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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巫宜銓 許明亮 許榮祥 歐陽立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謝昕辰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孟誠 訴訟代理人 林以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7,1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96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楊明州,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鐵皮圍牆損 害照片、建物所有權狀、苑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調閱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相符,此有該分局113年9 月12日雲警六交字第1130025412號函附之A2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又本 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丙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25頁),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及車禍事故鑑定報告等,可認系爭鐵皮圍牆受損之 共同原因係因被告甲○○、丙○○之交通事故行為所致,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對共同侵權人之被告甲○○、丙○○主張應連帶負 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鐵皮圍牆受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3萬8,572 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google地圖 、折舊自動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然為 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維修費用, 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鐵皮圍牆應認屬於第1 類第1 項「編號10101、細目4金 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房屋建築,作為適用標準,其法 定耐用年數為20年,且原告自承系爭鐵皮圍牆係自101年12 月使用迄今(見本院卷第134頁),無具體啟用日期,則以1 01年12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3年10月4日系爭事故發 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認系爭鐵皮圍牆已使用11年10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20分之 1 ,是系爭鐵皮圍牆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1萬4,053元【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3萬2,195元÷(20+1)=1,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萬2,195元-1,533元) ×1/20×(11+10/12)=1萬8 ,1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萬2,195元-1萬8,142元=1萬4,053元 】,加計如附表一所示之回復原狀必要支出費用2萬3,110元 ,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鐵皮圍牆維修費為3萬7,1 63元(計算式:1萬4,053元+2萬3,110元=3萬7,163元),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7,163元,及自113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反訴原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因而與甲○○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波及反訴被告之系爭鐵皮圍牆,本 件事故肇因於反訴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反 訴被告有何過失之責。  ㈡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騎樓設置鐵皮圍牆固定障礙物 ,導致反訴原告因交通事故汽車失控而撞擊系爭鐵皮圍牆導 致反訴原告車損人傷,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之損失等語,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賠償權利人固指因他人之侵權行 為而受損害之人,賠償義務人則指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人而 言。依此,於本件事故中,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乃反訴原告與 甲○○間所生車禍事故所致,反訴被告並非本件車禍之行為人 ,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從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報告載明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甚明,故反訴原 告對反訴被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洵屬無據。 三、從而,反訴原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肆、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一:回復原狀必要支出費用(毋須折舊)         項次 項目 金額 1 拆除工資 5,000元 2 加工、施作工資 1萬2,500元 3 安全帽 300元 4 手套 60元 5 工程圍籬(含警示燈具) 500元 6 電銲絕緣手套 200元 7 護目鏡 150元 8 口罩 200元 9 職安人員管理費 2,000元  保險費 2,200元 總計:2萬3,110元

2025-02-06

TLEV-113-六小-291-20250206-1

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盧江敏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珊律師 被上訴人 莉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仁 訴訟代理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建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此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因當事人在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就變更後之新訴、追加之訴 或反訴而言,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 意旨參照),上開第1款規定,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上 開第2款規定,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 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若未經他造同意,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之 情形者,自無從准許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反訴。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訂「工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 )之臺中市○○區○○路000號A棟17樓之1之裝潢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上訴人尚有第三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 迄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給求給付工程款。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有未完工及有瑕 疵部分,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未成,上訴人需委由其他廠商 善後及修補,然各家廠商估價落差頗大,上訴人迄今仍未處 理相關收尾及修繕工程,故僅先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 元,待鑑定結果再予擴張聲明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2 款規定,提起本件反訴。惟依其陳述及反訴聲明係為適用小 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然並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規定,並非合法;且上訴人已陳稱迄今 仍未處理相關收尾及修繕工程,其日後縱應支付若干修補費 用,不僅非本訴裁判時應先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二者訴訟 標的亦非相同,難認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被 上訴人亦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從而,上訴人於本 院提起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05

TCDV-113-建簡上-12-20250205-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鄭有志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鄭重德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煒翔律師 反訴被告即 被 告 鄭有林 鄭有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或反訴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5之規定,應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鄭有志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 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反訴原告逾期未補繳裁 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在卷可參,本件 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05

TPDV-112-家繼訴-139-20250205-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昌恒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相牽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經查,本件本訴係反訴被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4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反訴原告所持 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反訴原告就此本票債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係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及利息,依反訴原告與敏泰電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主張反訴被告 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經核上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或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均非同一標的或法律關係,原因 事實亦毫無關係,審判資料核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不相 牽連。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04

PCDV-113-訴-1563-2025020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莉麗 訴訟代理人 賴柏豪律師 被 告 胡經琳 訴訟代理人 胡經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榮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孫瑞蓮律師 複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徐 榮櫻、胡經琳(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應自民國10 9年10月21日起至將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萬700元(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79號卷【下稱 司補卷】第10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9萬7,98 5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4,803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核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參照)。本件反訴被告 所提本訴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占有系爭房 屋與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反訴原告則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同意反訴被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核均與使用系爭土地有關,反訴原告於 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原因之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 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0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未 經伊同意,以在系爭房屋屋內放置其等個人物品之方式,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胡經琳擅自將其戶籍設在系爭房屋地址, 亦妨害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及依同條項中段規 定,請求胡經琳遷出戶籍。又被告自109年10月21日起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所得現值總和 ,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伊,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9萬7,985元,及自 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各4,803元,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9萬7,985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4,803元。⒊胡經 琳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⒋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系爭房屋原登記在徐榮櫻婆婆胡楊裕華名下,該 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8/80,000則為胡楊裕華之子 胡繼華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且徐榮櫻與胡繼華結婚後居住系爭房 屋30餘年,伊等與胡經業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親屬, 胡經琳因此設籍在系爭房屋地址,伊等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又胡楊裕華於85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在胡繼華 與其前妻所生之子胡經業名下,惟胡繼華於107年1月22日死 亡後,徐榮櫻因繼承取得胡繼華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8,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得任意使用土地,而伊等使用系爭 土地當然會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另伊等僅使用屋內 2間房間,縱伊等需給付租金,亦得以原告應給付伊等之地 租與應給付2間房間之租金予以全部抵銷,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胡楊裕華所有,嗣分別登記在 胡經業、胡繼華名下。胡繼華於107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胡經業、伊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80,000、462 /80,000。伊因旅居海外,較少返臺,不知胡經業於109年10 月2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反訴被告,惟伊未同意系爭房屋可使 用系爭土地,反訴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起以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194 萬6,4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4月22日起至反訴被 告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止,按月給付4萬5,265元。縱系爭房 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租賃關係,伊 亦得依同法第43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上數額之租金 ,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4萬6,401元,及自 民事答辯㈠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自113年4月22日起至喪失系爭房屋所 有權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4萬5,265元。  ㈡反訴被告答辯:系爭房屋係胡楊裕華於75年12月26日因買賣 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胡繼華於76年6月12日因買賣 登記為所有權人,胡繼華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已存於 其上,應已默許系爭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又 縱伊應給付反訴原告租金,因系爭房地原非同屬一人所有,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與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租賃關係,並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租金,惟伊應給付之租 金得以伊於本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予以抵銷,反 訴被告無從對伊有所請求,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胡楊裕華於75年12月26日因買賣移轉 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85年4月16日以贈與移轉登記胡經業 為所有權人,胡經業於109年10月21日以贈與移轉登記原告 為所有權人。又胡繼華於76年6月12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528/80,000而為該土地共有人,胡繼華死亡後 ,胡經業、徐榮櫻因繼承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80, 000、462/80,000,胡經業於109年10月21日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以贈與移轉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另被告現使用系爭 房屋屋內2間房間,且在該等房間外之屋內玄關等處擺放物 品,徐經琳則將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地址等情,有戶口名簿 (見司補卷第22頁)、建物所有權狀(見司補卷第24頁)、 系爭房屋屋內擺放物品照片與清單、被告確認物品所有權示 意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0至255、268至283頁)、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土地登記謄本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5至146、22 2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胡經琳遷出戶籍, 並無理由:  ⒈被告係對系爭房屋整體為占有: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內2間房間上鎖,並在屋內其餘空 間放置物品,係占有系爭房屋整體空間,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 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⑵系爭房屋屋內共3間房間,其中2間上鎖之房間由被告使用, 剩餘1間房間及屋內入口玄關、客廳、浴廁、陽台、廚房等 處,散放被告之鞋櫃等物,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卷 一第223頁、卷二第44、5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屋 內擺放物品照片與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0頁至第255頁 ),及被告提出確認上開物品所有權示意圖(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68頁至283頁)可稽。參酌被告陳稱其等居住系爭房屋 逾30餘年,近年自國外返臺時仍會使用房屋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202頁至第206頁),可認被告係長期使用系爭房屋 ,並得在屋內隨意放置物品,核係對該房屋有確定及繼續之 支配關係而有事實上管理之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等係 對房屋之整體為占有,此與胡經業是否同時占有系爭房屋尚 屬二事,被告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⒉被告就系爭房屋應有占有權源: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係 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 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 如何,在所不問。次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 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不動產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 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 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 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 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 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 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 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 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 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  ⑵查胡楊裕華為原告、胡繼華之母;胡經業為胡繼華之子;徐 榮櫻於96年4月1日與胡繼華結婚而為胡經業繼母;胡經琳為 胡繼華與徐榮櫻之女;胡繼華於107年1月22日死亡,此經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又胡 楊裕華係於75年12月26日買受系爭房屋,並於85年4月16日 將之贈與胡經業,胡經業則於109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轉 贈與原告,惟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已30餘年,現仍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等情,均如前述,核依上情,可認被告係於徐榮 櫻與胡繼華結婚後入住使用系爭房屋,其等占有使用房屋及 胡經琳設定戶籍,均係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胡經業同意,原 告為胡經業姑姑,彼等間親等密切,就被告經胡經業同意而 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及該房屋之占有、設籍狀況,自無不知之 道理。再衡酌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或設定戶籍,應係 本於與胡經業間親屬關係而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原告於109 年10月21日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於112年4月始寄發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司補卷第30至48 頁),並陳明係因胡經業罹患疾病無力負擔長照中心及看護 等鉅額費用,欲處置系爭房屋或將該屋供為胡經業安置處所 ,始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等語(見司補卷第12頁),及胡經業現 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情(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可知肯認原 告繼受其前手即胡經業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之債權 關係,僅影響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占有關係之認定,對 胡經業使用系爭房屋及原告處分權益未有妨礙,是依前揭說 明,應認原告應受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約定拘束。  ⒊從而,原告應受被告與胡經業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或設定戶 籍約定之拘束,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胡經琳遷出戶籍,均無理由。  ㈢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非無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原告以被 告自109年10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9萬7,9 85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4,803元,於法均有未合。  ㈣反訴原告無從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租金:  ⒈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應有占有權源:   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同意反訴被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查:  ⑴胡楊裕華係於75年12月26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胡繼華係於76年6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28/80,000,且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未有胡楊裕 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佐(見土地登記謄本 卷),可認胡繼華非自胡楊裕華買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又 胡繼華為胡楊裕華之子,胡經業為胡繼華之子,反訴原告為 胡繼華配偶,彼此親等密切。佐以反訴原告陳稱系爭房屋為 胡繼華家族祖厝,其與胡繼華結婚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 今已逾30年(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2至204頁、卷二第42頁); 反訴被告陳稱胡經業、胡楊裕華始終在系爭房屋居住(見卷 二第57頁),及胡經業之戶口名簿中「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 記事」欄記載:「原戶長胡繼華死亡民國107年1月26日由胡 經業繼為戶長」等語(見司補卷第22頁),足見胡繼華生前 與反訴原告均在系爭房屋同住,胡繼華自當知曉胡楊裕華購 得之系爭房屋坐落在其購得之系爭土地上,衡以胡楊裕華、 胡繼華、反訴原告、胡經業均在系爭房屋居住,本件復無胡 繼華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胡楊裕華或胡經業索討土地使用租 金之證據,堪認胡繼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當有同意 胡楊裕華或胡經業所有之系爭房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⑵胡繼華死亡時,系爭房屋為胡經業所有,反訴原告因係胡繼 華之繼承人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2/80,000,同時 亦負擔胡繼華同意胡經業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義 務(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  ⑶胡經業雖於109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 惟考量反訴原告長期居住系爭房屋,並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當知悉胡繼華同意胡經業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 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係供胡楊裕華、胡繼華、反訴原告、 胡經業等人共同生活使用,反訴被告自胡經業處受贈系爭房 屋後,陳明該房屋可供為胡經業之安置處所(見司補卷第12 頁),且胡經業現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二第57頁) ,反訴原告亦持續占有該房屋等情,及肯認反訴原告繼受其 前手即胡繼華與胡經業間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債之關 係,僅影響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權源之認定,對系爭房屋使用及反訴原告處分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權益均未妨礙,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應受原 系爭土地使用約定拘束。  ⑷從而,反訴原告應受胡繼華同意胡經業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約 定之拘束,系爭房屋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租金,為無理由:   本件反訴原告應繼受胡繼華同意胡經業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約 定之拘束,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非無占有權源,且無需給 付費用,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自109年10月21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並依同法第439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94萬6,4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4月22日起 至反訴被告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止,按月給付4萬5,265元, 於法均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胡經琳遷出戶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9萬7,985元,及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各4,803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425條 之1、第43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4萬6,401元,及自 民事答辯㈠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2日起至反訴被告喪失系爭房屋所有 權止,按月給付4萬5,26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4

SLDV-112-訴-2015-2025012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羅惠文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星 被 告 陳慶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0條 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 05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 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 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提起反訴主張:其於民國112 年9月23日在網路賣場收到原告詢問寶寶相框設計製作服務 事宜,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440元給反訴原告,當時反訴 原告已詳細說明製作期程等注意事項,並告知反訴被告有可 能無法在反訴原告希望之12月8日交付相框,嗣反訴原告按 期程於11月25日即提出設計稿,反訴被告卻於112年11月28 日至派出所報案稱遭反訴原告以假網拍手法詐騙,導致反訴 原告之銀行帳戶於11月30日被列為警示帳戶,直到113年4月 2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反訴原告之銀行帳戶始於113年 5月2日解除警示,反訴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導致反訴原告之帳 戶無法進行交易,工作接案完全停擺,按反訴原告原本每月 平均接案收入23221元乘以被凍結5個月計算,共116105元, 又反訴原告之信用權遭上開誣告行為侵害甚鉅,請求慰撫金 60000元,合計176105元,爰一部請求100000元並就餘額不 再請求,並請求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等語。 三、惟查:反訴被告之本訴係以其112年11月17日匯款向反訴原 告訂購寶寶相框,但其依約匯款1440元及後續修改費用250 元後,反訴原告突然反悔並主張反訴被告需就溝通過程中之 言論道歉才願交付相框,若不道歉則終止契約,且仍要收取 1080元設計費不退還。因兩造締約時並無提到設計費問題, 且反訴原告並未交付相框,故請求反訴原告退還上述金額合 計1690元或交付相框等語。故反訴被告之起訴主張,是要求 反訴原告依照買賣契約履行並交付相框,或解除契約並返還 價金,所需調查判斷的是兩造關於上述交易之具體約定為何 、兩造在履約過程中之行為是否有違約不履行之情形或已經 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反訴原告之前述請求,是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所需調查判斷的是反訴被告至派 出所報案的行為是否導致反訴原告帳戶因此被凍結、若帳戶 被凍結,是否導致反訴原告的財產權及人格權受到侵害、受 侵害的程度為何,兩者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主要審判資 料亦非共通。換言之,本訴之證據調查主要聚焦於兩造的履 約過程;反訴之證據調查主要聚焦於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 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責任及損害範圍,兩者無論在請求權基 礎或證據調查、事實認定的範圍均有不同,揆諸首揭說明, 反訴原告提起此部分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但反訴原告仍得就其 主張權利受侵害部分獨立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24

CDEV-113-橋小-1288-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尤勝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楊賴務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相牽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經查,本件本訴係反訴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嗣經終 止或解除)而依民法第179條或兩造約定之協議書請求返還 居間契約報酬。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係主張受反訴被告委任 處理反訴被告繼承登記事宜並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委任報酬 等情。經核上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與本訴之防禦 方法間,均非同一標的或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亦毫無關係, 審判資料核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不相牽連。從而,反訴 原告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訴-974-2025012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崇玄 蔡佳峻 蔡陳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侯冠良 訴訟代理人 侯奕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就反訴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 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 文。所謂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 ,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 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此際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依上述標準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屆期終止,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及應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3,000元。被告提起反訴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聲明請 求確認對於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存在等語,參酌反訴被告蔡陳美秀與反訴原告在112年1月30 日簽訂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36,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以系 爭房屋之二期租金即73,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命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4

CTDV-113-訴-770-202501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6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春華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黃阿清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50元,應徵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反訴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簡-162-20250123-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芷茜即電搖擺唱片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林世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北國際劇團 法定代理人 江佩潔 訴訟代理人 黃柏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 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及違約金,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 為由,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核其所提反訴標的法律關 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惟被告提起反訴後,其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50萬元,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 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見 本院卷㈡第17頁),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1%,嗣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當庭更正為5%(見本院卷㈡第249頁),核原告 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法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9日起,就松山文創園區2022醫 學路投影設置乙案(下稱系爭合作案)進行接洽,並以通訊 軟體LINE互相聯繫後,開始就系爭合作案之契約、費用、執 行內容進行討論,並於同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合作案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同年11月24日至松山文創 園區進場布置並執行活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應 依約分期給付3期價金共計711,700元。嗣原告已於111年12 月4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本應於同年12月8日前給付尾 款227,02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及自111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117元之違約金。縱認兩造間無 承攬關係,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交予被告受領,被告亦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完工之利益,而系爭工程因公演結束經 拆除,被告已不能返還原物,應以相當於承攬報酬之價值償 還,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27,020元。 爰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117元之 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並無被告之簽章,被告未簽署系爭契 約,亦未口頭承諾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內容,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報價單主張被告負有給付義務,顯屬無稽。又原告並未提 出被告已簽署或口頭承諾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之證明,且未舉 證證明兩造同意之工作內容及價格為何,並證明原告已完成 工作,則原告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及違約金,顯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惟系爭 工程存有多項瑕疵,且瑕疵不能修補,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 227,020元。再者,因原告工作瑕疵,嚴重破壞戲劇演出效 果,打擊被告多年累積之商譽及信用,原告應賠償被告商譽 損失50萬元;此外,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走被告之壓 克力、投影模、灰軟布幕及鐵框結構含網紗等物品(以下合 稱系爭物品),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64,500元, 且被告就上開商譽損失及系爭物品損害,主張與原告之報酬 請求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影片及音樂撥放有多 項延遲或錯誤之瑕疵,嚴重破壞戲劇之演出效果,甚至被觀 眾問卷列為最應該改進之事項,打擊反訴原告多年於藝文界 辛苦累積之商譽及信用甚鉅,是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商 譽損失50萬元。又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屬 於反訴原告之系爭物品,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反訴原告 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64,500元。以上合計864,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64,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商譽受有損害,惟未舉證 其實際損害為何?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從何而來?與反訴被 告有何因果關係?且系爭工程屬多人工作之演出模式,如何 歸咎於反訴被告一方?足見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又 反訴被告在系爭工程之報價總金額即內含系爭物品之租借費 用,可徵系爭物品之使用權源為租借關係,反訴原告自始無 所有權,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活動結束後撤場、搬離系爭物 品亦為系爭工程之內容,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物 品或賠償金額,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27,020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 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 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上開各點, 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711,700元,被告尚有尾款227,020元未給付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電子郵件、報價單、活動照片、行程表 、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系爭 契約並無被告之簽章,契約不成立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其後僅有原告印文,未見被告之簽 名或印文(見司促卷第16頁),是被告並未親自簽署系爭 契約,堪以認定。   ⒉又兩造間自111年9月16日起,開始就系爭合作案互相聯繫 並討論,其中提及「(請問這個案子活動是幾月幾號)11 /21-12/4進劇場」、「導演佩潔直接和你約的嗎?(對) 他說沒錯,祝一切順利(價格跟他談嗎?)嗯,直接和導 演談就好哦!感謝」、「你有收到導演的信嗎?(有歐, 好像是我要跟你談後續是嗎)示意圖的部分我可以協助你 ,費用和影像你可以以導演為主」、「到時候投影壓克力 布幕等等、換場,應該都是舞臺人員協助處理對嗎,上次 我記得說過我準備東西,會有舞臺人員進行換場,我只要 準備材料,現場東西我會先架設好)沒錯,舞臺可以協力 架設(OK)」、「想說要開始繼續進行了,如有寄信給您 過,要談費用與簽約的話也邊進行了(好歐,我跟雅文討 論一下)」、「嗨,想說要跟您開始排進度了,不過我這 邊還是信件較方便溝通,其次是口頭」、「(傳送檔名為 『醫學路投影報價.pdf』、『很特別的醫學路_投影場次進度 表拷貝.numbers』之檔案)、「(我寄出信件摟,麻煩看 一下)剛又匯了第二筆10萬」等語,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至97頁)。   ⒊另兩造復於111年11月8日起以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提及「 台北國際劇團(即被告):嗨,再麻煩您把壓克力那個匯 款資料給我,有國泰世華就給國泰世華,也順便告訴我錢 的數目」、「林世承(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需要提供公 司名稱或聯絡人電話,另外是否修改含稅或未稅?麻煩看 一下合約草稿。(傳送檔名為『醫學路合約書.pdf』之檔案 )」、「台北國際劇團:我們不是公司,是立案在文化局 下面的非營利團體…想問一下含稅跟未稅差別?」、「林 世承:含稅就是開發票額外加5%,未稅就是不用開發票, 報價單原價」、「台北國際劇團:我一方面會再交給行政 來處理,但因為您說壓克力有deadline問題,可否先叫他 們做,最晚什麼時候要匯錢給您,其實我剛才有先匯了, 但我劇團帳號有鎖每筆上限,要先跟您講一下。您可否收 到多少就先開始進行,怕有deadline問題」、「林世承: 簽約後,合約上有寫支付284,680元,我們開始下單硬體 材料,包括壓克力,下週五以前把硬體組裝拍照給您,會 需要再支付第2筆213,510元,我們這邊21號就開始進場了 」、「台北國際劇團:我剛已經先匯10萬了,合約涉及細 部文字與法律,已給行政邊處理,等下會再看看能匯多少 ,但本來因為怕壓克力製作來不及,還是麻煩您們(收到 款項之後)先盡快下單。壓克力最慢什麼時候」、「林世 承:匯款10萬,有照片或明細嗎?」、「台北國際劇團: 末五碼00692」、「林世承:是匯款到合約內匯款帳號嗎 ?」、「台北國際劇團:是的」等語,有電子郵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4頁)。   ⒋由此可見,本件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承攬契約非要 式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兩造既以LINE 對話及電子郵件聯絡工作內容及相關事項,仍得據此成立 承攬契約。且依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記錄及電子郵件往 來內容,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合作案經過初步溝通後,業已 進行系爭工程之討論,且就承攬之時間、地點、報酬、給 付方式等重要事項意思表示一致,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被告雖抗辯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 若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何以在電子郵件內回覆原 告稱已匯款10萬元,並請求原告盡快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且原告收受被告匯款後,並已確實施作系爭工程完工,被 告並如期完成劇團表演,此有被告之音樂劇海報、表演照 片、網頁介紹截圖、臉書資料截圖等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 63至182頁),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理由。  ㈢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惟 其並未提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拒不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之事證,自難認其請求減少報酬為合法。  ㈣又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111年11月8日、9日將第 1期工程款284,680元,以10萬元、10萬元、84,680元分3次 匯入原告帳戶;另於同年11月21日將第2期工程款213,510元 ,以5萬元、5萬元、10萬元、13,510元分4次匯入原告帳戶 ,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5、129頁,司促卷 第4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13,510元(計算式:711,700 -284,680-213,510=213,510)。  ㈤基上,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完成承攬工作,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13,510元;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7,117元,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本應於111年12月8日前給付尾款,被告卻不 斷推諉,拒不清償,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玖條第C項約定, 請求被告自應支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117元之違 約金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因被告未簽章 而未成立,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有約定違約金之內容,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向被告請求按日給付之違約金,自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商譽損失50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 爭工程之影片及音樂撥放有多項延遲或錯誤之瑕疵,打擊反 訴原告多年於藝文界辛苦累積之商譽及信用甚鉅,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完成之工作有其所指 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反訴原告雖提出瑕疵明細表 及錄影檔案為證,惟音樂劇之演出係由眾多演員、技術工作 人員、編劇、導演等人一同完成,非可單獨歸咎於反訴被告 一方,是反訴被告抗辯現場尚有其他廠商,該等瑕疵非反訴 被告所造成等語,尚非無據。又反訴原告對此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反訴被告之工作確實具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反訴被告復否認反訴原告有何商譽減損,而反訴被告之 工作縱有反訴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亦未必當然會產生商譽 損失。反訴原告既無法陳明商譽實際受損範圍與金額為何, 亦未舉證證明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 疵,導致確有商譽損失或其他損害,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無從准許。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物品損失364,500元,有無 理由?   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本包含清運現場工程,業據其提出報 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21頁),核與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我們常在做活動,所以不會特別去講,除了客人有特 別要求,我們才保留,但反訴原告都沒有要求過系爭物品要 留給他,活動結束後,反訴原告之人員有要求清場,所有東 西都要撤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96頁),而反訴原告亦 未舉證兩造曾約定系爭物品如何保管及處理,故反訴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亦為民法第344 條第1項前段明文。準此,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 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綜前,被告並無從依據上揭法律規定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進而當無依據民法第334條之規定 就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之餘地。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於 112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司促卷第71、 7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3,51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64,5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3

TCEV-113-中訴-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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