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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黃大鋼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潘文華 訴訟代理人 宋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48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2,48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0時1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加油站對面,欲向左迴車 後進入加油站時,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貿然迴車,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仁雄路東往西行駛至此,2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 有右髖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撕 裂傷共約6公分、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原告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035元、㈡眼鏡、手機、安全帽 之損失17,039元、㈢醫療費用112,669元、㈣看護費用132,500 元、㈤看護快篩費用2,2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168,956元、㈦ 勞動能力減損861,481元、㈧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8 49,880元,扣除原告應負與有過失30%之責任後,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294,91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91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美容費用部分未提出相關 實際支出之單據,請求應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㈠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7成過失責任,原告有3成過失責任。  ㈡醫療費用52,66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看護費用132,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看護快篩費用2,2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9%。  ㈥原告已請領強制險70,431元。  ㈦原告月薪為34,233元。  ㈧原告不能工作損失168,956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㈨勞動能力減損861,481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㈩原告為89年次,從事木工,日收入約2,000元,每月工作22日 ;被告為47年次,高中畢業,已退休,無收入。  眼鏡、手機、安全帽共17,03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車輛折舊後,維修費用55,03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美容費用60,000元,有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加油站對面,欲向左 迴車後進入加油站時,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貿然迴車,致與原告騎乘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使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 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77頁), 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73號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 第41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235至240頁),業據本 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美容費用6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臉部撕裂傷共約6公分之傷害,有整型 美容之必要,以一般整形行情計算,1公分之美容費用為10, 000元,是原告應得請求美容費用60,000元,並提出高雄榮 總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依該診斷 證明書所載,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臉部撕裂傷 共約6公分之傷害。惟原告未提出醫師評估原告就其受有臉 部撕裂傷共約6公分之傷害未來尚需進行美容整形等醫療行 為及費用為何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業於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原告就此部分是否可提出相關證明(見 本院卷第188頁),惟原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美容費用部分已經主張有損害,但費用部分無法提出相關 證據,請鈞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堪認本 院已履行闡明義務。而原告雖已舉證其受有臉部撕裂傷共約 6公分之傷害,惟未證明該傷害尚有進行美容整形醫療之必 要,及醫療費用為何之相關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16頁)、兩造有如不爭 執事項㈩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 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300,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原告車輛 維修費用55,035元、眼鏡、手機、安全帽之損失共17,039元 、醫療費用52,669元、看護費用132,500元、看護快篩費用2 ,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8,956元、勞動能力減損861,481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589,880元【計算式:55,0 35+17,039+52,669+132,500+2,200+168,956+861,481+300,0 00=1,589,880】。  ㈤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減速標線,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未依減速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 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807600號 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見交簡上卷第93至96頁 ),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另兩造亦不 爭執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成過失責任(見不爭 執事項㈠),是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 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 1,112,916元【計算式:1,589,880元×0.7=1,112,916元】。 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70,43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㈥),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042,485元【計算式:1,112,916-70, 431=1,042,48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2,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見 審交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2-橋簡-432-20250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戴輔佐 被 告 鄭亘旻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0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楠梓區左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一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髖部及 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8 元、㈡不能工作損失49,854元、㈢精神慰撫金40,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 醫療費用1,878元部分不爭執,惟禾家安診所醫療費用250元 ,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至1 13年1月20日間,仍有工作收入,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另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與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 影像擷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7至47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3至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判 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各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69至73頁),業據本院核閱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1376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 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28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 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 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 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榮總、禾家安診 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11、15頁 ),被告不爭執高雄榮總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42頁), 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1,878元之 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至禾家安診所就診,並需服用治療適應症 焦慮症、憂鬱症相關藥物而支出250元等語,並提出禾家安 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 惟被告爭執原告至禾家安診所就診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 關係,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其至禾家安診所 就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見原告提出記載其罹患適應症焦慮症、憂鬱 症之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其所提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僅記載原告領取之藥物係用於治療適應症焦慮症、憂鬱症之 內容,尚不能以此遂認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至禾家安診所就 醫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9,85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從事Uber外送工作,因 系爭交通事故,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共 計21日均無法工作,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計 算平均日薪資,每日薪資為2,374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49,854元【計算式:2,374×21=49,854】等語,並提出高 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之手 機擷圖畫面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17頁)。惟查 ,本院函詢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原告自 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之薪酬明細,經優食公 司回覆原告與優食公司有獨立承攬關係,外送人員得自行決 定是否上線接受承攬要求,若未提供外送服務,則無承攬報 酬等語,並檢附原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 之薪酬明細1份等情,有114年1月6日優食公司函及所附附件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依上開優食公司函 覆所附原告薪酬明細,原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 2日止,均有「行程費用總額」及「實際匯款金額」之紀錄 ,該金額均非0元,足認原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 18日止,應尚有從事Uber外送工作,始有「行程費用總額」 及「實際匯款金額」等相關承攬報酬紀錄。又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我自112年12月29日起有在家休養7天未工作,7 天後就有出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認原告 並未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實際休養21日。另原告雖主張優食公 司之函覆內容有問題,其於112年12月29日起有在家休養7日 未工作等語,惟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49,854元,洵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60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從 事Uber外送工作、月收入約65,000元至72,000元(見本院卷 第23頁),被告為89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擔 任工業公司操作員、月收入約32,000元(見警卷第3頁、本 院卷第28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 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 (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 ,878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元,共計13,878元【計算式:1, 878+12,000=13,878】,而被告已依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 148號判決緩刑條件給付原告15,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5頁),是扣除被告依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148號判決緩刑條件給付原告之15,000元後,原告已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9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小-1081-20250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洪玲嫈 被 告 梁懷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房東,被告將高雄市楠梓區青田街 45號4樓之3房屋出租予原告後,因不滿原告未支付房租且拒 絕搬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1 1時許,在上址出租房屋門口,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眼皮撕裂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右膝擦傷、左腰挫傷 、左膝瘀傷、左側顳部、左上眼皮、右臉頰、左肩、雙側膝 部、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40元及精神慰撫金98,8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故意傷害原告,是因為原告攻擊我姐姐, 我才要把他們分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例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前將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房屋出租予原告,後因 原告未支付房租且拒絕搬離,而於111年8月7日11時許,在 上址出租房屋門口,徒手拉原告之左手腕,而告訴人於111 年8月7日12時59分許及111年8月8日,分別經健仁醫院醫師 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醫師診斷出受有系 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供承不諱(見本 院審易卷第41頁、易卷第126頁),並有111年8月7日健仁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13年3月26日健仁字第113000 0115號及檢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護理紀錄及傷勢照片、11 1年8月8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醫院113年 3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5348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偵卷第49頁、本院易卷第17至23頁 、第37至50頁;告訴卷第22頁;審訴卷第99頁及附件;訴字 卷第33至49、95至104、107至121、255至257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8月7日11時許,在上開地點,發覺其租 屋處門縫遭人塞入臭雞蛋,其就拿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開門 察看,見訴外人梁淑雯即被告之姐拿臭雞蛋往門縫塞入,梁 淑雯發現其在錄影後即搶走其手機,被告則將其拉出門外摔 在樓梯上,再用手推其的頭部撞樓梯,梁淑雯則搶走其手機 企圖要刪除錄影並擅自進入其租屋處。其為搶回手機而追到 租屋處內後,被告再將其摔到餐桌椅上,並坐在其腰部上使 其無法反抗,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惟查,員警接 獲原告報案後,至現場時兩造雖仍因租約問題有所爭執,但 已無肢體衝突,且原告當時並未提及爭執期間有受傷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204710 0號函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職務報告各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易卷第27至35頁),足認到現場處理兩造糾 紛之員警未目睹兩造間有何肢體衝突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向 到場之員警表明自己遭被告毆打並因此受傷,是尚難認被告 有何故意毆打原告之情事存在。又原告雖於111年8月7日12 時59分許及111年8月8日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惟此僅 能證明原告於11年8月7、8日受有系爭傷害,惟此傷害係如 何造成,則無相關事證可佐。原告主張係因遭被告故意毆打 ,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無從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所造成,故尚難認原 告之主張有理由。  ㈤至被告雖自陳有將原告與梁淑雯分開,惟抗辯其係因原告攻 擊梁淑雯始欲將原告與梁淑雯分開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梁淑雯把原告的手機撥開,該手機掉到地上,梁淑 雯撿起手機要還給原告,原告有攻擊梁淑雯等語(見警卷第 10、11頁)。參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時證稱:梁淑雯發現我 在錄影就搶走我之手機,我拉著我的手機想從梁淑雯手中搶 回手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0至111頁),及梁淑雯於偵查 中證稱:原告一直錄影,讓我覺得不舒服,就有用手去揮她 幾下,她的手機就掉了,我就把手機拿起來並把錄影按暫停 ,原告就拉我的手要拿回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 是依上開3人之陳述,可知原告因遭梁淑雯取走其手機並擅 自進行操作,而與梁淑雯相互拉扯爭奪該手機,被告見狀為 排解該2人之衝突,而將原告與梁淑雯拉開,是依上開證據 ,僅能認定被告有拉開原告與梁淑雯之行為,然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是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則無相關證據可佐。是 依卷內事證,雖可認定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尚難以認定係 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且無法完全排除原告在上述與梁淑雯拉 扯之過程中自行受傷之可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 意傷害原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情事,故原告主 張係遭被告故意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洵屬無據。縱認被告 所為分開原告與梁淑雯之行為,可能導致原告受有左腕及左 肘挫傷,惟本院審酌一般社會大眾於勸架時,採取拉開爭執 者以阻止雙方肢體衝突之方式並非少見,且原告所受左肘及 左腕挫傷之傷勢非屬嚴重,可認被告上開行為尚屬合宜而非 過當,仍可論以緊急避難。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㈥另原告曾就其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告訴,業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駁回原告上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易字第92號卷宗、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92號、高雄 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之法律 見解雖不受其他法官之拘束,惟其等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素 養與實務經驗,是其等對案件之認定結果,自有一定之公信 力。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及高雄高分院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而予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此與本院上開之認定大 致相符,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其係遭 被告故意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應無理由。  ㈦至原告雖提出光碟1張,並聲請勘驗光碟內之影像,惟該影片 係案發當日原告報警後,警察到場時始開始拍攝,且拍攝影 片時,兩造已無肢體衝突,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6 頁),是該光碟內之影片既係於員警到場後始開始攝錄,且 兩造當時已無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自難認該影片確有拍攝 到被告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且依原告所提該光碟之譯文 (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該影片亦未錄得被告或梁淑雯 自陳被告有傷害原告之陳述,是原告所提光碟之影片,尚無 法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故意傷害之事實,故無調查此部 分證據之必要。另原告雖聲請傳喚其鄰居到庭作證,證明原 告於案發時曾呼救等情,惟原告自承與被告發生衝突時,沒 有其他人在場,這位鄰居可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 6、157頁),則該鄰居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無發生衝突,其 所能證明之事項,與待證事實應無相當之關連,亦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小-1119-20250226-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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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9號 原 告 陳張秋雲 陳良祿 陳良成 被 告 葉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78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3,7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擴張醫療費用金額、減縮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金額,故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1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海明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 」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海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 遠端骨折、右側下顎骨體及右側髁頭骨折合併咬合不正、下 唇撕裂傷2公分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左側外耳道撕裂傷、右 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右下 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三大臼齒牙齒斷裂(共8顆)之 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93,81 7元、㈡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380,000元、㈢看護費用60,000 元、㈣交通費用4,320元、㈤特殊醫療費用30,000元、㈥特殊流 質食物費用30,000元、㈦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8,000元、㈧勞 動能力減損96,000元、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957 元、㈩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870,09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行向設有 「慢 」字標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 原 因之一,原告應負擔50%過失比例責任。關於原告請求之 項 目及金額,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病房費自付費用高達1 1, 400元,然健保病房並無自付費用,故此部分顯非醫療必 要 支出;且應扣除其餘原告個人採購之健康食品及日用品費 用,故超過70,417元部分為無理由;就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 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斷裂之牙齒僅為8顆,超 過3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就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需 專人看護30日不爭執,但即便算入住院之7日,參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 定,每日以1,200元為限,則原告請求超過44,400元之看護 費部分為無理由;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111年12月12日 至112年2月27日回診7次(共計14次往返),而以高雄市計 程車收費標準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與原告住 處約5公里距離計算,每趟交通費應為180元,故超過2,520 元部分為無理由;就特殊醫療費用30,000元、特殊流質食物 費用30,000元部分,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前述支出係依循醫 師專業建議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故原告前述2項目之請 求均無理由;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逾68歲退休高齡,是否仍在職,殊有可疑,縱主 張原告每月薪資12,000元為真,超過36,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無理由;就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 原告亦與有過失,超過5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且被告就事故發 生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並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業據其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8980號起訴書、傷勢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gogoro報價單、結帳試算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 3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全卷卷證確認無訛,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 執,原告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 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3,817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81,817元、 預估醫療費用12,000元)部分,其中就已支出醫療費用81,8 1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5頁)、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7至81頁)在卷可 佐 ,堪信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該等必要醫療費用,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81,817元為有理由。至被告 辯稱原告可住健保病房,原告所支出病房自付費用部分無必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處於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疫情期間,醫療 資源量能緊繃,原告基於迅速治療之目的,自付病床費用而 無使用健保病床,尚屬適切,且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其入住 之單人房或雙人房環境較單純,較能妥適靜養,避免受傷住 院治療期間,因混居所造成生活之不便,更有助於短期恢復 及避免與其他病患或家屬接觸致傷口遭受二次感染之目的,   堪認原告為期順利完成治療及適當休養,確有另行支付病房 費差額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以避免因健保病房環境空間擁 擠、出入人員眾多吵雜而影響病情復原之必要,應認仍屬醫 療所需要之相關費用支出,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故被告前述 抗辯尚屬無理由;另就預估醫療費用12,000元部分,原告雖 主張將來每月1,000元之預估醫療費用(共計12個月),然 原告未舉證證明將來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應支出該些醫療費用 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故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81,817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致牙齒傷勢之復原方法為4顆要植 牙、4顆要裝牙冠,故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3 80,000元【計算式:(75,000元×4+20,000元×4=380,000元 】(見本院卷第361頁),並提出高雄榮總114年1月18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6頁),被告就超過300 ,000元部分予以爭執。經查,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牙齒重 建方式及費用等問題,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詢高雄榮總,經高 雄榮總回函說明:口腔重建為必要之醫療行為;本院植牙金 額為一顆75,000元,如不傷及牙根、牙冠金額為20,000元等 語,有高雄榮總113年12月17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6 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肇致4顆牙齒後續需進行植牙 治療乙情,復有上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原告確 因系爭事故而有將來支出牙齒治療費用之必要,且所需治療 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將來牙齒治 療費用380,000元為有理由。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以 每日2,000元為計算,共計受有親屬看護 費用60,000元損害 ,並提出高雄榮總112年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 本院卷第25頁)。經查,高雄市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200元 至2,600元不等,此為本院辦理民事事務職務所悉。而親屬 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 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 認原告請求出院後之親屬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 屬適切。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有 載明:「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 親屬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 元 )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 定,應每日以1,200元為限,然前述規定僅係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給付受害人看護費用給付之最低標準,而非法 定看護費用之賠償上限,故被告前述所辯,並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7日出院後,於111 年12月12日至112年9月23日止,自原告住處前往高雄榮總就 診8次,是計程車車趟數為17趟 (即出院1趟及門診來回共1 6趟),若以大都會車隊網站試算單趟車資為250元,且考量 因延滯計時部分,共計支出4,3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 181頁),而被告辯稱依據高雄榮總112年2月27日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僅回診7次,且高雄榮總與原告住處距離約5 公里,單趟交通費應為18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2,520元云云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繳費彙總清單(見附民卷第63頁) ,上載原告門診、住院、急診共8次,且原告主張之車資計 算方式,有其提出之車資計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 頁)。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所需單趟計程車資250元,未逾 合理範圍,應屬適當,然原告未提出有實際延滯計時之證據 ,以證明應加計延滯之交通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 費用4,250元(計算式:250元×17趟=4,25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前述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⒌特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特殊醫療費用30,000 元,屬於因系爭事故 增加生活上之費用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無證據顯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經查,觀之原 告提出之上開購買單據,其中支出腕關節固定帶680元、口 腔清潔棒280元、棉棒26元,共計986元,得認係因系爭傷害 支出之必要費用,其餘或泛稱藥品1批,或購入漱口水、普 拿疼、龍角散、除菌液、暖暖包等物,或未附購買明細之商 品,均無從認定係因系爭傷害所必要增加之費用,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特殊醫療費用986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前述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⒍特殊流質食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8顆牙齒斷裂,只得進食流質食物,諸如牛奶 、蛋糕、布丁、豆腐、雞精等物,因而支出特殊流質食物費 用 30,000元,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等情,固提出食 材、飲食收據發票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惟查 ,無論系爭事故發生與否,飲食費用乃每人每日必須支出之 生活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捨棄一般固體食物,而選擇更 換為流質食物,便於自己進食、吸收,此並非額外增加之必 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⒎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4個月之薪資損失等情 ,並提出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龍衛公司) 113年7月16日在職證明書(原告在職期間:109年11月1日至 112年3月31日)、111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111年8月 至10月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可認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擔任龍衛公司之清潔員,且每月基本 底薪為12,000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有載明: 「應休息三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僅得請求不能工作3個月之 薪資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6,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前述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缺牙致無法與人正常溝通,且因外表 缺牙影響原告回歸職場之自信,需待原告做好假牙才能重返 職場,故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4月1日起算8個月薪資,作為 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245 頁)。惟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擔任龍衛公司之清 潔員,其未能舉證證明因缺牙而受有將來從事清潔員工作之 勞動能力減損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或專業評估報告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⒐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需支出維修費用27,957 元(含零件費用22,172元、工資5,785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gogoro報價單、結帳試算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227至233、251頁),堪以認定。而系爭機車係於107 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 日107年1 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日,已使用 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43元【計 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172÷(3+1)≒ 5,5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172-5,543)×1/3 ×(4 +2/12)≒16,6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172-16,629=5,5 4 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78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328元(計算式:5,543元+5,785元=11 ,3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述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 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 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被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可徵 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本件原告國小畢業 ,目前無工作;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以退休俸維生,每 月約54,000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案(見本 院卷第161、362頁),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⒒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674,381元(計算 式 :81,817元+380,000元+60,000元+4,250元+986元 +36,000 元+11,328元+100,000元=674,381元)。  ㈣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只 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本件事故地 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行經該處依前揭規定,本應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件,查明屬實,,衡酌上情,原告上開過失行 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 為所肇致,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過 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70%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減為472,067元(計算式:673,781元×7/10≒472,0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強制責任保險金、被告已支付賠償金之扣除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78,286 元,以及被告已於系爭 刑案審理中賠償原告150,000元(下稱系爭賠償金),有原 告提出郵政存簿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原 告 雖主張系爭賠償金係兩造於系爭刑案中,國家撥予原告之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查,依系爭刑案之準備 程 序筆錄,其內容記載:「法官問:被告說希望給我一個月 的時間,先賠償15萬元,希望告訴人(即原告)能撤回刑事 告訴」(見系爭刑案之院卷第59頁),足認兩造已就系爭 賠 償金約定作為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金之一部,故原告前 述主 張為無理由。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 應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78,286元、系爭賠償 金150,0 00元,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43,781 元(計算式:472,067元-178,286元-150,000元=14 3,7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3,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附   民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 定其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6

CDEV-113-橋簡-819-20250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世安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4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8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8時10分許,無照駕駛 經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由一路口(下稱肇事 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竟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左轉,適對 向有訴外人霍登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九如二路由西向東外側車道駛至肇事地點,兩車即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霍登彥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休克 、腹部挫傷、頭部外傷、右股骨骨折、第四到六頸椎椎間盤 突出併脊隨損傷、面部挫傷併右側面部骨折及面部複雜裂傷 、右眼球挫傷、右手壓砸傷和撕裂傷併韌帶及肌肉損傷、異 物留存、胸壁挫傷、手腳擦傷和挫傷等傷害,且經醫師診斷 有右眼視神經萎縮(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霍登彥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 )7萬元、醫療費用23,520元、交通費用175元、看護費用36 ,000元,合計129,695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機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霍登彥保險金數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霍登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確認書、看護證明 、賠付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 75、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9條第1項 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無照駕駛,致該被 保險車輛即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霍登彥受有系爭 傷害,原告既已將強制險相關款項合計129,695元賠付霍登 彥,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霍登 彥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 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 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 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 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 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 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駕駛 系爭車輛左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而貿然闖越紅燈之 過失,然霍登彥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時,亦有未遵守燈光 號誌指揮而闖越紅燈之過失,有初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本院 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計算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按50%之過失比例賠償64,848元(計算式:1 29,695×50%=64,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 ,848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簡-2707-2025022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潘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維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宛筠 訴訟代理人 徐國明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潘秀琴應給付被上訴人徐宛筠逾新臺幣 492,423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宛筠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潘秀琴負擔10 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徐宛筠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人潘秀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潘秀琴負擔10分之2,餘 由被上訴人徐宛筠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 人潘秀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徐宛筠(下稱徐宛筠)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潘秀琴(下稱潘秀琴)給付新臺幣(下同)2,482, 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潘秀琴應給付1,36 2,49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徐宛筠其餘之訴。潘秀琴就敗訴部分 其中1,090,801元提起上訴;徐宛筠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 13年1月5日始就其30,432元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 第71頁參照),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徐宛筠主張:潘秀琴於109年11月2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潮州路台一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潮州路台一線413.9公里處與四維 路之交岔路口正在左轉進入四維路時,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 左轉彎,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潮州路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 時,遭潘秀琴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側車身不慎撞擊系爭機車 之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挫傷、雙膝擦挫 傷、右手掌第四掌骨骨折、右手第五指骨骨折、肝臟撕裂傷 、胰臟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嚴重受損 。潘秀琴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 208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而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及復健費用22,852元、看護 費77,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7,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 56,286元、機車維修費用38,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之損害,合計2,482,538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潘秀琴 應給付徐宛筠2,482,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潘秀琴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審理中抗辯 略以:伊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徐宛筠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對於徐宛筠請求之費用,茲 分述如下:醫療與復健費用22,852元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 部分,住院的天數應扣除加護病房之日數,只同意3天,另 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沒有意見,但認為一天應以1,200元 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應提出一年沒有辦法工作之證 明,且應扣除已請領之勞保給付30,42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應依勞保局之認定,對於基本工資為24,000元,沒有意 見,但應證明失能的月份;機車修繕費應計算折舊;慰撫金 請求50萬元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潘秀琴應給付徐宛筠1,362,490元,及自111年1 月5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徐宛筠其餘之訴 ,理由略以:兩造肇責依鑑定結果認潘秀琴應負擔70%、徐 宛筠應負擔30%之責任;醫療與復健費用22,852元全部准許 ;看護費用認徐宛筠請求33日之看護費、每日2,200元、合 計72,600元為有理由;不能工作之損失認為以71,600元為有 理由;勞動力減損部分認徐宛筠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56,28 6元;機車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及加計工資應以16,550元為適 當;慰撫金則以250,000元為當。前開費用合計1,989,888元 ,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徐宛筠得請求潘秀琴給付之金 額為1,392,922元,扣除徐宛筠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之3 0,432元保險金,是徐宛筠得請求潘秀琴給付損害賠償之金 額應為1,362,490元等語。 四、潘秀琴不服,提起上訴,除續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上訴 理由,暨陳明就徐宛筠附帶上訴之答辯理由略以:  ㈠對於原審認定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70%、醫療費用22,852元、 看護費用72,600、不能工作損失71,600元、機車修復費其中 14,550元(按原審判准之機車修復費總額為16,550元,潘秀 琴就差額2,000元即工資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及慰撫金25 0,000元等均不爭執,非在本件上訴之列。  ㈡惟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縱徐宛筠受有失能給付理賠,亦不 當然即認徐宛筠受有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審未審酌 徐宛筠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逕以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等級,換算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達 23.07%,稍嫌速斷。況依上訴審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醫院(下稱高醫)就徐宛筠目前傷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減 損亦僅為4%,本件自應依此標準認定其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  ㈢另徐宛筠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機車修復費用為38,800元,原 審認定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4,550元,就此伊無意見,惟原審 逕自認定機車修繕部分尚應加計工資2,000元(不在折舊之列 ),此部分本非徐宛筠於原審訴之聲明之範疇,原判決逕自 列入計算,逾越徐宛筠原審主張,即於法令有所違背。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命潘秀琴給付徐宛筠之損害賠償金額,其 中1,090,801元部分【計算式:潘秀琴於二審僅爭執原審認 定之①勞動能力減損1,556,286元+②修繕工資2,000元=1,558, 286元;1,558,286元×70%潘秀琴之肇事責任=1,090,801元】 並無理由,自應廢棄,並駁回徐宛筠於原審之此部分主張。  ㈤至就附帶上訴部分,徐宛筠主張潘秀琴應再給付其30,432元 之勞保已理賠部分金額,答辯理由引用原審判決,徐宛筠此 部分之上訴實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㈥並聲明:【上訴部分】:①原判決不利於潘秀琴部分於1,090, 801元範圍內廢棄。②上項廢棄部分,徐宛筠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徐宛筠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①附帶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徐 宛筠負擔。 五、徐宛筠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就其中30,432元提起附帶上 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附帶上訴之理由,暨陳明就 潘秀琴上訴之答辯理由略以:  ㈠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將伊受領自勞工保險局之勞保給付30,43 2元誤認為強制險理賠金,並與扣除,實有誤會,蓋發給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係勞保局本於勞工保 險契約所為之給付,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之責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其受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 其對上訴人此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潘秀琴自應再給付 伊30,432元。  ㈡上訴答辯部分:①潘秀琴曾於原審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勞動能力減損應依勞保局認定處理等語,是原審採納勞 保局認定伊之症狀符合失能項目11-50「一手中指或無名指 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13,從而認定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 為23.07%並無違誤。至高醫之鑑定報告僅認定勞動能力減損 為4%,與勞保局前開認定差距甚遠,不能排除係受伊就診時 之狀況好壞而有影響。況勞保局為程序嚴謹中立客觀之行政 單位,而勞保失能等級為勞保局依法定程序並經專家評估判 斷之結論,是本件仍應採原審認定之結果,即依勞保局上開 比例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為可採。②另機車維修本應包含零件 及工資,又實務上機車行在估價時,通常會將工資包含於零 件報價中而就工資未必會單獨臚列,伊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 上雖然僅包含零件費而未據商家載明維修工資,但不代表此 金額不存在,原審依據一般實務經驗將2,000元金額工資列 入損害賠償金額範圍,並無違誤,上訴人認該部分有違背法 令之虞恐有誤會等語。  ㈢並聲明:【附帶上訴部分】:①原判決後開不利徐宛筠部分廢 棄。②潘秀琴應再給付徐宛筠30,432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訴訟費 用由潘秀琴負擔;【上訴答辯部分】: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潘秀琴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如下:徐宛筠於原審起訴主張潘秀琴應給 付2,482,538元,原審判決潘秀琴應給付徐宛筠1,362,490元 ,徐宛筠就敗訴之1,120,048元其中30,432元(即原審認定應 扣除之勞保已給付金額)提起附帶上訴,潘秀琴則就敗訴之 上開金額中1,090,801元(即勞動能力減損、機車維修工資) 提起上訴,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該未上訴部分已 經確定,非在本件審理之列,先與敘明。  ㈡兩造就本件原審認定之案發事實及雙方肇事分攤比例等節, 於上訴審審理中並無爭執(本院卷第71至79頁、第113頁參照 ),本件自得援為審理基礎,並依潘秀琴、徐宛筠各70%、30 %比例認定責任歸屬。  ㈢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兩造就勞動能力減損於本院之爭執,主要在減損比例究竟為何。徐宛筠主張應依原審認定之23.07%為準,潘秀琴則稱,應依本院送鑑之高醫鑑定報告認定之4%為據。查原審認定徐宛筠如上比例之勞動能力減損,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㈢⒋所載(原判決第6至7頁參照),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之徐宛筠係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失能等級13情形(原審卷第127至134頁參照),按每一級距差距7.69%折算結果,如以第15級(最輕微)為7.69%失能情形往上累加,徐宛筠所受第13等級失能即應有23.07%(計算式:7.69×3=23.07)之失能程度,為認定之基礎。又原審所以逕採上開勞保局認定結果予以折算,係因原審於112年1月18日依潘秀琴聲請將徐宛筠送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後,竟據該院於同年5月4日函覆以:『經醫師評估,徐宛筠可能尚有治療,改善關節活動度,故暫時無法進行鑑定』等語(原審卷第205頁參照);而上開函覆結果,又與徐宛筠自行於原審出示之同院112年2月27日(即原審送鑑後,該院函覆鑑定結果前)診斷證明書上係載明以:『病人於112/02/27到本院接受診斷,因為骨折處已經癒合,也復健二年多,因此症狀已經固定,無法復原(開刀也無法復原)』等語,顯有矛盾、扞格情形。原審從而是認,該院之鑑定意見前後矛盾,委不足採,遂以前揭勞保局認定結果逕行折算徐宛筠本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惟案經潘秀琴就前揭認定結果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後,兩造復同意再將徐宛筠送請高醫鑑定,本院則於113年2月20日(本院卷第91頁參照)委請高醫鑑定前開爭點,嗣據高醫於113年8月5日委由該院職業環境醫學科醫師行鑑定程序後,以113年9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534號函檢附鑑定報告(下稱高醫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參照)函覆本院,並認定略以:『謹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上肢系統障礙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依美容美髮及超商店員職業做評估均為4%。』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參照)。   ⒉查高醫前揭鑑定日期係在113年8月5日,此時據案發時之109年11月2日已近4年,加以徐宛筠爾來均有持續自行復健,每月復健約6次等節,亦為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陳(原審卷第216頁審理筆錄上方參照),並參照高雄榮總前揭112年5月4日函覆原審送鑑函文亦陳明,徐宛筠本件受傷情形尚因持續治療而有改善,112年5月間尚(因症狀未固定暫時)無法鑑定等語,兩相對照,參以人體外傷痊癒之節奏而言,實無不符,則徐宛筠於系爭車禍事件約4年後,因持續治療、復健致症狀已有緩和,右手傷勢已趨穩定,高醫鑑定時之情形較為接近真實,堪可認定。又以,本院送請高醫行鑑定程序,係由該院委由職業環境醫學科醫師進行,且於本件鑑定之時,已經醫師詢明係徐宛筠係從事美容美髮業或擔任超商店員,據此環境因子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狀態,較諸一般門診開立之診斷證明通常僅以單純症狀考量為據,精準度自然較高。而本件既據高醫鑑定報告敘明係依「以美容美髮業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以超商店員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以美容美髮業評估右手背外觀異常(Disfigurement)-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以超商店員評估右手背外觀異常(Disfigurement)-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等節綜合考量,合併評估後認定徐宛筠「以美容美髮業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4%」、「以超商店員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4%」等語,亦即徐宛筠於本件113年8月25日受鑑定時,其之右手勞動能力減損為4%,依上開鑑定報告考量之周延,鑑定結論自較卷附任何診斷證明書更具說服力,本院即無不予採認之理。   ⒊徐宛筠固引用原判決論述而答辯如上,然除勞動部前揭關 於其受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等級失能情 事之認定,委係依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 醫院)110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之(本院卷第134頁上方 參照),而該診斷證明書出具時僅據車禍約1年,非如高醫 前揭鑑定時徐宛筠右手症狀穩定較接近實情外,勞保局前 開失能等級之認定,亦僅在遇有保險事故發生時,能迅依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給付保險金與要保人,以資救濟,就傷 勢認定之嚴謹度而言,或非其認定時之絕對考量,較諸法 院委請專業醫院鑑定傷勢場合,醫院及醫師多會考量鑑定 爭議之所在而嚴予判斷,並參以高醫前揭鑑定程序亦已加 入如職業內容、全人障礙比加權等綜合考量而如前述,本 件視之可信度高於勞保局前揭認定結果,於證據證明力而 言,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本院自無捨此專業意見不 採,退而以勞保局110年底、111年初之初始判斷為認定依 據餘地,徐宛筠前開答辯,尚非可採,難為其有利認定。   ⒋承上,徐宛筠所受系爭車禍傷害後,右手失能而肇致之勞 動能力減損為4%,並考量徐宛筠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其 本件請求之110年11月2日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 止(154年4月4日),共計43年5個月,亦即43.41年【計 算式:43+(5/12)=43.41,小數第三位以下無條件捨去】 。又110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本此為據計算 徐宛筠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11,520元【計算式: 24,000元×4%×12=11,5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 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徐宛筠本件得請求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額應為269,860元【計算式:11,520×23.00000 000+(11,52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269,859.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徐宛 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30%肇責已說明如上,從而本件 徐宛筠得請求潘秀琴支付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88,90 2元【269,860×70%=188,902元】,逾此金額主張,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㈣就機車修繕費用工資2,000元部分:   潘秀琴固主張,徐宛筠於原審並未陳明修繕機車工資為2,00 0元,原判決逕自認定修繕工資2,000元計入為機車修繕費, 自有逾越徐宛筠原審起訴範圍云云;然本件已據徐宛筠於二 審辯稱略以,原審提出之38,800元機車全部修繕金額,實已 包含工資在內。又參照徐宛筠於原審提出之維修單據(卷附 附民卷第83至85頁參照),維修廠商確實未單獨列出工資項 目金額,而僅就零件部分載明38,800元,並據此金額開立統 一發票。衡以本件維修不可能沒有工資,僅是廠商依一般交 易習慣將工資包含零件報價中,則徐宛筠前揭所辯,與社會 常情並無不符之處,自屬可採,原審據此認定系爭機車維修 工資2,000元並與列入賠償範圍,即無不合,潘秀琴據此提 起上訴,理由難認可採,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㈤就本件是否應扣除徐宛筠已領取勞保給付30,432元部分:   查徐宛筠就此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潘秀琴於應給 付金額內,尚應扣除徐宛筠已經受領之勞保給付30,432元, 係有誤會,因勞保給付係本於徐宛筠與勞工保險局間之保險 契約關係而獲給付,與本件潘秀琴基於侵權行為損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尚屬二事,本件即無逕行扣除前開勞保給付金 額餘地等語;所陳核與事實相符,且有所據,衡以勞保前開 給付之原因關係,係本於徐宛筠或其雇主之勞保費支出,自 無從援此而與侵權行為人即潘秀琴本件減免給付之利(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可為參照),是則,徐 宛筠請求潘秀琴再行給付30,43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小結:潘秀琴上訴請求減免支付徐宛筠900,499元【計算式: {1,556,286元(原審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269,860元(本院 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70%(潘秀琴肇事責任)=900,499元】 ,為有理由;其餘上訴則無理由。另徐宛筠附帶上訴請求潘 秀琴再與支付30,432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命潘秀琴給 付徐宛筠1,362,490元(含已確定部分),除應再加回前揭勞 保給付30,432元而為1,392,922元外,同時應扣除900,499元 而為492,423元;原審命潘秀琴逾此金額之給付,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徐宛筠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潘秀琴給付492,423元(含已確定部分),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原審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定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潘秀琴逾此金額之給付,及駁回被上訴人徐宛筠就此 金額其中30,432元部分之請求,均有未洽,上訴人潘秀琴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逾上開金額之給付部分,暨被上訴人徐宛 筠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上開金額其中30,432元主張 部分,均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命上訴人潘秀琴給付逾492,42 3元給付部分廢棄,而諭知如主文第1項。至上訴人潘秀琴其 餘上訴部分【按潘秀琴上訴金額為1,090,801元(本院卷第15 7頁訴之聲明參照),本件係於900,499元範圍內上訴有理由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敘。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潘秀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徐宛筠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2-26

PTDV-112-簡上-127-20250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80號 原 告 林宇韓 被 告 楊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感情糾紛,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0時 53分許,與訴外人張宥晨共同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鳳山區新 康街之住處大門口欲與被告理論,恰逢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 胞弟楊亞陞外出返家,被告先行進入住處而留楊亞陞與原告 等人理論,過程中楊亞陞與原告發生口角並相互拉扯,被告 聽聞聲響及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0時56分許 ,自住處拿取西瓜刀1把,而於住處大門口外持該西瓜刀揮 砍原告之頭部、背部及上臂至少7刀,致原告受有右側頭部 撕裂傷、右背部撕裂傷、左肩胛撕裂傷、後頸下方撕裂傷、 右上臂內側、外側及後側撕裂傷併皮膚剝離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2,279元‬、看護費用45,8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3 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7,400元計算,共計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2,2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 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因而請求被 告賠償450,27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為上開行為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 ,然原告請求費用過高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易字第號,判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有此判決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有為前開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2,27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2,279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11、13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0日高總 管字第113102320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上開 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 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45,80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看護30日,由親友看護,每 日以1,527元計算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堪信為實。依前揭說明, 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 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 張以每日1,527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 行情,應屬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 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45,800元(計算 式:30日×每日1,527元=45,810元,原告僅請求45,800元應 屬其處分權之範圍自無不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82,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3個月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堪信為實。 又原告主張其擔任蔬果攤販,每月薪資為27,400元等語,固 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然原告係於11 2年4月6日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其薪資應以112年之薪 資26,400元為計算(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雖主張實際工 作薪資遠高勞保投保數額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 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難認原告主張薪 資以27,400元等為有理由,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9,2 00‬元(計算式:26,400元×3月=79,2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難認有理。  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3、93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27,279元(計算式:醫療費22,2 79元‬+看護費用45,800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非財產 上損害8萬元=227,279元‬)。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費用過高 而無理由等語,然就此部分被告僅空泛陳稱數額過高且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前開所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7,279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繳納榮總病歷查詢費用1,000元(見本院 卷第67、75頁),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簡-480-20250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楷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世楷與代號BM000-A108042號女子(本案發生時已滿18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透過 交友軟體認識,相約一起至李世楷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 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內讀書,李世楷即於同日晚間6時30 分許,騎乘機車去搭載A女前往其租屋處,二人先坐在書桌 前讀書,李世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撫摸A女之腰部、 大腿、胸部,A女用手撥開李世楷之手,稱「不要」、「正 經一點」,李世楷竟仍不顧A女上開口頭及動作抗拒之表示 ,提升其上開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撫摸A女之大腿 ,並將手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撫 摸A女之陰道,再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A女為逃離現下處 境,旋表示要去上廁所,待A女上完廁所回來後,二人又坐 回書桌前,李世楷表示要看A女的大腿比例,A女依言站起來 ,李世楷即接續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 ,再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以手指 侵入A女之陰道,A女旋將李世楷的手撥開,李世楷再將A女 推到床邊,使A女站立背對其,以生殖器隔著裙子磨蹭A女屁 股,同時要將A女的安全褲及內褲拉下來,A女即反身坐到床 上以阻止李世楷之行為,並將安全褲及內褲拉上,李世楷又 將A女拉起身並要拉下A女的安全褲及內褲,A女旋又反身坐 到床上,如此重複2、3次後,李世楷將A女推至床上平躺,A 女對李世楷說「不要」、「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 的你應該知道」,李世楷仍不顧A女前揭表達拒絕之舉止及 言詞,壓在A女身上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身體,李世楷即以上 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後A女持 續推開李世楷,李世楷方起身,A女旋以通訊軟體向友人陳○ 霈(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求救,B男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上址租屋處搭載A女離去,A女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時主張: 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②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③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 nsta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無證據能力;④國立○○大學 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均無證據能 力等語。另檢察官於本院時則主張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本院所 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編號2023C002 號測謊鑑定書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   證人A女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 ,且證人A女於原審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而其上開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在原 審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則其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則證人A女於警詢時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nsta 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係通訊軟體I nstagram及LINE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 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對話之內容,就對話內容之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對話內容紀錄本 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並非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端視證據取得之合法性而定。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 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nstagram的對話內容紀錄 ,是證人B男將其使用之手機提供員警拍照截圖(警卷第16 頁);另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 使用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則是A女提出其使用之手機內儲 存之與證人B男間在LINE上的對話紀錄(偵續字卷第97至99 頁),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證人B男於原審時亦證稱:1 08年10月27日有收到A女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跟我聯絡,A 女有傳「SOS」的符號給我,跟我說「ASAP」,就是盡快來 救我。我當時沒有辦法從Instagram上面知道A女的位置。A 女是用LINE的通訊軟體讓我確認她所在的位置。因為她有Go ogle Map的定位,我是藉由定位去找到她的等語(原審卷第 303至305頁),堪信上開A女與證人B男間之通訊軟體Instag 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均無遭到偽造、變造之情事,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內容紀錄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 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nsta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 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㈢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 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同條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 ,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 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111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 及同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就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 紀錄,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第120至123 頁、第130頁,按被告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的證 據能力意見,是引用同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第2頁所載, 而該份刑事準備狀第2頁則記載上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旨),其等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本院審酌證人B男 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另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 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為合法調查,參諸前揭說明,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及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 輔導紀錄,均有證據能力,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同意或委由其 在本院之辯護人再行爭執追復之理,即告確定。是被告及辯 護人再於本院時爭執主張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國 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 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本院所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2 年6月2日編號2023C002號測謊鑑定書1份,無證據能力:  ⒈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緊張、恐 懼、不安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透過儀器將受測 者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情形加以記錄,資為判別受測者對 於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我國現行 刑事訴訟法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 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然 測謊既係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 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 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具有一再檢驗而仍獲得相同結果,即所 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測謊鑑定報 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 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其他專業機 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 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 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 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 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 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 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 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如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專業機關 所為之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上開所述之測謊基本程 式要件,可認為有證據能力。若係由被告私人自行委託李錦 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實施測謊鑑定之測謊鑑定書,並非法院 或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意見,應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本院所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 12年6月2日編號2023C002號測謊鑑定書1份,既係由被告私 人自行委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實施測謊鑑定之測謊鑑 定書,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意見,參 諸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4 4至248頁、第397頁、第399至400頁、第433至第434頁、第5 11至51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 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其與A女於案發當日之108年10月27日透過交友 軟體認識,二人相約到被告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之租屋處 (下稱被告租屋處)讀書,以及其與A女在被告租屋處房間 單獨相處之際,其有撫摸A女腰部、大腿、胸部,將手自A女 身體下方穿過A女的裙子、安全褲、內褲、撫摸A女的陰道, 並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使A女站立背對著,以其生殖器隔 著裙子磨蹭A女的屁股及下體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撫摸A女時,A女並未抗拒,A 女說不要,我就停下來,之後開始有點曖昧時,我才又開始 摸,A女有精神疾病,我沒有使用任何強制手段,也沒有違 反A女的意願而為性交等語。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⑴證人A女於原審之證詞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參考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 綜合證人A女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被告第1次手指進入A女陰 道後,A女不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告第2次手指進入陰 道,甚至後續照被告要求完全配合辦理,不拒絕且無反應。 一個意識及身體均正常之成年人,當遭受性侵時,做拒絕、 抵抗、閃避是正常反應。被告未對A女使用強暴脅迫手段,A 女卻不知道要怎麼辦,又無抵抗、無反應,且完全配合被告 ,並不合理。證人A女於原審法官訊問此類關鍵問題時,竟 證稱:「不知道」、「沒有印象」等語,完全是躲避問題。 如A女於事發當時果真認知是強制性交,當日晚間傳訊給B男 求救,證人B男證稱「A女離開被告租屋處後,有受驚、慌張 不安及哭泣反應」,證人A女竟告知教官「沒事」,反倒離 開被告租屋處約4小時即108年10月28日1時32分始去電教官 稱「遭學長性侵」,自不合理。證人A女作證先稱「因為那 只是例行性的事情」,後稱「一開始以為被告的行為是性騷 擾,因為沒想到指侵也是一種性侵」,如A女果真說出「強 制性交」,既認為是強制性交,為何又認為性騷擾?為何認 為指侵也是性侵?說詞除了矛盾,更不合理。  ⑵如A女遭性侵,反應不正常。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 更(一)字第11號判決意旨,案發當晚9時33分許錄影畫面 ,可見被告與A女一同並肩自被告租屋處出門離開前往大門 ,當走出房間門口時,有1人在前方行走至機車離開,途中 被告與A女持續交談,A女沒有異狀,未與該人攀談表達求救 之意。被告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A女從未大聲呼救或逃 脫,反倒配合被告要求,與被告同處一室達2小時,更以A女 手機傳送求救訊息給他人時,被告在旁觀看,A女舉措與一 般遭性侵後被害人之反應截然不同,非常不合理。  ⑶國立○○大學輔導紀錄與證人B男證詞均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國立○○大學輔導紀錄是證人簡○育記載A女陳述案發過程之傳 聞供述,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 強證據。又證人B男就本案性侵沒有親身經歷、見聞、體驗 ,其證詞是聽聞A女之傳述,為傳聞證言,與A女之陳述是同 一性重複性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與眾多精神鑑定機構就「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PTSD)」之意見大相逕庭,不能證實被告性侵A 女,亦不足以且無法證實A女罹患「PTSD」與本案性侵有關 :  ①衛生福利部、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成大 醫院、臺大醫院、草屯療養院等機構及金志華教授略以: 「PTSD」診斷高度仰賴病人主觀陳述,且精神科之診斷也多 倚賴個案主觀陳述之症狀,少有客觀評估及鑑定工具。本質 上不應作為推斷司法上性侵害事件是否真實存在的基礎。精 神鑑定機構只能判斷病人是否有「PTSD」,無法藉此推論被 害人經歷之創傷經驗是否真實存在,更無法推論其成因,而 「PTSD」之鑑定結論亦不宜直接據以認定被告有犯罪行為或 其罪責。醫師主要是透過病人之敘述,以及自身的專業判 斷,作出診斷,但關於事件陳述部分,還是以被害人自述為 主;若以此作為單純的補強證據,可能會有循環論證之疑慮 。經歷重大嚴重創傷事件與「PTSD」之發生與否,其因果 關係並無「若P則Q」之充分或必要必然之因果關係模式。若 有其他創傷經驗也可能造成「PTSD」,無法以「PTSD」症狀 之存在,直接逆向推導出某一「創傷」之存在,或該案創傷 事件與已確診「PTSD」可成立明確且唯一之因果關係。「P TSD」不是偽科學,在客觀上能看到症狀,會不斷經歷當初 創傷原因,例如:軍人會回到戰場時期,性侵害被害人會經 歷性侵過程,對於外在刺激非常敏感,反應非常大。但科學 有其限制,沒有任何醫師敢把「PTSD」的結果與原因做聯結 ,根本不知道為什麼會有「PTSD」,因果關係在科學上是建 立不起來的。即使病人陳述經歷過的事件,但病人自己未必 知道其「PTSD」之來源。而醫師對於病人主觀陳述內容,不 會懷疑其說謊,但要跟某特定事件相聯結,科學上做不到。 另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鈞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470號判決意旨。  ②依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A女自國小開始曾 拿石頭敲頭,曾割腕自殺,高三開始有憂鬱症,曾在聖馬爾 定醫院看診1年多。108年2月經嘉義長庚醫院診斷出「邊緣 型人格、憂鬱症」,曾有多次自殺紀錄,服用藥物過量等情 。依吳南逸診所110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鬱症,復發 ,重度,無精神病徵,創傷後壓力症,急性、身心性失眠症 」,長期服用抗焦慮劑、抗鬱劑、安眠藥等。有邊緣性人格 障礙症及強迫性人格障礙症。則上開吳南逸診所110年3月13 日診斷證明書,無法直接認定A女產生「PTSD」是否與本案 性侵事件有關聯。A女在108年10月27日本案發生前已有憂鬱 症、人格障礙症等,並有復發情況,嗣於110年3月18日經嘉 義長庚醫院精神科丙○○○○鑑定,間距1年半,A女在精神上產 生壓力不無可能有其他來源。    ③丙○○○○依據吳南逸診所病歷及A女說詞進行鑑定,惟A女已罹 患憂鬱症多年,有邊緣性人格障礙症、強迫性人格障礙症, 導致自殺紀錄,加上A女交往經驗,綜合A女身心狀況,A女 在鑑定時,不無可能存在因精神疾病致錯誤陳述,不能排除 A女出現「PTSD」與過往精神疾病有關,故不能因A女出現「 PTSD」,逕認與被告性侵有關,更何況被告是否性侵亦有爭 論。本案「PTSD」高度仰賴A女主觀陳述,並無客觀評估及 鑑定工具。丙○○○○認為「PTSD」可以回推成因,不但技術上 做不到,更違背各大精神鑑定機構意見,不可採信。嘉義長 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⑸就鑑定證人丙○○○○書面及於鈞院所為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  ①鑑定證人丙○○○○鑑定對象以被告為大宗,但被告與被害人沒 有不同,沒有被告虛偽陳述的機率比較高,被害人虛偽陳述 的機率比較低,亦沒有被告虛偽陳述的機率高於被害人,如 吳南逸醫師稱:任何人的陳述都有虛假的可能等語(鈞院卷 第299頁)。醫師診斷病人之疾病,是依據病人陳述,佐以 病人呈現情緒行為表現,能判斷病人發生「PTSD」症狀,但 不可能因「PTSD」症狀判斷病人所述創傷是否真實存在。如 吳南逸醫師稱:「身為精神科醫師,無法確認指侵確實存在 但患者確實有創傷後壓力症狀」等語(鈞院卷第299頁)。 又醫師能判斷病人曾經歷某種創傷事件,但不可能判斷該創 傷事件是「PTSD」成因,尤其是有多種創傷事件,何況引發 「PTSD」有多種干擾因素之可能性,如病人陳述真實性、有 無利害考量、有無其他創傷等,均會影響鑑定。  ②鑑定證人丙○○○○引用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 -5),是診斷參考,不是聖經,不可能將所有「PTSD」症狀 含括在內,診斷準則會不斷修訂,不是放之四海皆準。世界 上什麼事情都有可能,有原則就有例外,機率少,可能性低 不是不會發生。丙○○○○認定A女創傷經驗是被告手指性侵, 而非其他童年創傷或精神疾病,但診斷依據主要是A女陳述 ,問題在於A女陳述是否真實?丙○○○○無法調查A女陳述之真 實性,縱能認定A女有「PTSD」,無法認定「PTSD」之成因 是否為性侵,亦無法認定性侵是否存在。故丙○○○○認為A女 的創傷來源是單一的即被告對A女的手指性侵,且認為A女陳 述被告的手指性侵沒有經過A女同意有很高的真實性,違反 科學極限,均是明顯錯誤。  ⑹A女有邊緣型人格障礙症,容易有認知、情緒、想法反覆情形 ,再依被告查閱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邊緣型人格疾 患現象有自體感受持續明顯不穩定,可證A女有意願不穩定 、反覆之可能性,另有暫時性與壓力源相關聯的妄想意念或 嚴重的解離性症狀,可證A女陳述不一,不合理,不可信。 依A女與同學之Instagram對話(告訴人110年3月3日補充告 訴理由狀證4),A女稱:「(他真的是○○大學的嗎?)本來 吃憂鬱的藥就夠煩了,現在還可以吃創傷壓力症候群。不是 。是亞洲。幹。氣爆」。被告懷疑除了嫌棄A女味道外,又 因A女誤會被告就讀國立○○大學法研所,事後發現大感憤怒 ,導致A女提告本案。  ⑺被告雖有指交行為,但不是性侵,A女罹患「PTSD」或許是真 的,但與被告的指交行為無關。A女在6歲時父母衝突不斷而 離婚,A女父親再婚,A女父親對A女管教嚴厲,曾施以打罵 等處罰。A女國小時期曾拿石頭敲頭、割腕輕生。高三開始 有憂鬱症,108年2月診斷為邊緣型人格障礙,企圖多次輕生 。可見A女自小因家庭壓力衍生精神疾病,創傷來源不是單 一。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A女所患「PTSD」的 成因是遭被告性侵,惟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諸多錯誤,不能 作為補強證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與A女於108年10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相約一起 至被告租屋處內讀書,被告即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 機車去搭載A女前往其租屋處,抵達被告租屋處後,二人先 坐在書桌前讀書,接著被告有撫摸A女之腰部、大腿、胸部 ,並以手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撫 摸A女之陰道,再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內,A女表示要去上 廁所,待A女上完廁所回來後,二人又坐回書桌前,被告表 示要看A女的大腿比例,A女依言站起來,被告又以手觸碰A 女之大腿,再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 ,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內,並有將A女推到床邊,使A女站 立背對其,其詢問A女「喜歡從後面來嗎」,又以生殖器隔 著裙子磨蹭A女屁股,接著將A女推至床上平躺,以生殖器磨 蹭A女之身體。之後A女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予B男,B男於同日 晚間9時4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被告租屋處搭載A女離去等情 ,業經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5至235頁、 第245至247頁、第250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64至267 頁、第270至277頁、第279至283頁),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 時之陳述、偵訊及原審時證述其騎乘機車前往被告租屋處附 近搭載A女離去等情(警卷第7頁正反面,偵續字卷第21至22 頁,原審卷第304至306頁、第327至328頁、第331至332頁) 相符,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租屋處外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內 容,製有原審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 結果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4至175頁),且有證人B男指認 之現場GOOGLE街景圖照片(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357頁) ,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6頁,同 偵續字卷第2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套房現場照 片6張(警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警卷證物袋)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其與A女透過交友軟體 認識後,相約一起至其租屋處內讀書,抵達租屋處後,二人 先坐在書桌前讀書,接著其有撫摸A女之腰部、大腿、胸部 ,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亦有與A女一同站在床邊,A 女背對其,其詢問A女「喜歡從後面來嗎」,其有以生殖器 隔著A女裙子磨蹭A女屁股,及之後有人騎乘機車來搭載A女 離去等語屬實(警卷第2至3頁,交查字卷第25至26頁,原審 卷第114至120頁、第430至432頁),復為被告於本院時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對A女所為前揭猥褻及性交行為,均 係經由A女與被告合意所為,被告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 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 當之。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 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 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 之補強證據。再按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倘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 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 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既係獨立於(即不 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 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 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 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 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497號、第4911號、第4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我是透過Good night交友軟體認識被 告,交友軟體配對之後,先用電話聊天,被告說要一起討論 功課,因為我住處有養貓不方便,被告就說可以約在被告那 邊,並說可以來接我。抵達被告租屋處時大約是晚間7點多 ,已經天黑了,進門後,被告從冰箱拿酒給我,我坐在門口 的位置,打開電腦,一開始是在討論民法,也有聊之前感情 的事情,過了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左右,我坐在椅子上,被 告坐在我的左邊,被告開始用右手碰我左側的腰、大腿,甚 至摸胸部,我有用手把被告的手撥開,撥開後被告馬上又摸 回來,我對被告說「不要這樣子」、「認真一點,正經一點 」,因為我不願意被告這樣做。被告又繼續碰我的大腿,手 指甚至伸進去陰道內,當天我穿白色上衣、及膝裙,裡面有 穿安全褲、內褲,被告是從大腿的地方伸進去我的下體,用 手指把內褲撐開後伸進去陰道內,當時我嚇到,就跟被告說 要去上廁所,想讓被告冷靜一下。上完廁所回來後又坐在桌 前,被告叫我站起來,說想要看我的大腿比例,我不知道不 照做會怎麼樣,所以就照做,被告的手呈現7的姿勢靠近我 的大腿,然後往我的大腿內側伸進去,順著大腿從大腿下方 伸進去陰道內,被告一樣是用手指把內褲撐開後伸進去陰道 內,我有將被告撥開,就是用手把被告的手往陰道的反方向 推。然後被告就把我推到床邊,讓我背對被告,我不知道要 怎麼辦,接著被告用生殖器,隔著裙子磨蹭我的屁股,甚至 用手伸進去裙子內要拉下我的內褲跟安全褲,我就反坐到床 上面對被告,把安全褲跟內褲穿回來,被告又將我的內褲跟 安全褲拉下來,我又再反坐到床上,這個動作重複了2、3次 ,應該是很明顯表示我不願意這樣做的意思,被告後來將我 推到床上,讓我躺在床上,接著被告壓在我的身上面對我, 用生殖器一直磨蹭,我跟被告說「這是強制性交」、「你是 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並有用力地推開被告,被告就沒有 得逞。然後我回到桌邊,傳訊息聯繫B男,希望B男趕快帶我 離開,我不知道人在哪裡,就用LINE直接傳送定位給B男, 並跟被告說學長要來接,後來我與被告一起走出去,我坐上 B男的機車就開始崩潰大哭,離開被告租屋處。被告租屋處 是一個我不知道的地方,不知道直接求救的話,被告會做出 什麼事情,電腦也在那邊,我無法放著電腦直接跑出去等語 (原審卷第225至229頁、第231至235頁、第238頁、第240至 241頁、第245至248頁、第252至255頁、第257頁、第265至2 83頁)明確。依證人A女上開所為證述內容,就其於108年10 月27日晚間與被告相處經過,並未同意被告撫摸、磨蹭大腿 、下體、屁股及以手指侵入陰道等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證人 A女並以動作及言語明確表示不願意、拒絕被告所為猥褻及 性交行為等重要情節所述具體明確,內容合理並具一貫性, 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可信度極高。另參以證人A女與被告在 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係案發當日才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案 發當時雙方第一次見面,彼此間從未有怨隙過節,證人A女 於原審時具結而為上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及遭人 議論之風險,以此極端方式杜撰有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 而猥褻、性交來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復以證人A女於原 審審理時針對被告前揭行為之過程為證述時,有多次當庭哭 泣、情緒波動之情形(原審卷第264頁、第280至281頁、第2 83頁),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者於回憶受害經驗時自然流露 悲傷情緒之反應相同,可徵證人A女前揭於原審作證時之指 訴內容,應非出於子虛及攀誣之詞,可以認定。  ⒊證人A女前揭指訴,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⑴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 有用Instagram傳訊息給B男,希望B男趕快帶我離開被告租 屋處,想要求救,因為我不知道被告租屋處的位置,就用LI NE直接傳定位給B男等語(原審卷第228頁、第241頁、第268 至269頁),核與證人B男於原審時證稱:108年10月27日晚 間9時左右,我有收到A女用Instagram傳送的訊息,A女有傳 送「SOS」、「ASAP」,我感受到的訊息是要我趕快去拯救 她,因為她有危險。A女先傳送「我遇到一個怪怪的學長, 在巷子裡面」、「你可以來載我嗎」,我看到就很緊張,A 女又傳送「我想逃離這裡,我不知道這裡是哪裡」,給我的 感覺就是危險,A女在求救、發出「SOS」的訊號,我先問A 女在哪裡,A女說不知道,我不知道A女的位置,A女就用LIN E傳送定位給我。A女又有傳送「ASAP」,就是要我立刻過去 ,我感覺出了大事等語(原審卷第304至305頁、第312至313 頁、第324頁、第328至329頁)均相符。參以A女於108年10 月27日晚間9時2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私訊予 B男稱「欸學長」、「抱歉」、「你有空嗎」、「我遇到一 個怪怪的學長,在巷子裡面」、「你可以來載我嗎」,B男 回稱「你在哪」,A女稱「我想逃離這裡」、「我不知道這 裡是哪裡」,B男稱「豐收?○○大學?民雄」、「或者妳拍 附近給我看」,A女稱「豐收」,A女接著將自己的LINE帳號 傳送給B男,並稱「我傳位子給你」、「ASAP」,A女於同日 晚間9時30分許以LINE將定位傳送給B男等情,亦有A女與B男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警卷第16頁, 同偵續字卷第25頁)。上開證據足以佐證證人A女、B男上開 證稱A女於案發當時有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B男求 救,證人A女並明確表示「我遇到一個怪怪的學長」、「你 可以來載我嗎」、「我想逃離這裡」等語,要求證人B男趕 快來接她離開被告租屋處之內容並非虛妄,亦可佐證被告在 其租屋處對A女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當係違反A女之意願 ,致A女想要趕快逃離被告租屋處,方會立即傳送訊息向B男 求救,並要求B男盡快前來載她離開等情,堪可認定。  ⑵又證人A女前開於原審時證稱其坐上B男的機車時就開始大哭 等語(原審卷第228頁),經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時證稱:其依照A女傳送的位置過去載A女,A女神情很緊 張,看起來很慌張、難過、委屈,其問A女怎麼了,A女都說 不出話來,只有叫其趕快載她走,A女在車上一直在哭,是 比較壓抑地哭泣。其把A女載到A女的租屋處後,A女才比較 放開來哭,其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說去那個男生家讀書, 那個男生用手指伸入她內褲內,其詢問A女有沒有伸入陰道 ,A女說有等語(警卷第7頁反面,偵續字卷第21至22頁,原 審卷第305頁、第307至308頁、第315至316頁、第332頁、第 335至336頁)相符。查證人B男上開證述關於聽聞自A女所述 被告對其違反意願而為猥褻、性交經過部分,固屬傳聞供述 ,然就證人B男所稱A女陳述時之情緒狀況,則均係證人B男 依據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供述,乃屬與A女陳述不具同 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非不得作為判斷A女陳述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A女在離開被告租屋處時,即已有受驚、慌張不安及 哭泣之受創反應,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者因遭受違反意願之 性侵害行為而呈現之真摯反應相當,堪信證人A女前揭證述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⑶另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我一開始以為被告的行為是性騷擾 ,因為沒想到指侵也是一種性侵,但是B男說這是性侵,B男 載我回家之後,先讓我在家裡待一陣子,我有傳訊息給一位 法研所的學長,因為被告說自己是就讀我的學校法研所的, 我想要知道法研所學長認不認識被告,法研所學長建議我打 電話給教官,後來B男又過來載我去驗傷等語(原審卷第235 至236頁、第262至263頁),核與證人B男於原審時證稱:我 載A女回去A女租屋處後,並沒有馬上離開,我在A女租屋處 安撫A女的情緒,A女有洗澡,因為A女覺得很噁心,當時我 沒有意識到不能洗澡,所以也沒有阻止A女。我有提出要去 驗傷、報警,A女很猶豫,因為A女不想讓家人知道,A女有 跟另外一位就讀法律系或法研所的學長聯絡,問該名學長該 怎麼辦,後來A女還是決定要去驗傷,我有載A女去驗傷,並 載A女去報警等語(原審卷第308至309頁、第320至321頁) 相符,可見A女於遭受性侵害行為並離開被告租屋處後未久 ,即決定前去報警、驗傷。又A女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1時2 0分許撥打電話予所就讀學校之學安組值勤教官,告知有遭 性侵之事;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2時30分至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4時10分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A女調查筆 錄上方所載之詢問時間、地點欄位、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國立○○大學 109年5月21日○○輔字第1090003792號函所檢送之教育部校園 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警 卷第5頁,原審卷第23至27頁、第29頁、第57至58頁),足 認A女於離開被告租屋處後經過約4小時,旋即通報學校教官 、報警及驗傷,倘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並未違反A女意 願對A女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衡情A女應無於離開被告租 屋處返回自己租屋處時,即將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猥 褻、性交之情節告知B男,並於數小時後即在B男之陪同下報 警、驗傷,並通報學校教官之理。  ⑷參酌以上各節,足認A女於仍在被告租屋處時,即有傳送訊息 向B男求救,並要求B男趕緊過來載其離開,於B男前往被告 租屋處搭載A女時,A女已有呈現出遭受侵害行為之負面情緒 反應,於返回A女租屋處時,A女仍持續有負面情緒反應,並 向B男透露有遭被告為違反意願之性侵害行為之事,且於B男 之提議及陪同下,前往報警、驗傷及通報學校教官,A女一 連串求救行為之內容與時間,與本案案發過程及時間點密接 、連貫,堪可佐證A女前開證述被告對其所為猥褻、性交行 為係違反其意願等語,並非臨訟刻意杜撰,應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⑸又證人即輔導老師簡○育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我是學校的輔 導老師,A女於107年間入學,A女就讀的高中輔導老師將A女 轉介過來,我依照學生輔導法主動去聯繫跟關懷,A女有諮 商的需求,所以就做關懷、諮商。A女有自傷狀況,我與A女 約定每天晚上10點左右要寄平安信,確保A女人身安全。108 年10月28日凌晨學校的值勤人員告知A女要去驗傷,我於108 年10月28日上午上班時撥打電話給A女關懷,A女於108年10 月28日晚間11時寫平安信給我,我依照A女的信件內容作了 評估,認為當時A女是處於有壓力反應的狀況。因為A女有一 些壓力後的反應,像是經驗重現、恐慌、焦慮的情緒,A女 有提過說在路上看到類似的人都會很警覺,所以我有對A女 進行驚嚇反應的衛教,我跟A女說有一些情緒反應是很正常 的,也有跟A女說情緒可能會持續多久,因為A女有在就醫, 我有鼓勵A女如果狀況沒有緩解,要在固定回診時讓醫生知 道,看是否藉由藥物來調整。我到目前都還有在對A女進行 關懷、輔導及諮商,學理來說驚嚇反應本來就會時間緩解, 其印象中A女如果收到法院的文,心情還是會有波動等語( 偵續字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338至342頁、第352頁、第3 54頁)明確。又證人簡○育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評估A女有 經驗重現、怪罪自己的危機事件後壓力反應;於108年10月2 9日對A女進行驚嚇反應的衛教;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 撥打電話予A女,對A女進行情緒安撫,並衛教稱現下的情緒 是事件後的壓力身心反應,建議A女可以採取的行動;於108 年11月1日上午9時26分傳送電子郵件予A女,郵件內容為提 醒A女這一陣子有身心反應是正常的,並告知A女可能出現的 壓力症狀及反應;於108年11月5日下午1時與A女進行會談, A女仍有急性壓力反應的症狀等情,有國立○○大學109年5月2 1日○○輔字第1090003792號函暨所檢送之國立○○大學輔導中 心之A女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A女寄給輔導老 師之電子信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第33至56 頁、第59至65頁)。核與證人簡○育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 以佐證A女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案發後,即有出現驚嚇事件 發生後之壓力反應之事實,核與一般遭受違反意願之性侵害 之被害人可能會出現急性壓力反應之狀況相符。  ⑹又依吳南逸診所A女108年5月25日至108年12月30日之病歷表 及吳南逸醫師112年12月25日回函(原審卷第69至75頁、本 院卷第299頁),亦認定A女於本件案發後確實罹患有創傷後 壓力症狀等情。再A女於110年3月18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接 受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其結果略以:一般人在遭遇死 亡、重傷或性暴力威脅時,即有可能造成心理創傷,而產生 種種心理反應,依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5版定義, 若此種反應持續時間在1個月以内,稱為「急性壓力症」或 稱「急性壓力反應」或「急性創傷後壓力症」,若持續時間 超過1個月以上,這些心理現象依然存在,即稱為「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亦稱「創傷後壓力症」,故急性壓力症與創 傷後壓力症為同一病症之延續。A女於案發後20天去精神科 診所看診時即有焦慮不安、過度警醒、重複感受創傷經驗等 「急性創傷後壓力症」之現象。鑑定時,據A女陳述在1個月 後仍持續有下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⒈有與本案創傷相 關的侵入性症狀,會經常不由自主想起案發經過、畫面會自 動浮現在腦海中、會作相關情境的噩夢、有好像又回到案發 現場的感覺。⒉會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例如不想再 回想本案、看到與加害人外表相似的人會感到驚嚇、害怕看 到相似的建物(地點),害怕再見到加害人。⒊有創傷相關 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例如對案發經過的記憶不清, 變得跟人疏離,不想交朋友,情緒上持續感到自責、罪惡感 、羞愧,自己噁心,很髒,無法感到快樂,對人不信任,不 想與人互動,自我形象負面,有自殺意念。⒋有警醒性及反 應性的顯著改變,例如有過度警覺的反應,易受驚嚇、無法 專心、失眠,須服用藥物幫助睡眠及改善情緒等,有自殘行 為,A女並有失憶症等解離症狀。一般而言,有童年創傷、 精神疾病史、藥物濫用者,在經歷創傷事件後更容易發生「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本身案發前即罹有憂鬱症及人格 障礙,因而更容易發生上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遭 受本案性侵害事件相關聯。雖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些 現象與憂鬱症重疊,如負面情緒、負面想法及認知、失眠等 ,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第1點及第2點診斷準則症狀有 其獨特性,内容與相對應的事件有關,應不至於與憂鬱症症 狀混淆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 (原審卷第79至89頁)。可見A女於本案案發後,亦有出現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遭受本案性侵害事件相關聯。  ⑺再鑑定證人即上開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醫師 丙○○○○於本院證稱:(問:剛才您提到,雖然告訴人多層成 因,但本案從診斷準則第一、二點可看出有其獨特性,故A 女的陳述跟本案的相對應事件是有關聯性,是否正確?)是 。(問:有這些多層成因的存在,您在本案的判斷也不會跟 憂鬱症等症狀混淆?)對。(問:以周醫師這麼多年、這麼 多件的鑑定經驗,您認為本案A女的陳述是否具有相當程度 的真實性?)對。邊緣型人格障礙你可以去查網路,這方面 的資訊很多,就是一個人的情緒比較不穩定,往往是跟他小 時候心理受傷有關係。情緒不穩定跟他基因遺傳也有關係, 小時候沒有安全感,心理上就變得比較脆弱,情緒容易起伏 ,他會一直想要尋求愛,他想要得到愛,所以這種人表現上 會蠻吸引人的,他會想要得到愛,所以他的穿著、談吐,有 時會讓你覺得他是希望你接近他的,他心理上可能也有一點 這種想法,他希望人家來愛他,但事實上他是脆弱的。…就 像剛才我有提到,他想要交些朋友,會有想尋求心理慰藉的 現象,但不見得代表他願意發生性行為,他還是有他的性自 主權。雖然他會想要交朋友,但並不一定代表他想要更進一 步的關係。解離就是一個人的精神狀態不是自己的,他的身 、心是分離的,變成另外一個狀態。一般人說的恍神就類似 解離的狀態,極嚴重的解離像乩童也是可以解離,不管是濟 公附身也好,都是一種解離,也就是說他的精神狀態處在與 原來的自己是不同的分離狀態。(問:解離與邊緣性人格障 礙有何相關聯?)邊緣性人格障礙遇到壓力時,很容易進入 解離、恍神的狀態,因為這是他從小就學會的一種保護自己 的裝置,所以邊緣性人格障礙的人比正常人容易發生解離。 也就是說他在解離狀態之下,其記憶容易產生片段,如果他 在遇到性侵的過程中,有時會記不清楚很多細節、過程,甚 至會是片段的記憶,都有可能。就是記憶不是連續性的,當 他太焦慮時,記憶會像斷掉一樣。做作型人格就是我們說一 個人很做作,做作的英文是「hysteria」歇斯底里性人格( hysterical),這上面我們有寫她填答的東西,就是這個人 有這些現象,做作型的內容為喜歡成為注目的焦點、注重外 表、希望給人家好印象、情緒起伏大、容易表現出情緒、容 易跟人家很熟或容易受到環境跟他人的影響。一般常說這個 人比較做作,譬如女生來講,講話比較輕聲細語,比較嗲, 或比較用氣音。它有另外的翻譯叫劇化型人格,也就是說這 個人生活、講話有時比較傾向在演戲一樣,亦即她的個性有 此成分,較容易戲劇性,情緒反應也是一樣,可能很小的事 情,她就可以尖叫、大聲或情緒很容易激動起來,這些都是 劇化型人格的特徵。(問:性侵案件是否可能與告訴人A女 的邊緣型人格障礙相關聯,或與做作型人格測驗高於標準相 關聯?或性侵案件是否因為A女罹患邊緣型人格障礙與做作 型人格高於標準而引起?)因為她小時候就有這些人格障礙 ,所謂人格障礙就是因為她這種性格,使得她在對事情的很 多感受上,會跟一般人有某種偏離。假設你跟她是男女朋友 ,你可能稍微不理她一下,她的情緒反應就很大,可能奪命 連環call,或怕你拋棄她。或是做作型的一開始跟你裝熟或 什麼的,很多這種特質確實會對她一個人遇到事情時的一種 感受,跟她對於生活事件或所遭遇事情的詮釋都有關係,這 種感受、詮釋都跟後來她心理上產生症狀都有關係。也就是 說她是個易碎品,表面看起來是個玻璃娃娃,看起來很像很 漂亮、讓人很心動的東西。但她卻是個易碎品,也就是說你 不小心惹到她就很容易變成是傷害她。假設這個女生穿很短 的裙子、露胸的衣服,她確實有某種心理的傾向,但並不代 表她歡迎你對她動手動腳。你可能對這樣的人會忍不住想要 摸她或什麼的,但並不會因為她有引誘你的衣著,你的責任 就降低。一般來說,一個人長期建立關係,如果這個性侵是 發生在你跟她交往很久,至少一週或二週以上,有點認識之 後,你們之間的關係好好壞壞,到最後她惱羞成怒,可能你 再去找別人或她想要喜歡別人,種種原因而感情破裂,這樣 再來談報復或惱羞成怒比較合理。如果你第一次跟她見面就 發生這樣的事情,等於是你們的關係並無基礎線,並不是我 們本來是好朋友,後來她惱羞成怒、反悔,就比較說得過去 。但如果第一次見面就發生,在一般性侵案件,那種很快就 發生了,比較不會用此角度去看她的行為。(問:邊緣型人 格障礙的特徵不就是「建立親密關係的時間是短的」嗎?因 為想要尋求愛,但您方才所陳述的角度就不符合邊緣型人格 障礙心理學的特徵,聽起來比較像您個人的意見?)短還不 至於短到第一次見面就願意跟人家發生性關係。(問:A女 有陳述在案發之前就有吞藥發生一夜情?)對,她吞藥或發 生一夜情她是有心理準備的,邊緣型人格障礙很容易做出吞 藥、割腕這些行為,我現在是用醫學角度回答你的問題。吞 藥、割腕都是常發生的,她也可能為了溫暖而尋求一夜情, 但這是她願意的。甚至講誇張一點,也有邊緣型人格去做八 大行業,她覺得在八大行業可以找到溫暖,得到情感,不管 是很短暫的,但這都必須是她願意的。就是說她在八大行業 上班時怎麼摸她都可以,下班就沒事了,但如果她下班回家 路上坐公車,因為八大行業穿的很曝露,你去摸她一下就不 行,這兩件事情是不同的。也就是說第一個她是有心理準備 ,然後她也準備這麼做,等於是沒有違反她的意願,就不會 產生心理創傷。但如果在公車上碰她一下,不是在酒店裡, 你摸她大腿一下就不行,她可能叫得比正常人都大聲,甚至 她心理產生的傷害比其他人還大。(問:邊緣型人格障礙是 否屬於比較有犯罪傾向的人格障礙,比較容易產生犯罪的傾 向?)他們傾向於傷害自己,例如割腕、跳樓、吞藥,都是 傷害自己,她生氣起來大部分是傷害自己,他們在心理上比 較傾向傷害自己。比較不理性,不一定比較有犯罪傾向。( 問:A女有邊緣型人格障礙、做作型人格高於標準,是否會 增加A女說謊的可能性?)我認為A女所述她的主觀感受,這 東西很難說她是說謊。……我的意思就是我不認為A女有說謊 。不是容易說謊,而是說她的感覺可能會比較誇張一點。( 問:針對鑑定報告,如何認定A女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跟 強制性交有關?)你的意思是她有無可能同意後產生創傷, 因為同意就不會產生創傷,她就是不同意才會產生創傷,她 才覺得這件事情對她是痛苦的經驗。性行為在女性而言是主 觀的感覺,她願意的時候就是開心的,不願意的時候就是不 開心,不開心就會產生創傷,開心時應該就不會產生創傷。 (問:在性的過程中,邊緣型人格障礙患者因為嫌棄、厭惡 的行為,有無可能會造成她感受不好或認知反覆或報復、誣 告的情形?)世界上什麼事情都有可能,但可能性很低。創 傷後診斷的第一條,這種重覆感受包括不自主的想起那個經 過,畫面會浮現腦海中,會做到相關的夢,或又有回到案發 現場的感覺,這些都是創傷很核心的症狀,這個痛苦會重覆 發生。(問:所謂創傷經驗就是單一內容,就是被告案發當 天對她的手指性侵行為所造成的創傷經驗?)對,不舒服的 感覺。(問:並不是源於其他所謂的童年創傷或其他精神疾 病的經驗,就是源於本案的手指性侵,您的意思是這樣嗎? )對。(問:您方才提到邊緣型的人格有尋求情感慰藉的傾 向,但如果一個經驗是經由她同意的話,她是不會產生創傷 的經驗?)對。(問:剛才被告問您時,您提到邊緣型人格 可能有情緒反覆,有時同意、有時不同意?)情緒反覆是指 心情的起伏變化很快。(問:起伏變化或是她的意願有時會 改變,但您有強調,通常這個情況是她跟這個人有持續性的 關係存在時,她才有反覆反覆的情形?)對。(問:在本案 ,A女與被告是第一次見面,他們其實不知道後續會發生什 麼樣的情節或過程的情況下,是否A女陳述本案沒有經過她 的同意,她的真實性就很高?因為這不可能受到所謂邊緣型 人格情緒反應的影響?)對,可以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44 0至441頁、第443至446頁、第450至453頁、第454至456頁) ,並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08月19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8 8號函暨檢附之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5版(DSM-5) 相關章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5至321頁)。則依鑑定證人 丙○○○○前開證述及書面意見,堪信A女雖之前即被診斷罹患 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有解離及情緒不穩定,具有強迫 型及做作型之人格特性,然查A女於本案經鑑定結果確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參以A女創傷之經驗重現、逃避之 內容均與被告本案行為有關,意即與本案性侵害案件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並可以排除與A女之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 ,解離及情緒不穩定、強迫型及做作型之人格特性有關。  ⑻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 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倘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 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 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既係獨 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證事實 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由上開各 節,均可見A女於本案108年10月27日發生後即有出現急性壓 力反應,症狀持續1個月以上,經鑑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症狀,且A女經驗重現、逃避之內容均與本案被告對A女之 猥褻及性交行為具有關聯性,此種A女在被害事件後之心理 狀態及情緒反應,係不同於A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既 與被告對A女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具有蓋然性的常態關聯,以 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 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自可補 強佐證證人A女指證其有遭被告為違反意願之猥褻及性交行 為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 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 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 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 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 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 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 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 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 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 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 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 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 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 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 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 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 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 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 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 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 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 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A女於被告撫摸其腰部、大腿、胸部時,對被告稱「不 要」、「正經一點」,被告仍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待A女 上完廁所回到書桌前時,被告又觸碰A女的大腿,並以手指 侵入A女陰道,A女將被告的手撥開,並於被告脫下其內褲、 安全褲時,身體反坐在床上並將內褲及安全褲拉上,於被告 將其壓在床上時,對被告稱「不要」,可見A女有明確以言 語及肢體動作表達拒絕之意,已屬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即應正視A女此等反對之言詞及行為 訊息,並無任何將未強力拒絕視為未違反意願或有同意之模 糊空間。  ⒊A女於被告表示要看她大腿比例時,有依言站起來,並有以手 機測量被告之陰莖長度,且在被告租屋處時,並未奪門而出 或對外呼救,此雖經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第231 頁、第239至240頁、第252頁、第273頁),然A女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被告說要看我的大腿比例,我就照做,因為在 被告的房間,我不知道不照做會怎麼樣。因為被告有點勃起 ,我不知所措,想要轉移話題,才說手機有一個工具可以測 量長度,那是手機內建的應用程式,可以測量任何東西,是 被告碰著自己的生殖器,其用手機幫被告測量。被告的租屋 處是一個我不知道的地方,我不知道直接求救的話,被告會 做出什麼事情,加上電腦在那邊,我也沒辦法放著電腦直接 跑出去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32頁、第239至240頁、第252 至254頁),可徵A女係因當時待在其不熟識之被告租屋處內 ,遭被告為前揭違反意願之行為,不知如何反應,亦不敢貿 然離開,方未當場呼救,又因見被告有身體反應,才提議要 測量陰莖長度作為拖延的權宜之計。又證人簡○育於原審時 證稱:A女第一時間不太會拒絕,但心裡會有其他想法,A女 不太會跟人吵、跟人鬧,大部分的時候是這樣,A女經驗到 一些不舒服,可能會有顧忌或擔心、害怕,不太會第一時間 就去主張自己的想法,A女是比較壓抑的等語(原審卷第347 至349頁、第352頁),是A女上開考量,實與A女壓抑、不願 宣揚及破壞人際來往表面和平、易自責之人格特質相符,是 A女未當場呼喊求救、依言站起來讓被告觀看大腿比例、以 手機測量被告陰莖長度作為轉移話題手段之行為反應,並無 不合理之處,無從以此反過來推論A女係同意被告對其為前 揭猥褻、性交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並未違反A 女意願,難以憑採。  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第一次手指進入A女陰道後,A女 不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告第2次手指進入陰道,甚至 後續照被告要求完全配合辦理、不拒絕且無反應,當一個意 識及身體均正常之成年人,當遭受性侵時,做拒絕、抵抗、 閃避是正常反應,被告未對A女使用強暴、脅迫手段,A女不 知道怎麼辦,又無抵抗、無反應,且完全配合被告,並不合 理云云。惟查,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A女有 何主動、積極的同意或請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舉動、言 語(諸如A女自行脫下衣服、裙子、安全褲、內褲等,或A女 主動表明有關要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具體言語),則 參諸上開說明,只要要求性主動之被告無法證明A女有積極 主動的同意,則本諸對A女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保護,均應 解為被告對A女所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縱被告對A女無 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或言語亦同,亦不存在任何可以用「A 女遭到被告第一次指交後,沒有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 告有第2次指交機會,A女配合被告的要求,站起來讓被告看 大腿比例,A女用手機為被告測量由被告自己用手比出來的 陰莖長度,A女沒有大聲呼救,沒有拒絕,沒有抵抗,沒有 閃避」等情狀,來推論A女「已經積極同意」與被告為猥褻 、性交行為之模糊空間。被告及辯護人所引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要旨,距今已有12年前之久,與現 今人權自由保障及最高法院實務上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審 認思潮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 遭到被告第一次指交後,沒有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告 有第2次指交機會,A女配合被告的要求,站起來讓被告看大 腿比例,A女用手機為被告測量由被告自己用手比出來的陰 莖長度,A女沒有大聲呼救,沒有拒絕,沒有抵抗,沒有閃 避」等情狀,來推論A女「已經積極同意」與被告為猥褻、 性交行為,並據以指摘A女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此種將A女 視為被告之性客體之辯解,殊不值採。  ⒌A女於原審時固證稱被告將其推到床上平躺時,其曾對被告說 「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等語(原 審卷第227頁),A女復於所提出之A女與小克LINE談話紀錄 (109年10月27日)內表示:「我不知道,剛剛別的學長說 這是性侵」,「我以為這算性騷擾而己」等語(偵續字卷第 107頁),關於此部分A女於原審時證稱:因為我沒有想到指 侵也是一種性侵,我覺得被告只是一直想要對我做這一件事 情,可是沒有成功,所以我一開始覺得這只是性騷擾而已。 我在床上的時候,跟被告說「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的 應該知道」,是他那時候面對我,他把我推倒在我身上磨蹭 的時候。因為我覺得他想要跟我性行為,但我不想要。(問 :你講這一句話的意思是說不是單純的磨蹭你就是強制性交 ,而是說你已經有拒絕被告,但是被告如果要繼續的話就會 變成強制性交,是這個意思?)是。我後來會覺得他那樣只 是性騷擾,是因為我們沒有真的性器接合,所以我那時候以 為是性騷擾等語(原審卷第236頁、第238至239頁)。則依 證人A女上開證述,堪認證人A女案發時主觀上確係認為被告 對其所為之指侵行為僅構成性騷擾行為,至於證人A女於被 告對其2次指侵後,復2、3次要將A女的安全褲及內褲拉下, A女即反身坐到床上以阻止被告之行為,並將安全褲及內褲 拉上之後,被告繼而將A女推倒在床上平躺,壓在A女身上以 生殖器磨蹭A女之身體時,此時A女始對被告口出「這是強制 性交」、「你是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等語,顯係指被告將 A女強壓在床上平躺,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之身體,已構成一 種強制手段,如被告不停止而繼續為之,將構成強制性交, 則A女關於此部分所為證述,自無不合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 處。被告及辯護人主張A女既認為被告對其所為之指侵行為 僅是構成性騷擾行為,又何以會在案發當時就對被告口出「 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等語,A女 說詞自屬矛盾而不合理云云,自不可採。  ⒍又所謂補強證據,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倘另透 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 間接事實),既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 暨資料,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 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 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 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因之,證人B男、簡○育、鑑定證人丙○○○○所為之證述, 以及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 表、A女之輔導紀錄、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 中心通報紀錄、A女寄給輔導老師之電子信件等書證,關於 上開證人所親自見聞之A女案發當時及嗣後之言行舉止、情 緒表現等,書面紀錄有關A女案發後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 、A女於本案108年10月27日發生後即有出現急性壓力反應, 症狀持續1個月以上,經鑑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 且A女經驗重現、逃避之內容均與本案被告對A女之猥褻及性 交行為具有關聯性,此種A女在被害事件後之心理狀態及情 緒反應,係不同於A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既與被告對A 女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具有蓋然性的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 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 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自可補強佐證證人 A女指證其有遭被告為違反意願之猥褻及性交行為應與事實 相符而可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國立○○大學輔導紀錄、證人 B男、簡○育、鑑定證人丙○○○○之證詞、鑑定證人丙○○○○之書 面陳述、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均係基於A女所 為之陳述,自均屬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質之累積證據, 不能作為補強證據,自有誤解,無從憑採。  ⒎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 、高雄榮民總醫院、成大醫院、草屯療養院等機構及金志華 教授認為:「PTSD」的診斷高度仰賴病人的陳述,不能以此 作為單純的補強證據,會有循環論證的疑慮,亦無法以「PT SD」症狀的存在,直接逆向推導出某一「創傷」之存在,或 該案「創傷」之存在與已確診成立之「PTSD」可成立明確且 唯一的因果關係,據以指摘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 容、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書面陳述有諸多錯誤,不能作 為補強證據,不能證明A女確實罹患「PTSD」,亦無法證明A 女罹患「PTSD」之原因係因受被告之違反意願之猥褻、性交 行為所致云云。惟查,本案A女之證述有上開證人B男、簡○ 育、鑑定證人丙○○○○所為之證述,以及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立○○ 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教育 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紀錄、A女寄給輔 導老師之電子信件等多項之補強證據可佐,足信A女所述被 告對其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本案並非 單純僅以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單一之補強證據, 自無違法不當可言。又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為鑑 定意見,及鑑定證人丙○○○○之證述及書面意見,均僅作為法 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之一而已,本案係以A女之指述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且要求性主動之被告無法具體證明A女有 「積極主動的同意」與其進行猥褻、性交行為,因而認定被 告對A女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並非逕以嘉 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書面 陳述直接據以認定被告對A女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 之意願。再者,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不以經鑑定罹患「PTSD 」為必要,亦不以此為必要之補強證據,如有其他客觀事證 足以認定A女在被告本案犯行後出具急性壓力反應、情緒反 應等,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使用。況有關個案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意見、鑑定醫師之證述及書面陳述,縱與其他人或 其他單位之見解不一致,仍不得逕指為見解錯誤而不可採信 。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 書面陳述,既依法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而加以取捨,亦無違法不當可言。被告及辯護人僅以 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書 面陳述所為見解,與衛生福利部、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高 雄榮民總醫院、成大醫院、草屯療養院等機構及金志華教授 之見解不一致,指摘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 人丙○○○○之證詞及書面陳述所為見解錯誤而不可採信云云, 難認有理。  ⒏末查,依鑑定證人丙○○○○前開證述,A女雖之前即被診斷罹患 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有解離及情緒不穩定特徵,以及 心理測驗檢查方面,在自陳式的十大性格疾患診斷之個性特 徵量表(CPDI)填答結果,其中強迫型及做作型得分高於平 均數,然此均不足以推論A女於案發當時確係「主動積極的 同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亦不足以證明A女就其證 述被告對其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等語確係 出於「說謊而不足採信」(蓋被告已坦認對A女有前揭猥褻 、性交行為,本案之爭點僅僅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行為有無 取得A女的主動積極同意而已)。再者,A女雖在6歲時父母 衝突不斷而離婚,A女父親對A女管教嚴厲,曾施以打罵等處 罰,A女國小時期曾拿石頭敲頭,割腕輕生,高三開始罹患 憂鬱症,108年2月經診斷為邊緣型人格障礙,多次企圖輕生 ,然A女在案發之108年10月27日之前,從未因上開事由而產 生「PTSD」,自難認上開事由與A女罹患「PTSD」有直接關 聯,被告及辯護人憑空推論上開事由均已造成A女之創傷之 原因,故均為A女罹患「PTSD」之創傷來源之一云云,難認 有據,自不足採。另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實用精神醫學,李 明濱(本院卷第71至80頁),維基百科,強迫型人格障礙特 徵資料(本院卷第68頁),科普知識文章,總是玻璃心、感 到空虛、容易情緒化?一篇文章了解邊緣型人格障礙(Bord erline Personality Disorder)的迷思、例子、徵狀、成 因和治療(本院卷第81至98頁),DSM-5精神疾病診斷與統 計,曾念生監修,人格障礙症,645頁-684頁(本院卷第116 至124頁),識別精神疾病你的DSM-5指南,第267頁-282頁 ,人格障礙症,第270頁邊緣型人格障礙症(本院卷第99至1 15頁),台灣死刑案件司法精神鑑定實務手冊(本院卷第12 5至127頁),主張罹患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強迫型及 做作型之人格疾患,可能情緒不穩定、反覆不一,因而據此 推論A女可能有意願不穩定、反覆之可能性云云,所為核屬 憑空推論,並無客觀具體事證,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可採。 況縱A女有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強迫型及做作型之人 格疾患,仍無法據以推論證明A女於案發當時確係「主動積 極的同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亦不足以證明A女就 其證述被告對其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等語 係出於「說謊而不足採信」,自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⑴調取A女在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之 就診病歷,待證事實:審酌A女整體的狀況;⑵傳喚證人吳南 逸醫師,待證事實:證明A女出現「PTSD」的症狀及成因如 何?可否診斷與本案性侵行為有關?⑶傳喚證人李錦明,待 證事實:證明被告測謊的過程及性侵是否屬實。本院審酌上 開調查證據事項與本案爭點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明無 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 3款規定,駁回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 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撫摸A女之腰部、大腿、胸部及以生殖器磨蹭A女身體之 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對A女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 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後2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㈣起訴書就被告對A女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過程之記載,與本 院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不符之處,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併予敘明。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A女於原審之證詞存有諸 多不合理之處;如A女確有遭性侵,反應不正常;國立○○大 學輔導紀錄、證人B男、簡○育之證詞,有關A女案發過程之 陳述為傳聞供述,為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與眾 多精神鑑定機構就「PTSD」之意見大相逕庭,不能證明被告 性侵A女,亦不足以證明A女罹患「PTSD」與本案性侵有關; 就鑑定證人丙○○○○之證述及書面意見違反科學極限,有明顯 錯誤,A女經診斷為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多次企圖輕 生,可見其自小因家庭壓力衍生精神疾病,創傷來源不是單 一,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邀約A女至其租屋處後,為滿足個人私 慾,竟無視A女之言語及行動拒絕,以前揭方式,違背A女之 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及人格尊嚴,並使A女產生壓力反應,原有負面情緒狀態 急遽加劇,持續至原審時仍有強烈情緒反應,可見A女身心 因本案嚴重受創,影響日常生活,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應嚴予非難而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又被告係以無視 A女口頭抗拒表示、以手撥開、身體阻止之方式對A女遂行猥 褻及性交行為,雖非以諸如強暴、脅迫、恐嚇等高強度強制 行為為之,然其無視A女之抗拒反應,堅持對A女為猥褻及性 交行為,可彰顯其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心態,復以A 女於本案案發時處於被告租屋處內,且為首次前往,人生地 不熟,被告趁A女對於環境不熟悉、無掌控權,抗拒能力因 而下降之情境,對A女為前揭性侵害行為,並無特別值得從 輕審酌之處,兼衡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 行為之方式、行為態樣、否認犯行之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33至4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所提出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 可採,已經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306號卷【交查字卷】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4號卷【偵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偵續字卷】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6號卷【本院卷 】

2025-02-26

TNHM-112-侵上訴-1406-20250226-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蔡福源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吳信彥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變更 為吳信彥,有法務令在卷可稽,並已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47、4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自○○監獄移入被上訴人 監獄服刑,於109年8月15日晚上7時許,因右眼眼睛及眼眶 紅腫疼痛,向舍房管理人員反應,翌日(週日)上午7時30 分許,再向舍房管理人員反應,該管理人員僅為伊量血壓、 體溫,及提供止痛藥供伊服用,伊眼睛疼痛情形並未有改善 。嗣至109年8月17日上午,舍房管理人員戒護伊至屏東基督 教醫院眼科就診時,經醫師李宗翰診斷為急性隅角閉鎖性青 光眼(即急性青光眼),告知戒護人員應立即將伊轉送醫學 中心治療,詎戒護人員明知上情,竟未立即將伊轉送醫學中 心治療,逕將伊送返監獄,遲至109年8月19日,始另派員戒 護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眼科看診,此時伊 已因經李宗翰於109年8月17日診斷為急性青光眼,卻未及時 送醫,致右眼視力嚴重減損,無法治癒。則被上訴人之舍房 管理人員、戒護人員(以下均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109 年8月17日怠於為伊執行外醫戒護職務(於本院稱不再主張 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於其餘日期怠於執行職務之情,見本院 卷第54頁),致伊之身體及健康嚴重受損,得請求被上訴人 就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20 萬元,負賠償之責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 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民法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係依法務部頒定之戒護外 醫流程,為收容人辦理戒護外醫。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 在屏東基督教醫院眼科就診後,被上訴人之公務員雖未立即 將其送往醫學中心治療,惟依診療紀錄簿之記載,當日李宗 翰醫師僅建議轉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未表明 須於當日或翌日轉送醫學中心治療,且被上訴人之衛生科當 日即為上訴人向高雄長庚預約掛號,惟因高雄長庚眼科門診 額滿,始改向高雄榮總預約,且已於109年8月19日上午8時5 0分許,戒護上訴人至高雄榮總眼科門診,此距其至屏東基 督教醫院就診時間,未超過48小時,難謂有怠於執行職務之 情。況上訴人雖因急性青光眼致右眼視力受損,惟其未證明 所謂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上開不作為,與其視力受損間,二者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自於法無據。另其縱得請求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亦僅得算至滿65歲強制退休前1日之損害 ,且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 年 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前於100年4月27日入○○監獄執行,而於109年8月17日 上午,因右眼眼睛及眼眶紅腫疼痛,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戒 護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檢查後發現右眼結膜水腫、眼 壓高,並經診斷為右眼急性青光眼,於該院驗光、檢查視力 、打點滴後即返回監獄;嗣於109年8月19日再由被上訴人之 公務員戒護前往高雄榮總就診,當日亦診斷上訴人患有急性 青光眼,並預約同年月24日回診,其後於109年9月9日入住 該院,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併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 併氣體液體交換手術,於同年月11日出院,109年11月23日 門診時,裸視視力為右眼眼前10公分可分辨指數。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之中央台值班科員及主任管理員唐榮武   、陳恒興提起涉犯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重傷害等罪嫌,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526號為   不起訴處分;其後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及檢察官職權送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4號   處分書及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91號處分書均駁回再議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 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㈡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 民法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及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亦設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 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如被上訴人公務員並無消極怠於執行職務 行為,或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 揭規定,即無從令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因右眼眼睛及眼眶紅腫疼痛,於109年8月17日 上午,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戒護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 檢查後發現右眼結膜水腫、眼壓高,經診斷為右眼急性青光 眼,於該院驗光、檢查視力、打點滴後即返回監獄;嗣於10 9年8月19日再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戒護前往高雄榮總就診, 當日亦診斷上訴人患有急性青光眼,預約於同年月24日回診 ,嗣後於109年9月9日入住該院,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併白 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併氣體液體交換手術,於同年月 11日出院,同年11月23日門診時,裸視視力為右眼眼前10公 分可分辨指數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 簿及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109年8月17日戒護其至屏 東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李宗翰診斷後,未立即將其 轉送至醫學中心,遲至同年月19日始戒護其至高雄榮總眼科 就診,乃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身體及健康嚴重受損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⒈據證人即李宗翰醫師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至 伊醫院求診,當時判定其有急性青光眼,因眼壓很高,先請 其點降眼壓藥物,建議其轉診做進一步檢查,有告知兩造及 書寫在其外醫就診紀錄中。當時在診間有停留一段時間觀察 ,綜合判斷其病況,已無法降低眼壓,因伊先前是長庚醫院 眼科醫生,才建議轉診長庚。伊口頭跟戒護人員不是說一、 二天內要轉診,就是要儘快轉診,實際用語不確定等語(見 原審卷第140-142頁),並依李宗翰之前開證述,核與其於 該日對上訴人看診後,在診療紀錄簿記載:病情摘要為急性 青光眼;主要問題為右眼結膜水腫、眼壓高,診療結果及建 議為「經葯物治療無法有效降眼壓,建議轉診長庚」等情相 合,有○○監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45頁),足見上訴人當時因眼壓高,無法有效降眼壓 ,經李宗翰建議轉診高雄長庚,且據李宗翰證稱僅口頭告知 1、2天內轉診或儘快轉診等語,未表示應「當日、立刻」轉 送醫療中心就診之語。則上訴人主張該日李宗翰醫師看診時 ,已表明應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立即送醫學中心云云,已非 可採。復審酌被上訴人指派戒護收容人外醫之公務員,僅負 責維持受收容人外出就醫之秩序、安全及防止違紀或意外事 件發生,並非專業之醫療人員,且受上級指示戒護上訴人外 出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後,該門診之醫療行為既已結束, 上訴人當下亦未見有何危及生命之急迫情形,故戒護人員依 李宗翰醫師治療後之醫囑,先將上訴人送返監獄,再由被上 訴人之衛生科等相關專業人員在該日向高雄長庚掛號,惟因 高雄長庚已額滿而未能安排就診,即向另一醫學中心即高雄 榮總預約,安排於109年8月19日就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未 爭執(見原審卷第335頁、本院卷第14頁),即難謂被上訴 人之公務員有何未依李宗翰之醫囑,而怠於執行職務將上訴 人送醫治療之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對其延誤 戒護送醫云云,難認可採。  ⒉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延誤其就醫時 機,致其因急性青光眼而右眼視力嚴重減損,且手術治療之 水晶體脫位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及原審就此爭議,乃各向高雄榮總函詢上訴人所患急 性青光眼原因,嗣經該院分別函覆略以:上訴人罹患右眼青 光眼,推測其原因為右眼水晶體脫位所致,水晶體脫位係指 水晶體之懸韌帶因老化或外力而鬆脫或斷裂,使水晶體脫離 正常之位置。惟病患(即上訴人)否認曾有頭部或眼部之外 傷,故其水晶體脫位之確切原因不可考究;又其於其109年8 月19日初診,於外院先行就醫過,並未有延誤就醫之實;初 診檢查結果為右眼青光眼,但無法溯源。一般急性青光眼先 以藥物治療為主,若藥物控制效果不佳會與病患解釋手術之 利與弊,而是否手術與手術時機,須依病況與風險而定等語 ,此分別有高雄榮總110年3月17日高醫總管字第1103401050 號函、112年8月25日高醫總管字第1121014749號函及113年6 月11日高醫總管字第1131010368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屏東地 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63號偵查卷第155頁、原審卷第179、3 09頁),上訴人對上開函文亦均無意見。則依上開函覆意見 ,堪認上訴人雖因水晶體脫位引發急性青光眼,惟水晶體脫 位之原因尚屬不明,此部分並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急性青光眼 眼壓過高導致水晶體脫位云云,顯有誤解。另參以高雄榮總 上開函覆意見,亦認上訴人未受延誤送醫治療,並表示此病 況應先以藥物治療為主,若藥物控制效果不佳,會與上訴人 解釋手術利與弊,依病況與風險而定手術時機;又參以高雄 榮總針對上訴人之病況,係在上訴人門診2次後,始於同年9 月間進行手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顯 見上訴人當時病況,並非應逕送至醫學中心進行手術治療, 且須視病況及風險而定手術時機。則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既依 李宗翰醫師醫囑而於8月19日戒護上訴人至醫學中心之高雄 榮總就診,且經該院開立藥物治療,嗣後再決定以手術治療 ,均無延誤之情,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延 誤戒護上訴人就醫治療乙情為真,亦不足以推論於109年8月 17日及109年8月19日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戒護上訴人前往屏東 基督教醫院及高雄榮總之行為,與上訴人嗣後右眼視力減損 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證人李宗 翰證述,已告知有立即轉診必要,然被上訴人未立即將伊送 往醫學中心治療,致伊眼睛受損,顯有過失云云,要無足採 。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榮總就診時,醫師讓其敘述青光眼病情 經過,其有表示係因被上訴人延誤就醫造成,當時被上訴人 之人員在場未異議,且被上訴人曾在一審時提出其請求賠償 金額過高,要以鑑定報告為基礎等語,足證其眼睛受損,應 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並請求傳訊當時在監之場舍 服務員蔡漢森(已出獄)到庭說明被上訴人有透過工廠主管 多次與其協商賠償事宜,以證其眼睛受損,與被上訴人之公 務員延誤送醫有因果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延誤送醫, 且難認上訴人眼睛受損與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之何行為具有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兩造間就上訴人眼睛病況縱曾為協商 ,然審酌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此與被上訴人公務員之行為具有 因果關係,自難執此事後協商行為,反推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自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另被上訴人職員縱使在戒護上 訴人就醫時,未對上訴人所述右眼病因為異議,惟此僅堪認 上訴人主訴病況,被上訴人未表示意見,並不代表被上訴人 已認同其主訴病況原因,且高雄榮總亦未認為被上訴人有何 延誤送醫之情,已如前述,自無從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此外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應由 上訴人舉證證明,而上訴人則聲請鑑定等情,此有原審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若法院認為 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才表示有以鑑定報告賠償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核與原審筆錄所載意旨相合,足見被上訴 人當時所言,應僅係對賠償金額應如何認定所為之攻防,尚 不足以推論上訴人主張有延誤就醫之事實屬實,自不足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㈣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109年8月17日看診後, 未立即將其送往醫學中心治療為由,係構成被上訴人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得依國賠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慰撫 金損害合計50萬元本息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0 萬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26

KSHV-113-上國易-5-202502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郭榮織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 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2號前時,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與告訴人張芸倩所騎車之機車發生碰 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 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下 肢擦挫傷、右足踝、左側肢體、頸部鈍挫傷、左側膝部挫擦 傷併組織缺損、頸部扭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右側踝部扭挫傷、左肩及左膝挫傷、右踝挫傷併距骨骨折 、薦椎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髖部、下背、右肘挫傷之 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 、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 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等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騎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情節,致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而破局,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 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兼考量其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54號   被   告 郭榮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織於民國113年3月22日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72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 右前方由張芸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均人車倒地,張芸倩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右足踝、 左側肢體、頸部鈍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併組織缺損、頸部 扭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扭挫傷、 左肩及左膝挫傷、右踝挫傷併距骨骨折、薦椎骨閉鎖性骨折 、頭部外傷、髖部、下背、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芸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榮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芸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博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25

CTDM-113-交簡-244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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