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葉泳利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葉泳利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泳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准予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
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
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院職權裁定;債權
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法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
定不免責事由等情,有聲請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至106、117至120頁),是以依上開法律規
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
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
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
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
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查債務人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113年1月起均無收入,每
月僅有子女給的孝親費8,000元,支出不足部分由前妻墊付
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12年度稅務查詢結果所得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51頁),
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仍有上開固定收
入。而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1月至9月
支出共計87,432元,平均每月支出約9,715元等語,此有債
務人提出之支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審酌債務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
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因此,債務人於本
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後已無剩餘,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或其他款所定應不予免責
事由:
1.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主張債務人經
常於銀樓刷卡消費,其消費非一般生活必要費用,請本院審
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之情事等語。惟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
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
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
,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此參
107年12月26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修正理由甚明
。查,本院前於113年8月22日函請債權金融機構提供聲請人
之消費明細及現金卡提領等資料,其中僅有債權人聯邦銀行
、新光銀行等2間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而依債
權人聯邦銀行、新光銀行所分別提出債務人之歷史帳單查詢
、帳單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75至84、87至90頁),債務人
雖於110年11月間112年3月間多次於金和成銀樓消費總計達1
41,688元,惟債務人已陳明上開信用卡消費皆為刷卡換現金
,並提出切結書及簽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
不論債務人前述是否屬實,然衡情應未逾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1,628,564元半數,此參債權表即明(見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105至106頁),則縱債務人確有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存在,亦不該當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
責事由。債權人聯邦銀行及新光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
採。
2.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
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
,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同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