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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邱家桂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邱素瓊 邱素靖 邱素真 邱碧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 權,惟系爭房屋因借用訴外人即其父邱仕次名義為起造人興 建,亦列為該屋納稅義務人,並於邱仕次過世後遭稅務局列 為遺產,且邱仕次之繼承人即被告邱素靖、邱素真及邱碧華 (下稱被告邱素靖等3人)均主張該屋為邱仕次遺產、被告 邱素瓊亦未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故系爭房屋所有 權是否為原告單獨所有乙情不明,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邱素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6年間,借用伊父親邱仕次之農民 身分擔任起造人,在其所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農舍即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惟因邱仕次於110年8月19日死亡,系爭房屋遭苗 栗縣稅務局列為其遺產,致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為此,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對系爭房 屋所有權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素瓊具狀陳以:對於系爭房屋為原告出錢興建乙節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  ㈡被告邱素靖等3人陳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起造人及納稅義務 人均為邱仕次,且系爭房屋無論從設計、水泥、鐵工及房屋 內傢俱等費用,均係由邱仕次所支出,邱仕次始為系爭房屋 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坐落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 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依該屋使用執照記載開 工日期為106年11月29日、竣工日期為107年9月29日、登記 起造人為邱仕次,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為邱仕次;而 兩造均為邱仕次之子女,邱仕次於110年8月19日死亡,其配 偶邱鄭丹及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嗣邱鄭丹於112年12月17 日死亡等情,有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初編證明書、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被告、邱鄭丹之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1、25、57、75至81、105頁 ),為原告與被告邱素靖等3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 ,另被告邱素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情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故 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為何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茲敘明如下:  ㈠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而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 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 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 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起造人固均記載為邱仕次,有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及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第23頁),惟此非謂邱仕次必為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 得其所有權之人,仍需實質判斷出資興建者為何人以決定系 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出資而原始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又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久瑩行銷貨明細表(上載客戶名稱 為原告)、順興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客戶銷貨明 細表及鐵工輕鋼架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 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其上所載之進貨內容 均為興建房屋所需建材之原料(如水泥、細砂、地磚、五金 、天花板、衛浴設備、水電零件等),且據順興公司、久瑩 行均陳以:上開明細之貨款均由原告給付完畢等語,(見本 院卷第179、241頁);而上開購買明細之開立時間均為使用 執照所載系爭房屋開工日期即106年11月29日至竣工日期即1 07年9月29日之期間,足見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期間內確曾 向上開公司或商家買進相關營建工程之材料。  ㈢再查,證人謝秋來即系爭房屋建築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 告與原告父親邱仕次前曾至我們事務所委任農舍興建之設計 規劃,委任內容包含向縣政府申請農舍建造及使用執照,該 農舍也就是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是登記邱仕次,因 為有資格限制,只有邱仕次才可以申請興建,如果要用原告 名義,恐怕要再等2年才能申請,這是法規的限制,而本件 委任費用是原告本人來交付的,在討論設計系爭房屋興建的 時候,原告與邱仕次都有參與,原告意見比較多,至於在系 爭房屋興建過程中,是原告在監工,我們只有遇到邱仕次1 、2次,後來比較少遇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9 頁)。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建造 農舍之人須具有農民身分,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申請 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 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及房屋稅條 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 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並參 酌證人謝秋來前開證述,足見系爭房屋起造人登記為邱仕次 ,係因興建農舍之法規限制考量,另稅務機關難實質探究系 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乃以起造人邱仕次列為課稅對象,尚非 因邱仕次為實際出資興建者始以其名義登記。復參以證人謝 秋來前開證述可見,原告自系爭房屋興建之始末過程,即自 房屋設計規劃至實際施工興建階段等,均充分參與及執行, 並由其交付相關之費用予證人謝秋來,足見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並非無憑。  ㈣復查,證人郭鐙友於本院中證稱:邱家桂有找我參與系爭房 屋天花板輕鋼架的施作,施工的時候邱家桂有在旁邊監工, 說明大概要怎麼做、什麼樣子或高度,我施作的工程印象中 花了4天左右,施工完之後邱家桂有現金交付報酬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4頁);另證人鄭群穎則證述:邱 家桂找我做系爭房屋的油漆工程,我沒有開估價單給邱家桂 ,是測量現場坪數後口頭報價,邱家桂當場同意報價,並沒 有詢問過邱仕次的意見,於工程做完之後,是邱家桂一次以 現金給付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9頁);又 證人徐建財證述:系爭房屋在興建的時候,邱家桂有找我幫 忙做粗工、搬東西、做雜事,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邱 家桂一天會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報酬,該報酬是 以現金交付,我在系爭房屋工地現場有看到水泥的老闆向邱 家桂請領薪水,邱家桂就拿給他,我認識那個水泥工,那個 水泥工也是姓邱,是住在苑裡新復里隔壁那裡等語(見本院 卷第284頁至第287頁);此外,復有原告所提水泥工報酬簽 收單據、證人郭鐙友所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1、44頁);堪信上開證人證述為真實。  ㈤又綜據前開證人謝秋來、郭鐙友、鄭群穎等人證述,併參酌 前開購買興建材料之明細及工班單據與估價單等證據,可見 原告不僅參與系爭房屋之初期設計規劃,甚於其後系爭房屋 興建之施工期間,亦係由原告向材料行訂購材料,且自行找 尋相關證人工班、技師施作系爭房屋等重要工程,並自行與 個別工班磋商承攬價格,且於工班施作時同時在場監工、指 示施工之細節及項目,末再由原告以現金給付報酬予證人或 在場施工者等人,而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之主導,足認原告 顯然係基於自己興建房屋之意思而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 再參以原告所提其所有苑裡農會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 45頁至第50頁),亦可見原告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內密接於 短期間內(如每隔1、2日)以自動櫃員機小額提領現金數萬 元,頻繁提款之頻率顯然與一般支出日常生活開銷不同,反 而與前開證人所證工班施工完成後均當日收受現金報酬乙情 相合,益臻原告確係實際支付系爭房屋興建費用之人。從而 ,原告主張其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因出資興 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應屬有據。  ㈥至被告邱素靖等3人固稱系爭房屋係由邱仕次出資興建,此自 其所有苑裡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中,有於106年8月4日轉帳1 2萬元、同年月14日提領現金10萬元、同年10月17日提領現 金30萬元、同年11月9日提領現金30萬元、同年12月8日提領 現金30萬元、107年1月17日提領現金30萬元、同年2月27日 提領現金10萬元、同年7月23日提領現金6萬元、同年9月6日 提領現金20萬元等支出紀錄,及在渣打銀行帳戶有於107年2 月27日各25萬、38萬元等支出紀錄,足見邱仕次有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等情,並提出邱仕次所有苑裡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購買冷氣及衣櫃之相關匯款證明等件 ,作為憑據(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然查:  ①觀自邱仕次所有苑裡鎮農會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固有前開轉帳及提領紀錄,惟該等轉帳、提領紀錄之交易摘 要說明均未載明用途,難僅憑該等交易紀錄遽認支出之款項 係用以系爭房屋之興建。況且,該等帳戶於被告邱素靖等3 人所指106年8月至107年9月提領紀錄區間,亦均不乏有其他 數筆支出,何以該等支出係用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其餘則 否,亦未據渠等提出其他證明可佐;再者,於系爭房屋竣工 (即107年9月)後,苑裡鎮農會帳戶亦持續有數筆支出,足 見邱仕次就該帳戶本有經常使用之情形,而現金支出、提領 之原因多端,而難認被告邱素靖等3人所指之支出係用以興 建房屋之支出。  ②此外,被告邱素靖等3人所指邱仕次所有渣打銀行帳戶於107 年2月27日支出25萬元係用以支付順興公司之水泥費用、另 支出38萬元係用以支付鐵工費用等情,惟順興公司則具狀陳 以曾收受面額282,000元之支票抵充原告所積欠之貨款(見 本院卷第295頁),其中所述金額與被告邱素靖等3人所述不 同,另據原告所提鐵工費用之估價單上載明總額為1,386,50 0元,亦與被告邱素靖等3人所述支付鐵工之金額不同;故渠 等所辯,尚難以證明。至冷氣、衣櫃之花費,無論由何人支 出,均為動產之購置,與興建系爭房屋之出資尚屬二事。從 而,被告邱素靖等3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邱仕次出資興建乙 情,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者,自具有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其單獨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本案建物 坐落土地 門牌號碼 面積 備註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168.5 平方公尺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況如本院卷第109、110頁照片所示)

2024-11-05

MLDV-113-訴-195-202411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謝易達 訴訟代理人 黎國智 被 告 邱成祖 黃秀琴 張勤辛 邱子和 張勤業 周莉莎 邱月蟾 邱美齡 邱國章 張茂森 蔡張碧津 張碧波 張碧蟾 張碧峯 張碧玲 彭鵬飛 彭鵬燕 甘曼華 吳玉梅 彭莉花 彭朋育 朱君如 張經舟 朱錦如 朱素玲 邱成均 邱成熏 邱琴玲 邱綉玲 張許素娥 張記榮 張記源 楊宗倫 原住○○市○○區○○里00鄰○○○街 楊宗哲 彭昇元 彭昇巽 彭文君 彭巧文 彭巧方 彭巧玉 彭昇南 彭昇琳 彭玉竹 林尚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 於113年9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 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繳 費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 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04

MLDV-113-訴-509-202411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43號 原 告 黃思惠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邱麒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 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 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 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宣判在案,被告不服判決於113年10月 17日提起上訴,然本案尚未繫屬於第二審,原告則於本案辯 論終結宣判後之113年10月2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戳、上開判決、刑事上 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宣判後、提起上訴而「案 件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斯時本案辯 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且被告提起之上訴亦未繫屬於 第二審,原告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 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繫 屬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附民-2843-20241104-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施龍慶 訴訟代理人 施家竣 被 上訴人 賴根彬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苗簡字 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 間、代理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定證券業務範疇,而經營 上開證券業務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為證券商,且證券商依同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 得經營證券業務。被上訴人(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刑案)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強 」成年人(下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或發給許可執照,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3,將其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 章交付「阿強」。又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 ,使用理財專員「林煒婕」名義,致電伊並推銷購買未上市 櫃之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佶公司)股票 。伊遂同意購入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 11日13時46分許,將價款新臺幣(下同)30萬6,000元匯入 系爭帳戶。再由「阿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還被上 訴人,指揮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4時56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280萬元(含伊所匯入之30萬6,000元)後,在提領 地點附近公園將280萬元全數交付「阿強」。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因立法 目的僅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特許制度此國家社會法益,與 個人法益無關,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法律 範疇。又刑案並未認定伊有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因此不能認 定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語。並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以購買股票為投資行為,不論行銷人員以何種 話術進行推銷,投資人應綜合所欲投資標的之全部資訊為自 主判斷,並承擔決定投資後,倘投資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 因此產生之資產價值減損之風險,不得將此投資不利結果視 為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本件上訴人給付價款30萬6,000元 後,既有取得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縱事後未如預期取得配 股,仍不得認有損害存在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林煒婕」當初宣稱銀泰佶公 司連續2年都會配股,1張配1張,因此伊所購買4張股票若有 配股,2年後會變成16張,結果銀泰佶公司並未配股且開股 東會說公司股票1張只價值2萬5,000元,也未委外銷售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辯稱:引用原審之答辯內容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  ㈠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3樓之3,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付 「阿強」。又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使用 理財專員「林煒婕」名義,致電上訴人並推銷購買未上市櫃 之銀泰佶公司股票。上訴人遂同意購入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 ,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11日13時46分許,將價款30萬6,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再由「阿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 還被上訴人,指揮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4時56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280萬元(含上訴人所匯入之30萬6,000元) 後,在提領地點附近公園將280萬元全數交付「阿強」。   ㈡上訴人匯款後確實有取得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 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被上訴人固有將系爭帳戶交付「阿強」所屬集團使用,並依 「阿強」指示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交「阿強」,且 其行為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此已經本 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然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 之行政規範,立法目的在維護國家就證券交易市場之特許制 度,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 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是本 件縱被上訴人確實涉犯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仍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上 訴人而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上訴人所主張損害乃是以其購買4張銀泰佶公司股票之價款, 減去銀泰佶公司股票目前實際價值概算而得,此觀諸上訴人 於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上訴人為何主張受有20萬元 之損害?)股票其實是沒有價值的,1張只有價值2萬5,000 元,4張只值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自明。因此等 股票交易價值減損之財產上不利益,乃非人身權或物權等既 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受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而是國家 整體經濟環境、市場景氣、公司營運狀況及分派盈餘政策等 諸多因素交互影響之結果,性質上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範疇 ,是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主 張權利。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林煒婕」於推銷過程有不實宣稱銀泰佶公 司會配股等語。但買賣股票等投資行為本應由投資人綜合投 資標的全部資訊為綜合判斷,並自負盈虧風險,他人即便為 行銷股票目的而對投資標的之獲利願景有所描繪,除是針對 依法負有公告或誠實申報義務資料(如:財務報表等)為造 假,不當然構成詐欺行為。其次,縱認「林煒婕」有以不實 配股資訊對上訴人施用詐術,因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收受上訴人為購買股票所匯入之股款、依 「阿強」指揮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及轉交,並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即冒用「林煒婕」名義與上訴人連繫之人,或被上訴人 為「阿強」所屬集團核心成員,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知悉「 阿強」所屬集團完整犯罪計畫,就施用詐術部分與「阿強」 所屬集團成員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亦可由刑案判決 (原審卷第17至24頁)未認定被上訴人除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行為外,有與「阿強」所屬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乙事獲 得印證。故上訴人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合上述,本件因上訴人所主張之投資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 失,且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阿強」所屬集團 完整犯罪計畫,與被上訴人於刑案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不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法律,是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乃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1

MLDV-113-簡上-36-2024110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吳岳洋 被 上訴人 謝秋嬌(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楷鈞(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致傑(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毓軒(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秋嬌、黃楷鈞、黃致傑、黃毓軒為被上訴人黃金喜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民事上訴狀(本院 卷第37至42頁)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黃金喜於113年8月3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應為配偶謝秋嬌、長子黃楷鈞、次子黃 致傑、長女黃毓軒,此有黃金喜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謝秋嬌及黃楷鈞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黃致傑之戶籍謄 本(現戶全戶)、黃毓軒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黃金喜 之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謝秋 嬌、黃楷鈞、黃致傑、黃毓軒承受訴訟。因上訴人及謝秋嬌 、黃楷鈞、黃致傑、黃毓軒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法 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29

MLDV-113-簡上-62-202410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信華 蘇信文 蘇信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蘇子寓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98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8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 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0-25

MLDV-112-苗簡-623-20241025-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少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4 08,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少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徵信公司)於民國108年9 月間邀同被告陳少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00,000元,並簽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 6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借款利息以原告本行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加計年息0.88%機動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繳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前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  ㈡徵信公司於111年6月間邀同陳少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10,000,000元,並簽有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及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 ,借款利息以原告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計年息1.94% 機動計息,並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 按期繳納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述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又徵信公司於112年8月間邀同陳少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3,000,000元,並簽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 日起至113年8月2日,借款利息以原告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加計年息0.81%機動計息,並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 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前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  ㈣另徵信公司於112年8月間邀同陳少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11,000,000元,並簽有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約定借 款期間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借款利息以原告本 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計年息0.81%機動計息,並約定利 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㈤詎被告自113年2月後,均未依約繳納上開借款之本息,經原 告催討仍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資料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及週轉金貸款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件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起訖日 (民國) 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408,351元 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0,000,000元 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655%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000,000元 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5%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000,000元 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5%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4,408,351元

2024-10-25

MLDV-113-重訴-64-20241025-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4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據本院公文113年度重國字第4號,本院黃思惠 法官駁回原告之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新訴請求國賠求償新 臺幣323,785,600元,原告並申請訴訟救助,原告是低收入 戶,國稅局財產清單沒有任何資料,醫院診斷證明原告無法 工作,爰向被告苗栗法院提告國賠求償新臺幣323,785,600 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應符合國家賠 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 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 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黃思惠法官並無在法官職務上經判決有罪確定, 是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亦不負國家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無法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25

MLDV-113-重國-14-202410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88號 原 告 何清玲 被 告 林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詐騙 ,致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49,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旋遭轉出,而 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之風險,或未妥善保管系爭帳戶 ,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康龍」之人,並與 之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林康龍」於112年5月間稱 其欲自現居地香港返回臺灣開餐廳,需金融帳戶處理經營餐 廳前置事宜,遂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伊因信 任「林康龍」乃出借系爭帳戶並交付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 資料,嗣經銀行通知系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始驚覺受騙 ,伊亦同為受害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依指示陸續匯 款至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之系爭帳戶,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 損失等情,及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淪為 詐欺工具乙事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3號、112年度 偵字第899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刑案),復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 第1823號卷<下稱偵字第1823號卷>㈡第180頁至第182頁;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司促卷第9至13頁),並據本院調取 上開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故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淪為詐欺 集團使用之工具,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然查:  ⒈復據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偵查中之陳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8996號卷<下稱偵字第8996號卷>第157頁、 第161頁、第175頁、第177頁),可見被告自112年5月9日結 識自稱「林康龍」之人,爾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頻繁聯繫 ,每日均有數十則訊息,往來訊息內容涵蓋日常生活之噓寒 問暖、分享彼此工作狀況及訴說情愫(如「林康龍」對被告 稱:「你當然是我老婆」、「寶寶好體貼」、「我要的是和 你長久,有結果,結婚,走到最後」、「畢竟已經確定關係 ,你的事就是我的事」等語),對話內容與一般熱戀中情侶 之相處模式並無二致。又被告與「林康龍」除以文字對話聯 繫外,亦時常語音通話及視訊通話,併據本院調閱刑案卷宗 中之對話紀錄核閱無訛(見偵字第8996號卷第21頁、第34頁 、第93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31頁),足見被告與「 林康龍」交往期間,尚曾親眼目睹「林康龍」之長相、聽聞 其聲音,益使被告確信其所交往之對象為真實生活中存在之 人,而非詐欺集團虛偽捏造之假象。從而,被告與「林康龍 」以上開模式密切相處,於已卸下對「林康龍」之戒心時, 「林康龍」即以協助其於臺灣開設餐廳之事業為由要求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而被告確提供系爭帳戶供「林康龍」使用, 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定「林康龍」為其男朋友,因雙方之戀 愛、感情基礎下所生信賴關係乃將其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林康龍」使用,此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 之情形相屬有別,故被告是否有預見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供 作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而有主觀故意乙情,亦尚難認定,況且 ,縱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衡情亦可能本於與男女 朋友間之信任關係與對方有財務往來或將自己之財物交付予 他方使用,亦難謂被告基於上開所述原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具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⒉又被告於刑案偵訊中稱其於112年5月26日起始提供系爭帳戶 供「林康龍」使用等情(見偵字第8996號卷第356頁),併 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23號卷㈠第55頁)可 見,系爭帳戶於112年5月26日以前之交易狀況頻繁,並係作 為被告信用卡轉帳、繳納保費、提領現金等目的使用,足見 被告所交出之系爭帳戶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且經常使用之帳 戶,倘被告已預見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使用, 勢將造成其生活上莫大之不便,應不至於冒著常用帳戶被凍 結而無法使用之風險而出借。此外,被告除出借系爭帳戶予 「林康龍」使用,亦曾遭「林康龍」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請 求其購買8萬元之虛擬貨幣而因此受騙,復有被告與「林康 龍」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購買及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偵 字第8996號卷第303頁、第363頁、第365頁),可見被告與 「林康龍」交往期間,主觀上對「林康龍」有相當之感情信 賴亦致己遭詐騙受損,益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林康龍」 使用,與一般提供他人帳戶供不法使用,係為謀利之情形並 不相合。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 購外,另以感情方式詐騙取得者亦屬常有,本件被告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及被告追求浪漫網路戀情之弱 點,使被告不易察覺係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尚難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主觀上有或能預見將遭 致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而有何故意或過失,況且,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之行為,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係遭 感情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進而認其主觀上無供他人利用系 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 第1823號卷㈡第180頁至第182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復徵此情。  ㈢從而,本件被告既係遭詐欺集團利用感情詐騙方式騙取系爭 帳戶,而難認就交付系爭帳戶乙事有何故意或過失;又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其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 9,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元 2 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元 3 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 14萬9,000元 共計 24萬9,000元

2024-10-24

MLDV-113-苗簡-588-202410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73號 原 告 盤素嬌 被 告 顏晨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87號、113年度 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8時因遭不詳詐欺犯罪者 佯稱為伊之子需購車貸款費用云云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0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8,500元至訴外人邱建傑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 邱建傑於同日11時56分、12時2分、12時3分將上開金額提領 後,再由詐欺集團共犯之被告於同日12時15分許至苗栗縣○○ 鄉○○街00號附近,向邱建傑收取上開款項,再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附近,將 款項丟入附近草叢內,通知詐欺集團共犯暱稱「傑克」之人 前往取款。被告上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不法行為,致原 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76號(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詐欺取財案件,下稱刑 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案判決 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 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原告受被告所屬之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嗣由被告經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交 款製造資金斷點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 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0-24

MLDV-113-苗簡-57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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