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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廢止開發許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陽明山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品鈞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 陳鴻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開發許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蔡雅雯變更為趙品鈞,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楊聰吉(下稱楊君)依據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及審 議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規定,於民國92年11月12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南投縣○○市○○段○○○等地號九二一震災 鄉村區重建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案),該開發案經 被上訴人災區重建非都市土地變更審議小組審議通過,被上 訴人以92年11月26日府建管字第09202098140號函(下稱92 年11月26日函)同意在案。嗣楊君於92年11月28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楊君並於92年12月1日立 切結書,表示願遵守系爭協議內容辦理,如未遵守,無條件 註銷開發許可。系爭開發案取得被上訴人建設局92年12月31 日(092)投縣建管(造)字第1404號等建造執照(下稱系 爭建造執照)。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受災戶住宅應於開 發案件經南投縣地政機關辦理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後 1年6個月內申領建物之使用執照,系爭開發案應取得使用執 照之期限為94年6月30日前。嗣經被上訴人94年9月5日府建 管字第09401767650號函同意建築物使用執照取得期限展延1 2個月,至95年6月30日前應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屆時未於期 限內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將依規註銷系爭開發案開發許可。 其後,系爭開發案於95年5月25日移轉給上訴人,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上訴 人並以新權利人承諾證明書承諾概括承受系爭開發案,被上 訴人以95年6月7日府建管字第09501045740號函(下稱95年6 月7日函)同意系爭開發案申請人變更為上訴人,並由上訴 人概括承受系爭開發案執行應盡之所有承諾及義務,且於該 函說明三載明系爭開發案使用執照取得之期限(95年6月30 日前)將到期,屆時未於期限內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將依 規註銷系爭開發案開發許可,並回復原用地編定,請確實依 規辦理。然上訴人未於95年6月30日前申請使用執照,經內 政部營建署以111年2月7日營署綜字第1100100339號函復被 上訴人:有關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 (95年2月4日廢止)取得開發許可之社區開發案執行疑義,系 爭開發案未能依期限申領使用執照,應由被上訴人廢止開發 許可。被上訴人遂以111年2月23日府建都字第1110040096號 函(下稱111年2月23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 ,逾期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上訴人逾期未陳述意見,被上訴 人乃依系爭協議約定,以111年5月11日府建都字第11101014 96號函(下稱111年5月11日函或原處分)函知上訴人:廢止 開發許可。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11年5月11日 函撤銷。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2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楊君約定,楊君提供震災災後重 建受災戶住宅給付,被上訴人提供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之 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故系爭協議性質 為行政契約。被上訴人與系爭開發案申請人楊君於92年11月 28日訂立系爭協議,楊君並於92年12月立切結書,其內容略 以「……茲當遵守協議書內容辦理,如未遵守,無條件註銷開 發許可,……」,嗣於92年12月31日發給楊君(起造人)系爭 開發案建造執照。系爭開發案於95年5月25日移轉給上訴人 ,上訴人並以新權利人承諾證明書承諾概括承受系爭開發案 ,上開承諾證明書內容略以「本人承諾概括承受……,於審議 過程及計畫中所作之承諾及義務,若有違反應負之承諾及義 務願依規處理,絕無異議,……。」。嗣被上訴人以95年6月7 日函同意系爭開發案申請人變更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概括 承受系爭開發案執行應盡之所有承諾及義務。以上證據足證 上訴人充分了解其所概括承受之承諾及義務之範圍及內容, 為系爭協議契約當事人間的約定,用以督促契約當事人按契 約本旨履行契約,契約當事人之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㈡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系爭開發案本應於94年6月30日前取 得使用執照,後經楊君申請展延至95年6月30日前應取得使 用執照,上訴人亦概括承受楊君於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又 依被上訴人95年6月7日函說明三:「另本案建築物使用執照 取得之期限(95年6月30日前)將到期,屆時未於期限內取 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將依規註銷本案開發許可,並回復原用 地編定,已完成移轉登記之公共設施用地不予歸還,請確實 依規辦理。」並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對應 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應已知悉,並受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 ,俾使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以履行系爭 協議之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通知 上訴人限期改善。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以111年5月11 日函向上訴人為系爭協議解除權之行使,而於系爭協議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之義務,故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所受 領之給付物即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之公法上對待給付,應 返還,故被上訴人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廢止,係其行使 解除權之結果。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其 未履行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負擔義務仍持續發生中,則被上 訴人以111年5月11日函行使其解除權廢止系爭開發案之開發 許可,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行使廢止權之2年除 斥期間。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承諾及義務之事實明確,且 未履行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負擔義務之廢止原因仍持續發生 中,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以111年5月11日函廢止系爭開發案 之開發許可核屬有據,訴願決定雖不受理,惟結論則無二致 ,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五、本院按:  ㈠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第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 內為之。」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時,課予處分相對人(受 益人)額外之作為義務,即所謂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倘受益 人不履行負擔所課予之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以負擔不履行為 由,廢止該授益處分。依暫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規定:「災區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重建,應 配合其風貌及居民意願,並得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等方式 辦理。其重建作業規定,得分別由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及原住民委員會定之。」「配合前項重建需要,須辦理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時,其面積在5公頃以下者 ,應由申請人擬具相關文件,向該管縣 (市) 政府申請,經 審查同意後據以核發許可,並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異 動登記,不受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3及農業發展 條例第10條、第12條規定之限制。」「前2項之申請程序、 審議作業規範、審議小組之組成,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及災區縣 (市) 政府定之。」系爭作 業規範第7點規定:「(第1項)開發案件經審議同意後,縣 (市) 政府應核發許可,並於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移轉 登記為各該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有後,通知地政主管 機關,逕行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鄉村區及依核定 之計畫內容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繳交變更編定規費,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 事業計畫項目。(第2項)前項許可核發前,民間申請人應 與縣 (市) 政府簽訂協議書。(第3項)開發案件經縣 (市) 政府核發許可後,其土地屬公有、公法人或公營事業所有 者,得即通知地政主管機關,逕行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變更為鄉村區及依核定之計畫內容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土地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仍應依第9點規定之期限於公共 設施興建完成後併同移轉登記為各該縣 (市) 有或鄉 (鎮、 市) 有。」、第11點規定:「(第1項)第7點第2項之協議 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具結保證依核准之開發計 畫實施。(二) 申請雜項執照前應完成受災戶安置出售對象 、安置受災戶比例、銷售時程、銷售方式及價格等資料之確 認。(三) 第7點、第9點及第10點之規定事項。(四) 違反前 3款規定之效力。(第2項)前項第4款所定之效力包括:(一 ) 縣 (市) 政府許可廢止。(二) 土地回復為原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編定。(三) 已依規定移轉予縣 (市) 有或鄉 (鎮、 市、區) 有之公共設施與用地不予發還。」準此,就災區鄉 村區重建需要,須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 更編定時,由申請人擬具相關文件,向該管縣(市)政府申請 ,經審查同意後據以核發許可,許可核發前,民間申請人應 與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倘未依協議書內容辦理,縣( 市)政府應廢止開發之許可。 ㈡本件訴外人楊君於92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開發案 ,經被上訴人92年11月26日函同意在案,楊君並於92年11月 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且於92年12月1日立切結書 ,表示願遵守系爭協議內容辦理,如未遵守,無條件註銷開 發許可,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系爭開發案本應於94年6月 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後經楊君申請展延至95年6月30日前 應取得使用執照,其後系爭開發案於95年5月25日移轉給上 訴人,上訴人並以新權利人承諾證明書承諾概括承受系爭開 發案,被上訴人以95年6月7日函同意系爭開發案申請人變更 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開發案執行應盡之所有 承諾及義務,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通知上訴人 限期改善(應取得使用執照),未於期限內取得建物使用執照 ,將依規註銷系爭開發案開發許可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 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核准楊君 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時,約定應於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 否則應註銷(廢止)開發許可,核係被上訴人作成系爭核准開 發許可之授益處分,同時結合訴外人楊君之作為義務,以之 作為決定「核准開發許可」之前提要件,在訴外人楊君違反 此作為義務時,被上訴人得廢止該授益處分,此授益處分應 認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本院103年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系爭開發案於95年5月25日移轉 給上訴人,上訴人並以新權利人承諾證明書承諾概括承受系 爭開發案,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函知上訴人再次重申系 爭開發案,未於期限申領使用執照,即將予以廢止之意思表 示,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此亦為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是以上訴人確有未履行系爭核准開發許可之負 擔情形(未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其所生系爭開發案廢止之 原因事實仍處於持續發生之狀態,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 日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並未逾越行政程序 法第124條規定行使廢止權之2年除斥期間,原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解除權之行使而廢止系 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而維持原處分,其理由雖有未洽,惟 其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主張被上訴人111年5月11日函並非向上訴人為系爭協議解除 權之行使,原判決認原處分是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行使, 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結果,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未於95年6月30日取得系爭開發 案使用執照,除斥期間算至97年6月30日止,原處分已逾2年 除斥期間,原判決認系爭行政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規定行使廢止權之2年除斥期間,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云云,並不可採。  ㈢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 造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因建造 執照為當然失效,主管機關毋須另行發函通知,自亦無法依 法核發使用執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於95年6月30日前取得 系爭開發案公共建設之使用執照,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7條 第1項、第8條第1項約定,因上訴人違反授益處分所結合系 爭協議約定之作為義務,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上訴人 逾期仍未改善,被上訴人自得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開發案之開 發許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符合設計圖部分核發使用 執照,不符合設計部分亦不通知上訴人修改,此非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不能取得使用執照,原判決對此有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云云,核屬其主觀一己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 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㈣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受災戶住宅興建完成取得建築物之 使用執照前,不得為土地所有權及其他權利之移轉,乙方應 配合甲方辦理於取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不得移轉土地所有 權之預告登記。但屬第2條捐贈之土地不在此限。如需移轉 與後續開發人,應經甲方同意,並於買賣契約書或其他契約 書面載明買方或相對人概括承受乙方於開發許可計畫所作之 承諾及義務,始得為之。」系爭開發案於95年5月25日移轉 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以95年6月7日函同意系爭開發案申請人 變更為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從而依系爭協 議第5條約定,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開發案執行應盡之所有 承諾及義務,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重新簽訂協議書而有 異,上訴人自應履行系爭核准開發許可授益處分所結合之作 為義務,上訴人違反此作為義務時,未履行該負擔,被上訴 人廢止核准開發許可之授益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 以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 系爭協議、切結書係楊君簽立,基於債之相對性,對上訴人 不生效力,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 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㈤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應受送達人之送 達處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 該處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 郵件人員。對於此種僱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 送達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 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即 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合 法送達效力。經查,被上訴人95年6月7日函已依系爭協議第 8條之約定對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時得廢止 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被上訴人111年2月23日函知上訴人 再次重申系爭開發案,未於期限申領使用執照,即將予以廢 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111年2月23日函係於同年月25日郵 寄送達上訴人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0樓,經該地址之 ○○○○○○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其上已蓋有管理委員會戳章及 管理員章,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原審卷第163頁)可稽 ,故應認定於上訴人大樓管理員代收時,已對上訴人發生送 達效力,上訴人逾期仍未改善,未履行系爭核准開發許可之 負擔(未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許可,核屬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原處分,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111年2月23日函之送達證書上 並無受僱人簽名或蓋章,其上所蓋「○○○○○○管理委員會」並 非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未收受被上訴人111年2月23日函,被 上訴人111年2月23日函並非限期通知上訴人改善,逾期完工 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就上開主張皆未予敘明,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09

TPAA-112-上-304-202501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蕭欽濱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 訴 人 陳俊豪 被上訴人 王俊嵐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48.16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A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60.23平方公尺、編號 甲2部分面積48.91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106.91平方公尺分 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8.0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 俊豪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24.0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蕭欽濱取 得。 兩造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及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而分割共有物訴 訟,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各人須合一確定,又提起上訴在 形式上有利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是其一部當事人提起上訴 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原審 被告蕭欽濱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效力應及於同為原審被 告之陳俊豪,爰將其併列為上訴人,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 積648.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 ,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規定,求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現況及共有人間公平性,判命系爭土地分割 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B)所示,並無不當;另同意長信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為該方案兩造應 供、應受補償方法。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一)蕭欽濱:系爭土地為袋地,本件固無處理通行之需求,惟 系爭土地與公路間夾有國有土地,故面臨該國有土地部分寬 度至關公平。系爭土地應採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 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所示方案分割,較能 平衡全體共有人利益,並同意兩造應供、應受補償方法如系 爭估價報告如附表二之估價結論。原審分割方法,無視伊分 得部分臨路面寬與地上房屋現況需求之配合,已失公平;又 忽略被上訴人先前與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張福來所為協議 ,將使被上訴人分得寬度超出其在系爭土地上所有門牌同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之房屋所有權範圍,益 滋紛擾,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1、原判 決廢棄。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A所示:其中編 號甲部分面積60.23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面積48.91平方 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106.9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108.0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俊豪取得,編 號丁部分面積324.0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蕭欽濱取得。 (二)陳俊豪:本件無處理土地通行之需求,兩造方案對伊影響 不大;於原審則稱同意被上訴人即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上訴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使用目的或 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 (二)系爭土地為零售市場用地,並為袋地,其上建物坐落複雜 ,有王俊嵐、陳俊豪及訴外人張福來所有,如原審卷第73頁 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因無法精準測量,地上物相對位置約略 如原審法院111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內附圖所示(原審卷第79 頁中)。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請求分割,並主張依 附圖B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惟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並以上情 置辯。是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始為適法、公平,並能 發揮土地最大效益?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為零 售市場用地,經原審函詢主管機關,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限制,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16日函文、臺 南市市場處111年11月11日、同年月21日函文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197至202頁)。又系爭土地有訴外人陳椿等人就蕭欽 濱之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預告登記(原審卷第265頁),惟 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之規定,預告登記對法院判決無排 除之效力,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函可參 (原審卷第31頁)。此外,系爭土地並無其他因法令規定或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 且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依上說明,被上訴 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當事人 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俾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本件採如附圖A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 公允,理由如下:  1、查系爭土地為袋地,並未臨路,其上有建物及空地,業經原 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有履勘筆錄、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至第101頁 )。又原審雖曾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就陳俊豪所有地 上建物坐落位置進行測量,但因地上物現況複雜,地政人員 使用測量儀器僅能測得陳俊豪地上建物南側外牆,有臺南市 鹽水地政事務所函文說明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5至109頁)。   2、另查,依原審之履勘筆錄所載,系爭土地上有A、B建物,均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故無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等問題,兩造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而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 所占用之範圍即為原審所採用分割圖即附圖B之編號甲部分 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系爭土地上之B建物占用 之範圍即為附圖B之編號乙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83、84頁);而B建物旁有門牌號碼新營區三民路000 號之建物(下稱000建物)一棟,面寬為9.51平方公尺,坐 落附圖B之編號丙部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31頁、第251頁)。又系爭土地雖為袋地,但實際上係透過 同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而進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7至88頁)。 3、上訴人蕭欽濱抗辯應採附圖A方案,因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有2分之1,故就面臨同段0000地號土地可實際對外 通行之面寬應符合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另000建物部分因被 上訴人僅有北半側之建物,但依附圖B方案,被上訴人所分 得編號丙部分之土地範圍卻大於其於000建物之使用範圍, 並不合理等情,並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 經查: (1)被上訴人就前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其中就000建物之2分 之1移轉予訴外人張修銘並不爭執,雖就移轉之部分係北半 部或南半部,未具體陳明,且經本院闡明補正,仍未補正( 本院卷第158、252頁)。惟從協議書(本院卷第13頁)觀之 ,被上訴人係承租同段0000地號土地有塗紅色之部分(圖雖 係黑白影本,但顏色較深部分應係協議書所指紅色),則被 上訴人就000建物占有之位置應係北半部分較為合理,亦即 訴外人張修銘係占有000建物之南半部分,自堪認定。足見 ,如依附圖B方案,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土地,其土 地面積包含000建物之全部,但其使用000建物之範圍僅及北 半部,亦即其分得之土地確係大於其就000建物之使用範圍 ,並不合理。另蕭欽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2分之1 ,但就面臨實際出入之土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所採附圖B之方案,其面寬確係偏小,且附圖B編號乙、丙土 地後方畸零之土地均歸蕭欽濱,對蕭欽濱確屬不公平。 (2)採附圖A方案,就其中編號丙之土地部分,面臨同段0000地號 土地之面寬為4.75公尺(本院卷第93、161頁),而如前所 述,000建物之面寬為9.5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使用北半部 ,其面寬約為4.75公尺(計算式:9.51/2),符合被上訴人 就000建物之使用範圍,而蕭欽濱分得之編號丁土地部分, 其面臨實際出入之土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寬較寬,就 蕭欽濱在系爭土地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觀之,應屬合理 。至採附圖A方案,雖被上訴人併分得編號甲2部分,惟該部 分土地仍聯通被上訴人坐落在其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同段00 00、0000之A建物及坐落於編號丙之000建物,亦即編號甲2 部分仍與被上訴人之A建物及000建物使用部分聯通,而可為 使用,亦屬適當。故考量兩造之應有部分、面臨出入口之寬 度等利益,採如附圖A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 允。 (3)被上訴人雖主張採如附圖A所示之分割方法,對其所分配之土 地價格會有顯著之影響,不利於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30 1至309頁)。惟土地之分割除土地之價格因素外,仍應考慮 各共有人之公平性,採原判決之附圖B方案,不利益均歸蕭 欽濱,對蕭欽濱並不公平,已如前述,尚難以附圖A方案對 被上訴人有價格之不利益,即認為附圖A方案不可採;且如 後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價格減損部分,應 為補償,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所損失。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4、又系爭土地按如附圖A所示方案為分割,雖按其原應有部分受 分配,面積無增減,惟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 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 互為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請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 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後,依據地價因 素差異調整,計算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及受補償情形,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外放卷),經核該鑑定之參酌 數據尚屬明確,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 背之情事,應屬可採,故本件共有人應受補償及補償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 5、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有民法第824條 之1第1、2項規定可參。查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人李麗華,業 經告知訴訟,雖到庭而未為參加訴訟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準 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35頁、353頁、357至359頁), 其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原 為訴外人張福來,而張福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於 107年間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蔡紘宗,蔡紘宗將其中應有部分6 分之2移轉予被上訴人、另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予陳俊豪, 故抵押權人李麗華之抵押權於分割後應轉載於陳俊豪及被上 訴人分得部分,兩造及李麗華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60至361 頁),且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326頁、341至344頁)。另陳俊豪亦為抵押權人,就 系爭土地亦對張福來設定有權利範圍6分之1之抵押權,此部 分抵押權於分割後應轉載至陳俊豪分得之土地上,亦為陳俊 豪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0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尚非無 據,惟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尚非適宜,即屬難以維持,上 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另審酌 土地現況、兩造利益、當事人之意願及各取得部分之經濟效 益,基於公平原則,採如附圖A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依價額 增減為金錢補償,爰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本院自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人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⒈ 王俊嵐 3分之1 ⒉ 陳俊豪 6分之1 ⒊ 蕭欽濱 2分之1 附表二:上訴人蕭欽濱分割方案找補方法(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王俊嵐 應供補償人↓ ⒈蕭欽濱 139,666 ⒉陳俊豪 109,946 應受補償合計249,612

2025-01-09

TNHV-112-重上-80-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昆弘 林青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豐裕以其所有 坐落花蓮縣○○鄉○○段6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下稱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內容係為保全該土地所有 權移轉之請求權,系爭土地在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前,不得作 任何處分(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復以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之地上改良物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 下同)1,0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林豐裕民國110年7月3 0日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無法 證明其有何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存在。林豐裕於11 0年7月30日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雖記載其向抵 押權人借款1,080萬元已當面收足點清。但上訴人自稱其係 以代償林豐裕積欠他人債務980萬元,及於110年11月19日匯 款64萬1,000元予林豐裕之方式交付借款,足認系爭約定書 記載借款已當場點收,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事證 說明其向何人代償及如何代償債務,自不能認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林豐裕110年7月30日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存在。林豐 裕死亡後,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辦竣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林豐裕110年7月30日對上 訴人所負之債務,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110年7月30日止有 為林豐裕代償980萬元債務,且係於110年11月19日始匯款64 萬1,000元予林豐裕,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林豐裕110年7月30日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不存在,並判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違背法 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 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25-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若蘋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溫若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編 號5、7、8、10「簽署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其餘(誣告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溫若蘋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岱叡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某乙、某丙,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約定以後述詐術及偽造方式,由溫若蘋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 縣○○市○○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 下合稱本案土地)、同段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4分之1(門牌 為○○路000○0號,下稱本案房屋,並與本案土地合稱為本案 房地)作為擔保,並由李岱叡輾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國」、「小優」之人向王敏薇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再將所獲借款大部分交由李岱叡向他人放貸獲利。其 等謀議底定後,李岱叡於民國110年4月30日駕車搭載假冒為 溫若蘋之某甲,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與王敏薇碰面,由某甲 先在借款契約書、授權書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上簽署 「溫若蘋」之署押及用印,以取信王敏薇,再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署「溫若蘋 」之署押或用印,俾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敏 薇。嗣因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發覺本案房屋及○○段000○0地 號部分土地,業經共有人約定由溫若蘋之胞妹丁○○分管,遂 通知王敏薇補正丁○○之同意書,經王敏薇通知「小優」後, 即由假冒為丁○○之某乙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於同意書上偽 簽「丁○○」之署押並盜蓋其印文,據以偽造表彰丁○○同意溫 若蘋以前揭房地向他人借貸之私文書後,交由頭份地政事務 所人員收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王敏薇 及地政事務所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王敏薇 接獲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通知已由分管人到場簽立同意書後 ,仍感不安,遂透過「小優」要求本案房地之共有人丁○○、 戊○○(溫若蘋之侄子)須出面簽署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俾表示 同意溫若蘋以本案房地向王敏薇借款之意,並相約於110年5 月1日至同年月5日前之某日夜間,在苗栗縣頭份市某統一超 商碰面。嗣某乙及假冒為戊○○之某丙即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 與王敏薇見面,復由某乙   、某丙在借款契約書、授權書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上   ,分別偽簽「丁○○」、「戊○○」之署押並盜蓋印文,據以偽 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交由王敏薇收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及王敏薇。其後於11 0年5月5日,李岱叡又搭載某乙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領件, 並由某乙於收款憑證上偽簽「丁○○」之署押並盜蓋其印文, 據以偽造私文書後,交由王敏薇收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丁○○及王敏薇。而其等以前述方式使王敏薇陷於 錯誤後,王敏薇遂於110年5月5日交付現金50萬元給某乙, 另匯款70萬元至溫若蘋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內。嗣某乙於不詳時點將現 金50萬元轉交李岱叡後,再由溫若蘋於110年5月7日與李岱 叡相約在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碰面,並由溫若蘋將其中15 萬元留供己用後,旋將餘款55萬元轉匯至李岱叡名下銀行帳 戶內。 二、溫若蘋明知上情,竟仍意圖使李岱叡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單一犯意,於110年7月6日先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胡智堯誣指李岱叡於 110年4月30日未經溫若蘋同意,擅持溫若蘋之證件、印鑑及 本案房地權狀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簽「溫若蘋」之署押及盜蓋「溫若蘋」 之印文,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敏薇;復於110年11月5 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中,向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檢察官表示欲對李岱叡提告,並於其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遞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以其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頭份派出所虛構之上開事實,請求檢察官起訴李岱叡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此等方式向李岱叡提出偽造文書及 詐欺之不實告訴,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   。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告發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718、3630號判決要旨)。本案卷附被告與李岱叡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取自被告或李岱叡之手機螢幕   ,為機械式之影像呈現,性質上屬於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 被告溫若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李岱叡於原審所提 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一第305、307頁), 與李岱叡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所提供其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民事事件卷宗<下稱民事卷>第305至 321頁)不一致,故李岱叡所提LINE對話紀錄均有偽造情形而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及辯護人所指:①原審卷一第3 05頁之3月24日對話紀錄,與民事卷第321頁右上角之對話紀 錄不一致云云;經比對結果,後者缺少1則訊息「師姐:妳 一直傳錢的訊息,我老婆看到好幾次一直唸,不要因此搞砸 了。」其餘訊息內容完全相同,應係該則訊息後來遭到收回 或刪除所致。②原審卷一第305頁右下角之對話紀錄,與民事 卷第307頁左下角之對話紀錄不一致云云;經比對結果   ,後者缺少3則訊息「這是我借妳擔保而已,本票我簽人是 對我。」「妳總要讓我對家人好說話。」「不這樣家人說就 直接拿錢給妳好了。」其餘訊息內容完全相同,應係該3則 訊息後來遭到收回或刪除所致。準此堪認,雖李岱叡於原審 所提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較完整、於另案民事事件所提LINE 對話紀錄之內容則有部分已遭收回或刪除致有省略情形,然 兩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為機械式之影像呈現,並非如被告 及辯護人所稱係出於偽造而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命李岱叡 提出其與被告間完整對話紀錄錄影(非對話截圖)以供比對, 本院認為無此必要。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李 岱叡有擅自冒用名義簽署文件借款及設定抵押,我也是被害 人,我將土地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交給 李岱叡,是要辦理土地分割及房屋獨立分戶的事情,我沒有 透過「小優」向王敏薇借款120萬元,當初是李岱叡說有一 筆70萬元匯到我戶頭,是他公司運作的錢,他說我經濟有困 難借我15萬元,叫我領55萬元匯到他臺灣銀行戶頭給他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自設定抵押權之日(110年4月3 0日)到王敏薇實際付款之日(110年5月5日),皆未與王敏薇 碰面,對於設定抵押借款之事渾然不知,被告會將重要證件 、印鑑等反覆送交李岱叡,乃是相信李岱叡會幫忙處理系爭 房地之分割、分管事宜,況被告如欲欺罔王敏薇簽訂借款契 約、事後以實際交易者非其本人而不認帳,又怎會以自己戶 頭作為資金流通之管道(收受匯款70萬元)?李岱叡於本案偵 查及另案民事事件中所述證詞前後矛盾,又其所擷取LINE對 話紀錄之對象,「玉蘭」確實為被告LINE暱稱,「昊天宮」 則非被告,且經比對兩者(「玉蘭」、「昊天宮」)與李岱叡 之對話紀錄,有不一致之情形,難認「昊天宮」帳號為被告 所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虛設抵押權之嫌,王敏薇也已 執行拍賣抵押物而受償116萬5680元,此部分請在量刑上審 酌;至於誣告罪部分,若被告被訴事實為無罪,則可知是李 岱叡與某甲、某乙、某丙共同犯罪,被告應不成立誣告罪, 若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因李岱叡基於共同犯意參與其中, 則被告控告其罪行亦不成立誣告罪等語。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⒈被告為本案房地共有人之一,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   ,其中本案房屋及○○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係約定由共有人 丁○○分管,且本案房地有於110年4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王敏薇,王敏薇有於同年5月5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土銀 帳戶,並由被告將其中55萬元轉匯至李岱叡名下銀行帳戶等 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復有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 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112年2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2077號函檢附被告土銀帳 戶交易明細可參(111他748卷<下稱他卷>第113至119頁   ,110偵6613卷<下稱6613偵卷>第91至101、211頁,民事卷 第63至71、101至10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又如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及本票,其上確有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之署押或印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文 件及本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依下列事證,足認確有某甲、某乙及某丙分別假冒為被告、 丁○○及戊○○,並簽署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後加以行 使,據以對王敏薇實施詐術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 事實:  ①依王敏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另案民事審理中證述:伊於 資產公司任職,透過同行「小優」介紹物件即本案房地,經 伊評估後認為可以承接,就透過「小優」和借款人即被告相 約於110年4月30日在地政事務所碰面。當天李岱叡載著一名 女子過來地政事務所,伊事後才知道那不是被告,那名女子 比較胖,不像在庭的被告。當時伊會誤以為那名女子是被告   ,是因為她拿著被告的身分證,且對於家庭及借還款狀況均 侃侃而談,伊就沒有多想什麼,就由她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用 印。後來抵押權登記辦完後,當天下午地政事務所的審查人 員有打電話給伊,說借款人設定抵押權的部分被她姊妹丁○○ 信託管理,需要丁○○帶著印鑑證明、印鑑章跟身分證去寫同 意書,伊就聯絡「小優」,過幾小時後審查人員有聯絡伊說 管理人本人有到場簽同意書,已經辦好了。但因為伊接到審 查人員的電話後覺得不妥,所以伊有再透過「小優」把共有 人戊○○和丁○○約出來,那是在伊兩次前往地政事務所之間, 日期伊忘了,當時是晚上下著雨,是約在被告家附近的統一 超商,那天被告沒有來,只有自稱戊○○和丁○○的人帶著身分 證和印鑑來,經伊核對身分並說明後,他們就親自在借款契 約書和本票上簽名用印,用來表示他們同意被告借款。其後 於110年5月5日,伊和被告約定要去地政事務所領件,但當 天被告沒有來,是由李岱叡載自稱丁○○的人來,和在統一超 商見面的是同一人。那時伊有和該名女子聊天,覺得她所陳 述的家庭、借還款狀況和自稱溫若蘋的人所述都相符,但因 為來的畢竟不是借款人本人,所以伊只有先撥頭款50萬元給 自稱丁○○之人,並要求該人簽下收款憑證   ,餘款70萬元就匯到被告名下帳戶等語(他卷第31至33頁,   6613偵卷第61至63、125至131、167至169、201至207頁,民 事卷第243至245頁,原審卷ㄧ第82至117頁)。  ②依李岱叡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民事審理中證述:因為被告經 濟拮据,請伊幫忙找貸款,所以伊就聯絡「小優」的男友「   阿國」,由他們和王敏薇接洽申貸。其後於110年4月30日, 伊去被告家要載被告時,被告說她要誦經,要委託她姐妹處 理,所以伊就載該名女子前往地政事務所,那名女子不是被 告。後來於110年5月5日伊去被告家要載被告時,被告又說 她有事,要伊載另一名女子前往地政事務所,該名女子和伊 於4月30日載的不是同一人,且不是丁○○等語(6613偵卷第12 5至131、161至165、201至207頁,民事卷第241至258頁)   。  ③依丁○○於偵查及另案民事審理中證述:伊不曉得本案房屋持 分有被拿去貸款,伊從未見過王敏薇,也未曾前往地政事務 所簽立收款憑證,但卷附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收款憑證上所 蓋印文,應係用伊的印鑑所蓋等語(他卷第93至95、105至10 6頁,6613偵卷第233至234頁,民事卷第195頁)。  ④依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法院提示的本票、借款契約書都 不是伊簽名的,伊也未曾在110年4、5月間前往統一超商簽 約,但上面的章應該是伊的章等語(原審卷一第210至222頁) 。  ⑤互核王敏薇、李岱叡就前往地政事務所之自稱被告、丁○○之 人,事實上並非被告、丁○○本人等證述內容均相符,且觀王 敏薇所拍攝自稱被告之人之相片(6613偵卷第143頁),亦與 卷附被告相片之五官特徵有異(6613偵卷第145至147頁)   。又經比對丁○○於偵查及另案民事審理中當庭所為之簽名   ,核與卷附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收款憑證上「丁○○」簽名之 運筆、筆跡、筆觸、字型均差異甚大,顯非同一人之簽名。 再經檢視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借款契 約書及本票上「溫若蘋」之簽名,可見上開文件中所簽「溫 」之右上方「囚」,均少寫下方「一」,且其餘「若蘋   」二字之運筆、筆跡、神韻上均相似,例如「蘋」字左方「   步」之草寫意均相同,堪認均為同一人所簽;然卻與被告於 歷次偵查及審理過程中當庭所為之簽名均有不同。將上開各 節參合戊○○、丁○○前揭證述內容以觀,洵足認定本案確有某 甲、某乙及某丙分別假冒為被告、丁○○及戊○○,並簽署如附 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後加以行使,據以對王敏薇實施詐 術。  ⑥綜上,本案確有3人以上共同對王敏薇實施詐術,並由某乙   、某丙分別偽造丁○○、戊○○之署押,或擅蓋印文於附表一編 號5、7、8、10所示文件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上,據以 偽造各該私文書及本票後加以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與李岱叡及某甲、某乙、某丙間應有 約定實施前揭詐術及偽造行為,而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觀諸被告與李岱叡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0年4月29日 即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一日,有傳送訊息向李 岱叡表示:「顧問你明早9點記得要過來載我去地政,別又 遲到了。明天地政登記好後錢何時會撥下來?」(他卷第121 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房地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俾向他人借 貸一事,應係知之甚詳。被告雖辯稱該對話內容非伊所傳送 ,而係李岱叡所偽造,且伊並未使用「昊天宮」作為LINE暱 稱云云。然因被告於偵訊中已明確供稱:檢察事務官提示的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當中,暱稱「玉蘭」的人是伊   ,且對話訊息確實是伊收回的,另外暱稱「昊天宮」的大頭 貼是伊本人等語(6613偵卷第205至206頁),經核與李岱叡於 同次偵訊中證稱:我今天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暱稱 「玉蘭」的人就是被告,後來被告有將要我載她去地政的對 話收回等語大致相符(6613偵卷第202頁)。又經檢察事務官 當庭檢視對話紀錄截圖,並比對李岱叡手機內與暱稱「玉蘭   」之原始對話內容及卷附暱稱「昊天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其前後對話內容及收回訊息時點均吻合(6613偵卷第202 頁),且暱稱「昊天宮」與「玉蘭」之對話紀錄一致(6613偵 卷第206頁),此與另案民事事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李岱叡手 機所獲結論大致相同(民事卷第256頁),在在足認卷附暱稱 「昊天宮」及「玉蘭」與李岱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確 均係由被告本人所傳送。另自被告事後特地收回前開訊息, 而不欲留下其要求李岱叡載其前往地政事務所之證據以觀, 更難認被告僅係單純受李岱叡欺瞞之被害人。  ②觀諸被告與李岱叡間之LINE對話內容,李岱叡曾向被告表示 「例如用公司資產向銀行借貸100萬,需支付(年)利率1分的 利息,借到的100萬轉借出去,可收(月)利率3分利息…,1年 只需付銀行1萬元利息,但月利息我們每月回收3分為3萬元 ,1年3×12=36萬元…,扣除支付年利息1萬等於1年賺35萬元 ,扣減每月銀行攤還還餘1萬多元,等於2年多24萬元」(他 卷第43至45頁),且被告亦曾向李岱叡表示「顧問您有說過 利潤我可以先拿2年24萬元」(他卷第41頁),參以李岱叡於 另案民事審理中證稱:被告辦理本案房地的抵押權設定,就 是為了借錢後放款給他人收利息作為投資,被告有先收2年 的利息共24萬元,且因其經濟能力不好,所以湊到25萬元   ,再扣除之前向我借款10萬元部分,最後才會由被告拿走15 萬元,並將其餘款項交給我,由我去找借款人等語(民事卷 第251頁),經核與李岱叡於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現在妳 瞭解運作方式了吧!若妳認為可以合作,就領55萬」、「1 年到了,本金120萬妳可以留下自己用再自己攤還,或繼續 領利息紅利!妳已先支領兩年利息,不對嗎!」等語均相符 (他卷第47、209頁),復與被告最終匯款55萬元至李岱叡名 下帳戶之情節吻合,在在足認被告不僅事前即有與李岱叡共 同商議放貸及分潤內容,其後亦確同意此合作模式,因而將 王敏薇所匯餘款交由李岱叡放貸獲利,益徵被告確係自願將 本案房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予王敏薇,俾向王敏薇借取資金後 放貸分潤。從而,被告辯稱係李岱叡逕將公司款項匯入伊戶 頭,並稱願借伊其中15萬元云云,不僅與上開事證明顯不符   ,更令人費解李岱叡有何必要將公司款項逕匯入被告名下帳 戶而甚難採信。  ③觀諸被告與李岱叡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向李岱叡表示 「你告訴我妹說你帶我去領錢,請問您說這話有考慮到後果 嗎?」、「若讓○○知道我私自貸款她會告訴我大哥,我就等 著被我大哥趕出來,所以我死都不能承認有辦貸款,若○○有 問你也說沒有」(他卷第127頁),參酌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屢 向李岱叡表示要借錢(他卷第123、125、129、135、137   、139頁),以及王敏薇於原審證稱:李岱叡沒有告訴我,他 載的那個人不是被告,後來在地政又載了不同的人來,他也 沒有跟我講說這個人不是丁○○等語(原審卷第96、101頁)   ,可見李岱叡並未向王敏薇表明其載往地政事務所之某甲、 某乙,實非被告及丁○○而蓄意隱瞞等情以觀,應可合理論斷 被告斯時應係需款孔急,亟欲與李岱叡合作由其提供本案房 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俾取得資金以放貸分潤,且明知其家人 不會同意其以本案房地持分借貸,而畏懼借貸及設定抵押權 一事遭家人發現,乃利用王敏薇原與被告及其家人互不相識 之盲點,與李岱叡共謀以知情之某甲自稱為被告,於110年4 月30日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偕同王敏薇設定抵押權並簽立 借款契約書、本票,復故意以知情之某乙、某丙分別偽稱為 丁○○、戊○○簽立相關文件及本票,並由某乙向王敏薇收取部 分款項,如此一來,若李岱叡尋得之借款人能於期限內還款 ,則被告不僅可取得分潤,且設定抵押權一事亦可於還款後 塗銷抵押權而不致暴露,至若借款人未能於期限內還款,則 被告除能取得分潤外,亦得以設定抵押權及相關文件,非由 其本人或家人親簽或未取得借款為主張,據以向王敏薇否認 借款債權並請求塗銷抵押權(即另案民事事件),堪認被告與 李岱叡及某甲、某乙、某丙間,應有實施前開犯行之犯意聯 絡甚明。  ④依王敏薇前揭證述可知(理由欄二、㈠⒉①),某甲、某乙及某丙 於王敏薇向其等確認身分,並問及家庭與借還款狀況之際, 均能侃侃而談且互核一致。若非被告及李岱叡為求順利騙過 以放貸為業之王敏薇,而有事前由被告向某甲、某乙及某丙 詳述其家庭與借還款狀況,或若非被告與某甲、某乙及某丙 具有親誼故舊關係,某甲、某乙及某丙當無法臨場隨意編造 猶不生矛盾。此外,在王敏薇與某甲、某乙及某丙碰面時, 均有要求其等出示證件以確認身分,且如附表一、二所示文 件或本票中「丁○○」及「戊○○」之印文,均係以丁○○及戊○○ 之印鑑所蓋出之真正印文等情,業據王敏薇、丁○○及戊○○證 述如前(理由欄二、㈠⒉①③④)。則110年4月30日在地政事務所 、同年4月30日至5月5日前某日在統一超商、同年5月5日在 地政事務所、同年5月7日在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該等證件、 印鑑既於某甲、某乙、某丙及被告間傳遞自如,更足證被告 與李岱叡及某甲、某乙、某丙之間,應有實施前開行為之犯 意聯絡。被告雖辯稱其與家人之證件、印鑑均因為辦理分戶 而遭李岱叡取走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欲證明李岱叡遲 至110年5月13日後方返還該等證件及印鑑(他卷第195頁)。 然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在伊將證件   、印鑑交給李岱叡後至110年5月13日之間,伊也曾把證件、 印鑑拿回來,後來再交給李岱叡等語(原審卷一第441頁), 參以卷附被告與李岱叡間之LINE對話內容(他卷第127頁), 被告曾於110年4月17日要求李岱叡在凌晨7點以前將身分證   、印章放入被告家信箱以免誤事,李岱叡隨即向被告表示正 準備過去、會送過去等語,由此足認被告及其家人之證件、 印鑑並非完全由李岱叡掌控,而有在被告與李岱叡間傳遞來 去之情形,自難認本案係由李岱叡單獨所犯,而被告完全不 知情且未參與其事。   ⑤綜上,併參酌被告倘如其所辯未曾與李岱叡合作向王敏薇借 貸而不知其事,則被告要無可能於原審審理程序最後陳述時 供稱:「李岱叡錢拿去也沒有還給我,他有說1年後會還給 我,就是去設定註銷抵押」等語(原審卷一第458頁),足見 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應非實情,被告與李岱叡及某甲、某 乙、某丙間,確有約定實施前揭詐術及偽造行為,而有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   被告有於110年7月6日,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胡智堯,指稱李岱叡於110 年4月30日未經被告同意,擅持被告之證件、印鑑及本案房 地權狀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 記同意書上偽簽「溫若蘋」之署押及盜蓋「溫若蘋」之印文   ,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敏薇;復於110年11月5日在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中,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 官表示欲對李岱叡提告,並於其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遞 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以其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 派出所虛構之前開事實,請求檢察官起訴李岱叡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以此方式向李岱叡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 等情,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 憑(6613偵卷第57至60、125至130、171至172頁)。而因被告 有與李岱叡約定實施前揭詐術及偽造行為,據以向王敏薇借 款120萬元,再將所獲貸款大部分交由李岱叡向他人放貸獲 利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明知上情並有參與其事   ,竟猶捏造不實情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及檢察官提 出不實告訴,且李岱叡經偵查後,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1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17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112偵7494卷第57至63頁),被告之行為自與誣告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 因李岱叡基於共同犯意參與其中,則被告控告其罪行應不成 立誣告罪云云,然查,被告所誣告李岱叡犯罪之事實,係謂 李岱叡於110年4月30日未經被告同意,擅持被告證件、印鑑 及本案房地權狀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簽「溫若蘋」之署押及盜蓋「溫若蘋   」之印文,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敏薇;亦即依其申告 之犯罪事實,係誣指李岱叡以被告為被害對象而犯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此項指控顯屬不實而應成立誣告罪,自不因被 告是否有與李岱叡共同以王敏薇為被害對象而犯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致影響被告上開誣告罪之成立,辯護人所為辯 解要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 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 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 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要旨)。是核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起訴書雖漏未記 載①被告共同偽造戊○○署押及印文之犯罪事實,②被告於偵查 庭中為同一虛偽申告及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犯罪事實 ,惟因①被告該部分所為偽造署押、印文犯行,與其被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吸收關係而為實質 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②被告該部分所為誣告犯行, 與其被訴誣告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前述單純一罪關係   ,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上開①②部分併予審理   。  ㈡被告各該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本於單一目的實施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 重詐欺等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特性,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李岱 叡、某甲、某乙及某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犯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雖有所本,然未及審酌被告共有之本案房地嗣經王敏薇聲請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結果,王敏薇分配金額為116萬5680元( 見本院卷第11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事件債權人分 配金額彙總表),所受損害大部分已獲得填補,原判決未及 審酌被告上開填補損害情形以供量刑參考,且未及審酌被告 共有之本案房地經拍賣後分配予王敏薇之金額,已超過被告 犯罪所得之金額,而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5萬元,亦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辯護人請求於量 刑時審酌王敏薇上開強制執行受償情形,則有理由,且原判 決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⒉本院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亟欲與李岱叡合作由其提供本案 房地持分設定抵押權貸款,俾取得資金以放貸分潤,且明知 家人不會同意其以本案房地持分借貸,而畏懼借貸及設定抵 押權一事遭家人發現,乃利用王敏薇原與被告及其家人互不 相識之盲點,與李岱叡事先謀劃妥當後,提供其共有之本案 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作為擔保,透過知情之某甲、某乙、某 丙向王敏薇實施前開詐術,並由某乙、某丙偽造各該私文書 及有價證券後加以行使,其行為不僅向王敏薇詐取高達120 萬元之金錢,復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及地政事務所對於 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更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妨害金 融交易秩序,且使丁○○、戊○○蒙受遭追索高額款項之風險, 依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足認其主觀惡 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否認 犯行,雖未與王敏薇達成和解,但王敏薇所受損害已藉由聲 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大幅獲得填補,被告並無前科,可 認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5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宮 廟服務,每月薪水1萬5000元,經濟狀況不佳,與兒子及2名 孫女同住,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原審卷一第457頁、本院卷第 140頁),以及王敏薇向原審表示:我覺得這是一個很過分的 事件,她預謀詐取錢財後,事後再惡意說事情自始與她無關 ,打算拿了錢後撒手不管,應該重判(原審卷一第41、118頁 ),丁○○及戊○○向本院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發落(本院卷第 14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年。    ⒊沒收部分:  ①署押、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7、8、10所示 偽造之「丁○○」、「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7、8、10「蓋 用印文」欄所示之「丁○○」、「戊○○」印文,係未經授權而 盜用丁○○、戊○○印章所蓋之印文,亦即係使用丁○○、戊○○之 真正印章所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非屬應予義務沒收之偽 造印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②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 205條所明定。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雖 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7、8、10所示各該私文 書,固均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等私文書皆已分別提 交地政事務所或王敏薇而行使之,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③犯罪所得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獲得15萬元供己使用, 此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共有之本案房地嗣經王敏薇聲請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王敏薇獲分配受償116萬5680元,業 如前述,此一金額已超過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應認被告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王敏薇,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因事後與李岱叡有糾紛,又欲以設定抵押權及相關文件非 其或家人親簽或未取得借款為主張,據以向王敏薇否認借款 債權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竟向警員及檢察官虛構上情,誣告 李岱叡對其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其行為不僅使 偵查機關為釐清所申告內容是否屬實而平白浪費人力、時間 與費用,無端耗費大量司法調查資源,嚴重危害國家刑罰追 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亦使李岱叡無端蒙受遭追訴、審判 前開罪刑之危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 原審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宮廟服務,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誣告罪量處有期 徒刑10月。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 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誣告犯行,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業 據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簽署署押 蓋用印文 卷證位置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登記) 申請人蓋章欄「溫若蘋」印文1枚 民事卷 第63至65頁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簽名欄「溫若蘋」署押1枚 簽名欄「溫若蘋」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溫若蘋」印文1枚 民事卷 第67至71頁 3 土地登記申請書 (預告登記) 申請人蓋章欄「溫若蘋」印文1枚 民事卷 第101至103頁 4 預告登記申請書 立同意書人欄「溫若蘋」署押1枚 立同意書人欄「溫若蘋」印文共2枚 民事卷 第105頁 5 同意書 立書人欄「丁○○」署押1枚 立書人欄「丁○○」印文共2枚 民事卷 第79頁 6 借款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欄「溫若蘋」署押1枚 立切結書人欄「溫若蘋」署押1枚 立契約書人欄「溫若蘋」印文1枚 立切結書人欄「溫若蘋」印文1枚 他卷 第153至155頁 7 立契約書人欄「戊○○」、「丁○○」署押各1枚 立切結書人欄「戊○○」、「丁○○」署押各1枚 立契約書人欄「戊○○」、「丁○○」印文各1枚 立切結書人欄「戊○○」、「丁○○」印文各1枚 他卷 第153至155頁 8 收款憑證 收款人欄「丁○○」署押1枚 收款人欄「丁○○」印文1枚 民事卷 第133頁 9 授權書2份 立授權書人欄「溫若蘋」署押共2枚 立授權書人欄「溫若蘋」印文共2枚 他卷 第149至151頁 10 立授權書人欄「戊○○」、「丁○○」署押各2枚 立授權書人欄「戊○○」、「丁○○」印文各2枚 他卷 第149至151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欄 簽署署押及蓋用印文 1 110年5月5日 6萬元 溫若蘋 發票人欄「溫若蘋」署押、印文各1枚 戊○○ 發票人欄「戊○○」署押、印文各1枚 丁○○ 發票人欄「丁○○」署押、印文各1枚 2 110年5月5日 120萬元 溫若蘋 發票人欄「溫若蘋」署押、印文各1枚 戊○○ 發票人欄「戊○○」署押、印文各1枚 丁○○ 發票人欄「丁○○」署押、印文各1枚

2025-01-08

TCHM-113-上訴-1185-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周裕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希靜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萬4,998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 ,833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又 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 二、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命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 萬398元本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逾前開本息部分,於本院 審理中予以減縮,爰不贅述)。⒉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所示 本票予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收件字第281130號收件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 塗銷(下合稱本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中提起反訴,依兩造間之理財協議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105萬1,680元本息之判決(下稱反訴),經本院於11 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 及反訴,上訴人不服,於113年12月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㈡關於本訴聲明⒈、⒉部分,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過戶協議書 、票據法規定,以一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返還本票,各 具有獨立之財產權價值,且難認該數項標的間有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之情事,依前說明,其價額自應予合併計算。本訴 聲明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398元;本訴聲明⒉所示系爭本 票為有價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應以其票面金額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萬2, 920(計算式:16萬2,920元+15萬元=31萬2,920元)。至本 訴聲明⒊部分,因系爭登記與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本票,均係為 擔保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之債權, 經濟目的同一,且所擔保債權額未逾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 是不併算其價額。  ㈢本件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查 本訴聲明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398元,本訴聲明⒉、⒊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31萬2,920元,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1,68 0元,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0萬4,99 8元(計算式:74萬398元+31萬2,920元+105萬1,680元=210 萬4,99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833元。  ㈣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期限補正,即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卷證依據 1. 張希靜 109年11月30日 16萬2,920元 112年11月29日 000000000 原審卷第29、73頁 2. 張希靜 109年11月30日 15萬元 112年11月29日 000000000 原審卷第73頁 附表二: ⒈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市 ○○段 0 3,188.43 張希靜 3189分之24 其他登記事項 (限制登記事項)民國109年11月3日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24/3189(民國109年收件字第28113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 ⒉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000 ○○段0地號 新竹市○○路000號6樓 總面積:88.42 1/1 備考 共有部分: 1.○○段0000建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45) 2.○○段0000建號 (權利範圍:139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 (限制登記事項)民國109年11月3日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全部(民國109年收件字第28113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

2025-01-07

TPHV-113-上易-464-20250107-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趙克推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吳欣庭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1建號即門牌仁德七街35號建物(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下稱甲 前案)確認伊積欠被告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 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務)。伊已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938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清償系爭債務完畢。伊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經判決勝訴確定(案列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4號,下稱乙前案)。系爭預 告登記所擔保債務範圍同為系爭債務,然被告經伊於113年7 月8日催告仍遲未塗銷,妨礙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 並因此無法順利買賣交易獲取價金或須賠付買受人違約金而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31 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自催告翌日即113年7月9 日起至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日止,以本金1700萬元按週年利 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債務不限於系爭債務,尚未 清償完畢,且原告未因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而受有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以系爭房地為系爭預告登記,登記目的為擔保對被告之 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61頁),並有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可參,應堪認定。原告 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債務已清償完畢,然被告拒不履行 塗銷義務,致伊受有損害,而請求塗銷該登記及賠償損害,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預告登記擔保債務尚未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 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被告於同年月25 日交付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於同日簽發、票號UE0000000 、面額1700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借款1700萬元之交付,兩 造就17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則為借款而於同年月 20日簽訂如本院卷第123頁所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簽 發如本院卷第125頁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訴外人 何朝國轉交被告,復於同年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等情,為法院在甲前案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就重要爭 點所為判斷(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對本院及兩造發生爭 點效之拘束力。而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同為擔保債務,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該登記並未載明   擔保範圍,然參諸系爭借據第2條記載:「遲延利息:自違 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第3條記 載:「違約金:如有違約,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債務人 (指原告)願每日每萬元以新台幣30元之計收標準支付違約 金。」第4條記載:「...萬一到期借款人不能償還時,本擔 保物無條件移轉於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堪認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範圍,應與系爭借據契合,始符兩 造約定擔保之真意,且除借款本金外,上開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亦屬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範圍。   ⒊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擔保範圍僅有系爭債務云云。查甲前 案雖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系爭本票債務之範圍為系爭債務(見 本院卷第33至43頁之判決書),然該案係以系爭本票法律關 係為訴訟標的,所認定之本金債務及票據法上之法定遲延利 息債務,此與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之系爭借據債務範圍,非 必相同。至乙前案雖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為系爭債務( 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之判決書),然其已敘明:兩造雖以系 爭借據約定原告違約時應負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然該 等約定既未經地政機關登記,即不生物權之效力,並非系爭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並未 及於系爭借據所示債務全部。故原告執上開甲、乙前案之認 定結果,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擔保債務僅有系爭債務,尚非可 取。  ⒋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74號准許強制執 行,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先執行原告對第三人 之租金債權而受償53萬1056元,復先後抵充執行費15萬7989 元、自107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37萬30 67元,原告再於111年6月22日清償本金債務1700萬元、及自 107年11月30日至110年6月6日止之利息債務359萬0959元, 並繳納程序費用3000元,合計共清償2059萬3959元等節,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163頁)。然此充其量顯 示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生債務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原 告既尚未清償系爭借據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則系 爭預告登記之擔保目的尚未達成。該登記雖妨害原告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然欠缺不法性,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塗銷該登記,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無義務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已無前述,則該登記之存在,並非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所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因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0條各有明定。是債權人因債 務人給付遲延,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者,以債務人 應負遲延責任,且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尚無塗銷系爭預告 登記之義務,自無經原告催告而陷於給付遲延,亦無遲延責 任可言。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9日起至塗銷系爭預告登 記之日止,以170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06

TYDV-113-重訴-332-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1號 原 告 林芊逸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 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謂「請求」者,不以給付之訴為限,倘債務人以一訴請求 確認本金與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均不存在,依其原因事實觀 之,該利息、違約金債權與本金債權間有主從關係,且係隨 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仍應認屬附帶請求, 僅以本金債權之金額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又當事人訴請確認 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訴之預備合併, 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 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 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 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 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先位主張遭詐騙而無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簽立借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及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真意,且前揭法 律行為均因悖於公序良俗,或因原告以起訴狀送達撤銷受詐 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聲明請求如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 。備位主張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契約、設定 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簽發系爭本票,聲明請求如附表三 編號2-1至2-5所示。再備位主張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為新臺 幣(下同)1,052萬6,500元,兩造應僅於前揭金額範圍內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又系爭契約所定利息、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所定利息超過法定上限部分為無效,聲明請求如附表 三編號3-1至3-3所示。  ㈡關於原告先位主張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系爭契約所載債權額1,150萬元。又原告係以如附 表一「標的物」欄所示不動產作為對被告債權之共同擔保物 ,是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之價額較低者為準。而系爭 抵押權尚未確定,其擔保之債權額應為登記之最高限額2,30 0萬元,至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A) 地點、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近一年之實價登錄交易單價 約為每平方公尺20萬9,000元【計算式:(24萬4,000元+17 萬4,000元)÷2=20萬9,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總 面積為89.24平方公尺(計算式:75.85平方公尺+13.39平方 公尺=89.2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房地A之交易價格 約為1,865萬1,160元(計算式:20萬9,000元×89.24平方公 尺=1,865萬1,160元);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B)地點、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近一年之實 價登錄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5萬4,000元【計算式:(5 萬5,000元+5萬3,000元)÷2=5萬4,000元】,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總面積為43.24平方公尺(計算式:39.07平方公尺 +4.17平方公尺=43.2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房地B之 交易價格約為233萬4,960元(計算式:5萬4,000元×43.24平 方公尺=233萬4,960元),是系爭房地A、B之交易價額合計 為2,098萬6,120元(計算式:1,865萬1,160元+233萬4,960 元=2,098萬6,120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 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2,098萬6,120元。另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150萬元,如附表三編 號1-5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相當於系爭房地A、B之 交易價額即2,098萬6,120元。又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債權應 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原告就先位主張(即如附表三 編號1-1至1-5)部分均係為達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 目的,堪認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 說明,即依各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者定之,是原告先位之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98萬6,120元。  ㈢關於原告備位主張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之價額中 較低者,即為系爭房地A、B之交易價額2,098萬6,120元。如 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契約所載債 權額1,15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15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相當於系爭房地A、B之交易價額即2, 098萬6,120元。又原告備位主張部分均係為達塗銷系爭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之目的,堪認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即依各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者定之, 是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98萬6,120元。  ㈣關於原告再備位主張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主張不存 在之系爭契約本金債權額即97萬3,500元(計算式:1,150萬 元-1,052萬6,500元=97萬3,500元),至附帶請求利息、逾 期違約金應酌減及確認利息無效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毋庸 併算其價額。  ㈤又原告提起訴之預備合併,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 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098萬6,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6,712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標的物 最高限額抵押權 預告登記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3年9月16日 字號:信義字第081510號 權利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墊款、保證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113年9月16日 字號:信義字第081520號 義務人:林芊逸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16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3年9月16日 字號:店淡登字第009780號 權利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墊款、保證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113年9月16日 字號:店淡登字第009790號 義務人:林芊逸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林芊逸 113年9月12日 1,150萬元 臺中市 附表三: 編號 訴之聲明 1-1 確認系爭契約上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1-2 確認兩造間所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1-3 確認兩造間所設定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1-4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1-5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2-1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2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3 原告於113年9月12日所為系爭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 2-4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2-5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3-1 確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於超過本金1,052萬6,500元部分不存在。 3-2 就系爭契約上所載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利息、逾期違約金之給付,應減輕為0元。 3-3 確認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6%部分無效。

2025-01-02

TPDV-113-補-2941-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1號 原 告 高士華 高瑄檥 被 告 露客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依所訴事實觀之,其確認債權不存在與 塗銷登記,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 院管轄。且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則在行使土地所有人 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並由供抵押權擔保之標的物即土 地、房屋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31

PCDV-113-訴-3821-20241231-1

重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載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1月11日結婚,於104年 10月7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雙方同意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 入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離婚登記後仍為共同財產持分各50%;又原告另於105 年3月4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辦理預 告登記保全原告對於該不動產之權益,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基此,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持分50% 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將該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 利範圍」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婚後 財產,且該不動產自購入與後續銀行貸款均係由被告自行負 擔,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離婚協議書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約定僅係就雙方剩餘婚後 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 ;預告登記之辦理,僅是被告同意於離婚當下就系爭不動產 進行處分;且兩造於104年既已協議離婚,其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迄今已逾9年,雙方雖曾有約定請求時間得延長至兩 造子女劉奕杉國中畢業,惟其亦已畢業7年,原告怠於行使 權利,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兩造於87年1月1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 二女劉奕岑(已成年)、劉奕杉(00年0月生),嗣兩造於1 04年10月7日協議離婚,並簽有系爭協議書;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購得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為被告名下;原告前已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於105年3月4日辦理 系爭預告登記;兩造所生之次女劉奕杉,按其年齡,已於10 6年6月間自國中畢業等情,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離 婚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7 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予被告,現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被告返還如附表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被告則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 記,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所謂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 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雖登 記於被上訴人一人名下,然兩造於離婚時,即以系爭協議書 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雙方同意該不動產自兩願離婚登記 後,仍為共同財產持分各50%,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頁),依該約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兩 造協議離婚後權利歸屬之實質情形為兩造所共有,持分各1/ 2等情,應為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 考量貸款利率,維持所有權人為乙方(即被告),另辦理預 告登記以保全甲方(即原告)對該不動產權益,可知兩造雖 協議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2,惟慮及系爭不動產現 登記於被告名下,若變更所有權人,會影響房屋貸款之利率 ,乃協議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仍登記於被告名 下。 (三)因此,原告為兩造共同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成本降低,而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亦認知其僅為原告保管 系爭不動產產權之半數,非實質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 之事實,並以預告登記之方式表明系爭房地雖登記於其名下 ,但目的在為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一半產權之意思。故原告 前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於105年3月4日 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其目的在由被告保管系爭不動產半數產 權,被告就此亦有認知並且同意,兩造間已就如附表不動產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四)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 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 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 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75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如 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元原 告,已於民事起訴狀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 院字卷第25頁),該訴狀已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依照前開說明,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 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被告雖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惟本件 原告並未主張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0 30條之1第5項規定消滅時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請求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 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法在判決確定前生擬制 之法律效果,不適於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聲請假 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中和區 中安段 293號 918.43㎡ 150/10000 75/10000 房屋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合計:85.12㎡ 全部 1/2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2024-12-31

PCDV-113-重家訴-9-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謝紘一 被 告 謝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及自登記原 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19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6頁) 。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3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並增加信託法 第65條、第2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與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為判決(本院卷第220、297、329頁)。經核原告就 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訴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 相同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在 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謝欣玲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下稱 系爭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即士林區至善段六小段4地號土地 、同段11地號土地、同段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若個 別指稱即以地號代稱)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於109年12月10 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系爭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53/300000、系爭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100000、系爭3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100000(以上房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 信託財產)自益信託予被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 9年12月22日完成登記。詎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將原告所委 託之信託財產權利範圍2/3以1,0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謝書勳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迄今拒不將該買賣價金1,060萬元交付原 告,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1,060萬元。又縱若法院於審理後認為被告未收受買 賣價金,因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信託財產應有部分2 /3辦理移轉登記予謝書勳後,迄今未催告謝書勳給付價款或 解除買賣契約,被告顯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其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即出售價金1,060萬元之 損失之情事,是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爰擇一依信託法第65條、第23條或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與謝書勳就系爭信託財產進行買賣交易, 惟因系爭房地淹水致價值有減損,且原告尚住在系爭建物內 ,未能交屋,目前尚在議價階段,謝書勳尚未給付買賣價金 ,被告尚未受有信託利益,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10日將系爭信託財產自益信託 予被告,並於109年12月22日完成登記;嗣被告於111年12月 13日與謝書勳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所委託之信託財產 權利範圍2/3出售予謝書勳,並已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登錄交易總價為1,060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109年度士信字第4040號信託登記資料暨兩造 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本院卷第266至276頁)、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111年松士字第11650號房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暨被 告與謝書勳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04至118頁)、系爭 建物108年間所有權狀(本院卷190頁)、系爭建物查詢資料 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8至56頁)、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 動索引(本院卷第58至70、72至84、90至98頁),及系爭房 地111年12月出售之實價登錄紀錄(本院卷第176頁)等件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並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 益,信託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信託關 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 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 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享有全部信託 利益之受益人。2.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條、第6 5條亦各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 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 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部分信託目的已完成,部分系爭信 託關係業已消滅,被告應將信託利益1,060萬元交付予原告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⒊參諸系爭登記信託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 條分別約定:「信託目的:信託管理財產及處分信託財產 」、「信託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59年11月24日止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合意終止或信託目的已完成」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 託物所有權(包括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移轉所有權) 」、「其他約定事項:未經雙方同意,不得由單方逕行終 止消滅信託關係(包括塗銷、撤銷、撤回或變更信託關係 )」等內容(本院卷第269頁),可知系爭登記信託契約應 存續至信託期間屆至、該信託目的完成,或經由契約雙方 合意終止該法律關係為止。準此,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13 日與謝書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所委託之信託 財產權利範圍2/3出售,並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固有系爭建物及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 、買賣登記案件資料暨被告與謝書勳之系爭買賣契約等件 為憑(本院卷第48至56、58至70、72至84、90至98、104至 118頁),然被告僅出售系爭信託財產之2/3,尚未完成將 系爭信託財產全部出售之目的,則信託目的是否已完成則 非無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信託契約所 載之信託目的已完成,或已依雙方合意終止等系爭信託契 約業已消滅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5條信託關係 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信託財產。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既未消滅,亦未經終止 ,被告依據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保管信託財產,應非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無得對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 利之債權存在。   ⒋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信託利益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謝書勳之上揭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信託財產之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111年12月 出售之實價登錄紀錄(本院卷第48至56、58至70、72至84 、90至96、104至118、176頁)等件,僅能證明被告與謝書 勳間訂有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060萬元,尚難證 明謝書勳確實已將買賣價金給付給被告,此外原告亦無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受領買賣價金1,060萬元之事實, 則其主張被告受有信託利益應予返還等情,即屬無稽;且 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自亦無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利益之餘地。 ㈡、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萬元,為無 理由       ⒈原告以被告未於辦理系爭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時 要求謝書勳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主張被告背於信託本旨, 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應依信託法第23 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之所以尚未向謝書勳收取價金,係因系爭建物淹 水致價值減損,目前尚在與謝書勳議價等語(本院卷第297 頁),原告就系爭建物確實有淹水情形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329頁),僅係表示目前淹水狀況已排除云云,足徵被告 前開抗辯尚非無稽。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依信託 本旨不當管理信託財產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情事,僅係空言 表示被告未即時收款云云,尚難認原告就被告未盡注意義 務處理信託事務乙節,已盡舉證責任。據此,原告依信託 法第23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第23條、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31

SLDV-112-重訴-35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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