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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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41號 原 告 邱莉軒 被 告 王雯青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簡字第2223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93 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附民-3141-2024121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勻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勻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戴勻甄基於無正當理 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更正為「戴勻甄基於無正當理 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其證據除「被告戴勻甄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 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此次修正僅將條次變更 及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聲請意旨認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事實坦白承認,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認罪,偵查中我承 認有一次提供三個以上帳戶資料,我的意思是要認罪等語, 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又依卷內事證,被 告並無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全部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並 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呂景陽達成和解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惟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獲得其他利益 ,即查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2、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2024-12-11

TCDM-113-中金簡-198-2024121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展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5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貼紙陸拾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鴻展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777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確定,嗣於113年11月14日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查扣案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貼紙60件(含 警方價購1件,詳112年度保管字第3062號扣押物品清單), 經警送鑑定後,確均為仿冒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有蝦皮拍賣 網站截圖、扣案物照片、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 冒商品鑑價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 卷可參,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意旨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 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單聲沒-233-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子菲 受 刑 人 柯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 沒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子菲因受刑人柯文智詐欺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後,並未到案 執行,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嗣經 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 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聲-4072-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內所示部分,均應 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內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 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 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 ,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 、誤算者,係唯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 、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 正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內所示部分,   顯係出於誤寫,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內所載,惟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誤寫所在位置  更正前      更正後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3行 等3人以上 及其他本案詐團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一)第4行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四)第1行 上開四罪 上開各罪 4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五)第12行、第14行 一般洗錢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5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五)第13行及(六)第10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6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一)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發票章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款存款憑條,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發票章印文自無庸重覆宣告沒收)。 7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二)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8 第7頁 附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9 第7頁附表編號1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欄內 上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1張(含其上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2024-12-02

TCDM-113-金訴-3065-2024120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琮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琮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琮徹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 (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違 反法律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外部限 制,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以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 中表明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之意見陳述等情,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聲-3988-20241202-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12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8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12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4月22日1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00號旁,因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之車輛經警方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 、玻璃球(聲請書誤載為求)3支、殘渣袋2包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0包(總毛重為46.73公克;其涉加重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 查悉上情。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聲 請書誤載為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毒品案初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80號鑑驗書附 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復查被告於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迄未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觀察、勒戒 或強治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現因另案入監執行中, 聲請人因而裁量認本件不宜列為毒品戒癮治療案件,故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程序,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 告之個人情狀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 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應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漏引,應予 補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毒聲-793-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 HAN RONG (中文姓名林瀚榮)(馬來西亞國人)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N HAN RONG(林瀚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收據單,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LIN HAN RONG(林瀚榮)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Aa」、「F01」、「LO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欣」、何承恩(係擔任收水車 手工作,另案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案件審理中 )及其他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面交財物價值金額 之0.1%之報酬。其即與上開本案詐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散布股票投資廣 告,再由「陳慧欣」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對陳正武施行詐 術,詐稱:可使用黃金及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 正武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0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星巴克鹿港門市面交黃金 條塊及現款,嗣改於同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鹿正門市面交。LIN HAN RONG先於113年10月23 日7、8時許,依「Aa」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0號附近,向何承恩領得工作手機(未扣案),同時將其所 有護照及realme手機1支(未扣於本案,均扣押於何承恩上 開本院另案中)交由何承恩保管後,旋於同日10時許,接獲 「Aa」之指示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面交黃金條塊及現款,即搭 乘計程車南下抵達後,先依指示將「Aa」傳送至其工作手機 之二維碼(QR Code),至上開統一超商鹿正門市,使用ibo n機台列印存款收據單(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鋐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豪」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專員林偉豪)服務證1張(其 上印有被告交付本案詐團之個人相片,未扣案),再依指示 至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510巷道路旁等候陳正武,迨與陳正 武見面後,2人一同至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內,其向陳正武出 示上開偽造之服務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復於收受陳正武 交付之黃金條塊2塊【各500公克,合計1000公克,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85萬1214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 分公司黃金業務收據1紙及現金15萬元後,由陳正武填寫上 開存款收據單之付款人及身分證字號欄位,再由其填妥日期 、收款方式、金額大、小寫及備註欄等內容,及在收款代表 簽字欄內偽簽「林偉豪」署名1枚,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 交由陳正武收執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林偉豪。其再依「Aa」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將 上開黃金條塊、臺灣銀行黃金業務收據及現金15萬元,攜往 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鎮運動場(中心)之男廁所內, 全數交予前來收水之何承恩。嗣何承恩因搭計程車遭通報警 方先為警逮捕後,經警扣得前開黃金條塊、黃金業務收據及 現金(全數均已發還陳正武),進而循線查獲上情。LIN HA N RONG隨即接獲「Aa」以TELEGRAM通知何承恩已遭警逮捕, 其立即將作案當日穿著之衣褲、工作手機及前開偽造之服務 證丟棄在其投宿之臺北華達大飯店騎樓之垃圾桶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LIN HAN RONG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 院認定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 筆錄為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何承恩於警詢中之供證;證人即被害人陳正武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存款收據單、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黃金業 務收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均含影本)。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均含 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印文、署 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加重要 件,惟被告自始均供稱其僅依「Aa」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面 交取得上開財物,衡情對本案詐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 被害人施行詐術之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預見,自無從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應 併依該款論罪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Aa」、「F01」、「LO」、「陳慧欣」、何承恩及 其他本案詐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僅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認罪,並就本案其 他犯行加以否認(偵卷第125頁),即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 非法報酬,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自馬來西亞入 境來臺參與本案詐團,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面交取得被害人前開遭詐騙之財物,再將 之交付共犯何承恩以層轉本案詐團核心成員而進行洗錢,足 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 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於坦承全部犯行,其係擔任 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 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 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於113年10月21日以觀光名義為由入境來臺等情   ,此有被告護照影本、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偵 卷第89、90頁)可憑,然其入境目的卻係加入本案詐團擔任 面交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且其在臺並 無固定住居所,亦無任何親人及正當工作,其本案係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適宜繼續居留在我國,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收據單,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存款收據單既 經宣告沒收,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 重覆宣告沒收。又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手機及前 開偽造之服務證,早經被告於查獲前連同作案當日穿著之衣 褲丟棄在臺北華達大飯店騎樓之垃圾桶內,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偵卷第27、33、36頁),堪認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被告所有護照及realme手機1支,係查扣在共犯何承恩另 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案件中,且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已供稱:我的護照、realme手機與本案無關,我是在犯 罪前就交給何承恩保管」等語(本院卷第23頁),足認與本 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述在卷,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於警方查獲後已全數返 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稽,均無應予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偽造之113年10月23日統一編號00000000號存款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豪」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偉豪」署名1枚) 被害人陳正武

2024-11-29

TCDM-113-金訴-3901-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22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穎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 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 將偷竊金額全數返還告訴人簡伊伶,告訴人並表示願撤回告 訴,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僅審酌被告返還新臺幣 (下同)3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就被告嗣後全數返還漏未 審酌,致量刑過重,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有不符,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且具體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簡伊玲所有之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得之現金數額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 返還3萬8000元予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且其無其他前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竊 盜犯行,在法定刑度內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且參酌被告所犯均係普通竊盜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犯 行時間、行為次數及對象相同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已在法定刑度內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 刑,並無明顯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 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本院自當予以尊重。雖被告 業將其餘款項全數賠償完畢,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然考量被告本件所竊取款項 之金額各為7萬元、4萬5000元,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是有 期徒刑中之最低刑度,是縱納入被告將所其餘竊取之款項全 數返還之量刑因素,仍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輕之不當,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 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已將所竊取款項全數返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 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與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穎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簡伊玲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 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現金數 額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已返還新臺幣(下 同)3萬8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且其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行為人所犯 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係普通竊盜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 以其犯行時間、行為次數及對象相同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7萬元、4萬5000元,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3萬8000元,業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就剩餘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萬7000元部 分,既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永興店部分) 陳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河南店部分) 陳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9229號   被   告 陳穎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身為簡 伊伶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街00號「廟口意麵永興店」及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廟口意麵河南店」員工,而得自 由使用上址麵店鐵捲門遙控器之機會,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1時55分許,前往北區永興街39號「廟口意麵永興店」,以 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收銀機內之 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於同 日6時57分許,前往西屯區河南路2段255號「廟口意麵河南 店」,以相同方法,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收銀機內之 營收現金4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簡伊伶於當 日營業盤點時,察覺財物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伊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簡伊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事後已返還告訴人3萬8000元, 此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7000 元(7萬元+4萬5000元-3萬8000元=7萬7000元)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1-27

TCDM-113-簡上-521-20241127-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露翎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068號、111年度偵字第169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露翎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營業秘密 ,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許露翎於民國104年4月8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任職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西區精誠店、西區公益店擔任不動產仲介營業員,係為信義房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許露翎於任職前之104年4月6日,已簽署「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下稱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知悉信義房屋公司訂有「公司資訊系統及網路使用同意書」、「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暨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信義房屋網路使用管理辦法」等保密規定,於任職期間進入信義房屋公司內網查詢系統資料需輸入帳號、密碼,並設有提醒禁止業務外使用之警語,且明知其因經辦業務所知悉之「潛買客戶資料」及「成交客戶資料」等電磁紀錄,以其帳號、密碼進入信義房屋公司內網查詢時,僅能瀏覽、部分編輯,不得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此涉及信義房屋公司內部未對外公開之業務資訊,均非一般競爭業者人員所能知悉,具有實際上之經濟價值,並經信義房屋公司採取保密措施,而均屬信義房屋公司之營業秘密。許露翎因計畫於109年1月2日自信義房屋公司離職,並有意轉至富盟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盟公司)任職,竟各為下列犯行: (一)許露翎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電 磁紀錄之犯意,於108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間,先 後以信義房屋公司所配發之電腦(名稱:R691W13),輸入 帳號、密碼後登入信義房屋公司內部網站之「案源查詢系統 」資料庫,接續將其因經辦業務所知悉之「潛買客戶資料」 98筆、「成交客戶資料」49筆等屬營業秘密資料之電磁紀錄 ,逕自以電腦截圖之方式加以重製後,暫時儲存在上開其所 使用之電腦桌面上,以伺機寄送至其手機或傳送至其雲端硬 碟,以此方式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 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信義房屋公司。嗣其因遭信義房屋公 司調查而鎖住上開電腦之帳號,致其無法再使用上開電腦, 其即於離職前夕之109年1月1日,欲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 ,委託陳維俊將該電腦桌面上儲存之上開「潛買客戶資料」 98筆、「成交客戶資料」49筆檔案之電磁紀錄,均上傳至其G oogle雲端硬碟,惟遭陳維俊拒絕,該等營業秘密始未遭外 洩。 (二)許露翎另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信義房屋 公司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其經手之信義房屋公 司於108年4月8日與賴○○簽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 書」,由賴○○委託信義房屋公司代為出售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7樓之2、7樓之3房地(所有權人為賴○○),因 委託期間已屆期,須拜訪詢問賴○○是否繼續與信義房屋公司 簽立延長委賣合約,即於108年12月30日,偕同公益店同事 陳維俊一同拜訪賴○○時,竟違背職務,持富盟公司之不動產 一般委託銷售合約書,與賴○○商談將上開房屋物件改委託由 富盟公司銷售,經賴○○應允並當場簽妥富盟公司不動產一般 委託銷售合約書,同意將上開房地交予富盟公司委託銷售, 危及信義房屋公司之商業利益,惟因賴○○同時亦委託群義房 屋及住商不動產人員代售上開房地,並分別順利成交,信義 房屋公司因而未發生商業利益之實際損害。嗣經陳維俊將上 情通報公益店店長蔡侑臻轉知信義房屋公司,經該公司調查 發現異常後追查許露翎所使用之電腦,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許露翎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佩蓁律師於偵訊中、告訴代理人陳秋伶 律師於調詢中、告訴代理人計代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指訴、證述。 (三)證人陳○○、賴○○、李○○、林○○、蔡○○於調詢、偵訊中或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公司內網「潛買客戶資料」98筆及「成交客戶資料 」49筆、被告訪談紀錄、信義房屋網路使用管理辦法、公司 資訊系統及網路使用同意書、告訴人公司內網登入首頁截圖 、首頁警語截圖、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暨遵守個人資 料保護法作業要點、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 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108年12月30日之簽呈 、被告與證人陳維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釋明 事項表、被告之人事資料及出勤刷卡紀錄、信義房屋買賣仲 介一般委託書、富盟公司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合約書(以上 含影本)。 三、經查: (一)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 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 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 須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 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凡可用 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 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價值。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 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 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 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 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 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 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 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又經濟性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 限,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 、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 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 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他人擅自 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 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另所謂合理保密 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 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 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 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 」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 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 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 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 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查本案之「潛買客戶資料」 98筆及「成交客戶資料」49筆(下稱本案資料),除包含客 户買賣物件之基本資訊(含各物件座落位置 、坪數、屋齡 、單價、底價等)、屋況產權特殊狀況及不動產說明書註明 事項等外,尚記錄客戶姓名、電話、購買意願及特質描述等 個人資料,備註欄更記載與客戶聯繫之情況與續約情形等, 係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與時間所取得之資訊,且經篩 選、分析、整理 ,可使告訴人公司用於銷售與經營並取得 競爭優勢之核心保密資訊,均涉及告訴人之公司內部與經營 相關資訊,而告訴人又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 或同業所得知悉,自具有秘密性;又本案資料係告訴人長期 經驗累積,如遭競爭同業取得,足以造成告訴人經濟利益之 損失,並削減告訴人之競爭優勢,是本案資料自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再者,告訴人業於被告到職時要求其簽立 「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 網路使用承諾書」,依該使用承諾書壹、一、及二、之內容 約定,被告鄭重聲明確已知悉,並承諾對於下列3類資訊負 有保密義務(下稱應保密之資訊):1.公司内部一切未對外 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例如委託物件銷售資料、要斡定狀況 、特殊屋況資訊、會議紀錄)。2.依「信義企業集團内部資 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各類經核定為密 級以上之内部資訊。3.一切公司内外部客戶之個人資料。被 告承諾對前條各項應保密之資訊,絕對不會有下列行為,但 如因正當業務行為,且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不 在此限:1.私下複製、備份、拍攝等行為。2.以任何方式使 非職務上應知悉之人或非公司人員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資訊内 容。前項承諾内容,於被告離職後亦仍須遵守。另被告承諾 離職後,絕不使用於任職期間持有之客戶個資與公司營業秘 密。而告訴人於被告任職期間,告訴人有配發個人桌上型電 腦供被告使用,該部電腦為被告一人使用,沒有與其他員工 共用,原則上告訴人内網的資料,如果非其負責的案件,員 工就只有瀏覽的權限,被告以員工編號及密碼登入公司系統 後,可進入各應用程式依其職務權限瀏覽資料,只有被告自 己負責的案件才有權限變更内容,且依公司規定不論是否為 其負責的案件,一律都不得下載,公司電腦也不能隨意使用 USB進行儲存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秋伶律師於調詢時指 訴在卷,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是 本案資料實為告訴人之公司營業秘密,至為明確。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 之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負刑事責任:1、以竊取、侵 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 ,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2、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 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構成要件,係以上開例示 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者;而同法第13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則係因契約或授權 關係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 、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 與第2款之差異,即在於獲知營業秘密之初,是否出於合法 權限所致。查被告原為告訴人之員工,就本案資料,均為其 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基於業務關係而知悉,業據證人蔡侑 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233頁),自非屬被告 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以電腦截圖之方式重 製因經辦業務所知悉之本案資料電磁紀錄,將之暫存在上開 其所使用之電腦桌面上,自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2款 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三)復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其所謂「取得」,係指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 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 當事由。易言之,立法除明定「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外,復明定本罪之成 立須具備違法性,以及欠缺阻卻違法事由,始足當之。職是 ,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 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情,均屬 「無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59條之罪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 要件。依其立法意旨謂「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 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 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 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 本條」,顯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 ,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 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個資或財產紀錄),則對 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個人隱私或財產上之侵害 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 。是其規範目的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以 維護電磁紀錄之正確性,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損害,兼 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之保護。至所謂致生損害,係指公眾 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該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 者而言。故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 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透 過電腦使用,以包括複製等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 為自己所有的情形,因已破壞權利人對電磁紀錄獨占性及完 整使用利益,並致公眾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受有損害, 仍該當此罪的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103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逕自將其因經辦業務 所知悉之本案資料電磁紀錄,以電腦截圖之方式加以重製後 ,暫時儲存在上開其所使用之電腦桌面上而無故取得,被告 所為自屬「逾越授權範圍」等無故之情況,且被告上開所為 已然破壞告訴人對本案資料獨占完整使用之利益,更使該等 電磁紀錄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至為明確。   (四)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 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 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 背其任務,應依規定該事務性質、內容之法令、契約或習慣 等,再就該事務之性質、內容及行為人之任務、地位等,視 其有否依誠實義務履行其任務,就具體情形,自客觀一般人 之標準,予以認定。又本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本罪為侵害全體財產之犯罪,所謂財 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亦即全部財產狀態而言,所謂其 他利益,係指具體產財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所 謂損害,無論係積極減少現有財產,抑或消極妨害財產增加 ,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 產或利益之損害,惟如一方有所損失,他方則有相等之反對 給付者,即無損害可言。又本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本人 之財產或利益,已否發生損害為標準。易言之,行為人之違 背任務行為,如已使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發生實害時,即為既 遂;尚未發生實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則為未遂,至 行為人之得利意圖是否實現,則非所問。查被告於108年12 月30日仍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於處理告訴人業務時,須以 告訴人之利益為考量,詎竟違背職務,徵得證人賴○○同意將 上開房地交予富盟公司委託銷售,而持富盟公司之不動產一 般委託銷售合約書,使證人賴○○簽立該銷售合約書,被告前 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顯有意圖為自己及富盟公司不法之利益 ,並危及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惟因證人賴○○同時亦委託群義 房屋及住商不動產人員代售上開房地而分別順利成交,是被 告雖已著手為本案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然告訴人並未發生 商業利益之實際損害,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未遂階段,洵堪 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該營 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起訴書認營業秘密部分應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係利用任職於告訴 人之業務上機會,於密接之時間,逾越授權範圍擅自重製告 訴人之營業秘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營業秘密, 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罪處斷。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 、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害,仍屬 未遂階段,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背信既遂罪,容有 未洽,惟既遂、未遂間僅係行為階段程度之不同,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實 際損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對於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 密負有保密之義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規避告訴人內部管 理措施之方式,逾越授權範圍將基於業務關係所知悉之營業 秘密,逕自以電腦截圖之方式加以重製後,暫時儲存在上開 其所使用之電腦桌面上而無故取得,以此方式逾越授權範圍 而重製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復違背任務,使 證人賴○○簽立上開富盟公司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合約書而 背信未遂,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知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1、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2、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   該營業秘密者。 3、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4、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1-智訴-1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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