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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甫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甫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法院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2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 10/10/27」),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 定,故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與如 附件編號5所示之刑加計之總和(5年8月)範圍內,定應執 行之刑。又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 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 ,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爰衡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之異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受刑 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受刑人表示對於定刑 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 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受刑人黃士甫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ULDM-113-聲-625-20241129-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第1至3行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民國113年8月17日緩起訴期滿。詎其不思悔改,」刪 除、第3行之「113年10月25日20時許」前補充「民國」、第 5行之「犯意」後方補充「,而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開 飲酒處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駕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次為其第2次酒駕,顯見其未因前案 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1號   被   告 王俊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7日緩起訴 期滿。詎其不思悔改,於113年10月25日20時許,在雲林縣 莿桐鄉甘厝村廟會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雲 林縣○○鄉○○00號前,因安全帽帽扣未扣上而為警攔查,員警 於同日21時1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29

ULDM-113-六交簡-315-20241129-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宏(原名:林廷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之「林廷宏」均更正為「林庭宏」,第8行之「2月1 日20時40分許」更正為「2月10日3時許」、「為警」補充為 「因騎乘電動滑板車違規負載物品為警盤查,員警林庭宏發 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林庭宏同意,於113年2月10日3時50 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時及」,並 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庭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法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本身具有成癮性,施用 毒品行為除有害個人身心健全外,尚因此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戒除毒癮惡習,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毒癮難以戒除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 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 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具有「病犯人」性質,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故其 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 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9號   被   告 林廷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3時5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 鄰○○路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1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29

ULDM-113-六簡-296-20241129-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之「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後方補充「,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第4行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之「為 警攔查」後方補充「,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飛沙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駕 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不知悔改;惟念其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0號   被   告 鄭振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明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9時至20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6日22時8分 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四湖國中前時,因警執行擴 大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港交簡-183-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勝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 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刑,並均經確定在案(附件編號5確定判決法院欄應更 正為「雲林地院」、附件編號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22號、第11510號」 、附件編號12、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58號、第10411號」),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4、10至11所示之各罪,前分別經原判 決各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附件編號5至9、12至13所示各 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故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 與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刑加計之總和且不逾120日範圍內,定 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分別為竊盜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猥褻罪及詐欺取財罪,受刑人均 坦承犯行,附件編號1至10、12至13均為財產性犯罪,附件 編號11與前述罪名之罪質有相當差異;並考量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效果;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暨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於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ULDM-113-聲-802-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博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博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博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洗 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嘉義地檢11 2年度偵字第13652號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 示之各罪分別為洗錢罪及加重詐欺罪,罪質相似,犯罪時間 介於民國112年2月至3月間,時間甚為接近,且均坦承犯行 :復斟酌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狀;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暨 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基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罪 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受刑人蕭博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ULDM-113-聲-573-2024112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信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信賜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3238-JD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 寮鄉臺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17線道路與雲6 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燈光號誌管制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管制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 動作正常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許雅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6線道路由東往西起駛進入上開路 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許雅欣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腰部以及髖部挫傷、下背部 挫傷合併第4腰椎脊突骨折、左肩挫傷、左手腕挫傷合併遠 端橈尺關節半脫位、下背部挫傷合併第4腰椎棘突閉鎖性骨 折、下背痛、左側肘部關節痛、左側腕部關節痛等傷害。 二、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李信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143至149頁 、第153至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欣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偵卷第25至28頁、第85至8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41頁、第43頁)、現場 暨車損照片22張(偵卷第57至6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 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9頁)、天主教若 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1頁)、 泰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5頁)、啓宏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9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53頁、第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亦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有前揭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只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9頁)記載:「警方 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 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 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經本院 函詢本件車禍員警於案發時之查處情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以113年10月9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7062號函所附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57頁)略稱:警方於112年11月4日9至11時 許執行巡邏勤務,於處理竊盜案後,沿臺17線返所時,於道 路另側發現本件車禍便前往處理,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在現 場等語,顯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因附近有警察目睹,而自行 前往處理,故本案犯罪事實係警方自行發覺,員警於本件車 禍發生之際即知悉被告為肇事人,而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未遵 守交通規則,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 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27頁、第145至14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 字第55號調解筆錄1份(偵卷第95頁)、公務電話紀錄(本 院卷第139頁)附卷可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 、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3-交易-460-2024112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六金簡字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翔安明知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 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其等常蒐購並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縱使他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 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父親王獻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寄交提款卡及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提款卡及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藉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卷 第6至7頁反面、第73至75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配偶潘靖雅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 ,與案外人潘靖雅一同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 本案帳戶及甲帳戶提款卡寄出,再由案外人潘靖雅以LINE傳 送密碼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及甲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 詳、LINE暱稱「成怡萱」之人,惟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時案外人潘靖雅在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找到家庭代工,對方說代工前須先寄交提 款卡並提供密碼以進行實名制,會將材料錢匯入帳戶內以向 廠商拿貨,提供提款卡就可以拿到補助,且對方有提供身分 證供我們查核,我們沒有想到會被騙,後來於112年11月7日 晚上,案外人潘靖雅拿她的存摺去刷,看到有不明款項匯入 ,覺得不太對勁,她有先去報警,我也有打電話請案外人王 獻慶報警,本案帳戶是被騙走的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對於案外人潘靖雅與「成怡萱」聯繫提供本案帳戶之事 有所知悉,且被告與案外人潘靖雅一同至統一超商,於112 年11月7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 件之方式寄出,再由案外人潘靖雅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 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 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則依此等客觀事實,本案帳戶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固堪認定。  ㈡惟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 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 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 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 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 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並配 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 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 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審 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金融帳戶,用以認定被告對於 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 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 慎認定。準此,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 ,惟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幫助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從事就 他人詐欺、洗錢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 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之行為,即不得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從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 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案外人潘靖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因為想賺 錢貼補家用,於112年11月初加入有關家庭代工之臉書社團 ,於112年11月4日10時56分許,有一位真實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Amanda Lee」之人私訊我,詢問我要 不要做家庭代工,並傳給我LINE連結供我將「成怡萱」加為 好友,「成怡萱」為了證明身分還傳身分證照片給我看,他 表示要做家庭代工要先寄送提款卡給他,用以購買材料並可 減稅,之後會將家庭代工的材料配送到我家,我當時不疑有 他,便於112年11月4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利用店內的 i-bon機器,將甲帳戶提款卡及我男友(即被告,被告與案 外人潘靖雅於113年5月22日結婚)爸爸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寄出,並把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成怡萱」,後來我於 112年11月7日前往郵局刷簿子,發現有一筆不明款項匯入, 又發現被提款,我覺得很奇怪詢問「成怡萱」,他表示是公 司要購買材料的錢,我便沒再理會,一直到後來郵局人員告 知甲帳戶被警示凍結,我告知案外人王獻慶此事,他說有去 臺中的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本院卷第 161至163頁)。被告上開所辯其係聽信案外人潘靖雅之言, 因而將本案帳戶提供「成怡萱」使用,以供案外人潘靖雅應 徵家庭代工等節,核與案外人潘靖雅之證述相符,並有案外 人潘靖雅與「Amanda Lee」、「成怡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39張(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63至129頁)在卷可稽,足 見其辯詞並非空穴來風。又被告與案外人潘靖雅當時為男女 朋友,2人間應具相當信賴關係,實難排除被告聽信案外人 潘靖雅所言,並相信案外人潘靖雅之判斷,而將本案帳戶提 供「成怡萱」。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被騙,不知其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㈣觀諸前揭案外人潘靖雅與「Amanda Lee」、「成怡萱」之對 話紀錄,可見「Amanda Lee」先主動私訊案外人潘靖雅,告 知有家庭代工之機會,向案外人潘靖雅說明家庭代工之內容 及薪資待遇,並要案外人潘靖雅與「成怡萱」聯繫;「成怡 萱」則向案外人潘靖雅告知家庭代工之物品為手機保護膜包 裝及髮夾,說明薪水計算方式與家庭代工材料之出貨、收貨 等細節,並稱「是這樣的 因為公司沒有和您收取押金和材 料費還有運費 第一次是入職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 公司第一次入職需要您的提款卡寄到公司實名登記才可以購 買材料 卡片無需有錢 材料費 運費公司會出」、「對的 一 張卡片是補助12000塊 妳寄一張來公司我會幫妳申請12000 一個人最多可申請六張的一共是72000的補助喔」,另向案 外人潘靖雅表示其公司為「䕒源企業社」,且提出公司代表 人、統一編號、地址、代工協議等資料及一女子手持「成怡 萱」身分證拍照之照片以取信案外人潘靖雅。由上可知「Am anda Lee」先行主動聯繫案外人潘靖雅,「成怡萱」再以從 事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進行實名登記,且以 可提供數張提款卡領取補助為幌子,並傳送公司資料、代工 協議及個人身分證藉此取信案外人潘靖雅,使案外人潘靖雅 相信「成怡萱」所述屬實,是被告辯稱其與案外人潘靖雅遭 「成怡萱」騙走本案帳戶資料,實非全然無稽。被告在此情 況下,並基於其對於案外人潘靖雅之信任,相信案外人潘靖 雅之判斷,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成怡萱」,尚難率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案外人潘靖雅 因將其甲帳戶資料提供「成怡萱」,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觀之案外人潘靖雅與「Amanda Lee」、「成怡萱」之對 話紀錄,案外人潘靖雅急於求職、失去戒心提供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難認其對帳戶可能遭犯罪使用有何預見,再者 ,以「成怡萱」為關鍵字,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 相關案件,結果發現全國有為數不少淪為詐欺被告之人亦因 本案詐欺集團告知代工資訊而提供帳戶資料,而經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述案件被告被騙之緣由、 過程,與案外人潘靖雅所述情節十分相似,益徵案外人潘靖 雅辯稱係遭他人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尚屬可採,是案外人 潘靖雅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113年度 偵字第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亦足以佐證案外人潘靖雅為他人詐騙甲帳戶資料。 從而,被告基於與案外人潘靖雅之信任關係,聽信案外人潘 靖雅所言,相信其判斷,為應徵家庭代工而依照「成怡萱」 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  ㈤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若一般民眾既因 詐欺集團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 提款卡,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 ,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 ,且詐騙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 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 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 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之情。基此,被告 與案外人潘靖雅間具有一定信賴基礎,而在案外人潘靖雅與 「成怡萱」聯繫並進行確認後之情況下,其難免降低警覺性 ,因一時思慮不周,誤信「成怡萱」之話術,進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務農、沒 有做過其他工作或在公司上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尚難 以期待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千變萬化之詐騙手法均能有所提 防,故被告本案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 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江懿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以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江懿蓉,以假買賣操作設定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江懿蓉,致告訴人江懿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6時18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懿蓉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頁正反面) ②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2至13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偵卷第38至39頁) ④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擷圖2張(偵卷第40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32至33頁反面)  ⑵112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 42,014元 ⑶112年11月7日16時21分許 49,986元 2 蘇章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11月6日17時5分許,以支付瓦斯信用卡扣款因作業疏失將致重複扣款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蘇章志,致告訴人蘇章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0時25分許   49,993元 (不含手續費)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章志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2至44頁反面) ②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2至13頁) 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8頁) ④永豐商業銀行MMA金融交易網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56頁) 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13頁) 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4張(偵卷第61頁正反面)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47至48頁、53頁)

2024-11-28

ULDM-113-金訴-387-202411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六簡字第2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永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永璋自民國113年1月24 日21時許至翌(25)日0時許止,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0時10分 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0巷0號之 住處。嗣被告於同日1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號前時 ,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份(警卷第7頁)、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19頁)、 路口監視器暨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警卷第19至21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警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警卷第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1份(警卷第23頁)、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卷第27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警卷第17至18頁)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24日21時許,至翌(25)日0時 許止,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並於113年1 月25日0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惟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指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朋友載到雲林縣○○鄉○○○00號附近 下車,我去喝酒前先將本案機車放在那裡,因為朋友還有事 趕著走,所以沒有載我回家,在該處放我下車,我下車後走 到本案機車那邊,我雖有發動本案機車但沒有騎車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1月24日21時許至翌(25)日0時許止,在位於 雲林縣斗六市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嗣於113年1月25日0時10 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因乘坐於本案機車上,且 以腳移動本案機車為警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 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等事實 ,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證據 及GOOGLE街景地圖資訊擷圖1份(六簡卷第23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9月11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4777號函 暨所附員警113年9月9日職務報告1份、路口監視器暨密錄器 畫面擷圖7張、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55至59 頁)在卷可稽,則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曾飲用酒類,尚難以此即遽 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故本案應審究 者,乃員警盤查被告前,其是否有酒後騎乘本案機車自斗六 市飲酒處至雲林縣○○鄉○○路00號前?若無,被告乘坐於發動 之本案機車上,並以腳移動之,是否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員警盤查前並無酒後騎乘本案機車自斗六市飲酒處至 雲林縣○○鄉○○路00號前:  ⒈證人即查緝本案之員警陳逸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 所長執行巡邏勤務,由所長駕駛警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深 夜時段幾乎沒有什麼人車在街上,我在位於雲林縣○○鄉○○路 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 處古坑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停車場,看到被告坐在本 案機車上並將之發動,我們覺得他形跡可疑,才上前進行盤 查,那邊路口有監視器,有拍到被告搭別人的車到路口,後 來被告步行穿越路口,走到中華電信要牽車,過了幾秒有拍 到我們警車出現開過去,被告並非從斗六市騎車到中華電信 等語(本院卷第82至87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6965, 勘驗標的為四格監視器分割畫面之右上方畫面,光碟附於本 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勘驗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設置在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之路口,鄰近中華路25號 ,畫面為彩色,無聲音,全程連續未中斷,監視器視角係攝 錄中華路與中山路口。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24/01/25 01:11:29至01:11 :30」,檔案開始播放時,可見鏡頭係固定向道路拍攝,畫 面中可見為十字路口,道路為雙向車道並劃有方向限制線, 道路兩側並劃有路面邊線,交通號誌燈已顯示為黃燈,於畫 面之3點鐘方向有「中華路」之路牌,此時道路上有車輛往 來。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24/01/25 01:11:30至01:11:36」,畫面12點鐘之方向限制線左方道路有車輛穿過中華路路前行,於畫面左方7點鐘方向停止車輛(下稱甲車,如下圖)。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24/01/25 01:12:01至01:12 :24」,畫面12點鐘之方向限制線左方道路出現白色車輛行 經過甲車後,有一身穿粉色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 )從甲車車旁出現,左右來回觀看道路後,步行往路中央走 去(如下圖)。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24/01/25 01:12:25至01:12 :41」,被告手插口袋緩慢步行往畫面右方「中華路」之路 牌方向,行經劃有方向限制線雙向車道繼續直行,隨後消失 於畫面中(如下圖)。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24/01/25 01:13:00~01:013 :02」,畫面右方「中華路」之路牌方向道路上,出現黑色 車輛朝畫面下方左轉後,直行並消失於畫面中。  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24/01/25 01:13:21~01:13 :49」,畫面12點鐘之方向限制線左方道路上出現一台警車 ,於道路路口左轉,進入「中華路」後,消失於畫面中(如 下圖)。   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97至104頁)在卷可 查,核與證人陳逸駿上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搭乘他 人之車輛至中華電信附近下車屬實,是被告於員警盤查前並 無酒後騎乘本案機車自斗六市飲酒處至中華電信停車場之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自斗六市騎乘本案機車至 中華電信遭警攔查尚有誤會。  ㈢被告乘坐於發動之本案機車上,並以腳移動之,尚不構成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 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 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 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 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審諸該條文行為客體既明定「動力交通工具」 ,要非包括一切交通工具或其他用路型態,當係考量該等交 通工具本身具備人力以外之動力來源,駕駛人則係處於操控 之地位,故所謂「駕駛」當指行為人就動力交通工具依其本 身機械原理暨動力模式加以操控者,方屬之,要非遽謂一切 使車輛移動之舉均係該條所稱駕駛行為。是行為人縱有飲酒 ,但因車輛故障而暫以人力推動或牽行,或駕駛前先以人力 牽動車輛等情況,縱令客觀上已甚接近發動行駛之行為階段 ,但客觀上既不符上述駕駛行為範疇,仍無從論以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  ⒉被告固自承其有坐在本案機車上並將之發動,再用腳往後移 動,核與證人陳逸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認為被告有駕 駛行為是因為他坐在發動之本案機車上,大燈也有亮,他手 放在本案機車手把上面,並往後挪動本案機車,我下車詢問 他要去哪邊,他就用手比,表示他家住在附近100公尺而已 ,他要回家,這些密錄器都有錄到等語(本院卷第82至87頁 )相符。對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員警佩戴密錄器所拍 攝之黑白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4 /01/24 01:14:35」,畫面左方有一員警朝畫面右邊走去 ,畫面右下角於01:14:37出現一男子(即被告),頭戴安 全帽坐在本案機車上,兩手握在本案機車握把上,轉頭朝員 警望去,該處為建築物下方,該地點並非道路;於畫面時間 「01:14:39」被告以左手朝上比,似乎在與員警對話,員 警說「你住附近上面?」,於畫面時間「01:14:48」被告 離開本案機車,將本案機車撐在地面上,員警說「你住在那 邊,為什麼會將機車停在這裡?」、「給朋友載過來?」, 該男子低頭持續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翻找物品,員警問「剛 才有喝喔?」、「你要騎去哪裡?」,被告以右手比向某方 向,員警問「你叫什麼名字?」、「我幫你查證件好不好? 」,於畫面時間「01:15:20」被告從本案機車置物箱拿出 皮包翻找證件,並遞交給員警,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 9頁)在卷足佐,依上開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騎乘本案機 車行駛於道路之情事。其次,就被告有無以腳移動本案機車 乙事,上開密錄器畫面應僅攝錄部分盤查畫面,依證人陳逸 駿所述,被告於警方盤查前已有以腳移動本案機車,此部分 雖無密錄器畫面作為佐證,然參以證人陳逸駿身為國家公務 員且當時依法執行巡邏勤務,與被告素昧平生而無任何仇怨 ,當無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且其證述內容亦與被告之供 述相符,則被告於員警盤查前已有以腳移動處於發動狀態之 本案機車之舉,且其有移動本案機車之意思無訛,固堪認定 。  ⒊然依前述說明,本案檢察官固已證明被告為警盤查前確已發 動暨以腳滑行方式移動本案機車,且有移動本案機車之意思 ,但此應僅屬於駕駛前以人力推動車輛之行為,無從證明被 告於案發時已有利用本案機車本身動力模式加以操控行駛之 舉。本案被告雖出於移動意思有以腳移動本案機車,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從立法 目的觀之,所謂「駕駛」當指行為人就動力交通工具依其本 身機械原理暨動力模式加以操控者,方屬之,如此方能切合 該規定所欲防範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所製造之高度危險性之規範意旨,故本案被告固有於飲 酒後發動本案機車,於欲騎車返家前以人力移動車輛,客觀 上已甚接近駕駛之階段,然尚難認被告客觀上已有「駕駛」 本案機車之舉,無從率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責,即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ULDM-113-交易-438-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211 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 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 未消滅,得由聲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 補充裁定。又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 ,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 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 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固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漏未就扣 案之「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宣告沒收,屬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然查,本院上開判決於犯罪事實欄第9、10行 已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 00-00號車輛」於判決書中合稱為「本案車輛」,並於判決 理由「貳、實體部分」之「三、沒收部分㈡」部分敘明本案 車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其中於該部分第6行提及本案車 輛時固記載「本案車輛(曳引車部分)」,惟此部分僅係單 純論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權,而予以 特定,判決書上開段落並無將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排 除於「本案車輛」之簡稱之外,故本院上開判決就檢察官聲 請沒收之部分均已判決,並未有何漏判可言。是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補充判決,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1-訴-517-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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