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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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科控
臺灣高等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科控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偉傑 指定辯護人 邱亮儒律師(義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本院執行 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江偉傑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科控字第十二號刑事裁定及執行科技設 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偉傑於警詢、偵查時已坦認 本案犯行,並自受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後,恪守相 關事項定期回傳照片至監控中心,亦遵期到庭應訊,且尚有 3名幼子待養,無攜家帶眷逃亡之可能。被告希望多賺錢以 應倘日後入監執行之家庭生活照料,依目前搬取重物、業務 性質之工作型態、加班頻率及天倫之樂等況,科技設備監控 已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及工作上諸多不便,況本案部分同案被 告未同受有執行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顯有權衡失出之處, 懇請考量前述等情,撤銷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 ,經原審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被告於113年1月2日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限 制住居於上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至 同年9月1日止。全案經原審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於113年8月23日繫屬本院,本院認被告仍有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受科技設備監控之事由及必要,爰 裁定自113年9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核發執行科技設 備監控命令書(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2號)繼續接受適當 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 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歷於偵 查、原審審理及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 案犯行。復審酌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命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保證金10萬元,並經原審限 制住居,顯有防止被告逃匿藉以規避刑責之效。另參以本案 目前相關證據調查、訴訟進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影響等情 ,於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 由、隱私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其無繼續命接受 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准予撤銷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科控 字第12號刑事裁定暨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 備監控處分。末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 1款規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聲科控-13-20241213-1

聲科控
臺灣高等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科控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偉傑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本 院執行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詹偉傑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科控字第九號刑事裁定暨執行科技設備 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偉傑自原審法院受設備監控 處分迄今,恪守相關事項並定期回傳照片至監控中心,且於 原審法院裁判後未有再犯之情事,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有 逃亡之虞。另被告自配戴電子設備以來,陪伴幼子玩耍時, 時有不慎劃傷小孩之情況;又被告以水電工為職,於高處或 訊號不良處工作時,亦有監控中心頻繁向被告電聯確認之情 事,顯見科技設備監控已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及工作上諸多不 便。懇請考量前述等情,撤銷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 ,經原審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鄉○路○段00巷 0號7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8月。被告於113年1月9日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同日 起限制住居於上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科技設備監 控至同年9月8日止。全案經原審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8月23日繫屬本院,本院認被告仍有 限制出境、出海暨受科技設備監控之事由及必要,爰裁定自 113年9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 命令書(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9號)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 備監控8月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 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5條第3項等 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原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被告於 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本案犯行。復審酌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命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保證金10萬,並經原審限 制住居顯有防止被告逃匿藉以規避刑責之效。另參以本案目 前相關證據調查、訴訟進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影響等情, 於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 、隱私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其無繼續命接受科 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准予撤銷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科控字 第9號刑事裁定暨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 監控處分。末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聲科控-14-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承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承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 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67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檢察 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 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1月31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 告刑,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2881號判決,認受刑人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正本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附表所示各 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新北地院,本院尚非附表各罪之最後 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罪最 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之記載屬有誤。是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罪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3283-20241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6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邱惠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1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附民-2046-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金浤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金浤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63至64頁);而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詳后述),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其他 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 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 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而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 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新、舊法之比較,所量處之刑 ,即有未洽。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我否認犯 罪,但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因為我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其上訴理 由所指科刑因素,業經原審量刑時一一審酌,固無理由,惟 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緩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 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業已 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 ,暨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3金訴148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審酌被告提 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固有不該,惟考 量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其 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有正當職業、尚需 扶養母親等情狀,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上訴-5166-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黃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黃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黃銘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民國110年12月23至11 1年1月7日」,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載),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加重竊盜、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 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 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42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本院衡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為攜帶兇器竊盜罪 ,罪質不同外,其餘之2罪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該2 罪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相似,犯罪時間密接, 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編號 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 編號2曾定之應執行刑10月並加計編號1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之罪依本院被告前 科紀錄表所載,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2993-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渝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渝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渝憲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 為「112年12月14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2年12 月4日至112年12月5日」,均更正各如本裁定附表所載日期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之「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 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 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88頁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非侵害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犯 罪,且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 (110年3、12月),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或為幫助集團收水 手傳送訊息、或係從事收水角色,層轉予集團上游,其犯罪 類型、手法相類,而編號3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 財罪,與前揭所示之罪,其罪質、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時間 亦有間隔,暨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並審酌 附表編號1、2所示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 徒刑4年以上,合併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3之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2746-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8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洺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洺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中編號1所示之刑,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 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27頁)。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 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一節,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有相當 之間隔,且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亦有差異,故 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 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 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附表各罪之宣告刑 總和即有期徒刑年4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之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311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56號、第50332號、第5 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信堅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綽號為「陳雅婷 (即陳小玥)」之人,且並未見過本人等語(見偵50332卷 第13頁),於原審審判中自陳不知道自己購買之虛擬貨幣為 何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復審酌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請求與「陳雅婷」視訊後遭拒(見偵41156卷第47頁 )、聽從「陳雅婷」說明自己陌生之投資平台乙節,可知被 告與當時毫無連結、素未謀面的「陳雅婷」聯繫,進而開啟 對談,然從未親眼確認「陳雅婷」之人是否存在,顯見被告 與「陳雅婷」並無信任基礎,亦不知悉實際投資為何,難認 有何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 (二)原審以被告與「陳雅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為由,認定 被告遭網路愛情詐欺,然本案應以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有 無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來源,以為判斷,參酌被告與「陳雅婷」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內容(見偵41156卷第69頁),「陳雅婷」傳送訊息約略 為:「你去銀行就跟櫃員小姐講,我要約定這個臺幣帳戶, 因為家裡裝潢,約定一下裝潢師傅的帳戶匯款會比較方便, 不想跑那麼多次銀行,老公的工作也很忙,沒時間一直去銀 行」、「因為現在銀行對投資理財還有資金外流管控的很嚴 ,所以這樣講會比較好」、「然後行員問是不是老公本人操 作的,你就說是,約定的這個帳戶也是你認識的人」、「不 要給行員看我們的聊天呦,不然就不能約定好了」等語,即 可見「陳雅婷」於訊息中指示被告欺瞞銀行櫃台人員之審核 ,欺騙內容包括:綁定帳戶之用途、帳戶之實際使用人、隱 瞞受「陳雅婷」指示等事實,而被告完全不知悉「陳雅婷」 任何身分資料,也無法具體說明「陳雅婷」之投資項目,已 如上述,豈可以被告與「陳雅婷」間之文字對話互動親密良 好,就免除應有的合理查證及確認,而任意輕率的依對方指 示提供帳戶。 (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30多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且自承高中畢業,又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悉替 陌生人收款,有隱匿他人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 本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金 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 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被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為明確云云。 三、按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 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 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 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 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 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依檢 察官提起公訴及上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所有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及被告於附表「提領日期及提領金額帳戶」依臉 書社群軟體所認識之「陳雅婷(又稱陳小玥)」指示提領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等客觀事實,惟關於被告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及受指示設定轉帳帳戶、甚至受指示提領款項時,存在於 內心之事實為何,即就本件客觀事實,被告主觀上是否 認 識各該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 ,以及被告認識其提領行為即是為詐欺集團隱匿或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對於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有預見可能,並 具有容認其發生,而具備故意之「知」與「欲」要件;或雖 有認識可能,但認其不致發生,犯罪結果之發生係事與願違 ,究竟何者為是,猶需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 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 析認定。 四、次查,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舉證據及對卷內事證,以被告與 「陳雅婷(即陳小玥)」從未見過面,被告甚至向「陳雅婷( 即陳小玥)」要求視訊被拒,因認被告與「陳雅婷(即陳小玥 )」間不可能發生網路愛情詐騙之事,然查:從未見過面的 二人,發展出雋永深刻的愛情,在真實的世界並非從未有過 ,例如筆友即是。又被告與「陳雅婷(即陳小玥)」若非基於 將論及婚嫁,何以提到協助「陳雅婷(即陳小玥)」舅舅投資 而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並編織共同投資以賺取未來結婚基金 等話術用以取信被告。凡上情,固有可能是詐欺集團用以欺 罔被告之話術,亦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被告一旦被查獲預備 脫免罪刑之證據資料,然檢察官並未舉證或說服法院,使法 院相信上開被告與「陳雅婷(即陳小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僅是被告與詐欺集團為脫免罪刑而預備之證據資料。再 者檢察官以被告接受「陳雅婷(即陳小玥)」之建議,就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設定帳戶時,向銀行人員稱帳戶是自己親自操 作、所約定的帳戶是自己認識的人、受他人指示才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等情,然依卷內對話紀錄所示內容,「陳雅婷(即 陳小玥)」已向被告解釋係「因為現在銀行對投資理財還有 資金外流管控的很嚴,所以這樣講會比較好」之故,而此理 由與目前金融機構對設立約定轉帳帳戶有較嚴謹把關舉措相 符,被告縱使依「陳雅婷(即陳小玥)」指示巧言為之,無非 係為順利完成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尚 難遽認被告已具備上開犯罪知與欲之主觀要件。且 被告相 同情節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因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有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見本案客觀事實是否 足以懷疑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檢察官所見尚非一致,何況 法院有罪之心證須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上訴意旨所持各項論據,尚不 能憑以證明被告有容認加重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主觀犯意 存在。是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建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柏廷(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先以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李柏廷,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柏廷佯稱:於GTW投資網站可依其指示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柏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36分許 36,000元 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提領455,000元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38分許 3萬元 2 林俞男(被害人) 自稱「林書言」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俞男佯稱:於GHGW投資網站可依其指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俞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同附表一編號1之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提領455,000元)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2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提領392,000元 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7分許 3萬元 3 陳德祥(告訴人) 自稱「陳小玥」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德祥佯稱:可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德祥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同附表一編號1之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提領455,000元)

2024-12-10

TPHM-113-上訴-5815-20241210-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建忠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原審既然認定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實際上為被 告所使用且有不詳詐欺者以本案門號註冊8591交易網會員, 進而向告訴人張千航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又8591寶物交易網 會員註冊帳號時需驗證行動電話,會員填寫要驗證的行動電 話按發送驗證碼,系統會發送一組驗證碼至驗證手機,會員 將系統發送的驗證碼填寫至驗證碼欄位即可完成註冊,有數 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9月25日回函資料可佐,綜合 以上證據資料可以推得,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提 供給不詳詐欺者,使得不詳詐欺者得以取得驗證碼,藉此註 冊8591交易網會員。且如原審判決所述,不詳詐欺者取得本 案門號之原因多端,除了可能是被告出借、出賣、交付他人 使用外,亦有可能是遭竊、遺失。換言之,前者情形為被告 主動提供,後者則為被告被動給出,進一步言,若係被告主 動提供,按照現今申請門號並無特殊門檻限制,若他人沒有 任何原因請其提供門號以便收受驗證碼等情,其目的可能是 要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依照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當可預見,但若為後者之情,因無幫助之主觀犯 意及行為,即當不能以幫助詐欺相繩,首先說明。  ㈡被告於109年7月30日偵訊時首稱:本案門號我應該使用約一 年,我沒有借給他人使用,不過遺失過門號,我有請高義中 幫我辦遺失,之後電信公司有寄新的SIM卡給我,遺失時我 有去一分局報警,警察沒有受理,叫我去電信公司報遺失, 我當時整個手機都不見,我手機是去年(108年)9月、10月間 遺失的,當時門號還搭配我新買的手機,整個手機都不見等 語,經檢察官發函詢問電信公司,本案門號於108年間根本 沒有辦理換補卡申請,亦無換號紀錄,足見被告之陳述與客 觀證據不合,其所言是否可信,已無法信實。  ㈢後來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偵訊時,再更改說法,陳稱:我有 叫高義中停掉,當時手機是在一個朋友家不見,但我過沒多 久就找到,偷我手機的人我也不認識,我手機不見快一個月 ,我是在郭政志家裡不見的,拿走我手機的人的姓名我不知 道,是郭政志帶我去找那個人,我在旅館有跟那個人打鬥等 語。然經證人高義中於110年4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 沒有跟我說過他手機遺失,也沒請我去申請補發,本案門號 平常都是被告自己去儲值,我沒有幫他儲值過等語。從被告 一開始說是「整個手機遺失去補卡」,後來又改稱「手機被 他人偷走,有叫高義中停掉,後來去旅館跟他人打鬥後取回 」,前後陳述已大不相同,且經證人高義中具結證述,根本 沒有幫被告停、補卡一事,再次證明被告所言不實。原審逕 而採信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僅因審理中被告所言與後來到庭 之證人彭治華所述,得出可能有被告與彭治華曾在旅館打鬥 過一事,就直接推論被告所述尚非全然無稽,採信被告手機 被偷的說詞,並未說明為何被告於偵查中一再變更說法,且 與證人及證據資料不合,何以得出被告手機遭竊有理,原審 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礙難折服。  ㈣何況依被告所述遭竊之情節,審酌手機是現代人時常使用之 聯繫工具,若手機遺失,衡情一般人會先去辦理掛失或止話 ,或是到警局報案,但據證人高義中前述,被告從未跟他說 過手機遺失,也沒有跟他說要申請補發一事,且據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警察刑案資料 列印資料(109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第40頁)所載,被告曾於1 08年8月9日至桃園市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毀損,足見被 告自身權益若遭侵害,其自當會前往警局報案。反觀被告自 承手機不見快一個月,但卻從未報案遺失,顯然不合常理, 足見被告所辯無稽,本案門號並未遭竊。  ㈤再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回函可見,108年 9月15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15日,門號000000000 0分別有儲值新臺幣(下同)599元、300元、599元之紀錄,又 被告於108年8月9日報案毀損、109年7月30日通緝遭獲時, 所陳報之手機號碼均為本案門號,足以推認被告於上述期間 仍為手機之持用人,且有儲值手機之紀錄可佐,亦經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所坦認。  ㈥是以,本案門號既然是被告所使用,且從卷內證據來看,本 案門號並無遭竊之情,不詳詐欺者之所以能取得8951註冊會 員時所需之驗證碼,就必然是被告主動提供,再被告為一有 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欺他人之工具,被告應 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即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存在甚明。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復按被告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 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被告辯稱:系爭門號連同手機一起遺失云云,前後陳述雖 非一致,甚至供述有關手機門號遺失後所採取辦遺失、停掉 情節,經函查及傳喚證人高義中均未證實被告所稱為真實。 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被告為防止法院形成有罪之 心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 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然此為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此規定 並未卸免檢察官舉證責任及說服責任。是被告有關門號、手 機遺失後所採取各種處置之陳詞,雖經法院依被告辯解調查 證據之結果均無法積極證明,然此時被告有罪與否之舉證責 任仍在檢察官身上,而無從因被告辯稱:門號遺失云云不可 採即反證被告未遺失。檢察官上訴意旨卻以被告所辯均無法 證明,即推定被告主動交付系爭門號予實行詐欺之人,之後 該門號被人用於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註冊帳號使用,並接受 該交易網傳送驗證碼後完成會員註冊,嗣有實行詐欺之人在 上開交易網向告訴人詐財之事實,可徵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建 構在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取,足以反證被告構成犯罪 之證據邏輯,顯有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證明犯罪事實之虞,自 非可取。至於系爭門號於告訴人受詐騙時間即108年10月間 ,仍有儲值之情形,稽之卷內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文尚無法證 明儲值係被告所親為,自無從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原審採認證人彭治華之證詞,就證人彭治華之證詞如何足 以憑信,業援引諸項證據加以論述,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其 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此認被告辯稱:系爭 門號遺失等語,已有事證足以證明所辯非全然無據等旨,其 論述均有卷證資料可採,並無不合。此時被告辯解已獲得佐 證而達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反觀檢察官之舉證及說服責任未 能使法院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被告是否犯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法院即 應為無罪判決,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裁 判主義之具體表現,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檢察官猶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書案由欄中記載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06年度偵緝字第6 06號)應是(109年度偵緝字第606號)誤載,宜由原審法院予 以更正為宜,併予指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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