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育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90號、112年度執
緩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育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育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1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45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簡
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對受刑人宣告緩刑2年,並命受刑
人依該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廖麗娟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自112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
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下稱本案緩刑宣告),該判決於112年5月23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受刑人自
112年4月起,有按期給付1萬元共4期,惟自112年8月起至11
3年6月止,因菜攤被收回,致使收入銳減,每月僅給付告訴
人3,000元(後於112年9月間有給付5,000元),合計僅給付
7萬5000元,告訴人認受刑人顯無誠意履行賠償,故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雖受刑人係因經濟困難始
未能完全依本案緩刑宣告按期履行賠償,似不符合情節重大
,惟受刑人於113年7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傳喚到庭陳稱:我剛開始有拜託對方讓我每月給
付3,000元,對方也不高興,我實在擠不出錢來,113年6月
我還有給,113年7月我沒有給,我請求地檢署撤銷緩刑,拘
役45日我要服社會勞動或分期付款等語,並於「受刑人緩刑
負擔調查表」中勾選「無法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請依
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人之緩刑宣告」欄位,再就上開經濟因
素加註說明,顯見受刑人無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
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
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致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
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2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受刑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對
受刑人宣告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依該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
方式,賠償告訴人15萬元,自112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
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2年5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
112年5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自112年4月起,有按期給付1萬元共4期,惟自112年8
月起至113年6月止,因菜攤被收回,致使收入銳減,每月僅
給付告訴人3,000元(後於112年9月間有給付5,000元),合
計僅給付7萬8000元。另臺中地檢署於113年8月15日聯繫告
訴人,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於113年7、8月間未為給付,有臺
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309頁
)。告訴人認受刑人顯無誠意履行賠償,故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害人113年6月13日聲請書暨檢附被害人永豐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受刑人113年6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付款記錄明
細、受刑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
圖、菜攤照片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61頁、第105—133頁、
第139—147頁)。
(三)嗣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7月31日傳喚到庭陳稱:我剛
開始有拜託對方讓我每月給付3,000元,對方也不高興,我
實在擠不出錢來,113年6月我還有給,113年7月我沒有給,
我請求地檢署撤銷緩刑,拘役45日我要服社會勞動或分期付
款等語,有該署同日執行筆錄1份可佐(見執聲卷第299頁)
,並於「受刑人緩刑負擔調查表」中勾選「無法支付被害人
損害賠償金額,請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人之緩刑宣告」欄
位,再於「其他」欄位載明「經濟收入不穩定、貨款也積欠
很多、又要養母過活,希望拘役45日改為分期付款或改勞動
」,有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附卷可考(見執聲卷第30
3頁)。
(四)由此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
甚至主動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本案緩刑宣告,堪認本院
給予受刑人緩刑寬典之目的已無從達成。準此,可認受刑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本院審
酌上情,認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TCDM-113-撤緩-18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