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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成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②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其他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④上開撤銷部分與駁回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於下列案發時原是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27 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 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雙方感情不睦,甲○○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112年1月31日5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以加 害財產之事恐嚇乙○○稱:「趕快啊!我跟你講告不成我要反 誣告,我一定要讓你傾家蕩產,真的!」、「我跟你講,來 日方長,你今天□□要不要做,完全靠我啦!對。我發誓, 我會鬧到底,那就來拼啊!」;復接續於同日5時20分許, 以電話向乙○○恫嚇稱:「我跟你講,我這個只是初步而已喔 ,只是初步,我可以到□□把你搞垮,我發誓,我的能耐, 你相信我的能耐」、「我看你在公司還要不要做,我看你在 公司還要不要做,對。我跟你講,你換□□,你是要...我 不怕啦,我都算過了,我就飆,到底是誰比較吃虧。我可以 讓你不要在□□工作,我一定可以,我百分之百一千,我絕 對可以」,致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復於112年2月1日17時30分許,至其與乙○○先前所居住 、由乙○○出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3樓之4的處所 (甲○○原持有大門鑰匙),發現乙○○已更換大門門鎖,竟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不詳方法,毀損大門門鎖及主臥室門 鎖,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家暴恐嚇部分: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乙○○口出 上開言語,但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 ,當時伊和告訴人互相爭吵,伊雖然有講這些話,是因為告 訴人一直限制伊和小孩會面,伊一時激動才講出這些話,伊 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上開警告告訴人 的言語,並非具體明確,非屬恐嚇言語。且告訴人於案發後 經常有挑釁被告的言行,可見並無心生畏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電話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且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 13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錄音逐字稿譯文可證(警卷第17 至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稱:「趕快啊!我跟你講告不成我要反誣告, 我一定要讓你傾家蕩產,真的!」,其中關於「我一定要讓 你傾家蕩產」部分,客觀語意上顯有加害告訴人財產之意。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真意是指若告訴人其他訴訟告不成,被 告會提起誣告之告訴,使告訴人因而傾家蕩產,應屬正當權 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之事,且被告所稱要讓告訴人「傾家蕩 產」,並非具體明確的惡害通知,非屬恐嚇行為。   惟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然提起誣告之 告訴並不會使人因而傾家蕩產,被告警告告訴人稱要讓告訴 人「傾家蕩產」,顯有此作為例示,表示將對告訴人糾纏、 騷擾到底,直至告訴人因而傾家蕩產之意,仍屬欲加害告訴 人財產之惡害通知,並非單純訴訟權利之行使,也非抽象模 糊的言語,仍屬刑法之恐嚇犯行。  ㈢其次,工作收入為人在社會中生活之財產收入來源,使人失 去工作即有使人失去財產收入之意。被告上開所稱:「我跟 你講,來日方長,你今天□□要不要做,完全靠我啦!對。 我發誓,我會鬧到底,那就來拼啊!」、「我可以到□□把 你搞垮,我發誓,我的能耐,你相信我的能耐」、「我看你 在公司還要不要做,我看你在公司還要不要做,對。我跟你 講,你換□□,你是要...我不怕啦,我都算過了,我就飆 ,到底是誰比較吃虧。我可以讓你不要在□□工作,我一定 可以,我百分之百一千,我絕對可以」,意指將至告訴人工 作場所鬧到底或發飆,使告訴人失去工作。不論被告是否付 諸行動或行動是否成功,其放話要到告訴人工作場所鬧或發 飆,將造成告訴人及其工作單位因擾而影響告訴人之工作, 仍有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原來工作之風險。被告所為仍係將來 惡害之通知,而屬刑法之恐嚇犯行。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稱的要把告訴人「搞垮」,後續還有 說「我直接去找你院長」(偵查卷第31頁錄音譯文參照), 可見被告所稱要把告訴人「搞垮」,是指要透過向□□醫院 合法的申訴管道申訴告訴人,屬於正當權利的行使等語。然 觀諸被告當時的全部言語,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我可以到□ □把妳搞垮」時,前、後均沒有說「我直接去找妳院長」, 而是隔了許多言語後,才又口出「我直接去找妳院長,我直 接飆了...」(偵查卷第31頁),因此被告稱要把告訴人「 搞垮」,文義上仍包含以任何不法手段搞垮告訴人,辯護人 辯稱被告是指要透過向告訴人長官申訴等合法管道云云,並 不可採。  ㈣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後來有對被告回傳訊息稱:「你不是說 下午要去醫院嗎?在等你餒」(原審卷第101頁),可見告 訴人並無因被告的上開言語而感到恐懼等語。然查:告訴人 上開回訊,僅是告訴人在與被告對峙時,不甘示弱之言語, 而不甘示弱常是遭受外來威脅時強化自我保護之心理防禦反 應,用以回應外在威嚇之方式,不代表內心沒有恐懼之意, 尚不得以此逕認告訴人內心毫無畏懼,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 不可採。  ㈤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事後也透過LINE傳送很多挑釁被告的 言語訊息,諸如:「俗仔」、「丟人現眼」、「沒有種,沒 有guts啦」、「報應會來的,我不會讓你們失望的」等語, 可見告訴人並未因為被告的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並提出其 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4頁以下),然觀諸辯護人提出 被告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均無法識別告訴人的傳送時 間(本院卷第87頁以下),被告、辯護人當庭也坦承日期無 法確認(本院卷第135頁),如果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的時 間,距離被告上開言語的時間較久,此部分自然無法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縱使告訴人傳送時間,距離被告上開言語時間 不久,誠如前述,也不能以告訴人事後的反擊行為,逕認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心中並無懼怕。   辯護人又提出告訴人112年2月24日到9月3日期間,曾主動到 被告住處附近攝影、或阻撓被告探望小孩、或主動靠近被告 錄影欲製造相關假象、或於被告與小朋友的親子時間突然出 現、或到被告住處鬧場等錄影影片及截圖(本院卷第115頁 以下),可見告訴人接獲被告上開言語後,並無心生恐懼等 語。然觀諸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的上開行為時間,乃介於112 年2月24日到9月3日期間,距離本案時間至少相隔約一個月 以上,尚無法以告訴人一個月以後的言行反應,遽論其於11 2年1月31日接獲被告上開言語時,並無心生恐懼。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彼此為配偶關係,其2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行為,已屬 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 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於密接時地多次恐嚇告訴人言語,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 單一恐嚇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毀損行 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依據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並前科犯行,由上開錄音譯文之言語脈絡 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互有爭吵,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語 ,性質上為對話爭吵時之放話誇示威嚇,被告上開行為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困擾;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所陳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從事音響、舞台等工作,與告 訴人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由雙方各自監護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97頁),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家暴毀損部分: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112年2月 1日17時30分許我有到台南市○○區○○○街0號0樓之4,但告訴 人換門鎖,我無法進去,我沒有破壞門鎖打開門進去,也沒 有破壞臥房門鎖拿走告訴人在房內的筆電等語(警卷第4頁 、本院卷第137頁)。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如下:  ㈠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警詢證稱:被告在112年2月1日17時30 分將台南市○○區○○○街0號0樓之4的大門門鎖及主臥室門鎖毀 損,損失新臺幣1千元,也竊走我所有之筆電,價值3萬元。 因為當下他有傳簡訊說:很喜歡我給他的驚喜、他也有驚喜 要給我、希望我會喜歡等等,所以才會發現門鎖被他破壞, 及筆電被他竊走等語(警卷第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對 甲○○竊取筆電的告訴,偵查卷第86頁)。  ㈡於112年10月19日警詢證稱:當天我下班前有收到甲○○簡訊, 如同我第一次筆錄所述的內容,我當時就很害怕,就上樓查 看,發現住家的內門遭破壞,前幾天新換的鎖頭也被整個拔 壞,我就馬上跑去報警,但是警察當天沒有去家裡。後來我 就另外請鎖匠陪同我回去家裡,我進屋查看才發現臥室門鎖 也被破壞,臥室裡的筆電也不翼而飛...我要補充112年2月2 日大約19時許,我發現筆電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我就 到現場去,發現甲○○車輛,我就請當地警方陪同我去查看車 輛,果真發現車上有我的筆電,我可以提供現場錄影(警卷 第24頁)。  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台南市○○區○○○街0號3樓之4租屋處簽約 是我的名字,承租時我有交給甲○○鑰匙,112年1月底我怕甲 ○○又上來台南做傷害我的事情,我就更換門鎖(偵查卷第86 頁)。 三、告訴人的上開指述,也有下列證據予以補強佐證:  ㈠告訴人於112年2月1日下班前,接獲被告於17時57分傳來的訊 息稱:「上班辛苦了,吃了沒。謝謝你給我的驚喜,我很喜 歡,我也會給你驚喜,希望你也會喜歡」,有告訴人提出被 告傳來的LINE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11頁)。被告於警詢也 坦承有於當天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警卷第4頁)。   告訴人返回住處後,發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出 現在住處附近,告訴人上樓後即發現其住處大門、屋內臥室 的門鎖均遭破壞而失去防閑功能,臥室內的筆電遭取走,即 將門鎖遭破壞的情形拍照存證,有告訴人提出的定位照片、 現場照片共4張可參(警卷第13頁)。  ㈡告訴人研判房屋門鎖遭破壞、臥室內的筆電遭取走,應是被 告所為,即於112年2月2日前往屏東找被告,而於屏東縣○○ 鄉○○○路000號附近,發現被告所駕駛、停放在路旁的000-00 00號汽車內,有其遭被告取走的筆電,乃報警前來現場處理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偵查卷第77頁)、告訴人提出的蒐證影片可參,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上開蒐證影片、製作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屬實( 本院卷第137頁以下)。  ㈢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上開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乃 記載:①報案時間;112年2月2日17時42分,員警到場時間17 時48分。②案件描述:告訴人報案稱發現自己的筆電在丈夫 車上,請警協助。③回報說明略以:警方到場後未發現車上 有人,報案人撥打其丈夫電話亦不願到場處理,本案有關竊 取筆記型電腦等官司,陳嫌(應是告訴人)先前已於歸仁分 局完成報案,並由歸仁分局偵辦中...(偵查卷第77頁)。  ㈣被告於2月1日下班前即接獲被告傳送來的訊息稱:「謝謝你 給我的驚喜,我很喜歡,我也會給你驚喜,希望你也會喜歡 」,來者不善,被告返家後,即在樓下發現被告的車輛,上 樓後即發現自己的大門門鎖、臥室門鎖遭到破壞,放置在臥 室內的筆電遭取走,被告合理懷疑應是被告所為,於2月2日 前往屏東找尋被告,果然在被告的車內發現自己遭取走的筆 電。加上:告訴人當時有恩怨糾紛的人僅有被告,並無其他 結怨之人,若非被告破壞告訴人大門、臥室門鎖,入內取走 告訴人的筆電,實在無法想像還有何人會做這樣的事情。以 上在在可以佐證告訴人的指述為真。 四、被告雖然辯稱:告訴人也有000-0000號汽車的鑰匙,可能是 故意將筆電放在伊的車內,再叫警察來,故意要陷害伊等語 。經查:告訴人雖然坦承其當時也持有000-0000號汽車的鑰 匙(偵查卷第85頁),然告訴人在1月31日大門、臥室的門 鎖確實遭到破壞,告訴人如果沒有發現自己的筆電遭竊,衡 情只要打電話或以LINE針對門鎖遭到破壞乙事質問被告即可 ,應該不用大費周章、為了誣陷被告、特別將筆電從台南帶 到屏東,再將筆電事先放到被告車輛裡面之理。告訴人應該 是為了儘速找回自己的筆電,方會特別從台南跑到屏東找尋 。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常理不符,並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論罪:  ㈠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關於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七、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的毀損罪嫌無法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 用法乃有誤會,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 判決,改判決被告有罪,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當時的婚姻感情糾紛,而 為上開犯行,且於犯後否認犯罪,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毀損 告訴人上開門鎖的價值非鉅,本案應是一時氣憤所為,於原 審中自陳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從事音響、舞台等工作,與告 訴人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由雙方各自監護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所犯上開2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要件,爰斟 酌被告的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6

TNHM-113-原上易-8-20241016-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幸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幸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幸榮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 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號   被   告 王幸榮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幸榮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0 段000○0號之花漾千禧美食婚宴會館飲用威士忌3杯,原已由 代駕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載送其 返回位於南投縣○○鎮○○○000○0號住處休息。嗣王幸榮見代駕 司機未將A車停妥,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46分許,駕駛停放於其上址騎樓之A車上路以 調整停車位置。王幸榮駕駛A車進入中正路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中正路,適黃心怡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葉湫琴,沿中正路由 東向西駛至王幸榮上址住處前停等紅綠燈,A車前側因而與B車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欣怡受有頭部挫傷及左臀疼痛之傷 害,葉湫琴則受有下背挫傷及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 場並對王幸榮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毫克。王幸榮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心怡、葉湫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幸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怡、葉湫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黃心怡駕駛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3 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 被告駕駛A車,未禮讓行進中之B車優先通行,因而與B車發生碰撞。 4 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 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NTDM-113-交易-208-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4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黃心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6

TNDV-113-司促-19843-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暫行安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齡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3 號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 、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伍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 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 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 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認定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判決書理 由欄第四段)。且本案原審參考醫療院所出具的鑑定意見等 證據,認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之情形,被告之精神障礙仍持續浮動,被告過去在精神病 症發作期間,曾有與人發生衝突的歷史,且被告本案雖然僅 有1次竊盜犯行,然被告另案有16次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易字第752號、第876號判決判處罪刑,顯見近期 頻繁竊取他人財產,足認被告之情況對公共安全有相當危害 。且被告獨居、無親屬照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如果令被 告在外,並無相對得拘束其規律服藥、就醫之方式。另參酌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經本院詢問後,均表示對於本案行暫 行安置並無意見(本院卷第60、67頁)。因此,依被告目前 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照護等因素綜合 觀之,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 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堪認應具有緊急必要。 三、本案被告目前業經原審另案以113年度易字第752號裁定暫時 安置到113年10月20日,有另案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在卷可 參。就本案部分,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起令入司法 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 安置,期間為5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NHM-113-聲-933-2024101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3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心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4,560元,及其中41,2 89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心怡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 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 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10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41,289元 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0-14

MLDV-113-司促-6939-202410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怡君 被 告 廖俊翔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間某時,分 別以超商寄送金融卡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方式,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申辦的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7日間 某時起,陸續以因廠商作業錯誤致其將多支出款項之詐騙手 法詐騙告訴人林瓊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 2年4月17日19時25分、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4元至前開一銀 帳戶中(嗣因圈存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或轉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為: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瓊華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等證據, 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堅詞否認具有幫助洗錢犯意,辯稱:伊因 為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與對方以LINE聯繫,是因為遭到貸 款詐騙才交出一銀帳戶的資料,伊也遭到對方詐騙而前往便 利超商繳款4萬元匯給對方,也是受害者,希望判決無罪等 語。 五、經查:被告因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與來路不明的人士(下 稱某甲)加LINE聯繫,因為聽信某甲的相關話術,而將其名 下一銀帳戶的上開資料提供給某甲,且被告也曾依某甲的指 示,以前往超商列印條碼匯款的方式,匯款4萬元給某甲指 定的帳戶,嗣某甲所屬的詐欺集團即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致 使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款項,惟幸虧告訴人及時報案 ,上開款項遭到第一銀行圈存而未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對被害人被騙的過程則不予爭執) ,並有被告報案時提出的超商繳款收據8紙(偵查卷第10頁 )、被告報案時提出與某甲的LINE對話資料(警卷第11頁, 清晰版見原審卷第71頁以下,並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的手 機屬實,見原審卷第61頁)、被告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附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六、然基於下列理由,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某甲所屬詐欺 集團進行詐欺及洗錢之幫助故意:  ㈠被告於警詢、原審主動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1 至95頁),時間自112年4月15日13時47分許至同年月18日18 時55分許,期間被告與某甲均有連續不中斷之通訊內容,被 告不斷詢問某甲如何申辦貸款,並依某甲的指示提供上開一 銀帳戶資料,前往超商列印條碼匯款,最後於18日17時28分 被告詢問某甲「目前我的案件進度如何?」,某甲質問被告 「你怎麼是警示戶?」,被告表示「不可能」、「請問貴公 司對於我的貸款事宜可以辦得過嗎?不然我將要求貴公司歸 還之前匯款4萬元及我的第一銀行提款卡」、「不然我將備 足所有對話資訊及匯款資料報警跟提告」等語後,即遭某甲 封鎖該對話,某甲即沒有再讀取被告的留言。被告提出的上 開對話內容前後連續,文義相通,並無明顯造假或經變造之 情狀,且經檢察官當庭檢驗被告的手機,確實有該對話內容 (原審卷第61頁),可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應屬實 在。   ㈡細析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前後內容,被告一開始即因欲向某 甲辦理貸款,而依指示拍攝本人手持證件的照片(原審卷第 71頁),接著被告又依對方要求,進行「平台帳戶儲值」, 以「確保本人資金安全」和「提升信用分數」(原審卷第73 、77至79頁),而於112年4月15日14時47分許,陸續在統一 超商內,照對方提供之繳款代碼進行繳費,每筆5千元,共 繳費8筆合計4萬元,並有被告所提供之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 明可佐(偵卷第10頁)。由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繳款證明 判斷,被告辯稱:伊當時是為了辦理貸款,也有被騙匯款出 去遭到金錢損失等語,堪信屬實。  ㈢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始末,依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係緊接 在被告繳款4萬元之後(原審卷第85至93頁)。當時某甲向 被告訛稱被告的信用分太低,無法通過貸款,向被告宣稱可 以透過「寄送銀行卡補充流水業務」,以「把這個信用分補 充」,才可以順利貸款、撥款(原審卷第87頁),被告質問 某甲「你們到底能不能處理好,不然現在請你們趕緊退還4 萬的金額」,然某甲仍然以相關言語欺哄被告,被告只好提 供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原審卷第89頁)。被告在與某甲交涉 的過程中固然曾質疑稱「不可能,我沒有聽說要寄銀行卡給 對方的」(原審卷第87頁),然而在某甲不斷以相關謊言勸 說、安撫之下,被告最終才答應提供。本院認為,被告雖然 心有起疑過,但他當時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某甲指示繳款4萬 元,面臨不繼續辦理可能無法退還4萬元之金額,主觀上感 受可能蒙受金錢損失之壓力,處於急迫之狀態,實難要求被 告當時仍然具備等同於一般人處於正常狀態下之判斷能力。 被告遭某甲告知信用分數不足、應提供帳戶資料後,即傳送 「你們到底能不能處理好,不然現在請您們趕緊退還4萬的 金額」(原審卷第89頁),遭某甲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寄件憑 單後,馬上告知某甲「訂單不存在」、「快點給我代碼我趕 緊列印」(原審卷第91頁,指列印超商交貨便代碼)等訊息 ,由被告上開訊息透露出的急促情緒,益足證明被告當時主 觀認知貸款不順利可能受有預期外的損失,心理上處於不安 、擔心的狀態。  ㈣被告在與某甲的傳訊過程中,對某甲要求其提供帳戶乙事曾 表示質疑,又表示只願意提供一銀帳戶,不另外提供自己台 新銀行的帳戶(原審卷第87、89頁),看似被告當時仍具有 一般人判斷事理的正常智識能力。然而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 的地方,乃在於被告當時已經遭到詐欺集團的誆騙,已先依 指示繳款達4萬元,而該4萬元是被告向朋友臨時所借得,除 據被告自陳在卷以外(本院卷第57頁),並據被告在該對話 中向某甲陳明(原審卷第87頁),另從第一商業銀行函覆原 審法院稱:被告帳戶內的圈存款項部分金額業遭行政執行署 扣押乙情亦可佐證(原審卷第45頁),以被告當時資金短缺 急欲借款,且被告先行繳納的4萬元是先向別人借用的情形 下,被告當時處於一個非常急迫且憂慮的心理狀態,被告案 發當時正常判斷事理的能力,已受此影響而大大降低,被告 方會出現一邊處於質疑某甲的情形下,一邊又依指示交付帳 戶資料的矛盾作為。  ㈤依據上開理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從 事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 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尚無法說 服法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之心證,原審基 於上開說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仍執上開對被告不利的事證,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 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3-金上訴-1411-20241009-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筑慧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春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筑慧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繼續履行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 第542號調解筆錄之賠償義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處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表示認罪(註:被 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3頁),因此,原審認定 的「犯罪事實、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 即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 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一時失慮犯罪,於本院已經坦承 犯罪,被告在本院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20萬元,已當庭給付第一期款項,剩餘款項分期付款, 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42號調解筆錄可參,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2年,另為保障被害人的債權,並警惕被告不可再犯,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 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被告如果沒有按期給付上開賠償義 務,情節重大,被害人可以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3-原金上訴-1177-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宇群 選任辯護人 翁健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宇群的「量刑」撤銷。 徐宇群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判決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 Iphone13手機....均沒收之」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 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本院卷第6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 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是未遂犯,原審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 違誤。 三、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的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以下或稱新法)。被告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 ,則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 刑度,雖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參照)。然 新法增列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本案被告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有被告歷次供述可參;另被告本次為未遂犯,並未取得 集團本次向被害人詐欺的財物,而被告陳稱其尚未取得本次 的個人報酬(警卷第28頁、聲羈卷第48頁、本院卷第11頁) ,因被告本次為未遂犯,所述尚屬可信,即無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被告乃符合新法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減 輕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刑度 ,認事用法乃有瑕疵。  ㈡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於113年4月10日前賠償 被害人16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17頁),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6月19日、10月1日、10月7日先後 轉帳1萬、5萬、10萬元給被害人(本院卷第15、75頁以下轉 帳資料參照),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乃有瑕疵。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的 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①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監督車手、替車手把風的角色,本次因為當場遭 警查獲,而未實際詐得款項,仍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秩 序。②被告前於111年4月即曾因替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判 處罪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確定。嗣被告又於112年6月擔任詐 欺集團的收水者(向車手收款)腳色,於向被害人收款時遭 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 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聲羈卷第29頁以下,本院 卷第41、43頁)。被告於前案經查獲或判處罪刑後,再故意 觸犯本案,惡性非輕。③被告犯後於偵查、法院審理期間坦 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等想像競合犯輕罪的減刑規定者, 兼於此考量之)。④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於1 13年4月10日前賠償被害人16萬元,未依約履行,於本院審 理期間則已履行完畢。⑤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就讀大學夜間部 的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生活情況(聲羈卷第49頁、原審 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雖請求本院斟酌其年紀尚輕,目前為學生,在原審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僅因家中經濟狀況發生變故,所以沒有依 約一次賠償,現已找到工作,已努力全部賠償完畢,請求本 院調降刑度到有期徒刑6月,並給予緩刑宣告,至少調降刑 度到有期徒刑6月,避免前案緩刑遭到撤銷等語。然查:①被 告行為時年紀尚輕,雖然較容易一時失慮受利誘犯罪,然與 被告同樣年紀的其他大部分年輕人,仍知道要好好讀書,以 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可見被告的自身觀念乃有偏差之處。② 被告前有2次參與其他詐欺集團共同犯罪的紀錄,已如前述 ,被告於前案經查獲或判處罪刑後,再故意觸犯本案,可見 被告存有高度的僥倖之心,本院對於被告誤入歧途雖感惋惜 ,但經斟酌後,仍認為本次應判處必須入監執行的刑度,方 能督促被告確實改過,並符合公平、正義原則。③被告於112 年間甫因持有過量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宣告 的要件。綜上,被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3-上訴-1386-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月雲 被 告 黃心怡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27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被訴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心怡依其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以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晚上某時許 ,在屏東縣○○市○○街○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其胞弟黃心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予自稱「林浩 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陳尚霖施用詐術,致陳尚霖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漏載法條)等語。惟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 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行為時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黃心達「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號碼及密碼,將遭用於犯 罪,有所預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浩哲」雖 以夫妻相稱,但係網路上萍水相逢,於現實生活無交集,並 無信賴基礎。且黃心達及被告之母彭淑秋曾拒絕提供前揭帳 戶資料予「林浩哲」,難謂「林浩哲」有令人合理信賴之正 當理由。且依「林浩哲」所言,其本有公司會計名下帳戶可 供收取貨款,無需被告另提供帳戶之必要。被告所辯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目的等節,有悖事理,不能採信。被告對於提 供前揭帳戶資料用以犯罪亦在所不惜,堪認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採證認事有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 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被訴犯行,已詳為說明:依被告與「林浩哲」間之LINE對 話紀錄,自111年9月13日起,被告與「林浩哲」以交往為前 提,幾乎每日溫馨送暖、甜言蜜語,並以夫妻相稱,且歷經 相處冷淡、言歸於好等轉折,顯見被告所辯,其因「林浩哲 」不斷以甜言蜜語使其相信,其因信賴對方而提供前揭帳戶 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再者,黃心達於警詢、偵查、第一審 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林浩哲」會噓寒問暖及於全家人, 且與被告已論及婚嫁。他關於與被告結婚之事,很有誠意, 才會放心將帳戶借給他。我收到銀行警示簡訊後,銀行人員 叫我們去報警,「林浩哲」也說要報警,之後再打給「林浩 哲」,結果都沒有接,才知道遇到詐欺集團;彭淑敏於偵查 、第一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林浩哲」跟我女兒網戀了一 陣子,他很誠懇,常常對我們都噓寒問暖。他開口借用帳戶 ,說要跟我女兒結婚、買房子等等,被他感動才同意。後來 黃心達收到銀行通知警示帳戶。報警後,與「林浩哲」聯絡 ,結果他一直沒接電話,才知道遇到詐欺集團各等語,其等 之證詞具高度一致性,且自其等交付前揭帳戶及密碼至報警 等過程觀之,得見被告與家人間的支持及情感真摯流露,亦 與被告與「林浩哲」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情節相符,且此與 實務上常見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及密碼之情形,顯然 有別,足以排除其等迴護被告之可能,而得佐證被告前揭因 信任「林浩哲」而交付帳戶之辯解,信而有徵。堪認被告及 其全家人因被「林浩哲」之話術所感動,並對其深信不疑, 方才同意提供前揭帳戶及密碼等旨。其所為論斷說明,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又「林浩哲」係與被告交往 ,被告與其論及婚嫁,而提供前揭帳戶及密碼,與一般為求 金錢利益而交付帳戶之情形,尚有不同。再者,依黃心達與 彭淑敏一致證稱,拒絕提供前揭帳戶及密碼予「林浩哲」, 係因被告與「林浩哲」剛交往不久,尚未熟識之故,並非懷 疑「林浩哲」係詐欺集團成員,尚難因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現今社會交友模式多元,利用網路交友及遠距交友,所 在多有,彼此間是否具信賴關係,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定, 尚非可一概而論。被告與「林浩哲」交往,論及婚嫁,且被 告家人亦有接觸,原判決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有幫助「林浩哲」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屬合於事理常 情,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之 事項,任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洵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被訴犯幫助詐欺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 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 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 第二審之上訴,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依前述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137-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韋綸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概況、原裁定意旨:  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2年3月犯幫助洗錢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331號指揮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於113 年3月13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3年3月1日聲請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受刑人曾有槍砲、殺人未遂 等暴力重罪紀錄,且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前科累累,足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上開犯罪習慣可能造成社勞機構管理困擾 ,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乃於113年3月8日以南檢和子113執 1331字第1139016367號函覆以:台端聲請本署113年度執字 第1331號洗錢防制法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易服 社會勞動一事,礙難准許等語,有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 表、執行筆錄、送達證書、函文等件在卷可考,並經原審、 本院前審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  ㈡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乃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7號審理後,裁定撤銷檢察官 上開執行指揮,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前審以113年 度抗字第264號審理後,撤銷原審裁定,發回由原審改以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審理。  ㈢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受刑人前有多次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 處罪刑的前科紀錄,於109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次幫助洗錢罪,符合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註:應為第5條第8項第 2款)「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之規定。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 由,雖未指明上開規定,仍屬於法有據等語,而駁回受刑人 的異議。 二、受刑人不服,乃向本院抗告稱:  ㈠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因努力工作經公司獎勵晉級升遷,如 果入監服刑將影響重大,並提出相關工作證明、照片(原審 聲字卷第3頁以下、本院卷第19頁以下)  ㈡受刑人雖有多次犯罪前科,然僅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其餘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為 可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前揭數次犯行之行為態樣與本次犯行 差異甚大。再觀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 點第2項之規定:「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 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 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 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 該要點第4點第2項並規定:「指定執行機關(構),宜參酌 考量社會勞動人之工作職業、專長才能、學經歷、體能狀況 、交通遠近、個人意願等因素,使能適才適所,發揮社會勞 動回饋社會之最大效益」,可知社會勞動之類型為服務性質 居多之勞務事項,並可依社會勞動人之狀況選擇合適之勞動 類型。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兼顧對於異議人侵害最小的符合比 例原則,未調查是否該等執行機關、機構均無合適之社會勞 動內容供異議人執行社會勞動,亦未參考異議人已有正當工 作,並回歸社會、走向人生正軌,及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即逕以「受刑人不宜服社會勞動」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足徵檢察官之裁量非全無瑕疵。  ㈢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發回原審重為審理等語。 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 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 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 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 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 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 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 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乃 於98年7月6日發布、108年1月4日修訂:「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於該要點第五條就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與篩選訂定各種標準,並於該條第八項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 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明確,全國一體適用,符合公平原則, 並於相關情形授予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例如 :該要點第5條第7項、第9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如作 為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復無其他裁量違法事由,本院原 則上應予尊重。 五、經查:  ㈠受刑人的前案紀錄:①前於102年12月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與該案共犯共同持槍向被害人住處開槍尋釁)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原審聲字卷93頁判決書參 照)。②於103年1月因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等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拘役70日確定(原審聲字卷117頁判決書參照)。③復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非法持有子彈前往派出 所內辱罵警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本院卷67頁判決 書參照)。上開編號①③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 罰金5萬6千元確定(本院卷51頁前科紀錄表參照)。④再因 收受贓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卷75頁)。前揭各案所處之刑接續 執行,於103年9月23日入監,而於106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本院卷51、53頁),嗣經撤銷假釋 ,需執行殘刑1年3月6日有期徒刑,後於108年8月28日入監 ,於109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卷54頁) 。⑤受刑人於前開假釋期間的107年間,因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的公務員施強暴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9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聲字卷119頁、本院卷57頁),有 被告以上各該案件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依據被告上開編號①、③、④的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於109年11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12年3月間觸犯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已經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 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之規定。再觀諸被告前案的犯行內容,曾有共同持槍對 被害人住處開槍之暴力重罪紀錄,且有2次對依法執行公務 的公務員施強暴前科,最後於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後,又 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檢察官審酌後,認為 受刑人的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可能造成社會勞動服務機構管 理上的困擾,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服 勞動服務的聲請,檢察官於函覆受刑人時雖未指明是依據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2款,然實 質裁量內容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正當連結或裁量濫用 情事,本院認為應尊重之。  ㈢至於受刑人另抗告稱:其目前因努力工作經公司獎勵晉級升 遷,如果入監服刑將影響重大等語,然檢察官乃依法執行指 揮,本院無法因此理由即撤銷檢察官的指揮決定。另受刑人 抗告稱:其本次幫助洗錢犯行,是在網路上為了貸款而遭詐 騙,並非故意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出去等語(原審聲字第字 3頁、本院卷第19頁),然執行檢察官的職責乃依法執行確 定判決的內容,受刑人若認其本次幫助洗錢罪遭判處的罪刑 有冤屈,應另循其他方法救濟。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裁定駁回受刑人的聲明異議,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受刑人執 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抗-46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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