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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4月4日結婚後,即因價值觀不合 時有爭執,原告不堪沉重經濟壓力及被告之精神壓迫,乃於 108年1月間遠赴大陸地區工作,雙方自此分居生活,私下除 子女扶養費、教養問題外,未有其他情感交流及幾乎無見面 機會,縱使原告返臺期間亦無同住意願,且雙方曾多次討論 離婚事宜,被告更分別於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2日傳訊 表示「我們什麼時候離婚」、「請問你何時回臺灣?有一些 手續辦一辦…能否回來把所有關係斷乾淨,我們真沒必要這 樣拖著」,並於112年1月29日傳送離婚協議書給原告,足見 被告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 兩造婚姻非已有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原告無端離開兩 造共同住所,未盡同居及保護教養子女義務在先,如肯定有 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有 欠公允,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88年4月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9樓,並分別於93年9月30日、101年12月13日育有長子及 次子,嗣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出境後,至111年10月18日因 出境滿2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遷出國外登記等情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57至59頁)。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次討論離婚事宜,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為憑。惟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2日間傳送「我還有很多費用要繳,快轉帳,不要裝死」、「因為你轉帳超慢,我1月換錢後到6月才能再換20000,你以為快半年這些錢能活嗎?我付出的錢是這的3倍以上,我超級不想再跟你浪費打字,就麻煩你付該付的"部份"責任,ok???不要裝死不回應,天高皇帝遠,你就以為自己無事一身輕?憑什麼把責任讓我一個人扛」、「還有,我們什麼時候才能離婚」、「我跟你不一樣,該負的責任我沒有推拖(託),對父母子女我問心無愧,所以我們不是同路人,你堅持離婚,我早已說ok,但你用疫情當藉口不回來,我如何離開這個婚姻爛尾樓?我還沒那麼老,還有追求更多未來的可能,我也不像某些人,在法律之前,我不做違心之事,你一個人在大陸,要養什麼小3,4,5....我都不在乎,只要求你每月轉一點點錢養小孩而已,這是你的必須責任」、「請問你何時回台灣,有一些手續需要辦一辦,你這麼久不回來看他們,對他們是不公平的,以父親這個角色而言你很失職。我被人問到煩,既然你不把我們當一回事,能否回來把所有關係斷乾淨,我們真沒必要被你這樣拖著」等訊息予原告,原告回以「是你要這樣拖著的,別總是說是別人的錯」、「你自己知道你什麼夠扯的條件」,被告始再回以「什麼叫夠扯?小孩不是我在養我在帶?房貸不是我在繳?」(本院卷第11至19頁);再比對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陳報之子女扶養費給付紀錄,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出境後,遲至111年11月5日始再次入境,且原告該次出境後僅於110年2月4日至110年7月20日轉帳合計人民幣32,000元予被告,至被告以上開訊息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扶養費,原告始再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轉帳合計人民幣15,500元予被告(本院卷第65、104、109至116頁),是原告出境長達2年餘,未曾返家照顧子女,平均每月亦僅支付2名子女約新臺幣8,550元扶養費【計算式:(32,000元+15,500元)×匯率4.59÷25.5月=8,550元】,所支付金額未達109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半數【計算式:15,500元×2人×1/2=15,500】,顯難以維持子女生活所需,被告於原告長期離家及未付子女扶養費之情況下,傳送上開訊息要求原告返臺處理離婚事宜,尚符合常情,惟此婚姻破綻係肇因於原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及對於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又原告於112年1月1日傳送訊息「2023年了,我希望你嚴肅的把我們關係問題放在檯面上」予被告,被告即簽署同意離婚及關於子女扶養費、夫妻財產之離婚協議書予原告(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半年後始於112年7月30日入境(本院卷第65頁),嗣原告於112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亦於113年4月間傳送「如果你要的是離婚,我也請你約個日期直接去辦理」、「5年來我一個人接送小孩上下學及參加各種活動超過2000次,一個人付兩房貸,一個人照顧小孩,我更應該請律師告你」等訊息予原告(本院卷第129頁),足認原告主觀上不欲維持婚姻後,即自行離家多年,未參與家庭生活及善盡子女扶養義務,亦未與被告溝通協調子女扶養費分擔及夫妻財產分配事宜,致兩造多年來均未能就離婚達成共識,應認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結果,係可歸責於原告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故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11

SLDV-113-婚-14-20241011-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政鑫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政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 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且應依附表「和解情形(含內 容)欄」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董政鑫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之帳戶資料暨提款卡及其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 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旋將 不法贓款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董政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 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9、120、124頁),並有連線商業銀行113年 6月6日連銀客字第1130008462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永豐商 業銀行113年6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05702號函及附件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 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調 解筆錄及和解契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13 1頁);4.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 車司機,月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4至12 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 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 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之心,信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 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 未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證據資料 和解情形(含內容) 1 黃婉瑄 於112年8月29日17時許,向告訴人黃婉瑄佯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9 日17時33分 許 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婉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帳戶封面影本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卷第35、39至55頁) 被告願給付黃婉瑄9萬8,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分14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25日前將7,000元匯(存)入黃婉瑄所有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8月29 日17時40分 許 5萬元 2 謝欣恩 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謝欣恩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9 日18時10分 許 8,123元 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欣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至1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至58、61至70頁) 被告願給付謝欣恩8,123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25日前匯(存)入謝欣恩所有國泰銀行淡水分行,銀行代碼:013,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 3 柳婷 於112年8月29日15時47分許,向告訴人柳婷佯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9日18時25分許 4萬9,986元 連線銀行 銀 行 1.告訴人柳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77至107頁) 被告願給付柳婷49,986元。給付方式:上開金額分作三期,每期16,662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柳婷所有匯豐銀行,銀行代碼:081,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 112年8月29日18時27分許 4萬9,986元

2024-10-11

KMDM-113-金訴-26-202410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林伯壎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劉恭顯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馬維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 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 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 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款項匯入帳戶為被告所有之 美國摩根大通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摩根帳戶)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認本件法律行 為地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依上說明,自屬涉外民事事件, 兩造復未約定準據法,揆諸前開規定,應推定被告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以,本件應適用之 準據法為我國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託訴外人即被告前夫吳 育奇為代理人,吳育奇嗣代理被告向伊借款美金7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兩造因而達成未約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伊遂基此合意依序於111年5月27日、同年6月16 日、同年6月17日匯款美金2,000元、35萬元、34萬8,000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至系爭摩根帳戶,詎被告迄未返還系爭 借款,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清償,核屬有據,退步 言之,被告知悉吳育奇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更曾催促吳育 奇請伊儘速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摩根帳戶,然於收受系爭款 項後均未表示反對意思,則被告既有授權吳育奇代其借款之 外觀,復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使用系爭款項,被告自應 對伊負表見代理之責,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曾碰面,亦無談論借款相關事宜,自無達 成系爭借款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且系爭款項實為 吳育奇請伊代收以作為家用之商業往來款項,自非原告因借 款意思而為給付之款項。退步言之,系爭款項為吳育奇以自 身名義向原告借款之款項,而與伊無涉,且原告未能證明本 件伊有授權吳育奇代伊借款或伊有何表見代理事實,其本件 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5頁):  ㈠原告所有之香港滙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香 港滙豐帳戶)於111年5月27日匯款美金2,000元至系爭摩根 帳戶。  ㈡系爭香港滙豐帳戶於111年6月16日匯款美金35萬元至系爭摩 根帳戶。  ㈢系爭香港滙豐帳戶於111年6月17日匯款美金34萬8,000元至系 爭摩根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未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 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 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匯予被 告之款項為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對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證人吳育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1年初想換美國的 房子,還差美金110萬至120萬元,伊先向伊姊姊借錢,金額 是直接匯入被告美國帳戶,惟被告認為錢不夠,就要伊跟原 告借錢,伊就電話告知原告表示被告要買房,故被告要跟原 告借錢,原告最後借款美金70萬元予被告,該款項係直接匯 到被告美國帳戶,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期,伊只有表示儘快還 、有錢就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然查,觀諸證 人吳育奇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5至2 67、347頁),可見被告與吳育奇洽談換屋資金不足乙事時 ,被告並未要求證人吳育奇向他人借款,反係證人吳育奇主 動向被告表示可湊足被告賣出美國房屋後所得價金與美金20 0萬元之差額,已見就被告有無及如何委託證人吳育奇向原 告借款之過程,證人吳育奇之證述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甚 且,細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更無指明原告之姓名要求證人 吳育奇向原告借款,此核與證人吳育奇明確證述被告該時係 要求其向原告借款一節全然不符,益徵證人吳育奇之證述尚 非可信。再參以證人吳育奇曾於000年0月間多次與被告談論 美國房屋購買事宜(見本院卷第241至265頁),且2人斯時 仍為夫妻關係,則其等關係既屬親密,更換美國房屋事宜復 為其等夫妻間共同洽談、商討之事,在證人吳育奇已向被告 表明其可填補資金缺口之情形下,被告殊無拒卻證人吳育奇 上開協助,而另行要求證人吳育奇代理自己向他人借款之理 ,益見證人吳育奇所述真實性有待商榷。另衡諸證人吳育奇 與被告因離婚糾紛涉訟,有家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5 頁),其所為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容有偏頗之虞,要難僅 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抑且,被告係與證人婚後始與原告相識,僅於數年前洽談代 言原告產品時曾有見面往來,兩造關係普通,此為證人吳育 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以系爭款項金額非微, 兩造間先前無金錢往來,亦非深交,並無信賴基礎存在,然 系爭借款依原告所述竟未約定清償期、利息,更無簽立借據 (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亦未與被告先行洽商或確認, 此與常情已然有違。且依被告所提其與證人吳育奇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曾 詢問:大陸的錢都到ben那裡了嘛等語,經證人吳育奇明確 表示:yes等語,且傳送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該截 圖中更見證人吳育奇表明:「星期四或五早消息」等語,而 系爭款項確有於該週週四、五即111年6月16日、同年月17日 匯入系爭摩根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自匯款時 間觀之,足認被告所辯:伊認為系爭款項是原告給付予證人 吳育奇之款項等語,確非無據。再依證人吳育奇之證述,其 於原告困窘時仍予善待,其任職公司與原告所營事業有商業 往來關係(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見其與原告深交多 年,私誼甚篤,依證人吳育奇與原告之關係,及上開對話紀 錄所示其等間之資金往來情形等情節綜合以觀,足認原告將 系爭款項匯入系爭摩根帳戶之原因,係出於其與證人吳育奇 間之借貸或其他往來關係,較為可信。是以,無從僅憑被告 為系爭摩根帳戶之所有人,當然認定原告匯出款項係本於與 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所為。至被告雖曾於111年5月16日、同年 月17日向證人吳育奇表示:「所以我覺得ben不那麼可靠」 、「ben的錢」、「會到美國嗎」等語,有證人吳育奇所提 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惟本件為證人吳育奇主動向被告表明可湊足購房價金差額, 已如前述,則此僅得認定被告知悉證人吳育奇所籌措之資金 來源為何,無以證明被告委由證人吳育奇向原告借貸款項, 自無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其他證 明,則其僅憑證人吳育奇上開證詞、對話紀錄截圖,主張被 告有委由證人吳育奇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等語,舉證自有不足 。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確知悉證人吳育奇係向伊借款,更曾催 促證人吳育奇命伊儘速將資金匯入系爭摩根帳戶,則被告既 有授權證人吳育奇代其借款之外觀,復於收受款項後亦無反 對意思,故有表見代理之情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 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 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 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 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 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 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 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吳育奇所稱係受被告指示向原告借款之證述 並非可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甚且,證人吳育奇向原告借 款時,僅口頭表示被告要借錢買房,而未提供被告要借款之 對話紀錄、借據、代理書等文件予原告查閱等節,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94頁),已難認本件有何代理權授與之 外觀行為,再者,被告知悉證人吳育奇之資金來源,無以遽 認被告已知悉證人吳育奇曾向原告表示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 ,是本件自無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此外,原告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證人吳育奇向其借款曾表示其係代表被告借貸系 爭款項,致原告因見該表見事實而誤信證人吳育奇為被告之 代理人,或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成立時曾有何具體授與代 理權予證人吳育奇之行為,亦乏事證足認被告知悉證人吳育 奇以其名義借貸系爭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款項負 表見代理責任,亦非可取。  ⒌基上所述,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即不只一端,原告既無法證明 其與被告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則其本於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日期 內容 111年5月13日 被告:Will prob be all cash over asking price 被告:I don't have 2 mill cash Hugh(即吳育奇):I will get you the rest Minus your apartment gain 被告:I only have 1.2 mill cash 被告:Apt no gain 被告:Remeber Hugh:Yes I mean I will get you another $1M Hugh:More than this will be difficult 111年5月22日 Hugh:目前最多只能籌800,000 被告:是確定的嗎 被告:所以我們有2百萬 被告:cash Hugh:目前在準備中 …… Hugh:I said I'm gathering $000000 max if not I will get my NT to fill the difference 被告:So 被告:I can go up to 2 mill 被告:Bc I have 1.2 被告:Give me a number I can go up to Hugh:Yes

2024-10-09

TPDV-113-重訴-154-202410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郭成綱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曾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25日,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 起至111年11月1日止,陸續以LINE暱稱「Alanna」、「Meta Quote客服」聯繫原告,佯以投資外匯可獲利為由,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日1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上述被告名下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原告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綽號「Alanna」所 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 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綽號「Alanna」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 5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2號卷第9-10頁),且被告因上述幫助 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 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於113年6 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9、23-2 5、61-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3年度金簡字第2 31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日公示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47頁,於113年7月21日發生送達效 力   ),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 22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0萬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09

TCEV-113-中簡-2181-202410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大公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學禮 被 告 洪建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 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 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 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 附件2所示2錄部分上之生薑等作物及灌溉水管等設施清除,將面 積共計2,0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乘以 公告現值為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600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60元/㎡×面積2,010㎡=120,6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各給付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5元,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依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前段訴 訟標的金額為135元,至請求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後段請求按月各給付 原告15元部分,其中自113年8月1日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同年月4 日之不當得利為2元【計算式:15元×4/31=2元,元下四捨五入】 ,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 被告各給付603元之租金損失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 部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亦屬不真正 連帶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至請求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訴訟標的金額為603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21,340元【計算式:120,600元+135元+2元+603 元=121,3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0-08

TTDV-113-補-289-20241008-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3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A03 A04 共 同 代 理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萬6,984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原告應繼分 為1/4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771萬2,417元(見 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2萬8,104 元(計算式:47,712,417×1/4,元以四捨五入),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應徵裁判費11萬6984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A01 1/4 2 A02 1/4 3 A03 1/4 4 A04 1/4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 330萬0,75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 89萬6,5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68萬8,000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巷0弄00號4樓) 1/2 5萬2,800元  5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6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0萬2,500元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 (二)已辦畢繼承登記。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1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40萬元 2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54萬4,006元 3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70萬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00萬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00萬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00萬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30萬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30萬元 9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20萬元 10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30萬元 11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50萬元 12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50萬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30萬元 14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40萬元 15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50萬元 16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50萬元 17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50萬元 18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66萬8,696元 19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70萬元 20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30萬元 21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60萬元 22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60萬元 23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18萬9,432元 24 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 4,542元 25 中華郵政公司南港港三郵局00000000000000 216元 26 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 1,281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三)其他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250元 2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E型第184號保管箱 463萬2,520元 3 現金 893萬0,924元

2024-10-08

SLDV-113-家補-439-202410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陳生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計算。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 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錄號2範圍(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水稻等作物清除,將面積共計15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 測量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84,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158平 方公尺=584,6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810元,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9月 1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9月19日止」係「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共計6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計算基準之月使用補償金10元×(19/ 30)月=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二 項後段其他請求給付之數額(起訴後即113年9月20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5,416元(計算式:584, 600+810+6=585,4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08

TTDV-113-補-352-202410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蛉文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萬0,300元【計算式:1萬2 ,670㎡×公告現值90元/㎡=114萬0,3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1,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36元,請求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 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5元部分 ,其中自113年9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 共計380元【計算式:815元×14/30=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共應核定為114萬2,316元【計算式:114萬0,300元+1,636元 +380元=114萬2,3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07

TTDV-113-補-342-20241007-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A3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所指定之判決宣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5 時整。   理 由 一、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宣示判決,惟因適遇「山 陀兒颱風」侵襲,本院轄區停止上班上課,故原指定之宣示 期日應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下午5時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04

SLDV-113-家繼訴-3-20241004-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范熾欽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被 告 陳容裕 徐月英 陳象山 陳景山 陳蓁樺 邱愛妹 陳慧玲 陳彥伶 陳宏安 陳冠宏 曾嬌榮 陳易濬 陳博韋 陳瑩穗 陳幸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進旺 被 告 陳金菊 范織坤(范綱柯之承受訴訟人) 范織光(范綱柯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織友(范綱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 彭月珠(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旻(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東政(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亭卉(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登源所有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573分之682,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 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法分割:  ㈠編號A3(面積116.69平方公尺)、A4(面積899.06平方公尺)、A 6(面積19150.9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編號B2(面積548.34平方公尺)、B4(面積1030.69平方公尺)部 分分歸被告范織光單獨所有。  ㈢編號C2(面積7606.02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范織友單獨所有 。  ㈣編號D1(面積10981.6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范織坤單獨 所有。  ㈤編號E(面積3307.3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 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㈥編號F(面積12482.6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容裕單獨所有 。 三、被告范織友、范織坤應依序以新臺幣8萬8379元、42萬5940 元金錢補償被告范織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 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 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 12號判決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其中面積5018.8平方公尺如附圖A與面積23984平方 公尺如附圖B1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面積37390.94平 方公尺部分由被告范綱柯、陳容裕、陳登源分割分配。經訴 之撤回、追加、變更後(其中除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外之其他土地部分,均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卷三第19至23頁),於最終言詞 辯論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卷三第93至95頁)。核其 撤回、追加被告部分,係因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聲明之變更乃分割方案之 變更,法院本不受當事人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因此未影響 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 111年11月7日起訴(卷一第15頁),而:  ㈠被告陳遠山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彭月珠、陳佩旻、陳東政、陳亭卉,業據原告提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卷一第339至345頁),是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被告陳遠山繼承人 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8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范綱柯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范織坤、范織光、范織友,有全戶戶籍資料、本院查詢 單、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卷一第359頁、第373至375頁、第387至399頁,卷二第3 07至309頁),故被告范織坤、范織光、范織友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53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陳容裕、陳金菊以外之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茲因系爭土地無不能 分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然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 人數眾多,原告無法找齊全部之共有人並達成分割之協議, 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容裕、陳幸彩、范織光、范織友、范織坤、陳金菊則 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且尚無建築套 繪紀錄,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 2年12月19日府商建字第1120280627號函暨附圖、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卷二第1 27至133頁、第307至309頁、第335至337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理。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陳登源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5月7日死亡,有 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卷一第105頁),而陳登源之全體繼承人 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查詢單及索引卡、 戶役政查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家事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卷一第85至129頁、第193至197頁、第205頁、第213至217頁 、第223至346頁、第359至367頁、第385、407頁),且其等 尚未就系爭土地為繼承之登記,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足憑(卷二第307頁)。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之同時,併予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就被繼 承人陳登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3分之682,辦理繼承登記 ,應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而分割共有物既係簡化共有關係,亦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倘共有人有意願取得土地,應得以併為補償分割之方式分割。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且尚無建築套繪紀錄,而系爭土地上具由原告、被告使用之三合院1座,有苗栗縣政府112年12月19日府商建字第1120280627號函暨附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為憑(卷二第127至133頁、第259至279頁),另曾經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斟酌上開各情,認由原告之方案既能符合兩造之意願,亦能有效簡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關係,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 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 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 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0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被告范織 友、范織坤所受原物分配之比例顯然超出其應有比例,而應 依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金錢補償原物分配比例低於其應 有比例之被告范織光。茲因就原告所提出之補償基準(卷三 第18頁),被告范織友、范織坤、范織光均予以同意(卷三 第19頁),故本院依循兩造所合意之補償基準,判決被告范 織友、范織坤應金錢補償被告范織光,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份 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原告 8317/23146 8317/23146 2 范織光 8317/69438 8317/69438 3 范織友 8317/69438 8317/69438 4 范織坤 8317/69438 8317/69438 5 徐月英、陳象山、陳景山、邱愛妹、陳彥伶、陳冠宏、陳蓁樺、陳慧玲、陳宏安、曾嬌榮、陳易濬、陳博韋、陳瑩穗、陳幸彩、陳金菊、鄭崇文律師(即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彭月珠(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陳佩旻(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陳東政(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陳亭卉(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682/11573 連帶負擔682/11573 6 陳容裕 2574/11573 2574/11573

2024-10-04

MLDV-112-重訴-2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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