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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冠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疏失釀 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蘇珊儀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 以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 受之傷勢,又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達成和解,而本院安排之 調解程序,被告遵期到庭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 員調解單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6號   被   告 盧冠陵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陵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安街往山鶯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號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車即蘇珊 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蘇 珊儀之機車亦向右偏,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蘇珊儀受有頭部 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側下肢擦挫傷併瘀傷紅腫之傷害、 右下肢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盧冠陵於犯 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珊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冠陵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珊 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 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參。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超車,以致肇事使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 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TYDM-113-桃交簡-1434-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峻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張凱傑,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86號   被   告 林峻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民與宋翊菱為夫妻關係,張凱傑則為宋翊菱之友人。於 民國112年12月23日23時20分許,林峻民因懷疑宋翊菱有婚 外情情事,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宋翊菱之工作地點 等候,適張凱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翊菱 前往上班,因而生有爭執。林峻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 開啟張凱傑之車門,並出手毆打張凱傑,致其受有頭部鈍挫 傷、左肩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頭部外傷後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張凱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峻民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凱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傷勢相片數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暨其翻拍相片數 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2024-12-06

KSDM-113-簡-3268-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2號 原 告 林一鎰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西河 訴訟代理人 雷苓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北 市警交裁計字第113062400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自裁決日起12年內不得辦理執業登記」部分撤 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1年7月20日向被告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領有被告核發之執業登記證A033696號。原告於113年6月24日至被告定期審驗其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經被告查核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知,原告於執業期中因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遂於113年6月24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439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A033696)經臺北地院簡易判決確定(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違規事實,原告於同日向被告申請即時裁決,被告審認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年6月24日填製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13062400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廢止執業登記(證號:A033696),自裁決日起12年內不得辦理執業登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臺北地院判決犯恐嚇未遂罪,係因當時 心情不好,媽媽離世,吃安眠藥而發生此案,原告已賠償對 方20萬元,易科罰金4月。而原告是單親家庭,須扶養3子女 ,若廢止執業登記證,將無法找到工作,請求給予生存之機 會,保證不犯任何刑案,並以家人作保,再犯可公諸於世等 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6月24日至被告定期審驗其計程車執 業登記證,查核刑案資料得知原告於執業期中曾犯恐嚇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審認符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 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要件,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7條第1、2、3、4項規定:「(第1項)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二、刑法第184條、第185條或第185條之3。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或第8條。五、懲治走私條例第4條至第6條。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或第6條。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犯前項第3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12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犯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第4項)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231條之1至第235條及第315條之1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3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3年內不得辦理。」即我國計程車營業方式尚以「巡迴攬客」為大宗,乘客採隨機搭乘,多無法於上車前適時篩選駕駛人或得知其服務品質,又乘客處於狹小密閉空間內,相對易受制於駕駛人,為保護乘客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自有就計程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之必要,復為避免對計程車駕駛人之工作權有逾越必要程度之限制,立法者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9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各犯行及刑度對乘客安全是否具有實質風險,及是否經緩刑、判決確定等情狀,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108年6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第37條之規定,分別為不同之裁罰。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 )、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書(本院卷第41 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本院卷第37頁)、M3監理車 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5頁)、受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即 時裁決申請書(本院卷第48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49-51頁)等在卷可稽。又原告前於112年10月7日晚間11時 20分許,身著黑色上衣、黑色皮鞋、雨衣及戴手套,攜帶鋁 棒1支及刀具1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按不相識之劉○○、邱○○所在樓層之門鈴,劉○○於按門鈴解鎖 後,原告遂搭乘電梯上樓至該樓層,劉○○稍微打開住家大門 並詢問要找何人,原告即持鋁棒朝劉○○頭部、左手臂、胸前 毆打,並步入上址,邱○○聽聞劉○○呼救而上前,原告亦持鋁 棒朝邱順清之頭部毆打,致劉○○受有頭部鈍挫傷、前額撕裂 傷1公分、前額擦挫傷、右耳撕裂傷3公分併軟骨損傷、右鎖 骨下撕裂傷2公分、左手臂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邱○○受有頭 部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原告另持上開刀具朝劉○○及邱○○恫 稱「我要錢」、「我就是要錢」等語,以此恐嚇方式,使劉 ○○及○○清心生畏懼,嗣劉○○向原告表示要其退到住家大門始 能走進屋裡拿錢,原告遂退至住家門口,劉○○見狀旋乘隙關 上大門報警,原告逃出上址故未能得逞,而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等節,為原告坦認不諱,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 12年度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 另傷害、侵入住宅部分,經劉○○、邱○○撤回告訴,已為不受 理判決),有該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本院卷第53-57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限閱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確犯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 款所列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之罪,並經有罪判決確定, 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號:A033696),自為依法行政,且此 屬羈束處分,被告無裁量空間,原告所主張經濟、家庭等因 素,俱非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此 部分之處罰,與法不合,非可准許。  ㈢另參以道交條例第37條第2項載明:「犯前項第3款以外各款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12年以內未再 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 為交付感訓期滿。」即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 免者,於申請執業登記前12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 即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而原告所犯前開恐嚇取 財未遂之罪,經受有期徒刑宣告後,業於113年5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原 告自執行完畢之翌日起,12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 即得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3段後段辦理執業登記,原處分主 文後段卻記載自「裁決日」(按即113年6月24日)起12年內不 得辦理執業登記,即與上開規定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後續再由被告依判決意旨另為處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業期間犯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並經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執業登記,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上開部分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後段記載自「裁決日」起12年內不得辦理執業登記,則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 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 0元係由原告預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06

TPTA-113-交-1972-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LISAH(中文姓名:艾莉;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LISAH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ELISAH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 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並 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核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 要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9號   被   告 ELISAH(印尼籍,中文名為艾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LISAH(印尼籍,中文名為艾莉,下稱艾莉)為陳玫茵所雇用 之外籍看護,負責照料陳玫茵之父陳清正之生活起居,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18時39分許,艾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 樓陳清正住處內照料陳清正時,本應注意陳清正為輕度身心 障礙及行動不便之人,應避免讓陳清正獨自一人坐在無扶手 餐椅上,以防陳清正失去平衡而自餐椅上跌落受傷,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陳清正獨自 坐在客廳內無扶手餐椅上而離去,期間長達5分鐘均不予理 會,陳清正即因肌力不足、無法穩坐而不慎跌落在地,並受 有暈厥、頭部鈍挫傷、疑似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及被害人陳清正配 偶陳李美玉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艾莉固坦承受雇照顧被害人陳清正,且被害人於上 開時、地跌落餐椅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陳玫茵有跟我說不要讓陳清正自己坐在無扶手餐椅上, 但因為當時要吃飯,陳玫茵規定吃飯一定要坐在餐桌前面的 無扶手餐椅,我才讓陳清正坐在椅子上,我離開客廳去廚房 切水果,聽到聲音就趕快過去扶陳清正起來,不是故意要推 倒陳清正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玫茵證述 綦詳,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照片2張、被害 人傷勢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擔任照顧被害人之看護 ,應知悉被害人行動不便、肌力不足而無法久坐,並業經證 人告知應避免讓被害人獨自坐在無扶手餐椅上,而依被告之 智識、能力及客觀情狀,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放任被害人隻身坐在無扶手餐椅上,致被害 人跌落受傷,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及函送意旨認被告係故意傷害被害人致其受上開傷害,而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 ,又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認被害人所受傷勢係被告疏 忽所致,並非被告故意將被害人推落餐椅,且查無其他證據 可證被告有何故意傷害犯行,是此部分僅為單一指訴,自難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04

KSDM-113-簡-3201-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宏 蘇浚麟 蔡志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宏犯傷害罪,處拘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蘇浚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蔡志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晉宏、蘇浚麟及蔡志逸均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3時1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文化釣蝦場消費,   林晉宏與蘇浚麟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相互徒手毆打對方,蔡志逸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林晉宏,林晉宏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併瘀傷及左眼結膜 充血、右肩鈍挫傷併瘀傷、嘴唇擦挫傷等傷害;蘇浚麟受有 臉部擦挫傷、右手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蔡志逸之傷 勢則為頭部鈍傷、臉部擦挫傷、嘴唇擦傷、四肢挫傷、背部 擦挫傷。 二、被告蘇浚麟、蔡志逸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浚麟、蔡志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林晉宏、證人即在場人高佩心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晉宏出具之國軍高雄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足 認蘇浚麟、蔡志逸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林晉宏部分:     訊據被告林晉宏固坦承於113年4月26日23時16分許,在高雄 市仁武區鳳仁路165巷35之1號文化釣蝦場內,有因細故與告 訴人兼被告蘇浚麟、蔡志逸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下被歐打時,我有揮手保護 我的頭部以及我老婆的背部,我不清楚對方的傷勢是如何而 來等語,經查:  ㈠林晉宏與蘇浚麟、蔡志逸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等情, 業據被告林晉宏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 告蘇浚麟、蔡志逸於警詢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蘇浚麟、蔡志逸分別出具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晉宏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高佩心即被告蘇浚麟 之妻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看到只有我丈夫(蘇浚麟)、蔡志 逸與對方一人發生衝突,三人均有動手等語;且觀諸現場手 機影像擷圖,被告林晉宏先後有朝蘇浚麟及蔡志逸揮拳攻擊 之動作,且渠等後續尚有發生激烈之拉扯、推擠之肢體衝突 ,又被告蘇浚麟及蔡志逸於案發當日即至健仁醫院診療,經 診斷分別為蘇浚麟受有臉部擦挫傷、右手部及右側小腿擦挫 傷;蔡志逸之傷勢則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挫傷、嘴唇擦傷 、四肢挫傷、背部擦挫傷,此分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查,而渠等分別受有多處傷勢,且傷勢分布廣泛,益見被告 林晉宏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積極出手,尚非僅為保護 自己頭部及老婆背部而被動揮手,足認被告蘇浚麟及蔡志逸 所受上開傷勢,應係被告林晉宏所造成。從而,被告林晉宏 以上述辯詞否認本案傷害犯行,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晉宏、蘇浚麟、蔡志逸本案傷 害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彼此,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以徒手攻擊之手段、被告3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考量渠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林晉宏否認犯行,蘇浚麟及蔡志逸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晉宏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被告蘇浚麟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被告蔡志逸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CTDM-113-簡-2401-2024120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松柏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18 日13時5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區○○街000巷往○○街方向(下山方向)行駛 ,途中遇吳宋惠與吳文棧欲搭乘其所騎乘之機車下山,其本 應注意普通重型機車僅得附載1人,且附載之人應戴安全帽 ,且應注意車輛載重量關係行車安全,裝載人數、貨物不得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水泥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機車,附載吳宋惠與吳文 棧未配戴安全帽分別乘坐該機車中間、後座(俗稱三貼)下 山,嗣於同日13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前時,因超載且行經下坡路段,致原車輛設計之煞車功能無 法承擔超載車輛滑動之力道,而無法正常煞停,不慎撞擊該 址路邊鐵皮屋,而摔下山坡,致吳宋惠受有頭部鈍挫傷、左 側眼部角膜受損、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吳 宋惠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文棧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併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吳文棧之配偶鄭春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松柏(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在馬偕紀 念醫院接受警詢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證人江璧君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證人陳亭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未經本院作為 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相卷第19至22、119至120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 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鄭春燕之指訴、證人吳宋惠之證述 相符(見相卷第27至29、117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現場勘察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見相卷第41、73、83至87、89至99、107、111至113、1 23、125至133、137至171頁;偵卷第23至109頁)。足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 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 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 」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 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見相卷第20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查(見相卷第111頁;本院卷第33頁) ,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致死罪。  ㈣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超 載被害人吳文棧、證人吳宋惠,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 然置交通法規不顧,罔視往來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過失情節 非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8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 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等無條件達成調解 ,並斟酌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 本罪經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處罰後,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無從 諭知易科罰金等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尚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其為無心過失,身心亦已受創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見本院卷第19頁)。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 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0頁)。惟被 告甫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 日至114年7月31日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 被告顯與緩刑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03

TPHM-113-交上訴-196-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鴻 張盟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盟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瑞鴻與張盟崇係居住○○○○○○區○○路000巷0弄0號樓上、樓 下之鄰居,鄭瑞鴻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返家後, 因上址1樓住戶張盟崇之開、關門之聲音過大,下樓欲請張 盟崇降低音量時,見張盟崇坐在伊停放在上址前之車輛駕駛 座上(駕駛座之車門係開啟之狀態),便站在該車之駕駛座旁 與張盟崇對話,惟未獲張盟崇回應。嗣張盟崇下車欲離開之 際,鄭瑞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張盟崇之衣領後, 徒手毆打張盟崇之頭部及上半身。而張盟崇遭鄭瑞鴻以手拉 扯及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擠鄭瑞鴻並與之拉 扯,兩人於拉扯之過程中因重心不穩均跌倒在地,跌倒在地 後仍繼續拉扯對方,鄭瑞鴻隨後將張盟崇壓制在地,張盟崇 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後背鈍挫傷之傷害;鄭瑞鴻因而受有 前胸鈍挫傷、左上臂手肘多處鈍挫傷、右手肘前臂鈍挫傷之 傷害。張盟崇遭壓制在地後大聲呼叫,鄰居林珈廷開門查看 ,鄭瑞鴻見狀始未繼續壓制張盟崇,張盟崇起身後即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盟崇、鄭瑞鴻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瑞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盟崇發 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並沒有打告 訴人張盟崇等語;被告張盟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鄭瑞鴻發生肢體接觸,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 稱:其並沒有打告訴人鄭瑞鴻,僅是做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 (一)被告鄭瑞鴻、張盟崇係居住○○○○○○區○○路000巷0弄0號樓上 、樓下之鄰居,兩人於112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前 ,因開、關門之噪音問題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告訴人張盟 崇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後背鈍挫傷之傷害;鄭瑞鴻因而受 有前胸鈍挫傷、左上臂手肘多處鈍挫傷、右手肘前臂鈍挫傷 之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其2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指述、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珈廷(原名:林尚 志)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之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 畫面擷圖1張、告訴人張盟崇之受傷照片1份、告訴人鄭瑞鴻 左肩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鄭瑞鴻辯稱:其僅與告訴人張盟崇發生拉扯,並未打告 訴人張盟崇云云,然查:    1.告訴人張盟崇於112年12月3日警詢時指述:「……對方(指被 告鄭瑞鴻)覺得我開關門的聲音太大,跑下來找我理論,理 論到一半,對方就衝上來拉扯我的衣領……」;113年4月12日 偵訊時則證述:「當天我坐在車上駕駛座,車門微開 準備 要下車時,鄭瑞鴻突然出現,不斷對我叫囂,說我聲響很大 ,但當時我不知道鄭瑞鴻到底聽到什麼聲音,所以我一直坐 在車上沒有理會他,但鄭瑞鴻還是持續叫囂,我下車後沿著 車旁行走,鄭瑞鴻不斷靠近我,離我約3、5步距離,就突然 朝我衝過來,拉住我衣領不放,並朝我頭部持續揮拳, 又 把我壓制在地上,……」;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時亦證述: 「……我下車往前走準備要回家,他跟上我,從背後用手抓住 我脖子後方的衣領,然後他就揮拳,他的拳頭落在我的頭部 和背部,……」等語,可知告訴人張盟崇就其與被告鄭瑞鴻發 生爭執、遭被告鄭瑞鴻拉衣領、毆打之過程,前後指述、證 述之內容一致,是告訴人張盟崇上開指述及證述,應堪採信 。  2.告訴人張盟崇於112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遭被告鄭瑞鴻以 上開方式傷害後,於同日23時26分許至輔大醫院急診,經醫 師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後背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輔大醫 院112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23頁),及 告訴人張盟崇之受傷照片1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3頁)在 卷可佐,足見告訴人張盟崇係於事發後約1小時即至醫院就 診,並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是其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 告鄭瑞鴻以上方式所致無疑。    3.綜上,被告鄭瑞鴻辯稱其僅係與告訴人張盟崇拉扯,並未打 告訴人張盟崇等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鄭瑞鴻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張盟崇辯稱:其僅係推開告訴人鄭瑞鴻,並與之發生肢 體接觸,其係正當防衛,並未打告訴人鄭瑞鴻云云,然查:     1.告訴人鄭瑞鴻於112年12月3日警詢時供稱:「(問:張盟崇 有無傷害你?)張盟崇有傷害我。」、「(問:張盟崇是否有 使用工具或武器?)張盟崇沒有使用工具或武器,他也是用 徒手方式。」、「(問:張盟崇如何攻擊你?)拉扯我。」; 113年4月12日偵訊時證述:「……我們2人就開始互相拉扯 , 張盟崇有試圖要壓制我,但被我反壓制在地上,當時張盟 崇被我壓制時臉部朝上,並不斷用腳踢我胸口,我們2人在 互相壓制的過程中翻滾了2圈。」;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 時亦證稱:「……他(指被告張盟崇)下車後我是跟他面對面, 我用我的左手就抓住他正面的衣領,他也有用力拉住我的手 和衣服,我們互相拉扯後就一起跌倒在地上,雙方都沒有放 手繼續拉扯翻滾,後面我把他壓制在地上,我在他的上方…… 」等語,可知告訴人鄭瑞鴻就其與被告張盟崇發生爭執、遭 被告張盟崇拉扯、兩人在拉扯過程中在地上翻滾等過程,前 後指述、證述之內容一致,是告訴人鄭瑞鴻上開指述及證述 ,堪予採信。  2.告訴人鄭瑞鴻於112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遭被告張盟崇以 上開方式傷害後,於112年12月3日0時36分許即至輔大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胸鈍挫傷、左上臂手肘多處鈍挫傷 、右手肘前臂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輔大醫院112年12月3日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21頁),及告訴人鄭瑞鴻之 受傷照片1張(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 鄭瑞鴻係於事發後約2小時即至醫院就診,並經醫生診斷受 有上開傷害,是其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告張盟崇以上開方式 所致無疑。     3.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以正當防衛之防衛行 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 ,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 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被告張盟崇縱認告訴 人鄭瑞鴻拉扯伊之衣領、徒手打伊之行為已對伊造成傷害, 惟伊本得大聲呼叫請家人、鄰居幫忙報警處理、自行報警或 其他適當理性方式避免告訴人鄭瑞鴻繼續再對伊為傷害行為 ,然伊卻未為之,而是出手拉扯並徒手推、打告訴人鄭瑞鴻 成傷,是自難認其係出於防衛之目的所為。且被告張盟崇遽 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鄭瑞鴻,其所為顯不具必要性,自亦 不能論以正當防衛,故被告張盟崇辯稱其上開所為係正當防 衛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張盟崇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被告張盟崇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鄭瑞鴻拉扯被告張盟崇之衣領後,2人即互相拉扯、推 、打,過程中傷害對方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對方身體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論以 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鄰居,因噪音問 題積怨而發生爭執,於上開時、地,互為如上傷害行為,所 為均屬不該,兼衡其2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 時所受之刺激、各自所受之傷勢,及其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鄭瑞鴻另有傷害告訴人張盟崇,致告訴人張 盟崇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足鈍挫傷之行為;被告張盟崇另有 傷害告訴人鄭瑞鴻,致告訴人鄭瑞鴻受有雙膝鈍挫傷之行為 ,認被告鄭瑞鴻、張盟崇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鄭瑞鴻、張盟崇均堅詞否 認,且告訴人張盟崇、鄭瑞鴻相拉扯後跌倒在地翻滾等情, 業如前述。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係以手相互拉扯,故拉扯受 傷之部位應均在身體之上半部,而其2人拉扯後有跌到在地 並翻滾之情形,是其2人膝部及足部所受之傷害應均係跌到 在地、翻滾時所造成,並非對方之傷害行為所造成。綜上,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瑞鴻、張盟崇均確 有此部分傷害之犯行。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認定 有罪之傷害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PCDM-113-易-116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卉 潘威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家卉、潘威志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楊家卉、潘威志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楊家卉及劉玉璋(已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情侶,潘威志為 劉玉璋友人,劉家宏(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潘威志友人,裴紅 月係積欠楊家卉合會債務之人。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於民國 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佳樂餐飲店消 費,發現正在上班的裴紅月,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 犯意聯絡,由楊家卉將裴紅月強拉入店內101包廂,潘威志以「 你的媽勒,不要講話,乖乖聽我大哥大嫂講話、不然我就拿酒瓶 砸你的頭,你再講越南話,信不信我揍你」、劉玉璋以「媽的, 你再講下去相不相信我會打到你住院」等加害身體之語恫嚇裴紅 月,致生危害於裴紅月安全,裴紅月欲離開包廂,楊家卉復以強 拉裴紅月坐在劉玉璋及潘威志中間等方式,令裴紅月只能繼續留 在包廂協商債務事宜,裴紅月表示目前無法償還,劉玉璋欲知裴 紅月現居處以利日後討債,即強迫裴紅月由潘威志陪同、搭乘不 知情之劉家宏所駕8092-YJ號車輛前往裴紅月斯時位在桃園區中 山路1號3樓居處確認住址,嗣裴紅月、潘威志於同日16時許返回 佳樂餐飲店包廂,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即逼迫裴紅月簽立本 票,劉玉璋並持酒瓶作勢毆打及以「媽的你要不要簽,你不簽我 打到你住院」恫嚇裴紅月,裴紅月只能簽發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本票15張交付劉玉璋及楊家卉,終使裴紅月行上開留置協商債 務、陪同確認居處地址及簽發本票等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楊家卉、被告潘威志均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 行,皆辯稱:沒有人恐嚇及強迫告訴人裴紅月,無論是進包 廂商談債務、讓潘威志載其回家確認居處地址、簽本票的事 情,都是裴紅月自願的等語(審易卷51頁、易卷48-49、396 頁)。  ㈠本案相關證據   ⒈裴紅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前向楊家卉標會並積欠 會錢無力償還,就沒跟楊家卉聯絡,我於110年11月16日重 回佳樂餐飲店當服務生,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楊家卉 、劉玉璋跟潘威志來佳樂餐飲店消費,楊家卉在走廊上看到 我,就拉我進去101包廂,劉玉璋用手打我左臉,潘威志在 旁邊說「你的媽勒,不要講話,乖乖聽我大哥大嫂講話,不 然我就拿酒瓶砸你的頭」、「你在講越南話,信不信我揍你 」,我向楊家卉求情,劉玉璋就說「媽的,你在講下去相不 相信我會打到你住院」,楊家卉又拉我坐在劉玉璋及潘威志 的中間要我還錢,我說我還不出來,劉玉璋就要潘威志及劉 家宏載我回家,等回到佳樂餐飲店,劉玉璋、楊家卉及潘威 志又逼我簽15張本票,我不想簽,但劉玉璋有拿酒瓶作勢打 我並稱「你要不要簽,你不簽我打到你住院」,等到同日17 時許,我請店內客人李榮福幫我報警等語(偵卷○000-000頁 )。  ⒉裴紅月於偵查中證稱:楊家卉跟劉玉璋等人拉我進包廂,劉 玉璋直接打我的臉,劉玉璋問我為什麼不還錢,說再不還錢 就要打到我住院,潘威志有說「你的媽勒,不要講話,乖乖 聽我大哥大嫂講話,不然我就拿酒瓶砸你的頭」、「你在講 越南話,信不信我揍你」,楊家卉跟劉玉璋還說我躲起來, 要我當天還錢,不讓我離開,後來劉玉璋要知道我住在哪, 有叫我上車,16時許回到佳樂餐飲店,楊家卉及劉玉璋又要 我簽本票15張,我不願意,劉玉璋就逼我簽,還說如果不簽 要打我住院,後來我才請李榮福幫我報警等語(偵卷○000-0 00頁、偵卷二83-84、88-89頁)。  ⒊裴紅月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2日那天是同事「瑤瑤(阮氏 雪鸞)」請我去101包廂送杯子,我在走廊上被劉玉璋跟楊 家卉看到,就被拉進包廂,劉玉璋直接打我,我撞到包廂門 ,劉玉璋還說要打到我住院,潘威志也說不讓我走並拿酒瓶 作勢要打我頭,劉玉璋問我之前的男朋友,我說我男朋友死 掉了、沒有住在原本的地方,劉玉璋不相信,就要潘威志載 我回去確認,我不想配合,劉玉璋就要我一定要去,等回來 佳樂餐飲店,劉玉璋跟楊家卉就要求我回包廂簽本票,我就 坐在劉玉璋跟潘威志中間簽了15張本票,劉玉璋在旁邊說如 果不簽就要打到我住院,潘威志叫我惦惦不要插嘴,後來是 我朋友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易卷230-251頁)。  ⒋劉玉璋於警詢中供承:我跟楊家卉是情侶,潘威志是我朋友 ,劉家宏是潘威志朋友,裴紅月欠楊家卉合會錢,111年1月 2日15時30分許,我跟潘威志約在佳樂餐飲店喝酒,到了剛 好遇到裴紅月正在那邊上班,因為裴紅月失聯很久,我跟楊 家卉才要她一起商討還會錢的事,裴紅月說沒錢,但我想知 道她現在住哪,我才請潘威志跟劉家宏載裴紅月回家確認地 址,裴紅月回佳樂餐飲店後,我們有請裴紅月簽立15張10萬 元的本票等語(偵卷一44、47-48頁)。  ⒌劉玉璋於偵查中供承: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是跟潘威志 、劉家宏等人一起約去佳樂餐飲店喝酒,楊家卉也有去,剛 好遇到裴紅月當場跟她要錢,我忘記我有沒有說要打到她住 院,但我承認我當天口氣不好等語(偵卷○000-000頁)。  ⒍劉家宏於警詢中證稱: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約我 去佳樂餐飲店喝酒,後來遇到劉玉璋,劉玉璋拜託我跟潘威 志載裴紅月去辦事情,辦完後我載潘威志跟裴紅月回佳樂餐 飲店,之後我都在店外,劉玉璋、潘威志跟裴紅月在談事情 的時候,我都是被支開的,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等語(偵 卷一94-97頁)。  ⒎劉家宏於審理中證稱:我那天是單純被潘威志約去佳樂餐飲 店吃東西喝酒,不清楚發生什麼事,因為我有進出過包廂, 沒有看到全程,我有看到楊家卉跟裴紅月在包廂裡用她們的 語言(越南語)吵架,爭執的比較大聲、激烈,我是後來才 知道可能是欠債的事,我還有聽到楊家卉及潘威志勸劉玉璋 不要打人罵人,勸劉玉璋不要這麼大聲,後來楊家卉、劉玉 璋跟潘威志他們要談事情,就叫我先出去包廂,之後我有聽 劉玉璋指示載潘威志跟裴紅月去桃園的一個地方再回佳樂餐 飲店,我沒再回包廂,不知道本票的事情等語(易卷325-34 2頁)。  ⒏阮氏雪鸞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2日那天,潘威志是要來找 我,由我安排101包廂,裴紅月再進來,但我沒有一直在包 廂,所以不清楚裡面的事情,是後來轉檯(服務生依序更換 服務的包廂)的時候拿茶水、食物進去時,有聽到潘威志跟 楊家卉要求劉玉璋不要打人及罵人,後來是在外面的時候聽 到101包廂有很大的爭吵聲音,才知道裡面有爭吵等語(易 卷342-352頁)。  ⒐李榮福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月2日下午我去佳樂餐飲店找裴 紅月捧場,後來我發現一名男性客人叫裴紅月去坐檯,還把 裴紅月叫去店外講事情,後來過了10分鐘,裴紅月跑來說有 人強迫她簽本票,要我幫忙報警,我就報警,警察約10分鐘 後到場等語(偵卷○000-000頁)。依治安管制系統紀錄(偵 卷一367頁),李榮福111年1月2日確有以佳樂餐飲店有糾紛 吵架為理由報警。  ⒑楊家卉於警詢供承:我於111年1月2日要求裴紅月請她老公出 來還錢,裴紅月說她老公死掉,我才請潘威志載裴紅月回她 家看她老公有無死亡,潘威志跟劉家宏就帶裴紅月去她家, 我跟劉玉璋在佳樂餐飲店等,他們3人於16時許回佳樂餐飲 店,劉玉璋就拿本票給裴紅月簽,裴紅月簽完後,本票由劉 玉璋收起來,之後警察就來了,讓裴紅月簽本票主要是因為 她跟我標很多會,但我沒有她的地址跟借款憑據,才會讓她 簽本票當作憑據等語(偵卷一14-15、16頁)。  ⒒楊家卉於偵查中供承:是劉家宏約劉玉璋去佳樂餐飲店喝酒 ,我跟劉玉璋去的時候剛好遇到裴紅月,我跟她說為什麼欠 錢這麼久還不還,後來去包廂一直講何時要還錢的事情,因 裴紅月一直想講越南話,劉玉璋就說妳再講信不信我會打妳 ,當天由劉玉璋、潘威志、劉家宏載裴紅月回她家,裴紅月 回來佳樂餐飲店後有簽本票給我,我向裴紅月討債的過程, 潘威志有說為什麼欠錢不還、借錢不還之類的話等語(偵卷 ○000-000、244頁)。  ⒓楊家卉於審理中供承:潘威志找我跟劉玉璋去佳樂餐飲店,我進去佳樂餐飲店就看到裴紅月,我就跟裴紅月勾肩搭背進去包廂,問裴紅月什麼時候要還我錢,劉玉璋有要裴紅月不要再講越南話等語(易卷49頁)。  ⒔潘威志於警詢中供承:我跟劉玉璋是朋友,楊家卉是劉玉璋 老婆,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是我約劉玉璋去佳樂餐飲 店喝酒,劉玉璋跟楊家卉抵達包廂後,就跟1個小姐起口角 且發生推擠,後來聽劉玉璋跟那個小姐對話內容才知是債務 糾紛,我有載裴紅月回她家確認地址,裴紅月簽本票是因為 她欠楊家卉互助會及借款的錢,裴紅月當時都有承認債務等 語(偵卷一74-77頁)。  ⒕潘威志於偵查中供承:111年1月2日當天,我約劉玉璋過去佳 樂餐飲店喝酒,楊家卉有一起過來,我在包廂內看到劉玉璋 跟裴紅月爭吵,後來我跟劉家宏有載裴紅月一起回她家,再 送裴紅月回佳樂餐飲店繼續上班等語(偵卷○000-000頁)。  ⒖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卷○000-000頁)呈現:潘威志與裴紅 月於111年1月2日16時10分許,有一起從同一台車下車走至 桃園區中山路1號附近,再一起返回車上離開該處。  ㈡依上開⒈至⒏、⒑至⒕供述及證述相符之處、上開⒖之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等證,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 0分許前往佳樂餐飲店見到正在上班裴紅月,楊家卉即拉裴 紅月進入101包廂,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並在101包廂內 要求裴紅月清償合會債務事宜,後劉玉璋要求裴紅月由潘威 志陪同、搭乘劉家宏所駕車輛回裴紅月斯時居處確認地址, 待裴紅月、潘威志返回佳樂餐飲店,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 志復要求裴紅月簽立15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交付劉玉璋及楊 家卉等情,自堪認屬實。而據此可知,裴紅月之證述與楊家 卉、潘威志的供述,對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後在佳樂 餐飲店陸續發生的事情是一致的,只有對於楊家卉、潘威志 及劉玉璋等人是否有以事實欄所載言語及舉動強迫裴紅月留 置協商債務、陪同確認居處地址及簽發15張本票等處不一致 。  ㈢本院審酌:⑴依劉玉璋上開⒌供承自己口氣不是很好,沒有明 確否認未說打到裴紅月住院之語;劉家宏上開⒎證述楊家卉 、裴紅月爭吵的很激烈、很大聲,潘威志跟楊家卉有勸阻劉 玉璋不要打人罵人;阮氏雪鸞上開⒏證述有聽到潘威志跟楊 家卉要求劉玉璋不要打人罵人,101包廂有很大的爭吵聲; 楊家卉上開⒒供承因為裴紅月一直講越南話,劉玉璋有表示 再講要打裴紅月,潘威志在旁有說為什麼不還錢之類的話; 潘威志上開⒔、⒕供述劉玉璋、楊家卉與裴紅月發生口角推擠 。可見,案發時楊家卉、潘威志及劉玉璋此方,確有以將加 損害於裴紅月身體之語及作勢歐打等方式迫使裴紅月留下來 協商債務,否則與本案較無關聯之劉家宏、阮氏雪鸞豈會聽 到不要打人罵人之語。又連劉家宏、阮氏雪鸞都能感受到10 1包廂內爭吵是很激烈的,衡情身上沒錢的債務人不會願意 留在此種敵意環境,倘楊家卉、潘威志及劉玉璋未以事實欄 所載之言語及方式強制裴紅月,實難想像裴紅月會願意留下 來協商債務、陪同確認地址及簽立本票。⑵裴紅月於111年1 月2日15時30分許,正在佳樂餐飲店上班,而一個正在上班 的人,倘非受到強制力影響,豈會在上班時間一直做自己的 私事,包括陪同債主協商債務、陪同債主外出確認地址等, 陷自己可能被老闆責罵,甚至當日無法獲得薪資、被扣全勤 之境地。⑶再楊家卉對裴紅月積欠債務的認知是100多萬元( 偵卷一16頁、易卷390頁),裴紅月對自己積欠債務的認知 是至多60萬元(偵卷○000-000頁、偵卷二89頁),倘裴紅月 非遭強迫,豈會簽下超出自己認知債務範圍的本票(15張10 萬元的本票)給楊家卉及劉玉璋。⑷依李榮福上開⒐之證述及 報警紀錄,倘裴紅月當日未受強迫,又豈會於111年1月2日1 7時許向李榮福表示自己被逼簽本票及要求報警。因認裴紅 月上開⒈、⒉、⒊之證述,與常情較為相符而可採,反之,楊 家卉、潘威志辯稱都是裴紅月自願的云云,與常情不符,係 卸責之詞不可採。從而,楊家卉、潘威志確有與劉玉璋共同 以事實欄所載言語及舉動強制裴紅月留置101包廂協商債務 、陪同外出確認地址及簽立15張本票等無義務之事,自堪認 定。  ㈣劉家宏雖於審理中證述楊家卉跟潘威志沒有辱罵裴紅月、逼 裴紅月上車、逼裴紅月簽本票等行為(易卷325頁)。惟劉 家宏同日亦證稱其有進出過101包廂一兩次,後來楊家卉、 潘威志及劉玉璋跟裴紅月要談事情的時候是在外面等(易卷 336)、裴紅月簽本票的時候其不在場(易卷334頁)等語, 故劉家宏顯然沒有全程在場目睹一切,豈能篤定裴紅月未受 強迫,故劉家宏證述楊家卉及潘威志沒有強制行為等語,自 無從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13字,應屬贅載,附此 敘明。     ㈤綜上,楊家卉及潘威志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且所   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楊家卉、潘威志之恐嚇言詞及舉動,均係為完成強制裴紅月 行無義務之事的手段,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楊家 卉、潘威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楊家 卉、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許間之緊 密時空,基於同一討債目的及犯意,接連強制裴紅月行無義 務之事,自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另楊家卉、潘威志及劉 玉璋就事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科刑   審酌楊家卉、潘威志未思以和平合法手段索討債務,竟於裴 紅月的上班地點遽為本案犯行,迫使裴紅月行無義務之事, 所為均十分不該,皆應非難。次審酌楊家卉動機、犯後態度 、年齡、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 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潘威志動機、犯後態度、年齡、高 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裴紅月簽立之15張本票未據扣案,且據劉玉璋所述已將15張   本票丟棄(偵卷一48頁),故無證據證明該等本票仍存在,   爰不宣告沒收本票15張。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起訴意旨認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有對裴紅月以 「你走試試看,我拿刀砍你喔」等語恫嚇裴紅月(易卷7頁 )。惟裴紅月於警詢已明確證述潘威志以「你走試試看,我 拿刀砍你喔」等語恫嚇裴紅月的時間為111年1月4日(偵卷○ 000-000頁),故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應無上開行為,然縱 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有上開行為,亦與經本院上開判決有 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家卉、潘威志及劉玉璋於111年1月2日15 時30許在佳樂餐飲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楊家卉 將裴紅月拉進101包廂後,由劉玉璋徒手毆打裴紅月左臉, 致裴紅月受有頭部撞擊疑似腦震盪、左側口腔破皮疑頭部鈍 挫傷所致等傷害。因認楊家卉、潘威志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 二、惟裴紅月對上開公訴意旨起訴之傷害犯行,已於113年7月16 日撤回傷害告訴(易卷251、253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就楊家卉、潘威志被訴傷害部分, 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2-易-1233-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姓名「 曾宛嫻」應更正為「曾婉嫺」,及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 載「頭部鈍傷」應更正為「頭部鈍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件被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龍承俊暨持藍白 拖鞋及徒手毆打曾婉嫺之各舉,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 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接續毆打龍承俊、曾婉 嫺之行為,復具時間及行為局部重疊性,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陳俊安僅因個人生活因素,心情不佳, 竟即隨機毆打素昧平生之路人龍承俊及曾婉嫺,致渠等分別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及前述更正後之傷 害,罔顧他人身體法益,惡性非輕,且被告亦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以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 案中持以傷害告訴人曾婉嫺之藍白拖鞋未扣案,是否為被告 所有亦屬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60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於民國113年4月2日1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對面之龍潭大池邊,見龍承俊及其女友曾婉嫻在該處 聊天,僅因自身找工作不順利,又無住居所而心情不佳,竟 大聲對龍承俊及曾婉嫻叫罵不詳之語,龍承俊遂上前質問其 罵人之緣由,陳俊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拳 頭朝龍承俊頭部攻擊數拳,曾婉嫻乃上前制止,亦遭其以藍 白拖鞋及徒手攻擊頭部數拳,導致龍承俊因此受有左側頭皮 挫傷及右上唇擦傷等傷害,而曾婉嫻亦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 盪等傷害。 二、案經龍承俊、曾婉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龍承俊及曾婉嫻於警詢之指證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及龍承俊、曾婉嫻分別出具之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共2紙等在卷可佐。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2024-11-29

TYDM-113-壢簡-2339-20241129-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娥 輔 佐 人 周俊定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娥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秋娥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由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12 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情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王金連手推推車行走於黃秋娥所騎乘之A車前方之外側車道 上,黃秋娥煞車不急,自後方撞擊王金連,致王金連倒地, 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前即已呼吸心跳停止 死亡。嗣黃秋娥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犯 行。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秋娥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交訴卷第2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43至46頁,本院交訴卷第27至33、94至95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65 、69至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相卷第47至5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 通分隊(下稱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相卷第53至63頁)、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73頁)、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15至20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 第2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7頁)、桃園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89至99頁)、檢驗屍體照片(見相卷 第165至169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 16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卷第61 至6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勘驗本案交通事故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 案,以證明被害人王金連行走於車道中未著適當反光設備, 而致被告未能於行駛途中發現被害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其距被害人半公尺時,始發現被害人在其前方,其即 煞車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觀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筆錄所附照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騎乘A車係有開啟車前 燈(見調偵卷第15至20頁),被告既有開啟車前燈,倘有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於與被害人距離半公尺(即50公分 )處,始發現被害人行走於其前方,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 撞被害人甚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 此部分事實已臻明暸,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3頁),是被 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 傷痛,實屬遺憾。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邱綉雅達成合意,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 元,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已履行完畢,有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13頁),其 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卷第33頁)暨其素行 、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9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向告訴人積極致歉,且先行賠償告訴 人25萬元,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96頁),是本院綜 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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