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曾健豪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曾健豪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
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前述定刑
,未逾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之犯後態度等個人量刑事
由及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各情,依比例原則酌定較輕之應
執行刑,不符刑罰相當原則等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過重,尚無足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
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之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亦非有據。至所謂抗告人母親年邁且患
有糖尿病需要扶養等項,並非定執行刑審酌事項,其據此指
摘,同屬無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SM-114-台抗-30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