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19號
原 告 鄭彩蘋
訴訟代理人 趙貴鳳
被 告 丁棓淳
訴訟代理人 翁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3號),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52,781元(本院卷第4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
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德街口,欲右轉
駛入仁德街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
態及行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右轉駛入仁德街,適右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乙車車頭遂與甲車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肱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伊因
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114,381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18萬元,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8,
400元,並有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受損
害752,78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為其過失所致乙節,並不爭執。關於
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除中醫診所收據部分有爭執外
,其他沒有意見,因中醫治療沒有辦法幫助原告傷勢治療,
故無必要。再者,原告已經屆滿65歲退休年齡,且未提出薪
資扣繳憑單,且其否認原告有每月26,400元收入。此外,依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需1個月之住院看護,原告請求6個
月看護期間,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沿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仁德街口,欲右轉駛入仁德街時,本應注意車輛
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及行車間隔,詎被告駕車竟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行為自有過失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105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9頁),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
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14,381元,有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百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
至21、25-35頁)。被告否認百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
⒉經查,觀之上述百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係
因左肩挫傷之就醫等語。惟觀之系爭事故當日,原告至大同
醫院就醫時時,該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9
頁),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之傷害,衡
情,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肩部撞擊之情或有任何不適
,原告理當會告知醫師,然上述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關於左
肩之情況,可認原告就醫當時,並未告知醫師其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受有左肩撞擊之情乙節,應可認定。參以,百安堂
中醫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第一次就醫時間為112年9
月27日,距系爭事故已相隔餘2月,若原告當時左肩確實有
受傷,不可能相隔2個月始接受治療,是本院認無證據證明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受有左肩之傷害,是原告請求百安
堂中醫診所診所此部分醫藥費之支出與系爭傷害並無因果關
係。而原告就被告所爭執之部分,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
情所指為真,顯難憑採。
⒊綜上,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上開金額後,尚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103,941元(即114,381元-10,440元),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8萬 元(6個月看護期間,以每天1,
000元計算)等,業據其提出博田國際醫院診斷正證明書為
證(附民卷第21頁),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
2年7月18日入院,同年19日進行復位內固定手術,112年7月
21日出院,需手肩吊帶使用,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另
考量原告傷勢主要在左手、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
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1個月確有其必要性,而原告主張之
看護費用1,000元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3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
日=30,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伊原受僱於訴外人吳索爾,從事房務清潔,每月
平均薪資26,400元,惟伊因系爭事件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計算式:26,400×6=158,400
,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時已屆強制退
休年齡,非經原告舉證確有工作收入,不能認有此損害等語
置辯。
⒉本院審酌原告在事發時為71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65歲
強制退休年齡相差不多,非謂其已無相當工作能力而不能賺
取薪資收入,復衡以證人吳索爾到庭證稱:其是民宿負責人
,原告受僱於其擔任民宿清潔工作,每月薪資26,400元,原
告因系爭事故請假約半年,這段期間其都沒有支薪給原告等
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考量證人與被告無特別冤
仇,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
而為偏袒原告證述動機及必要,且其等證述內容與卷內事證
亦無齟齬不合,故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故認原告系爭事故
發生時,確有每月可獲取之薪資收入26,400 元。又原告因
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可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個
月,依上述標準收入計算結果,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26,400 元(計算式:26,400×1 =26,400 ),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每月收入約
2萬餘元不等,名下有投資數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
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復考
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精神上痛苦非
輕,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身體健康受侵害,而支出醫療費103,9
41元、看護費3萬元、薪資損失26,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60,341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損害,合計260,341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3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職權酌
定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KSEV-113-雄簡-2519-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