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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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0號 原 告 鄭懷中 鄭小英 被 告 鄭將哲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原 告與被告鄭將哲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同段291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各4分之1)於民國1 10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回復為原告 鄭懷中、鄭小英所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開土地及建物 之價額為準,是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萬2900元【計算式:(土地 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7萬8500元/平方公尺+房屋課稅 現值25萬2100元)×權利範圍1/4=216萬2900元】,應分別徵原告 鄭懷中、鄭小英第一審裁判費2萬2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04

TCDV-113-補-2560-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6號 原 告 綵金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璇 被 告 泰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82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159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9萬717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萬8 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 給付基數 週年利率 金額 1 本金 198,240元 198,240元 2 利息 198,240元 113年7月29日 113年11月13日 (108/365) 5% 2,933元 3 本金 1,596,000元 1,596,000元 合計 1,797,173元

2024-12-04

TCDV-113-補-2706-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3號 原 告 張瀯瓅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芬蘭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9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29

TCDV-113-補-255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0號 原 告 張順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燕旻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9萬99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 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29

TCDV-113-補-250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47號 原 告 戴華宏(即戴佐明) 被 告 白鎮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9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損害賠償與精神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66 萬2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柯竣傑應賠償原告損害賠償與精神賠 償,共計99萬3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訊問期日撤回對於柯竣傑之請求( 見附民卷第33頁),嗣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7至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 11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 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 12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向原告佯稱: 可於「yxshop」購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9時27分許,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訴外人 何亭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何亭儀於同日11時11分許至同日11時16分許,合計提領 14萬8000元,復於同日11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城門市,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12年4月14日合金開元字第112000 1036號函檢送何亭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30192卷一第351至354頁、第349頁、 第355頁、第357頁;卷二第103至107頁;附民卷第13頁); 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 1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52頁、第59至8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 不願被提解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 1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 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 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 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擔任「車手」,以達 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 6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29

TCDV-113-金-14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8號 原 告 江○○ 訴訟代理人 江○○ 被 告 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原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0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 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緣原告欲將系爭房地平分給被告及其兄即原 告訴訟代理人江○○,然過戶需2人證件太麻煩,故僅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後再平分,原告遂於民國105 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分別以買賣、贈與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竟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爰 以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4年起至江○○對被告之子家暴經法院核發 保護令之日止,均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 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係於105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分別以買賣、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系爭土地登記原因雖為買賣,實為贈與,被告已繳納贈與稅 完畢。系爭房地於94年間購入後均由被告繳納貸款迄今且。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後,均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迄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被告先前居住於系爭房地至江○○對被告之子家暴經法院核發 保護令之日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被告持有,且自105 年1月29日起迄今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 由被告繳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至111年地 價稅繳納證明書、105年至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台 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之繳納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49至1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 8、296至297頁)。惟若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則原告應為實際所有權人,衡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應 係由原告所保管,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亦應由實際 所有權人所支付,何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被告所保 管,且房屋稅、地價稅、贈與稅亦由被告負擔,自難遽認兩 造於105年1月29日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⑵又證人即原告之女江○○於本院證稱:104年10月兩造、我及江 ○○商討系爭房地要借名登記給被告做為投資使用,投資的內 容是要入股○○○○○有限公司,原告說先給被告使用,6年後歸 還。因為把土地借名登記給被告去向銀行貸款比較方便。我 沒有參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的過程。也沒有居住使用系爭房 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益徵證人前開證述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之原因,核與原告主張係為方便辦理才先登記 予被告等語,顯不相符。況證人江○○於本院證稱:上次開庭 時,有調土地謄本,發現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向○○○○去貸款。 本件4月份那次開庭有旁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 。可見證人自陳於本件證述前已先於審理中在場旁聽,實難 期其證述無所偏頗而為真實可採,自不得採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⒊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皆不足證明其有與被告就系爭房地 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 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則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於委任契 約終止後,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構成不當得 利,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29

TCDV-112-訴-2248-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37號 原 告 張卿振 訴訟代理人 唐光義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陳文福 鄭浩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陳文福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限制登記予以塗 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遭詐欺集團欺騙,佯稱可幫伊 出售伊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惟需先繳交高額稅金作為節稅 之用,伊因資力不足,詐騙集團成員遂介紹伊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因而陷於錯誤 ,將其所有之臺中市潭子區東寶一段1212-6(權利範圍全部 )、1213(權利範圍1152分之537)、1215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作 為擔保,兩造分別於111年7月14日、同年9月7日簽立2500萬 元、20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伊並分別於當日簽 發同額本票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伊,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取走,嗣經報警後始發現遭詐騙,故依民法第92 條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 押權、預告登記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 、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並分別於111 年7月14日、同年9月7簽立系爭借據,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 款2500萬元、2000萬元(被告陳文福、鄭浩杰債權額比例分 別為5分之4、5分之1),原告並分別於當日簽發同額本票, 及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作為擔保。嗣被告 於同年7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下稱系 爭辦公室)以現金交付2500萬元予原告;於同年9月7日先在 系爭辦公室以現金交付400萬元予原告,又在花旗銀行臺中 分行以現金交付1600萬元予原告,此均有領款收據、交付系 爭借款之錄影及訴外人即介紹人廖惠蘭、訴外人鍾宜倫擔任 見證人可資證明。故兩造間確實有借貸合意,且已交付系爭 借款。縱認原告主張被詐騙等節屬實,亦與被告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0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  ㈢原告以下列告訴意旨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9525、58783號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64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⒈兩造於111年7月22日在系爭辦公室簽立111年7月14日借據兼 領款收據,及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500萬元、發票日111年7月 14日之本票以為擔保。被告扣除利息等相關費用後,原告取 得2072萬元,裝入行李箱後,置於訴外人「羅瑜彥」駕駛之 車輛。  ⒉兩造於111年9月7日在系爭辦公室簽立111年9月7日借據兼領 款收據,及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發票日111年9月7 日之本票以為擔保。原告先於系爭辦公室取得現金400萬元 ,復前往花旗商銀台中分行,由鄭浩杰交付現金1600萬元予 原告,原告於該日共取得200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仲介費 用、代書費用等相關費用,將剩餘款項交付訴外人「金先生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本院訊問結稱:我有跟被告借錢。「金先生」及「 羅瑜彥」跟我說要繳稅金才能完成靈骨塔買賣,所以我跟被 告借錢繳稅金之後才可以完成買賣。本來是繳2000萬元,我 借出來之後,他說還要繳2500萬元左右。我又再借2500萬元 後,他說「你沒有關係啦,假使你以後怕的時候,我們價錢 再提高一點,1億多元再提高點,沒有關係,假使我們這個 稅金繳好了,我們就解決了」,我借了一期是3個月,他說 跟我說差不多1個多月就會辦理好了。被證1、3借據上簽名 都是我簽的,我簽系爭借據是為了要把稅金繳好就可以開始 買賣靈骨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6、528、530、532頁)。 足見原告係為繳納稅金來完成靈骨塔買賣,故簽立系爭借據 向被告借款2500萬元、2000萬元以繳納稅金。  ⒊復觀111年7月14日借據記載:「債權人:陳文福、鄭浩杰( 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張卿振(以下簡稱乙方),乙方茲 為等事由向甲方借貸金錢,雙方議訂契約條款如下:乙方於 民國111年7月14日,向甲方借款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同年9月7日借據記載:「茲因 債務人張卿振(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陳文福 、鄭浩杰(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貳仟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均已明載「借貸、借 款」二字,且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亦與原告自陳有向被告 借款2500萬元、2000萬元等情互核相符,足認兩造就系爭借 款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此意思表示之合致不因兩 造對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之說法不同而受影響。  ㈡被告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  ⒈被告抗辯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固提出系爭借據兼領款 收據、交付系爭借款之錄影、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27、143、145至146、281至293頁)。惟查:  ⑴鄭浩杰於本院訊問結稱:原告於111年7月22日第一次借款時 ,我和陳文福分別帶700萬元、1800萬元現金,在系爭辦公 室一次交付現金2500萬元給原告。原告於同年9月7日第二次 借款時是在系爭辦公室先交付現金400萬元,另外1600萬元 是我到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提款,他當下跟我做點收。主要是 廖惠蘭及鍾宜倫將現金以1綑100萬元的方式數,親自點交給 原告。清點完後原告親自把錢以1個行李箱帶走,我們還特 地錄影,也看他拖行李箱,可是我不是從頭到尾都有錄影, 我也沒有一直看著原告,我是想到什麼時候可以錄就錄一下 ,車牌錄一下,他把錢放入車子後座也錄一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53至454、459至460、464頁)。陳文福則於本院訊 問結稱:原告於111年7月22日第一次借款時,鄭浩杰和我分 別帶500萬元、2000萬元現金,在系爭辦公室交付現金給原 告。第二次交付借款時我不在場。原告是與鍾宜倫、廖惠蘭 ㄧ起一疊一疊的清點現金。第一次原告說他姪子來載他,我 們有看到他把2個行李箱提到他的車子裡,當時我在錄影, 沒有注意他放在車子哪邊,我們看著他離開之後,我們才走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1頁)。再參證人廖惠蘭於本 院證稱:我沒有算原告拿多少錢回家,因為我是中人,我們 不碰客人的錢。原告有親自清點現金,我們公司有點鈔機, 他有抽一份大概看一下,然後就將現金放進他的2個大行李 箱裡。原告是一疊一疊的點,10萬元為一疊,從銀行領出來 是一綑100萬元,原告自己把錢放入行李箱裡面,我從頭到 尾都沒有碰他的錢。行李箱1個是鍾宜倫幫他拖,1個是我們 裡面的業務幫他拖。原告說他的姪子會來接他,我們有錄到 他坐上那個人的車,也有把2個大行李箱搬上車,我們都有 把車牌號碼給錄下來,然後他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 5至486、498頁)。又證人鍾宜倫於本院證稱:原告二次借 款都有親自親點這些錢,都是我一樣一樣點給他看的,我有 給他看100萬元一綑,還有其他零散的是多少錢。原告二次 都用1個大行李箱裝錢。第一次他說姪子在外面等他,我們 還有送他到門口,我有幫原告搬行李箱上車,這些好像都有 錄影存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6、508、512頁)。綜合被 告及證人上開所述,可知就第一次借款時被告分別帶多少現 金、原告帶幾個行李箱裝現金、如何清點現金、原告究有無 自行拖行李箱等節,顯有矛盾,其前開證詞是否可信,尚非 無疑。而被告及證人既均稱就原告將行李箱搬上車之過程有 錄影,迄今卻仍未提出上開錄影畫面以資證明,尚難以此遽 認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   ⑵再觀之上開清點系爭借款之錄影過程,僅有於111年7月22日 鍾宜倫站在行李箱前拿一疊疊現金稱「二、四、六、八、十 ,這樣20」、「二、四、五、六、七,他那邊回你說你這裡 2072萬…」等語;於同年9月7日廖惠蘭拿桌上一疊疊現金稱 「兩百、三百,這兩千的,五疊,這裡總共400萬,等一下 老闆會再去」等語,及鍾宜倫蹲在行李箱前稱「好來一、二 、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 十四、十五、十六」等語之片段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43、2 81、284、293頁)。益證廖惠蘭證稱其從頭到尾都未碰原告 的現金,係原告以10萬元為一疊清點現金等語,顯不可採。 況系爭借款金額高達4500萬元,兩造間亦非同居共財之親屬 ,衡情應會使用點鈔機以辨別鈔票真偽,並仔細確認系爭借 款之金額是否正確,且從上開錄影中可見桌上有點鈔機,被 告卻捨此方法而不為,僅交由鍾宜倫、廖惠蘭將現金以一疊 一疊方式數鈔,甚至就清點現金過程並未全程錄影,顯有違 常情,則上開現金是否確為4500萬元之真鈔,實有疑義,自 難僅憑上開片段之錄影畫面及領款收據即推認被告有交付系 爭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⑶又被告固稱係原告要求以現金方式交付系爭借款,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借款既為上千萬元之鉅款,被告應可以轉帳之方式將系爭借款匯至原告之帳戶,不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予原告,亦能避免兩造身負鉅款而有遭他人奪取之風險。惟被告卻大費周章將系爭借款提領出來後,再親自交付,且就交付過程亦未全程錄影,如此不利於借款人之交付方法,殊難想像一般人甘冒風險為之。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自難認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  ⒉至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9525、58783號不起訴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64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固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81至97、107至1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 事拘束。而被告未交付系爭借款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⒊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雖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被告未能 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等節,自不得認兩造間就系爭借 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又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既經本院認定不 存在,應無須再審究原告就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預告登 記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遭詐騙之情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均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預告 登記均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惟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不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 權自亦不存在,系爭預告登記約定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 告遲未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乃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預告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對被告所為請求 ,與上開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按上開訴訟標的為 有利原告認定,自毋庸再審究其餘訴訟標的,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土 地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臺中市潭子區東寶一段 1212-6 全部 1213 1152分之537 1215 全部 壹、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663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7月20日  ㈡權利人:陳文福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4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二、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663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7月20日  ㈡權利人:鄭浩杰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1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三、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814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9月6日  ㈡權利人:陳文福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4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四、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814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9月6日  ㈡權利人:鄭浩杰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4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貳、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依111年7月18日興雅登字第0066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文福,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張卿振,限制範圍:全部,111年7月20日登記。

2024-11-29

TCDV-111-重訴-63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1號 原 告 張榮吉 張逸帆 張逸安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張榮吉、張逸帆、張逸安新臺幣(下同) 134萬80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5 萬56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裁判 費4萬3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原告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張榮吉 134萬8016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10月3日 (191/365) 10% 141萬8556元 2 張逸帆 134萬8016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10月3日 (191/365) 10% 141萬8556元 3 張逸安 134萬8016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10月3日 (191/365) 10% 141萬8556元 小計 425萬5668元

2024-11-29

TCDV-113-補-234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范群亮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謝平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11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除有守望相助亭及停車位外,其餘均作為道路使用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約 定,惟兩造協議分割無果。又望安鄉(由被告澎湖縣望安鄉 公所管理)為系爭土地最大比例之共有人,以其所在位置及 機關屬性,實難期待其對系爭土地有何適宜之使用。爰依民 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平上、林美玲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非屬農業發 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亦無建造執照套繪登錄資料,無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5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110275號函、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24日平地二字第1130003693號函暨所附資料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49至51頁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  ㈡次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除有守望相助亭及停車位外,其餘均作為道路使用 等情,有現場照片、說明圖、空照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至75、101頁),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162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依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以 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100分之2計算,受分配面積將小於24平 方公尺,難以有效利用,且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並減損共 有物之經濟價值。又澎湖縣望安鄉為系爭土地最大比例之共 有人,以其機關所在位置,實難對系爭土地為有效之使用。 兼衡謝平上、林美玲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第109頁),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則未提出分割方案 ,亦未表明反對變價分割等情。是本院綜合各項因素,難認 有何人可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應認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爰採變價分割之方法,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系爭土地以如主文 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考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 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100分之2 2 望安鄉(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管理) 2分之1 3 謝平上 4分之1 4 林美玲 100分之23

2024-11-29

TCDV-113-訴-130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5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田智弘 蔡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2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嗣於 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13年7月 12日(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初某日,加入以訴外人許翰杰 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虛擬貨幣個人幣商」負責將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 子錢包內,以此種方式藏匿不法犯罪所得,以躲避警方查緝 。蔡廷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綁定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後,將 前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詐欺 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於111年11月中旬在 網路上瀏覽前開廣告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志源 」的群組,並下載股票APP,對方向原告表示投資股票可獲 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6日10時27分許,匯款 95萬元至訴外人游曉茹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 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於同日10時31分許,自系爭台新銀行帳 戶匯款96萬2000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蔡廷瑋隨即將款項 轉匯至其申設之中信銀行美元帳戶換成美元,再以美元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9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95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中指訴、台新銀行申辦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3626 2號偵卷第45至103頁);田智弘、蔡廷瑋因上開行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1年2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2號分別改判1年1月確定,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第89至95、131至13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 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其受有9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損害金額95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7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 83頁、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5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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