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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王福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 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 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 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 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98號清算案件受理在案,因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信資融公司)對抗告人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6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為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遂依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又從抗告人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可知,抗告人之總債務至少有新臺幣(下同) 6,261,128元(未含誠信資融公司之債權金額),而誠信資 融公司請求執行之債權總額則為1,801,662.35元,且從抗告 人之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已觀,並無誠信資融公司之債權資 料,該公司僅稱其債權係自台新銀行受讓等語。從而,若任 由上公司行使其權利,將使抗告人現有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總額2,056,970元,幾近百分之90均由單一債權人受 償,反觀其他債權人只能於將來之清算程序中,就剩餘之25 萬元比例受償,顯見抗告人未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主張 ,並非無據,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此外,以抗告人之 財產清償債務,在清算程序中可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同 時可能使抗告人獲得免責裁定,令抗告人獲得經濟上重生之 機會,據此,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之裁定,對於全體債 權人公平受償及抗告人將來獲免責裁定,均有其重要性,原 裁定顯非適法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名下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遭債權人誠信資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情,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3月18日北院英113司執申字第2406號 執行命令暨附件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可佐(見本院113年度 消債全字第69號第13至15頁),應堪認定。抗告人復主張: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應由全體債權人一同分配受償,若僅有單 一債權人受償,將有害於清算程序為達債權人平等受償,故 有保全抗告人名下財產及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 要等語,然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債務清理事件之 清算程序,係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以債務人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 ,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 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無礙於日後清算程 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其他債權人債權 之公平受償,倘抗告人確有此疑慮,本得自行將系爭保險債 權已受強制執行一事,告知其他債權人以確認是否就系爭執 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而同受執行分配之利益,而其他債權 人於知悉後如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就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並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故縱令限制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 誠信資融公司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 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之系爭保單債 權強制執行之必要。至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不利其將 來獲免責裁定之可能性等語,惟系爭執行事件係為禁止抗告 人收取得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未使抗告人之財產減少,反 可避免抗告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並可作為日後全體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基礎,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 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等語,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0

PCDV-113-消債抗-41-20241230-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被 上訴人 林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721號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 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指稱兩造間之契約未有自動續約之約 定,然原判決此認定違反教育部110年11月1日公布之「健身 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健身定型契 約記載事項)第11點:「業者不得事先約定屆期自動續約不 另通知消費者或類此字樣」之規定。再依健身定型契約記載 事項)第18點規定:「約定使用期間屆滿通知,業者於契約 期間另約定使用期間,應於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1個月,依 本契約所載資料通知消費者。……」,而上訴人確有於約定使 用期間屆滿前1個月,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並以簡訊為後 續扣款之提醒,應符合健身定型契約記載事項第18點規定之 通知義務。再以教育部體育署官方網頁健身中心及健身教練 常見問與答中問題2就扣款問題,網頁載明「倘業者有做到 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1個月的通知,消費者可以無條件終止 契約;如果消費者沒有向業者提出終止契約的表示,則契約 繼續有效,業者確實可以繼續扣款」,然原審判決又認兩造 未就延長契約使用期間達成合意,而認上訴人收取原定使用 期間期滿後之費用為不當得利,與主管機關解釋未符;且被 上訴人知悉契約效力不只1年,否則何以上訴人尚須通知被 上訴人使用期間將屆滿、須辦理會籍終止;末以,參健身定 型契約記載事項第4點,被上訴人於約定使用期滿後可於不 綁約狀態下,持續以綁約價格行使相同的會籍權利,並隨時 可終止會籍,不得收取會籍費用以外之任何費用,然原審判 決竟將系爭2,898元之會籍費用亦認定為不得收取之費用, 自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前揭上訴理由,無非爭執上訴人符合教育部110年11月1 日公布之健身定型契約記載事項第4、11、18點規定等情, 然此部分事項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且上訴人所爭執之教育部公布之健身定型 契約記載事項,是否業經兩造約定成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 亦屬事實審法院審酌之職權,不能以該健身定型契約記載事 項或行政機關網頁內容而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上 訴意旨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 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 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0

PCDV-113-小上-17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周清漢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53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8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4-ND-0395273-4 1 1000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24979-8 1 404

2024-12-27

PCDV-113-除-687-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約定專用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謝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林東陽 被 告 鋒勳首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宏駿 訴訟代理人 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約定專用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建物 旁如附圖編號566⑴之空地(面積1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 566⑵之空地(面積6平方公尺)有約定專用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建物 旁如附圖編號566⑶之庭院(面積71平方公尺)有約定專用權 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旁如附圖編號 566⑴之空地(下稱空地一)、如附圖編號566⑵之空地(下稱 空地二),以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房屋旁如附圖編號566⑶之庭院(下稱系爭庭院),係依鋒勳 首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規約及當初與建商鋒勳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鋒勳公司)購買房屋之買賣契約附件之約定 ,均約定原告有約定專用權,且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卻一 再否認原告有約定專用權,甚至多次在會議提及此事,彷彿 原告無權占用一般,等同羞辱原告,此行為形同騷擾,嚴重 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居住安寧權、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歷 年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區權人會議)紀錄皆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公布欄, 系爭社區住戶長期間閱覽之下對原告產生誤解認為原告有侵 害到大家的產權,殺人誅心莫過於此,日積月累的壓力下導 致原告精神不堪負荷,於民國113年2月8日至醫院精神科就 診。故原告除確認約定專用權存在外,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及請求被告應在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 至少14天、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  ㈡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及69號1樓房屋( 下依序分稱67號1樓房屋、69號1樓房屋;合稱原告房屋)旁 之空地一、空地二及系爭庭院,原告有約定專用權之依據如 下:  1.系爭社區規約(原證3)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約定專有部分:社區一樓若有前、後及側邊之庭院或空地 或二樓以上之露台或花台,縱使依法不予辨理所有權登記, 均專由上述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空地或露、花台之各戶 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惟不得增違違章。」其中開頭之 「約定專有部分」用詞,實為約定專用,鋒勳公司於原證10 之存證信函中表明係誤植,故真意即為約定專用無誤。  2.系爭社區規約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3項規定:「……買賣契約書 中有分管特約者,該分管特約之全部(含約定專用)均為本 規約之當然內容,若有透過修改社區規約(含規約草約)或 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方式變更該分管特約者,其修改 或變更是為權利濫用無效,並須對權益受損者負賠償責任。 」。  3.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5項規定:約定專用變更時,應經使用 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4.原告之配偶乙○○當初與鋒勳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地之買賣契 約(原證4)附件㈨分管特約(共有部分之使用管理約定)中 ,「社區一樓若有前、後及側邊之庭院或空地或二樓以上 之露台或花台,縱使依法不予辦理所有權登記,均專由上述 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空地或露、花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 護及無償用益,惟不得增建違章。」;同該分管特約「…本 條分管特約買方同意無條件將之納入社區規約,若有反對致 他人權益受損者,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若透過修改社區規約 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方式變更本分管特約者,其修 改或變更視為權利濫用無效,並須對權益受損者負賠償責任 。」。  5.綜上,系爭社區規約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中 開頭之「約定專有部分」用詞,實為約定專用,故原告當然 對空地一、空地二及系爭庭院享有約定專用權。且規約第2 條第3項明訂,買賣契約之分管契約為規約當然內容,不可 更改,若有更改應屬權利濫用無效;且買賣契約明定一樓若 有前、後及側邊之庭院或空地,由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 空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此買賣契約當初系爭 社區其他住戶向建商購買時亦有簽署,當然同受拘束。且按 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 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系 爭社區規約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在107年3月11日第 一次區權人會議制定規約時即已存在,故無論後續所有人如 何轉手,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繼受人均當然同受拘束 。  ㈢原告亦於111年7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系爭社區第五屆管 委會說明原告對於空地一、空地二及系爭庭院之約定專用權 限;然系爭社區第六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仍無視系爭社區規 約及買賣契約書中分管特約之規定以及原告之說明,決議於 113年3月3日區權人會議時提案修改規約第2條,另亦討論系 爭社區規約第2條中之約定專「有」係建商派員主持系爭社 區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如原證7建商經理所主持之區權人會 議紀錄)時,未經區權人會議討論即全盤擅改送公所報備( 如原證8系爭社區第一次區權人會議經公所核備之規約), 甚至認為公所核備之規約是無效的,經第三屆管委會去函建 商要求其於第四屆區權人會議前來解釋,惟建商並未前來, 僅以回存證信函表示係約定專「用」誤植為專「有」。管委 會中即自行認定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為無效規約,應更正為 原買賣契約中之社區規約。(如原證9提案討論單及原證10 建商存證信函),且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974號於112年3月3 1日判決111年3月5日召開之第五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為由,認定第五次區權人會議提案將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內 之約定專「有」改為約定專「用」既經法院判決撤銷決議, 所以該條應仍為約定專有,且係錯誤無效之規約。然法院僅 就系爭社區第五次區權會之程序問題撤銷決議,並未對該次 會議之提案做實質判斷,可見被告不但曲解法院判決意旨, 且未視系爭社區買賣契約內有關分管特約及經公所核備之規 約等相關規定,執意用區權人會議表決的民粹力量,要損害 原告的權益,其心可議。  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甲○○以管理委員身分或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身分,分別於系爭社區第三屆管委會第2次會議 案由二、第三屆管委會第3次會議案由五、第三屆管委會第4 次會議案由一、第四次區權人會議案由一、第五次區權人會 議宣導事項、臨時動議第二案、第五屆管委會第3次會議 案項五、第五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管制事項、第六次區權人 會議會議宣導事項三、第六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決議事項一 、二、第七次區權人會議手冊案由一及案由二,即自109年7 月28日起至113年2月4日間計有10次公開於會議中藉助區權 人的民粹力量咄咄逼人,欲達成多數霸凌少數遂其剝奪原告 約定專用權之目的,在多次的會議中原告都提供寄給管委會 的存證信函、系爭社區的買賣契約書、規約等相關證資料向 與會的區權人說明仍不為接受,歷年來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 權人會議紀錄皆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公布欄,社區住戶長期 間閲覽之下對原告產生誤解,認為原告有侵害到大家的產權 ,殺人誅心莫過於此,日積月累的壓力下導致原告精神不堪 負荷,於113年2月8日至醫院精神科就診,至今仍持續治療 中。  ㈤綜上,原告67號1樓房屋就空地一、空地二有約定專用權、69 號1樓房屋就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被告明知卻一再否認 原告有約定專用權,甚至多次在會議提及此事,彷彿原告無 權占用一般,等同羞辱原告,此行為形同騷擾,嚴重侵害原 告憲法保障之居住安寧權、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依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在系爭社區電 梯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至少14天,及被告之代表人並應在系 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若鈞院不採上開道歉之方式, 亦應命被告以其他方式回復原告名譽。  ㈥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第3、4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主張被告故意多次在區權人會 議提案要剝奪原告系爭約定專用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居住安寧、身體健康之權利。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主張被告故意以明知原告有空 地一、空地二及系爭庭院之約定專用權,且知規約第2條第3 項、第3條第5項、原證4附件9,卻仍一再於區權人會議提案 剝奪原告系爭約定專用權之權利,核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  ㈦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05、606、608、541頁)    1.確認原告就原告所有67號1樓房屋旁如附圖編號566⑴、566⑵ 之空地一、空地二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及原告就原告所有69 號1樓房屋旁如附圖編號566(3)之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存 在,專由原告永久管理維護無償用益。  2.確認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之規約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約定專有」部分為誤植,應為「約定專用」部分。  3.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在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至少14天,被告 之代表人並應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  5.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約定專用權有不同之見解,在近幾 年之區權人會議上,雙方頻繁且激烈之溝通,仍舊無果。基 於原告與被告皆非法律與地政專業人員,請法院確認原告主 張之約定專用權是否為合法且有效的,被告將依判決更新系 爭社區規約。  ㈡近幾年雙方對於約定專用權之攻防並未有定論,自始至終原 告所持專用區域之通行鑰匙並未交付管委會,故無實質侵權 之發生,基於侵權為基礎之賠償則無從談起。又原告要求之 道歉啟事乃是基於被告有侵權為前提,在並無實質侵權的情 況下,並無道歉一說。惟原告所主張之約定專用權若經法院 認證為合法且有效,被告將更新系爭社區規約。  ㈢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當初買方與建商鋒勳公司之買賣契約 附件㈨,均有如原證4之分管特約,被告沒有爭執。對於原告 主張原告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存在, 因被告非專業人士,也不知道當初原告是否合法取得,原告 既然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所以要由法院裁判。又依據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853689號函及該 函之資料,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為法定空地,被告不 確定法定空地是否可以依據區權人會議的表決來變成約定專 用。約定專用權是否存在是依據法律事實。  ㈣系爭社區目前最新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已載明之約定 專用部分,被告認為與原告本件主張原告約定專用部分是相 符的。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為67號1樓房屋及69號1樓房屋(建號依序為新北市○○區○ ○段0000○號、2267建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1/1)及 上開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6號 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919/100000),而為系爭社 區之區權人。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7、419、 421頁)。   ㈡67號1樓房屋旁有如附圖編號566⑴之空地一(面積14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566⑴之空地二(面積6平方公尺);69號1樓 房屋旁有如附圖編號566⑵之系爭庭院(面積71平方公尺)。 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均位於566號土地,現況空地一 前方設有一道鐵門(如本院卷第457頁照片所示),空地二 與系爭庭院間設有一道鐵門(如本院卷第459頁照片所示) ,系爭庭院有種植草皮、樹木,與69號1樓房屋客廳落地窗 相通。上開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均在系爭社區圍牆內 。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113年8 月21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新北 樹地測字第113621685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即本 判決附圖)、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29至439頁、第481至483頁、第457至46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確認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 ,專由原告永久管理維護無償用益部分: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條第4、5款規定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 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 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第3 項規定:「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是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就大廈之共用部分,於管理條 例施行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共有 人專用;管理條例施行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參管理條例 第23條、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規定,亦得由區權人會議決 議,以規約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 決意旨可參照。而按規約乃公寓大廈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參照)。本於公寓大廈管理事務自治 原則,除規約內容違反法令規定外,應為全體區權人及繼受 人所遵守。92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之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 第1款並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 於規約者,不生效力。是區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 供特定區權人使用者,應將該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 體載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全體區權人及繼受人均不受 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可參 照。  2.查系爭社區建物之使用執照號碼為106鶯使字第483號,建築   完成領照日期為106年10月27日,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為106 年12月12日,此有67號1樓房屋及69號1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 本上之登載(見本院卷第417、419頁),以及新北市鶯歌區 公所113年5月23日新北鶯工字第1132521203號函檢送之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6鶯使字第483號使用存根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1、234頁)。故系爭社區之建築物為管理條例施 行後所建造,自有管理條例之適用。而空地一、空地二、系 爭庭院均係位於系爭社區建築基地(即566號土地),且均 在系爭社區圍牆範圍內,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為67號1 樓房屋所有權人,故就空地一、空地二有約定專用權存在, 及其為69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故就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 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審究系爭社區規約是否有將原告本 件主張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載明於規約。  3.職是,查系爭社區目前最新規約為112年3月12日第六屆第一 次區權會所修訂,此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3年5月23日新北 鶯工字第1132521203號函所檢送之上開規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頁、第219至228頁),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607頁)。而依上開最新版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㈢約定專用部分:社區一樓若有前、後及側邊之庭 院或空地或二樓以上之露台或花台,縱使依法不予辨理所有 權登記,均專由上述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空地或露、花 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惟不得增違違章。」、 第一章第2條第3項規定:「本社區地下室(含停車空間) 、公共空間、法定空地、屋頂突出物、梯間及其他共用部分 ,於起造人或其他建築業者與承買住戶間買賣契約有分管特 約者,該分管特約之全部(含約定專用)均為本規約之當然 內容,…。」(見本院卷第219頁)。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 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之配偶乙○○當初與峰勳公司間簽立之買 賣契約之附件㈨「分管特約(共有部分之使用管理約定」第3 條:「社區一樓若有前、後及側邊之庭院或空地或二樓以上 之露台或花台,縱使依法不予辨理所有權登記,均專由上述 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空地或露、花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 護及無償用益,惟不得增違違章。」(見本卷第55頁)。而 空地一、空地二係位於67號1樓房屋之側邊,與67號1樓房屋 連接,系爭庭院係位於69號1樓房屋之側邊,與69號1樓房屋 連接,有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36216850號函檢送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表(即本判決附圖)、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429至439頁、第481至483頁、第457至462頁 ),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規定,空地一、空地二應屬於67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約定 專用部分,系爭庭院應屬69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約定專用部 分,堪以認定。且被告亦認系爭社區目前上開最新版規約第 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與原告本件主 張原告系爭約定專用部分是相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8頁 );因此原告為67號1樓房屋及69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故 其請求確認其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存 在,即屬有據。  4.至原告並請求確認其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專由原 告永久管理維護無償用益」部分,則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除管理條例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者外,得經約定供特 定區權人使用,為約定專用部分,此觀管理條例第3條第4、 5款、第7條、第16條第2項、第58條之規定甚明;惟約定專 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依其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得違反該 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若有違 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 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規定。是 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權人同意由特定區權人專用, 尚非無效,該特定區權人須依約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 他區權人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 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 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為103鶯 建字第634號建造執照(領有106鶯使字第483號使用執照) 之法定空地,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19日新北工施 字第113185368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至546頁), 依上說明,系爭社區規約規定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之 法定空地由特定區權人專用,尚非無效,然原告本於67號1 樓房屋及69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空地一、空地二 、系爭庭院之使用,除依上開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得「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外,且不得增建違章, 並不得違反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 之規定,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有 約定專用權存在,自已包含「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在 內,是其並請求確認其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專由 原告永久管理維護無償使用」部分,核無必要,且其就約定 專用之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不得增違違章,並不得為 違反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使用 ,均如前述,並非可毫無限制之使用。故原告並請求確認其 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專由原告永久管理維護無償 使用」部分,自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之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 1項第3款「約定專有」部分為誤植,應為「約定專用」部分 :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確 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訟。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 。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狀 態,並非法律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958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2.查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第一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所制定之 規約,於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㈢約定專『有』部 分:本社區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 用者名冊……。」,此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3年5月23日新北 鶯工字第1132521203號函所檢送之上開規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頁、第173頁)。而依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是上開規約第 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係依據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 規定而來,則該規約所稱「約定專有部分」自係指管理條例 所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甚明,核先敘明。惟此規約用詞 上之錯誤,並不影響上開規約關於「約定專有部分」之規定 即係指「約定專用部分」之規定,且此僅為該規約單純用詞 錯誤,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 開說明,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3.再者,系爭社區之規約嗣歷經108年3月9日第二屆第一次區 權人會議修訂、110年3月6日第四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修訂 、111年3月5日第五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修訂、112年3月12 日第六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修訂,此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上 開函文檢送之歷次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字卷第171至228頁 ),並110年3月6日、111年3月5日、112年3月12日修訂之規 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均係規定:「㈢約定專『用』部分: …」(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97、207、219頁)。是目前系爭 社區最新版且有效之規約為112年3月12日第六屆第一次區權 人會議所修訂之規約,其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已 非「約定專有部分」,而已更正為「約定專用部分」。則原 告訴請確認已失效之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修訂規約第一章 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專有」部分為誤植,應為「約定專 用」云云,亦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4.職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之規約第一章第 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專有」部分為誤植,應為「約定專用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及請求被告在系爭社區電梯 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部分 :  1.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明知其有系爭約定專用權,卻一再否 認,並故意多次在區權人會議提案要剝奪原告系爭約定專用 權之行為,且將區權人會議紀錄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公佈欄 ,讓社區住戶長期閱覽而對原告產生誤解,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居住安寧、身體健康之權利;以及被告明知原告有空 地一、空地二及系爭庭院之約定專用權,也知道規約第2條 第3項、第3條第5項及原證4之原告配偶乙○○與鋒勳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附件㈨之分管特約,卻仍一再於區權人會議提案剝 奪原告之權利,核屬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請求被告在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 張貼道歉啟事、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49頁)。被告則否認對原告有何 侵權行為之情事。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上開條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至該條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違反保護 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 序良俗。而按區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 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 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 召集人;管理條例第2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區權人為區 權人會議之當然出席人員,參照會議規範第20條規定:「… 出席人有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 故區權人就區權人會議自有提案權,經由區權人會議選任而 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自亦有提案權。而被告為管理委 員所組成之管委會,其於區權人會議所提議案可認等同區權 人所提出,是被告於區權人會議提出議案,於法並無不合, 自無不法性可言;又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應經 區權人會議決議載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管理條例第23 條第2項第1款、第3條第12款規定參照),故被告就系爭社 區約定專用部分之事項提案於管委會,除不具違法性,亦無 背於何善良風俗可言。且於區權人會議提出之議案,應依管 理條例第31至33條等規定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生效力 ;並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5項規定:「約定專用部分變更 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 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委會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 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20頁)。是提出議案之行為本 身,並不會因此造成原告之約定專用權遭剝奪或何權利受損 。再按,區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 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 。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管委會依上開法 文規定公告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紀錄之行為,乃依法而為, 自亦不具違法性,且亦無背於何善良風俗。而均與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  3.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 在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至少14天、被告之代表 人並應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均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原告所有67號1樓房屋旁如附圖 編號566(1)、566(2)之空地一、空地二有約定專用權存 在,及原告就原告所有69號1樓房屋旁如附圖編號566(3)之 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27

PCDV-113-重訴-275-20241227-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6號 原 告 張月秋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複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周義成 被 告 徐承謙 被 告 徐秉瑜 法定代理人 周佳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房屋遷出, 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現遭被告3人 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以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 款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核無不合。又被告3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27

PCDV-113-訴-2106-20241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柯雅鳳 被 告 許妍榛 被 告 私立根基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尤宏文 前列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4地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162號2樓房屋) 為原告所有,被告許妍榛(下稱許妍榛)係同路160號2樓房 屋(下稱160號2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私立根基文理短期補 習班(下稱根基補習班)則係以訴外人陳慧娟之名義向許妍 榛承租160號2樓房屋。依上開房屋所在之玉璽社區大樓於民 國95年2月6日通過公布之御璽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 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5、大樓中正路正面玻璃帷幕設 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不含)正立面兩立柱原則,高 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允許最多上下兩條幅廣告,上條 廣告物高度以不超出橫樑高度為原則,而下條廣告物高度以 不遮住當戶所屬純玻璃帷幕(以室內面向玻璃帷幕部分為準) ,且下條廣告物只允許帆布材質。6、大樓中正路側面玻璃 帷幕設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含)側立面兩立柱原則 ,高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當層上沿樑位),而玻璃帷幕 部分只允許帆布材質。」等語(原證4)。玉璽社區大樓面 對中正路之正面及側面可得設立廣告物,然系爭規約並未約 定使用人為何,系爭規約亦無使用者名冊存在。詎料許妍榛 以其所有162號2樓房屋面對中正路之正面及側面為由,即逕 行與承租人根基補習班在玉璽社區大樓2樓外牆面(下稱系 爭外牆)懸掛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莊土 測字第25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604(1)(面積0.90平方公尺)、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 604(4)(面積0.53平方公尺)、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 604(6)(面積0.24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下合稱系爭廣告物 )。經原告屢次向被告2人反應要求拆除,被告均置若罔聞 。  ㈡先位部分:查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並未規定被告2人 得使用系爭外牆,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外牆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604(3)、604(4)、604(5)、(6)之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㈢備位部分:退萬步言,倘認被告2人有權在系爭外牆懸掛廣告 物,惟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約定,系爭外牆面對 中正路正面之玻璃帷幕下條廣告物只允許帆布材質、中正路 側面玻璃帷幕之廣告物亦只允許帆布材質。然被告2人在系 爭外牆面對中正路正面之玻璃帷幕下條廣告物設置黑色長條 字幕機、在系爭外牆面對中正路側面之玻璃帷幕懸掛廣告燈 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均違規設置非帆布材質之廣告物。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 條第3項第5、6款約定,亦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設置於 系爭外牆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5)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處之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 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㈣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10至111頁)  1.先位聲明:  ⑴被告2人應將坐落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面積0.90平方公尺)、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604(4)( 面積0.53平方公尺)、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604(6)( 面積0.24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2人應將160號2樓房屋外牆如原告所提附圖2-1、2-2之照 片所示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5)處 )、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均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604(1)處)拆除騰空,將所占用之60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與 全體共有人。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前已以相同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向被告2人請求拆除系爭外牆之系爭廣告物,而遭鈞院111 年度訴字第60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規約第2 條第3項第1、2、5、6款約定有效,被告2人於系爭外牆設置 廣告物並非無權占用,而駁回原告拆除系爭廣告物之請求。 今原告再以相同之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規定有違,即違反既判力,同時有爭點效之問題。     ㈡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並非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廣告物 之法律,亦非所有權之根據,而係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 特定部分,上開系爭規約之約定為玉璽社區大樓各樓層使用 外牆廣告設置(包含被告)之依據,因此被告設置之系爭廣 告物包含字幕機、燈箱及電視牆,縱使非帆布材質,並非無 權占用。原告援引系爭規約主張被告於系爭外牆設置廣告行 為為無權占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拆除,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3頁):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162號2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及坐落之6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559/100 00),而為上開房地所在之玉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許妍榛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160號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及坐落之6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699/1 0000),而為上開房地所在之玉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  ㈢根基補習班為尤宏文、尤宏宇、楊武川、陳慧娟4人共同設立 之合夥組織,由尤宏文擔任負責人。並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11年10月4日新北教社字第1111874939號函檢送與系爭前案 法院之相關立案資料附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  ㈣根基補習班以陳慧娟之名義,向許妍榛承租160號2樓房屋開 設補習班,根基補習班並於160號2樓房屋外牆如附圖(即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之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面積0.90平方公尺)、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604(4 )(面積0.53平方公尺)、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604(6 )(面積0.24平方公尺)部分設置系爭廣告物。  ㈤160號2樓房屋外牆如原告本件所提附圖2-1、2-2之照片所示 之黑色長條字幕機、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原告本件 所提附圖2-1、2-2照片,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1、23頁)為 根基補習班所設置。其中黑色長條字幕機是位於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604(5)處、廣告燈箱是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處、彩色電視廣告牆亦是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處 。   ㈥玉璽社區大樓係於83年10月19日建築完成。玉璽社區目前之 規約如原告本件所提原證4「御璽公寓大廈規約」(95年2月 6日訂立;即系爭規約),於第2條第3項第5、6款約定:「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5、大樓 中正路正面玻璃帷幕設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不含) 正立面兩立柱原則,高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允許最多 上下兩條幅廣告,上條廣告物高度以不超出橫樑高度為原則 ,而下條廣告物高度以不遮住當戶所屬純玻璃帷幕(以室內 面向玻璃帷幕部分為準),且下條廣告物只允許帆布材質。6 、大樓中正路側面玻璃帷幕設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 (含)側立面兩立柱原則,高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當層 上沿樑位),而玻璃帷幕部分只允許帆布材質。而七樓之女 兒牆亦歸屬七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並有系爭規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39至55頁)。  ㈦原告前曾以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許妍榛、黃俊諺、黃鼎鈞 、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規約無效等訴 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號受理(即系爭前案),並 於112年12月1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已確定(即系 爭前案確定判決)。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本件起訴是否違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其立法理由為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 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 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 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 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 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 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 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 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 修正第一項」。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 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 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 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 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273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以其為162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玉 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許妍榛為為160號2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亦為玉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許妍榛並無 合法權源,而於系爭外牆懸掛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604(3)、604(4)、604(5)、604(6)之系爭廣告物,另因許妍 榛辯稱系爭廣告物係由其承租人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設置, 故原告追加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為備位之訴之被告,核許妍 榛、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所為,業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就玉璽社區大樓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1、2、5、6款約定無效,以及請求許妍 榛應將坐落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604 (3)、604(4)、604(5)、604(6)之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後,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許妍榛 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外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備位聲 明請求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應將坐落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604(1)、604(3)、604(4)、604(5)、604(6)之 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 體共有人,以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外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又原告於系爭前案雖以:系爭規約無效,且系爭規 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並未規定160號之住戶得在面對中正 路正面及側面之玻璃帷幕設置廣告,許妍榛當無從據此主張 其得在面對中正路正面及側面之玻璃帷幕設置廣告,故許妍 榛無系爭外牆之合法占有權源等語。惟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以: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1、2、5、6款約定並未違反相關 法規之強制規定,亦無權利濫用等情事,應合於規定而有效 ,許妍榛、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廣告物 ,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規約第2條第3項第1、2、5、6款之約定無效,並請求許妍榛 、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拆除系爭廣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原告於系爭前案之訴 訟全部。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並有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 款並未約定使用人為何,即未約定被告2人得使用系爭外牆 ,被告2人竟擅自於系爭外牆懸掛系爭廣告物,故原告先位 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 廣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退步言之,倘認 被告2人有權於系爭外牆懸掛廣告物,則依據系爭規約第2條 第3項第5、6款,系爭外牆面對中正路正面及側面玻璃帷幕 之廣告物僅限於帆布材質,惟被告2人之系爭廣告物其中位 在附圖暫編地號604⑸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在附圖暫編地 號604⑴處之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均非帆布材質,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系爭規約第2條第 3項第5、6款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廣告物中之 黑色長條字幕機、廣告燈箱、彩色電視廣告牆拆除,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等語。職是:  ⑴原告本件對許妍榛所提之訴(含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核 與系爭前案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 同(本件原告對許妍榛之聲明已包含於系爭前案聲明範圍內 )之判決,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 對許妍榛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違反系爭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顯非適法。原告雖稱:其於系爭前案係以系爭規約無 效為前提而為請求,本件係以系爭規約有效為前提所為之主 張,故其非重複起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然原 告於本件先位之訴提出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未規定 系爭外牆使用人為何,亦未規定許妍榛得使用系爭外牆,故 許妍榛無權使用系爭外牆等語,備位提出系爭規約第2條第3 項第5、6款規定系爭外牆面中正路正面、側面之廣告物只能 以帆布材質,故系爭廣告物中之黑色長條字幕機、廣告燈箱 及彩色電視廣告牆非帆布材質,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亦屬 無權占用系爭外牆等語,此均為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其主張許妍榛無權使用系爭外牆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仍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內,原告不得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前案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即不得再主張許妍榛係無權占用系 爭外牆,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即不得認許妍榛係無權占用系爭外牆。故原告稱其本件對許 妍榛之訴並非重複起訴云云,洵無可採。至原告本件對許妍 榛備位之訴並主張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作為 請求權部分,則按,所謂請求權基礎乃指支持一方當事人得 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而言,而系 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僅為玉璽社區大樓外牆面設置廣 告物標準之規定,並非可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 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併此敘明。因此,原告本 件對許妍榛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  ⑵被告辯稱原告本件對根基補習班所提之訴亦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既判力之規定一節,則查,原告於系爭前案誤以為 根基補習班為尤宏文所獨資經營,故以「私立根基文理短期 補習班即尤宏文」為被告,而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當事人能 力,故系爭前案之被告應為尤宏文。而根基補習班實為合夥 組織,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本件以合夥組 織之根基補習班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尤宏文),與前案被告 尤宏文自非同一當事人,而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故原告本件對根基補習班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本件對根基補習班之訴有無理由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開法文所規定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 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 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同,此觀 民法第821條規定自明。次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 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 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 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 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 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 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許妍榛有權使用系爭外牆設置廣告物,故系爭外牆設置之 系爭廣告物並非無權占用,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已如前述。而根基補習班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廣告物(包含 位於附圖暫編地號604⑸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於附圖暫編 地號604⑴處之廣告燈箱、彩色電視廣告牆),乃係基於其與 許妍榛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而經許妍榛同意所設置,是根基補 習班本於其與許妍榛間之契約以及占有連鎖之關係,而以系 爭廣告物占用系爭外牆,依上開說明,自亦具合法占有之權 源,並非無權占有。因此,原告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根基補習班拆除系爭廣告物,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根基補習班於系爭外牆所設置位於附圖暫 編地號604⑸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於附圖暫編地號604⑴處 之廣告燈箱、彩色電視廣告牆均非帆布材質,違反系爭規約 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請求根基補習 班拆除上開廣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一節。則 查根基補習班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外牆,已如前述,是依前開 說明,原告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共有物)返還請求權。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對根基補習班所 提備位之訴之請求,自亦無理由。至於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 第5、6款並非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亦如前述 。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如下:…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 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8條第1項規定:「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 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 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限制。」、第8條第3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一項規 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 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是本 件被告如確有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設置非 帆布材質之廣告物於系爭外牆之情事,應由玉璽社區管理委 員會本於其職務依上開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件對許妍榛之訴,違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於法不合;原告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對根基補習班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則均無理由。 因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許妍榛、根基補習班應將坐落6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面積0.90平方公尺) 、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604(4)(面積0.53平方公尺) 、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604(6)(面積0.24平方公尺) 之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 共有人;備位聲明請求許妍榛、根基補習班應將160號2樓房 屋系爭外牆如原告所提附圖2-1、2-2之照片所示之黑色長條 字幕機、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拆除騰空,將所占用之 60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皆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皆失去依 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27

PCDV-113-訴-1922-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74號 原 告 銘翔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德 訴訟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 被 告 瑀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珀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而查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因本合約 所生之一切爭議,…;如雙方無法以協議解決,雙方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26

PCDV-113-訴-3774-2024122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林石峰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4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所明定。第 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規定 參照)。其次,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甚明。言詞辯論期日,當事 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 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及第386 條第1 款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 月12日至泰源分監入 監服刑,有法務部矯正署在監在押簡列表(含出入監紀錄)在 卷可憑,原審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及 公示送達,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之提解到場,即逕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第1 款之規定,其訴訟程序既有重大之瑕疵,且判 決不適用法規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 屬合法。惟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 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尚不得發回原法院,仍應由本院自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 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上訴人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 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 為債務全部到期,上訴人自應償還聲明所示本息。案經大眾 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並通知上 訴人債權讓與情事後,屢次催告償還仍未果,爰依民法第47 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償還本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償 還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176元,及其中9,800元自93年1 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已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需, 且未有爭執實體事項之情形,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清償 未果,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 請書暨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經核 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起訴事 實及請求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自堪信被上訴人前述 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再按稱債權讓與者,債權 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 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5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76元,及其中9,800元自93年1 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經合法通知上訴人,即准被上訴 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同,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5

PCDV-113-小上-231-20241225-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俊賢 被 告 林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 度原簡上字第7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簡 上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9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龍門市,以徒手方式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擦傷、左側耳鈍傷、頸部 挫傷合併瘀青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 罪,復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而確定在案。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訊筆 錄見本院卷第39-41頁),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原簡 上字第7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將上 開證據影印附卷為憑。又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涉刑事責任 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 罪,並處以拘役,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13-16頁),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傷害 行為,乃故意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肉體及精 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發生原因及情節、原告自陳之學歷、職 業、每月收入(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詳載,筆錄見本院卷 第68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 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回證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 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 雖陳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5

PC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1-20241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葉泳利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葉泳利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泳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准予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 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 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院職權裁定;債權 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法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 定不免責事由等情,有聲請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至106、117至120頁),是以依上開法律規 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 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 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 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 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查債務人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113年1月起均無收入,每 月僅有子女給的孝親費8,000元,支出不足部分由前妻墊付 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12年度稅務查詢結果所得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51頁), 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仍有上開固定收 入。而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1月至9月 支出共計87,432元,平均每月支出約9,715元等語,此有債 務人提出之支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審酌債務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 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因此,債務人於本 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後已無剩餘,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或其他款所定應不予免責   事由:  1.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主張債務人經 常於銀樓刷卡消費,其消費非一般生活必要費用,請本院審 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之情事等語。惟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 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 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 ,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此參 107年12月26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修正理由甚明 。查,本院前於113年8月22日函請債權金融機構提供聲請人 之消費明細及現金卡提領等資料,其中僅有債權人聯邦銀行 、新光銀行等2間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而依債 權人聯邦銀行、新光銀行所分別提出債務人之歷史帳單查詢 、帳單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75至84、87至90頁),債務人 雖於110年11月間112年3月間多次於金和成銀樓消費總計達1 41,688元,惟債務人已陳明上開信用卡消費皆為刷卡換現金 ,並提出切結書及簽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 不論債務人前述是否屬實,然衡情應未逾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1,628,564元半數,此參債權表即明(見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105至106頁),則縱債務人確有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存在,亦不該當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 責事由。債權人聯邦銀行及新光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 採。  2.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 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 ,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同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25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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