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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字第231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蓮禧 抗告人 即 原 告 群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文岳 抗告人 即 原 告 上友餐館 代 表 人 陳書揚 原 告 詹宜穎即角樓文創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民國112年8月1 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 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其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 定。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再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 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3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9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 、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04

TCBA-109-訴-231-20241204-5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慶忠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3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 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 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為同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是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 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 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 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 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四、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至該條項第4款所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係指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規定應自行迴避卻參與審判而言;另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 法官」,指該法官已由其所屬法院或院長或其直接上級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以裁定命其迴避者而言。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因故不能 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而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 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 由中斟酌者而言。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22 號行政訴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7年4月3日106 年度簡上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 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於112年3月24日向臺中地院聲 請再審,該法院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移由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 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 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 再以113年度簡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 四、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任職於俊益鋼鐵104年12月2日因連續性肩扛違法超重 鋼鐵及抬舉次數超過每日一次而發生腦出血,聲請人過去無 高血壓病史及用藥紀錄,聲請人在簡易庭審理時屢次提出函 請主治醫師及勞檢人員到場說明,卻遭法院拒絕草率審理, 用法顯有違誤,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影響聲請人 職災判斷權益。聲請人長期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 區領取處方簽已長達多年,且血壓紀錄及錄音拍照量測血壓 均為正常,急診醫師所做X光檢查及電腦斷層病史中清楚記 載無高血壓,腦科醫師函文中亦寫道:腦出血當下血壓就會 高,與本身有沒有高血壓是無關,相對人卻汙衊聲請人是因 自身疾病才導致腦出血,不給付職災。  ㈡豐原勞檢處處長、秘書與聲請人妻子在會議室對談內容之逐 字稿與錄音檔可知,勞檢處處長確實親口說俊益鋼鐵是「超 重」,這就是違法證據,且監視器畫面顯示俊益鋼鐵車斗上 是一綑重達50公斤鋼鐵外包裝包覆而成,全靠人力整捆扛上 車及卸貨,並非散裝或1、2支肩扛上車及卸貨,每日抬舉超 過1次,作業危害勞工生命安全,且俊益鋼鐵總經理亦在勞 檢報告中不否認人力肩扛的情況。又勞動檢查訪談對象係找 俊益鋼鐵老闆的弟弟及資深員工作證,互相偏袒,不實掩蓋 超時加班及冤枉聲請人,另俊益鋼鐵不僅未依規定讓其連續 工作4小時後有法定休息時間外,亦有週六上班延長工時及 國定假日未給工資之情形,將職災本末倒置,推卸係聲請人 不良習慣造成,讓鑑定職災之中山醫醫生陷入錯誤醫理判斷 ,草率認定聲請人非職業災害。  ㈢聲請人無高血壓卻被冤枉,在聲請人職災一案審理時,法院 都未詳加調查就快速結案,且聲請人2次提起行政訴訟卻都 遇到同一位法官林靜雯,第一次係原確定裁定時,第二次係 聲請人另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6號案,其裁判確實有失公 平,第二次訴訟更要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已侵害聲請人 公平審判權利,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林靜雯法 官本件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 :原確定裁定廢棄。 五、就聲請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 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臺中地院 原確定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就該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羅織情 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法院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原確 定判決並未存有所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客觀情狀 ,自難認聲請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而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雖以上開主張聲請本 件再審,惟觀其聲請意旨,無非係針對聲請人是否因超時工 作、工作負荷過重等因素,致生腦中風出血,而構成職業災 害等實體爭議事項再為爭執,然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 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論斷,表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形,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 六、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承審之林靜雯法官有應迴避事由部 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之前審裁判。」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再參與上級審 之裁判而言。聲請人指稱林靜雯法官參與裁判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56號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與原確定裁定不具上下 審級之關係,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前審事件,自無該款規定之 適用,故林靜雯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並無違法。聲請人據 此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 事由,顯無理由。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29

TCBA-113-簡上再-23-2024112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張雪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8時33分許,沿○○市○區○○路 騎乘行經崇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⒈闖紅燈(太 原路直行往榮華街)、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太原路 往榮華街方向)」等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員警填製第GW00923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上訴人逕行舉發。因上訴人未申請歸責為他人駕駛,被 上訴人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以113年2 月15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 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於訴 訟繫屬中將原處分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撤 銷,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意旨,續行審理原處分除記違規 點數3點以外部分,並以113年8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154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本在對於違規被稽查 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 實有必要處罰俾有效嚇阻,至於因員警制止或攔停等作為不 明確或不明顯而未接受制止或稽查而離去之駕駛人,應非該 條處罰之對象。駕駛人主觀上必須可非難、且可歸責。若客 觀上無稽查人員對於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之駕駛人制止,或 駕駛人主觀上不知有該制止,不能據以處罰。參酌道交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僅處罰故意 行為,不及於過失行為。  ㈡觀原審勘驗結果,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員警以抬手、吹響 警哨、揮動指揮棒等方式指揮交通,然員警欲攔停上訴人時 ,僅吹三、四聲哨音及揮動指揮棒,上訴人通過員警時,員 警僅吹一聲哨音,並以指揮棒短暫快速指向上訴人,便離開 系爭路口,未有其他追躡之舉措等情。當時為下班時段車流 量大,環境聲音非常吵雜,上訴人主觀認其係於黃燈情況下 通過系爭路口,難以立即辨識員警之吹哨及揮動指揮棒等舉 措係在命令制止上訴人或停車,原審論斷上訴人主觀上明確 知悉員警之制止,有拒絕停車逃逸之故意即有違誤。又勘驗 畫面雖僅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然依一般社會 常情,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中,若非有變換車道、停靠路邊, 僅會專注前方路況,不會隨時確認後照鏡,是無法以僅上訴 人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推斷上訴人明確知悉員警揮動 指揮棒及吹哨之真意係單獨對上訴人所為。即使員警與上訴 人間視野清楚,然上訴人經過員警僅約1、2秒,況上訴人臉 部未朝向員警,且行車速度保持一致而無異常,可證原告確 實不知員警有制止行為,員警之攔停動作未符明確,不能使 原告理解需停車接受稽查,不能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 定處罰。原判決未審酌卷內證據資料,逕為論斷上訴人主觀 上有故意,僅以員警揮舞指揮棒之行為,率爾推斷上訴人有 拒絕停車接收稽查之故意、過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等語。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 不合者,自難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 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 情形。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 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 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於事實 之評價、要件之涵攝暨法律效果之論斷俱無悖離法規範意旨 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又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 反事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法條依據「第53條第1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800」;違 反事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 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法條依據「第60條第1項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10,000」,備註「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 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㈢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無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意旨主張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限於故意,不及於過 失行為;原判決未審酌卷內證據資料,率爾論斷上訴人主觀 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 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惟: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亦應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  ⒉次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 上,應遵守…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 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第1項規定:「道 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準此可知,道交條例為落實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 藉由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 人員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 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警依法執行稽 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否則交警 可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 發。  ⒊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 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 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 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 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 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 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 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又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 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 條第1項所規定逃逸行為之主觀要件。  ⒋查上訴人於原審中對於系爭車輛係其所騎乘乙節,於原審中 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9頁);又依卷附勘驗畫面照片( 見原審卷第144-146頁)所示,可看出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 於其行向道路路口轉為紅燈後,直行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 口,上訴人通過系爭路口進而經過值勤之警員前方當時,並 無其他車輛通過,上訴人與員警間亦其他障礙物遮擋視線; 且警員於上訴人進入系爭路口時,即走上行人穿越道,站立 於車道中間,吹響4聲哨音,並平舉揮動閃爍藍光的指揮棒 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無誤。佐以上訴人於原審中亦陳稱:我 通過的當時有看到員警從綠園道慢慢子走下來…通過後我有 靠邊停在想我有闖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則上訴 人既認知其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闖紅燈,復依上述 之客觀情狀,堪認上訴人對於該警員係欲對其為攔停、稽查 乙節應有認識,然上訴人未遵從員警之指揮仍逕行騎車離去 ,其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要件甚明。經核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亦敘明:「準此,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 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 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 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 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見原判決第4頁第28行至第31 行、第5頁第1行至第2行)、「系爭機車闖紅燈時,站立於 前方車道轉角處之員警即走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將手持之 閃爍藍光指揮棒上舉揮舞,示意機車停下。當時為夜間,員 警已站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且系爭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 或障礙物擋住視線,員警揮舞之指揮棒為閃爍之藍光,在夜 間明顯可見,依客觀情事判斷,原告應能察覺上情,然其並 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離去,顯有逃逸之故意。」等語甚詳 (見原判決第5頁第12行至第23行),核無不合。至原審載 述「又縱退而認原告無違規之故意,其應能注意自己闖紅燈 後,員警站立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揮舞指揮棒,在無其他同 行車輛之情形下,可能係為攔查系爭機車,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卻仍未注意及此,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反面 解釋及前揭說明,仍應予以處罰。」等語,應屬贅語,附此 敘明。上訴意旨主張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限於故意, 不及於過失行為,上訴人非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對 象,原判決未審酌卷內證據資料,率爾論斷上訴人主觀上有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過失,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其一己之主觀 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8

TCBA-113-交上-123-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謝宗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然未據抗 告人繳納。 二、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 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 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 、第5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 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依上開說明,均應予補正 。又若抗告人係無資力者,固得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然抗告人就此僅敘明:或後面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見抗告狀第1頁),是否確實提出聲請尚有未明 ,抗告人如欲依法聲請,應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綜上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 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8

TCBA-113-訴-40-20241128-2

監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浚瑋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代 表 人 鄭義騰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 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狀,對 於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 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 回其再審,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監獄行刑法第 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同法第114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經 本院囑託相對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 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單可參,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8

TCBA-113-監簡上再-3-2024112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建仁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1時許,駕駛牌號AQG-2317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鐵路 平交道時,因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致遮斷器下 降過程撞擊系爭車輛而毀損、掉落,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 」之違規事實,遂掣開掌電字第I8MB50144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 人續於112年9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64-I8MB50144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7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 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嗣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3年1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訴之聲明 為原處分有關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部分撤銷,經原審於113 年7月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8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勘驗筆錄(一)4、記載畫面時間10:59:51-10:59:57, 閃光號誌閃爍,東側遮斷器未放下,未有鈴聲,但原判決卻 稱:畫面時間10時59分51秒時,警示之閃光號誌已經亮起, 且警鈴聲也已經響起,顯然對於同一時段錄影畫面有前後牴 觸之記載,原判決既以鈴聲已經響起為由,認定上訴人有相 當機會知悉平交道遮斷器即將放下,火車即將通過,進而認 定上訴人至少有過失,則「鈴聲是否響起」將決定上訴人有 無過失,此前後牴觸之記載,構成判決理由矛盾,確實會影 響判決結果。再者,原判決事實概要欄記載事發時間為112 年7月19日15時11分許,且遮斷器下降過程撞擊系爭車輛車 斗而毀損、掉落,但勘驗影像時間卻為11時前後,且勘驗結 果為與系爭車輛之吊臂發生碰撞,可見原判決對於「事發時 間」、「系爭車輛與遮斷器之撞擊點」亦有前後牴觸之記載 ,構成判決理由矛盾,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  ㈡綜觀勘驗筆錄全部內容可知,第一次火車通過,復興路東、 西向車道遮斷器升起後,用路人開始魚貫通過平交道,當時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前方有2台汽車開始陸續啟動,通過平 交道,後方亦有汽車處在啟動狀態,預備接續通過平交道, 周遭亦有機車陸續通過平交道,上訴人若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將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而遭裁罰,上訴人別無選擇,僅得依序往前行 駛。且事發當時,第二次火車即將駛來前的警鈴聲未響起, 上訴人根本不清楚火車即將駛來,才會陸續向西行駛通過平 交道;且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位於鐵軌上方時」,「東側 遮斷器」才開始下降,但發生碰撞「西側遮斷器」則尚未啟 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及第20 9條規定,此時上訴人既已在黃色網狀線及鐵軌上,只能選 擇繼續往前行駛,快速通過,若非如此,不僅會違反法令規 定,也可能造成交通阻塞、或與後面車輛或與駛來的火車發 生碰撞。據此,上訴人於當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根本無法期 待其遵守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又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自動遮 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 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上訴人已在原審主張臺鐵 控制疏失,短短10秒遮斷器升起又放下,有故障疑慮,原判 決卻通篇未就「警報聲及遮斷器是否故障」、「是否合乎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 點規定」、「上訴人是否欠缺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是否無期待可能性」等進行調查,亦未有何理由 之記載,明顯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 背法令事由。  ㈢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可知,適用上係以「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再參司法院 釋字第780號解釋意旨,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 道,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 間,有違憲疑慮,命有關機關檢討改進。本次第二次遮斷器 開始啟動放下,距離第一次火車經過後遮斷器舉起間,是否 有合理間隔時間,事涉原處分是否合法,原審未為調查,亦 未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 6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且所謂「肇事」應指車輛駕駛人 與來往火車、他人或他車發生碰撞,危及交通安全之情形, 上訴人駕駛車輛雖碰撞西側遮斷器,造成遮斷器斷裂,但並 未與來往火車、他人或他車發生碰撞,自不構成道交條例第 54條第1款規定「因而肇事」之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 銷駕駛執照即有不當,原判決未對此有何說理,逕認原處分 合法,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違 背法令事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有關吊銷 上訴人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 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 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 點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 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11時許(原判決誤載時間 為當日15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縣○○鎮○○○○○○○ 道時,在平交道警示閃光號誌亮起,警鈴聲響起,遮斷器即 將放下之際,未暫停俟火車通過,仍強行通過該平交道,造 成設於東向車道西側之遮斷器下降中碰撞系爭車輛(原判決 贅載車斗),致掉落地面等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 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就「鈴聲是否響起」、「事發時間」 、「系爭車輛與遮斷器之撞擊點」有前後牴觸之記載,判決 理由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法 令事由等語,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之理由前 後自相衝突,無法導致判決之結論而言。   ⒉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平交道警示鈴聲是否響起, 與勘驗筆錄內容不符乙節。依卷內勘驗筆錄記載:「……( 二)畫面時間2023/07/19 10:59:49-11:00:16。1、畫 面時間10:59:49,警鈴再次響起……。」及編號1-8~1-16 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111至120頁及第123至1 24頁)所示情況,可見平交道警示鈴聲係自10時59分49秒 即已響起,則原判決認定:畫面時間10時59分51秒時,警 示閃光號誌已經亮起,且警鈴聲也已經響起,系爭車輛斯 時尚未通過黃色網狀線,直至數秒後之畫面時間10時59分 57秒,系爭車輛始通過黃色網狀線並穿越鐵軌等事實(見 原判決第5頁),核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    。   ⒊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所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及 系爭車輛與遮斷器相撞擊點與勘驗筆錄所載前後相牴觸等 節。惟系爭車輛與遮斷器之撞擊點不論係在系爭車輛之吊 臂或車斗,並無礙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又固然舉發通 知單與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均為112年7月19日15時11分, 而與勘驗筆錄記載系爭車輛與東向車道之西側遮斷器發生 碰撞掉落之時間為同日11時許,有所落差,惟勘驗影像畫 面仍足資辨識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本件違規行為, 且違規過程並無出入,縱原處分及原判決就違規時間之記 載有誤,亦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上訴意旨所指原判 決上開錯誤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論正確性,依行政訴 訟法第258條規定,尚難據為應予廢棄之判決理由矛盾事 由。  ㈣上訴意旨雖復主張依當時事況,上訴人違規欠缺期待可能性 ,並指摘原審未調查「警報聲及遮斷器是否故障」、「是否 合乎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 1條第1點規定」、「上訴人是否欠缺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 過失」、「上訴人是否無期待可能性」等事項,且未於判決 敘明理由,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 法令情形。惟: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至第286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 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且「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 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及第189條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9條 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上開各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均有適用。準此以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事實審 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衡酌其必要性予以取捨,不受當事人 請求拘束。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之判決基礎事 實,經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判斷當事人主張事實之真偽,而 捨棄當事人所聲明之不必要證據方法,自屬合法行使職權 ,尚難指為違背法令。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有未 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言。如判決 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 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 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 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   ⒉經核原審經勘驗監視影像,製作筆錄記載:「畫面時間10 :59:44,東側遮斷器升起,閃光號誌不再閃爍,警鈴停 止【照片1-6、1-7】。……畫面時間10:59:57,復興路西 向車道出現一藍色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自東向西行駛【照片1-13、1-14】,待系爭車輛車頭通過 黃色網狀線、位於鐵軌上方時,東側遮斷器下降……畫面時 間10:59:49……復興路東、西向車道之西側遮斷器未降下 【照片2-9】……畫面時間11:00:01,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右側,位於鐵軌上方,斯時有火車快要進平交道的警告 語音,復興路東、西向車道之西側遮斷器皆未降下」等情 ,足見第一次火車通過該平交道後,至第二次火車即將進 入平交道時,兩側遮斷器前後升起下降時間均超過10秒, 且該平交道警示鈴聲係自10時59分49秒即已響起,已如前 述,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即禁止進入平交道,並應停止於停止線 前,惟其卻未停車等待火車通過,仍於10時59分57秒執意 駕車通過黃色網狀線並穿越鐵軌,致使遮斷器撞擊系爭車 輛而受損。則原審經由勘驗平交道路口監視器影像以形成 心證,並於原判決敘明其認定事實之論據,於法並無違誤 。故原審對上訴人空泛質疑「警報聲及遮斷器是否故障」 及「是否合乎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 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等事項,因認無調查必要而未 予調查,於法核無違誤。   ⒊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 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 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 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 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 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 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 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2項所明定。足見駕駛人駕駛汽車查悉前方有鐵路平交道 後,應即將降速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如遮 斷器已開始放下、警鈴已響、閃光燈已顯示時,應即暫停 ,俟火車通過後,遮斷器開放,確認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其前方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 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不得緊跟前通 過平交道至明。此為駕駛人行車應履行之行政法上義務, 攸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鉅,其違規者無從 藉故卸免責任。   ⒋經核原審關於上訴人之主觀責任要件事實,已於113年2月2 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發問並使其陳述如下:「(法 官問)……警示燈號有先亮起,當時你還沒通過黃色網狀線 ,有何意見?(原告答)我沒有注意到警鈴聲,我承認有 過失,但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再 者,依原審卷內勘驗影像連續截圖(見原審卷第127至131 頁)所示,該平交道警示燈號於10時59分51秒亮起時,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通過設於平交道前之停止線,顯見 其可以適時煞停系爭車輛於停止線前,客觀上查無其不能 履行上開行車應履行義務之情況。則原判決論斷:系爭車 輛尚未行至黃色網狀線前,上訴人已有相當之機會知悉平 交道遮斷器即將放下、火車即將通過之事實,其卻未停車 等待火車通過,其上開違規行為縱使不能認定係出於故意 ,仍難辭過失之責,且上訴人復自承自己有過失,又本件 查無緊急避難等減免責任事由,上訴人就前揭違規行為自 須負責等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漏未職權 調查上開事項,亦未於原判決敘明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核與卷證資料相 悖離,無從憑採。  ㈤關於上訴意旨主張第2次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距離第1次火 車經過後遮斷器舉起間,是否有合理間隔時間,事涉原處分 是否合法,原審未為調查,亦未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且上 訴人駕駛車輛並未與來往火車、他人或他車發生碰撞,不構 成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因而肇事」之要件,原處分 吊銷駕駛執照即有不當,原判決未對此有何說理,逕認原處 分合法,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 違背法令事由乙節。惟:   ⒈原審經勘驗監視器採證光碟後,業於原判決敘明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已有相當機會知悉平交道遮斷器即將放下、火 車即將通過之事實,卻未停車等待火車通過等理由,核並 無未為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之情事,已詳如前述 。   ⒉按「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 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為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義規定甚明。則道交條例第54條 所稱「肇事」當指肇致道路交通事故而言,則駕駛人因駕 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財物損壞者,自該當「肇事」之 要件。   ⒊本件上訴人於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駕駛系爭車輛強行闖越 ,後續該車輛與遮斷器碰撞,致遮斷器受損,遮斷器乃主 管機關所設置,作為管制交通安全,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發 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之交通防護設施,自為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財物,而已符合肇事情形, 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28

TCBA-113-交上-83-2024112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張然慶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1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7時44分許,騎乘號牌601-NYP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新厝 巷47號前時,與訴外人施奕漢駕駛之號牌BKN-5559號自小客 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後,未停留現場處置即騎車 離去,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 案後,於同日19時36分許至上訴人住處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23mg/L,而認上訴人有「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 ,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 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2月12日112年度交字第99號判決認 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係於上開事故發生前飲酒,上訴人 以其並無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為由請求撤銷前處分為 有理由,而撤銷前處分確定。嗣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意旨重 新審視相關資料後,以上訴人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5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 -I3H216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 交字第611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該日在友人張阿取家中喝茶,回到家約17時10分,復 於17時36分再騎車出門,沒扣安全帽扣是因為鄉下騎車,發 生事故是因訴外人車輛未靠邊行駛,上訴人又由東往西行駛 ,逆光視線較不清楚。事故後上訴人返家吃飯才喝酒。案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88號不起訴 處分在案,張阿取有作證上訴人在其家中喝茶,未有飲酒。  ㈡員警後於19時36分至上訴人住處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0.23mg/L,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施測當時體內之 酒精濃度,無法證明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時有飲酒。酒精代 謝與飲酒者之性別、體重、體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習慣 及飲酒量、飲酒模式、飲酒時序相關,人體酒精濃度之代謝 率亦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而有相當差異,能否排除個別受 測者之差異並非無疑。以每小時0.0628mg/L代謝率回溯推算 體內酒精濃度之標準,是否已考量駕駛人之年齡、性別、體 重、飲用酒類脂濃度及方式等情況、有無考量駕駛人是否脫 離酒精濃度之高峰期而有酒精濃度消退情形均有未明。本件 若以上開標準逕行推估上訴人駕駛期間體內之酒精濃度已有 違背證據法則。員警實施酒測之時間距事故超過將近2小時 ,要求上訴人施測難謂適法等語。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原告於舉發 機關員警調查時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承認知悉與訴外人車輛 發生擦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23至124、260頁)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監視影像(參見本院卷第261至 262、267至274頁)亦可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車輛 交會時,有明顯閃避之舉,然仍與訴外人車輛之左側後照鏡 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明顯凹摺,且原告 於2車發生碰撞後,猶有自系爭機車之左後照鏡查看之舉, 但仍未停車且駛離現場等情;參以訴外人車輛之左側後照鏡 已因碰撞而致鏡片脫離,此除據訴外人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中陳明外(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訴外人車輛車損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2車碰撞力道非輕,則原告當 知其已騎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並可預見已致他車受損之事實 。詎原告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仍未依規定通知員警到場處 理,更於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前即逕自返家並飲酒,客觀上確 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事實無訛。」(見 原判決第3頁第24行至第31行及第4頁第1行至第8行)、「查 原告既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其於未與對造和解之情形下, 自有報警處理及配合為必要調查之義務,並可預見其若未依 規定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訴外人亦有權報警處理以維自身 權益,其仍需配合員警為必要之調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可知,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應就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地面 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駕駛人身心狀況』與 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等事項詳加勘察、 蒐證、詢問關係人,且依舉發機關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規範第四章蒐證調查第15點(詳後述)亦明定有疑似酒後駕駛 情形,即應對各造駕駛人實施酒測,堪認對交通事故之各造 駕駛人實施酒測乃屬處理之警察機關所應為之必要調查,而 上情亦應為一般大眾所知悉;則原告自可預見其於肇事逃逸 後,仍有可能因訴外人報警處理,而需接受酒測,其仍於肇 事後接受酒測前決意飲酒,原告主觀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 上開違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縱認原告並無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故意,原告亦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具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主觀歸責事由,亦堪認定。」( 見原判決第4頁第24行至第12行)、「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 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五、(八)、2、(2)規定: 『注意事項:...(八)肇事逃逸案件之處理:...2.現場處理 :...(2)處理程序:與一般肇事案件處理程序相同。』(參見 本院卷第188頁);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二)規 定:『對於交通事故現場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 集紀錄,注意下列事項:(二)車輛或行駛共用通行道路之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 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 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 到案者,依個案具體事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參見本 院卷第196頁)。則舉發機關員警依據上開規定,並具體考量 原告並無法詳細指出喝酒結束時間(見本院卷第97頁),乃對 原告實施酒測,經核並無違誤。」(見原判決第5頁第14行 至第27行)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 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 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 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 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7

TCBA-113-交上-139-2024112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陳伯仁 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5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妻吳梅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7時36分許,在○○縣 ○○鎮○○路○段○○○○○○000巷交叉路口處,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逆向行駛於斗中路一段西向 車道之違規,乃尾隨至系爭機車停車處即斗中路一段140號 前,見上訴人走至系爭機車停車處旋上前攔查,並查獲上訴 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因認上訴人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 乃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知上 訴人前於5年內曾2次以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經舉發,乃以上 訴人有「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 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2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7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6月24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4,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 度交字第656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或因職務特性、內部績效管考 等因素,取締交通違規之立場不一定中立,舉發違規與違規 行為人係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偏見、 不誠實等個人差異,光以眼見為憑不應作為唯一證據,員警 為證人係球員兼裁判。原審不追究員警隨身密錄器何以不開 啟,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何以不提供,反要上訴人提出行 車紀錄器之影像。原審何以容許證人多次更改證詞,還誘導 證人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原審法官於辯論期日竟告知證人 可以不回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質問,上訴人聲請實際駕駛 人王金泉到庭作證,原審何以不調查。吳梅蘭開車沒有停在 燒臘店門口,拍不到事發經過。上訴人申訴時已表明上訴人 並未騎乘機車。聲請勘驗原審113年8月22日開庭光碟,訊問 王金泉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另請求車馬費並自民 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核,原判決依舉發員警於原審之證詞、卷附勘驗筆錄及原 告113年5月10日違規陳述書(見原審卷第113-114頁)等證 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且逆向行駛 之違規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 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 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 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 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 五、上訴意旨雖指摘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金泉,未獲原審法官 傳訊,何以真正違規當事人王金泉,法官不肯給當證人、發 言之機會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略以:「民事 訴訟法……第284條至第286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 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又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則分別為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上開各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均準用之。準此,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事實審行政法 院本得依職權衡酌其必要性予以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拘束 。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之判決基礎事實,經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已足以判斷當事人主張事實之真偽,而捨棄當事人所聲 明之不必要證據方法,自屬合法行使職權,尚難指為違背法 令。經核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王金泉,憑以證明系 爭機車於事發當時並非上訴人所駕駛之事實,然原審就此部 分事實已經由訊問證人杜銘偉、勘驗蒐證光碟影像及卷附書 證以形成心證,並於原判決敘明其認定事實之論據,於法並 無違誤,已詳如前述,原告聲請訊問上開證人即不具必要性 。是以,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云云 ,於法自非可取。 六、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又聲請訊問王金泉為證人,因依行政訴訟 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係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 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 張,資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於上訴時聲請訊問證人為證 據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至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調閱原 審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錄影光碟乙節,按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其所為第 一審判決之上訴審係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終審 法院。而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因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無必要,附 此敘明。 七、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規定,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查上訴人於 原審所為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見原審卷第202頁) ,提起本件上訴時,依其上訴狀所載另追加聲明「另請求車 馬費並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3頁),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 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7

TCBA-113-交上-136-2024112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林育霖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8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 碼7859-S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鎮○ ○○○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 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檢舉後,經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員警分別製作彰縣警交字第IHA091502、IHA091503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被上訴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113年6月20日彰 監四字第64-IHA091502、更正後113年6月20日64-IHA09150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對上訴 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0月1日以113 年度交字第586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車速、煞車被編輯過,被編輯成延長煞停,上訴人當時只輕 踩煞車就立刻駛離,沒有急停、急煞。若如影片中從左側超 車至前方急煞,短短3秒,以常理後方車輛應該煞不住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敘明:參以卷附勘驗筆錄與 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 輛通過交岔路口時,自其左後方行駛車道左側並超越檢舉人 車輛,旋即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暫時煞停繼而慢速行駛,再 往右略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嗣又短暫煞停於前方,才加速 前行,斯時系爭車輛前方並未見有何車輛、障礙物或突發狀 況,衡情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從檢舉人車輛後方超車後突 然煞停,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而增加後方 車輛應變不及追撞之風險;而依當時路況既未有應驟然煞車 、暫停之客觀狀況,上訴人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暫 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是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實 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等語甚詳。 五、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 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1-26

TCBA-113-交上-132-2024112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葉名壹 法定代理人 葉昇詮 葉雅惠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蔡美雲所有號牌MKA-898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50分許,行經○○ 市○○區○○路○段與東大路一段路口,因「駕駛汽機車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駕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 掣開第GW03914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 車主向被上訴人申辦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 遂於112年4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 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自112年4月2 5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506號裁定駁回後,提起 抗告,本院以113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發回。再經原審 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案發當時上訴人僅15歲而無照駕駛,看到警察臨檢時有 停下配合詢問,並非被上訴人所述假意受檢而趁機逃逸。因 上訴人年紀尚小無法判斷事情嚴重性,才未配合警察進行酒 測,嗣後要回警局接受酒測亦被回絕。上訴人不知拒測要罰 18萬元,且上訴人家中尚有負債,哥哥因罪被關,妹妹年紀 還小,全家生活不好過,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上訴人一個反 省之機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經核原判決已論明:參見舉發機關以112年3月21日中市警六 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照片,可知系爭攔檢點設置有 「酒測攔檢」告示牌,並站有身著制服之員警,依肉眼即足 可見員警酒測臨檢站之設置事實,上訴人理應依員警之指示 而配合受檢,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陳述上訴人當下確有 停下,則上訴人自應知悉員警係於該地進行酒駕臨檢勤務, 始行停車,而無誤認之可能。嗣上訴人在未經警方同意下竟 駕駛系爭車輛離開酒測攔檢站,即屬於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 測稽查之違規無誤。至上訴人主張當時才15歲請求從輕處理 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係「得減輕」,而非 「應減輕」,故上訴人於未滿18歲時所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 ,是否應減輕處罰,裁罰機關自有相當之裁量權,衡諸上訴 人是行經系爭酒測檢定站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非一 般情節較輕之違規(如違規停車),而裁罰內容亦符合裁罰 基準表,是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處罰,尚難認有裁量瑕疵(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等語。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然觀其上 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 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 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2024-11-25

TCBA-113-交上-12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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