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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26號 原 告 黃惟希 被 告 曾宇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11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3326-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雅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63號、113年度執字第153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雅釿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雅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自 明。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 293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且分別確定在案。嗣【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110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定應 執行刑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態 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似;兼衡【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均集中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所犯,時間間隔甚短, 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間,時間間 隔已逾1年;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 ,依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 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 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末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 ,本案雖涉及8個宣告刑,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已 於該次判決中經法院定過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2再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本院本次定應執行刑之 範圍受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拘束,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 相當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案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莊雅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3次)、 拘役30日、 拘役45日(2次)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3日、 111年5月2日、 111年5月22日、 111年6月3日(2次)、 111年6月5日 111年6月19日 112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10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5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19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20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66號 1.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4號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107號(已執畢)。

2024-12-25

TCDM-113-聲-3938-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匯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1號、113年度執字第158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匯吾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匯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自 明。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各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 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 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陳列虛偽標 記之商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幫助意圖販賣而陳 列虛偽標記商品罪,侵害法益種類相似;兼衡【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1年7月至同年10月間,時間 間隔甚短;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 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本件僅涉及2個宣告刑,而依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落在拘役50日至70日間,可資減讓之刑期幅 度非常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件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謝匯吾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農工商之商標 違反農工商之商標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間某日 111年7月8日至111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59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智簡字第22號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3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29日 113年9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智簡字第22號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3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9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88號

2024-12-25

TCDM-113-聲-4114-20241225-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育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90號、112年度執 緩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育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育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1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45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簡 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對受刑人宣告緩刑2年,並命受刑 人依該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廖麗娟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自112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 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下稱本案緩刑宣告),該判決於112年5月23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受刑人自 112年4月起,有按期給付1萬元共4期,惟自112年8月起至11 3年6月止,因菜攤被收回,致使收入銳減,每月僅給付告訴 人3,000元(後於112年9月間有給付5,000元),合計僅給付 7萬5000元,告訴人認受刑人顯無誠意履行賠償,故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雖受刑人係因經濟困難始 未能完全依本案緩刑宣告按期履行賠償,似不符合情節重大 ,惟受刑人於113年7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傳喚到庭陳稱:我剛開始有拜託對方讓我每月給 付3,000元,對方也不高興,我實在擠不出錢來,113年6月 我還有給,113年7月我沒有給,我請求地檢署撤銷緩刑,拘 役45日我要服社會勞動或分期付款等語,並於「受刑人緩刑 負擔調查表」中勾選「無法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請依 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人之緩刑宣告」欄位,再就上開經濟因 素加註說明,顯見受刑人無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 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 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致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 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2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受刑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對 受刑人宣告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依該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 方式,賠償告訴人15萬元,自112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 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2年5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 112年5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自112年4月起,有按期給付1萬元共4期,惟自112年8 月起至113年6月止,因菜攤被收回,致使收入銳減,每月僅 給付告訴人3,000元(後於112年9月間有給付5,000元),合 計僅給付7萬8000元。另臺中地檢署於113年8月15日聯繫告 訴人,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於113年7、8月間未為給付,有臺 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309頁 )。告訴人認受刑人顯無誠意履行賠償,故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害人113年6月13日聲請書暨檢附被害人永豐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受刑人113年6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付款記錄明 細、受刑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 圖、菜攤照片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61頁、第105—133頁、 第139—147頁)。 (三)嗣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7月31日傳喚到庭陳稱:我剛 開始有拜託對方讓我每月給付3,000元,對方也不高興,我 實在擠不出錢來,113年6月我還有給,113年7月我沒有給, 我請求地檢署撤銷緩刑,拘役45日我要服社會勞動或分期付 款等語,有該署同日執行筆錄1份可佐(見執聲卷第299頁) ,並於「受刑人緩刑負擔調查表」中勾選「無法支付被害人 損害賠償金額,請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人之緩刑宣告」欄 位,再於「其他」欄位載明「經濟收入不穩定、貨款也積欠 很多、又要養母過活,希望拘役45日改為分期付款或改勞動 」,有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附卷可考(見執聲卷第30 3頁)。 (四)由此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 甚至主動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本案緩刑宣告,堪認本院 給予受刑人緩刑寬典之目的已無從達成。準此,可認受刑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本院審 酌上情,認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撤緩-180-20241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邱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 之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萬 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有諸多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 念及被告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武畯勝、林雨霖取回(見偵 卷第107頁),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另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88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3867號   被   告 邱文元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9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以自動之 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武皇燕所有、其子武畯勝所管領 、其男友林雨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 (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及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供己為代步 之用。嗣武畯勝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機車1部、黑色安 全帽1頂(均已發還)、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武畯勝、林雨霖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鑰 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2-23

TCDM-113-中簡-3179-2024122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祥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伍肆陸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祥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 毒偵字第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晶體1包,經鑑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546 公克,詳113年度他字第998號卷第19頁之113年度安保字第9 7號扣押物品清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三、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扣案之晶體1包(送驗數量為0.1618公克,驗餘淨 重為0.1546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 044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9頁),其中盛裝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已直接包覆毒品,依現今科技水準難以將 其上沾黏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是上開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準此,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單禁沒-806-20241220-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3號 原 告 張雅惠 李惠真 被 告 陳惠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2人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2人並未聲請如諭知無罪判決 ,仍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依上述 說明,自應駁回原告2人之訴。又原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附民緝-53-20241220-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雨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衣服 1件,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 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文。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 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經鑑定結果, 確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有鑑定 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仿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 —66頁),足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之 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單聲沒-216-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87號 原 告 林昱君 被 告 陳惠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原告有聲 明若諭知無罪,仍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 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附民-3087-20241220-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慶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徐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 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逾越 法定成罪標準不少;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 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 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0

TCDM-113-中交簡-181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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