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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蘇俊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具狀請求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 (下稱甲裁定)附表各罪、110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下 稱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之罪、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 0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下稱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 示之罪、臺北地院99年度聲字第3249號裁定(下稱丁裁定) 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 日以北檢銘箴113執聲他806字第1139035476號函(下稱本案 函文)回函以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與法無據,予以 否准,是受刑人自得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 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示之罪、丁裁定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各罪中,首先確定者係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確定日期為98年10月27日),然丁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後,故 丁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乙裁定編號7、21、31至35、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各 罪間,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受刑人 請求另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 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示之罪、丁裁定 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㈢上開受刑人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縱扣除其中不得合併 定刑之丁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後,受刑人主張應合 併定刑之「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 1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各罪」(下 稱A組),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參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7、18至19所示 之罪,曾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0號裁定、臺北 地院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定應執行5年3月、1年2月,合 併為6年5月;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所示之罪,合 併為3年7月(7月+3月+4月+6月+7月+8月+8月=3年7月);丙 裁定附表5至9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23 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6月,A組上開3者合併最長期為11年6月 (6年5月+3年7月+1年6月=11年6月)。至其餘即「乙裁定附 表編號1至6、8至20、22至30、36至40所示之罪、丙裁定附 表編號1至4、10、11所示之各罪」(下稱B組),乙裁定附 表編號1至6、8至20、22所示之罪,合併為11年7月(8月+6 月+8月+4月+7月+8月+7月+8月+7月+7月+7月+8月+8月+7月+7 月+7月+7月+7月+8月+3月=11年7月)、乙裁定附表編號23至 26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89號判決定應 執行2年1月、乙裁定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定應執行10月、乙裁定附表編 號29至30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 決定應執行1年2月、乙裁定附表編號36至40所示之罪,合併 為3年5月(7月+7月+9月+9月+9月=3年5月);丙裁定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99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定應執行2年1月、丙裁定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為6月、丙裁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曾 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3月,B 組上開2者合併最長期為22年11月(11年7月+2年1月+10月+1 年2月+3年5月+2年1月+6月+1年3月=22年11月),即B組最長 期可定22年11月;A、B組接續執行結果,最長期可執行34年 5月(11年6月+22年11月),然甲、乙、丙各裁定接續執行 結果為27年7月(6年3月+16年2月+5年2月),並未逾依上開 A、B組定刑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34年5月),對受刑人而 言,尚非必然不利。復甲、乙、丙、丁各該裁定均已確定, 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拒卻受刑人請求另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 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 9中所示之罪、丁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合 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所指各節,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A、B 、C、D裁定(按即原裁定所稱甲、乙、丁、丙裁定,以下逕 以原裁定之代號稱之),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16 年2月、1年7月、5年2月確定,上開4裁定合計接續執行29年 2月。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所示之罪及丙裁定附表 編號5至9所示之各罪,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 (98年10月27日)前,本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遭割裂屬 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期應執行刑,致接續執行刑度 達有期徒刑29年2月。受刑人所犯甲、乙、丙、丁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絕大多數為竊盜罪,其餘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吸食毒品罪,且所判最重刑度僅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指 揮執行所據之甲、乙、丙、丁裁定組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 ,違反恤刑之目的,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重 新考量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 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 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裁定 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 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 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 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而經臺北地院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3月、就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2月,經新北地院就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2月,經臺北地院就丁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至53、57、59、61、73至74頁)。 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113年4月15日北檢銘箴 113執聲他806字第1139035476號函文函覆受刑人否准其所請 一節,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是受刑人所犯 上開甲、乙、丙、丁裁定之數罪,分別經裁定定應執行刑, 且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 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 指揮接續執行上開4裁定所定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之當然,檢察 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 行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應依其所提之方案重定應執行刑云 云,而依受刑人所主張之組合,除去丁裁定之部分固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依受刑人主張應合併 定刑之「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 至35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各罪」所組成之 A組,以過去所定應執行刑與宣告刑之總和計算之內部性界 限為有期徒刑11年4月(原裁定就甲裁定部分誤以定刑前即 其附表編號1至17、18至19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99年度聲字 第3810號裁定、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所定應執 行刑5年3月、1年2月之合併刑期6年5月計算,然實應逕以甲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6年3月計算),而乙、丙裁定附表剩餘之 各罪之刑度過去所定應執行刑與宣告刑之總和計算之內部性 界限則為有期徒刑19年1月、3年10月(乙、丙裁定剩餘之罪 之最早判決確定日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99年3月26日,而丙 裁定剩餘各罪均在此之後所犯,故並不符合定刑之規定,分 別稱B1組、B2組),則重組過後之A、B1、B2組接續執行結 果,最長期可執行有期徒刑34年3月,現行組合下甲、乙、 丙各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則為有期徒刑27年7月,其中已有6年 8月之差距,堪認本案依前揭受刑人所指之定應執行刑組合 ,相對於原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方案,對於受 刑人而言,尚非客觀上顯不相當。再參酌前揭抗告意旨所指 之定應執行刑方案,重組後各該罪之犯罪時間、各罪之關連 性,及責任非難之程度後等情,相較於現行組合並無明顯變 化,是認本案縱依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各罪之組合方式重新 定刑,得予酌減之刑期亦屬有限,尚難認可大幅縮減其應執 行刑,而無「本案之定刑組合在客觀上有過度不利評價,致 抗告人承受過度不利益,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所採 恤刑原則」之情形。  ㈢至丁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甲、乙、丙、丁裁 定附表之最早判決確定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98年10月7日 之後所犯,原裁定認此部分與受刑人所主張甲裁定附表所示 等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當屬有據。  ㈣因此,自難認本件分別以前揭甲、乙、丙、丁裁定組合之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符合 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特殊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開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既無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受刑人 請求改變組合重新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自不應准許。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函,否准受刑 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原審 據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3-抗-2689-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鄒智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7月23日中檢 介冠113執聲他3242字第113909062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 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 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 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 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 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75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鄒智帆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 1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裁定),復因竊盜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4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此 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雖請求依其主張重新組合以定應執行刑,對其較 為有利等語。惟觀諸聲明異議人A裁定、B裁定所列各罪之犯 罪時間及確定日期,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犯 罪時間為民國108年12月8日至109年4月25日之間,雖均早於 B裁定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之最初判決確定前(即109年1 0月7日)所為,然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既已各自經A裁定、B 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年5月確定,而均 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自無所 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況且,A裁定 與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4年5月時,業已較 原宣告刑之總和大幅下降(A裁定宣告刑逾30年,B裁定宣告 刑為11年11月),實均已為聲明異議人調降甚多刑度,且若 將各宣告刑抽離重定,亦難以確定法院重定之應執行刑必會 較原先之應執行刑為輕,復無對聲明異議人更不利之違反不 利益變更禁止情事,客觀上聲明異議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而 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 界限,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再者,本件經接 續執行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 之上限,自無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難 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聲明異議人過苛等情事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情形,尚與聲明異議人所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等另案情節有所不同,自難逕 予比附援引。是以,自不許由聲明異議人將其中曾經裁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拆出,任意搭配其他罪刑另予重組, 並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A裁定、B裁定 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從而,本院認本件顯無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將A裁定 、B裁定予以割裂後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聲明異議人徒憑 己見,認其所犯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應重新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並執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等語,顯係忽 略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實有未洽,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聲明異議人請 求另行重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 人主張應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與法定要件有違,自不足 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DM-113-聲-3463-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7號 再 抗告 人 張美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9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本件再抗告人張美環關於其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 執行刑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下稱 前裁定)附表編號1、3、6、9、12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確定 裁判,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生效前即已繫屬於第 一審法院,依前開程序從舊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再 抗告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所指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仍得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 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前裁定附表各罪經前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該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再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前裁定附表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0日雄檢信崑 113執聲他164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及第一審駁 回其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再抗告人仍憑己見提起抗告 ,指摘前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及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 五、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未說明理由, 且未審酌前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持有或施用毒品之輕罪 ,所定應執行刑6年3月,顯然失當等情,已足以認為前裁定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 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撤銷原裁定以為救濟。 六、惟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已如前 述。經查本件前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確定之前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並無不合。 七、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置原裁定明白之說理於不顧,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應認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67-20250320-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少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少禾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至於該條項所 稱『成年人』,因民法第12條業已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 2年1月1日施行,民法修正後係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 正前『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擴大成年人之認定範圍,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112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陳少禾係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之111年12 月中旬某日迄111年12月27日為18歲,依當時尚未施行之民 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成年人』,原判決誤以被告於行為時 為成年人,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至於該條項所稱「成年人」 ,因民法第12條業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 1日施行,民法修正後係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 「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擴大成年人之認定範圍,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茲查,被 告陳少禾係93年6月7日生,於本案行為時之111年12月27日 為18歲,依當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成年人」,原 審誤認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如起訴書所載,加入「火 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少年鄭O倫(名字詳 卷)共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4次(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量處如上開附表 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觀諸上揭規定 ,原判決關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被告其刑部分,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 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法令,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 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 附表編號1 陳少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 附表編號2 陳少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 附表編號3 陳少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 附表編號4 陳少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0

TPSM-114-台非-43-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8號 再 抗告 人 朱丁義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朱丁義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嗣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56號裁 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本院以110年 度台抗字第18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惟因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明顯 不符刑法及憲法原則,因而向執行檢察官請求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17日橋檢春岩113執聲 他497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爰依法提 出聲明異議云云。惟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告確定,且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並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應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無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上開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 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 ,執行前開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之裁定,並否准再抗告人重 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 誤,且就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再 抗告意旨仍執持前詞,並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顯有違誤 為由,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48-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張健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 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健裕因犯原審109年度 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附表(下稱A裁定附表)與110年度聲字 第661號刑事裁定附表(下稱B裁定附表)之各罪所處之刑, 分別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8月、5年8月確定。 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3 至5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更定應執 行刑,而經否准,因此聲明異議。惟以前開裁定均已確定, 除有前述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所列情形外,不得任意割裂聲請 改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況抗告人主張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首先判 決確定之日期係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民國108年5月22 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確定日之後, 不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 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謂:如就A裁定附表及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原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委實過重,故檢察官應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或僅係陳述抗告人個人主觀看法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或對原裁定已詳為 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89-20250320-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至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79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再按判決確定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 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 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受 刑人張至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下稱 前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112年3月   27日確定,有前案裁定、臺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資料在卷可稽。嗣臺中地檢署陳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案裁定附表編號2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及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案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於113年6月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原審),原審本應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諭知原裁定附表 編號1(即與前案裁定附表編號2重複定刑案件)駁回聲請定 刑之裁定,竟疏未細查而以11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與原 裁定附表編號2至7等罪重複定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於113年 9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原裁定全案卷宗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說明,原裁定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且該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受刑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制度,乃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係違背法 令,對該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規定即明。而提起非常上訴之客體,必須係對刑事確 定判決,或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例如 :單獨宣告沒收、減刑、定其應執行刑、宣付保安處分,以 及撤銷緩刑宣告等確定裁定),方得為之。倘下級審判決或 裁定後,係得上訴或抗告之案件,且已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 ,並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或裁定確定者,則該下級審 之判決或裁定縱係違背法令,因非確定判決、裁定,自無對 之提起非常上訴之餘地。本件被告張至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惟被告 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64號裁定, 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可稽。從而 本件確定裁定,係上開本院裁定,上訴人竟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為確定裁定,對之提起非 常上訴,顯有誤會,本件非常上訴自難認為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非-37-20250320-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銘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58號、109年度偵 字第911、1398、1624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陳銘儀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即第一審 判決附表三編號5「宣告刑及沒收」欄其中合計十罪所諭知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係於罰金總額以 最高金額3,000 元折算易服勞役1 日,其期限仍逾1 年之情 形始有適用。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尚可不逾1 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 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3號、109年度台 非字第3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陳銘儀因犯 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共10罪,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其中8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另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 處有期徒刑9月8罪部分,有6罪併科罰金40萬元,另2罪併科 罰金45萬元。處有期徒刑10月2罪部分,均併科罰金50萬元 (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5部分)。以上處 刑、併科罰金,固無不合。惟其於判決主文另諭知各該罰金 易服勞役之標準時,未依前開規定,竟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其折算結果,致易服勞役皆已逾1 年之日數。然各該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依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時,均 可不逾1 年,亦無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 總額之必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自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而 駁回該部分上訴,同屬違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 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 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 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 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 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不得以1.000元折算1日,或以 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陳銘儀有如第一審判決 犯罪事實欄五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民國110年5月5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森林法第50 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上述犯行 其中所處之刑(共計10罪)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明示僅就 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陳銘儀)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 24號判決書可稽。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第一審判決附表三 編號5所示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贓物合計10罪, 各宣告併科罰金40萬元(共6罪)、45萬元(共2罪)、50萬 元(共2罪),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以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計算,上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為400日、450日及500 日,均已逾1年之日數,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第一審判決 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 維持,同有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第一審判決關於 被告所犯前述10罪,所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部分,均撤銷,另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又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包括有期徒刑及罰金),業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 刑,並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以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5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10罪之併科罰金,係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易服勞役之日數 均逾1年,違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而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於循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變更所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前,不得就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由,因認檢察官有關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 回,並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因此對上述有關原判決及第 一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且不利於被告」之結論,不生影 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非-38-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 抗 告 人 陳嘉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嘉倫所犯各罪,分別經 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下 稱A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各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及9年4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 。抗告人以A裁定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應與B裁定附表 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 ,否則即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為由,請求重新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經前揭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3年12月30日高分檢寅1 13執聲他264字第1139023599號函,予以否准。因而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查:抗告人並無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亦無A裁定或B裁定之 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 ,致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應選擇A裁定附表及B裁定附表 其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抗 告人較為有利。其誤為同意A裁定附表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 所處之刑,聲請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云云。惟此係主張得任意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而 無視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尚有誤會。至於其餘抗 告意旨,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定應執行刑之 理論或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就原裁定詳為論敘說明 之事項,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 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503-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夏皆發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度執他聲21字第114900244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夏皆發(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罪 )分別經鈞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 應執行刑13年,褫奪公權8年,及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7年11月確定,A、B二裁定接 續執行合計刑期長達20年11月之有期徒刑。但B裁定編號1號 罪已執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如能將該罪排除在外,另擇以A裁定編號1號之罪, 為數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7日為基準,在該日期 前所犯之A裁定所示5罪與B裁定編號2號各重罪,依法即得為 一組合併定應執行刑,符合恤刑目的本旨。經議異人向執行 檢察官提出聲請,卻為檢察官拒絕,因此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並請求從新定執行刑。 二、惟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至於有 無例外之「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應視 個案情形分別判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 參照)。     三、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13年, 褫奪公權8年,及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下稱B裁 定)定應執行7年11月確定,A、B二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 長達20年11月之有期徒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附表 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並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 卷第48、51頁),而異議人曾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惟經 檢察官駁回之事實,亦有114年度執聲他21字第1149002448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再者,B裁定編號1所示有 期徒刑5月原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原則上固不得與編號2所 示有期徒刑7年8月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刑,然依刑法第5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定刑,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受 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而本院就上開B裁定所為定刑 係依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而定刑,有上開裁定可憑,至於執 行完畢與否僅生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否扣除之問題,異議 人稱B裁定編號1不得與編號2定刑,不無誤會。再者,依卷 存之證據,並無上開各罪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則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上開2確定裁定除最高法院裁定所稱例外之「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是次應審究者係若不重新定刑,是否有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之情形。 四、按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在有期徒刑部分最重可定至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參照)。本件異議人受接續執行合計之刑期 為20年11月,並未超過30年,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 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亦即並無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則檢察官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而依上 開A、B裁定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 請求本院重新定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3-20

KSHM-114-聲-18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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