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培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嗣經假釋,於民國109年3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
記載,應更正為「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3月14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第
4行「於109年3月14日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
年3月30日22時許」;第10至11行「發現其尿液中安非他
命濃度達每毫升3,160奈克而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
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3160n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31480ng/mL,已逾行政院
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檢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見偵卷第12頁、第57至5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文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
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7號
被 告 葉文培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培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
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假釋,於民國109
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4日22時許,在桃園市龍
潭區某路邊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31)日0時30分許,行經
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南段與中山街1段口之路檢點,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經劉奕
辰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發現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
升3,160奈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葉文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CPEM-113-竹東原交簡-6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