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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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林千惠(即黃秋水之繼承人) 林芊瑩(即黃秋水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漢龍(即黃秋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 應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 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 日為民國113年11月18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308,8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扣除其已繳納之22,087元,應補繳 17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12萬2723元 1 利息 212萬2723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11月18日 (200/365) 16% 18萬6101.74元 小計 18萬6101.74元 合計 230萬8825元

2024-12-23

TCDV-113-補-2795-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4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煒壬 訴訟代理人 柯怡君 被 告 賴昱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7樓之18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921,600元,此有系爭房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1,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3

TCDV-113-補-2874-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7號 原 告 吳明原 被 告 吳明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 求法院定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 ,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 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 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 ,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前5年起 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核定月租金金額為按附表編號A欄乘以各該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 額;聲明第2項除請求前5年租金數額新臺幣(下同)683,52 7元外,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存續期 間,按月給付原告按附表編號A欄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依核定租金數額之結果,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 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 ,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前5年租金數額683,527元 外,期後屬定期給付且存續期間未確定,依卷內資料亦無從 推定存續期間,是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價額為1,367,05 3元【計算式:(4×6,625+116×7,490+61×7,733)×10%×10年=1 ,367,053元】。聲明第3項原告則依約定共用之契約關係, 以及遺囑第3條內容,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未保存建物),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應容許原告自由通行,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但書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15日內,針對其所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因 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增值之價額,提出不動產估價師之 鑑價報告書,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 額者,本件暫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暫行核定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00,580元(683,527+1, 367,053+1,650,000=3,700,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 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A欄土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4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116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61平方公尺

2024-12-23

TCDV-113-補-2447-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4號 原 告 張宏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榛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3

TCDV-113-補-2514-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6號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江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坤良建築師事務 所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3

TCDV-113-補-2756-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6號 原 告 莊博偉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進通 張慶庸 張倉吉 張世正 張世金 張世德 楊季燕 楊純正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共 有物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705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土地 (坐落臺中市 龍井區福麗段)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 原告 權利範圍 原告應有部分價值 (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1 326地號土地 2,275.00 6,800元 105570/00000000 78,952元 (計算式:2275×6,800×105570/00000000=78,951.9) 2 326-1地號土地 313.00 6,800元 105570/00000000 10,862元 (計算式:313×6,800×105570/00000000=10,862.3) 3 326-2地號土地 285.00 6,800元 105570/00000000 9,891元 (計算式:285×6,800×105570/00000000=9,890.6) 合計 99,705元

2024-12-23

TCDV-113-補-2966-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林沛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 應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 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 日為民國113年11月24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235,83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21萬4299元 1 利息 321萬4299元 113年8月24日 113年11月24日 (93/365) 2.468% 2萬212.57元 2 違約金 321萬4299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11月24日 (61/365) 0.2468% 1,325.77元 小計 2萬1538.34元 合計 323萬5837元

2024-12-23

TCDV-113-補-2853-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9號 原 告 蘇宗德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詹祐維律師 被 告 賴丙岳 劉明焜 賴陳祝 卓啟全 卓宏儒 林孟瑩 廖陳明月 賴佚璇 林尚緯 廖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433,002元 【計算式:(174地號公告現值96,000元/平方公尺x890.05平方 公尺+202地號公告現值97,900元/平方公尺×1653.21平方公尺)x 原告權利範圍33334/100000=82,433,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7,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3

TCDV-113-補-2699-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1號 原 告 莊家銘即塗城餓了食事館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 均應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 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 一日為民國113年11月07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780,0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55萬1900元 1 利息 555萬1900元 113年6月11日 113年11月7日 (150/365) 10% 22萬8160.27元 小計 22萬8160.27元 合計 578萬60元

2024-12-23

TCDV-113-補-2651-2024122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宏蒼 被 告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田麗美 被 告 張家豪 吳伊敏(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伊眞(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仲傑(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2時26分,在本院第6 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被告張家豪地址 有異動,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庭期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0

TCDV-113-重訴-53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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