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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秋媚 代 理 人 王祥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秋媚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 二、債務人王秋媚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 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秋媚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認除最 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方案外,其另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故無 法接受該協商內容,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0年8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 聲請人自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6號進行更生程序,合 先敘明。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 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執行卷一第23頁),嗣於11 1年4月22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一第223頁),經 聲請人於111年5月2日以民事消費者更生聲明異議狀對司法 事務官所作之債權表聲明異議(見執行卷一第267頁),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6號 裁定,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0萬4,803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金額為2萬0,778元。其餘異議駁回。」(見執行卷 二第107頁),惟經新光銀行向本院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12 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認「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即新 光銀行)後開第二項之異議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 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於111年4月22日公告 之債權表編號5債權超過10萬4,267元部分應予剔除。其餘異 議駁回。」(見執行卷二第125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隨即於 113年11月1日製作並公告更正後之債權表(見執行卷二第15 7頁),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7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總額302萬8,269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 金額1,965元,總計清償金額為14萬1,480元,清償比例為4. 67%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二第223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通知各債權人後,該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嗣本 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聲請人重新調整更生方案後提出,聲請人 於114年2月17日重新提出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 額5,965元,總計清償金額為42萬9,480元,清償比例為14.1 8%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二第427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案卷核閱無誤。 三、又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故以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8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1萬0,063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2,505元,是於108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34萬0,040元(4萬2,505元×8月)。於109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3萬1,984元。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9萬7,189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1,432元,是於110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5,728元(4萬1,432元×4月)。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所得收入應為103萬7,752元(34萬0,040元+53萬1,984元+16萬5,728元=103萬7,752元)。扣除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所認,該段期間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為1萬6,460元,共計39萬5,040元(1萬6,460元×24月)後,尚有64萬2,712元之餘額,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僅為42萬9,48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是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再聲請人雖陳報因原裁定認聲請人父母扶養費部分無法認列 ,故無供聲請人一家三口居住之義務,致其即須另覓社會住 宅居住,而有其他租金、水電、瓦斯費之支出,且聲請人之 配偶於聲請人受裁定更生程序後,患有「F20.0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因而須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非原 裁定所認僅有1萬6,460元云云。然查,原裁定審酌認定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係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期間之情形所審認,故本院於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 間,收入扣除支出之差額時,以原裁定所認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金額計算,亦無所誤,縱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有所變化,亦無法因此主張原裁定所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之支出金額有所錯誤,是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仍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事由,本院無法依 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既有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 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本院自不得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2

TYDV-114-消債清-48-20250312-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7號 異 議 人 夏大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嬿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饒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 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4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則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應為適法 。又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業於113年9月10日就黃玉環之債權提出借款證明,然原裁定以系爭債權加總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債權人清冊上列載之108萬元不相符,二者間僅相差8萬元,即否定黃玉環借錢予伊之事實,是否公平?伊只希望黃玉環之債權能與其他債權人一同公平處理,不應因黃玉環借款為私債而認其債權為假,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 ,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受異議債權人 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 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 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而剔除(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討論意見參照)。末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 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 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 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 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自113年5月2 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61號進行更生程序,本院於113年5月22日檢送 開始更生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應於113年6月9日 前申報債權,並於同年月29日前補報債權,然債權人黃玉環 未於上揭期限內陳報債權。本院於113年8月12日公告債權表 (下稱系爭債權表),並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按 債權人清冊上記載將黃玉環之債權額列計為108萬元,嗣債 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 剔除黃玉環部分之債權。原裁定以台北富邦銀行異議有理由 ,而剔除債權表中,編號8債權人黃玉環之債權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異議人於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1號消債調解事件 ,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固記載黃玉環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08 萬元(見調解卷第18頁),然皆未提出借據等相關事證到院。 嗣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更生程序,經合法通知債權人黃玉環 陳報債權,其並未遵期陳報。再於其他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 就黃玉環之債權聲明異議後,本院於113年9月3日函命異議 人及債權人黃玉環於10日內陳述意見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亦未據債權人黃玉環陳報;異議人則具狀檢附第一銀行和平 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下合稱系爭帳戶 )之匯款紀錄為證。惟查,系爭帳戶之匯款紀錄固記載「黃 玉環」等情(詳見附表),然除匯款金額與異議人所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不相符,亦未見其他諸如「已收足訖借款」等相類 記載,遑論「黃玉環借款」等語為異議人為陳報於本院所事 後編輯之註記,更未見異議人及債權人黃玉環提出消費借貸 契約之相關事證,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上開金錢之交付, 逕認渠等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債權人黃玉環及異議人 ,就其等間有108萬元私人借貸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既應 負舉證責任,然受原審通知,限期就此提出相關證據或陳述 予以證明,在收受前開通知後,債權人黃玉環逾期未提出; 異議人僅提出系爭帳戶匯款紀錄,是苟債權人黃玉環對異議 人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該等債權金額非小,為維權益,衡 情自無收受前述通知後,猶無任何回應或證明之舉,且異議 意旨及債權人黃玉環,復未說明其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未能於申報債權期限内申報上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 明,原裁定剔除系爭債權表中編號8債權人黃玉環之債權乙 節,於法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於系爭債權表中,剔除異議人所申報之借 貸債權,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匯款備註 匯款金額 出處 1 112年7月17日 黃玉環 28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111年9月7日 無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5788) 3 111年2月10日 黃玉環 400,000元(電匯) 90,000元(轉帳) 210,000元(電匯)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4725) 合計 1,000,000元

2025-03-11

TPDV-113-事聲-97-202503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4號 異 議 人 江一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7701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770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於同年11月5日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為第三人即黃聖博、黃慧卿,伊雖為要保人,然 保費皆非伊繳納,而係第三人之父,嗣後則由黃聖博、黃慧 卿自行繳納,卻因伊債務而遭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前開異 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 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 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 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032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7701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有其他債權人併入 該案辦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凱基 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並陳明 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9頁至 第1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83頁至第84頁),堪信為真實 。  ㈡異議人雖主張前詞云云,然其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揆諸前開說明,自系爭保險契約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 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推翻債務人為系 爭保險契約要約人之認定,況且,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 斷債務人是否為要保人,異議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法律權利 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 程序所能審究,其據此請求廢棄原處分,自不能准。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亦即請求不予執行系 爭保險契約一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新福星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 甲○○/黃聖博 22萬8,266元 執行卷第84頁 2 尊爵兒童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 甲○○/黃慧卿 20萬5,658元 同上

2025-03-11

TPDV-113-執事聲-674-202503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6號 異 議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楊承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70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7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70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9月5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3日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向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 保險契約),屬於商業保險,乃避險行為,而非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又相對人固罹患疾病,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已充分提供國民醫療保障;況保險給付醫療費用上限僅新臺 幣(下同)1萬元,如何能負擔相對人每月2次住院治療各10 萬餘元,則其親屬是否具資力扶養相對人,以及相對人是否 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來源,其資力狀況並非無疑。原處分竟 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91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臺銀人壽公司 、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87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臺銀人壽公 司、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 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 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75頁、 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商業保險,並非維持相對人生 活所必需,全民健康保險已足以保障云云,然相對人罹患有 轉移性(惡性)左側腎盂尿路上皮細胞組織癌及腎細胞癌, 112年度每次住院治療費用高達十餘萬元,就附表編號3所示 保險契約,自103年11月間至113年2月間已多達數十次醫療 理賠紀錄,110年9月以降,每月皆2次理賠,每次實付約十 萬餘元,而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亦非投資型、儲蓄型保 險,迄今已分別質借9萬2,134元、9萬879元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臺銀人壽函文、112年度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人 壽函文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89頁、第93頁、第145頁、第1 59頁、第262頁、第318頁至第329頁),對照相對人現無業 收入,名下並無財產,依賴勞保老人年金為生(見執行卷第 15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300頁),足認相對人因罹患 重症,醫療費用支出龐大,僅依全民健康保險仍不足以保障 ,為維護其生活所需而有保留系爭保險契約之必要,原處分 予以酌留,亦符合比例原則;至於異議人雖指應查明相對人 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云云,查相對人固有配偶及子女(見執行 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惟依渠等112年度所得收入(見執 行卷第270、288、298頁),亦難以負擔相對人高昂醫療費 用,況相對人罹病即屬保險事故之發生,已非將來不確定發 生之事,卻捨此不為,要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換價,改 由相對人本人或親屬自行負擔高額醫療費用,顯非損害最少 之方法,自不可取。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楊承恭/楊承恭 14萬7,130元 執行卷第89頁 2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14萬7,065元 同上 3 新光人壽富貴長紅終身壽險 ASYA350800 同上 9萬3,503元 執行卷第93頁

2025-03-11

TPDV-113-執事聲-556-20250311-1

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吳宇倫即吳寶龍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0069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准予核發1 13年度司促字第100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 案。經異議人於114年1月24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 0日之不變期間,於114年2月3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 分),而原處分係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戶籍 地(即嘉義市○區○○○街0○0號),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 內之114年1月24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 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先予說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收受支付令命之送達,命異議人 於20日內清償債務,但由於超過20日始遭該院裁113年度司 促字第10069號裁定駁回,為此提出異議。 三、經查:  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 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我國民事 訴訟法對於提起上訴、抗告、異議,係採到達主義,以當事 人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之日,至何時付託郵局寄遞書狀 ,則非所問。  ㈡異議人原戶籍地為「嘉義市○區○○○街0○0號」,於114年1月24 日遷入「嘉義縣○○鄉○○村○○00○00號」,而本件系爭支付命 令係於113年12月12日核發,並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嘉義市○ 區○○○街0○0號」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12月23日寄存 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原 審卷第35頁)可證。異議人如對系爭支付命令有爭執或異議 ,依前揭規定,應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加 計在途期間日(異議人之住居所位於嘉義市,在途期間為0 日),算至114年1月22日(週三)屆滿前,始為適法。然異議 人卻遲至同年1月24日始向本院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此有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 可佐(原審卷第39頁)。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原處分以 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為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於法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以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尚有糾葛,核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異議程序得予以審酌,異議人 應另循訴訟程序以為解決,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11

CYDV-114-事聲-4-20250311-1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5號 異 議 人 陳蔡秀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 法制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對於 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就更正113 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裁定教示條款所為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書)聲明異議。然異議人係於114年2月21日 收受原處分書,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異議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3日聲明異議,始屬合法,異議 人卻遲至114年3月4日始具狀對原處分書聲明異議,有聲明 異議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則異議人 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本院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3-11

TNHV-114-聲國-5-2025031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9 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 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4年2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 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 對人因保單所生之金錢債權,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財產 之協力義務而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惟壽險公會網站明載不提供債權人查詢債務人之投 保紀錄,故異議人實無權調查相對人之保單狀況,且異議人 已指明調查方法,並非浮濫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 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產 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然 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按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1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 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之投保 資訊為由,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 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敘明:壽險公會 未開放債權人申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等語。參以壽險公 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區」中所提供 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利害關係人 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於被查詢人之 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 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 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而相對人是否投 保商業保險,亦無從自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查 知。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 體投保資料,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並非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況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 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 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 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 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 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難謂妥適   。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 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1

TNDV-114-執事聲-34-20250311-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吳曉昇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2181號民事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司促字第22 181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依照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 沒有規定親自領回的日期為送達日,則依規定該支付命令應 自113年11月20日起算10日後,於113年11月29日才生送達效 力,異議提出之法定期間為113年11月29日至113年12月19日 ,異議人於113年12月19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異議 應屬合法,原裁定認為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不合法,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異議(下稱裁定甲),應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逾期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5日以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其異議(下稱裁定乙),裁定乙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異議 人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學甲區)【見司促卷第61頁送達證書 】,於114年1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期間10日(裁定乙 第四段有載明)加計在途期間2日,共12日,期間為114年1月 12日至23日,原告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之民事聲明狀,於11 4年2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已逾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至於異議人原異議理由主張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時間合法 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36條、138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 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 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 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足見民事訴訟法已明確規定以送達本人為原則 ,若無法送達時,才會改採寄存送達之方式,若本人已自行 至寄存送達之警察機關取得司法文書,自應從其取得時起算 法定期間,而非仍認為寄存期滿始生送達效力,否則等同容 許應受送達之人得先拒絕收受司法文書,於郵務機構改為寄 存送達方式後再行領取,因而變相延長法定期間之限制,此 非法律所容許,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11

TNDV-114-事聲-9-20250311-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7號 異 議 人 黃玉環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嬿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饒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 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稽 ,則本件異議期間,自113年11月8日起算10日,為113年11 月18日該不變期間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具狀 提出異議,顯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 異議,已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11

TPDV-113-事聲-97-20250311-2

桃簡事聲
桃園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送達代收人 莊佳霖 住同上 相 對 人 謝宜臻 謝錦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113年度司 促字第144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至訴外 人易峰車行購買機車,並向異議人申辦資金代墊服務,及簽 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雖 相對人甲○○於簽約時因尚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 於成年後之112年2月7日,業已繳款新臺幣11,760元,依民 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應可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 因消滅後,承認系爭契約,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故異議人以相對人甲○○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應屬有據,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 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除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者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 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 ,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 同一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81條第1項所謂承認,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以意思表示向相 對人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於支付 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 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換言之,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 相對人,惟法院仍應就實體上權利存在之事實,依債權人提 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 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 駁回之。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為因應上開條文之修正,司法院所訂 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 ,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此與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就原告之訴應先命補正不同,蓋督促程 序重視明確性、迅速性,故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之際全未 釋明,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釋明相對人甲○○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得「全體」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其實體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已有未足。雖異議 人異議主張相對人甲○○於成年後之112年2月7日曾劃撥繳款 ,依法應視為承認系爭契約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繳款 資料為佐,是否堪值採信,顯非無疑。又縱認異議人所稱之 繳款情形屬實,然該等款項究係何人所繳納,如非相對人甲 ○○所繳納,則該繳款之人與相對人甲○○間之關聯性為何,均 未見異議人舉證以為說明,益認相對人甲○○是否確於成年後 有繳款之行為,誠屬可疑;遑論清償為事實行為,亦難以清 償之事實,即得遽認相對人甲○○有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系 爭契約之承認。此外,異議人亦未提出其已依民法第81條第 2項之規定,催告相對人甲○○確答是否承認系爭契約之相關 證據資料,自難認異議人上開主張為可採。是以,異議人前 聲請本院向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時,既未提出相對人甲○○之「 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簽立系爭契約之相關釋明文件,則 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契約未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故依法不生 效力,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異 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相對人乙○○之戶籍現設於戶政事務所,且其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依法應為公示送達,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送達依公示送達者不得行之,故原裁定此部分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與法亦屬無違,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同 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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