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國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盛期
江淑芬
江淑惠
江美麗
黃金豐
鄭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
,71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90萬7,4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萬4,7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35,718元×966㎡(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0年公告現
值,下同地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34,435元×571㎡(238-11地
號土地110年公告現值)+37,904元×75㎡(238-12地號土地110
年公告現值)+2,400元(臺中市○區○○街00巷0○0○0○0○00號房
屋110年課稅現值)+3,000元(同區6號房屋110年課稅現值)+1
,135,500元(同區8號房屋110年課稅現值)】×1/20(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2,907,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TCDV-110-訴-3034-20241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