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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藝騰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張藝騰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張藝騰(下 稱被告)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刑,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到場前,一再趨前欲繼續 攻擊被害人黃立婷,係因證人黃釧宏一再阻擋,始未能繼續 攻擊。被告當時仍手持兇器(榔頭),警方到場一見即知其為 犯罪行為人,被害人更在場直呼被告動手致傷,員警亦表示 被告經訊問後始告知所為何事,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應有違誤。且被告係大發企業行之靠行計程車司機,僅因該 企業行會計即被害人向其催繳貸款利息,而發生口角爭執, 被害人依公司規定,動手拔除其計程車車牌,被告逕至隔壁 汽車修理廠撿起榔頭,猛敲被害人頭部數下,被害人躲進該 企業行後,被告仍欲進入追打,足見殺意甚堅,手段兇狠, 惡性重大,尚非情輕法重,應無可憫之處,原審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誤。原審未審酌被害人受傷嚴重, 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尚嫌過輕。為此提起 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怨隙,當日係因貸款 利息發生爭執,被害人出言不遜,並欲拔除被告賴以為生之 計程車車牌,被告於情急之下,並一時氣憤,才持榔頭攻擊 被害人,欲制止被害人拔除車牌,雙方既非深仇大恨,被告 尚無殺人動機。被害人當時蹲在車後拔除車牌,被告持榔頭 本欲敲擊被害人手部,因被害人身體晃動以致敲擊到頭部, 尚非有何殺人犯意。倘若被告真有殺意,應當使出全力敲擊 被害人頭部,以雙方身材差距,足致被害人於死,而非僅止 於頭部撕裂傷,而被害人當時尚可自行走回大發企業社撥打 電話,足見被告攻擊時所使用力道,尚無致死之可能,僅係 出於制止被害人拔除車牌之傷害犯意,而無殺人故意。原審 依殺人未遂罪論處,尚有違誤。被告因情緒失控出手傷人, 事後深感懊悔,雖甫遭父喪,平日須照料80餘歲失智母親, 經濟能力有限,仍願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惟查:  ㈠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 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即具有犯罪之故意,前者為學理上所稱 之「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張藝騰因被害人黃立婷向其催繳貸款利息,而發生口角 爭執,被害人欲動手拔除其計程車車牌。此時被告並非直接 上前制止,反而先到隔壁汽車修理廠撿起榔頭作為兇器,朝 蹲在計程車後方拔除車牌之被害人頭部敲擊數下,致被害人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六處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約10公分、 多處挫傷、頭暈頭痛等傷害,幸因被害人助理黃釧宏與在旁 民眾合力將被告控制,被害人趁隙逃回大發企業行內,被告 仍追至該企業行外,隔著玻璃門斥罵被害人,直至警方到場 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害人黃立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釧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 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佐,並經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參以被害人黃立婷指證其頭部之 6處傷勢均係遭被告以榔頭敲擊所致,其左前臂撕裂傷則係 格擋榔頭之防禦傷,足認被告持榔頭均係朝被害人「頭部」 敲擊且敲擊次數「超過6下」,而非如被告所辯僅朝被害人 手部攻擊,欲制止被害人拔除車牌云云。而「榔頭」為堅硬 鐵質工具,如朝頭部持續重擊,極可能造成顱內腦部及中樞 神經系統嚴重傷害,足以致人死亡,乃社會一般常識,被告 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係因被害人將拔除其賴以維生之計程車 車牌,盛怒之餘,先至隔壁汽車修理廠尋得榔頭作為兇器, 全朝被害人頭部敲擊逾6下,已預見此等攻擊行為可能造成 被害人死亡結果,然因情緒失控而不計後果,仍決意為前述 攻擊行為,顯然容任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幸因證人黃釧宏及其他 民眾及時上前攔阻,合力控制住被告,被害人趁隙逃回上述 企業行內,被告始未能繼續攻擊,尚非因被告未以全力攻擊 或主動停手,被害人始倖免於死。被告前述所辯,顯與前述 卷證及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憑採。  ㈡本件符合自首要件: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行為人悔改認過, 並使偵查機關易於查明犯罪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自首 之成立,以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 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已足,於嗣後偵查及審理程序, 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其所涉犯罪事實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者,亦 不以言詞明示「自首」為必要,如有相當作為足認確有申告 犯罪而無逃避之意,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參照)。另行為人於犯罪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 到場,欲向警方自首犯行,雖因警方到場經由行為人停留現 場或被害人當面指證,致警方有相當依據合理懷疑其涉案, 惟此時仍應參酌行為人初始是否即有自首之意思,及其犯罪 後之整體作為,判斷其是否符合自首,不能因此遽認不符合 自首規定,否則將使有意自首之人,欲待警方到場後向警方 表達自首之意,卻因警方發現其在場,或於自首之際同時遭 被害人當面指認,反被認為不符合自首要件,導致行為人為 符合自首要件,於警方到場之際不敢出面自首,反須先躲避 隱藏,以免向警方自首之際,因被害人同時在場先為指認, 或捨近求遠,另向其他偵查機關自首,反而耽誤發現真實之 時機,顯非合理,並與鼓勵行為人悔改認過,使偵查機關易 於查明犯罪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等立法目的相悖。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留在現場未離去,並聲稱「我等警察來」 等語,經證人黃釧宏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42頁)。警方 到場時,被告雖在該企業行外,隔著玻璃門與被害人互罵, 員警職務報告並記載:於員警到場時,被害人直呼被告動手 致傷,被告則係經訊問後才告知其所為何事,並無自首情事 云云。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警車到場時 由兩名員警先行下車,被告即與其中一名員警站在人行道上 交談,證人黃釧宏亦與另名員警站在人行道上交談。被害人 此時從大發企業行走出,警方隨即將雙方隔開等情,有勘驗 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26頁、166至167頁),參以證人黃釧宏 於原審證稱「警察問什麼事情,我們兩個(即黃釧宏與被告) 同時回答,但被告先坦承他犯錯」等語(原審卷第132頁), 足證被告確有自首之意,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達,於其犯罪 未經發覺前,先向員警坦認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而得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案發時甫遭父喪,已提出死亡證明書為憑(偵卷第97頁 ),心情低落,復因被害人催討計程車靠行之貸款利息,雙 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害人更欲將其賴以維生之計程車車牌拔 除,被告一時情緒失控,以致為本件犯行,而屬衝動型之暴 力犯罪。惟觀諸其犯罪時所受刺激,因唯一生財工具即將失 去,卻苦無磋商餘地,自認作為靠行司機,而遭車行剝削壓 迫,雖手段兇暴,究非出於事先縝密設計之計畫型犯罪,亦 非平日恃強凌弱、逞兇鬥狠之徒,且係基於間接故意而非直 接故意,雖已該當於殺人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情節亦 接近於傷害,相較於通常之殺人未遂案件,其主觀惡性、手 段及危害相對較輕,而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狀,即使依未遂犯及自首規 定遞減其刑,客觀上仍堪認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處,縱使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已於第二審成立調解: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   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 支付其中50萬元,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75至76、91頁), 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 欠佳等情。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 規定論處,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障礙未遂)、第62條前段( 自首)、第59條(情堪憫恕)等規定遞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被害人欲拔除其計程車之車牌, 情緒失控而持榔頭敲擊被害人頭部,幸經旁人攔阻,被害人 始倖免於死,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 多處挫傷及頭暈頭痛等傷害,危害被害人生命及身體法益等 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犯罪手段、情節及危害,始終否認 殺人犯意,自偵查乃至原審,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原職業為計程車駕駛,須扶養80餘歲 並罹有失智症之母親,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 關係、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 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予 審酌,被告自偵查乃至原審均未和解或賠償,遲於第二審始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不足為從輕改判之理由。原審所處刑度 已屬寬容,惟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或過輕,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減刑規定有誤且量刑 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並稱量刑過重,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論駁如前,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其因靠行維生之 計程車車牌即將遭被害人拔除,一時情緒失控,而偶然初犯 刑章,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以95萬元成立調解,並支付其中 50萬元(即第一期分期金),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被告 並同意法院對其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分期給付餘款45萬元), 頗見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損害賠償 等代價後,再命其依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足以使其警惕,並提昇法紀 觀念,而不再犯。復可藉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命分期 賠償被害人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而 情節重大時得撤銷緩刑),保障被害人獲取金錢賠償以填補 損害。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為如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支付9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 履行前述緩刑附加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 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之條件 1 被告張藝騰應向被害人黃立婷支付新臺幣(下同)玖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伍拾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肆拾伍萬元,自113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 ㈢上開款項均匯入被害人黃立婷指定之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如調解筆錄所載)。前揭分期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張藝騰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騰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藝騰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藝騰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大發企業行之靠行司 機,與大發企業行有金錢借貸關係,黃立婷任職於大發企業 行擔任會計。張藝騰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因繳納貸款赴上址 ,與在場之黃立婷因貸款利息事宜發生口角爭執,黃立婷遂 持工具欲拔除張藝騰停放在上址道路旁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 0-00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車牌,詎張藝騰竟心 生不滿,已預見人體之頭部為身體脆弱要害部位,若以榔頭 此等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施以外力攻擊,極易造成受攻擊人 之腦部功能喪失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不顧此後果之發生,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2時11分許,到上址旁之汽 車修理廠撿起榔頭1支,待接近正在拔除車牌之黃立婷後, 持榔頭猛力敲擊黃立婷之頭部數下,致黃立婷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六處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約10公分、多處挫傷、頭 暈頭痛等傷害。當時在場之大發企業行會計助理黃釧宏見狀 ,隨即偕同聞聲而來之附近民眾將張藝騰控制,嗣警獲報前 往現場,張藝騰於員警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之前,即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有持器械攻擊黃立婷,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警方遂將張藝騰逮捕,並扣得上開榔頭1支。而黃立 婷經送醫急救後,方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黃立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張藝騰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 人黃立婷的意願,我承認我有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要阻止告訴人拔其車 牌,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被告持榔頭是要敲擊告訴人的 手部,沒有瞄準告訴人的頭部;告訴人之傷勢只有撕裂傷, 且仍可走回大發計程車行,顯見被告施用力道並無致死之可 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大發企業行之靠行司機 ,與大發企業行有金錢借貸關係,告訴人任職於大發企業行 擔任會計。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因繳納貸款赴上址,與在場 之告訴人因貸款利息事宜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遂持工具 欲拔除被告停放在上址道路旁停車位之本案小客車之車牌。 於112年10月2日12時11分許,被告到上址旁之汽車修理廠撿 起榔頭1支,待接近正在拔除車牌之告訴人後,持榔頭向告 訴人敲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六處撕裂傷、左前 臂撕裂傷約10公分、多處挫傷、頭暈頭痛等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63至64頁)、證人黃 釧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 、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27至136頁)、現場照片、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貸款證明及同意書、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197700號鑑 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 65頁、67至69頁、83至84頁、本院卷第155至167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然查 : (一)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 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 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 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 證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 ,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前者之直接(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 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後者之間接(不確定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 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部位,證 人黃釧宏於本院審理時稱:有看到被告持鐵鎚毆打告訴人 約6、7下,是攻擊頭部居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往頭部打,可能有5、6 下等語(見偵卷第40頁)相符,參以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六處撕裂傷、頭暈頭痛等頭部之傷勢,有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確 有持榔頭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擊數次之情。而頭部為人體之 重要部位,眼、耳、口、鼻等重要器官均位於頭部,顱骨 內則有大腦、小腦、腦幹及中樞神經系統等重要組織,而 腦部乃職司運動、感官、思考、語言等機能及維持生命之 重要器官,又榔頭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若以榔頭敲擊 他人頭部數次,極易造成他人之腦部功能喪失,而致生死 亡之結果等節,為具有通常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均得知悉之 事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年滿56歲之成年人,又自述 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開計程車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46 頁),可知被告為具有一定學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已難偽稱不知。 (三)又關於被告持榔頭敲擊告訴人頭部後之經過,證人黃釧宏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過去抱住被告、制止他,他才停止; 告訴人被打,我制止環抱住被告,告訴人趁機跑回屋內時 ,被告有想要追到屋內想要找告訴人,被我擋下來,我一 直看著被告直到警察來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打了5、6下後,黃釧宏過去 抱住他,又有其他司機圍上來他才停手等語(見偵卷第40 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12至12:11:14,明顯可見A 男手持榔頭1把往A車車尾前進。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 15至12:11:50,A男在A車車尾處,持榔頭自上往下揮擊 三下(A男其餘動作均為騎樓柱子所擋,榔頭揮擊之畫面 如圖5、6、7),A男後遭多名男子上前阻攔並拉住;B女 單手扶住頭部並往馬路方向後退。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 :51至12:12:35,B女往大發計程車行移動。A男此時仍 為他人所控制住,並仍有拉扯,後A男與控制其之人回到 大發計程車行前。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36至12:12: 45,A男仍往大發計程車行内走去,身旁民眾向前阻止並 將A男往人行道方向帶離車行。監視器晝面時間12:12:4 6至12:15:21,A男由民眾陪同在人行道上使用手機,不 讓A男進入大發計程車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157至160頁),而上開勘驗結果記 載之A男為被告,B女為告訴人,民眾為證人黃釧宏一節, 分別經被告、告訴人、證人黃釧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27頁),可見被告於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頭部數次之後 ,因旁人之制止方停止繼續攻擊告訴人,且於遭旁人制止 以後,仍有持續欲前往大發計程車行內接近告訴人之舉動 。 (四)綜合前揭各情,審酌被告所持之兇器為質地堅硬之榔頭, 下手攻擊位置為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並且朝告訴人之頭 部敲擊數次,佐以被告係因旁人之制止始停止繼續攻擊告 訴人,且於前揭行為以後,仍持續有欲接近告訴人之舉動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預見其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 頭部數次,將可能肇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猶執意為之, 容任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僅具傷害之犯意, 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要無可採。 三、辯護人另稱被告是為了要阻止告訴人的不法侵害,而有正當 防衛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按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僅能針對不法之侵害行為為之 。而告訴人證稱:被告積欠貸款已經四個月未繳,他突然來 到我的公司的櫃檯前,我告知他要補利息,一個月要多收新 臺幣(下同)1,000元利息,他說為什麼要繳,他說他今天 要把貸款清完,但我還是和他說要付利息,因為我們合約上 有載明三日未繳,公司有權利將汽車收回等語(見偵卷第63 頁背面),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偵卷第69頁),是尚難認 告訴人前往拆除本案小客車之車牌,對於被告有何不法之侵 害可言,況被告僅為阻止告訴人拆除車牌,即持榔頭敲擊告 訴人之頭部數次,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危及告訴人之生 命及身體法益,顯有利益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之本案犯 行並無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節所 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榔頭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擊數下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 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辯護人稱被告係自行中止,應有中止犯之適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頁)。惟按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 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 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 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結果之發生 ,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 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 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 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 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又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 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攻擊告訴人以後,遭多名男 子上前阻攔並拉住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157頁),且被告係遭旁人制止後方停止其攻擊行為之事實 ,亦經告訴人、證人黃釧宏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本院 卷第133頁),顯見被告係因外界之障礙事實,始停止攻擊 而未繼續為之,是被告本件屬障礙未遂,而難認被告有刑法 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 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 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 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 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 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 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 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 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 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 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 得謂為「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由各方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 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 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 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 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固表示: 被告是經訊問後才告知其所為何事,無自首情形,且告訴人 於警方到場時,即直呼被告動手致傷,詢問被告只是要確認 發生經過等語,有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然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 12:14:48至12:16:30,警車抵達現場,兩名員警走下警 車,A男(按:即被告)與其中一名員警站在人行道上交談 ,民眾(按:即證人黃釧宏)與另一名員警亦站在人行道上 交談。B女(按:即告訴人)從大發計程車行内出來後,警 方隨即將雙方隔開不讓其靠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126頁、166至167頁),可見告訴人係於員警到 場與被告及證人黃釧宏談話後,方自大發計程車行走出,並 非於員警到場後隨即直呼被告動手致傷。再者,於兩名員警 下車後,一人即與被告談話,而另一人則與證人黃釧宏談話 ,復無證據證明有何現場跡證可直接指向被告犯案,足認該 兩名員警係於抵達現場後,為初步了解現場之情況,方分別 與在場之被告及證人黃釧宏談話,並無已然發覺被告犯罪之 情事,參以證人黃釧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問什麼事情 ,我們兩個同時要回答,但被告先坦承他犯錯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頁),顯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行向員警申 告其犯罪事實,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殺人未遂行為固 無足取,然被告係因其所賴以為生之本案小客車之車牌即將 遭告訴人拆除,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先經縝 密思考之計畫性犯罪,且相較於其他蓄意逞兇鬥狠、出手殘 暴之殺人情節,於程度上尚有差異,又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 犯意,惟就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明確。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承父親剛過世( 見偵卷第97頁),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97頁) 等情狀,堪認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殺人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縱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2年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述3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欲拔除本 案小客車之車牌,即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頭部數次,危害告 訴人生命及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 度,以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3頁),然 因告訴人無意願(見本院卷第152頁),以致犯罪所生損害 迄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 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行為動機、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榔頭1支係被告於大發計程車行旁之汽車修理廠所撿 拾,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KSHM-113-上訴-640-2024121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29號   被   告 鄭金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山(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先將甲車臨時停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高 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與六合一路交岔路口處,嗣欲向左起駛 進入民族二路慢車道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 起駛;適其左後方有戴羿秦、黃綺琪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958-MCT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分別稱乙車、丙車) ,沿民族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依序駛至甲車臨停起駛處 ,戴羿秦騎乘乙車見狀旋即緊急煞車閃避甲車,黃綺琪騎乘 丙車在後,因疏於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追 撞乙車,致戴羿秦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 害,黃綺琪則未受傷。 二、案經戴羿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違規臨時停車,嗣向左起駛進入民族二路慢車道往南方向行駛,未讓慢車道內行進中之機車先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戴羿秦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戴羿秦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因被告駕駛甲車貿然起駛向左切入車道,致乙車緊急煞車閃避,復遭其後方之丙車追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3 證人黃綺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綺琪於上揭時、地騎乘丙車,因告訴人欲閃避突然向左切入車道之甲車而緊急煞車,丙車遂自後追撞乙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⒈甲、乙、丙三車行進方向、所在位置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肇事原因之事實。 ⒋甲、乙、丙三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罰鍰 。再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 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所臨時停車,且起駛前未注意左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致告訴人猝不及防,遭後方來車追撞倒地受傷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19

KSDM-113-審交易-1274-20241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隆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憑,然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 定,亦不得諉稱不知,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 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 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又告訴人葉昭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附件所示之傷 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忽視 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 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經調 解成立,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 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4號   被   告 陳隆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凱(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3年3月23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與 河北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 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 紅燈直行,適有葉昭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河北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葉昭吟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昭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昭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 書等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 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通過事發路口時燈號為 紅燈一節已坦承不諱,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告 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 足稽,其於本案中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因前述過失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請依法論科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18

KSDM-113-交簡-2549-2024121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ACK HAPSATOU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ACK HAPSATOU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DIACK HAPSATOU為法國籍人士,明知海洛因、古柯鹼及大麻 均係我國所禁止持有、施用及運輸之毒品。且該等毒品業經 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列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亦經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私運進口。詎DIACK HAPSATOU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Blackskin」(姓Traore)之法裔馬利籍人士、暱 稱「Alphlogg」之奈及利亞籍人士及暱稱「Johnson」之不 詳國籍等成年人,欲私運毒品來臺,雖無法確知毒品之種類 及數量,竟為牟私利,仍基於縱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入境臺灣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Blackskin」、「Alphl ogg」及「Johnson」等人共同基於持有、運輸第一、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Blackskin」於民 國113年7月30日前某日,在法國某處向DIACK HAPSATOU提議 運毒事宜,經DIACK HAPSATOU允諾後,「Blackskin」即介 紹位於非洲某處之「Alphlogg」與DIACK HAPSATOU認識,經 DIACK HAPSATOU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Alphlogg」聯繫後,「Alphlogg」指示DIACK HAPSATOU搭機 前往泰國曼谷與「Johnson」碰面接收毒品後,運輸來臺交 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並承諾負擔來回機票費用及事成後支付 5,000歐元之報酬。DIACK HAPSATOU遂依指示搭機前往泰國 曼谷,持前揭行動電話與「Johnson」聯繫碰面,經「Johns on」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予DIACK HAPSATOU, DIACK HAPSATOU另行購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大麻捲煙2支 預備供己施用後,將其中之海洛因2包塞進陰道內,其餘海 洛因2包、古柯鹼2包及大麻1包藏放在內衣夾層內、大麻捲 煙2支藏放在托運行李袋之夾袋內,即於113年7月30日下午4 時15分許,自泰國曼谷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0班機抵達小 港機場入境我國,以此方式私運第一、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出 口物品來臺。嗣因警方接獲相關情資,於同日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攔檢DIACK HAPSATOU之 身體及行李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DIACK HAPSATOU(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並有海洛因鹽 酸鹽之檢出照片、可卡因鹽酸鹽之檢出照片、大麻之秤重照 片、查獲大麻照片、被告入出境資料、「Blackskin」之電 話號碼、被告與「Alphlogg」、「Johnson」之通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經營)診斷證明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高雄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 113年7月30日(113)高機檢移字第11號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搭機來臺之機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 被告與「Blackskin」及「Alphlogg」之對話紀錄、被告之 護照內頁及封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及照片在卷可稽,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古 柯鹼及大麻成分(詳如「說明」欄所示)一節,亦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7 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本院卷第130至13 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雖供稱其不確定「Johnson」交付之毒品種類等語。惟 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知「Johnson」交付之毒品為 海洛因、古柯鹼及大麻,然「Blackskin」等人委由被告負 責自泰國曼谷私運毒品來臺,僅憑被告1人顯然無法長途搬 運大量毒品,且放置在人體及行李袋內之空間有限,所能搬 運之毒品數量勢必不多;又「Alphlogg」承諾負擔被告之來 回機票費用及事成後支付高達5,000歐元之報酬,足認「Alp hlogg」等人籌畫私運毒品來臺之代價高昂,再加計取得毒 品本身之價格及「Alphlogg」等人之報酬,均屬幕後指使之 毒販所需負擔之成本,倘扣除成本後已無暴利可圖,即無甘 冒死刑或無期徒刑等最重刑罰之風險,遠從泰國曼谷私運來 臺之動機及實益,則「Alphlogg」等人共謀私運之毒品必然 量少價高,此由被告實際運輸「Johnson」交付之海洛因、 古柯鹼及大麻之合計淨重僅1,062.28公克即為明證。而海洛 因乃國際間吸毒者經常施用且最為昂貴之毒品之一,被告既 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亦自承有施用大麻 之習慣,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又私運毒品者通常心存僥倖, 自信不會為警查獲,故報酬高低始為影響私運意願之關鍵因 素,至毒品種類為何則在所不問。況且被告既明知私運之物 品係毒品,而國際間毒梟利用人體或行李袋夾藏海洛因、古 柯鹼及大麻私運入境他國之情形並非少見,顯見被告已預見 「Alphlogg」等人交付私運之毒品可能係海洛因、古柯鹼及 大麻,猶基於縱使私運該等第一、二級毒品入境臺灣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意思而為之,故其就私運第一、二級毒品即管制 進出口物品入境臺灣之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前揭共同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古柯鹼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均不得運輸及 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 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 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 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3罪名,侵害數法益,應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被告與「Blackskin」、「Alphlogg」及「Johns on」等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雖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攜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大麻捲煙2支來臺,惟參酌被告係自泰國曼谷購買大麻捲 煙2支後運輸來臺,其運輸之起迄地跨越國境、距離甚遠, 與單純為供自己施用而短距離隨身攜帶之情形不同,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增訂第17條第3項規定:「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 謂:「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 ,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 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 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 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 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 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故為 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仍應成立運輸毒品罪,僅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而已。是以,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攜帶大麻 捲煙2支來臺之犯行部分,亦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檢 察官起訴事實雖未論及私運大麻捲煙2支之犯行,惟此部分 與私運附表編號三之大麻犯行核屬同一行為,而具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賦予 被告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前揭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運輸大麻捲煙2支之部分,本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與附 表編號三之大麻部分僅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實質上一罪, 復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即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刑,而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3.又被告在我國境內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貪圖高額 報酬始同意為「Blackskin」等人私運第一、二級毒品來臺 以賺取外快,本院審酌其並非首謀,亦無出資,涉案情節相 對較輕,復無證據證明已經獲得報酬,又其私運來臺之毒品 合計重量僅1,063.39公克,尚與動輒運輸數公斤甚至數百公 斤毒品之大毒梟有別,且被告私運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 警查獲,對我國社會秩序尚未造成實害。其犯罪情節相對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 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為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應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 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至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之解釋,尚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情形不同,自無從援引為本案之減刑依據。  4.被告僅能供出「Blackskin」等人之暱稱,無法確認其等之 真實姓名年籍,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行動電話內關於被告 與「Blackskin」及「Alphlogg」等人之對話內容皆已刪除 ,故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09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7日保三壹 警偵字第11300008595號函(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尚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且毒害甚深,往往因此導致吸毒者傾家蕩產、家 破人亡,進而衍生各種犯罪,而有危及國家經濟、社會秩序 之虞,故遭世界各國禁絕甚嚴,卻僅因一時貪圖高額報酬即 與「Blackskin」等人共謀走私海洛因、古柯鹼及大麻來臺 ,危害我國國民之身心健康,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雖未能供出毒品來源,然已詳細交代全部運毒流程 ,以利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顯已深知悔悟,且其尚非居於 本案私運毒品之主導地位,運輸之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768.9 8公克、古柯鹼2包純質淨重1.26公克、大麻1包淨重11.20公 克及大麻捲煙2支總重1.11公克,數量均非甚鉅,其中大麻 捲煙2支係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均尚未流入市面釀成社 會鉅大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攻讀1年餐飲科系,在法國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1,400 至1,500歐元,無父母子女需扶養,已有未婚夫等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法國籍 人士,有其護照影本存卷可查,且其僅曾短暫入境臺灣,而 與我國毫無淵源,卻貪圖高額報酬,不惜私運海洛因、古柯 鹼及大麻進入臺灣,犯下嚴重侵害我國國家及社會法益之重 罪,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危害至深,亦損及我國之國 際形象,並參酌被告自承染有吸毒惡習,此次甚至與國際運 毒集團接觸而共同犯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故認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毒品,經鑑定之結果分別屬於 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外包裝已難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應不 待言。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3 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㈢另夾藏海洛因2包、古柯鹼2包、大麻1包之內衣,及藏放大麻 捲煙2支之行李袋,主要用途為被告私人貼身衣物及裝運行 李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亦無沒收之實益或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5,000歐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41頁),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     明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合計淨重1,049.51公克,驗餘淨重1,049.46公克,空包裝總重78.52公克,純度73.27%,純質淨重768.98公克 二 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包 合計淨重1.57公克,驗餘淨重1.52公克,空包裝總重0.36公克,純度80.15%,純質淨重1.26公克 三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淨重11.20公克,驗餘淨重11.18公克,空包裝重2.93公克 四 第二級毒品大麻捲煙2支 總重1.11公克 五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16

KSDM-113-重訴-24-2024121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悧 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98號   被   告 林明悧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悧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1時許,攜其飼養之5隻犬隻外 出,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犬隻 之動向,適時給予必要之約束,以避免犬隻突因外界之刺激 而攻擊路人,或因好奇朝路人靠近致他人受到驚嚇而跌倒受 傷,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管好自身飼養之犬隻,適有徐美 枝徒步行經該處,上開犬隻突然朝徐美枝吠叫並作勢攻擊, 徐美枝受到驚嚇摔倒在地,致其頭部撞到地面,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公分經縫合手術 之傷害。 二、案經徐美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有牽我養的5隻狗行經上開地址,其中1隻狗朝告訴人叫2聲,告訴人向後倒地,她頭部後腦因此撞到地面受傷,我不知道這樣是不是成立犯罪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告訴人徐美枝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16

KSDM-113-審易-1805-20241216-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李鳳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李鳳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李鳳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李鳳嬌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21 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15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修文街154巷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遇設有停字標線,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通過案發 路口,適有陳冠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復興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案發路 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慢字標線 ,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竟貿然前行欲通過案發路口, 致甲車、乙車發生碰撞,陳冠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 部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右踝部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詎黃李鳳嬌於肇事後,明知陳冠妤 已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 車逃離現場。嗣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 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固有明文。輔佐人黃志豪 (下稱輔佐人)雖於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 因罹患失智症,很多事情都不記得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13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經本院就被告失智程度、記憶力、認知能力、回應外 界反應等情函詢大同醫院,該醫院函覆表示:被告失智程 度為輕度(CDR:1.0),記憶力就長期事物仍OK,判斷解 決問題能力上,對於複雜規劃、財物、安全判斷不佳,基 本社交狀況OK等情,此有該醫院113年8月27日高醫同管字 第1130503999號函檢附案件回覆表、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智能狀態暨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為 證,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理解審判程序之進行,並 無因精神或心智障礙致就審能力欠缺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 認定被告黃李鳳嬌(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 ,因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黃志豪(下稱輔佐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均保持緘默,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案 發後被告就失蹤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陳冠妤(下稱告訴人) 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則於本件車禍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等節,為證人陳冠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監視錄影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113年11月5日勘驗筆錄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 (二)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截圖及本院勘驗筆 錄,案發路口在復興三路上有「慢」字標線、修文街154 巷上有「停」字標線,而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乙車沿復興 三路由北向南行駛,被告則騎乘甲車沿修文街154巷由西 往東,行經案發路口時,乙車右側車身與甲車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甲、乙二車發生碰撞後倒在該路口網格線中,被 告起身後,將甲車扶正在網格線中,並將甲車牽往機車道 上並坐上甲車,嘗試發動甲車數次而無法啟動,某穿黑色 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上前與被告交談,被告點頭示意 後,持續發動甲車,甲車啟動後,A男從後方拉住甲車, 甲車左右晃動後,被告往左後方看了一下,又繼續朝前方 行駛。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然其為具有通常智識能 力之成年人,自應注意於駕駛車輛時需遵守上開規定。且 依案發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案發路口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不依路口「停」字標線之指示而停車再開,而 貿然直行欲通過路口,方致甲、乙二車發生碰撞,足見被 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 均有人車倒地之情事,顯已中斷被告原行車行為,並造成 被告更需將甲車牽往路旁並多次嘗試發動甲車等事,故被 告顯無不知「告訴人人車倒地係因自己未依規定停車再開 而貿然駛入案發路口所致」之理。而機車之防護力及包覆 性與自小客車相去甚遠,故機車騎士因交通事故倒地,身 體因與地面摩擦、碰撞而受有傷害,乃在所難免之事,此 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輕易知悉之事,以本案被 告、告訴人均係騎乘機車,雙方在行駛中突然發生碰撞, 均在具有一定速度下突然倒地等情況而言,本件車禍衝擊 之力道較大,且雙方在無包覆性之情形下倒地,渠等身體 必然與地面發生摩擦、碰撞,況告訴人於倒地後至被告離 開現場前,均未起身,此有上開監視錄影截圖為證,故被 告理當知悉告訴人已因倒地而受有傷害。然本件車禍發生 後,被告竟未上前確認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逕自將 甲車牽到路旁,欲發動甲車離開現場,更經A男上前與其 交談、試圖拉住甲車不讓其離開現場,仍執意騎乘甲車離 開現場,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等停留在現場處 理本件車禍之意,足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犯意無疑。 (四)衡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人車倒地,但能自行起身並 將甲車牽至路旁,更多次嘗試發動甲車,並於啟動甲車後 ,掙脫拉住甲車之A男並穩當騎乘甲車離開現場等情,可 認其於案發時之行為上並無異狀,是其當時並無意識混亂 之情事;又被告於112年5月25日經大同醫院進行身心障礙 鑑定,被告在觀看、聽到話、懂簡單話語、說簡單話語等 項目上均無困難,且可獨立行走不需陪伴,在認知領域部 分之專心、記得、解決、學習、了解、交談等項目上,均 為沒有困難或輕度困難等情,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交訴 卷第119至131頁)為證;而被告於同年8月17日至該醫院 診療時,主訴為「精神良好(spirit well)」,此有該 醫院病歷(交訴卷第81頁)為證,均足徵被告患有輕度失 智症,雖對其判斷能力、陳述能力、認知功能有所影響, 然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 ,而可認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 自由意識下所為。 (五)至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遇設有慢字標線,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而貿 然前行欲通過案發路口,亦與有過失。 (六)綜上,被告明知其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仍逕自騎乘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其所為已該當肇事逃逸犯行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係 有過失乙事,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未停留現 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 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然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詳後述);再本 案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挫擦傷,並非嚴重;暨被告現罹患有 輕度失智症,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警卷第53頁)、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審交訴卷 第53頁)等為證;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40號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見審交訴卷第41至43頁 )等為證,另參酌被告現罹患有輕度失智症等情況,堪信被 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斟酌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代 價,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2 年8月21日8時44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154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詎其本應注意汽機 車行至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復興三路慢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案發路口,致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部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右 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致人受傷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上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 述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6

KSDM-113-交訴-22-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而未保持地 面清潔乾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彬於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從事 工作期間,本應謹慎保持該處地面乾燥清潔,以防免往來之 人滑倒受傷,卻疏未注意及此,任令附件所示地點呈現濕滑 狀態,因而肇致附件所示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本案係因附件所示告訴人堅持不願和 解方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迄今尚未彌補附件所示告訴人損 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是此未能和解之 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00號   被   告 李文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南華市場攤位販售春捲 皮等豆類食品,於民國112年9月2日15時40分許,在該攤位 製作產品或清洗相關生財器具後,本應注意前方走道應保持 乾燥清潔,以避免途經該處之人、車發生跌(滑)倒之危險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謝武彰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該攤位前方之南華市場 4號出入口走道,因地面黏稠濕滑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肩部、膝部、小腿及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武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地面潮濕是因為下雨,水從兩支屋頂排水管排出所造成,當天我沒有造成地上黏稠,也沒有沖洗地板,上次檢察官提示的照片不是當天拍攝的云云。 2 告訴人謝武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智巧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日沒有下雨,且被告長期會在攤位門口洗滌各類器具,造成攤位前方地面長期均呈濕滑狀態之事實。 4 證人即巡佐郭丘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為晴天,沒有下雨,然案發現場地板潮濕,被告當場承認此係因為其在門口清洗器具所致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2023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氣象署逐時氣象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6張 案發當日降雨量為0.5毫米,佐證案發地點地面黏稠濕滑與天候因素無關之事實。 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13

KSDM-113-簡-4867-202412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精神科醫師林柏成民國113年12 月11日出具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   (四)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在鑑定人林柏成醫師前訊問丙○○○之鑑 定筆錄。    (五)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 人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丙○○○因罹患失智症,無法以口語回應,記憶力、計算能 力與定向感等認知功能均有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 宣告;並審酌丙○○○之配偶已死亡,聲請人為丙○○○之子,情 屬至親,且負責照護丙○○○之日常生活,故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 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13

KSYV-113-監宣-958-20241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19號 原 告 鄭彩蘋 訴訟代理人 趙貴鳳 被 告 丁棓淳 訴訟代理人 翁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3號),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52,781元(本院卷第4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 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德街口,欲右轉 駛入仁德街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 態及行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右轉駛入仁德街,適右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乙車車頭遂與甲車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肱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伊因 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114,381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18萬元,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8, 400元,並有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受損 害752,78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為其過失所致乙節,並不爭執。關於 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除中醫診所收據部分有爭執外 ,其他沒有意見,因中醫治療沒有辦法幫助原告傷勢治療, 故無必要。再者,原告已經屆滿65歲退休年齡,且未提出薪 資扣繳憑單,且其否認原告有每月26,400元收入。此外,依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需1個月之住院看護,原告請求6個 月看護期間,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沿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仁德街口,欲右轉駛入仁德街時,本應注意車輛 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及行車間隔,詎被告駕車竟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行為自有過失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105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9頁),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 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14,381元,有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百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 至21、25-35頁)。被告否認百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  ⒉經查,觀之上述百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係 因左肩挫傷之就醫等語。惟觀之系爭事故當日,原告至大同 醫院就醫時時,該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9 頁),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之傷害,衡 情,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肩部撞擊之情或有任何不適 ,原告理當會告知醫師,然上述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關於左 肩之情況,可認原告就醫當時,並未告知醫師其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受有左肩撞擊之情乙節,應可認定。參以,百安堂 中醫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第一次就醫時間為112年9 月27日,距系爭事故已相隔餘2月,若原告當時左肩確實有 受傷,不可能相隔2個月始接受治療,是本院認無證據證明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受有左肩之傷害,是原告請求百安 堂中醫診所診所此部分醫藥費之支出與系爭傷害並無因果關 係。而原告就被告所爭執之部分,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 情所指為真,顯難憑採。  ⒊綜上,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上開金額後,尚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103,941元(即114,381元-10,440元),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8萬 元(6個月看護期間,以每天1, 000元計算)等,業據其提出博田國際醫院診斷正證明書為 證(附民卷第21頁),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 2年7月18日入院,同年19日進行復位內固定手術,112年7月 21日出院,需手肩吊帶使用,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另 考量原告傷勢主要在左手、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 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1個月確有其必要性,而原告主張之 看護費用1,000元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3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 日=30,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伊原受僱於訴外人吳索爾,從事房務清潔,每月 平均薪資26,400元,惟伊因系爭事件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計算式:26,400×6=158,400 ,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時已屆強制退 休年齡,非經原告舉證確有工作收入,不能認有此損害等語 置辯。  ⒉本院審酌原告在事發時為71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65歲 強制退休年齡相差不多,非謂其已無相當工作能力而不能賺 取薪資收入,復衡以證人吳索爾到庭證稱:其是民宿負責人 ,原告受僱於其擔任民宿清潔工作,每月薪資26,400元,原 告因系爭事故請假約半年,這段期間其都沒有支薪給原告等 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考量證人與被告無特別冤 仇,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 而為偏袒原告證述動機及必要,且其等證述內容與卷內事證 亦無齟齬不合,故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故認原告系爭事故 發生時,確有每月可獲取之薪資收入26,400 元。又原告因 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可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個 月,依上述標準收入計算結果,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26,400 元(計算式:26,400×1 =26,400 ),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每月收入約 2萬餘元不等,名下有投資數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 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復考 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精神上痛苦非 輕,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身體健康受侵害,而支出醫療費103,9 41元、看護費3萬元、薪資損失26,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60,341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損害,合計260,341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3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職權酌 定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3

KSEV-113-雄簡-2519-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居永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鄒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居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志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居永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中都資源回收廠(下稱中 都回收廠)負責人。振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000 號,下稱振聯公司)為資源回收盤商,向中都回收廠收購回收 廢紙品。鄒志雄任職於振聯公司,為操作巨型夾鉗(下稱夾子 車)司機。郭居永係經營資源回收事業之人,其工作之性質為 向拾荒者收購回收物,變賣給資源回收盤商即振聯公司,賺 取差價獲利,其工作之方法係直接讓振聯公司派任夾子車司 機在中都回收廠內夾取資源回收物,在夾取資源回收物之過 程,有生損害於前往中都回收廠出賣回收物者生命及身體之 危險,而郭居永係中都回收廠實際負責人,對現場工作人員 負有管理監督其等防止操作夾子車過程引起危害之注意義務 ;而鄒志雄經振聯公司安排於民國108年9月8日受移動式起 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經屏東縣政府榮工處 屏府勞資字第10871139299號同意備查,訓練有效期限至111 年9月7日),訓練內容包括「起重機具相關法規」課程,理 應注意操作夾子車夾取資源回收物,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 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郭居永及鄒志雄 均應注意上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111年5月16日7時20分許,鄒志雄經振聯公司派任 在郭居永所經營中都回收廠內操作夾子車夾取資源回收物,夾 子車作業範圍竟未擺設任何警示標誌,適有前往中都回收廠 販售資源回收物之王坤煌,亦疏未注意鄒志雄正在操作夾子 車,逕行騎乘載運資源回收物之機車至上開夾子車旁,旋即 遭巨型夾鉗重擊頭部,王坤煌因而受有左上第一大臼齒、左 上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前牙開咬、頭部及臉部壓砸傷、顏 面骨骨折、鼻骨骨折,左耳、上唇、唇內黏膜及右側枕部多 處撕裂傷約13公分、頭部及臉部壓砸傷併顏面感覺異常等傷 害。 二、案經王坤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鄒志雄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郭居永固坦承有將 所收購回收物變賣給振聯公司,且直接讓振聯公司派任夾子 車司機在中都回收廠內夾取資源回收物,在夾取資源回收物 之過程,造成王坤煌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伊平常有提供三角錐讓操作人員擺放,伊於案發 當時不在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鄒志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他卷第3 9頁至第44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83頁至第185頁,院 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坤煌(他卷第57頁至第61頁 、第117頁至第122頁)、證人即目擊者郭劉枝棉(他卷第63頁 、第64頁)、證人即振聯公司負責人曾秋聯(他卷第51頁至第 55頁、第117頁至第122頁)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案發現場錄影截圖(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現場照片 (他卷第69頁至第7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他卷第73頁至第76頁)、振聯公司登記資料(他卷第9頁 、第10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4月21日勞職安3 字第1100006542號函及其檢附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 表(他卷第21頁至第25頁)、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2年2月9日職務報告(他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被告鄒志 雄駕駛執照暨結業證書(他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職業安全 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影本1頁(他卷第177頁)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鄒志雄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鄒志 雄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郭居永部分: 1、被告郭居永係中都回收廠負責人;振聯公司為資源回收盤商, 向中都回收廠收購回收廢紙品;鄒志雄任職於振聯公司,為操 作巨型夾鉗(下稱夾子車)司機。被告郭居永係經營資源回收 事業之人,其工作之性質為向拾荒者收購回收物,變賣給資 源回收盤商即振聯公司,賺取差價獲利,其工作之方法係直 接讓振聯公司派任夾子車司機在中都回收廠內夾取資源回收 物,於111年5月16日7時20分許,鄒志雄經振聯公司派任在被 告郭居永所經營中都回收廠內操作夾子車夾取資源回收物,夾 子車運作範圍內未擺設任何警示標誌,適有前往中都回收廠 販售資源回收物之王坤煌,疏未注意鄒志雄正在操作夾子車 ,逕行騎乘載運資源回收物之機車至上開夾子車旁,旋即遭 巨型夾鉗重擊頭部,王坤煌因而受有左上第一大臼齒、左上 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前牙開咬、頭部及臉部壓砸傷、顏面 骨骨折、鼻骨骨折,左耳、上唇、唇內黏膜及右側枕部多處 撕裂傷約13公分、頭部及臉部壓砸傷併顏面感覺異常等傷害 之事實,業據被告郭居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 (他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83頁至第18 5頁,院卷59頁、第60頁),核與證人鄒志雄(他卷第39頁至 促44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王坤煌( 他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17頁至第122頁,院卷第84頁至第 93頁)、曾秋聯(他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17頁至第122頁) 、郭劉枝棉(他卷第63頁、第64頁)於警詢、偵訊或院訊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錄影截圖、現場照片、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振聯公司登記資料、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110年4月21日勞職安3字第1100006542號函及 其檢附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高雄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2月9日職務報告、被告鄒志雄駕駛執照暨結 業證書、職業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影本1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郭居永具有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  ⑴被告郭居永於警詢辯稱:伊將回收物販售給振聯公司,而振 聯公司派司機到伊回收廠內載運物品,過程致王坤煌受傷, 責任在振聯公司,不在伊所經營的回收廠云云。然被告郭居 永係中都回收廠之實際負責人,其工作之性質為向拾荒者收 購回收物,變賣給資源回收盤商即振聯公司,賺取差價獲利 ,其工作之方法係直接讓振聯公司派任夾子車司機在中都回 收廠內夾取資源回收物之事實,已認定如前。  ⑵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亦有規範。由此可見, 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 用之工具或方法,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負有相當之注意 義務,否則對他人之損害,即應依上開民法規定,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科技 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 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且鑑於:(1)從事危險事 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2)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 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3 )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 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 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等語。再參酌該立法理由所例示之 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 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均 係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或因危險事業或活 動而獲取利益,足認立法理由所指負有作為義務之危險源之 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 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  ⑶被告郭居永之工作方法既係直接讓振聯公司派任夾子車司機 在中都回收廠內夾取資源回收物,顯然已在其所經營之中都 回收廠內製造危險來源,即夾子車司機夾取資源回收物之過 程,有生損害於前往中都回收廠出賣回收物者生命及身體之 危險。再者,被告郭居永係中都回收廠之實際負責人,對於 中都回收廠之場域有實際管領能力,具有於某種程度控制及 分散危險程度之能力,例如督促或指示回收廠員工在夾子車 司機夾取資源回收物之作業範圍,置放警示標誌或圍籬,以 警示、清空擅入作業範圍內之無關人員。末以,被告郭居永 以直接讓振聯公司夾子車司機在中都回收廠內夾取資源回收 物,藉此將所收購回收物變賣給振聯公司,賺取差價獲利, 是被告郭居永因製造上開危險來源,而獲取經濟上之利益, 令其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相當注意義務,亦符合公平正義之 要求。綜上,被告郭居永既係中都回收廠之實際負責人,則 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3 之規定,居於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 人地位,對中都回收廠內有夾子車司機夾取資源回收物,有 生損害於前往中都回收廠出賣回收物者生命及身體之危險, 應具有確實督促回收廠員工防止操作夾子車過程引起危害之 注意義務,至為顯然。至振聯公司夾子車司機鄒志雄本身雖 亦有警示擅入作業範圍內人員之注意義務,並有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已如前述,然此僅係鄒志雄亦應擔負過失傷害 罪責之問題,仍不足以排除被告郭居永基於上開法律規定, 亦應同負有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之事實認定,併此敘 明。    3、被告郭居永有未採取適當措施之不作為:   被告郭居永於偵訊供稱:「(問:你是中都資源回收廠負責 人,對於場內安全設施及相關機械操作,負有維護場區人員 安全之責,有何意見?)我們平常都有提供三角錐讓操作人 員擺放‧‧‧‧‧」、「(問:雖然你們有提供三角錐供操作人員 使用,若操作人員不依規定設置,你有何作為?)我都很忙 ,我不在場,因為王坤煌是瘖啞人,我的工人呼喊他,他沒 聽到」(他卷第121頁),足認被告郭居永僅有在中都回收廠 內提供三角錐供夾子車司機鄒志雄自行擺放,除此之外,別 無其他積極作為,例如要求中都回收廠員工見夾子車在中都 回收廠內作業之際,需在其作業範圍擺放三角錐,及設立中 都回收廠員工未擺放三角錐之相關問責及懲處規定。是被告 郭居永並未有管理監督回收廠員工防止操作夾子車過程引起 危害之任何作為,此觀證人郭劉枝棉於本院審理證稱:三角 錐放在夾子車司機作業的車子旁邊,那天剛好鄒志雄沒有放 ,通常司機他們會自己放,有時候伊有空也會去幫司機放, 但案發那天伊很忙,沒有注意到司機沒放等語(院卷第104頁 )。可見郭劉枝棉僅於自己在回收廠內之工作有空檔之際, 始會注意夾子車司機作業時有無放置三角錐,而不是每當夾 子車司機在中都回收廠內進行作業之際,均會注意其有無放 置三角錐,益徵被告郭居永完全放任夾子車司機自行放置三 角錐,而未指示中都回收廠員工同時負起警示清空人員擅入 作業範圍內之職責。從而,被告郭居永有未履行法律所課予 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堪以認定。 4、被告郭居永之不作為與王坤煌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被告郭居永於偵訊辯稱:因為王坤煌是瘖啞人,伊的工人有 呼喊,王坤煌沒聽到云云。證人郭劉枝棉於警詢證稱:伊原 本要請員工拆開檢查王坤煌載來的紙類有無摻雜他物,王坤 煌就自己將整捆紙箱載到夾子車旁丟置(他卷第64頁);於本 院審理則證稱:伊對王坤煌指向第2格放雜紙的地方,伊怎 麼知道王坤煌跑去夾子車作業的第1格放紙箱的地方(院卷第 99頁)。縱認被告郭居永及證人郭劉枝棉上開供證內容均為 真,不論係回收廠員工有呼喊,因王坤煌係瘖啞人而聽不見 ,抑或係王坤煌自作主張或誤認指示而騎乘載運資源回收物 之機車至上開夾子車旁,倘若被告郭居永有善盡管理監督回 收廠員工防止操作夾子車過程引起危害之注意義務,而督促 回收廠員工每當夾子車在中都回收廠內作業時,均在作業範 圍擺設警示標誌或圍籬,如此王坤煌即能因看見警示標誌或 圍籬,而不致騎車進入夾子車作業範圍內,勢必能避免王坤 煌騎乘載運資源回收物之機車至上開夾子車旁,遭巨型夾鉗 重擊頭部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發生,是被告郭居永之不作 為與王坤煌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 5、綜上,被告郭居永客觀上有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且其不 作為與王坤煌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觀上 復應注意管理監督中都回收廠員工防止操作夾子車過程引起 危害之注意義務,並督促現場人員採取置放警示標誌之防護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注意, 其具有過失,至為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居永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被告郭居永係中都回收廠實際負責人,對現場工作 人員負有管理監督其等防止操作夾子車過程引起危害之注意 義務;被告鄒志雄受過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在職 教育訓練,理應注意操作夾子車夾取資源回收物,應確認吊 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是 其等基於上開注意義務,均應在夾子車運作範圍擺設警示標 誌,詎其等竟不作為,致王坤煌受有傷害,其等不作為與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其等不作為與因 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 條之過失致人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郭居永係經營資源回收事業之人,其工作之性質 為向拾荒者收購回收物,變賣給振聯公司,賺取差價獲利, 其工作之方法係直接讓振聯公司派任夾子車司機在中都回收 廠內夾取資源回收物,在夾取資源回收物之過程,有生損害 於前往中都回收廠出賣回收物者生命及身體之危險,而被告 郭居永係中都回收廠實際負責人,對現場工作人員負有管理 監督其等防止操作夾子車過程引起危害之注意義務,竟於夾 子車司機在中都回收廠內夾取資源回收物之際,未督促回收 廠員工在夾子車作業範圍擺設任何警示標誌;被告鄒志雄係 受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而知悉 起重機具相關法規之人,理應注意操作夾子車夾取資源回收 物,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 無關人員,竟未擺設警示標誌,以警示擅入夾子車作業範圍 內之無關人員。其等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王坤煌受有上開 傷害,且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另考量被告郭居永及鄒志雄犯 後態度及過失情節輕重不同,及其等與王坤煌因意見不一致 ,而未能達成和解;復考量王坤煌本身亦疏未注意被告鄒志 雄正在操作夾子車,逕行騎乘載運資源回收物之機車至夾子 車旁,而與有過失;另斟酌被告郭居永及鄒志雄前無刑事犯 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暨被告郭居永及鄒志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郭居永及鄒志雄於本院 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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