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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曾健豪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曾健豪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 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前述定刑 ,未逾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之犯後態度等個人量刑事 由及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各情,依比例原則酌定較輕之應 執行刑,不符刑罰相當原則等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過重,尚無足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 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之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亦非有據。至所謂抗告人母親年邁且患 有糖尿病需要扶養等項,並非定執行刑審酌事項,其據此指 摘,同屬無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05-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周聚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周聚業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業 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 )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雖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者,惟抗告人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 刑)。㈡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2、6部分曾經分別定刑有期徒 刑(下同)1年3月、1年10月確定,兼衡附表各罪之行為態 樣、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抗告人表示之意見,及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刑為5年6月。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 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 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其為違法。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6之1年9月,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9年9月;而編號2、6各罪曾經法 院分別定刑為1年3月、1年10月,加計未經定刑之編號1、3 至5之罪宣告刑7月、2月、1年4月、1年2月,總和為6年4月 。則原裁定在1年9月以上、9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 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不僅 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6年4月,亦有相當之 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 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僅列載法院實務上之見解及定刑 時應遵守之原則,並請求給予抗告人悔過向善之機會,從輕 量刑等語;惟就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並未 具體指摘,僅憑抗告狀列載之一般法律原則,仍不足以遽認 原裁定就本件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又個案 情節不同,自無從引用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 之刑是否適當之參考。抗告意旨另引用相異個案之定刑結論 ,自不得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併此敘明。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 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73-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0號 再 抗告 人 洪汎群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2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洪汎群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 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第一審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二、原裁定認為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再抗告人之犯行明確,且對於再抗告人所辯各節 何以不足採取,均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及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再抗告人於本案偵、審時自陳其係經由盧郁文而認識「阿志 」(即陳弘智),之後其就借住在陳弘智家中,但盧郁文未 曾居住於陳弘智住所等情;然關於如何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如何依陳弘智指示提領款 項並交付予吳昇峰之過程,再抗告人於前開陳述中均未曾提 及盧郁文。則盧郁文是否知悉再抗告人參與本案之緣由、過 程,即屬有疑;亦難認未同住之盧郁文確有見聞陳弘智在住 處向再抗告人借用系爭帳戶或再抗告人依陳弘智指示提領款 項等過程。 ㈢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盧郁文書寫信件所載內容,可知盧郁文僅 係向再抗告人確認聲請再審之案件是否與盧郁文有關、再抗 告人是否將其供出等節,尚無從僅以盧郁文上開信件提及「 是不是阿志害你的這一條」一語,逕予推認再抗告人係遭陳 弘智欺騙而無本案犯意,自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再抗告人 有本案犯罪之未必故意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 綜合判斷後,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說 明何以無傳喚盧郁文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乃予以維持, 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再抗告人於警詢自白及陳述均稱其是被陳弘智的話術騙取帳 戶作為玩線上遊戲使用,其與陳弘智之間並無犯意及訊息聯 絡,有的只是陳弘智、吳昇峰2人LINE訊息等證據資料,由 此可看出再抗告人並無參與陳弘智詐欺取財犯罪。且陳弘智 、吳昇峰開庭時也陳稱再抗告人是被陳弘智騙取帳戶及領錢 。 ㈡再抗告人提出之新事證即盧郁文書信,足以證明盧郁文知悉 本案緣由,具有確實性,否則盧郁文怎能知悉陳弘智害再抗 告人這一條,實因陳弘智及盧郁文都有向再抗告人借用銀行 帳號玩遊戲,才清楚再抗告人被陳弘智詐騙之詳情,懇請傳 喚盧郁文以證再抗告人之清白。 四、本院按,再審係主張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原法院重 新審判之方法,而非屬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救濟程序。且受 判決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聲請 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 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 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若僅就存在於 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 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 要件不合。經查,原判決認定再抗告人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犯行明確,係依憑再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同案被告陳弘智、吳昇峰之陳述、被害人等之證述 ,併同被害人等遭詐欺之訊息截圖、轉帳證明及交易明細、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吳 昇峰與陳弘智間之LINE訊息紀錄,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為其論斷之依據。其次,再抗告人於第一審陳稱:我在本案 審理時認罪,是因為考量到刑度可能會比較輕等語(見第一 審卷第68頁),可知其於本案認罪之自白,並非因不法取證 所致,而係希祈能因其自白認罪減輕其刑,自不能執其動機 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而盧郁文親寫書件,其內容僅係向再 抗告人確認聲請再審之案件是否與其有關、再抗告人是否將 其供出等節,自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再抗告人有未必故意之 事實,亦經原裁定認定、說明明確。依前述說明,與法律規 定之新事證尚有未合。其餘再抗告意旨係就原判決取捨、判 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再為爭辯 ,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本件經審酌聲請意旨及所提之證據 ,無論單獨或結合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原裁定以本件 聲請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 誤。再抗告意旨執重覆相同之理由,再事爭執,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260-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劉明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66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6號、112 年度偵字第8575、8933、10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劉明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刑(各處 有期徒刑8年),並為沒收(銷燬、追徵)之諭知。上訴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關 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係持續向林憲安購買海洛因多次,客觀上自有可能將 所購入之海洛因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4日、16日販出。原 審未調查林憲安,並使其接受上訴人之對質、詰問,逕自認 定上訴人向林憲安購入海洛因之時間為112年9月25日,致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㈡上訴人先後3次販賣海洛因予游景東之重量均為0.3公克,並 非原判決附表所載之0.1公克。原判決之認定未依卷內證據 ,亦屬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 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而非僅須提供人別 即為已足。原審認上訴人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海洛因是向綽號 「西瓜」之男子購買等語,然未提供「西瓜」之姓名、住址 ,致無從溯源追查毒品來源;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雖表 示其係於112年9月25日以新臺幣3萬元向林憲安購買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上訴人於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日期分 別為112年8月10日、14日及16日,均早於其所稱向林憲安購 毒之時間,足認上訴人所販賣之海洛因並非林憲安於112年9 月25日所出售。況上訴人於原審又稱:毒品是跟朋友拿的, 找不到人等語,仍未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正犯或 共犯資料,檢、警人員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等旨 (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其認定,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佐 證,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113年6月24日、 同年7月11日,先後具狀向原審表明其向林憲安購入海洛因 之時間為112年9月25日(見原審卷第33至37、77至81頁), 均未提及有於其他時間向林憲安購毒之情事。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自述之購入海洛因情節,按時序之先後,合理推論其販 賣予游景東之海洛因,與上訴人所稱於112年9月25日向林憲 安購毒乙情欠缺關聯性,自無違誤。上訴意旨㈠泛稱其持續 向林憲安購毒多次,並指摘原審未予調查林憲安,即自行認 定上訴人向林憲安購入毒品之時間,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且不依卷 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同法第366條亦有明文。可見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不及其他,否則即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量刑部分上訴(見原審 卷第140、182頁),則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 欄所載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 而非原審所得審認,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之犯罪事實,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所為指摘 ,無非係就犯罪事實再予爭辯;且其主張販賣之海洛因數量 各0.3公克,犯罪情節猶重於第一審所認定之各0.1公克,亦 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要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76-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朱炎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朱炎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 捨而為判斷;且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 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被害人林○銘(民國108年生,完 整姓名詳卷)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身體傷害一事有所質 疑,並辯稱從卷附照片中看不出被害人有受傷等語(見原審 卷第62頁);原判決亦載敘:告訴人劉○妤(被害人之母) 指稱因被害人擦傷傷勢輕微而未就醫,及因拍攝技術、拍攝 現場條件、傷勢輕微而於照片未呈現明顯傷勢等旨(見原判 決第6頁第11至13行),似認卷內關於被害人傷勢之照片( 見偵卷第63頁),尚無法清楚呈現其受傷情形。且告訴人於 警詢時表明:「當時沒有去醫院就診,交通警察有拍照我兒 子林○銘左手手指擦傷」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知處理 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曾在場觀察、辨認被害人之受傷部位, 並依其所見傷況拍照存證;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表示:「可以 找偵查佐來作證等,偵查佐有跟我說本件根本證據不足」等 語(見第一審交訴卷第56頁)。則被害人是否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除上開傷勢照片外,有無其他參與處理本件交通事 故之員警或偵查佐目睹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即有究明之必要 。原審對此未加釐清即遽予判決,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稱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其規範目的在於使被害人於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且該行為 人應停留在現場,向被害人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 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對事故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立法說明參照)。亦即,本罪所保護之法 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傷害程度,以保 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其所著眼者,除 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而減少傷害之個人身體法益。故本罪於侵害公共 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身體法益之性質。如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未滿12歲之兒童傷害後 逃逸,且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對於兒童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則該兒童即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之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 所受載之機車於案發時、地遭上訴人騎車擦撞,致被害人倒 地而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並謂上訴人對被害人可能 因此受傷已有所預見,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或對 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隨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見原判決 第1頁)。上情如果無訛,則被害人於112年5月2日本案發生 時年僅3、4歲,上訴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可能因前述交通事 故受傷是否有所預見,且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騎車逃逸,攸關 上訴人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未斟酌及此,其法 律適用非無違誤,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含其直系血親之姓名)。案經發回,允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600-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陳建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52、65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824、10771、35412、39396、39537、444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建佑有如其所引用第 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所載轉讓偽藥及 一之㈡、㈢即其附表二編號1、2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五編號2、3「主文」欄所示罪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 、3「第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 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論處轉讓偽藥罪刑,及諭知相關之 沒收、沒收銷燬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上開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 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多達400包 之毒品咖啡包,及純質淨重合計達85.89公克之愷他命,毒 品數量龐大、種類繁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而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張書瑋為警 查獲後,又於同年9月11日販賣愷他命予佯裝買家之警察遭 查獲,其惡性重大,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3「第二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至於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 原判決亦敘明上訴人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事由,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轉讓 偽藥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且本件上訴人所犯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罪,經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 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 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尚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甚詳。至於上訴人犯後是否坦 承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次數、獲利多寡及其家庭及工作情形 ,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犯罪科刑輕重之裁量 ,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 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罪,既分別經量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及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下)不 相適合,原審因而未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 謂伊因籌措父親、伯父罹癌醫療費用而販賣毒品,或僅偶然 轉讓愷他命予友人施用,情節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 悔悟,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 刑並予宣告緩刑為不當,與其罪責不相當而屬過重云云,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12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張惟鈞 楊雅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雅欣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㈠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雅欣有其附表(下稱附表)三 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分別論處楊雅欣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2罪刑; 楊雅欣不服第一審之有罪判決且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楊雅欣此部分 之宣告刑,駁回楊雅欣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改判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 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㈡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楊雅欣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處楊雅欣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刑(可上訴第三 審)。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關於附表三楊雅欣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部分,依審理結 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詳述其論據(見原判 決第7至9頁),難認於法有違。楊雅欣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 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此部分未 予酌減,致未能受緩刑宣告,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裁量失衡 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楊雅欣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所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既逾2年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諭 知緩刑之要件不符,何以無從就楊雅欣所犯各罪刑併諭知緩 刑,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頁),於法無 違。楊雅欣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爭執,泛言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經此刑事訴追之教 訓,已知警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就所犯各罪刑 併諭知緩刑,不利楊雅欣自新,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並 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楊雅欣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楊雅欣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張惟鈞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張惟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66-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再 抗告 人 王子永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4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王子永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 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 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裁定以前述定刑,未逾 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 二審之抗告,已說明其理由,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僅憑己意,泛言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原裁定 未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重複非難程度過高,有違比例及罪 責相當原則等語,而為指摘,尚無可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 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之輕重情形, 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違法,亦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27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 上 訴 人 陳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64、2040 5、24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瑨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107年1月3日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關於被訴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8、11、15、20、27、35至37、50 、91、93至95、158、159、182、186、298至300、303至305 所示大陸地區民眾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原審認不 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 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其中關於 「結構性」組織之定義,係指該犯罪集團具有嚴謹之「內部 管理結構」,亦即有上下服從關係及階級領導,組織內部有 主持人、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 命令行事,始足當之。若僅係多人所組成共犯之一般性犯罪 集團,即使具有上下從屬之階層,但無從證明有嚴謹之服從 、領導關係,難認符合前述「結構性」之要件。本件「奧創 團隊」之成員皆立於平等地位,並無「上命下從」關係及嚴 謹之內部管理結構,與「結構性」要件尚有未合。原判決僅 以「奧創團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即認 定為犯罪組織,漏未審酌該團體是否具有「上命下從」關係 ,適用法令有所違誤。  ㈡本件除上訴人以外之同案被告,均因繳回不法所得而獲緩刑 宣告,惟上訴人願在能力範圍內繳回半數不法所得。原判決 未顧及上訴人已深切自省,且因終日良心不安、無法入眠而 罹患憂鬱症,家中又有未成年子女尚待照顧等情,竟諭知與 他人顯不相當之刑期,已違背罪責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並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屬行為之繼續。倘上開違法行為之時間跨越新、舊法,而其 中部分作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 。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間發起「奧 創團隊」之犯罪組織,直至106年6月15日始為警查獲,亦即 其行為終了已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生效後(該次修正條文 係於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依上 開說明,就上訴人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條例之規定論處。而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所引用之「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及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 ,前述公約所稱「有組織結構之集團」,範圍包括有層級組 織、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 形,亦即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 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從而,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只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 足當之;既不以組織內部具有層級性結構、成員彼此之角色 及分工明確為要件,更無須侷限於階級領導、上下服從之嚴 格管理組織型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發起之「奧創團 隊」組織,係由其與曾敬翔、杜承哲、劉竑杰、楊居祥、楊 凱傑、何致緯、林浚洋、林源傑及不詳成員等人所共同組成 。該組織於105年12月某日由上訴人發起後,即陸續購買設 備及招募成員,並向大陸地區民眾招攬含有詐術之投資方案 ,藉此詐騙投資款,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奧 創團隊」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旨 (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發起 之「奧創團隊」如何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詳予剖析,且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率謂原審並未斟酌「 奧創團隊」缺乏「上命下從」之嚴謹服從、領導關係,不符 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之「結構性組織」要件,原判決之適用 法令有所違誤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以自己 之說詞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上訴 人之量刑,已載敘: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不思正常管道賺 取金錢,竟出資購買電腦、手機、架設網站及承租房屋,再 由曾敬翔擔任現場管理人,及招募陳緯郡等人擔任客服及業 務開發人員,共同向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大陸地區民眾吸 收資金,合計達人民幣542萬8700元,上訴人並從中獲取新 臺幣(下同)100萬3124元之犯罪所得,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及安全,造成前述大陸地區民眾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再參 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工角色、所生損害 、於原審坦承犯行、尚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及其所提出之前妻信函、身心醫學診所病歷用紙、家庭生 活照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見原判決第42 頁)。亦即,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 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尚需照顧家中未成 年子女、有無罹患憂鬱症等事項,未於量刑時詳予論列說明 ;然依其前述理由所載「等一切情狀」以觀,可見其在實質 上已審酌前述各情,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又依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係立於發起「奧創團隊」組織之核心 地位,由其招募成員及指派現場管理人,再共同向大陸地區 民眾佯稱可投資「OZ公司」進行對沖套利,保證獲得投資本 金6%至30%之高額紅利,因而吸收高達人民幣542萬8700元之 資金。則上訴人於本案犯罪所處地位及角色,既與其餘同案 被告明顯有別,應受非難之程度自有不同,尚不得僅因原判 決諭知上訴人較重之刑,即可逕謂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不 符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而原審於112年1月19日以112 中分慧刑峙109金上訴2619字第00621號函通知上訴人如有意 願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於同年2月17日前繳交,且其 犯罪所得經核算結果為100萬4260元,前揭函文已於同年1月 3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上訴審卷四第157至158、175頁) ;惟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繳交紀錄,難認其有繳回本件 犯罪所得之真意。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泛稱其願意繳回半數 不法所得,並謂原判決之量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等語,難認 有據,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及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446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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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林彥辰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上訴人林彥辰被訴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 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 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從滿庭芳KTV駕車外出,返回KTV後 才喝酒。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駕車外 出前在KTV停車場有擦撞小客車,以及返回KTV後為警查獲之 前有飲酒之事實,尚不足佐證上訴人於飲酒後確有駕車外出 。原判決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訴人警詢及初次偵 訊時自白之真實性,即行論罪,與證據法則難認無違,並有 理由不備與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KT V內飲酒後,因欲外出提款及購買早餐,竟於1月2日上午約1 0時許,在KTV停車場駕車時,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停放於 停車場內2部小客車後,逕自駛往附近超商領款、購買早餐 ,再駕車返回KTV。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上訴人渾身 酒氣,而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1.06毫克等事實,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及檢 察官第1次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林依陵、謝孟晉之證述,併 同酒精測試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 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為其論斷之依據。關於上訴 人否認犯行及所辯:我在警詢及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會承認 前一晚有跟友人唱歌飲酒後,開車至便利商店領錢及買早餐 等情,是因當時已處於爛醉狀態,對於事發經過及酒測均無 印象;實際上我開車前沒有喝酒,會發生碰撞是因為前晚沒 有睡好,有疲勞駕駛;我是領完錢返回KTV後才在包廂內喝 酒,喝完後我要去車上拿錢搭計程車回家時被警察抓的等語 ,亦逐一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⑴上訴人 於112年1月2日下午1時30分警詢、同日下午5時57分檢察官 第1次訊問時,均坦承酒後駕車,且始終未曾主張其於警詢 、偵查時所述,有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取供之情,足 認上開自白均出於其自由意思。⑵依上訴人之警詢陳述,其 不僅能從監視器畫面中辨識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能向員 警明確陳稱店家曾勸導勿酒駕,及其酒駕之原因及目的,足 認上訴人於接受警詢時,並無何泥醉意識不清之情。⑶上訴 人將車輛駛出停車格時,連續撞擊左側及後側車輛者,已非 常態;且上訴人撞擊2車,致各車分別有右後燈殼破裂、右 後保險桿刮痕,以及右側前門板金凹陷、有刮痕及掉漆等明 顯受損痕跡之狀態,卻毫無所悉,屢屢陳稱不知其撞擊到他 車。可認上訴人駕車外出時,意識狀態明顯受飲酒影響,已 不具備一般正常駕駛人之駕駛能力,甚而無法辨明曾駕車撞 擊左側及後方車輛,足以補強其警詢及偵查中飲用啤酒後駕 車之自白(見原判決第2至4頁)。有關李冠佑、廖偉皟於第 一審之證述,如何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亦詳 予指駁、說明,略以:⑴李冠佑並未自上訴人抵達KTV後即始 終在場;上訴人自承早上領錢、購買早餐返回後有飲酒之事 實,李冠佑卻刻意強調上訴人於包廂內未曾飲酒,有迴護上 訴人之情。⑵倘依廖偉皟所述,上訴人當晚極為疲倦,捨返 家休息卻留在友人唱歌、飲酒包廂內,意在搭載友人林洲田 等人離開,豈會於林洲田等人通宵飲酒後,於1月2日上午接 近離開時點,上訴人反而開始飲酒;況廖偉皟證稱其於1月2 日天快亮時即先行離開,該時點距離上訴人上午近10時駕車 外出時,有數小時之久,難憑廖偉皟之證述,遽認上訴人於 駕車外出購買早餐、提款前,完全未曾飲用酒類(見原判決 第5至6頁)。核其論斷,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綜 合卷內相關事證,本於事理,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並非 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依據,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則原審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並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割裂或摘取個別證據,為 單獨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或係就 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以及已經原判決明 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14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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