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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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雷藏寺 法定代理人 白能江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李清火 原住南投縣○○鎮○○里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又對失蹤人提起財產 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所 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 之狀態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李清火為被告,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收狀章可佐(見本 院卷第11頁),而被告係於0年0月00日出生,如尚生存,則 於原告起訴時即已108歲。經本院函詢戶政事務所,除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及光復後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外,查無 被告任何戶籍登記或死亡之相關資料,此有南投○○○○○○○○○1 13年6月6日草戶字第1130001477號函、113年9月30日草戶字 第11300026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81頁)。另 經本院派員查訪被告之親屬李健鼎、林素蘭、李啓元、陽麗 華,經李健鼎、林素蘭表示不知被告之生死狀態,僅知悉被 告於二戰時期經日軍徵招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113年10月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0841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4日中市警一分防字第1130 05012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堪認被告 係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之失蹤人。  ㈡因被告究竟是否生存,攸關本件當事人能力有無,本院遂於1 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6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20日內,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或提出與當事人能力 有關之證明文件,並於理由內敘明若原告無法提出被告現尚 生存之證明,應查報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或聲 請死亡宣告之證明,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頁)。惟原告迄今均未 補正任何資料到院,亦未依法為被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 財產管理人或死亡宣告,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219、233、235頁),綜合本件 全部事證,即無從確認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屬生存 ,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列被告既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本 院復無從命補正;又被告若尚生存,足認係失蹤人,則原告 復未陳明、補正被告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即逕列失 蹤人為被告,亦非適法。從而,原告對被告之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2-16

NTDV-113-訴-363-20241216-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甲○○ 指定送達地址:南投縣○○鎮○○里○○巷00○0號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另具狀補正記載被告乙○○ 越南文姓名、年籍(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及其於越南國之住 所或居所及本件請求離婚之訴訟標的即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之「 家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參照)。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參照)。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然原告所提出之家事起訴狀並無記 載被告乙○○越南文姓名、年籍(含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 及於越南之住居所及本件裁判離婚之訴訟標的即請求離婚之 法律依據,是原告應提出記載「被告越南文姓名、年籍(出 生年月日及護照號碼)及住所或居所」及「裁判離婚之訴訟 標的即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之「家事起訴狀」及繕本(重 新提出完整記載上開事項及離婚事實及理由之家事起訴狀及 繕本,以利後續之翻譯)到院,以利本院送達被告。爰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 為補正及補正不合法,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如有越南國之離 婚判決書,請附影本2份,並將該判決書由立案之翻譯社翻 譯成中文2份,併上開補正之家事起訴狀及繕本寄送到院, 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16

NTDV-113-婚-141-202412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6號 原 告 師騫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 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得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6

TTDV-113-補-446-2024121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王新興 王新發 王麗華 王福裕 王福聖 王淑菁 王李芬華 王新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繼承人王陳秀菊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其價額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 730,126元,而原告為被告王新興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 /5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 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 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946,025元(計 算式:4,730,126元×1/5=946,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顯然撤銷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陳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對 被告王新興之債權額271,212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71,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內容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核定金額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 161.24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022元 161.24×1,022=1,644,648元 2 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2066.35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2,700元 2066.35×2,700×1/2=2,789,573元 3 門牌號碼屏東市○○巷00號房屋 全 175,000元 4 屏東市農會(活存) 120,905元 合計 4,730,126元

2024-12-16

PTEV-113-屏補-400-20241216-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52號 原 告 陳佳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辛元、邱文賢、蘇邱秋香、邱寬賢、邱鸞香、 邱美芳、邱美玲、邱奕維、呂岱宇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到院閱卷,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於訴之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號房屋,惟查 原告似非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 可參,原告既非共有人則無從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請先予辨明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 物是否包括系爭房屋?並以書狀更正本件訴之聲明,提出更 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又本院業已函調上開土地之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6

PTEV-113-屏補-452-2024121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07號 原 告 蔣中榮 被 告 陳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6 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16 號民事裁定,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完成, 原告拒絕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債務尚未清償,我只有這次聲請本票裁定 ,之前沒有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第二章第二節關於 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此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8款、 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定准許在案乙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 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則系爭本 票應分別自105年7月18日、106年2月20日起算對系爭本票發 票人即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故分別於108年7月17日、109年2 月19日已屆滿3年,然被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2年3月16日 始具狀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6 號卷收文章),則原告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 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兩造爭執兩造間 債權債務始末,基於票據獨立性,並不影響系爭本票時效完 成,附此敘明。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05年4月18日 50,000元 105年7月18日 CHNO248359 免作拒絕證書 002 106年2月20日 50,000元 未載 CHNO248365 免作拒絕證書

2024-12-16

PTEV-113-屏簡-507-2024121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51號 原 告 紀均頴 被 告 紀政地 紀棟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而上開土地之面積為196.75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0,200元,上開不動產原告係與被告紀棟梁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應繼分為2分之1等情,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 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01,71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應有部分 ,10,200×196.75×1/2×1/2=501,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6

PTEV-113-屏補-451-2024121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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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黃元飛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訴 訟代理 人 黃元龍律師 被 告 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清算人) 法 定代理 人 施錫樑(清算人) 被 告 林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 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334條準用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麗麒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31300號函廢止登記(板簡卷第31頁 ),依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而麗麒公司章程未有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 清算人,董事為賴志忠、施錫樑2人,有本院調閱麗麒公司 章程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佐(板簡卷第37至38頁、第81 至83頁),依前揭規定,應以賴志忠、施錫樑為清算人。又 麗麒公司至今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 能力,並應以賴志忠、施錫樑為其法定代理人,各有代表麗 麒公司之權。 二、被告賴志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麗麒公司、賴志忠、林天生(下合稱 被告3人)於110年8月16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0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麗麒公司以:本件借貸關係純屬賴志忠個人行為,不應由施 錫樑負責,賴志忠亦不得以麗麒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擔保清償 。又施錫樑並非麗麒公司董事,既未參與麗麒公司經營,亦 與原告無接觸而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等語置辯。其聲明為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林天生則以:我雖然在本票上簽名蓋章,但錢是匯到公司戶 頭,我沒有收到錢,我也是被賴志忠倒錢的被害人等語,以 資抗辯。其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賴志忠未曾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賴志忠為麗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為被告3人 於110年8月16日所共同簽發,由被告林天生將系爭本票交付 原告,用以擔保被告賴志忠對原告所負200萬元借款債務之 清償,而被告賴志忠尚未對原告清償借款等情,有原告提出 系爭本票1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至 1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除依其 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參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經查,麗麒公司雖為 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一,惟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關於「保證」 之記載(司促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麗麒公司為發票行 為,並非當然即為法所不許。況且,麗麒公司章程第2條之1 規定:本公司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本院卷第37 頁),足認麗麒公司依其章程之規定,本即得對外為保證, 因此,本件縱使麗麒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擔保賴志忠 對於原告所負2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亦難認有違反麗麒 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前揭所辯,自 無可採。  ㈢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 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4條分別有明文。被告 所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既不可採,業如前述,而被告均不 爭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則依上揭說明,即應連帶負責。又 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0年10月15日,原告併請求自該日起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簡-2344-20241216-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5號 原 告 楊昭堡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 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62號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 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13

TTDV-113-補-445-202412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72號 原 告 郭淑娟 郭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郭福全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4,53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元,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及農作物拆除、剷除,並將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62.36、50.8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以此計算占用土地 之價額為124,531元【計算式:1,100元/平方公尺×(62.36+50.85 )平方公尺=124,53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4,5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1,000元,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3

CYEV-113-嘉簡-87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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