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少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4
08,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少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徵信公司)於民國108年9
月間邀同被告陳少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00,000元,並簽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
6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借款利息以原告本行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加計年息0.88%機動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繳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前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
㈡徵信公司於111年6月間邀同陳少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10,000,000元,並簽有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及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
,借款利息以原告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計年息1.94%
機動計息,並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
按期繳納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述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又徵信公司於112年8月間邀同陳少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3,000,000元,並簽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
日起至113年8月2日,借款利息以原告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加計年息0.81%機動計息,並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
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前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
㈣另徵信公司於112年8月間邀同陳少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11,000,000元,並簽有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約定借
款期間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借款利息以原告本
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計年息0.81%機動計息,並約定利
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㈤詎被告自113年2月後,均未依約繳納上開借款之本息,經原
告催討仍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資料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及週轉金貸款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件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起訖日 (民國) 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408,351元 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0,000,000元 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655%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000,000元 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5%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000,000元 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5%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4,408,351元
MLDV-113-重訴-64-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