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7號
原 告 吳明原
被 告 吳明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
求法院定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
,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
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
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
,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前5年起
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核定月租金金額為按附表編號A欄乘以各該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
額;聲明第2項除請求前5年租金數額新臺幣(下同)683,52
7元外,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存續期
間,按月給付原告按附表編號A欄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依核定租金數額之結果,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
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
,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前5年租金數額683,527元
外,期後屬定期給付且存續期間未確定,依卷內資料亦無從
推定存續期間,是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價額為1,367,05
3元【計算式:(4×6,625+116×7,490+61×7,733)×10%×10年=1
,367,053元】。聲明第3項原告則依約定共用之契約關係,
以及遺囑第3條內容,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未保存建物),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應容許原告自由通行,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但書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15日內,針對其所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因
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增值之價額,提出不動產估價師之
鑑價報告書,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
額者,本件暫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暫行核定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00,580元(683,527+1,
367,053+1,650,000=3,700,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
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A欄土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4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116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61平方公尺
TCDV-113-補-2447-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