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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王祖恕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上訴人 許榮唐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5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且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情事,而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 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等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之票據債務責任認定,影響本 件訴訟結果甚鉅,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尚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到場,而經原審一造辯論為判決,如 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 定,本院就其前揭抗辯應予審酌。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文鈜公司)所簽發,並經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 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6 日為付款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96條、第1 3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8萬元,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於提起上訴後 則以:被上訴人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經營振發車行,從事 地下錢莊之高利貸行業,被上訴人以借款為由要求文鈜公司 之王瑞芬先交付系爭支票做擔保之用,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支票後,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文鈜公司或王瑞芬,被上訴人 係惡意且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故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萬元,及自112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票據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第1 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執有文鈜公司簽發及上 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背面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 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6日,利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有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則被上訴 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堪予 認定,是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為文鈜公司所簽發,並曾由證人王瑞 芬為執票人,被上訴人係惡意且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 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 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 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 參照)。  2.經查,證人王瑞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曾擔任文鈜公司 負責人,因文鈜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 人要求須找一個人來背書作為借款條件,其找的人就是上訴 人,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是將借款直 接匯款到文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並有匯款 回條聯(見原審卷第73頁)附卷可佐,信屬真實,復考之證 人王瑞芬為文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文鈜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可證,且系爭支票發 票人欄位僅有文鈜公司大小章之用印、及上訴人在系爭支票 簽名背書(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證人王瑞芬乃因其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文鈜公司有資金需求,而以文鈜公司所簽發、 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並非曾經受讓 票據權利而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故上訴人主張證人王瑞芬 曾為系爭支票執票人云云,無足可採。又自證人王瑞芬上開 證詞亦可證被上訴人並非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文 鈜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甚明,且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背書 人,文鈜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 自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 。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8萬,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票據種類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退票日 支  票 138萬元 AK0000000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6日

2024-12-24

KSDV-113-簡上-98-2024122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依永祥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0號0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19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依永祥 被訴侵占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受 告訴人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委託,進行產品之品牌定 位、設計,嗣於雙方合作期間,被告向告訴人介紹全通路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全通路公司)代理之「OMNICHAT」系統作 為整合官網、各類通訊軟體之平台,用以與客戶互動、回覆 ,並由其出面與全通路公司簽約,告訴人並於111年12月9日 14時24分許,將開通使用前揭系統所需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委由被告代為轉交全通路公司 ,嗣被告因自身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而未能轉交全通路公司 ,全通路公司因未能收取全部費用,遂終止告訴人對OMNICH AT之平台使用權限,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 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侵占,乃指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行為人只要在客觀 上明確顯示其不法之取得意圖,即可該當侵占行為,故本罪 為即成犯,被害客體為所侵占之物,而非被害人本身,故犯 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係在被侵占物之所在地,而與被害人之 所在地無涉。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0號2樓,此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52號卷第93頁、第145 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審易卷 第15頁】。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本案帳戶申設金融機 構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內湖分行 ,且被告係於其位於臺北市住處以網銀將本案帳戶內告訴人 匯入款項轉帳至高利貸公司之帳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 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3142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銀行局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又依前所述,侵占罪既 屬即成犯,則於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縱 被告所為之侵占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因被告為侵 占行為時告訴人之財產係在本案帳戶內而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而非在高雄,是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地、結果地係在 臺北市北投區、內湖區,而非高雄,是告訴人所在地縱在本 轄內,亦與被告之侵占行為無涉,尚不得認告訴人所在地為 犯罪結果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 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案件移送於本件犯罪 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24

CTDM-113-審易-1644-202412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6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元屏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 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謝元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張家綺、張鈺賢、陳怡 蓁、張尹宣、汪慧武及被害人何佳貞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 償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7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金訴卷第67-72、93-95頁),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係因調解程序未到未能調解,尚非全 然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與告 訴人張家綺、張鈺賢、陳怡蓁、張尹宣、汪慧武及被害人何 佳貞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 行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 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 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阿賢 」,「阿賢」有拿新臺幣15,000元之現金給我(見偵卷第33 6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已與部 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如日後有 依約履行賠償,就已賠償部分得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25318號   被   告 謝元屏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38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元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何佳貞、王仲齊、張家綺、張鈺賢、陳 怡蓁、戴志洧、張尹宣、羅鈺婷、汪慧武(下稱何佳貞等9 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何佳貞等9人陷於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 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謝元屏前揭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嗣何佳貞等9人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綺、張鈺賢、陳怡蓁、戴志洧、張尹宣、汪慧武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元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雖坦承有將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110年2月間申請高利貸,伊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在綽號「阿賢」男子所駕駛之車內,將該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以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手續費,伊僅有拿到1萬5000元,之後伊自110年3月間起至隔年某月某日止,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金融卡轉帳方式,陸續以每筆9000餘元、採分期還款方式,轉入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予「阿賢」收款,伊已經將該3萬元貸款還清,但事後「阿賢」沒有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還給伊,伊已經很久沒有與「阿賢」聯絡云云。 2.經查:①經本署發函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調閱被告前開等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交易明細,經檢視該等交易明細,可知該期間均無轉出單筆9000餘元交易金額之紀錄,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13年6月28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3000187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4697號函所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無稽。②被告辯稱係申辦高利貸,然豈有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未有薪資轉帳等財力證明交易紀錄等資料,即可申辦民間貸款之理?且事後毫無提供任何申辦貸款資料以佐其說。縱被告當庭提出其所稱「阿賢」之連絡電話號碼,然本署僅查得該等電話號碼是否存在、申登人資料及使用狀態等情,並無可得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綺、張鈺賢、陳怡蓁、戴志洧、張尹宣、汪慧武;證人即被害人何佳貞、王仲齊、羅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左列告訴人張家綺等6人、被害人何佳貞等3人遭詐騙,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如附表所示帳戶而受騙之事實。 3 ①被害人何佳貞提出土地銀行、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跨行轉帳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②被害人王仲齊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中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其簽立之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張家綺提出其所有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④告訴人張鈺賢提出其受騙款項轉出紀錄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⑤告訴人陳怡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⑥告訴人戴志洧提出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⑦告訴人張尹宣提出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頁面擷圖。 ⑧被害人羅鈺婷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 ⑨告訴人汪慧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同上。 4 被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前揭告訴人張家綺等6人、被害人何佳貞等3人受騙款項分別轉入被告前開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元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 ,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騙前揭告訴人張家綺等6人、被害人何佳貞等3人,係 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方式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何佳貞 否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3年1月26日15時54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4時許 ③113年1月27日14時14分許 跨行轉帳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2 王仲齊 否 同上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 同上 1萬7400元 3 張家綺 是 同上 113年1月27日16時10分許 同上 3萬元 4 張鈺賢 是 同上 113年1月28日19時22分許 同上 1萬元 5 陳怡蓁 是 同上 113年1月28日19時21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6 戴志洧 是 同上 113年1月28日19時52分許 同上 1萬2000元 7 張尹宣 是 同上 113年1月29日12時5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8 羅鈺婷 否 同上 113年1月29日12時27分許 同上 3萬元 9 汪慧武 是 同上 113年1月30日19時15分許 同上 5萬元

2024-12-23

TCDM-113-金簡-907-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珊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533號、第37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98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宜珊部分撤銷。 蔡宜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宜珊(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 0年12月初某日向詹婷惟佯稱:可以投資德州撲克牌獲利云 云,使詹婷惟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 22日、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 )、同案被告江敏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江敏嘉中信帳戶)。嗣被告與同案被告江 敏嘉未依約交付投資款項,詹婷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江敏嘉教導被告相關話術,再由被 告於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1分許,向李家禎佯稱:可以投資 德州撲克牌獲利云云,使李家禎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 12日下午5時40分許、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16分許(追加 起訴意旨誤繕為上午10時6分)、下午2時25分許、下午4時1 分許(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下午2時1分許)、下午4時2分許 (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下午2時2分許)、111年1月15日上午 0時24分許、111年1月28日下午9時47分許、下午9時50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10萬元、2萬元、8萬 元、1萬4,000元、6,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被告再將共計2 7萬5,000元(包含李家禎前揭款項之部分)轉入江敏嘉中信 帳戶內。嗣被告、同案被告江敏嘉未依約交付投資款項,李 家禎(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詹婷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 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 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 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 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 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一、㈠㈡均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㈠部分】⒈同案被告江敏嘉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以投 資德州撲克為由,向告訴人詹婷惟收取款項之事實)、⒉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伊有邀約告訴人投資遊藝餐 廳之事實)、⒊證人即告訴人詹婷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被告玉山帳戶、江敏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票照片;【㈡部分】⒈同案被告江敏嘉於 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伊有先向被告表示有合法的博奕公司可 以投資,要被告找朋友來投資,伊有教被告相關話術去騙告 訴人李家禎之事實)、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伊有向 告訴人表示可以投資博奕獲利,告訴人並匯款到伊上開帳戶 之事實)、⒊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家禎)、江敏嘉中信帳戶及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票影本、投資還款切結書影本各 1份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同案 被告江敏嘉之指示,向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2人稱可以投 資德州撲克獲利,或提供自己手機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 藉此向告訴人2人說明前開德州撲克投資事項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自己也是受害者,當時江敏嘉是我男朋友,我自己跟姊姊、 爸爸也有借錢、投資江敏嘉,我還有貸款借錢給江敏嘉使用 ,我有去過他說的德州撲克賭場外,但我沒有進去過,也不 清楚詳細情形,都是江敏嘉告訴我的,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 2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同案被告江敏嘉之指示或將自己 持用之手機供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向告訴人2人稱可以投 資德州撲克獲利,並提供自己申辦之玉山帳戶供同案被告江 敏嘉使用,而收取上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供認無誤,亦與 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2偵23698卷第75至81、145至150頁;112易2533 卷第150至173頁;112偵51950卷第67至72、539至540頁;11 2易3718卷第361至371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上開非供述證 據為據,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而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 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行詐術。查,被告雖於上開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 以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述之內容,告知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 關於投資德州撲克之相關內容,告訴人詹婷惟因此在110年1 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3日止陸續投資合計35萬元,告訴人李 家禎則在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陸續投資合計40 萬元。告訴人詹婷惟僅於111年1月10日領到5千元報酬,另 於4月2日、12日各領到5千元,總計領到1萬5千元,有告訴 人詹婷惟於偵查中提出手寫明細(見112偵23698卷第123頁 )為據;另告訴人李家禎亦僅於111年1月18日領到本金8萬 元的報酬3千元、1月30日領回本金2萬元及其報酬2千元,及 本金8萬元的報酬3,500元,又於111年4月2日、10日各領到5 千元,總計領到3萬8,500元,亦有告訴人李家禎於偵查中提 出手寫明細(見112偵51950卷第325、327頁)為據,以上告 訴人詹婷惟合計損失33萬5千元、告訴人李家禎則共損失36 萬1,500元。  ㈢同案被告江敏嘉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是其詐騙被告說有投資德州撲克,跟告訴人2人的對話內容 都是其告知被告後再由被告轉知告訴人2人,也有其直接用 被告手機與告訴人2人對話,告訴人2人投資的錢都被其花用 或償還其先前債務等情,有其下列供證述內容可明:  ⒈於警詢供稱:因為我之前確實有投資博奕慘賠,我為了想要 將欠債的部分補起來,我先騙蔡宜珊說有合法的博奕公司可 投資,希望蔡宜珊可以幫我找朋友加入投資,蔡宜珊相信我 的話,才會找朋友李家禎進來投資,附件一的對話內容(即 112偵51950卷第269至323頁,下同)就是蔡宜珊在不知道我 騙她的情形下,向李家禎說明投資可獲得高額報酬的對話內 容。附件一這些內容話術都是我教蔡宜珊對李家禎說的,都 是我指導蔡宜珊這麼說的。我所謂投資的場子就是德州撲克 及百家樂,但因這個賭場早就被警方查獲倒閉,但我當初有 向高利貸借款投資該賭場,結果我尚未獲利,賭場就倒了, 我為了要償還高額的貸款,才會用此話術欺騙蔡宜珊及相信 她投資的朋友。蔡宜珊會將李家禎匯給她的金額再轉匯到我 名下中國信託的帳號內,這部分是李家禎要求的,李家禎匯 入蔡宜珊玉山銀行帳戶,蔡宜珊轉匯到我中信帳戶,都是蔡 宜珊轉的,因為我騙蔡宜珊這是可獲得高額利息的投資,所 以蔡宜珊將李家禎匯給她的現金再轉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內 。李家禎總共投資匯款40萬元到蔡宜珊玉山銀行帳戶內,蔡 宜珊用匯款或提領現金的方式交給我,目前該40萬元作為生 活費及繳納高額利息花掉了。(你為何會以投資合法博奕獲 得高額利息之詐術去騙取他人財物?)因為我之前也是這樣 被騙,所以我才會想要用同樣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去填補我 積欠他人財物的洞。我以相同手法騙取他人財物,至今共獲 利100萬元。只有我一人策劃,沒有其他人參與,蔡宜珊至 今仍不知情被我詐騙,一同騙取友人財物投資(見112偵519 50卷第75至89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投資這件事,錢都拿去還債(見112偵23 698卷第138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的意思是投資的事情,大部分都是 蔡宜珊去跟他們講的?)也是我轉述給她。(你轉述給蔡宜 珊,蔡宜珊再去跟李家禎還有詹婷惟講?)也是這樣。(提 示原審卷3718號第319頁,並告以要旨,你剛剛說有部分對 話紀錄是你打的,但是之前準備程序筆錄中和你剛剛所述不 符?)其實是自己時間有點錯亂,我後來想一想其實這很多 都是我自己打的沒有錯。我那時候可能想推卸責任。(為何 都要以蔡宜珊的名義去跟這兩位被害人講投資方案的事情, 為何不用你自己的名義去講?)一開始那時候跟他們不是很 熟。(是怕用你的名義去講他們不相信,所以才用蔡宜珊的 名義去講,是否如此?)是。(所以這筆錢到底去何處你無 法證明?)都是賭場跟自己用掉。(你自己用掉的錢有多少 ?你去還了多少債?)應該有100多萬。投資款跟我自己還 債。(你跟蔡宜珊,收到錢之後你們兩個怎麼分?)那時候 她的提款卡都是放我這,都是我自己領現金,都是在我這。 她的密碼也有給我。只要是她們(指告訴人)的錢到她(指 蔡宜珊)帳戶的,領出來是我在用。(你說這段時間蔡宜珊 的玉山銀行帳戶都是你在使用?)提款領現金是我在用。最 後那些錢都是我拿走(見112易2533卷第451、452、459、46 0、462、463、477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蔡宜珊一起投資,蔡宜珊說她有朋 友也可以聊聊看,我說好,順便我來跟他們講都OK,所以蔡 宜珊本身也有投資,她爸爸跟姊姊也都有投資,他們三位投 資的時間點在告訴人2人投資之前或之後,都有;我知道蔡 宜珊有跟和潤、玉山、裕融(按應係裕富,詳下述)貸款, 她當時是貸款來給我用,就讓我自己去投資用,我那時候跟 她講我在開賭場,所以找她一起投資,後來這些款項並沒有 返還蔡宜珊;在111年2月間,我也有找蔡宜珊擔任我車子貸 款的連帶保證人向和潤貸款100萬元,這筆車貸我也沒有還 ,我知道蔡宜珊因此受到和潤的追償;後來我有簽借款契約 及面額417萬元的本票給蔡宜珊,這金額是包括告訴人2人、 蔡宜珊及她爸爸蔡○懋、她姐姐蔡○庭總共的全部欠款,最後 結算出來我欠蔡宜珊的總金額,當時我簽契約及本票時我還 是住在蔡宜珊家;(蔡宜珊為什麼要拿出這些錢還叫她家人 來借你,資助你投資?)蔡宜珊可能是真的很相信我,我也 就起了貪念,就想要賺錢,我當時並沒有任何資本,我當時 跟她說我有開賭場,還有做寵物飼料相關的生意,當時我們 是男女朋友,關係很好,蔡宜珊就完全的信任我,我需要錢 她就會想辦法幫我,只是到後來她發現我的錢為什麼都有去 無回,就開始會為了錢爭吵;關於蔡○庭的投資應該也是先 透過蔡宜珊,蔡宜珊是轉述我跟她講的內容,蔡宜珊也是好 意,因為她相信,不懷疑我講的話,所以她就跟她姐姐轉述 我所講的內容,她姐姐也是相信蔡宜珊,然後就這樣把錢投 資到我這邊,我也有當面跟蔡○庭講過;至於蔡○懋的部分也 跟蔡○庭一樣,都是因為相信,一個是相信妹妹,一個是相 信女兒,他們沒有管太多說你錢實際上是去哪裡運用,反正 你就講得這麼穩了,他們就是直接把錢給我,我就是固定說 一個月要幾%給人家,他們就這樣相信了;我記得蔡○庭全部 投資20萬元,她一開始是先投一點資金,可能我有返還,後 來她又有閒錢問我可不可以再投資,我又找她看能不能再投 ,有去有回,反正她前前後後總共投資20萬元,我還沒有還 她;至於蔡○懋,我都叫他叔叔,我記得他的部分是38萬元 ,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但我寫給他的本票借據是50萬元 ;至於告訴人2人,她們都是蔡宜珊的朋友,我當時是蔡宜 珊的男朋友,我是透過蔡宜珊才認識告訴人2人的,然後跟 她們談投資及借貸,我自己有跟告訴人2人見過面,有我自 己單獨跟她們約,也有蔡宜珊在的時候,但都是我跟告訴人 2人談投資的,因為重點一定是我在談,蔡宜珊也不是很懂 ,頂多就是幫我轉述,像李家禎的部分,我去找蔡宜珊她下 班的時候會遇到李家禎,就會聊到投資的部分,這是在李家 禎匯款前後都有聊到,李家禎也知道是我在開設賭場的事; 一直到過年後,我錢拿不出來的時候,蔡宜珊才開始質疑我 到底錢跑去哪裡了;我之前有跟人家合開賭場,也有代理寵 物飼料,但他們投資的錢我沒有全數拿去做生意,也有用來 償還之前賭博的債務,在我跟蔡宜珊成為男女朋友之前,我 就已經積欠至少5百萬元以上的債務;蔡宜珊有將她玉山銀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給我用,至於我自己中國信託的 帳戶,是我自己使用,沒有交給蔡宜珊用;關於李家禎第1 筆10萬元款項匯入蔡宜珊玉山帳戶後,直接轉帳10萬元到蔡 ○庭的第一銀行帳戶,這個時間點我不記得,但這個事情我 應該有做過,因為我當時自己軋不過來,我挖東牆補西牆, 應該是要還給蔡○庭10萬元的時間到了,我急,我拿不出錢 來,可能談到了李家禎,李家禎今天匯款到蔡宜珊的玉山帳 戶,我就請蔡宜珊說直接把10萬元轉到蔡○庭的帳戶就好了 ,這樣我就不用另外拿錢給蔡○庭,這個時間點我不記得, 但是這個事情我真的做過;李家禎的投資款匯入以後,我有 分別轉給許誌洋、陳紹儀、張詠程、林品妤,這些都是我的 債主,我匯給他們還債的(見本院113上易683卷【下稱本院 卷】第288至321頁)。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自110年底、111年初開始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關係,同案被告江敏嘉並住在被告家約半年左右,與 被告、父母親同住,已經證人江敏嘉、蔡○懋於警詢或併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偵51950卷第75頁;本院卷第30 9、325、330、331頁),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感情甚 篤,被告家人亦對江敏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感。  ⒈而早在被告聽從同案被告江敏嘉之指示或將自己持用之手機 供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向告訴人2人稱可以投資德州撲克 獲利,取得告訴人2人投資款項之前,同案被告江敏嘉即對 被告講述其有投資可獲利及債務需要處理,被告遂分別向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5萬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0月2 1日撥款)、向玉山銀行貸款11萬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0 月22日撥款)、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萬5,500 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1月8日撥款),均撥款至被告玉山 帳戶內,此外,被告另以其實際經營之侑峻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侑竣公司)於110年11月2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 貸60萬元,再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內,而上開撥款或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的款項,隨即再轉 帳至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帳戶內及經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此 有被告玉山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買 賣契約書、租金名目之償還表、侑竣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47頁)可 參,證人江敏嘉迭自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均供證述: 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使用的,都是我提 領或由我花用的(見112偵51950卷第89頁;112易2533卷第4 63頁;本院卷第316頁)。則總計在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 告知告訴人2人投資訊息之前,被告即以個人及自身經營侑 竣公司之名義分別向上開4家公司貸款,並匯款合計80萬餘 元至被告玉山帳戶,之後再陸續轉帳至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 帳戶內,或由同案被告江敏嘉持被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予以 提領花用或償還債務。  ⒉另在告訴人詹婷惟第1筆匯款之前,被告父親蔡○懋並曾借貸2 0萬元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作為買賣飼料之用,該筆款項並已 歸還,此經被告提出蔡○懋簽發和平區農會支票票頭1份(見 本院卷第149頁)為證,並經證人蔡○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27、328頁),證人江敏嘉雖證述:我真的不記得上開款 項,然亦證述被告給我很多次20萬元,所以真的不記得了( 見本院卷第316頁),堪認證人江敏嘉應係無法確認才為不 記得之證述,惟證人蔡○懋證稱同案被告江敏嘉有返還其此 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327頁),則其尚無虛捏此情之必要 ,堪認其此部分證述堪予採信。  ⒊又在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招攬告訴人2人投資的期間,被告 與同案被告江敏嘉也有招攬被告姊姊蔡○庭陸續投資被告講 述的德州撲克(110年12月、111年1月間),其中第1筆投資 10萬元蔡○庭有取回,之後再投資20萬元則未取回,其後因 被告已償還10萬元,再加上被告支付一些生活上開銷約4、5 萬元,所以總計還欠4萬多元未還,已經證人蔡○庭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2至334、344至345頁);被告 父親蔡○懋則在告訴人2人匯款給被告之後,復於111年2月21 日匯款38萬元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帳戶用以投資德州撲克 ,連同在1個月前左右交付同案被告江敏嘉現金12萬元,總 共50萬元,都未返還也未獲利,復經證人蔡○懋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24至327頁),證人江敏嘉亦不否認確實有開立 面額50萬元的本票借據給蔡○懋以為債務之擔保(見本院卷 第298頁)。  ⒋由以上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買賣契約書、租金名目之償還表、侑竣公司玉山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蔡○懋和平區農會支票票頭 、蔡○懋匯款申請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玉山銀行信貸 清償證明及存款回條(見本院卷第119至151、215至218頁) ,堪認在被告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指示招攬告訴人2人「之前 」,被告本身即以自身或實際經營之侑竣公司名義向多家公 司借貸,甚至於招攬告訴人2人投資之「期間」,亦有招攬 其姊姊蔡○庭、父親蔡○懋(12萬元)投資,而在告訴人2人 分別匯款35萬元、40萬元「之後」,被告父親蔡○懋還有再 匯款38萬元作為投資,證人蔡○懋並證稱:(你為什麼會願 意投資20萬元〈應係12萬元〉、38萬元?)這只是說,他需要 ,重點就是他跟我女兒有男女關係,所以就是信任他,借給 他,其他的也沒有想那麼多,我是因為女兒的關係才相信江 敏嘉,是說可以讓他們好過一點這樣子,讓他們投資賺錢要 有本,當時江敏嘉住在我們家快半年還是接近半年(見本院 卷第329至331頁),證人蔡○庭亦證述:(妳為何會願意投 資江敏嘉所謂的事業?)因為他就是講得很讓人相信他,然 後我第一次投資他又有拿到回報,我就想那第二次投資他應 該也不會有問題,我是因為這樣而且利潤也還不錯才投資( 見本院卷第345頁)。而蔡○庭、蔡○懋所分別投入之金額為2 0萬元、50萬元,實際上均未自同案被告江敏嘉處受償分文 或獲取任何利益,最後也是由被告個人陸續償還蔡○庭投資 款而尚積欠其4萬餘元(至於蔡○懋部分則迄今未獲任何受償 ),其等投資情形均與告訴人2人存在高度的相似性。依此 情節,被告果真有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之 意,何以自身也背負為數不少之債務,還牽扯其至親姊姊、 父親一起加入投資,實難想像。則被告是否於聽信同案被告 江敏嘉片面所言,轉述其內容予告訴人2人知悉之際,即有 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行騙之意,而非因為信任、受同案被 告江敏嘉誘騙遭利用以為行詐之工具,實有高度之合理懷疑 。  ⒌況且,在告訴人詹婷惟提出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暨檢附 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本金、利息計算表(見112偵23698卷第 207至213頁),與告訴人李家禎提出與被告對話中,亦有相 同格式的本金、利息計算表(見112偵51950卷第305頁), 兩者記載格式均相同。可見被告招攬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 投資期間,確實就告訴人2人各次匯款投資之日期及金額均 逐筆臚列,並記載應給付利息之日期(月份)、成數(%數 )及金額,「已回」者並以打勾註記。而就上開本金、利息 計算表上載「已回」之實際情況,亦與告訴人詹婷惟提出手 寫明細有收到3筆各5千元(見112偵23698卷第123頁),及 詹婷惟於原審證述還多收2千元(見112易2533卷第164、165 頁)等情,暨與告訴人李家禎提出手寫明細有收到3千元(1 月17日)、3,500元(1月30日)、2千元(1月30日)及本金 2萬元(1月30日)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2人投 資款後,確實依照告訴人2人實際入金狀況予以記載,此與 詐欺行為人詐欺財物得手後多半隱匿行蹤、去向,不予聞問 ,甚少花費心思記錄投資者之實際投資、入金及回收狀況, 明顯有別。至被告雖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指示轉述一開始的投 資報酬率相當於每月5%(告訴人詹婷惟,相當於年率60%) 、6.5%(告訴人李家禎部分,相當於年率78%)不等(見告 訴人2人前揭提出本金、利息計算表記載),較當時銀行存 款利率(年率不到2%)或當舖利息(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相對為高,然被告與同案被告 江敏嘉僅係邀約短期投資1、2個月,並非長期投資,且被告 所轉述自同案被告江敏嘉之德州撲克本為賭博行業,有其高 風險、高報酬、不確定等諸多因素,是以,被告依同案被告 江敏嘉指示對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所取得之報酬因此較高, 亦屬合情合理。是以,由被告所自行製作之本金、利息表, 亦可見其應無詐欺告訴人2人之故意。至告訴人2人事後未能 按期取得原先被告知、承諾之投資報酬,或本金(於表明要 取回投資本金時卻未能悉數取回),惟此應僅屬民事責任, 究無從以被告事後未能給付其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言、原所 承諾之報酬及返還投資本金,即遽認被告先前於招攬告訴人 2人投資之際,主觀上即已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⒍被告雖直承其有轉述同案被告江敏嘉所告稱之內容予告訴人2 人,且依告訴人2人所分別提出之對話內容,確實有投資德 州撲克之內容,而被告並未求證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言是否屬 實,諸如是否果真有德州撲克或遊藝場存在及同案被告江敏 嘉是否真有投資、報酬真實性等,卻逕自轉述同案被告江敏 嘉所轉述之內容,固有未加查證之疏失。然依被告歷次所辯 及證人江敏嘉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被告相當信任同案被告江 敏嘉,同案被告江敏嘉甚至曾住在被告家中約半年,與被告 父母親同住一處,足認無論被告或其家人均對同案被告江敏 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感,加以被告在邀約告訴人2人投資之 前、後及期間,被告自身均有向他人借貸後再讓同案被告江 敏嘉使用資金,被告姐姐蔡○庭及父親蔡○懋均有投資同案被 告江敏嘉所稱德州撲克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於依同案被告 江敏嘉指示邀約告訴人2人投資之際,即有與同案被江敏嘉 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聯絡。至被告與告訴人詹亭惟之對 話紀錄雖有提及「光今年在滾錢我已經賺了60萬」、「也只 有這幾個月能賺水錢~能有多少就賺」、「這幾天我和我男 友努力 談的客人 讓想玩的人來我們場子玩 他們玩的資金 很大 就衝這一個禮拜」、「如果你爸不懂想瞭解 錢怎麼 賺的 我可以請我男友去找他跟他聊」(見112偵23698卷第 153至205頁),就字面而言,似是以被告的角色與告訴人詹 婷惟對話,證人江敏嘉於本院亦證稱:「光今年在滾錢我已 經賺了60萬」,這不是我打的(見本院卷第306頁)。惟證 人江敏嘉於原審或本院均不只一次證述是其拿被告手機在回 話或其告知被告如何回話等語,則上開對話是否被告所為之 對答內容,而非證人江敏嘉所為,實仍有疑,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確實受同案被告江敏嘉所騙,才會陸 續借貸或介紹姐姐、父親、告訴人2人加入投資,其並無詐 欺告訴人2人之故意一節,堪予採信。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 尚均無從證明被告犯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相關事證,並與卷內既有事 證綜合研判,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 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自屬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M-113-上易-687-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珊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533號、第37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98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宜珊部分撤銷。 蔡宜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宜珊(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 0年12月初某日向詹婷惟佯稱:可以投資德州撲克牌獲利云 云,使詹婷惟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 22日、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 )、同案被告江敏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江敏嘉中信帳戶)。嗣被告與同案被告江 敏嘉未依約交付投資款項,詹婷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江敏嘉教導被告相關話術,再由被 告於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1分許,向李家禎佯稱:可以投資 德州撲克牌獲利云云,使李家禎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 12日下午5時40分許、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16分許(追加 起訴意旨誤繕為上午10時6分)、下午2時25分許、下午4時1 分許(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下午2時1分許)、下午4時2分許 (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下午2時2分許)、111年1月15日上午 0時24分許、111年1月28日下午9時47分許、下午9時50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10萬元、2萬元、8萬 元、1萬4,000元、6,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被告再將共計2 7萬5,000元(包含李家禎前揭款項之部分)轉入江敏嘉中信 帳戶內。嗣被告、同案被告江敏嘉未依約交付投資款項,李 家禎(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詹婷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 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 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 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 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 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一、㈠㈡均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㈠部分】⒈同案被告江敏嘉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以投 資德州撲克為由,向告訴人詹婷惟收取款項之事實)、⒉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伊有邀約告訴人投資遊藝餐 廳之事實)、⒊證人即告訴人詹婷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被告玉山帳戶、江敏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票照片;【㈡部分】⒈同案被告江敏嘉於 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伊有先向被告表示有合法的博奕公司可 以投資,要被告找朋友來投資,伊有教被告相關話術去騙告 訴人李家禎之事實)、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伊有向 告訴人表示可以投資博奕獲利,告訴人並匯款到伊上開帳戶 之事實)、⒊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家禎)、江敏嘉中信帳戶及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票影本、投資還款切結書影本各 1份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同案 被告江敏嘉之指示,向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2人稱可以投 資德州撲克獲利,或提供自己手機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 藉此向告訴人2人說明前開德州撲克投資事項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自己也是受害者,當時江敏嘉是我男朋友,我自己跟姊姊、 爸爸也有借錢、投資江敏嘉,我還有貸款借錢給江敏嘉使用 ,我有去過他說的德州撲克賭場外,但我沒有進去過,也不 清楚詳細情形,都是江敏嘉告訴我的,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 2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同案被告江敏嘉之指示或將自己 持用之手機供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向告訴人2人稱可以投 資德州撲克獲利,並提供自己申辦之玉山帳戶供同案被告江 敏嘉使用,而收取上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供認無誤,亦與 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2偵23698卷第75至81、145至150頁;112易2533 卷第150至173頁;112偵51950卷第67至72、539至540頁;11 2易3718卷第361至371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上開非供述證 據為據,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而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 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行詐術。查,被告雖於上開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 以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述之內容,告知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 關於投資德州撲克之相關內容,告訴人詹婷惟因此在110年1 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3日止陸續投資合計35萬元,告訴人李 家禎則在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陸續投資合計40 萬元。告訴人詹婷惟僅於111年1月10日領到5千元報酬,另 於4月2日、12日各領到5千元,總計領到1萬5千元,有告訴 人詹婷惟於偵查中提出手寫明細(見112偵23698卷第123頁 )為據;另告訴人李家禎亦僅於111年1月18日領到本金8萬 元的報酬3千元、1月30日領回本金2萬元及其報酬2千元,及 本金8萬元的報酬3,500元,又於111年4月2日、10日各領到5 千元,總計領到3萬8,500元,亦有告訴人李家禎於偵查中提 出手寫明細(見112偵51950卷第325、327頁)為據,以上告 訴人詹婷惟合計損失33萬5千元、告訴人李家禎則共損失36 萬1,500元。  ㈢同案被告江敏嘉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是其詐騙被告說有投資德州撲克,跟告訴人2人的對話內容 都是其告知被告後再由被告轉知告訴人2人,也有其直接用 被告手機與告訴人2人對話,告訴人2人投資的錢都被其花用 或償還其先前債務等情,有其下列供證述內容可明:  ⒈於警詢供稱:因為我之前確實有投資博奕慘賠,我為了想要 將欠債的部分補起來,我先騙蔡宜珊說有合法的博奕公司可 投資,希望蔡宜珊可以幫我找朋友加入投資,蔡宜珊相信我 的話,才會找朋友李家禎進來投資,附件一的對話內容(即 112偵51950卷第269至323頁,下同)就是蔡宜珊在不知道我 騙她的情形下,向李家禎說明投資可獲得高額報酬的對話內 容。附件一這些內容話術都是我教蔡宜珊對李家禎說的,都 是我指導蔡宜珊這麼說的。我所謂投資的場子就是德州撲克 及百家樂,但因這個賭場早就被警方查獲倒閉,但我當初有 向高利貸借款投資該賭場,結果我尚未獲利,賭場就倒了, 我為了要償還高額的貸款,才會用此話術欺騙蔡宜珊及相信 她投資的朋友。蔡宜珊會將李家禎匯給她的金額再轉匯到我 名下中國信託的帳號內,這部分是李家禎要求的,李家禎匯 入蔡宜珊玉山銀行帳戶,蔡宜珊轉匯到我中信帳戶,都是蔡 宜珊轉的,因為我騙蔡宜珊這是可獲得高額利息的投資,所 以蔡宜珊將李家禎匯給她的現金再轉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內 。李家禎總共投資匯款40萬元到蔡宜珊玉山銀行帳戶內,蔡 宜珊用匯款或提領現金的方式交給我,目前該40萬元作為生 活費及繳納高額利息花掉了。(你為何會以投資合法博奕獲 得高額利息之詐術去騙取他人財物?)因為我之前也是這樣 被騙,所以我才會想要用同樣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去填補我 積欠他人財物的洞。我以相同手法騙取他人財物,至今共獲 利100萬元。只有我一人策劃,沒有其他人參與,蔡宜珊至 今仍不知情被我詐騙,一同騙取友人財物投資(見112偵519 50卷第75至89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投資這件事,錢都拿去還債(見112偵23 698卷第138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的意思是投資的事情,大部分都是 蔡宜珊去跟他們講的?)也是我轉述給她。(你轉述給蔡宜 珊,蔡宜珊再去跟李家禎還有詹婷惟講?)也是這樣。(提 示原審卷3718號第319頁,並告以要旨,你剛剛說有部分對 話紀錄是你打的,但是之前準備程序筆錄中和你剛剛所述不 符?)其實是自己時間有點錯亂,我後來想一想其實這很多 都是我自己打的沒有錯。我那時候可能想推卸責任。(為何 都要以蔡宜珊的名義去跟這兩位被害人講投資方案的事情, 為何不用你自己的名義去講?)一開始那時候跟他們不是很 熟。(是怕用你的名義去講他們不相信,所以才用蔡宜珊的 名義去講,是否如此?)是。(所以這筆錢到底去何處你無 法證明?)都是賭場跟自己用掉。(你自己用掉的錢有多少 ?你去還了多少債?)應該有100多萬。投資款跟我自己還 債。(你跟蔡宜珊,收到錢之後你們兩個怎麼分?)那時候 她的提款卡都是放我這,都是我自己領現金,都是在我這。 她的密碼也有給我。只要是她們(指告訴人)的錢到她(指 蔡宜珊)帳戶的,領出來是我在用。(你說這段時間蔡宜珊 的玉山銀行帳戶都是你在使用?)提款領現金是我在用。最 後那些錢都是我拿走(見112易2533卷第451、452、459、46 0、462、463、477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蔡宜珊一起投資,蔡宜珊說她有朋 友也可以聊聊看,我說好,順便我來跟他們講都OK,所以蔡 宜珊本身也有投資,她爸爸跟姊姊也都有投資,他們三位投 資的時間點在告訴人2人投資之前或之後,都有;我知道蔡 宜珊有跟和潤、玉山、裕融(按應係裕富,詳下述)貸款, 她當時是貸款來給我用,就讓我自己去投資用,我那時候跟 她講我在開賭場,所以找她一起投資,後來這些款項並沒有 返還蔡宜珊;在111年2月間,我也有找蔡宜珊擔任我車子貸 款的連帶保證人向和潤貸款100萬元,這筆車貸我也沒有還 ,我知道蔡宜珊因此受到和潤的追償;後來我有簽借款契約 及面額417萬元的本票給蔡宜珊,這金額是包括告訴人2人、 蔡宜珊及她爸爸蔡○懋、她姐姐蔡○庭總共的全部欠款,最後 結算出來我欠蔡宜珊的總金額,當時我簽契約及本票時我還 是住在蔡宜珊家;(蔡宜珊為什麼要拿出這些錢還叫她家人 來借你,資助你投資?)蔡宜珊可能是真的很相信我,我也 就起了貪念,就想要賺錢,我當時並沒有任何資本,我當時 跟她說我有開賭場,還有做寵物飼料相關的生意,當時我們 是男女朋友,關係很好,蔡宜珊就完全的信任我,我需要錢 她就會想辦法幫我,只是到後來她發現我的錢為什麼都有去 無回,就開始會為了錢爭吵;關於蔡○庭的投資應該也是先 透過蔡宜珊,蔡宜珊是轉述我跟她講的內容,蔡宜珊也是好 意,因為她相信,不懷疑我講的話,所以她就跟她姐姐轉述 我所講的內容,她姐姐也是相信蔡宜珊,然後就這樣把錢投 資到我這邊,我也有當面跟蔡○庭講過;至於蔡○懋的部分也 跟蔡○庭一樣,都是因為相信,一個是相信妹妹,一個是相 信女兒,他們沒有管太多說你錢實際上是去哪裡運用,反正 你就講得這麼穩了,他們就是直接把錢給我,我就是固定說 一個月要幾%給人家,他們就這樣相信了;我記得蔡○庭全部 投資20萬元,她一開始是先投一點資金,可能我有返還,後 來她又有閒錢問我可不可以再投資,我又找她看能不能再投 ,有去有回,反正她前前後後總共投資20萬元,我還沒有還 她;至於蔡○懋,我都叫他叔叔,我記得他的部分是38萬元 ,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但我寫給他的本票借據是50萬元 ;至於告訴人2人,她們都是蔡宜珊的朋友,我當時是蔡宜 珊的男朋友,我是透過蔡宜珊才認識告訴人2人的,然後跟 她們談投資及借貸,我自己有跟告訴人2人見過面,有我自 己單獨跟她們約,也有蔡宜珊在的時候,但都是我跟告訴人 2人談投資的,因為重點一定是我在談,蔡宜珊也不是很懂 ,頂多就是幫我轉述,像李家禎的部分,我去找蔡宜珊她下 班的時候會遇到李家禎,就會聊到投資的部分,這是在李家 禎匯款前後都有聊到,李家禎也知道是我在開設賭場的事; 一直到過年後,我錢拿不出來的時候,蔡宜珊才開始質疑我 到底錢跑去哪裡了;我之前有跟人家合開賭場,也有代理寵 物飼料,但他們投資的錢我沒有全數拿去做生意,也有用來 償還之前賭博的債務,在我跟蔡宜珊成為男女朋友之前,我 就已經積欠至少5百萬元以上的債務;蔡宜珊有將她玉山銀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給我用,至於我自己中國信託的 帳戶,是我自己使用,沒有交給蔡宜珊用;關於李家禎第1 筆10萬元款項匯入蔡宜珊玉山帳戶後,直接轉帳10萬元到蔡 ○庭的第一銀行帳戶,這個時間點我不記得,但這個事情我 應該有做過,因為我當時自己軋不過來,我挖東牆補西牆, 應該是要還給蔡○庭10萬元的時間到了,我急,我拿不出錢 來,可能談到了李家禎,李家禎今天匯款到蔡宜珊的玉山帳 戶,我就請蔡宜珊說直接把10萬元轉到蔡○庭的帳戶就好了 ,這樣我就不用另外拿錢給蔡○庭,這個時間點我不記得, 但是這個事情我真的做過;李家禎的投資款匯入以後,我有 分別轉給許誌洋、陳紹儀、張詠程、林品妤,這些都是我的 債主,我匯給他們還債的(見本院113上易683卷【下稱本院 卷】第288至321頁)。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自110年底、111年初開始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關係,同案被告江敏嘉並住在被告家約半年左右,與 被告、父母親同住,已經證人江敏嘉、蔡○懋於警詢或併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偵51950卷第75頁;本院卷第30 9、325、330、331頁),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感情甚 篤,被告家人亦對江敏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感。  ⒈而早在被告聽從同案被告江敏嘉之指示或將自己持用之手機 供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向告訴人2人稱可以投資德州撲克 獲利,取得告訴人2人投資款項之前,同案被告江敏嘉即對 被告講述其有投資可獲利及債務需要處理,被告遂分別向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5萬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0月2 1日撥款)、向玉山銀行貸款11萬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0 月22日撥款)、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萬5,500 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1月8日撥款),均撥款至被告玉山 帳戶內,此外,被告另以其實際經營之侑峻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侑竣公司)於110年11月2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 貸60萬元,再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內,而上開撥款或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的款項,隨即再轉 帳至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帳戶內及經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此 有被告玉山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買 賣契約書、租金名目之償還表、侑竣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47頁)可 參,證人江敏嘉迭自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均供證述: 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使用的,都是我提 領或由我花用的(見112偵51950卷第89頁;112易2533卷第4 63頁;本院卷第316頁)。則總計在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 告知告訴人2人投資訊息之前,被告即以個人及自身經營侑 竣公司之名義分別向上開4家公司貸款,並匯款合計80萬餘 元至被告玉山帳戶,之後再陸續轉帳至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 帳戶內,或由同案被告江敏嘉持被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予以 提領花用或償還債務。  ⒉另在告訴人詹婷惟第1筆匯款之前,被告父親蔡○懋並曾借貸2 0萬元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作為買賣飼料之用,該筆款項並已 歸還,此經被告提出蔡○懋簽發和平區農會支票票頭1份(見 本院卷第149頁)為證,並經證人蔡○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27、328頁),證人江敏嘉雖證述:我真的不記得上開款 項,然亦證述被告給我很多次20萬元,所以真的不記得了( 見本院卷第316頁),堪認證人江敏嘉應係無法確認才為不 記得之證述,惟證人蔡○懋證稱同案被告江敏嘉有返還其此 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327頁),則其尚無虛捏此情之必要 ,堪認其此部分證述堪予採信。  ⒊又在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招攬告訴人2人投資的期間,被告 與同案被告江敏嘉也有招攬被告姊姊蔡○庭陸續投資被告講 述的德州撲克(110年12月、111年1月間),其中第1筆投資 10萬元蔡○庭有取回,之後再投資20萬元則未取回,其後因 被告已償還10萬元,再加上被告支付一些生活上開銷約4、5 萬元,所以總計還欠4萬多元未還,已經證人蔡○庭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2至334、344至345頁);被告 父親蔡○懋則在告訴人2人匯款給被告之後,復於111年2月21 日匯款38萬元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帳戶用以投資德州撲克 ,連同在1個月前左右交付同案被告江敏嘉現金12萬元,總 共50萬元,都未返還也未獲利,復經證人蔡○懋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24至327頁),證人江敏嘉亦不否認確實有開立 面額50萬元的本票借據給蔡○懋以為債務之擔保(見本院卷 第298頁)。  ⒋由以上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買賣契約書、租金名目之償還表、侑竣公司玉山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蔡○懋和平區農會支票票頭 、蔡○懋匯款申請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玉山銀行信貸 清償證明及存款回條(見本院卷第119至151、215至218頁) ,堪認在被告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指示招攬告訴人2人「之前 」,被告本身即以自身或實際經營之侑竣公司名義向多家公 司借貸,甚至於招攬告訴人2人投資之「期間」,亦有招攬 其姊姊蔡○庭、父親蔡○懋(12萬元)投資,而在告訴人2人 分別匯款35萬元、40萬元「之後」,被告父親蔡○懋還有再 匯款38萬元作為投資,證人蔡○懋並證稱:(你為什麼會願 意投資20萬元〈應係12萬元〉、38萬元?)這只是說,他需要 ,重點就是他跟我女兒有男女關係,所以就是信任他,借給 他,其他的也沒有想那麼多,我是因為女兒的關係才相信江 敏嘉,是說可以讓他們好過一點這樣子,讓他們投資賺錢要 有本,當時江敏嘉住在我們家快半年還是接近半年(見本院 卷第329至331頁),證人蔡○庭亦證述:(妳為何會願意投 資江敏嘉所謂的事業?)因為他就是講得很讓人相信他,然 後我第一次投資他又有拿到回報,我就想那第二次投資他應 該也不會有問題,我是因為這樣而且利潤也還不錯才投資( 見本院卷第345頁)。而蔡○庭、蔡○懋所分別投入之金額為2 0萬元、50萬元,實際上均未自同案被告江敏嘉處受償分文 或獲取任何利益,最後也是由被告個人陸續償還蔡○庭投資 款而尚積欠其4萬餘元(至於蔡○懋部分則迄今未獲任何受償 ),其等投資情形均與告訴人2人存在高度的相似性。依此 情節,被告果真有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之 意,何以自身也背負為數不少之債務,還牽扯其至親姊姊、 父親一起加入投資,實難想像。則被告是否於聽信同案被告 江敏嘉片面所言,轉述其內容予告訴人2人知悉之際,即有 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行騙之意,而非因為信任、受同案被 告江敏嘉誘騙遭利用以為行詐之工具,實有高度之合理懷疑 。  ⒌況且,在告訴人詹婷惟提出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暨檢附 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本金、利息計算表(見112偵23698卷第 207至213頁),與告訴人李家禎提出與被告對話中,亦有相 同格式的本金、利息計算表(見112偵51950卷第305頁), 兩者記載格式均相同。可見被告招攬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 投資期間,確實就告訴人2人各次匯款投資之日期及金額均 逐筆臚列,並記載應給付利息之日期(月份)、成數(%數 )及金額,「已回」者並以打勾註記。而就上開本金、利息 計算表上載「已回」之實際情況,亦與告訴人詹婷惟提出手 寫明細有收到3筆各5千元(見112偵23698卷第123頁),及 詹婷惟於原審證述還多收2千元(見112易2533卷第164、165 頁)等情,暨與告訴人李家禎提出手寫明細有收到3千元(1 月17日)、3,500元(1月30日)、2千元(1月30日)及本金 2萬元(1月30日)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2人投 資款後,確實依照告訴人2人實際入金狀況予以記載,此與 詐欺行為人詐欺財物得手後多半隱匿行蹤、去向,不予聞問 ,甚少花費心思記錄投資者之實際投資、入金及回收狀況, 明顯有別。至被告雖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指示轉述一開始的投 資報酬率相當於每月5%(告訴人詹婷惟,相當於年率60%) 、6.5%(告訴人李家禎部分,相當於年率78%)不等(見告 訴人2人前揭提出本金、利息計算表記載),較當時銀行存 款利率(年率不到2%)或當舖利息(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相對為高,然被告與同案被告 江敏嘉僅係邀約短期投資1、2個月,並非長期投資,且被告 所轉述自同案被告江敏嘉之德州撲克本為賭博行業,有其高 風險、高報酬、不確定等諸多因素,是以,被告依同案被告 江敏嘉指示對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所取得之報酬因此較高, 亦屬合情合理。是以,由被告所自行製作之本金、利息表, 亦可見其應無詐欺告訴人2人之故意。至告訴人2人事後未能 按期取得原先被告知、承諾之投資報酬,或本金(於表明要 取回投資本金時卻未能悉數取回),惟此應僅屬民事責任, 究無從以被告事後未能給付其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言、原所 承諾之報酬及返還投資本金,即遽認被告先前於招攬告訴人 2人投資之際,主觀上即已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⒍被告雖直承其有轉述同案被告江敏嘉所告稱之內容予告訴人2 人,且依告訴人2人所分別提出之對話內容,確實有投資德 州撲克之內容,而被告並未求證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言是否屬 實,諸如是否果真有德州撲克或遊藝場存在及同案被告江敏 嘉是否真有投資、報酬真實性等,卻逕自轉述同案被告江敏 嘉所轉述之內容,固有未加查證之疏失。然依被告歷次所辯 及證人江敏嘉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被告相當信任同案被告江 敏嘉,同案被告江敏嘉甚至曾住在被告家中約半年,與被告 父母親同住一處,足認無論被告或其家人均對同案被告江敏 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感,加以被告在邀約告訴人2人投資之 前、後及期間,被告自身均有向他人借貸後再讓同案被告江 敏嘉使用資金,被告姐姐蔡○庭及父親蔡○懋均有投資同案被 告江敏嘉所稱德州撲克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於依同案被告 江敏嘉指示邀約告訴人2人投資之際,即有與同案被江敏嘉 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聯絡。至被告與告訴人詹亭惟之對 話紀錄雖有提及「光今年在滾錢我已經賺了60萬」、「也只 有這幾個月能賺水錢~能有多少就賺」、「這幾天我和我男 友努力 談的客人 讓想玩的人來我們場子玩 他們玩的資金 很大 就衝這一個禮拜」、「如果你爸不懂想瞭解 錢怎麼 賺的 我可以請我男友去找他跟他聊」(見112偵23698卷第 153至205頁),就字面而言,似是以被告的角色與告訴人詹 婷惟對話,證人江敏嘉於本院亦證稱:「光今年在滾錢我已 經賺了60萬」,這不是我打的(見本院卷第306頁)。惟證 人江敏嘉於原審或本院均不只一次證述是其拿被告手機在回 話或其告知被告如何回話等語,則上開對話是否被告所為之 對答內容,而非證人江敏嘉所為,實仍有疑,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確實受同案被告江敏嘉所騙,才會陸 續借貸或介紹姐姐、父親、告訴人2人加入投資,其並無詐 欺告訴人2人之故意一節,堪予採信。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 尚均無從證明被告犯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相關事證,並與卷內既有事 證綜合研判,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 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自屬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M-113-上易-683-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 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 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 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 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 密碼交付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曾向LINE暱稱「借貸專員-陳小姐」詢問過貸款事宜,並 稱:「我借款是想幫家裡償還高利貸的還被騙唉」、「我想 試試看不然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籌錢」等語,對方則回稱: 「截圖我看看」、「我確認下是不是詐騙集團」等情,足認 被告因急需用錢,在該段期間曾向多名網路上自稱係貸款業 者之人表示欲辦理貸款,卻遭受詐騙,被告清楚明白在網路 上向不知名之人辦理貸款,亦遭詐騙,然被告卻因己身經濟 所需,為獲得金錢,仍在網路上找不知名且自稱係貸款業者 之人辦理貸款。而被告並未確認「王哲民」、「廖俊博」之 真實身分,亦未查證其等係在何代辦公司或貸款公司上班、 有無該公司,難認被告在歷經上開遭詐騙之經驗後,會一昧 地相信對方說為了美化帳戶而制作假財力證明之說詞,即告 以金融帳戶資料,任意讓對方匯入來路不明的款項後,又為 對方領出。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於民國109年 、110年間辦過房屋增貸,本次係因為房貸遲繳、信用不良 ,銀行說沒辦法辦理貸款,才會在網路上找貸款等語,可見 被告係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而被告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 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正常貸款流程並無 可能為了美化帳戶而制作假財力證明,且對方又要求被告在 臨櫃領款而面對行員之關懷提問時,應回以不實資訊,被告 在偵訊時於供稱:「(問:對方叫你騙銀行行員,而且你也 依照對方的指示騙銀行行員,而且你也不知道對方的公司在 哪裡,而且交錢的人你也不知道叫什麼名字,當時因為缺錢 才冒險一試?)對」、「(問:你有承認詐欺及洗錢的未必 故意?)承認」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告訴對方其金融帳戶資 料,任意讓對方匯入來路不明的款項後,又為對方領出,恐 將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風險有所預見,然為了己身經濟 所需,即漠視自身行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造成的損害, 顯有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至明 。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遽認被告深信對方的說詞,不無違 誤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依卷附之「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及被 告與「貸利安」、「王哲民」、「廖俊博」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確實持續與對方商談貸款事宜,且依被告提供其 個人及親人資訊之詳細、完整程度,被告應係誤認對方為合 法之代辦貸款機構,始提供其完整之個人資料予對方,而被 告經「王哲民」轉介後,再與「廖俊博」接洽,「廖俊博」 傳送具有法律外觀之文件資料來取信被告,被告簽訂合作契 約後回傳,所簽合作契約對辦理貸款事務之雙方當事人應負 之權利義務均有詳載,同時蓋有公司大印與律師見證章,被 告因而誤認「廖俊博」之指示,均係為順利辦理貸款所需之 流程,才會依照「廖俊博」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指定之人,故被告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 款,誤信對方以製作財力證明為由,才會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供匯款,嗣並依指示提款交還給對方指派之人等語,確 非全然無稽,尚難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及 協助提領交付款項之所為,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又被告於大學畢業後,從事○○○工作,其之工作環境尚 屬單純,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較為狹隘,且與「王哲 民」、「廖俊博」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且被告 前未曾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案發時 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問;況且,被告僅 提供帳戶帳號,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或密碼等資料 ,帳戶仍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被告更親自臨櫃提領,顯可 輕易遭檢警追查帳戶而查獲,與一般交付帳戶者任由詐欺集 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再由所招募之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詐 欺贓款之犯案手法亦有不同,足認被告確實是受詐欺集團所 騙而為本案行為,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雖有同意「王哲民」、「廖俊博」等人製作財力證明之意見 ,並於銀行臨櫃提款時,向行員告知領款目的為結婚或投資 等語,而與其所述提供帳戶並進而領款之真正目的係為製作 財力證明不同,但向他人借款者,固然均係一時有資金需求 之人,惟該人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無還款意願,但在 借款當時,或許並無多餘資力提供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 認可通過願意出借款項,當會希望藉由其他幫助更易取得貸 款,尚難認為有此等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之行為即必然 構成詐欺;況製作帳戶金流以取得貸款,與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而參與或幫助他人行騙、洗錢,兩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 迥異,自難因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 為製作帳戶有金流現象,即逕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從而,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 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 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 被告供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 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 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起財犯行之有罪心 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  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新光銀行 、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該等方式,向告訴人乙○○、丙○○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嗣被告前 往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下合稱告訴人乙○○等2 人)於警詢之證述、元大銀行111年5月23日元銀字第1110008 79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12年4月19日元銀字第112 0006410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影本、新光銀行111年5月10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093號函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 光銀行112年4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1135號函所附取 款憑條影本、告訴人丙○○提供之存入憑條及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前開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提供金融帳戶帳 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為幫母親還錢,在網路上尋求貸款機會,向「貸利安」 詢問貸款事宜,「貸利安」指派「王哲民」專員協助,「王 哲民」要求被告提供證件、存摺、勞保明細等個人基本資料 ,嗣又以被告資格不符,須製作財力證明並提供「廖俊博」 之LINE給被告,「廖俊博」指示被告下載簽署「理想資本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提供資金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作 為收入證明,被告則須提領歸還,被告係誤信「王哲民」、 「廖俊博」係從事辦理貸款之人,而依指示為本案行為,主 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罪之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27日起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帳戶 之帳號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俊博」之人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等2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則依「廖俊博」之指示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到場收款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告訴人乙○○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 光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乙○○等2人之報案及匯款紀錄、被告取款憑條、被告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 ,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 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 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 ,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 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 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 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 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 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 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 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 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 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 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 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 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 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     (三)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核其前後所 述,並無歧異,且與卷附「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 契約」及被告與「貸利安」、「王哲民」、「廖俊博」之LI NE對話內容相互吻合。觀諸被告與「貸利安」、「王哲民」 、「廖俊博」之LINE對話紀錄:  1.「貸利安」於111年3月12日先傳送訊息稱「貸款須知*要求 寄出提款卡、存摺金融物品*提前收費、繳交保證金後撥款* 如有上述情形,皆為詐騙!!!*簡便線上申辦*業界服務20 年*免費貸款諮詢服務*非民間地下錢莊*週六固定公休日*回 覆時間9:00〜21:00 如需貸款請填寫資料才能安排專員與您 聯繫」,被告則依對方傳送之資料填寫「姓名、年齡、居住 縣市、職業、薪資、貸款金額、貸款用途、有無勞保、工會 、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間有無融資、銀行是否有貸款、銀 行是否有呆帳、有無信用卡、信用卡有無欠費、有無法院強 制扣款、現在是否為銀行警示戶、過去是否為銀行警示戶、 是否有前科紀錄、手機號碼/市內電話、LINE ID帳號、電子 信箱、方便聯繫時間」回傳,「貸利安」隨即告以已指派「 王哲民」專員協助貸款事宜,並傳送數個借貸成功之案件給 被告。依「貸利安」傳送之上開訊息,既不要求提供提款卡 、存摺,又要求填寫詳細之貸款需求及個人基本資料,核與 一般辦理貸款時,需提供之資料相符,一般人已難發現其為 詐騙之手法。  2.「王哲民」向被告表示「我是貸利安的貸款專員王哲民,客 服部有將您的資料傳送到我這裡」,接著傳送有關貸款金額 、利息計算、分期方式、還款金額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與 被告通話26分鐘後,要求被告拍攝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 、勞保異動書,被告則依對方指示傳送資料,「王哲民」又 稱「明天我幫您跑銀行,銀行需要您的貸款資料,銀行形式 上要的資料不會打,銀行只照會您手機,您填寫好在傳給我 」,被告再傳送其個人、工作及親友資訊給「王哲民」,「 王哲民」復稱「我明天早上會去幾家銀行,我會把您的貸款 資料,私下幫您問銀行經理,看您條件能不能貸到您理想的 目標20萬,我會多幫您跑幾家銀行,這樣機會大一點,談的 怎麼樣,您明天下午2點半左右在打給我」、「明天預祝您 貸款能順利」等語,雙方翌日通話後,被告表示擔心貸不到 款項,「王哲民」於111年3月27日轉介被告加入「廖俊博」 為LINE好友,請被告找「廖俊博」協助做收入證明。細繹其 等之對話內容,被告除翻拍存摺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給對方,尚且告知自己之個人基本資料,且所交談之內 容確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還貸能 力等就信用評等評估之事項,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時,金融機 構或代辦機構等會進行查核之事項相符。  3.被告自111年3月27起與LINE暱稱「廖俊博」之人聯絡,請「 廖俊博」協助做財力證明,「廖俊博」要求被告下載「理想 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填寫,被告乃填載其姓名 、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後,由其本人持該契約書拍照 回傳給「廖俊博」,其後始於111年3月29日依「廖俊博」之 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廖俊博」所指定收款之人 ,期間「廖俊博」並回覆有收到款項及收取之金額等語。  4.參以上開合作契約所載「甲方(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提供資金匯入乙方(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 證明,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匯款之金額,將資金全數 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 用。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 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確保甲方權益」、「甲方 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 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 後,須支付甲方費用5000元」、「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的 事項,需支付甲方20萬元作為賠償,並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 」等內容,該文件更蓋有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大印及 律師簽章,合理化需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後予以提 領交還之原因,並附具違約罰款約款、免責條款、刑事責任 規定,亦使一般人易於相信該合約及貸款流程之真實性。  5.綜觀上開對話聯繫之過程,被告確實持續與對方商談貸款事 宜,且依被告提供其個人及親人資訊之詳細、完整程度,足 見被告當時應係誤認對方為合法之代辦貸款機構,始提供其 完整之個人資料予對方,而被告經「王哲民」轉介後,始與 「廖俊博」接洽,「廖俊博」傳送具有法律外觀之文件資料 來取信被告,被告簽訂合作契約後回傳,所簽合作契約對辦 理貸款事務之雙方當事人應負之權利義務均有詳載,同時蓋 有公司大印與律師見證章,使被告誤認「廖俊博」之指示均 係為順利辦理貸款所需之流程,始依「廖俊博」指示提供金 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指定之人,故被告 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誤信對方以製作財力證明為由,才會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嗣並依指示提款交還給對方 指派之人等語,確非全然無稽。尚難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 所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交付款項之所為,係為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酌以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年約37歲,自稱大學畢業 ,從事○○○工作(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被告之工作環境尚 屬單純,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較為狹隘,且與「王哲 民」、「廖俊博」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   被告前未曾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案 發時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問。又被告僅 提供帳戶帳號,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或密碼等資料 ,帳戶仍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被告更親自臨櫃提領,顯可 輕易遭檢警追查帳戶而查獲,與一般交付帳戶者任由詐欺集 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再由所招募之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詐 欺贓款之犯案手法亦有不同。再者,被告因辦理貸款而於11 1年3月27日提供幣託帳號,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無從證明其有幫 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514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考。從而,足認被告確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本案行為 ,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至被告雖同意「王哲民」、「廖俊博」等人製作財力證明之 意見,並於銀行臨櫃提款時,向行員告知領款目的為結婚或 投資等語,與其所述提供帳戶並進而領款之真正目的係為製 作財力證明不同。然衡諸常情,一般人雖可循正常管道向銀 行申請辦理貸款,但若人人皆可循此管道借得款項,市面上 必不會出現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理貸款、整合債務等廣告 ,定是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 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此時其他貸款業者,或係直接貸與金 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其他非法方式協助辦理銀 行貸款,並從中營利,各有其專業門路,此雖與正當借貸程 序有別,但卻是目前存於社會之真實狀況。一般而言,向他 人借款者,固然均係一時有資金需求之人,惟該人未必均自 始無還款能力,或無還款意願,但在借款當時,或許並無多 餘資力提供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認可通過願意出借款項 ,當會希望藉由其他幫助更易取得貸款。縱被告試圖製造不 實財力證明,且於臨櫃提款時有虛偽回應行員關懷提問之舉 ,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 此等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之行為即必然構成詐欺。以被 告本就想透過美化帳戶之手段,以便能順利使銀行或其他資 金提供者同意借貸金錢之情以觀,縱被告知悉對方指示其向 銀行行員所說話語係不實在,其未因之起疑心而預見對方可 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一節,亦難認悖於常情,而為其不利之認 定。況製作帳戶金流以取得貸款,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參 與或幫助他人行騙、洗錢,兩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 自難因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為製作 帳戶有金流現象,即逕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帳 戶給他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乙○○等2 人匯款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該集團指 定之人之客觀事實。惟被告辦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受騙而依 對方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並領款等情,尚非無據,已如前述, 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金額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為其外甥,因需繳納貨款,希望告訴人乙○○可幫忙代墊,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佯為其友人「軒智」,因需款周轉,欲向告訴人丙○○借款,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266-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周承閔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李雅環 被 告 詹嘉鎮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7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1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減縮利息請求期間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1萬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4頁),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經原告以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 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帳戶),總計借款83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 被告僅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總計清償2萬2,300元,尚欠 81萬2,700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700元,及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0年起居中介紹被告接觸線上博弈、從 中抽取傭金,兩造本有諸多金錢往來,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 明兩造有金錢往來,除不爭執事項㈣為借貸外,被告否認兩 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未能就存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舉證以實其說;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原告代被 告匯入線上博弈網站「賭博贏」,及原告見被告被賭債所逼 贈與被告。被告在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雖曾提及還款等 語,然係因原告曾居中介紹被告簽賭,於被告積欠賭債後, 另找其他金主使被告欠下高利貸,此等訊息係被告為償還賭 債、高利貸,必須透過原告交付款項與其他金主,非原告有 借款與被告;又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在兩造通訊軟體LINE 對話中已自承斯時被告僅積欠原告5萬元。另除附表二所示 款項外,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交付 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此均係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3、314頁)  ㈠兩造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原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原告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被告帳戶。  ㈢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被告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至原告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被告清償原告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  ㈣附表一編號31、39、48、57、58所示款項,係兩造合意借貸 款項。  ㈤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重利罪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38、40至47、49至56、59至64 所示款項,是否具借貸合意?  ㈡被告抗辯除附表二所示款項外,另以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 計38萬9,000元)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有83萬5,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陳:附表一編號31(111年8月16日之1萬元) 、39(111年9月27日之2萬元)、48(111年11月1日之2萬元 )、57(111年12月16日之4,000元)、58(111年12月20日 之3,000元)所示款項為兩造合意借貸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309頁),即屬自認,堪加採取。另兩造雖不爭執原告有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被告之事實,然被告否認附表一編 號1至30、32至38、40至47、49至56、59至64所示款項為借 款,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具借貸合意一節 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匯款交付該1萬元與被 告之原因,觀附表一編號56所示對話內容及原告帳戶交易明 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48號卷 【下稱偵卷、另案】第120、155、157頁),111年12月10日 10時56分許,兩造通話1分40秒,111年12月10日11時0分許 ,被告傳送「000000000000 禮拜一給你」,111年12月10日 13時4分許,原告自其帳戶轉帳1萬元至被告帳戶,111年12 月11日16時47分許,原告傳送「今天要還我」,足徵原告之 用語係要求被告須返還款項,被告既未爭執,堪認兩造間已 具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部分被告抗 辯原告係代被告匯入線上博弈網站「賭博贏」、贈與被告等 語,難加採取。是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係原告借與被告之 借款,應堪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38、40至47、49至55 、59至64所示對話紀錄,係兩造借貸合意之證據等語,並提 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查:  ⒈參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案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原告於1 11年4月間曾帶伊以車貸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超貸120萬元,原告現場拿走20萬元,伊後來另有匯 款6萬元至原告帳戶,同年6月間,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典當,所得23萬元陸續匯款至原 告帳戶,同年12月間,原告帶業務幫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增 貸30萬元,伊交付原告25萬元;兩造對話紀錄談及借款,係 伊向原告借生活費,都有從貸款扣,伊用車子貸款的錢,會 先還伊向原告借的生活費,剩下的還利息;寄放在原告處的 錢不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偵卷第29、30、223、 224頁),與原告於準備程序、另案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車輛 貸款部分,伊有拿到6萬元,增貸部分沒有拿到,被告有匯 款給伊一筆錢,伊不知道是典當的錢,伊拿到的6萬元是拿 去支付利息;被告有將錢寄放在伊這,實際寄放多少伊忘記 ,如果被告需要用錢,伊就會將錢匯款至被告帳戶,是被告 說要寄放在伊這,錢是伊以自己的名義借的等語(見偵卷第 20、227頁)。足認兩造金錢往來頻繁且原因多端,又夾有被 告曾將款項寄放在原告處,於被告有用錢需求時,由原告匯 款與被告之情事,遑論兩造對於款項是否係借款亦有爭執, 故難以原告有匯款與被告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 合意。  ⒉原告雖另陳:被告積欠第三人賭債,伊陸續替被告向訴外人 楊佳琪、何啟霖借款340萬元,加上被告須代楊佳琪繳付之 車貸及伊借與被告之款項,迄至112年1月2日,被告向伊已 至少借款600萬元;被告於另案偵查時已自陳109年7月至112 年3月間,在複利作用下,已積欠原告393萬元借款債務,伊 本件請求款項之借款時間、數額,均在被告另案自陳有向伊 借款之範圍內;被告曾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表示要還款給伊 ;被告在另案已自承因積欠賭債、多次向伊借款紓困等語, 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 63、177至188頁)。然觀附表一編號1所示112年1月2日對話 內容,原告僅提及「現在340 加你的小灰 還有我的很多 六 百多吧」,就「340」部分未談及為何人何款項,就「還有 我的很多」部分亦未明具體為何;益以原告於另案警詢時陳 稱:被告自110年間陸續向伊借錢,一部分係以伊帳戶匯款 ,一部分係交付現金;被告只要還不出利息,伊就會經被告 同意,幫被告向何啟霖借款,用以繳納欠楊佳琪之利息,所 以被告向伊借款,沒有每次都拿到現金,被告拿走現金約25 0萬元,其餘匯款幾千至幾萬元不等,金額約50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20、21、24、25頁),足認原告所稱交付借貸款項 與被告之方式,包含匯款及現金,是本件難據前揭112年1月 2日對話內容,或被告於另案所稱欠款總額,與被告曾於通 訊軟體LINE對話中表示要還款與原告等,憑認附表一編號1 至30、32至38、40至47、49至55、59至64所示款項,係兩造 合意借貸之款項。至其中附表一編號40、45、50、52、54、 55、60至64所示對話內容,原告雖又輔以帳戶交易明細,惟 本院尚認僅足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交付之事實,亦不足 證明有借貸之合意存在。  ⒊綜上,應認兩造僅就附表一編號31、39、48、56至58所示款 項(共計6萬7,000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㈤被告抗辯除附表二所示款項外,另以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 計38萬9,000元)清償本件借款為無理由:  ⒈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應由被告就已清償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就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款項,被告係整理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6至71 、199至221頁)。惟依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2 3頁),未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112年1月7日存款機存入20, 000元之交易紀錄,雖附表三編號1至5、7、8所示時間,各 有如數金額存入原告帳戶,惟原告否認係被告以存款機存入 、亦否認係用以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經本院審酌兩造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9、203、205、209至21 7頁),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多為「打過去」、「匯給你」、 「轉了」、「存了」等語,無從知悉交付款項原因為何,難 謂即屬清償。其中,兩造111年12月1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中,原告固曾要求被告還款,然依附表一編號56所示,原告 係借與被告1萬元,並於翌日稱「今天要還我」,被告「可 以先七千嗎」,原告回以「這樣還有6000」,被告所欲清償 之款項總額係1萬3,000元,尚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1萬元不 符,難逕認被告所指7,000元即係清償附表一編號56之1萬元 ,況兩造資金往來複雜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有將附表 三編號1至8所示款項存入原告帳戶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之其他 有利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⑵就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款項,被告雖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 為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惟原告否認為被告匯入, 陳稱該等款項係其為出借款項與被告,向訴外人即其配偶張 維晏所借之款項,該款項係由張維晏匯入其帳戶,張維晏為 記帳,故於交易明細備註「家鎮」、「家鎮借」等語(見本 院卷第345頁),並提出張維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為據(見本院卷第349頁)。經本院 比對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該等款項之匯款帳戶確實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前8碼確實與張維晏前開帳戶帳號相同, 而被告就此復未提出該等款項係其匯入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之 其他有利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⑶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被告雖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77至280頁),惟原告否認與其有 關,陳稱被告係清償訴外人楊佳琪、何啟霖借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312頁)。則審酌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11年 11月19日被告曾向原告確認星期一(即同年月21日)是否領 25萬元,原告表示「25給我」,111年11月20日被告曾向原 告表示明日(即同年月21日)領25萬元,111年11月21日原 告曾向被告詢問是否領錢、相約會面地點、被告表示「欸好 了」,容僅足認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有相約見面,未足證 明被告有交付25萬元與原告用以清償本件借款。  ㈥基上,兩造就6萬7,000元(即附表一編號31、39、48、56至5 8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已清償2萬2, 300元(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被告清償原告本 件借款),被告尚餘4萬4,700元未清償。  ㈦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 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 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 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 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 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債權,並未約定 清償期限(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告復未提出本件起訴前 有定相當期限向被告催告返還之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於埔鹽警察分駐所,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生催告返還之效力,且催告後再加計 1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被告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 ,70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原告所提證據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卷證頁數 1 111年1月1日 12,000元 日期:112年1月2日 原告:「現在340加你的小灰」、被告:「我還是得每個月繳」、原告:「還有我的很多,6百多吧」、被告:「不要想這麼多,先打出利息」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第171頁 2 111年1月3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 111年2月5日 3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 111年2月9日 4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5 111年2月27日 3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6 111年3月3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7 111年3月5日 3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8 111年3月6日 3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9 111年3月1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0 111年3月16日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1 111年3月16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2 111年3月21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3 111年3月23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4 111年3月26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5 111年3月3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6 111年3月3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7 111年4月16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8 111年4月28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9 111年4月3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0 111年5月1日 7,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1 111年5月2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2 111年5月4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3 111年5月14日 11,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4 111年5月17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5 111年6月27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6 111年7月24日 8,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7 111年8月1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8 111年8月7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9 111年8月10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0 111年8月16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1 111年8月16日 10,000元 日期:111年8月16日 被告:「想跟你借最後啦」、「跟你在借一萬」 原告:「給你了」 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32 111年8月26日 20,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3 111年8月27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4 111年8月28日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5 111年9月1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6 111年9月5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7 111年9月15日 8,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8 111年9月22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9 111年9月27日 20,000元 日期:111年9月26日 被告:「你28之前能借我多少」 日期:111年9月27日 原告:「29000這幾天也要給我」 本院卷第139頁。 40 111年10月4日 15,000元 日期:111年10月4日 被告:「閔閔你存一萬五給我」、「000000000000」、「今天有空存就好」、「剛繳車貸完 湊3萬打」 原告:「打的出來嗎」、「給你了」、「這樣你剩46000」 本院卷第143頁。 41 111年10月6日 20,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2 111年10月8日 26,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3 111年10月14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4 111年10月21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5 111年10月23日 8,000元 日期:111年10月23日 被告:「看有多少」 原告:「你大概要多少」 被告:「一本利息一本你」、「000000000000」 原告:「給你了」 本院卷第145頁。 46 111年10月27日 5,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7 111年10月28日 3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8 111年11月1日 20,000元 日期:111年11月1日 被告:「我只是想貸款還你」、「想跟你借錢紓困,順便散心」 本院卷第147頁。 49 111年11月3日 20,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50 111年11月7日 5,000元 日期:111年11月7日 被告:「我姐說明天再轉 我被裱了一頓」 原告:「帳號給我」 被告:「000000000000」 原告:「給你了」 被告:「收到了」 偵卷第129頁。 51 111年11月11日 5,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52 111年11月27日 3,000元 日期:111年11月27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0:47 被告:「000000000000 先貼給你~」、「閔閔三千就好」、「收到了欸」 原告:「剛匯」 偵卷第148頁。 53 111年12月1日 1,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54 111年12月5日 5,000元 日期:111年12月5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3:20 被告:「000000000000」、「收到了」 偵卷第153頁。 55 111年12月8日 3,000元 日期:111年12月8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0:14 被告:「000000000000」 偵卷第155頁。 56 111年12月10日 10,000元 日期:111年12月10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1:40 被告:「000000000000 禮拜一給你」 日期:111年12月11日 原告:「今天要還我」 被告:「可以先七千嗎?」 原告:「這樣還有6000」 偵卷第155頁。 57 111年12月16日 4,000元 日期:111年12月16日 被告:「閔你在嗎?有點卡住差4000」、「想說跟你借4000」、「繳車貸」、「你那邊有嗎?」 原告:「帳號」 被告:「000000000000」 偵卷第160頁。 58 111年12月20日 3,000元 日期:111年12月20日 被告:「欸閔閔 你可以借我一萬五或兩萬 我明天給你 你可以嗎?」原告:「我身上剩沒多少 沒辦法」被告:「因為我有個想法,想提高壓住,那閔三千呢?」 原告:「帳號給我」 被告:「收到了」 偵卷第162、163頁。 59 111年12月23日 10,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60 112年1月17日 10,000元 日期:112年1月17日 被告:「只是現在要跟你拿一萬匯給當鋪利息」、「閔什麼時候有空匯給我,當鋪今天最後一天」 原告:「帳號」 被告:「000000000000,收到了」 原告:「這裡剩136000」 偵卷第176、177頁。 61 112年1月19日 20,000元 日期:112年1月19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8:48 被告:「000000000000」 原告:「給你了」 被告:「收到了」 偵卷第177頁。 62 112年1月29日 20,000元 日期:112年1月28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4:29,被告:「000000000000」 日期:112年1月29日 原告:「給你了」 偵卷第179頁。 63 112年2月9日 30,000元 日期:112年2月9日 被告:「我需要三萬,我要最後壓碼,閔你目前有3嗎?只需3」 原告:「給你了」 被告:「收到了」 偵卷第181頁。 64 112年2月10日 5,000元 日期:112年2月10日 被告:「晚點你在存5000給我」 原告:「先給你5000?」 被告:「好」 偵卷第183至185頁。 合計 835,000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6月10日 10,000元 2 111年10月11日 5,000元 3 111年12月6日 3,000元 4 111年12月13日 2,300元 5 112年1月10日 2,000元 合計 22,300元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 1 111年11月27日 存款機 3,000元 2 111年12月7日 存款機 2,000元 3 111年12月11日 存款機 7,000元 4 111年12月19日 存款機 4,000元 5 111年12月20日 存款機 3,000元 6 112年1月7日 存款機 20,000元 7 112年1月8日 存款機 10,000元 8 112年1月9日 存款機 10,000元 9 109年9月20日 轉帳 30,000元 10 111年9月27日 轉帳 30,000元 11 111年10月23日 轉帳 20,000元 12 111年11月21日 現金 250,000元 合計 389,000元

2024-12-18

CHDV-113-訴-174-202412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俊城 代 理 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俊城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 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王俊城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自110年9月28日下午 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債務人欲撤回更生之聲請,因債權人不同意, 本院司法事務官亦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未盡力清償之情 事,經命債務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並詳盡說明財產狀況未果 ,而未予認可更生方案,核屬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第65 條第1項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嗣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自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於113年2月22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 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520元,復於113年3月 18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0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5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0年 度消債更字第199號更生事件卷(下稱更生聲請卷)、110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更生事件(下稱更生執行卷)、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 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 依法審酌是否具有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⒈經查,債務人自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依照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本件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 裁定開始更生時。自110年10月至113年6月間,其擔任外送 員所獲之報酬共計102萬7,899元,113年4月起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共領有租金 補貼4萬2,323元,合計收入為108萬2,369元(計算式:1,02 7,899+4,049×3+42,323=1,082,369)等情,有新北市社會局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並據債務人陳報明確(見本 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309頁、第4 79頁至第522頁、第523頁至第525頁)。又債務人居住於新 北市新店區,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110至113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1萬5,800元、1萬6,000元、 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9,200 元、1萬9,680元計算,共計為63萬2,160元(計算式:18,72 0×3+18,960×12+19,200×12+19,680×6=632,160)。是債務人 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45萬209元(計算式:1,082,369-632,160=450 ,209),洵堪認定。  ⒉其次,債務人於110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法視為本 件清算聲請,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應為108年3月至110年 2月間,其可處分所得為88萬2,00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C 欄),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3萬6,63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一D欄),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44萬5,378元(計算式:882,008-4 36,630=445,378)。惟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2萬5,520元(見附表一B欄)。故本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 適用。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⒈第134條第6款部分:  ①按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 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此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②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之110年3月18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81萬7,52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65頁),惟其自承將前開款項用以清償 高利貸,亦無任何憑證可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 ,是以,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卻對其他債權人 單獨清償,致其他債權人無法平均受償而受有損害,亦未證 明所清償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自屬非基於本人義務為之,核 與第134條第6款規定相符。  ⒉第134條第8款部分:  ①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 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 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 資參照。  ②查,債務人名下本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然於聲請更生前之109年12月間已出售他人,得款12萬 元(與其母胡月燕共有部分一同出售,價金共計24萬元), 並將所得價金無償贈與胡月燕,且於同年月28日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卻於110年2月26日聲請本件更生時,仍在財產目錄 中載明名下有系爭不動產,迄本院審理更生聲請之際,命債 務人補正財產狀況是否有變動,債務人亦未表明系爭不動產 業已出售之事,本院遂依此判斷其財產狀況,並准予開始更 生,然於更生執行程序中,經債權人具狀陳報債務人前開出 售事宜,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說明,債務人竟具狀撤回 更生聲請,亦不到庭說明,經本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始於112年2月間具狀說明前開售地始 末,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將無償贈與之12萬元提出供分配 ,遭債務人以受有腳傷無力負擔為由拒絕,最終債權人受償 總額僅2萬5,520元等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7 頁至第398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0年6 月10日函文、債務人110年6月21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110年12月8日陳報狀、債務人撤回 狀、111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債務人112年2月9日陳報狀、 本院112年8月23日函文、債務人112年11月14日陳報狀、本 院分配表等件在卷足參(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35頁、更生聲 請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69頁、更生執行卷第261 頁、第283頁、第350頁、清算執行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 卷二第51頁、第6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可見債務人違 反據實報告義務,期間長達兩年有餘,對程序順利進行發生 重大影響,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當,且難認情節輕微,依前揭條文規定, 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  ⒈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以債 務人逕行領取勞保給付、無償贈與售地價金等事由,主張債 務人有第134條第2款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95頁、第299頁 ),惟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100年第6 期、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第4號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而債務人係分別於110年3月18日領取勞 保給付、109年12月間出售土地得款,均在110年9月28日裁 定開始更生之前,自難認與前開事由相符。  ⒉良京公司另主張查詢債務人相關之保險契約,確認除已陳報 者外,是否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而符合第134條第2 款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56頁),惟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已明白回覆債務人並無投保記錄,有該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資為憑(見清算執行卷 一第182頁至第183頁),前揭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6 款、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 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   依第 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 附表一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6,068 3,035 53,059 50,024 279,214 276,179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7,671 930 16,254 15,324 85,534 84,604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6,297 2,318 40,525 38,207 213,259 210,941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6,925 950 16,606 15,656 87,385 86,435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5,003 2,402 41,996 39,594 221,001 218,599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0,920 915 15,997 15,082 84,184 83,269 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104,774 6,750 117,999 111,249 620,955 614,205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6,891 928 16,224 15,296 85,378 84,450 9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33,924 3,378 58,298 54,920 306,785 303,407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98,045 431 7,527 7,096 39,609 39,178 1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1,241 524 9,169 8,645 48,248 47,724 1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60,946 2,959 51,724 48,765 272,189 269,230 總計 11,718,705 25,520 445,378 419,858 2,343,741 2,318,221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22%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3.80%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㈠市場送貨員:72萬元(計算式:30,000×24=720,000)(見本院卷第308頁)。 ㈡109年12月-110年2月兼職外送員:依「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備註」,薪資共4萬2,008元(見本院卷第317至322頁)。 ㈢109年12月間出賣新北市坪林區楣子寮段楣子寮小段22、23、27、35、58-11、58-32、58-33、58-34、58-35、62-3、63、63-1、63-2、63-4、64-1、64-2、64-4、64-5、69、69-2、69-3、70、70-6、83地號(以上權利範圍均為15分之1)、60-4、60-5、60-6、60-7、60-8地號(以上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70-2、70-7、70-8地號(以上權利範圍均為45分之1)、64-6地號(權利範圍為15分之2)、楣子寮段小粗坑小段47、48、49地號(以上權利範圍均為15分之1)等36筆土地後,將其12萬元給母親做治療之用(見本院卷第397至398、423頁)。 ㈣總計:88萬2,008元(計算式:72萬元+4萬2,008元+12萬元)。 (C) 882,008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08至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308頁)。故應為43萬6,630元(計算式:17,599×10+18,600×12+18,720×2=436,630)。  (D) 436,630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坪林區楣子寮段楣子寮小段 1 22 97 1/15 2 23 1916 3 27 3,894 4 35 456 5 58-11 59,523 6 58-32 16 7 58-33 297 8 58-34 4 9 58-35 52 10 62-3 820 11 63 136 12 63-1 2,148 13 63-2 999 14 63-4 1,188 15 64-1 184 16 64-2 718 17 64-4 679 18 64-5 834 19 69 3 20 69-2 97 21 69-3 21 22 70 663 23 70-6 11 24 83 504 25 60-4 3,763 1/5 26 60-5 48 27 60-6 688 28 60-7 42 29 60-8 8 30 70-2 384 1/45 31 70-7 1 32 70-8 241 33 64-6 601 2/15 新北市坪林區楣子寮段小粗坑小段 34 47 1,974 1/15 35 48 2,745 36 49 44

2024-12-17

TPDV-113-消債職聲免-43-20241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1號 原 告 梁毓真 被 告 卓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535號,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建男與林宗其、楊詔隆、白文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宗其於民國110年11月前某時,向被 告收取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永 豐銀行帳戶);另指示楊詔隆向白文國收取其名下上海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後,由林宗其於不詳時、地提供 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向含原告在內之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原告遭詐騙部分詳如附表編號6所載,受款帳戶為被 告永豐銀行帳戶)。其後,被告與楊詔隆、林宗其於110年1 1月25日14時1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 板橋分行,由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51萬元,惟經銀行行員 察覺有異予以通報處理而未提領成功;詐欺集團成員則伺機 於同日14時45分許,將被害人陳怡敏、原告所匯入被告永豐 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中之50萬元,轉入楊詔隆在合作金庫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詔隆再於同日15時4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板橋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 完畢,嗣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537,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含對被害 人陳怡敏),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本院113年 金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刑事案件之電子卷 證可憑。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由林宗其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537,000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致使原 告受有損害,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0 張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以交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有高利貸須償還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白文國於110年11月19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提領150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110年11月19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1月19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1月19日10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11月19日11時29分許,匯款9萬元(同日12時8分許始到帳) 0 盧佳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起,以臉書暱稱「林文傑」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須匯款方得取得彩金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1時57分許始到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黃于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有公益彩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3時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3時35分許始到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陳科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起,以申辦貸款名義向告訴人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得取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4時19分許,匯款15,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陳怡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以Instagram暱稱「徐浩」向告訴人佯稱有黃金期貨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3時54分許,匯款5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宗其、楊詔隆、卓建男於110年11月25日14時1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由卓建男臨櫃提領51萬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而未提領成功 ②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轉出5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楊詔隆於同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0萬元  0 梁毓真(即原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云頂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有金融性商品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4時10分許,匯款537,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7

PCDV-113-訴-2651-20241217-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玉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3號、第14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秀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 產上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秀玉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 能,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之「毛先生」之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 11日,在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冠美門市」,將 不知情之姪子蔡昱玨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卑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而出,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以前開提 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毛先生」 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不詳成員先對廖瑞凱、鄭婉伶、呂佩如(下合稱被害人等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相關: 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 ;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利用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 ,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 悉全情。   二、案經廖瑞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鄭婉伶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呂佩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秀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昱玨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 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 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 「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是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 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 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 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 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 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 ,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5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 相當財產上損害,所幫助詐得、洗錢之款項亦合計達22萬 餘元,要非顯然輕微,並已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 之損害,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 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亦未因而獲有不法 利益,尤以其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相當填補(參卷 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兼衡被告為臨時工、 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 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於本件兼屬情 感詐欺之被害人(參卷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告訴人 :廖瑞凱、呂佩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通 話時間: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14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其於本件 兼屬情感詐欺之被害人(參卷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自足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業 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相當 填補如前,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效。末本院 所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 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其等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廖瑞凱 自112年8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廖瑞凱,佯稱:欲交易絕版普洱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7日11時6分許、4萬1,5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廖瑞凱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2 鄭婉伶 自112年7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鄭婉伶,佯稱:欲投注博奕、開設帳戶、公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8日13時41分許、9萬5,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鄭婉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 3 呂佩如 自112年2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呂佩如,佯稱:需償還高利貸、負擔訴訟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7日10時40分許、9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呂佩如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廖瑞凱 新臺幣 肆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八個月,分八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廖瑞凱指定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戶名:廖瑞凱;帳號:○五七○○四二五○四○五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鄭婉伶 新臺幣 玖萬伍仟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九至二十七個月,分十九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鄭婉伶指定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戶名:鄭婉伶;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呂佩如 新臺幣 玖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八至四十五個月,分十八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呂佩如指定之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戶名:呂佩如;帳號:○○五二二○五三二一○八○○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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