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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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PHI TH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飛實)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巷00弄00號 中華民國境內現居地址:新竹縣○○鄉○○路000○0號302號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PHI TH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GUYEN PHI THAT(中文姓名:阮飛實)於民國113年6月3日 23時許起至翌(4)日0時30分許止,在其所居新竹縣○○鄉○○ 路000○0號302號房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4)日凌晨1時許,貿然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嗣於 同日1時3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 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NGUYEN PHI THA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 至15頁、第34至36頁)。 (二)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6頁)。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份(見偵卷第17頁)。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23頁 )。 (五)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1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PHI TH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 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 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 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 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 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 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 越南籍而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4年2月21日 止,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7頁),審酌其犯後態度尚佳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 ,認尚無剝奪其在我國生活、工作權利之必要,亦無不適 合在我國繼續居留之狀況,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CPEM-113-竹北交簡-216-202501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竹縣政府12年12月14日府社保字第1120395710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14日府社保字第1120395710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7月26日竹縣湖警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7月26日竹縣湖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未按時依主管機關 通知到場接受查訪,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 之處分,猶未予置理,所為已損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 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自 有非是,並考量其本案觸法之原因、情節輕重、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60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號7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7月11日,准易服社會勞動。甲○○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31條第1項及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 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 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5年;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 條第4項規定,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 關查訪及於登記內容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而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6時55 分許,以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通知甲○○應於112 年11月29日下午6時許,至山崎派出所接受查訪,惟甲○○未 於指定日期,在前揭地點接受查訪,新竹縣政府以112年12 月14日府社保字第1120395710號函,通知甲○○在文到7日內 ,針對未依規定接受警察機關查訪一案陳述意見,甲○○未於 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故新 竹縣政府另以113年1月12日府社保字第1133810175號處分書 對甲○○未依規定接受警察機關查訪進行裁處,並限甲○○於11 3年2月20日前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接受 查訪,甲○○仍未於期限內接受查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 13日竹檢云執法112執更610字第1129028640號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12月5日竹縣湖警婦字第1120500575 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新 竹縣政府12年12月14日府社保字第1120395710號函暨所附新 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3年1月12日府社保字第11 33810175號處分書暨所附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3月11日竹縣湖警婦字第1130500116號 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7月26日竹縣湖警復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因認被告涉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PEM-113-竹北簡-349-20250124-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培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嗣經假釋,於民國109年3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 記載,應更正為「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3月14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第 4行「於109年3月14日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 年3月30日22時許」;第10至11行「發現其尿液中安非他 命濃度達每毫升3,160奈克而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 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3160n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31480ng/mL,已逾行政院 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檢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見偵卷第12頁、第57至5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文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 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7號   被   告 葉文培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培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 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假釋,於民國109 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4日22時許,在桃園市龍 潭區某路邊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31)日0時30分許,行經 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南段與中山街1段口之路檢點,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經劉奕 辰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發現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 升3,160奈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葉文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CPEM-113-竹東原交簡-61-20250124-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昌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昌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沈昌錦自民國113年2月11日11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 其岳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 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 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石墩 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 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34(即223.4mg/d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沈昌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後1頁至 6頁、第37至38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見偵卷第4頁)。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7頁)。 (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7-1頁)。 (五)新竹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東元醫院檢驗報告單(生化檢查 )1份(見偵卷第8至9頁)。 (六)東元醫院急診病歷0份及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11至14 -1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8張(見偵卷第15 頁、第17至18頁、第22至26頁)。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見偵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且血液中 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34,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石墩,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惟已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後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CPEM-113-竹北交簡-212-2025012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9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2、 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 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 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9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 接續他案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 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28日晚間9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8日晚間9時許, 在新竹縣○○鎮○○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於 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994號)。 (二)於113年3月17日上午8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5分 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 警於翌(17)日上午8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0號)、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11 3年度毒偵字第994號)。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4號)、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4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 1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CPEM-113-竹東簡-116-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顯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顯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顯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邱顯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 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 院寄送「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惟迄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雖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 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8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11月9日1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0號(113.5.21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257號

2025-01-24

SCDM-113-聲-1197-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明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明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呂明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 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案件 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而其回覆「請法院 儘可能從輕裁量」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 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易字第525號、113年 度易字第7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7月確定,則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 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 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2年11月19日 112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5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5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5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5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5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5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06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06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06 號 編號1至4,業經新竹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9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 新竹地檢113年 度毒偵字第604號 新竹地檢113年 度毒偵字第6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5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720號 113年度易字 第7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5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720號 113年度易字 第7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0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6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67號 編號1至4,業經新竹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5至6,業經新竹地院113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

2025-01-24

SCDM-113-聲-1198-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思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思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 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思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 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 送「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而其回覆「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1日 至112年8月7日 113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099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62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 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 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50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253號

2025-01-24

SCDM-113-聲-1207-2025012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珠(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珠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3年4月28日晚上6時5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56-LEV號機車)沿新竹市○區○○○街○○○ ○○○○○0號建物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即貿然左轉,跨越分 向限制線穿入對向車道中正停等紅燈之汽車車陣中,擬迴轉 改向行駛。適告訴人彭秀梅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NXG-1633號機車)沿光華東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 ,見856-LEV號機車突由兩汽車間穿出,不及反應,兩車旋 發生撞擊,使NXG-1633號機車左傾擦撞左前方由案外人呂尚 陽(未受傷)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旋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 右手挫傷、雙膝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 完畢,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45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3 至4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1-24

SCDM-113-交易-712-2025012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隆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竹市北區武陵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武陵路250巷交叉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 速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彭○泫(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騎乘腳踏車,沿新竹市武陵高架橋下迴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腕遠端 橈骨骨折合併舟月韌帶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4號和解 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53 至54頁、第6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1-24

SCDM-113-交易-55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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