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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2號 原 告 AB000-Z000000000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卓○晴(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AB000-Z000000000A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1-07

TCDV-113-補-2322-20241107-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邱O星 相 對 人 唐O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91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 年度司聲字第87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 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 內之113年9月5日以書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 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 合先敘明。 二、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 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 3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判決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因本件假扣 押所受損害確定,然異議人已如數匯款至相對人帳戶,本件 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容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異議人前 依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110年度存字第1091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11號假扣押執行在 案,嗣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家全聲字第7號 )及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上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 ,且相對人於受通知行使權利後對異議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 之訴,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判決異議人應賠償相 對人1萬5,350元及利息確定,異議人業已依判決內容賠償相 對人之損害等情,有上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4月23日中院平110司執全秋字第311號函、台中民權郵局 營收股存證號碼1157號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2 6號判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相關 卷宗核實無訛,是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所受損害業已獲全數 賠償,本件擔保之原因消滅,則異議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系爭裁定於裁定時, 雖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尚繫屬於本院致未及斟酌 該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暨確定後相對人之損害已獲 全額賠償等情事,惟於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後,相對人因本 件假扣押所受損害既已獲全額賠償,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1-07

TCDV-113-事聲-73-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林辰彥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 原 告 林耿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 法定代理人 林福田 被 告 林芳澤 林清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財團法 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下稱林氏宗廟)之董事,其主張與林 氏宗廟間之委任關係尚存,林氏宗廟不得另行選舉被告林芳 澤、林清陽為董事,故該次選舉之決議無效,林芳澤、林清 陽與林氏宗廟間尚無存在委任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足 徵兩造間就此項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歧見,而該屆董 事任期至民國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348頁),難謂 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林氏宗廟第三區信徒,於110年4月18日經 林氏宗廟第三區信徒大會決議推薦為第三區第11屆董事,惟 原告當選董事後,林氏宗廟要求原告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 然因林氏宗廟組織暨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並未規定董 事當選後須個別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始能就任,林氏宗廟亦 未通知原告需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故原告無須簽署願任董 事同意書,即已當選並就任董事。詎料,林氏宗廟於110年1 2月26日召開第三區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以決 議補選被告林清陽、林芳澤為董事,訴外人林正宗、原告林 耿賢為候補董事(下稱系爭決議),而原告與林氏宗廟間委 任關係存在已如上述,此舉造成林氏宗廟第三區信徒之董事 人數超過系爭章程所定之3人,且系爭章程未規定董事有缺 額時須進行補選,亦未規定得設置候補董事,則系爭決議自 屬違反章程而無效,況且系爭會議,並非依系爭章程第8條 規定由林氏宗廟第三區常務董事召集,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之會議,亦未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以出席人數過半數決 議之,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故林清陽、林芳澤與林氏宗廟 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爰依系爭章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林氏宗廟與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㈢確認林氏宗廟與林清陽、林芳澤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有關林氏宗廟董事之委任及就任,依系爭章程第 27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5點第2項、第7點第1項、第14點 及財團法人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就林氏宗廟董事改選及變 更登記,均須檢附願任董事同意書始得辦理。本件林氏宗廟 多次催告原告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原告仍逾期未能配合, 且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董監事會議中對第11屆董監事名單 表示反對之意思,均應認為原告於110年11月間已有拒絕擔 任林氏宗廟第11屆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其委任契約自未成 立。又林氏宗廟於110年10月13日召開之第11屆第1次董監事 聯席會議(下稱10月13日會議)乃進行林氏宗廟常務董事及 董事長推選程序,待職務確定後,才能由各董事依其職務簽 署願任同意書,況林氏宗廟第11屆董事任期自111年1月16日 起算,原告參與10月13日會議時,自無行使林氏宗廟第11屆 董事職務之可能,則原告拒絕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顯無配 合擔任董事之意願,尚無就委任關係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與 林氏宗廟間委任關係自無成立之可能。退步言之,縱使原告 與林氏宗廟間委任關係成立,依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示意旨 ,原告欲擔任林氏宗廟董事職務,應負有配合出具該願任董 事同意書予林氏宗廟之附隨義務,原告經林氏宗廟多次催告 仍未履行此項義務,林氏宗廟已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298、2 99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 答辯㈢狀之送達再對原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因 原告不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而有默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 示,均可認原告與林氏宗廟間之委任關係已解消。至於系爭 決議乃因原告與林氏宗廟之委任關係不成立或委任關係嗣後 解消,造成林氏宗廟第三區信徒董事有缺額,林氏宗廟乃依 系爭章程第8條至第10條規定辦理補選,分區信徒會議屬林 氏宗廟董事會之職權,且董事推選程序並非會議決議,應無 系爭章程第20條過半數同意規定之適用,並以相同之信徒名 冊辦理改選,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林氏宗廟於110年4月18日召開第3區信徒大會,推舉原 告為董事,原告經推舉為董事後,林氏宗廟以臺中樹仔腳郵 局存證號碼298、299號存證信函分別請原告於110年11月30 日前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然原告迄未提供願任董事同意書 予林氏宗廟,林氏宗廟遂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 推舉林清陽、林芳澤為董事等情,有林氏宗廟110年度第3區 信徒會議紀錄、臨時會議紀錄、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29-30、37-40、153-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與林氏宗廟間第11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原告於110年4月18日即與林氏宗廟間成立第11屆董事委任關 係:  ⑴查,林氏宗廟第3區信徒大會於110年4月18日召開第3區信徒 大會,推舉原告為第11屆董事乙事,已為兩造所不爭。而被 告固抗辯上開推舉僅對原告為董事職務之邀約,倘若原告未 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與林氏宗廟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 意思表示未合致等語,惟觀諸系爭章程全部條文(見本院卷 一第24-28頁),除其中第9條規定:林氏宗廟置董事21人組 董事會,由七區信徒分別互選之等語外,並未對林氏宗廟各 區信徒所推選之人為其他要求或負擔,且依民法第528條規 定,委任關係僅著重在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有無出具董 事願任同意書尚非原告與林氏宗廟成立委任關係之必要之點 ,足認原告參與推選,並經推選後,即與林氏宗廟成立第11 屆董事委任關係甚明。  ⑵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董監事會議中對第11屆董 監事名單為反對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應係原告 拒絕擔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據原告主張此乃對於林氏 宗廟第11屆董監事名單有爭議而為反對之意思等語,經核與 林氏宗廟第10屆110年信徒大會紀錄載有第3區監事「有爭議 處理中」之文字(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及林芳澤當庭陳稱: 推選林源崑為監事因選票塗改,有生當選無效訴訟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9頁)相符,足認林氏宗廟內部間就選舉名單 尚有爭執,原告對整體名單為反對,應與個人拒絕擔任林氏 宗廟董事之意思表示有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⒉林氏宗廟不得以意思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第11屆董事委任關 係:   被告固抗辯林氏宗廟已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298、299號存證 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㈢狀 之送達再對原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依系爭 章程第27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依監督寺廟條例及有關 法令辦理之;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董事之解 任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可為之。 則林氏宗廟既為財團法人,就章程未規範之部分,自有依系 爭章程第27條適用財團法人法之必要,從而參酌上開財團法 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被告從未提出林氏宗廟 董事會有無特別決議、有無陳報主管機關許可之相關事證, 於法即有未合,被告自不得僅以意思表示解除與原告間之第 11屆董事委任關係,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應屬原告與林氏宗廟間第11屆董事委 任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明示不履行,屬默示終止與林氏宗 廟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前於第㈡⒈⑴點已認,就是否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一事,尚 非原告與林氏宗廟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之必要之點,惟依財團 法人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 檢附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財團法人 登記後,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變更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臺中市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9點第9 款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妥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同要點第 12點規定:許可事項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30日內報 請許可。由上開規定可知,林氏宗廟董事之變更應向主管機 關為變更登記許可,倘若未辦理變更登記,則林氏宗廟對於 變更之事項不得對抗第三人,足認林氏宗廟之董事是否出具 願任董事同意書,將涉林氏宗廟得否順利受行政機關監督及 對外發生董事名單變動之效力,核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2 年10月12日中市民宗字第1120026295號函覆內容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253-254頁),則林氏宗廟之董事履行其委任契約 之過程中,應具有協助、輔助林氏宗廟完成其法人登記之義 務,故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與否,當然為董事履行與林氏宗 廟間董事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至為灼然。  ⑶原告固主張其雖有意願與其他董事共同簽署願任同意書,然 林氏宗廟並未通知簽署,且林氏宗廟僅以臺中樹仔腳郵局存 證號碼298、299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前「繳 交」願任董事同意書,其拒絕個別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見 本院卷一第181頁),且前揭存證信函未附具願任董事同意 書,致其無從繳交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不出具願任董事同意 書,有默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置辯,經查:  ①證人林氏宗廟前總幹事林家守證稱:於109年10月16日至112 年5月31日間擔任林氏宗廟總幹事,於發存證信函前,有偕 同訴外人即林氏宗廟幹事許慧珍電話通知原告到林氏宗廟簽 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但原告均未如期簽署,聽取市政府承辦 人建議後,始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另 林氏宗廟臨時董事會有將原告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之期限延 長至110年12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218頁);林芳 澤當庭陳稱:原告不願意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林氏宗廟有 要求我去勸原告2次,但林辰彥向我表示其拒絕簽署,原因 為不願意與那些人同流合汙,而林耿賢則是表示要看林辰彥 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221頁)。佐以林氏宗廟於1 10年10月19日已發函各第11屆董事至林氏宗廟簽署願任董事 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於110年12月1日常務董事 會會議紀錄載明:請林芳澤董事與原告再確認原告是否簽署 願任董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且林辰彥亦 陳稱:我不簽的理由是因為訴外人林源崑監事爭訟中,董監 事名單還未確定,且宗廟第4區、第5區常務董事有違法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6、87、231頁);及林耿賢自陳:在110年 10月13日確定林氏宗廟常務董事後,就知道要簽署願任董事 同意書,但是我們對於第三區信徒選出的董監事有信徒名單 及監事林源崑有爭訟等疑慮,一直向林氏宗廟陳情,本來就 是要等這些事情都釐清後,才要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但後 來林源崑叫我去簽名,始於補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 229頁)之相關情事,顯見林家守之證述及林芳澤之陳述均 與原告陳述及客觀事證相符,前後一致無矛盾,堪可採信, 況林辰彥委託林芳澤出席林氏宗廟112年12月1日會議,有該 二人當庭陳述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0-221、230頁),顯見 林辰彥與林芳澤間具有特別信任關係,更可彰林芳澤上開陳 述之真實性。基上,足認林氏宗廟於發送存證信函前後,均 透過各種管道多次通知原告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然因原告 對於林氏宗廟推選第11屆董監事部分人選尚存疑慮,原告均 經林氏宗廟催請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仍拒絕簽署,洵堪認 定,是原告單純對林氏宗廟有通知原告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 一事為否認等語,尚難採認。  ②審諸兩造既不爭執林氏宗廟以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號碼298、 299號存證信函分別請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前繳交願任董事 同意書,且存證信函上亦載明「逾期未繳交視為無意願擔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而出具願任董事同意 書為林氏宗廟董事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及原告於110年12 月1日後經林芳澤詢問是否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仍拒絕簽署 等情為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顯係明示不履行其基於委任關 係所生之附隨義務,佐以原告自陳依據過往慣例,當選董事 時均有簽署過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語,復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未簽署願任董事同 意書之行為,已非單純之沉默,上開存證信函既已表明逾期 未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視為無意願擔任董事,而原告竟於11 0年11月30日仍未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應具有無意願擔任 林氏宗廟董事之外觀,而係默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甚 明,足認原告與林氏宗廟間董事委任關係於110年12月1日已 為原告默示終止而解消,故原告請求確認林氏宗廟與原告之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③至原告主張其僅係拒絕個別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等語,然觀 諸臺中市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 寺廟登記須知、財團法人法等規範,均未規定願任董事同意 書應為一定之格式,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該機 關亦無函覆願任董事同意書有一定之格式,是原告基於其附 隨義務應提出之願任董事同意書,尚無任何規範或約定要求 原告應如何出具,則林氏宗廟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繳交願任 董事同意書亦無不可,況原告明知悉應共同簽署願任董事同 意書,卻因董監事名單爭議而不為之等情已為本院認定如上 ,再持該主張為論顯屬無理由。再者,林耿賢另主張其於11 0年12月10日有補簽願任董事同意書等語,惟本院既已認原 告於110年12月1日已有默示終止與林氏宗廟委任關係之意思 表示,則林耿賢嗣後欲再成為林氏宗廟董事,需再經信徒大 會推選之,其補簽並未生任何效力,併予敘明。 ㈢系爭決議尚非無效,林氏宗廟與林清陽、林芳澤之董事委任 關係尚存: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章程未規定董事有缺額時須進行補選,系爭 章程亦未規定候補董事之職稱等語,然查,系爭章程未規定 且其他法規亦未補充規定之事項,於民事法上應屬私法自治 之範疇,倘若其法律行為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且未以侵害他人利益為目的,法院自無介入之必 要,而林氏宗廟與原告間委任關係已於110年12月1日終止已 如上述,林氏宗廟自得在私法自治之範圍內決定如何處理, 原告僅泛言林氏宗廟於系爭章程未規定下,辦理補選董事及 候補董事之會議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而未具體主張有 何超出私法自治之範疇,當無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並非依章程由林氏宗廟第三區常務董 事召集,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等語,惟審諸系爭章 程全條文,均未對林氏宗廟各區信徒大會如何召集為明文規 範,則本院審酌系爭章程第16條第7款規定林氏宗廟董事會 有召開信徒大會之權限,就文義解釋上,當包含各區信徒大 會;於體系解釋上,系爭章程既未將各區信徒大會召集之權 限另外規定,則董事會為林氏宗廟最高權限機關,自有權召 集各區信徒大會無疑,故林氏宗廟董事會召集系爭會議具有 召集權限,系爭決議仍有效成立,原告自不得以過去均為各 分區信徒大會為各區常務董事召集而否認董事會具有之權限 。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亦未依系爭章程第20條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決議之,及信徒名單有疑義等語,然此屬系爭決議得否撤 銷之問題,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闡明原告是否僅就系爭決 議確認無效,經原告答稱是(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既未為訴之聲明,本院無須審理,自毋庸審酌 。  ⒋基上,系爭決議既尚屬有效,則林氏宗廟與林芳澤、林清陽 間董事關係仍存在,原告確認林芳澤、林清陽董事資格不存 在即無理由。 ㈣既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 原則及有權利濫用等語之抗辯,本院即毋須審酌,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林氏宗廟與原告之董事委任關 係存在、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確認林氏宗廟與林清陽、林芳 澤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0-25

TCDV-112-訴-1240-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楊明昌(原名: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1,269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1,26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 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7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均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9月12日起至101年9 月12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0.12%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 按週年利率4.12%固定計息,第7期起則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週年利率7.12%機動計息,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被 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及繳息,除按原約定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4月13日起上開 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幾經催討,被告於99年6月29日至同年1 1月24日共計繳款6,442元,業經抵沖,被告尚積欠本金36萬 1,269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據清償。渣打銀行於1 01年11月28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然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置 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269元,及自108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繳款至98年3月30日,此後未再繳款,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且被告原本所繳納每月本息7、8千元,後來渣打銀行交易 明細所載2千多元明顯只是利息,可能是從銀行帳戶扣款, 並非被告所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7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額度為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9月12日起 至101年9月12日止,惟被告違約未按期攤還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36萬1,26 9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據清償;而渣打銀行於101 年11月28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 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21、25、33頁),且被告僅為消滅時效抗辯,顯係對 上開原告主張借款及債權讓與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債權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且消滅時效因當事人承認而中斷,並自該中斷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4月13日 起未繳款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渣打銀行提出債權讓與原告前,與被告間之交易往來明細 資料(下均見本院卷第117-129頁),99年4月13日交易金額 為36萬2,962元,與被告積欠之本金金額相當,顯非被告未 繳款之日期。且被告既爭執98年6月29日至98年12月30日間 ,每次扣款2千多元並非被告所繳納,則被告於98年6月29日 至98年12月30日間有無清償之事實,顯對原告有利,應由原 告舉證。惟原告除未提出證據相佐外,另經本院函詢渣打銀 行上開期間之入款方式,渣打銀行則回覆目前系統已無法查 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故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於98年6 月29日至98年12月30日間有為清償,本院自難以該期間為消 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⒉至被告固辯稱僅繳款至98年3月30日等語,然查,依上開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98年5月15日尚有扣款4,220元,且該筆扣款 不包含利息,審諸被告僅自陳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每次扣款 2千多元並非被告所繳納等語,及兩造借據第10條約明以帳 戶存款代繳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此筆扣款應係被 告違約未繳納98年4月份之本息,而係由渣打銀行從被告帳 戶中將剩餘之款項全部扣除,且依兩造間借據第10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授權渣打銀行自帳戶中自行扣款 ,該扣款仍屬被告之清償甚明,則參酌前開法條之說明,視 為被告對該債務之承認,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自以上開 扣款4,220元之翌日98年5月16日重新起算15年,於113年5月 15日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始時效完成,惟本件原告係於113 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證 (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起訴時,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甚明,被告抗辯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 否認交易往來明細之真正,卻未指出爭執此部分形式上真正 之理由,被告否認交易往來明細形式上真正,洵非足採。  ㈢原告僅得請求自108年5月17日起之週年利率3.88%之利息:   按利息債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有 明文規定。原告固主張依借據第4條約定,第7期後之清償按 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03%加碼週年利率7.12%機動計息, 得向被告依上開本金36萬1,26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 月17日起依週年利率8.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 惟查,原告起訴之日為113年5月14日,則其請求利息起算日 為108年5月17日,依前揭說明,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尚 屬有據。然依前開交易往來明細,自第7期起,被告給付利 息利率均固定為3.88%,且至被告違約時均相同,另觀諸借 據第5條約定:若依非固定利率計息者,於視為全部到期時 ,利率不再調整等情,則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交易往來時已確 定本件消費借貸之利息利率為3.88%,故原告僅得請自108年 5月17日起之週年利率3.88%之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萬1,269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0-25

TCDV-113-訴-1393-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國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盛期 江淑芬 江淑惠 江美麗 黃金豐 鄭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 ,71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90萬7,4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萬4,7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35,718元×966㎡(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0年公告現 值,下同地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34,435元×571㎡(238-11地 號土地110年公告現值)+37,904元×75㎡(238-12地號土地110 年公告現值)+2,400元(臺中市○區○○街00巷0○0○0○0○00號房 屋110年課稅現值)+3,000元(同區6號房屋110年課稅現值)+1 ,135,500元(同區8號房屋110年課稅現值)】×1/20(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2,907,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21

TCDV-110-訴-3034-202410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附帶上訴人 劉思妘 附 帶 被 上訴人 蕭翔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 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1條定有明文。所謂備上訴要件之附帶上訴,係指在自 己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並具備獨立上訴之其他要件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附帶被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民國3 年8月19日具狀撤回上訴,有其民事撤回上訴暨聲請退還裁 判費狀附卷可考。又附帶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收受原判決 ,並於同年5月14日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命於收受後5日內 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205元,其於同年月24日收 受後逾期未繳,嗣由本院於同年7月2日駁回其上訴,該裁定 於同年月8日送達附帶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8日確定等情, 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其於113年9月4日對原判決不利 部分提起之附帶上訴,不備上訴之要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61條但書不合,自不得視為獨立之上訴。基此,本件上訴 業經附帶被上訴人撤回,依首開規定,附帶上訴人所提附帶 上訴即失其效力,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前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軍訴字第3號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羈押中,不可能於113年8 月19日撤回上訴云云。然附帶被上訴人係因羈押於臺北看守 所,遂於上開日期基於本人意思委託律師代為用印具狀,其 確實具撤回上訴之真意乙節,有其113年10月民事陳報狀(於 同年月4日到達本院)在卷可考。故其委由他人代為具狀撤回 上訴,核屬其本人之意思表示,自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附 帶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可取,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15

TCDV-112-訴-323-20241015-5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上訴人 蔡佩純 蔡欽玉 蔡鋐鑫 蔡琬婷 蔡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3月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龐德明,其後變更為楊文鈞,並經楊文鈞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61至67頁),符合民事訴訴法 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 按即原審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杏花之系爭不動於108年6月2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4日登記原 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4日 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原審卷 119、245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見本院卷16、73頁)。核係就同一遺產分割協議 行為有所主張,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蔡琬婷、蔡琳琪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佩純先前積欠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8,371元及其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經本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21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債權憑證(即本院核發之107年度 司執字第114107號債權憑證,下稱前開債權憑證),期間被 繼承人林杏花(即被上訴人蔡欽玉之妻,被告蔡鋐鑫、蔡佩 純、蔡琬婷、蔡琳琪之母親)於108年6月2日死亡,其遺產 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2所示,下 稱系爭不動產),及動產即653-NVG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蔡佩純、蔡琬 婷、蔡琳琪繼承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所有(即被 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於108 年12月4日辦妥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 爭機車分由被上訴人蔡佩純取得。被上訴人蔡佩純取得遺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後,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系爭不動產拋棄, 至於系爭機車則係老舊機車而無法為對價關係,顯然被上訴 人蔡佩純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為無償處分而侵害上訴人之 債權。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 撤銷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蔡佩純抗辯:被告蔡佩純固有積欠銀行之本件債務 ,惟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蔡欽玉及被繼承人林杏花所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登記在林杏花名下,被繼承人林 杏花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尚有貸款尚未繳清,因為要還貸款 才由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各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之所有權,目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上訴人蔡鋐 鑫償還中,且分得遺產之人需要扶養父親,伊等三姊妹不用 繳納貸款,平常不用給父親生活費,且因伊沒有機車,系爭 機車單獨分給伊,上訴人本件起訴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蔡琬婷、蔡琳琪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就上訴人之起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並就系爭機車部分追加起訴聲明,其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杏花之系爭不動 於108年6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 月4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08年12月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㈣被上訴人應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變更登記為被 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蔡佩純先前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業經本院101年 度司促字第1721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前開債權憑證,期間被繼承人林杏花【即 被上訴人蔡欽玉(00年0月00日生)之妻,被上訴人蔡鋐鑫 、蔡佩純、蔡琬婷、蔡琳琪之母親】於108年6月2日死亡, 其所有之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公同共有,被 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不 動產分歸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所有(被上訴人蔡欽玉、 蔡鋐鑫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於108年12月4日辦妥登 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機車 由被上訴人蔡佩純取得全部,且被上訴人均並未拋棄或限定 繼承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 審卷27至30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 卷63至69頁)、被繼承人林杏花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79至94頁)、本院家事庭查詢 表(原審卷4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收件字號108年龍普登字 第06127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原審卷97至115頁)在卷可 憑,堪認屬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 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 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 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 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 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須特別補充說明 者,係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 ,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 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 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雖非不得行使撤銷權。惟參照民法第1173條規定,為遺產分 割時,尚應為歸扣計算。亦即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 ,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被繼承人債務處理、繼承 人債務扣還及歸扣計算,且通常亦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 其他非財產考量等諸多因素考量,非必完全得以客觀現存之 遺產,形式上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 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屬於無償而 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仍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審慎認定 ,殊非僅以形式上債務人取得遺產是否少於按其應繼分可取 得之遺產價值為判斷標準。故對於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若有繼承人未按應繼分受分配之情事(如全未分配 取得遺產或僅取得少部分之遺產),該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之性質係「無償行為」或係「有償行為」,仍應依 個案之情節綜合判斷,非可一概而論認均屬「無償行為」, 而得由該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 權,個別案件仍有可能認定其性質為「有償行為」,斯時該 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44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二 者之撤銷權行使要件容有不同,此不可不察。  ㈢本件被上訴人蔡佩純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並非無對 價關係存在之無償行為:  1.被繼承人林杏花之全部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括系爭 機車一輛,該機車之核定價值為3萬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 蔡佩純取得全部(見原審卷101、113頁),本件並非將被繼 承人之積極財產全部分歸其他被上訴人。  2.依卷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可知系爭不   動產以擔保債權總額2,210,000元設定抵押,抵押權人為匯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期間自94年9月21   日至134年9月22日止(見原審卷63至69頁)。而本件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分割,被上訴人蔡佩純、蔡琬婷、蔡琳琪等  3位繼承人均未取得任何權利,而係由被上訴人蔡欽玉及蔡 鋐鑫各取得2分之1持分乙節,已見前述,足證被上訴人蔡佩   純所辯母親林杏花過世後,系爭不動產房貸還有60餘萬元,   房貸由被上訴人蔡鋐鑫繳納,母親過世前房貸由父親即被上   訴人蔡欽玉繳納,伊與被上訴人蔡琬婷、蔡琳琪3姊妹不用   繳納房貸,父親蔡欽玉都是由被上訴人蔡鋐鑫扶養,伊等3   姊妹不用給父親生活費等語,確屬真實。則就本件而言,系   爭不動產於繼承時之核定價值共計1,547,585元(見本院卷1   01、113頁),被上訴人蔡佩純為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依其   等現況,由被上訴人蔡佩純取得系爭機車全部,且被上訴人   蔡佩純因不用負擔林杏花積欠銀行之貸款及蔡欽玉之扶養費   ,而拋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換算之   價值為309,517元。是綜合考量上開各情後,本件被上訴人   蔡佩純所為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尚難認定是無償行為。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撤銷訴   訟,自屬無據。  4.另本件依卷附證據及上開說明,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等人於   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已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蔡佩純之債權,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杏花之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4日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 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4日所 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且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 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且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ㄧ、不動產: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1 臺中市 大肚區 自強段 765 89.95平方公尺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2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 二、動產:653-NVG號機車

2024-10-11

TCDV-113-簡上-367-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 被 告 余○○ 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2月13日結婚,同年3 月11日登記,甲○○隨即來台,育有子女2名。詎料被告乙○○ 明知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不詳期日起與甲○○交往,甚至 發生性行為,並與甲○○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趙○安(原名 陳○安),原告一直被蒙在鼓裡,對趙○安疼愛有加。又原告 與甲○○於101年9月27日協議離婚,甚至多年後讓趙○安認祖 歸宗,原告甚感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懷疑趙○○與原告無血緣關係,因此於101 年間親自帶趙○○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故原告於 101年3月9日鑑定報告出爐後,即知悉趙○○非原告所生,無 法繼續維持婚姻,因此原告與甲○○於101年9月27日辦理協議 離婚,且原告亦要求甲○○給付50萬元精神撫慰金給原告,原 告基於同一事件另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又原告遲 至113年3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從原告知悉之時點已逾2 年,從侵權行為時起亦逾10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均 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 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 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 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倘有加害行為且有損害發生,即得起算。民法 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 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5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諸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乃甲○○於00年0月0日生 下與乙○○有血緣關係之子,而依民法第1062條自該日回溯18 1日至302日之受胎期間內,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170頁)。則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加害行 為係於96年間實施,是縱如原告之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 為存在,自該侵權行為時起之96年間算迄本件原告起訴之11 3年3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10年。即便原告主張 其於113年間方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影響本件侵權 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事實。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之損害,要乏所據 。  ㈢至原告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認為 乙○○對原告受婚生推定之親權乃連續發生侵權行為,則原告 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本件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 重新起算等語。然查,原告既自陳於000年0月間知悉趙○○非 原告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則自前開日期起算, 縱未能知悉趙○○之事實上生父為乙○○,本件仍罹於10年之侵 權行為時效,且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損害於原告知悉時已 確立,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事實不相符合,法律見解尚無比 附援引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違誤。  ㈣基上,原告所依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其請求權可得行 使之時起算,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顯超過10年,且被告 已為時效抗辯,則無論其主張之事實是否存在,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本院自無庸再行論斷原告主張之構成要件事實是 否可採,其本件請求係無所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0-11

TCDV-113-訴-1067-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睿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上訴人即原告林呈璐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即被 告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0-01

TCDV-112-訴-2786-2024100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74號 原 告 林鼎聆 被 告 林櫻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民國112年1 月5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5日起」。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7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稱被告 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3年1月5日起,並載於判 決理由第四點,佐以原告起訴日期為112年11月17日,然於 主文欄有不同之紀載,是本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情 形,故應依職權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0-01

TCDV-112-訴-3474-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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