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勻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勻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戴勻甄基於無正當理
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更正為「戴勻甄基於無正當理
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其證據除「被告戴勻甄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
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此次修正僅將條次變更
及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聲請意旨認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事實坦白承認,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認罪,偵查中我承
認有一次提供三個以上帳戶資料,我的意思是要認罪等語,
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又依卷內事證,被
告並無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全部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並
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呂景陽達成和解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惟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獲得其他利益
,即查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2、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TCDM-113-中金簡-198-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