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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陳恩碩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陳振祥(兼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振吉(兼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順命 鄭瑞榮 陳家榮 陳尊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陳欽龍 被 告 翁東傑 王冠凱 陳順利 陳彩鳳(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鳳美(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吳淵源(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吳佳燕(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志義(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秉諺(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秉錞(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宜妡(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宏志(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寶秀(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寶貴(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致賢(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美玉(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致文(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水立(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林蔡秀里(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旭欽(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雅玲(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雅芳(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文進(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張素眞(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彩鳳、陳鳳美、吳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 錞、蔡宜妍、陳宏志、陳振祥、陳寶秀、陳寶貴、陳振吉、陳致 賢、陳美玉、陳致文、蔡水立、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 雅芳、張文進、蔡張素眞應就被繼承人陳水蹄所遺坐落嘉義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552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1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順命按542/1000、陳順利按458/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2面積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祥、陳振吉各按1/2之比例保 持共有取得;編號3面積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瑞榮取得;編號4 面積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冠凱取得;編號5面積288平方公尺 分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6面積153 平方公尺、編號6-1面積2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家榮取得;編號 7面積2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恩碩取得;編號8面積10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尊龍取得;編號9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東傑取 得;編號10面積95平方公尺,按當事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供通行之用。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順命、鄭瑞榮、陳家榮、王冠凱、陳順利、陳彩鳳、 陳鳳美、吳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錞、蔡宜 妡、陳宏志、陳寶秀、陳寶貴、陳美玉、陳致文、蔡水立、 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雅芳、張文進、蔡張素眞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以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 一所示。 (二)被告陳尊龍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之方案),將原告分配 位置取得編號G、Gl,並未相鄰,且Gl積僅45方公尺,致使 原告無法有效利用土地。 (三)被告陳尊龍所提分割方案,其中編號H部分已荒廢,無保留 之價值。又原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之評估總價為新台 幣(下同)1,067,000元,高於被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 評估之總價949,630元。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尊龍: 1、被告所提之方案,其中編號H部分為被告祖傳房舍及建地, 有上鎖,現為倉庫使用中。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被告的土 地往內推,導致被告的土地價值下降,且將被告祖傳房舍與 建地劃歸原告所有,侵害被告權利。又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 就已知悉其土地位置分為二區塊,且編號G1部分與原告父親 陳家榮分配編號F部分土地相連,更能合併使用,非如原告 所稱係被告之分割方案將其土地一分為二。被告主張分割方 案如附圖二所示。 2、訴之聲明:  ⑴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552平方公 尺之土地,請准依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5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順命、陳順利共同取得,並依陳順命2350分之 1217、陳順利2350分之113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72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祥、陳振吉共同取得,並依陳振祥2分 之1、陳振吉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8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鄭瑞榮取得;編號D面積1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冠凱 取得;編號E面積2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彩鳳、陳鳳美、吳 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錞、蔡宜妍、陳宏志 、陳振祥、陳寶秀、陳寶貴、陳振吉、陳致賢、陳美玉、陳 致文、蔡水立、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雅芳、張文 進、蔡張素眞公同共有;編號F面積209平方公尺、編號F1面 積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家榮取得;編號G面積152平方公 尺、編號G1面積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恩碩取得;編號H面 積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尊龍取得;編號I面積7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翁東傑取得;編號J面積95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 取得,並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陳振祥、陳振吉、王冠凱、吳佳燕、陳美玉、陳致文、 翁東傑: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被告陳致賢:同意分割,同意被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陳順利: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沒有使 用到原告方案編號10的道路,應協商分配的比例,找補金額 偏低,希望找補金額每坪5萬元。 (五)被告吳淵源:我沒辦法決定。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陳水蹄已於民 國61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可證(本院卷第11、37、81-195頁),堪信為真 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水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朴地測字第112000 8118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1-15、37-41、267頁),堪信為 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均有預留通行之道路,其分割後每 筆土地平均可對外通行。其二者之差異在於,附圖一之方案 ,其中編號7分配予原告,附圖二之方案將G、G1分配原告, 亦即附圖二之方案將原告土地分為2筆,但2個分割方案,原 告分配之面積均相同。其餘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面積均相 同。 2、附圖一之方案,原告分割為1筆編號7,但附圖二之方案將原 告分割為2筆土地,且G、G1土地並未相鄰,G1土地亦僅為45 平方公尺,不利原告日後土地利用,對原告日後土地之整筆 使用,造成經濟上之損失。 3、附圖二之方案所欲保留為H部分建物,但此部分之建物已老 舊頹廢,並無法使用,即無保留之價值,此有相片可證(本 院卷一第305頁、本院卷二第23-25頁)。 4、依據113年2月5日之估價報告書第38、40頁「分割共有物土 地價格調整表」,原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之編號8、9 評估總價為1,121,990元,而被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 之編號H、J評估總價為1,019,134元,是原告方案分配予被 告陳尊龍之土地位置價值,顯然較其自身主張應受分配之土 地位置價值來得高。 5、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一之方案優於附圖二之方案,且無違 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 屬適當,爰依附圖一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 配,而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 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 顯失公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經查:  ⑴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被告陳順命、陳順利、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告、陳家榮分配之面積有減少,且各共有人分配之 位置、地形、臨路與否、市場因素等,將會影響土地之價值 ,造成土地雖按應有部分分割,但實際每坪之價金會不同, 各當事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亦不相同。故共有人中分配之面 積減少,依上開規定,應由分配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者,以 金錢補償之,另分配高單價土地之人,應補償分配土地單價 較低之人,始符公允。  ⑵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後,當事人間應找補之價差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2月5日之估價報 告書可證,而上開鑑定係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 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 之計算,尚屬合宜公允,爰依此判決當事人之找補如附表二 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彩鳳、陳鳳美、吳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錞、蔡宜妍、陳宏志、陳振祥、陳寶秀、陳寶貴、陳振吉、陳致賢、陳美玉、陳致文、蔡水立、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雅芳、張文進、蔡張素眞(陳水蹄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4 連帶負擔1/4  2 陳振祥 19/896 19/896  3 陳振吉 19/896 19/896  4 陳順命 1217/19712 1217/19712  5 鄭瑞榮 30/704 30/704  6 陳家榮 1/4 1/4  7 陳尊龍 4/64 4/64  8 翁東傑 41/896 41/896  9 王冠凱 1/16 1/16 10 陳恩碩 2/16 2/16 11 陳順利 103/1792 103/1792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明細表 原告方案(單位,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振样 陳振吉 陳水啼 陳尊龍 應補償金合計 陳順命 703 703 81,625 6,368 89,399 陳順利 574 574 66,642 5,199 72,989 鄭瑞榮 982 983 114,047 8,897 124,909 王冠凱 663 662 76,931 6,002 84,258 陳家榮 1,121 1,121 130,056 10,146 142,444 陳恩碩 7,183 7,183 833,747 65,044 913,157 翁東傑 2,550 2,550 295,918 23,086 324,104 受補償金合計 13,776 13,776 1,598,966 124,742 1,751,260

2024-11-13

CYDV-112-訴-610-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9號 上 訴 人 晶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浩梵工程行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64,353元,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18,8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18,874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12

CYDV-113-建-9-2024111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證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國哲 代 理 人 蔡欣華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證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16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公證人核對所提有關證件,就離婚協議書為形式上   審查,及就按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   項,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規定   予以公證,自形式上觀之,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云   云。惟查: (一)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    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    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證係指公    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予公證力    ,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次按    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    書,公證法第70條定有明文。 (二)公證之定義業如前述,即公證書係使當事人對整體公證書    而為信賴之保證。再者,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    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既無明文區分審査範圍,當應嚴謹    審査而就所公證之協議内容逐條審查。原裁定稱「離婚協    議形式上審查,及就按時給付扶養費部分,約定逕受強制    執行事項,難認有何違法、不當」,顯恣意區分公證事務    針對強制執行部分符合法令即無違法或不當,若非涉及強    制執行事項對其約定内容而無庸審究。若依前開標準,非    強制執行範疇即可對其内容不予探究,則如將「槍枝、毒    品」不得強制執行等違禁品,列入該離婚協議條約標的,    仍得以公證而無違法? 二、原裁定復以公證書係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公證,而離婚協議   書夫妻協議離婚就相關權利義務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等離婚事項作成之約定為實體法之權利義務關係, 雙方協議約定事項是否無效,核屬實體事項,依上揭說明, 公證人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並無實質判斷法律效果行為效力 或請求事項法律效果之權云云。惟查: (一)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    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    之内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    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    對於請求公證之内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    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内    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    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1條、第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    ,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而本院所屬公證人    既已陳明「離婚協議書第四條有法律上無效之疑義,……    該部分不具法律上之效果,不生拘束力」等語,即公證人    明知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事項,有部分因違背法令而不生    法律效力之情,是公證人本應依公證法第72條規定辦理,    而不得逕自就上開違法未具法律效力部分,作成公證。再    者,離婚協議書内容雖有訓示勸說之約定,此部分僅生該    協議書非全無法律效力,而非謂公證人得就該協議内容中    無效之法律行為逕為認證。 (三)依公證法及公證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以觀,公證人仍須就實    體内容為詢問及查證。   1、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業如前述。就此言之,我國    公證人並非如英美法上公證人僅作形式審查簽名之真正,    而必須就實體内容為詢問及查證。   2、另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並賦予公證人拒絕權,即 有該條各款如第3款有本法第70條所定違反法令事項及無 效法律行為之情事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認證之請求。而    本件離婚協議書中第4條有關「拋棄刑事告訴權」約定部    分,顯無法律效力,已有悖公證法第70條規定,且上開條    款之約定係該離婚協議附帶條件之一,其是否為有效之約    定,則攸關異議人之離婚意願、條件,公證人實不應率然    為其公證。是本件公證人應依前開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    之規定,拒絕公證之請求,以符法制。 三、綜上,公證人就離婚協議内容有法律上明顯無效情形,公證   人依公證法應說明法律上效果而為修正,公證人未為相關探   詢及記載,則異議人主張公證人辨理公證事務違法不當,當   有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   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第   1項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抗告,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公證法第   17條著有規定。次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   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   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   ;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   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公證法第70條、第72條亦有規定。第按有下列第1款至第4款   情形之一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認證之請求;有第5款情形   者,得拒絕請求。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公證人應當場或定期   先命補正:一、請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二、不   屬本法第2條所定得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之範圍。三、有   本法第70條所定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為之情事。四、   請求認證內容與公文書記載事項相反。五、請求認證之內容   無從查考或不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亦有明文。又參酌   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認,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   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   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   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   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   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並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   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查: 一、本件抗告人及與甲○○於民國111年5月6日邀同劉立威、蔡慧 汶為見證人簽訂離婚協議書,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 宜伸就其等所簽立前開離婚協議書為公證。前開離婚協議書 第4條約定,雙方辦畢離婚登記後,應各自具狀向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或臺灣花蓮地法院 撤回先前提起之刑事告訴(包含:女方向男方提起之傷害、 毀損、公然侮辱、毀謗、洩漏個人資訊等告訴,但不包含非 告訴乃論之罪;男方向女方提起之傷害、妨害名譽等告訴) ,女方並應聲請撤銷對男方之通常保護令,且雙方均同意拋 棄對他方之其餘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等,有公證書、離 婚協議書附於原法院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公證人雖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 書。然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宜本諸形式審查就請求公證 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亦即依當事人主張與所提文書 等證據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相關規定即可。而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著有規定;則前開離婚協議書第4所條關於 向法院或各檢察署撤回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等約定,自形式 審查自與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並未違反法令,且亦非 無效之法律行為,應可認定。至抗告人所主張前開第4條約 定雙方均同意拋棄對他方之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部分,   因刑事告訴權之拋棄法未明文,向有正反不同見解,自難以 部分尚無拘束力之判決見解即遽認係違反法令事項(因法未 規定)及無效之法律行為,況告訴乃論之罪於告訴後尚得撤 回,顯見告訴人有處分權,是其事前拋棄自無不可,而抗告 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拋棄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部分核屬非告 訴乃論而有疑問部分之事實,是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亦不可 取。 三、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有違反法令 事項或有無效之法律行為等情形,是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自 均不可取。 參、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復按依前開公證法第1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之 結果,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 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 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 院民國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 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費用數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應 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11

CYDV-113-抗-20-20241111-1

跟護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BN000-K112023 (姓名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林靖 代 理 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抗告人行蹤。 三、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抗告人 之工作場所,並應遠離抗告人之工作場所(嘉義縣朴子市大 鄉里大槺榔)至少一百公尺。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抗告人進行干擾 。 五、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是以,為保護本案之抗告人即聲請人,本裁定抗告 人之姓名均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第一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因對抗告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2年○月○○日 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對抗告 人再為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其行蹤,或以盯梢、守候、 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其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或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抗告人進行干擾等。詎相對人於112年○月調離○○路加 油站到○○站,113年○月再調○○加油站,而於書面告誡後2年 內為下列時地之行為: (一)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抗告人在住家陽台曬衣服 ,看見相對人將機車停放在抗告人家巷口處,並徒步走到抗 告人住家巷子裡附近四處巡視後始離去,然相對人下班根本 不會經過抗告人家,而且不是住這邊的人根本不會進入這條 小巷子,相對人還下車進巷子走一圈,顯然是故意前往抗告 人家附近騷擾。 (二)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抗告人在上班之加油站,發現相 對人騎機車繞著○○路加油站轉一圈後離去。 (三)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相對人辯稱至抗告人工作之加油 站,找前同事○○○討論事情,惟該要討論的事情已經他們事 先在LINE討論過了,相對人又跑來○○路加油站找前同事○○○ ,讓抗告人覺得相對人是假借討論事情的名義來加油站。 (四)113年○月○○日下午1時20分許,相對人至抗告人工作之加油 站,請前同事○○○幫他處理洗車的問題,雙方雖未接觸,然 相對人住家附近就有自助洗車場,且○○路加油站外也有自助 洗車場,相對人為何一定要到○○路加油站洗車。而且相對人 未調離○○路加油站前就知道抗告人固定上早班,相對人為何 不下午洗車。此外,相對人該日來○○路加油站時,有騎過來 泵島找○○○,當時抗告人也在泵島,他們在那邊聊了一下,○ ○○才將相對人帶到對面的自助洗車區等情,讓抗告人覺得相 對人是假借洗車的名義來○○路加油站等語。爰提起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核發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保護令。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本院審理時補稱略以:     (一)相對人和抗告人先前是朴子市○○路加油站的同事,同事期間 ○年,相對人在112年○月調離○○路加油站到○○加油站,113年 ○月再調到○○加油站,調到○○加油站確實是因為騷擾抗告人 的關係。相對人曾經對抗告人有過好感,但從上次跟蹤騷擾 案件和解之後,就沒有好感了,因為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元真的很多。 (二)相對人有於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騎機車到抗告 人住家巷子口停車,並下車走一圈,這是因為之前在○○路加 油站工作,相對人想回去看一下。相對人知道抗告人住在那 個巷子,但不知道確切的位置。 (三)相對人上班路線不一定,因為到蒜頭有很多路可以到,所以 相對人會看心情,但下班就一定會走157縣道,因為相對人 大部分都是晚班,下班是晚上9點,走157縣道比較安全。相 對人於抗告人指述的四次時間是下班途中經過或去○○路加油 站洗車,沒有要接觸抗告人的意思,相對人沒有跟蹤騷擾行 為,相對人都離很遠,相對人只是要去看以前工作的地方, 至少離10到20公尺,○○路加油站很大等語。 (四)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 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 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 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 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 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 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 之保護令: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 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1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相對人曾對抗告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前經嘉義縣警察 局○○分局於112年○月○○日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再對抗 告人為跟蹤騷擾第3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該書面告誡於同日 送達相對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分局112年○月○○日書面 告誡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足認 相對人已知悉自該日起2年內不得再對抗告人為跟騷法第3條 第1項各款之行為。 (二)次查,依照抗告人所提出之Google地圖資料以及相對人到庭 陳述(見本院卷第13、48頁),堪認相對人從家裡前往○○加 油站之上下班路線,即使走157縣道也不會經過○○路加油站 。況依照抗告人提出之Google地圖資料,抗告人住家在○○路 加油站旁之小巷子內,依照相對人所述之走157縣道之上下 班路線,或僅係前往○○路加油站,均無可能須進入抗告人住 家之巷子內。相對人辯稱是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 是下班騎回去路上,去以前工作之○○路加油站看一下云云( 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47、48頁),顯無可採。是以, 堪認相對人於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係基於知悉 抗告人住在該巷子裡,而特意騎乘機車繞進巷子,在巷口處 停車後,再徒步走進巷子巡視察看。 (三)再查,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相對人雖辯稱是要找前同 事○○○吃飯,剛好有些事情要找其他同事聊天云云。然依據 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相對人既然可與前同事○○○以L INE聯絡,而且上午10時距離晚餐時間亦尚有7、8個小時可 聯繫,顯無在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直接前往○○路加油站 找○○○之必要。況依照監視器畫面,相對人當時甚至將機車 停在加油站辦公室外,下車前往加油站辦公室門口逗留,且 相對人亦未說明是為了什麼事情要找哪一位同事,足見相對 人所辯,均係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四)又參諸相對人辯稱於113年○月○日下午1時20分許係前往○○路 加油站洗車云云。然查,依抗告人所述,當時相對人是先騎 到泵島找○○○,當時抗告人也在泵島,相對人跟○○○聊天後, ○○○才帶相對人到泵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參諸相對 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自陳跟抗告人在○○路加油站同事○年 ,在112年○月被調到○○站確實是因為騷擾的關係,且知道抗 告人一直都在○○路加油站工作,這次四次好像有看到抗告人 1、2次;我都離很遠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103頁,本院卷 第49頁)。然抗告人指稱當時抗告人當時在泵島工作,相對 人仍騎機車至泵島與前同事○○○聊天,顯然並非距離甚遠。 且依抗告人提出之資料可知相對人住家附近,以及○○路加油 站附近均有其他自助洗車場,相對人前往其他自助洗車場洗 車顯然並無特別遙遠或困難之處,相對人卻仍前往抗告人工 作之○○路加油站洗車,難認有何正當事由。 (五)綜上,審酌抗告人在112年○月○○日核發書面告誡至113年4月 間均無前往○○路加油站之情形,卻於113年○月間開始無故前 往抗告人家巷子及○○路加油站附近各1次,又在書面告誡後 滿一年的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與113年○月○○日下午1時2 0分許,反覆藉故於加油站早班時間前往○○路加油站逗留, 且113年○月○○日下午1時20分當時相對人與抗告人同在泵島 ,相對人已相當靠近抗告人。綜合相對人上開四次行為,堪 認相對人係先於113年○月間在抗告人住家及○○路加油站附近 確認抗告人之行蹤及生活作息,其後再2度藉故前往○○路加 油站,顯非單純偶發之日常生活舉動,是相對人既未尊重抗 告人之意願,反覆以盯梢、守候等類似方式接近抗告人住所 、工作場所,並觀察抗告人之行蹤等行為,顯然足以影響抗 告人之日常生活,使抗告人感受不安及恐懼,確屬跟蹤騷擾 行為,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相對人所辯,實為臨訟卸責 之詞,殊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相對人於上開書面告誡送達生效後2年內,仍於1 13年○月至○月間,反覆持續無故前往抗告人住家巷子巡視, 並接近抗告人工作地點之行為,確實足使抗告人心生畏怖, 已構成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跟蹤騷擾行 為,顯有核發保護令以保護抗告人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抗 告人逾期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 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抗告人受侵 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保 護令為適當。另參酌本件相對人在書面告誡甫滿一年即故態 復萌之情狀,本院認跟蹤騷擾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2年為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1-06

CYDV-113-跟護抗-1-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蔡佳園 蔡佳勳 前列蔡佳園、蔡佳勳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陳日鈅(即陳鑛繼承人) 陳美麗(即陳鑛繼承人) 陳奕達(即陳鑛繼承人) 被 告 陳彩鳳(即陳鑛繼承人) 陳美芳(即陳鑛繼承人) 陳珮華(即陳鑛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鑛繼承人) 葉淑娥(即陳鑛繼承人) 葉雅萍(即陳鑛繼承人) 葉雅玲(即陳鑛繼承人) 葉淑雯(即陳鑛繼承人) 李慧萍 陳冠魁 陳玓德 上列當事人問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與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鑛所遺坐落嘉義縣○○○○○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代 號甲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 為道路使用;代號乙部分面積2,594平方公尺由原告蔡佳園按3/4 、蔡佳勳按1/4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3,435平方 公尺由被告李慧萍、陳冠魁、陳玓德均按1/3之比例保持共有取 得;代號丁部分面積4,346平方公尺由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被告( 陳鑛之全體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美麗、陳彩鳳、陳美芳、陳珮華、陳美雲、葉淑娥、 葉雅萍、葉雅玲、葉淑雯、陳冠魁、陳玓德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爱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共人間不 能協議分割方法,故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中央夾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同段390地號土地,且系 地上被告已建有數棟未保存登記房屋,現經營「晉茶旅」民 宿,周圍所餘空地之地形畸零曲折,地勢陡斜通行不便,爰 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日鈅、陳奕達、李慧萍:同意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陳鑛已於民國7 9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人,且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16、37-38、47-71頁), 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鑛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12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茶場、 民宿,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相片、測量圖可證(原 審卷第135、136、151、161-164頁)。而附圖之分割方案係 按土地現場建物所有人之位置分配,且分割後每筆土地均有 出路,到庭之被告亦同意此分割方案,未到庭之被告經分別 送達附圖之分割方案,亦無提出任何意見或爭執。是核附圖 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 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三)末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 配,而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 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 顯失公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經查:  ⑴附圖之分割方案,其共有人陳鑛分配之面積減少,且各共有 人分配之位置、地形、臨路與否、市場因素等,將會影響土 地之價值,造成土地雖按應有部分分割,但實際每坪之價金 會不同,各當事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亦不相同。故陳鑛分配 之面積減少,依上開規定,應由分配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者 ,以金錢補償之,另分配高單價土地之人,應補償分配土地 單價較低之人,始符公允。  ⑵依附圖方案分割後,當事人間應找補之價差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證,而上開 鑑定係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 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尚屬合宜 公允,爰依此判決當事人之找補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日鈅、陳美麗、陳奕達、陳彩鳳、陳美芳、陳珮華、陳美雲、葉淑娥、葉雅萍、葉雅玲、葉淑雯、李慧萍、陳冠魁、陳玓德(陳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6/12 連帶負擔6/12 2 蔡佳園 3/16 3/16 3 蔡佳勳 1/16 1/16 4 李慧萍 1/12 1/12 5 陳冠魁 1/12 1/12 6 陳玓德 1/12 1/12 附表二:

2024-11-06

CYDV-112-訴-400-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光勝行即柯麗娟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雅銘能源科技企業社即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3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攬第三人業主尚發營造之「七股漁電共生太陽光電系 統工程」,上開案場所屬模組與直流低壓機電等工程部分, 由被告承攬直流低壓機電等人力安裝工作,轉包予原告光勝 行即柯麗娟以技術人力施工安裝,工程款總計1,892,880元( 建置容量為2151/kWat乘以工資880元)。但業主驗收竣工後 ,被告以瑕疵未完工為由,僅於112年6月15日交付50萬元、 112年7月31日交付30萬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092,88 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原告於112年5月2日進場施工至112年7月15日止, 即藉口因颱風下雨工地積水,無法進場施工,有18區監工群 組對話可證。另原告於112年7月15日退場,工程進度約完成 4成,後續工程由被告自己接手派工完成,112年12月15日才 由第三方驗收公司完成驗收。原告完成4成之工程款為757,1 52元(1,892,880*40%)。如是以點工人數計算,112年5月2日 至112年7月15止,原告出工人數共271個人工,此有被告記 錄使當數量、施工人數line對話記錄可證,點工款為677,50 0元(每個人工2,500*271),無論原告主張何種計價方式,被 告均已給付原告80萬元,已逾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原告承攬之計價方式為每一K瓦880元。 2、系爭工程全區完成時應為2151K瓦。工程款總計1,892,880元 。 3、被告已支付原告8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就系爭工程進度完成多少? 2、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進度完成多少? 1、被告向第三人業主尚發營造所承攬「七股漁電共生太陽光電 系統工程」所屬模組與直流低壓機電等工程部分,其中被告 承攬直流低壓機電等人力安裝工作,轉包予原告施工安裝, 每一K瓦之承攬費用為880元。系爭工程全區完成時應為2151 K瓦,工程款總計1,892,88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0萬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頁),上開事實核屬為真。 2、相關證人之陳述:  ⑴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蔡建宏證稱:「被告委託光勝行做太陽能 ,光勝行的老闆是柯麗娟,我是受僱於柯麗娟,光勝行有接 被告的工程我有去做,在七股,做太陽能,時間忘記了,一 開始我們就進去做,做到可以送電,太陽能板不是我們裝的 ,太陽能板做好我們去做裡面的線路,當時我們全區都做完 ,共約做了2個月,實際的天數不知道,我們一天平均約五 個工人去做。後面確實有一些缺失,缺失是由被告改善,因 為當時我們還有工作,被告當場有答應說後面的缺失他們要 自己負責修繕,維修費用約定是由我們支付。但維修費用據 我所知後來沒有給付,維修計是77個人數,一人2,500元, 被告有傳line予總經理,我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214頁) 。  ⑵證人呂文忠證稱:「七股的工程是我代表光勝行與被告承包 的。除了光電板及光電板間的串電外,其餘接電工程都是我 們做的,我們包的工程款不包含光電板之間的串電工程,我 是進場的時間忘記了,我們承包的範圍是進場完成退場,退 場後被告有驗收,但有缺失要改善,有一些缺失是我們自己 改善,後來我問被告下次的驗收時間,被告說不確定,後來 有找被告到我們公司來談,跟我的領班蔡建宏與被告一起洽 談,說驗收時若有小缺失,請被告收尾,一天點工款是2500 元,總驗收完成時,我有請被告傳點工的單據給我,後來被 告有傳Line給我,總共我們的部分是77天,被告有傳出工單 給我們,上面有記載77天,他用line傳給我的就是證物七這 張,一工就是指一個工人,7月是1工,9月是28工,10月是1 4工,11月是34工,共77工,後來我有傳給被告請款的單據( 即證物五,本院卷第109頁),這77日是要從工程款裡面扣掉 的,我也有在請款單上扣除,我們要向被告申請的工程款即 我寫的這份單據。被告我12月份還有出工32.5工,12月份被 告的工作我都不知道,也沒有聯絡,我有傳給被告,被告傳 給我的時候確實有記載12月份的12月份,但被告說的點工款 都是板下工程,不是我們承包的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15頁 )。  ⑶證人趙祥羿證稱:「本案系爭工程我清楚知道,是我把機電 工程轉包給被告,工程是包含接地線,板跟板的串電、配線 、拉線、送電、地網,我知道被告有叫朋友來做,做到送電 後對方就沒有進來了,已經做到送電後對方就沒有做,送電 後來有缺失,缺失都是被告自己改的,後來到今年一月份才 全部驗收過。我們的初驗有很多次,實際日期不記得。總驗 收是在今年驗收」等語(本院卷第216頁)。  ⑷互核上開三人所述,被告確有將系爭工程中除了光電板及光 電板間的串電外,其餘接電工程是由原告所承做。原告並已 完成全部之工程,但尚有缺失,其中缺失之部分,兩造約定 由被告自行僱工修繕,並以每一工2,500元計價等情一致。 可證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其後之缺失修繕,由原告以每 工2500元計價,扣減原告之工程款。 (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1、原告已完成其承攬系爭工程之接電工程,全區完成時為2151 K瓦,每一K瓦之承攬費用為880元,合計總工程款為1,892,8 80元。 2、系爭工程尚有缺失,由被告自行僱工修繕,並以每工2,500 元計價,扣減原告之工程款。且被告有將證物7(本院卷第11 7頁)以Line傳送予證人呂文忠,此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 院卷第97頁),兩造亦不爭執上開Line對話是被告與呂文忠 之對話(本院卷第38頁),顯見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應屬真實 。是上開該出工之資料係被告所記載並傳送予原告,而依該 出工紀錄表被告7月出工為1工,9月之出工為28工,10月之 出工為14工,11月出工為34工(詳如附表所示),合計被告7- 11月支出工數量為77工。 3、被告主張12月之出工數32.5工(詳如附表所述),而被告記載 12月之修繕工程為板下整線。但呂文忠已證述「12月板下工 程不是我們承包的範圍」,故被告12月份之出工32.5工,非 屬原告所承攬之範圍工程,被告自不得將12月32.5工之點工 款,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減。 4、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892,880元,但尚應扣減由 被告自行出工修繕之點工款77工計為192,500元(2,500×77) 。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萬元,亦應由原告之工程款中 扣除,合計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00,380元(1,892,880-19 2,500-80萬)。   5、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6、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已完工,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 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 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 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日期 出工人數 備註 1 7月25日 1 7月共1工 2 9月1日 2   3 9月2日 2   4 9月7日 3   5 9月13日 3   6 9月15日 2   7 9月16日 2   8 9月17日 2   9 9月18日 2   10 9月20日 2   11 9月21日 2   12 9月22日 2   13 9月24日 2   14 9月25日 2 9月共28工 15 10月16日 2   16 10月19日 2   17 10月20日 2   18 10月17日 2   19 10月22日 2   20 10月24日 2   21 10月27日 2 10月共14工 22 11月1日 1   23 11月9日 3   24 11月10日 3   25 11月11日 2   26 11月13日 2   27 11月14日 2   28 11月15日 5   29 11月16日 5   30 11月17日 3   31 11月20日 5   32 11月23日 3 11月共34工 33 12月5日 3 板下整線 34 12月6日 3 板下整線 35 12月7日 3 板下整線 36 12月8日 2 板下整線 37 12月9日 3 板下整線 38 12月10日 3 板下整線 39 12月11日 3 板下整線,加3H 40 12月12日 3 板下整線,加3H 41 12月13日 4 板下整線 42 12月14日 4 板下整線 43 12月15日 1.5 板下整線12月共32.5工     共109.5工

2024-11-06

CYDV-113-訴-518-2024110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OOO 被 上訴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OOO結婚,上訴人明知OOO 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09年間至111年5月6日簽立妨礙婚姻切 結書前此段期間,與OOO交往,有親吻、擁抱、發生性行為 、拍攝婚紗照、求婚等行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 重大。 (二)前案(111年度訴字第72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159號,下稱台南高分院)請求權基礎是上訴人違反契 約之約定。本件請求權基礎是侵害配偶權。 (三)系爭和解筆錄載明兩造各自撤回刑事告訴,和解書有關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是指該案違反契約的其他請求權拋棄, 並非拋棄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權。 (四)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OOO有不當之往來及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而要求上訴人於111年5月簽立妨礙婚姻切 結書。嗣後因OOO主動找上訴人,上訴人被動見面疑似遭設 局蒐證,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認上訴人違反切結書,向本院 起訴請求違約金200萬元(111年度訴字第720號)。 (二)上訴人上訴至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59號),於112年9 月27日就本件所有請求和損害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和解條件 承諾其餘請求拋棄。上訴人也給付和解金80萬元。可證被上 訴人已拋棄侵害配偶權的請求權,上訴人已賠償完畢,被上 訴人是重複起訴請求。 (三)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OOO為夫妻關係。 2、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6日書立「妨礙婚姻切結書」。 3、兩造於112年9月27日在台南高分院達成和解(台南高分院112 年度上字第159號、本院111年訴字第720號)。 (二)爭執事項: 1、本件與本院111年訴字第720號是否屬於同一事件? 2、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59號和解書,和解損害賠償之範 圍是否包含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侵害配偶權? 3、若上開和解內容不包含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侵害,則被上訴 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與本院111年訴字第720號是否屬於同一事件? 1、被上訴人(即前案之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以「上訴人(即前 案之被告)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有不正當之交往,上訴人於111 年5月6日簽立妨礙婚姻切結書,而以上訴人違反妨礙婚姻切 結書及侵害配偶權」,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0萬元及利息;上訴人上訴後,兩造於台南分院112年度上字 第159號和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以上業經調 閱該卷查明無誤,兩造對上述事實亦不爭執,上述事實核屬 為真(本院卷48頁)。 2、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於112年2月15日撤回有關請求上訴 人侵害配偶權之部分,以上有撤回狀可證(前案卷第99頁)。 故前案一審之判決,被上訴人僅為以上訴人違反「妨礙婚姻 切結書」之約定為請求權。而本件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侵害 配偶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故前案訴訟標的是上訴人違反「妨 礙婚姻切結書」約定之請求權,與本件訴訟標的是指侵害配 偶權,前後兩件事之訴訟標的、所訴之事實,均不相同。 3、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 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 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 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是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 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 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 以代用或相反者之判決,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拘束。如上所述,前案訴訟標的是上訴人違反「妨礙 婚姻切結書」約定之請求權,與本件訴訟標的是指侵害配偶 權,前後兩事件之訴訟標的、所訴之事實,均不相同,故非 屬同一事件。   (二)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59號和解書,和解損害賠償之範 圍是否包含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侵害配偶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 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 民事裁判)。查:  ⑴上訴人不服前案之一審判決上訴後,兩造於二審和解,其和 解書第四事項約定「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但前案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此已陳述如前述,又前案一 審判決請求之權利係上訴人違反「妨礙婚姻切結書」,則上 訴人上訴後,第二審上訴審理之範圍亦是違反「妨礙婚姻切 結書」之約定,縱使兩造得就訴訟標的及所訴之事實以外之 事項為和解,但除非於和解上特別載明,否則僅能認定法院 和解之範圍,僅就所審理之範圍即兩造就該事件訴訟標的及 所指訴之事實為和解。故和解之範圍僅就該事件之訴訟標的 及請求之事實和解,此乃常態之事實。若就該事件以外之訴 訟標的或請求以外之事實為和解,此乃變態之事實。是若當 事人主張,和解之事項包含該事件以外之訴訟標的及該事件 所訴以外之事實為和解,應就該和解是包含該事件以外之訴 訟標的及該事件以外之事實為和解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該和解書上並無任何記載有關「和解係包含該事件以外之訴 訟標的或該事件以外之事實為和解」,上訴人亦未就此有利 之部分為舉證,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2、據上,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59號和解書,其和解損害 賠償之範圍並不包含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侵害配偶權。   (三)若上開和解內容不包含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侵害,則被上訴 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的行為:  ⑴被上訴人主張與OOO於93年12月16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 ,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至111年5月6日前與曾姵慈有親吻、擁 抱、發生性行為、拍攝婚紗照、求婚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 交之交往行為事實,有提出戶籍謄本、妨礙婚姻切結書、11 1年5月25日兩造對話光碟、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26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及抗告狀為證(原審卷第13頁、第17-43頁)。  ⑵經前案一審當庭勘驗兩造前開111年5月25日對話光碟,上訴 人在對話中承認大概是在109年開始,與OOO交往,雙方有牽 手、擁抱、親吻、性行為等情,有譯文附卷可佐(111年訴字 第720號卷第122-124頁,原審卷第19-27頁)。  ⑶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簽名的妨礙婚姻切結書上亦記載「本人 甲○○與OOO小姐發生婚外情,並有拍攝婚紗照...」等語(原 審卷卷第17頁)。及OOO前對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曾提及 上訴人為其前男友,雙方在109年6月至111年4月交往,曾合 拍婚紗照等語,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26號通常保護 令,上訴人在原審及提起抗告,均未反駁上情,有本院111 年度家護字第8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上訴人提出的抗告狀 為證(一審卷第29-43頁);再參考上訴人在前案自己整理與O OO間事實經過如附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上開前案 中所提出民事上訴㈡狀可佐(原審卷第103-111頁)。故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與OOO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而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應屬明確。  ⑷上訴人雖辯稱非自願簽立妨礙婚姻切結書等語,但未提出證 據證明,故其抗辯,並不可採。  ⑸上訴人另辯稱:111年5月25日對話,是被誘導,且因前幾天 遭被上訴人毆打恐嚇,在情緒下的發言,且是被上訴人偷錄 音等語。但當日是上訴人主動邀約被上訴人見面,有被上訴 人提出兩造的對話為證(原審卷第3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原審卷第358頁);而從譯文內容來看,被上訴人是詢 問「你們是什麼時候開始?」、「做過什麼事?」,交由上訴 人自行回答,未見上訴人有受誘導的情事。上開對話既然無 誘導上訴人為不實陳述,且為兩造間的對話內容,尚無涉及 第三人之問題,本院衡量後認無排除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之 證據能力之必要。故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 1項、第3項)。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被 上訴人依上開法規請求上訴人為賠償,自屬有據。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的配偶權,精神上 受有痛苦,並審酌上訴人係57年次,國中畢業,幫忙務農, 月入約2萬元,有不動產。被上訴人66年次,大專畢業,台 電外包,月入5 萬元,沒有不動產,三個子女。以上為兩造 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而上訴人明知OOO為 有配偶的人,仍為上開行為,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及被上訴人因婚姻生活受侵 害、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年收入及名下財產等狀 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宣告假執 行,及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06

CYDV-113-簡上-108-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王卉蓁 被 告 趙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3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 000號之1前租屋處,以與扣案紅色鐵盒為容器,內裝填其所 製造炸藥(即高爆藥)及煙火類火藥(即低爆藥)等爆炸物,且 放置無孔鋼珠作為增強殺傷裝置,再將起爆電容及電火頭與 基礎裝藥作為起爆裝置並搭配晶體管、電池盒及繼電器與無 線搖控器,而得以無線遙控器之發射器遠端發射無線電波作 動遙控器之接收器產生電弧加以引爆,以此方式製造具有爆 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 (二)其後被告於112年7月15日晚間9時38分許,將上開爆裂物放 置於綠色手提袋內攜至位於嘉義市西區金山路與永樂一街「 嘉義和聯境金虎爺會創會十周年」活動會場(下稱金虎爺會 場),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自綠色手提袋取出本案爆裂物 放置在爆炸地點後隨即離開,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步行 至距離爆炸地點約30公尺處之永樂四街巷內,手持無線遙控 器之發射器遠端遙控引爆本案爆裂物,造成原告受如附表所 示之傷害。 (三)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被告意圖 供自己犯罪之用而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無期徒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原告因此爆炸事故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侵害原告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可 證(原審卷第7-94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卷查明無誤。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 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 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並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2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 ,原告係52年次,高中畢業,無工作,有共有地、係中低收 入戶;被告為72年次,112年度之收入為25,440元,名下有 汽車2部。以上有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分證影本、 中低收入戶影本、兩造之財產、所得歸戶清單查詢單可證( 個人資料卷)。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製造爆裂物傷及多數 無辜之人,其犯罪手法殘暴等情況,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 萬元,並無不當。 2、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 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16號卷第5頁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3、原告勝訴為20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 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原告身體所受傷勢及衣物受損情形 身體所受傷勢 衣物受損情形 備註 ⓵左腹部瘀傷及左髖部撕  裂傷併表淺異物,約2公分 ⓶右下肢撕裂傷,約2公分 ⓷左側臉部及左腿多處擦挫傷 ⓸左髖一處21公分撕裂傷、左腿多處挫傷、左 腹部瘀青 衣物破損 ⓵衣服上有鐵 片 ⓶身體腰部取出2公分異物 ⓷取出鐵片

2024-11-06

CYDV-113-訴-668-2024110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林士寶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63公里5 00公尺處内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 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吳俊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B車出險後,被 上訴人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98,792元(含工 資246,233元、零件637,059元、拖带費15,500元)。 (二)原審就系爭交通事故業已為完整之調查,另本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143號就系爭事故亦有勘驗行車紀錄器,亦送嘉雲區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資料皆完整。上訴人於原審時即 空言指稱被上訴人造假,原審就上訴人之質疑已為詳盡之審 究,並無上訴人所述造假之情事。現上訴人上訴,未具體說 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以片面之 詞指稱被上訴人造假,顯無理由。 (三)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車禍的處理程序不合理,上訴人調閱很多資料,都與當 時的情形不一樣。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都是事後提出,而非車 禍當時證據。本件車禍上訴人沒有責任。因目前上訴人工作 是試用期無法請假,故之前都沒有到庭。 (二)事故現場警察表示訴外人吳俊昇未受傷,但臺北地方法院11 1 年保險字第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險上易字第4 2號判決卻記載吳俊昇有受傷,事故現場沒有依照程序填寫 申報也完全被破壞,上訴人沒有看到現場的照片。警詢筆錄 部分斗南分局上訴人去過二次,都有錄影錄音,為何檔案會 不見?又行車紀錄器顯示之畫面與上訴人調取的畫面都不同 ,行車記錄器影片造假。台明賓士服務廠估價單亦是造假。 關於申請鑑定流程資料將第一行畫掉,故上訴人認為鑑定結 果不可參考,希望可以調閱警方現場身上的密錄器畫面、酒 測資料、國道監視器畫面、ETC。 (三)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1、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自後方撞及被上訴人承保之B車 ,造成B車受損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2001142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9-13、83-123頁),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開 事實核屬為真。 2、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其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承保之B車應於 快車道保持車速100公里,違規緊急剎車,害上訴人閃避不 及才撞到B車後保險桿,上訴人完全不知前方有施工路段云 云。經查: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事故車輛除A車、B車外,尚有1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3輛車輛駕駛人 分別製作調查筆錄如下:   ①A車駕駛人即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警詢時稱:「我沿國 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我欲超越前車向左變換至 內側車道,變換後發現同向內側前方白色賓士剎車減速, 我也剎車但煞車不及,我又向右打方向盤造成我撞擊前方 白色賓士,又向右撞擊黑色中線車道自小客然後我車失控 撞外側護欄。第一次撞擊位置是左前車頭,我車頭嚴重毀 損。事故發生前專心開車,三個車身遠,有踩煞車並向右 閃避,可能我煞車沒有踩很緊。撞擊後未移動現場,移動 現場前有標繪位置,車號牌未遺失」等語(原審卷第93-96 頁)。於110年12月15日警詢時稱:「我原行駛中線車道, 當時我前方有一部聯結車,他的貨櫃很高,我欲超越他, 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發現前方內側車道白色自小客在行 駛中突然踩煞車,以致我閃避不及撞擊該白色自小客,然 後中線車道也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被我撞擊,之後我又失控 去撞護欄。發現前方車輛減速時約一部車的距離,有緊急 煞車及向右閃避,雖然緊急煞車但是煞不住了。第一次撞 擊位置是左前車頭,車頭受損」等語(原審卷卷第105-107 頁)。   ②B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吳俊昇於警詢時稱:「事故發生當時因 前方施工車多,我車剛煞停沒多久突被後車撞擊(內側車 道),致使我車向前推撞中線車道C車而肇事。肇事當時行 車子剛靜止沒多久。第一次撞擊為後車尾,車損後車尾及 前車頭,車牌無遺失,肇事後車輛未移動,對警方所測繪 的事故現場草圖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97-99頁)。   ③C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陳安育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駕車由南 往北行駛於中線車道,行駛肇事地點時,前方施工車流回 堵,我車煞車停等約5秒突遭後方車輛B車撞擊我車後車尾 1次而肇事。肇事當時我行車速為0km/h,我發現危險時就 撞上來了,我有踩著煞車。第一次撞擊部位是我車子後車 尾,後車尾受損,號牌無遺失。撞擊後有下車處理,車輛 未移動,無標繪車輛相關位置,對警方所測繪的事故現場 草圖無疑義,當時路況塞車,天候視距正常,無障礙物, 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01-104頁)。   ④上訴人爭執警方關於本件事故之調查筆錄、現場事故圖、 照片等肇事資料之真正,並質疑B車為本件事故受損車輛 ,警方檢送之事故光碟資料是被剪輯過云云。然車禍發生 時間在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上訴人於當日23時44 分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即答稱:「事發 時間是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國道1號北向263公里500公 尺。我與AZD-7779自小客及AGQ-3313自小客車發生事故。 當時我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我欲超越前車 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變換後發現同向內側前方白色賓士 剎車減速,我也剎車但煞車不及,我又向右打方向盤造成 我撞擊前方白色賓士,又向右撞擊黑色中線車道自小客然 後我車失控撞外側護欄」等語(原審卷第93-94頁)。是上 訴人已自承與B車、C車發生事故之事實,且就事發經過所 陳述變換車道後煞車不及撞擊前方之白色賓士、白色自小 客車及黑色小客車等語,均與B車、C車之車色、車型雷同 。而B車、C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吳俊昇、陳安育均留在現場 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經員警製作調查筆錄,均一致陳稱肇 事車輛為A車、B車、C車無誤,並由員警拍攝3輛車輛含車 牌之現場車損照片附於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三方調查筆 錄均有經過上訴人、訴外人吳俊昇、陳安育親自閱覽後親 自簽名。審酌三方彼此間並無認識或仇恨,對此偶發之事 故當下並無刻意捏造之動機,若非與事實相符,尚難彼此 間證述一致。又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攝影日 期在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已攝得A、B、C車之車號 及車輛外觀受損情狀,與三方調查筆錄所述由A車自後方 直接撞擊B車保險桿,A車車頭損壞嚴重,B車後方保險桿 附近凹陷,B車再推撞C車之事發經過及車損位置均大致相 符,所攝得之B車現場車損照片(原審卷第115頁),核與翌 (23)日B車送台明賓士服務廠入廠時車輛受損情狀(原審卷 第343頁)相同,堪認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應屬真正。 足認B車確係本件事故中受損車輛。上訴人空言抗辯,難 認可採。   ⑤綜合上述可證,車禍當時車前方已塞車,上訴人駕駛A車自 後撞擊吳俊昇駕駛之B車,B車再撞擊陳安育於駕駛之C車 ,而C車當時已是停止之狀態。並與當時B車之行車記錄器 之影片相符。可見車禍當時,C車時之前方已塞車,車速 為零。  ⑵本件肇事地點位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速限110公里/小時 ,當時車前方已塞車,上訴人身為駕駛人,應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防免事故發生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撞及前方已塞車之B車,導致B車再推撞已煞停之C 車,顯見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⑶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 鑑定結果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A車),夜間行經國 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內側車 道)之吳自用小客車(B車),致吳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中線車 道陳自用小客車(C車),為肇事原因。二、吳俊昇駕駛自用 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三、陳安育駕駛自用小客車(C 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 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974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審卷第213-216頁),亦同上開認定 。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如上所 述,車禍當時C車時之前方已塞車,C車當時已是停止之狀態 ,而上訴人駕駛A車未注意其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之車距 ,自後撞擊吳俊昇駕駛之B車,B車再撞擊陳安育於駕駛之C 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上訴人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請求再調閱警方現場身上的密錄器畫面、酒測資料、 國道監視器畫面、ETC等資料,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B車之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過 失,故其對B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該負賠償責任。2 、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需支付修復費用898,792元(其中工 資246,233元、零件637,059元、拖吊費15,500元)。上訴人 爭執估價單為何有2份,否認均為本次事故所致,並質疑安 全帶更換之必要性云云。經查:  ⑴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發票,係由台明賓士服務廠針 對同一車輛於111年1月28日及2月23日所開立(原審卷第17-6 1頁),2份估價單除第2份估價單增加前保險桿烤漆維修費用 ,其餘項目與金額均相同,且函詢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經答覆以:⑴B車後方撞損,受損部分包括後箱蓋、後保 險桿、後底板、後橫梁、後軸架、排氣管、安全帶、左後葉 子板等(估價單內容)。⑵受損部件可以修復部分以板金修復 處理(如後箱蓋)、另外能修復部分即予以更新。安全帶須更 新,因車輛遭受撞擊安全帶會啟動防護作用,使用後即需更 換。⑶第二次估價單增加的費用為前保險桿烤漆維修,維修 金額為20,020元,車輛進場時即有受損,客戶表示為同一事 故造成。⑷該車輛第一次進場時間為110年11月23日,交車日 為111年1月28日,第二次進場時間為111年2月18日,交車日 為111年2月23日等語,有該公司113年3月20日台明賓士(000 0000)號函文可參(原審卷第341-347頁)。  ⑵經核對估價單明細項目,B車維修項目主要範圍為車尾後保險 桿、後箱蓋、車距雷達、底盤、排氣尾管、防撞墊等處烤漆 及相關拆裝、更換,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見車輛後方保 險桿、車牌彎曲等車損情形大致相符,追加的前保險桿烤漆 維修部分,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B車前保險桿有受損 痕(本院卷第117頁)互核一致。可見修復項目應均係針對B車 受碰撞部位及受損零件進行修復,又衡諸車輛因外力碰撞, 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內部受損情形, 通常需經實際檢修拆裝,始能發現並確認,B車於事發翌日 即進場檢修,車廠人員逐步拆裝檢視後開立如估價單所示內 容並進行修復,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及費用 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再依上開函文,亦說明安全帶更換之必 要,而上訴人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 均尚難憑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⑶綜上足認,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及內容均為B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證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898,792元(其中工資2 46,233元、零件637,059元、拖吊費15,500元)。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 為1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至110年11月22日發生 本件事故受損為止,已使用4年1月,因受損支出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898,792元(其中工資246,233元、零件63,7059元、拖 吊費15,5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3,5 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7,0 59÷(5+1)≒106,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7,059-106,1 77) ×1/5×(4+1/12)≒433,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7,059-433,554= 203,505】,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46,233元、拖吊費15,500 元,合計B車修復費用損害額為465,238元(計算式:203,505 元+246,233元+15,500元=465,238元)。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2、被上訴人B車之汽車係由被上訴人所承險,保險期間自109年 11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此,此有 汽車保險單可證(原審卷第191-204頁),可見本件車禍當時B 車確係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被上訴人亦已支付吳俊昇B車因 車禍受損金額898,792元,有理賠支出明細單可證(原審卷第 183頁、本院卷第67頁)。 3、B車因本件車禍之受損害額為465,238元,該車之承保人即被 上訴人已支付吳俊昇B車禍受損金額898,792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5, 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原審卷第7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就上開准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宣告假執 行,並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06

CYDV-113-簡上-89-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塗俊雄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原 告 塗月蓮(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塗銘洲(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塗義澤(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塗佩容(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塗佩菁(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被 告 塗四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主文第三項「登記日期108年7月17日」之 記載,均更正為「登記日期108年7月1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主文第三項「登記日期108年7月17日」 之記載,顯係「登記日期108年7月18日」之誤,爰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05

CYDV-112-訴-273-20241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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