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敏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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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08

SCDV-113-親-25-20241108-1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學彥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李星宇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 之金額已逾新臺幣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 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兩造復無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合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08

SCDV-112-家繼簡-11-2024110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代 理 人 郭恬君 相 對 人 顏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重度精神障礙者,目前因思覺失調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其手足 顏雪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陳舊性肺結核、慢性支氣管炎及思覺失調症等原因 長期臥床,目前需使用氣切管路留置進行呼吸照護及鼻胃管 留置餵食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 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 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林明燈醫師就相對人精神 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 ,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併有呼吸衰竭,且其臨床症狀、理 學檢查及相關紀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 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相 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 113年7月8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069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佐。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併 有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其母顏簡阿里及手足顏文章均已歿,其父顏 水加年邁,相對人之手足顏雪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 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 相對人現無適宜親屬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籍設臺北市,而相對人戶籍所在之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即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之社政主管機關,長 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 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 性,若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任監護人,應能確保相對人獲得 妥適之照護與監護事務之適正處理,故本院認由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此外,考 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於未有適當人選可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時,建議由臺北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臺北市政府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 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 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 明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臺北市政府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06

SCDV-113-監宣-345-20241106-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雷路兮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曾國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59號離婚等事件,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調解、和解成立、裁判確定 、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未得兩造同意,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曾華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曾華駿(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不得出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得就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 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 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 。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 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 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 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 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曾華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曾華駿(男,民國000年0月 0日出生)。相對人多年來無固定工作,且對聲請人施以家 庭暴力,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及酌定子女親權 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家調字第759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 遭受相對人毆打成傷後離家,在外賃居,相對人傳訊告知聲 請人要將未成年子女曾華駿帶往大陸地區。然曾華駿自幼患 有高功能自閉症,聲請人長期以來為其安排各種早療課程, 已初見成效,詎相對人欲迴避婚姻問題,竟要逕將曾華駿帶 往大陸尋求所謂「鋼琴亞瑪哈系統」、「記憶力訓練課程」 ,無視曾華駿之身心特質恐怕難以適應環境巨大變化。據悉 ,相對人父母近期已處分其名下不動產,相對人確實可能在 分得價金後,逕將曾華駿帶往中國大陸,恐造成未成年子女 身心重大傷害,且無法彌補等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聲 請,請求本院於兩造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 判確定前,禁止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出境。 三、經查:  ㈠兩造於96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曾華楙、曾華 駿,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 本案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759號受理在案,此 經本院調閱前揭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以憑認。聲請人既已 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請求聲請事 件,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 處分,合先敘明。  ㈡次查,聲請人原為大陸籍人士,兩造前曾多次或由聲請人單 獨偕同未成年子女曾華楙、曾華駿往返臺灣、大陸兩地,此 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曾華楙、曾華駿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堪信實在。本院審酌兩造現因聲請人訴 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爭 訟中,而相對人揚言將帶曾華駿出境至中國大陸一情,亦有 聲請人所提兩造LINE訊息對話截圖附卷可證,而二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均已在臺灣穩定就學及生活,為避免相對人擅自將 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 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故確有非立 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爰依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准予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06

SCDV-113-家暫-65-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以郭素戶籍謄本上無記載養父母且無 養家姓「周」為由,主張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揆諸上揭說明,有關郭素與周永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尚不 明確,將影響原告及周永之其餘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範圍 ,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 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周春榮與郭素同為周永之養子女。郭素 原姓名溫氏素,生父母為溫塗、溫蔡氏桃,嗣由周永收養為 養女,從養父姓為周氏素,嗣與庚○○結婚後用夫姓「郭」而 登記為郭氏素,仍寄留於周永戶內,續柄欄記載為「同居寄 留人」。光復後周永申報戶籍資料,申報其姓名為郭素,稱 謂為家屬,未申報養父母姓名,亦未回復養家姓氏,父母姓 名欄記載溫塗、溫蔡氏桃,該戶籍資料沿用至郭素於民國81 年間亡故,惟周春榮從未表示有名為「郭素」之姑姑存在。 查日據時期關於收養之終止以雙方合意即成立,不以申報戶 口為要件,因此,郭素之戶籍資料中雖無記載終止收養情事 ,仍可認定其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應已終止,故郭素與周永 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告為辦理周永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因地政機關對於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存否仍有疑義 ,導致原告無法辦理上開繼承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收 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己○○、戊○則以:被告2人是郭素之子女。周永收養溫氏 素後,溫氏素改名為周氏素,周氏素與周春園同為周永之養 子女,周氏素嫁給庚○○後改夫姓並登記為郭氏素,因周春園 尚年幼,故與庚○○一起住在周永家中,以照顧父母及幼弟, 詎周春園不幸溺斃,周永夫妻嗣收養周春園之兄即周春榮, 周春榮被周永收養後從未與周永夫妻同住,亦未曾奉養照顧 過周永夫妻,周永夫妻是由郭素照顧至終老,周永夫妻之喪 葬、祭祀事宜亦均由郭素及其子孫打理,本件難以郭素結婚 後拿掉本姓改從夫姓,即認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 止,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 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 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 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 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 決字第19610號函參照)。再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 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 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 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收養關係之 終止可分為強制終止及協議終止,強制終止,乃當事人之一 方因一定事由存在,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終止收養關係 ,即裁判終止。而協議終止之當事人,前清之舊習慣原由養 家與本生家之尊親為之,毋庸養子之同意,於日據後之習慣 ,漸變為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 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雙方當事人須有 意思能力,且其意思表示無瑕疵始可。終止收養之意思,不 得由法定代理人補充之,故養子未滿15歲者,其收養關係之 終止,固可由本家父母與養親;如養親死亡者,徵求養家戶 主之同意而協議終止;如養子在15歲以上,該養子須有意思 能力,始得為當事人(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至178 頁)。 (二)經查: 1、郭素於日治時期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月10日出生,原名 溫氏素,為溫塗、溫蔡氏桃之三女,於日治時期昭和4年( 即民國18年)6月8日出養為周永之養女,改從養家姓為周氏 素之事實,有溫氏素、周氏素、周永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1頁、第122頁、第1 28頁),揆諸前揭說明,溫氏素即周氏素確實已與周永間成 立收養關係一情,堪可認定。 2、次查,周氏素由周永收養後,以養女之身分於昭和16年(即 民國30年)6月1日與庚○○結婚,同日因婚姻入籍於庚○○之兄 郭玉柳戶內,從夫姓為郭氏素,嗣於同年9月30日庚○○及郭 氏素將其等之戶口均寄留於周永戶內,其後庚○○及郭氏素夫 妻即一直與周永夫妻同住,迨其等所生子女即被告2人先後 於該址出生後,一家四口均仍將戶口寄留於周永戶內,並與 周永夫妻同住共同生活,迄於光復後初設戶籍時,周永將周 永夫妻、庚○○、郭素及被告2人申報為同戶籍,而郭氏素夫 妻與所生育之被告2人均仍一直與周永夫妻同住共同生活, 且照顧周永夫妻直至終老,並由郭素及其子孫負責周永夫妻 之喪葬、祭祀等事宜,迄被告己○○仍與其妻邱月秋同住該址 之情,業據被告2人到庭陳述綦詳,且有被告所提日治時期 戶口登記資料及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 ,並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調郭素自出生 迄至死亡歷次遷移之全戶籍資料暨所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96至140頁、 第151至15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3、本院審酌上情,認周氏素因結婚改為「郭氏素」,養姓「周 」遂未再出現於其姓名中,然周氏素於結婚前,既皆設籍於 養家戶內,並無回復入籍於本生家庭,亦無回歸本生家庭生 活等情事,故其顯無與養家終止收養、或回復與本生家庭共 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存在,審酌周氏素與庚○○結婚時已年滿15 歲,有能力可親自與周永達成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然其不 僅自養父周永戶內以養女身分出嫁,又未見周氏素即郭氏素 於結婚後有與周永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或有遷回本生父母 戶口之記載,堪認其結婚時與周永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嗣 周氏素與庚○○結婚後未久,隨即偕同非招贅之夫婿庚○○回到 養家與養家父母即周永夫妻共同生活,奉養養家父母直至天 年,死後並由其子孫繼續祭祀,足見周氏素即郭氏素婚後迄 至死亡為止,均仍無與周永斷絕、終止收養關係之意,亦堪 可認定。   4、至原告雖以郭氏素將戶口寄留周永戶內時,其續柄欄登記為 「同居寄留人」,及光復後初設戶籍在周永戶內時,其稱謂 欄登載為「家屬」,足見其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 云。惟按日治時期將戶口分為「本籍戶口調查簿」、「寄留 戶口調查簿」。所謂「寄留」乃於本籍外,在一定場所有住 所或居所者,視為寄留者;至「同居寄留人」則是指同居之 遷徙人口。查郭氏素即周氏素於婚後將戶籍遷入庚○○之兄郭 玉柳戶內,嗣生育被告2人後,被告2人亦設籍該戶內,惟郭 氏素與庚○○婚後未久即遷徙至周永戶內,其等與周永夫妻同 住共同生活,嗣生育被告2人後仍同居該址,渠等4人並均將 戶口寄留在周永戶內,則其寄留戶口調查簿上之稱謂欄記載 「同居寄留人」,尚與當時之戶口記載相符,而觀之郭氏素 前開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均為空白,並無任何終止收養關係 或回復原籍身分、姓名之註記,則原告執此主張郭素與周永 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云,尚乏所據。又郭氏素於光復後 初設戶籍在周永戶內時,其稱謂欄雖登載為「家屬」,惟參 以上開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周永夫妻、庚○○、郭素之「 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則該申請書上有關郭素之資料應 非周永或郭素親自填寫,再細繹郭氏素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 記載仍均屬空白,並無任何終止收養關係或回復原籍身分、 姓名之註記,此外,原告就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 止一情,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四)綜上,本院審酌周永與溫氏素在日治時期成立收養關係後, 溫氏素改從養家姓而為周氏素,周氏素嗣以周永之養女身分 嫁給庚○○,並從夫姓為郭氏素,可見周永與郭氏素之收養關 係延續至其出嫁時仍在存續中,而臺灣光復後,郭素之戶籍 資料雖未申報養父母姓名,然實務上日治時期所辦理之收養 ,於光復後辦理戶籍調查時,關於收養未予轉載疏漏之情事 所在多有,尚難僅憑前開登載不明確之情形,而認郭素與周 永於日治時期收養關係已經終止。因此,本件既無事證足認 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則郭素仍為周永之養女一 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31

SCDV-113-親-33-202410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1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 00000000號)非生母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留 證號碼: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 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原告之中國大 陸出生醫學證明、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件附卷 可參,是本件兩造間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依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 規定,然因大陸地區並無就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 明文規定,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否 認推定生父訴訟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丙○○與與被告原為夫妻,兩人於民 國111年12月1日離婚,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原告 受胎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 子女,惟原告之生父實為訴外人徐文彥,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丙○○與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結婚,嗣於111年12月1日 兩願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情,有原告之出生 醫學證明、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 原告之受胎期間乃在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規 定,應推定原告為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 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否認之訴應於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 8月26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時未滿2歲,顯未逾民法 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又原告主張其非丙○ ○與被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經原告與訴外人徐文彥為親緣 鑑定後,結論為「不能排除徐文彥與原告的親子關係…也就 是說徐文彥與原告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6%。」等語, 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案號P8960 )可證,足認原告之生父確非被告,殆無疑義。綜上,原告 主張其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應與真實相 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31

SCDV-113-親-51-2024103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彭耀霆 相 對 人 黃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中風致極重度障礙,期間生活開銷 、醫療等費用之支出甚鉅,現聲請人已入不敷出,無力繼續 負擔。而相對人尚有其父所遺留之不動產可為處分以為支應 ,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 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 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 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裁定(下稱 監宣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 乙節,經本院調取監宣裁定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惟本院查閱前開卷宗及檢視聲請人本件所提資料,並未見聲 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千萍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黃 春華之名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法院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先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黃千萍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聲請人 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 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從 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 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30

SCDV-113-監宣-615-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 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及乙○○(下分稱子女A、子女B,合稱2名子女 )。被告兩年前遭詐騙並負債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又 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列為詐欺案件之共犯,原告收 到法院通知後始知上情,嗣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返大陸探 親,原定同年12月8日回臺,豈料突然間音訊全無,嗣被告 雖有傳訊子女A,惟告知不會再回臺,甚要子女A成年後再自 行至大陸找被告。是被告自出境至大陸後,原告迄今無法與 其聯繫,甚明確表明不願再回臺,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 生活,原告因此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顯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另2名子女自被告出境後均由原告與家人照顧,受照 顧情形良好,且與原告家人感情融洽,而被告自出境至大陸 後迄今未返,未善盡為人母之職責,實不宜照養子女,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擔任對於2名子女 行使或負擔親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 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 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 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 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 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0年2 月1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兩造及2名子女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又主張被告受詐騙積欠鉅額債務,且成為詐欺案件之共 犯後,竟返回大陸且拒絕回臺,現遭檢方列管通緝中,兩造 間已無聯繫等節,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王秀燕到庭所證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 ,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4、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因負債數百萬元導致兩造感情失和,嗣 於112年11月24日返回大陸,迄今未歸,且無意與原告保持 聯繫,終至夫妻間已形同陌路,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並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誠摯相愛、互信、 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 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故原告主張 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之前開說明,應認 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而此 一事由之發生,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 著有規定。經查,被告出境至大陸後,即置2名子女於不顧 ,亦無分擔任何扶養費用,顯無擔任2名子女親權人之意願 ;而2名子女長期以來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同住並接受其等之 照顧,可認2名子女在原告照顧之下並無不妥情事,因此, 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21

SCDV-113-家親聲-87-20241021-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彭煜珊 相 對 人 彭國維 關 係 人 彭智穎 彭翊瑜 張晏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國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彭煜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彭國維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 人彭煜珊同意。 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天生智能不 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因此遭不明人士詐騙款項,為保護相對 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由相對人之姊提出聲請,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 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又本院囑託鑑定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精神 醫學鑑定小組林洪異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不足,中度),無回復可 能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9月23日院醫行字第11 30003901號函暨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未婚且無子女 ,關係人彭智穎、張晏寧為其父母,兩人於相對人年幼時即 離婚,相對人由祖父母照顧長大,上2關係人與其幾無互動 ,又聲請人及關係人彭翊瑜為其手足,聲請人表示願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就此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訊 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關係人等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願,難認其等有擔任輔助人之 意願,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姊,對相對人之生活多所關懷 ,且現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 求限制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 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 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 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4-10-21

SCDV-113-輔宣-35-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 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及乙○○(下分稱子女A、子女B,合稱2名子女 )。被告兩年前遭詐騙並負債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又 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列為詐欺案件之共犯,原告收 到法院通知後始知上情,嗣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返大陸探 親,原定同年12月8日回臺,豈料突然間音訊全無,嗣被告 雖有傳訊子女A,惟告知不會再回臺,甚要子女A成年後再自 行至大陸找被告。是被告自出境至大陸後,原告迄今無法與 其聯繫,甚明確表明不願再回臺,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 生活,原告因此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顯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另2名子女自被告出境後均由原告與家人照顧,受照 顧情形良好,且與原告家人感情融洽,而被告自出境至大陸 後迄今未返,未善盡為人母之職責,實不宜照養子女,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擔任對於2名子女 行使或負擔親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 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 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 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 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 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0年2 月1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兩造及2名子女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又主張被告受詐騙積欠鉅額債務,且成為詐欺案件之共 犯後,竟返回大陸且拒絕回臺,現遭檢方列管通緝中,兩造 間已無聯繫等節,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王秀燕到庭所證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 ,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4、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因負債數百萬元導致兩造感情失和,嗣 於112年11月24日返回大陸,迄今未歸,且無意與原告保持 聯繫,終至夫妻間已形同陌路,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並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誠摯相愛、互信、 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 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故原告主張 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之前開說明,應認 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而此 一事由之發生,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 著有規定。經查,被告出境至大陸後,即置2名子女於不顧 ,亦無分擔任何扶養費用,顯無擔任2名子女親權人之意願 ;而2名子女長期以來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同住並接受其等之 照顧,可認2名子女在原告照顧之下並無不妥情事,因此, 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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