跟我還有我女兒,還有我弟弟乙○○與他女友『阿如』 同住,他們開始同住的時間我不確定,『阿如』已經往生了。 我們家是那種比較古早的那種二樓半、三樓可以加蓋鐵皮屋 的那種房子,因為我跟我爸爸都有領殘障手冊,因為我脊椎 開刀、行動也不方便,所以我就跟我爸爸住在我們家一樓, 我女兒住在二樓的前面,我弟弟跟『阿如』是住在二樓的後面 。兩個人男女朋友在一起的那一段時間,她有住在我們家。 我不會進去乙○○二樓後面的房間,我不會進去,那是隱私的 問題。我們見到面就點一個頭講幾句話這樣而已。他們在一 起的那段時間,兩個人出入都是一起的,這是他們私人的問 題,我也不方便問得太清楚,因為我們都有年紀了,我快要 五十歲了,我總是不可能說他每一個小事情我都去問得很清 楚。」(本院審理筆錄),所以證人甲○○也不能證明洪如琪 是否持有槍枝,反而因為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與爸爸 哥哥姪女等人同住一個屋簷下,三代同堂,且房子很小,二 樓前面就是姪女的房間。被告與女友只能同住一個房間,被 告與女友身為姪女的長輩,家中還有老人,被告的女友如果 帶了一支槍丟在沙發床的後面,槍枝沒有包覆,裡面裝好子 彈,隨時可以拿起手槍開槍...。所以被告女友準備好手槍 究竟目的為何? 殊難想像。被告之辯解悖離常情,不足採信 。且被告上訴後沒有提出任何有利證據足以推翻原審事實認 定,把槍枝推給死人也是典型卸責說法,被告否認犯罪,所 辯不足採信。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 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仍非法 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顆,益徵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犯案情節嚴重, 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 、經濟勉持、要扶養高齡的父親、無法正常走路的哥哥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 在法定刑度內適當量刑,被告上訴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 刑因素的新證據新事證,故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方面,原審已敘述「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 、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有殺 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是除經試 射而不具子彈功能者不予宣告沒收外,前開非制式手槍(含 彈匣)1枝、子彈3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主文諭知沒收,此部分適用法律亦屬正確,被告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上訴-1400-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泓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以及具殺傷 力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受 他人之委託,受寄而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 槍、子彈,並將上開物品置放在不知情之許瑞紋所有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 二、又於112年9月23日前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從網路上購得空白車牌4面及數字貼紙後,偽造車牌號 碼000-0000、AZW-7958號2組車牌,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 警於同日16時5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得車主許瑞紋之同 意搜索本案車輛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訴卷第192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瑞紋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12年9月20日112年聲搜字000683號搜 索票(受搜索人: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 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甲○○)、112年9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許瑞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性 能檢測項目說明及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2年9月2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03270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甲○○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車牌辨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足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 槍枝及子彈等物經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4顆,其中1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 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送鑑 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送鑑子彈 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 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126038724號鑑 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10張在卷可憑(偵卷第45至50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暨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以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足供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 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 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 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汽車牌照為公 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前某時許至為警查獲止,持續懸掛偽造 車牌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 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懸 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寄藏槍、彈後, 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 而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3日16時56分為警查 獲時止寄藏上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 子彈1顆,係於同一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犯 罪行為之繼續,至其寄藏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 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本件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⒈按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1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 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 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 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 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 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 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 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 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次按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 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 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 限。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 須因被告翔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 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適用該規定。且法 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 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 彈之來源、去向,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 ,而查獲該等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以資審認被告有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有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向警方供稱本案槍彈來源係凌振勇所寄放,然凌振勇 於警詢中否認有將槍枝寄藏於被告,警方迄今尚未針對此部 分移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5月20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013800號函暨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276000號函、113 年12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143900號函(訴卷第103 至107、127、12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指稱槍彈之來源 係凌振勇,然此為凌振勇本人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並未提供其他證據供警方調查 (訴卷第193頁),是卷 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件槍彈來源係凌振勇,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自無因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發生之可言,即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 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 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 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 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 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 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 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案 被告所寄藏之槍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 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 法規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施以嚴厲之刑罰制裁,以 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衡以被告所 持有之槍彈屬非制式手槍、子彈,並考量其寄藏之時間、數 量等犯罪情狀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訴卷第211至236頁)後 ,顯難認被告有何堪以憫恕,或有何事證足認其所犯本案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雖以 母親身體狀況不佳、辯護人以被告始終坦承、供出上游,有 避免槍枝流入社會造成危安之善意,對於促進訴訟功能有助 益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與前揭要件 不合,其所請為無理由,然其他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家庭 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寄藏,被告竟漠視法令,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另又恐因本案車輛的車貸未繳而遭銀行拖吊 ,即從網路上購得空白車牌自行偽造BHD-2015、AZW-7958號 2組車牌共4面,並將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 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法治觀念偏差,均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行使偽造車 牌之時間長短、數量、所生危害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前有竊盜、毒品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都是前妻負責扶養,入監前從事油漆工 ,日薪約新臺幣2300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具有殺 傷力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 刑鑑字第1126038724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10張在卷可參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制式子彈12顆及 非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中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 彈1顆均已於送鑑定時經試射等情,亦如前述,顯見均已喪 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其沒收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揭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見 尚非違禁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亦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車牌共4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然 該物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稱 甚明(訴卷第76頁),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 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制式子彈12顆(其中4顆已試射) 鑑定結果: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8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3 制式子彈1顆 鑑定結果: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鑑定結果: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供自己施用毒品 6 偽造車牌4面 BHD-2015、AZW-7958號各2面

2025-03-05

CTDM-113-訴-57-202503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鈞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鈞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鈞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1年度 原易字第3號、第4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 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 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至2所示2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確定;附件編號3至8所示9罪,前經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附件編號 9所示11罪,前經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第4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附件編號10所示13罪,前經本院 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係犯偽證罪、附件編號2係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附件編號3、5至10所示各罪均為竊盜類型 犯罪,附件編號4所犯則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 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 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 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 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 權利。又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 本件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NTDM-113-聲-625-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輝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 有明文。 二、被告莊文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7號裁定命其於取具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具保後 ,同日為原審法院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3月10日屆期,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 三、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業已請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其等分別回覆沒有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年6月、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刑度 非輕,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核與卷內相關證據相符,堪認 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包含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 以上之重罪,其於犯後立即離開現場,並推由共犯江凱維出 面頂替,且前有因迴避執行而經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於其等均陳述意見後,裁定被告自114 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HM-114-上訴-267-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紹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 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紹穎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亦不再主張先前上訴時,所持有關罪數認定之辯解等情(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4頁至第75頁)。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含罪數認定)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清償積欠王靚凱之債務,始同意 由王靚凱刊登販售本案槍彈之訊息,犯罪情狀實堪憫恕,且 犯後坦承犯行,現有正當工作,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與王靚凱(另案審理)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聯絡,由王靚凱在通訊軟體社群散布兜售本案槍 彈之訊息,而著手於販賣犯行之實行;然因與王靚凱聯繫 約定購買本案槍彈之買家,係警方基於查緝目的所喬裝, 自始無購買槍彈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槍彈之 行為,是被告與王靚凱共同所為販賣本案槍彈之行為尚屬 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除須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外,尚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且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 有該條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供述本案 槍彈之來源為余建緯(見偵字卷第108頁);惟余建緯已 於警方查獲本案前之民國112年10月13日死亡,此有余建 緯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則檢、警自 無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或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參酌前揭所述,即無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年齡為26歲 ,正值青壯,縱因積欠債務或扶養子女而有金錢需求,亦 應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然其捨此不為,竟與王靚凱 圖謀販賣槍彈之不法利得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 難,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又本案槍彈之出售訊息雖係王靚凱刊登,然待出售之本案 槍彈為被告所提供,亦由被告駕車搭載王靚凱前往交易地 點,可見被告參與程度非輕;再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對 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之潛在危害亦非輕微;因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 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狀況 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判決亦均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 。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 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當予非難;惟考量本案槍彈未實際流入市面,暨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槍彈之數量及種類、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併其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五金 行貨車司機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並無漏未審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生活狀況等節。又依前所述,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故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穎 男  指定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穎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紹穎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先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山區中向余建緯(已歿)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仿手槍外型,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 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 (下合稱本案槍彈),嗣與王靚凱(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86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聯絡,先由王靖凱於112年10月22日8時14分在通訊軟體Te legram社群「Soha工作交流2群」以暱稱「心 怡怡」散布「 出22年出場的貝瑞塔 (m9)吃9mm的子 附五顆兒子 現金交易 意者私訊帶鎖」之訊息,欲找尋不特定人兜售本案槍彈,為 警於網路上巡邏時發現後,即喬裝為買家,與王靚凱約定以 新臺幣5萬5,000元購買本案槍彈,並約定於同日13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福勝亭日式豬排專賣科技 大樓店(下稱福勝亭科技大樓店)交易本案槍彈,嗣李紹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王靚凱一同前往福勝 亭科技大樓店,王靚凱將裝有本案槍枝之紙袋放置於廁所內 供警方點收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本案槍彈而未遂。嗣王 靚凱供述本案槍彈來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李紹穎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偵卷第13至18頁、107至108頁、院卷59至61頁 、81至8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靚凱警詢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7至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112年10月22日證人王靚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至59頁)、112年10月22日證人王 靚凱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5、71頁)、112年1 0月22日職務報告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2 群」及與暱稱「心 怡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79 至86頁)、被告與證人王靚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份(偵卷第37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暨本案槍枝照片8張(偵卷第93至100頁)等件, 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憑。復扣案本案槍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 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誠,採樣2顆試射,均可及發,認具殺傷力」乙 節,有該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7813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偵卷第141至142頁),足認均具殺傷力無訛。是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函查證人王靚凱在林口長庚精神科病歷 資料,以證明被告是不得已開車載證人王靚凱去販售本案槍 彈之事實等語(院卷第61、87頁),惟被告既已坦承與證人 王靚凱共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則王靚凱罹患精神病之有無, 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 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違禁物之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 王靚凱向喬裝買家之員警兜售本案槍彈,雙方已就買賣標的 及價金達成合意,再由被告及證人王靚凱前往約定地點進行 交易,足見被告確已著手販賣本案槍彈之行為,惟因在場交 易之員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僅止於 未遂階段,故應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 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 遂罪。  ㈡法條競合:  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當初持有本案槍彈,係因竹聯幫李姓 小弟欠其錢,說要拿槍來射其和家人,又其與竹聯幫冠信會 陳慶誠有買賣汽車糾紛,陳慶誠曾來砸其家,其才向余建緯 借本案槍彈;嗣因其欠證人王靚凱錢,證人王靚凱說要賣本 案槍彈,其才答應,其陪證人王靚凱去賣槍的原因是怕證人 王靚凱有精神病會亂開槍等語(院卷第61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原因為陳慶誠和李姓小弟 有糾紛,且陳慶誠持有槍枝,被告才取得本案槍彈以防身, 本來沒有要販賣,因被告欠證人王靚凱錢,證人王靚凱才表 示要拿本案槍彈販賣抵債,被告擔心會出事才載證人王靚凱 去販賣本案槍彈等語(院卷第60至61頁、87至88頁)。  ⒉經查,陳慶誠前於108年11月至109年8月間對被告犯侵入住宅 及恐嚇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3 2號簡易判決及110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 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為112年9月至10月間,被告豈有與陳慶 誠糾紛後3年許,方取得本案槍彈防身,實與常情不符。又 觀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向證人王靚凱 表示「媽媽(指本案槍枝)的問題有沒有人處理」等語,有 上開被告與證人王靚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偵卷第40頁),是被告著手販賣本案槍彈之原因,是否如被 告所稱,係由證人王靚凱主導而另行起意,亦屬可疑。再查 被告於112年9月26日持有本案槍彈後,旋即於同年10月22日 著手販賣,期間相距不足1月,則被告確係基於販賣本案槍 彈之單一犯意,先持有本案槍彈後,再伺機販賣予他人,堪 信較為合理。是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 與卷證或常情有違,並無可採,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 先持有本案槍彈後,再於密接時間內,販賣本案槍彈未遂, 故其持有本案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販賣本案槍彈未遂之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⒊又屬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本質為數罪之競合, 二者本質不同,故法條競合於量刑時,應不受刑法第55條但 書就想像競合最低刑度規定之拘束,自無最低刑度封鎖之適 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 案被告上揭所犯之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未遂罪,因法條競 合而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依上揭決議意旨,此 部分量刑當無應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最低度刑以上 之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   被告同時販賣本案槍彈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 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王靚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販賣槍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供述上開槍彈之來源 為余建緯,惟余建緯業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0月13日死亡 ,警方無從發現余建緯之犯罪事實或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⒊再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惹到竹聯幫之人,陳慶誠曾至 被告家中砸爛其家具、車子,且陳慶誠持有槍枝,使被告恐 懼而向他人借用本案槍彈,且販賣本案槍彈為證人王靚凱主 導,被告有可憫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院卷 第89頁)。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 ,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著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對於社會潛 在治安危害至鉅,又被告縱與他人間存有暴力糾紛,亦應循 司法途徑妥善解決,並無據以擁槍自重之理,再被告與證人 王靚凱共同販賣本案槍彈之分工中,既係由被告提供本案槍 彈並開車搭載證人王靚凱至交易地點,可見被告非僅居於犯 罪之邊緣角色,況被告亦自承販賣本案槍彈均係經其所同意 ,而非受證人王靚凱之恐嚇或脅迫,是揆之其犯罪情節、手 段、動機與目的等,均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 因始致犯罪之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 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與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 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 法令禁制,非法販賣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 危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自當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本件因遭員警及時查獲, 未致使槍枝、子彈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所販賣之槍彈數量及 種類、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 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兩名,身體狀況良好,目前從事五金行 貨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案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 子彈3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7813號鑑定書可佐,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另案扣案本案子彈5顆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因擊發子 彈後致火藥燃燒殆盡,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 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子彈3顆

2025-03-04

TPHM-113-上訴-6454-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豪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豪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士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將其寄藏,仍基於寄藏非制式 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 行義路上某處,經友人翁世宏(已歿)所託,為其保管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2顆時,即基於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而 應允,而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為翁世宏寄藏上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嗣員警於113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發覺其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士豪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另案發布通緝,乃當場將其逮捕,陳士豪 於員警尚不知悉其為翁世宏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前, 即當場供出副駕駛座後方藏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陳士豪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 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復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17頁、第95-96頁、 本院卷第108頁、第14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 20日刑理字第11361008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 -33頁、第52頁、第131-137頁、第141頁、第151-153頁), 復有扣案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因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 時寄藏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 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 合問題,是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僅成立單純一 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然被告既係受翁世宏所託保管上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顯然被告並非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思 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係基於為翁世宏保管之意 思而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於 法雖有未合,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 ,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既均同規 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本件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得加以審究。另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所為犯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之規定處斷:   1.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第4條、第7條、第8條等 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前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 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 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 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 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 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 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 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 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 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 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 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 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 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 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 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 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 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 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配合修 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 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增列『制 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 「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8 條部分)。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 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 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 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 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部 分修正,將使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應適用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處罰,於修正後改依同 條例第7條處罰,先予敘明。   2.次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 號判決亦同此旨。是以,被告固自105年間某日開始受翁 世宏所託而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然其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定修正生效之109年 6月10日後仍為翁世宏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嗣迄 至113年8月11日始經查獲,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寄藏上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被告 所為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云云,尚 不足採。 (三)另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遭查獲之過程,係 員警於113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 段與辛亥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發覺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另案發布通緝, 乃當場將其逮捕,被告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悉被 告為翁世宏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前,即當場供出副 駕駛座後方藏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使員警得以查獲 被告本案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月2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294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25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二度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仍為本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且寄藏 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時間甚長,足見被告屢屢違犯國家 管制槍械之禁令而應予嚴厲非難,復斟酌被告非法寄藏槍 枝、子彈數量非多,復未持用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造成 任何人身實害,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另犯他罪,且被告 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學經 歷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為違禁物,除附表所示經採樣擊 發鑑驗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 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 傷力,非屬違禁物,因而不諭知沒收外,其餘附表「應沒 收之物」欄之槍枝及子彈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0RAKI9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扣案物品 2 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捷克CZ廠Sa vz. 61 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扣案物品 3 非制式子彈 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之子彈,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已非違禁物)。 左列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

2025-03-04

TPDM-113-訴-127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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