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祕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榮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祕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4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榮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榮海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住處,聯繫喬勳企業娛樂
有限公司之經紀「李品勳」、「喬喬」欲叫傳播小姐,「李
品勳」再聯繫經紀人方荃,由方荃旗下之傳播小姐AB000-00
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同日6時20分許至上址
陪酒,甲 飲酒後,因不勝酒力醉倒於上址屋內,被告竟基
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8時22分許,
拍攝甲 全裸躺臥在浴室地板之照片7張。嗣因甲 均未回覆
訊息及電話,方荃至上址後,發覺甲 全裸躺臥在地遂隨即
報警,嗣經員警至上址搜索,扣得被告手機,並在內發現前
開相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
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
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
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
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
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揭櫫甚詳。99年5
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
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
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
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拍
攝前開照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方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拍攝之告訴人裸照7張
、被告與「李品勳」之訊息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李品勳叫傳播小姐甲
至其住處陪酒,並於甲 酒醉全裸躺臥在浴室後,以其所有
之iPhone 12手機拍攝甲 裸照7張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
害秘密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保護自己保全證據,避免爭
議,才拍攝這些照片,我怕被仙人跳,說我下藥迷姦甲 ,
且當時是我通知她們經記人過來,不是因為甲 沒有回覆,
是我通知她們讓她們進來,不然她們也不知道什麼情況等語
(見原審卷第318、319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起,聯絡經紀李品勳叫傳播小
姐至其住處陪酒,李品勳再透過經紀「囍囍」輾轉聯繫經紀
方荃,由方荃旗下之傳播小姐甲 於當日上午7時16分許至上
址陪酒,甲 飲酒後不勝酒力,全裸躺臥在上址浴室地板,
被告見狀遂未經甲 同意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拍攝甲 裸
照7張,嗣經警員於111年2月27日到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上
開手機,並於手機內之資源回收筒中發現上開照片檔案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7、311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 、證人方荃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李品勳、
楊子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偵19563卷第38至40、
46、105至至107、135至138頁;原審卷第182、188至190、2
19至220、230至231頁),復有警員搜索過程照片、被告拍
攝甲 全裸躺臥在浴室地板之照片7張、扣案之iPhone 12最
近刪除檔案截圖、被告與李品勳、李品勳與「囍囍」之微信
對話紀錄附卷(見偵不公開卷第24至52、92至94頁;原審卷
第257至272頁)可稽,及被告持以拍攝上開照片之iPhone 1
2手機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各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
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
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
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
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
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
係指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及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者,始該當該罪。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
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
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
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
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即無正當原
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情形)之限制要件,
以調濟法益衝突。前述條文所謂「非公開之…」,應係指該
條文所稱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不對公眾
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
」而言,應係指個人主觀上不欲為他人所得看見之身體部位
,客觀上並就其不欲為他人看見之身體部位業已採取合宜、
通常隱密之服裝或裝飾等防護措施而言。觀諸被告前揭拍攝
之甲 全身照片,係甲 全身赤裸倒臥在浴室,包含甲 赤裸
之胸部、大腿及陰部(見偵不公開卷第31至34、38頁),確
屬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是被告以手機拍攝上開照片,乃係以
工具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事涉甲 個人不欲他人見聞之
隱私資訊,而有竊錄甲 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固堪認定。
㈢惟,本案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透過經紀李品勳找
可以「酒通」亦即陪酒兼性交易之傳播小姐前往其住處,李
品勳透過經紀「囍囍」輾轉聯繫經紀方荃,由方荃旗下之傳
播小姐甲 於是日上午7時16分許抵達進入被告住處,此由李
品勳與「囍囍」於當日凌晨3時許起至7時16分止(見原審卷
第257至267頁)及被告與李品勳於當日凌晨7時14分起至24
分止(見偵不公開卷第41頁)之對話內容可明。李品勳對「
囍囍」指定要「感覺通」,「囍囍」表示「路路」、「好」
(5:22,見原審卷第263頁),李品勳亦對被告表示「這個
可以通」(7:24,見偵不公開卷第41頁),足見被告自案
發當日凌晨3時許起即透過經紀李品勳找可以通(酒通、感
覺通)的傳播小姐,李品勳透過另一經紀「囍囍」表明要找
「感覺通」之傳播小姐後,「囍囍」亦允諾「路路」、「好
」等意指甲 可以從事陪酒及性交易的服務,此亦經證人李
品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3、185、186頁)。顯
見被告自始亟欲找可以陪酒兼性交易的傳播小姐,且其接獲
經紀李品勳回覆之訊息亦係甲 「可以通」,則被告主觀認
知其找來的傳播小姐之服務項目即陪酒兼性交易,且其須支
付上開陪酒及性交易之費用。
㈣而甲 平時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為甲 所是認(見111偵1956
3卷第41頁),當日上午7時16分進入被告住處(見原審卷第
267頁)飲酒後不勝酒力,而有嘔吐在床,之後不省人事躺
臥在浴室地板,以致被告無從與甲 完成性交易。被告於當
日上午7時58分許即已對李品勳抱怨「現在來了」、「也不
能好」、「喝」、「你找我麻煩嗎」,李品勳質疑「不能喝
?」、「什麼意思」,被告表示「死了」,李品勳「什麼意
思」、「酒醉?」,被告表示「沒錯」、「現在能來嗎」、
「你這個不行」、「一直吞吐」(7:58,見偵不公開卷第4
2至44頁),被告尚拍攝其床單汙漬照片,說「整個床上都
他吐的」、「很扯」、「卡正經欸」,李品勳表示「我處理
一下」、「我跟幹部反映了」、「等我一下」(8:23,見
偵不公開卷第44至45頁);李品勳跟「囍囍」反應並質疑「
小姐前面有上台嗎」、「客人反應他很醉」、「他還吐欸」
、(傳送床單汙漬照片)、「頭痛你叫他安撫客人」、「這
個是我大客」、「正經點」,「囍囍」表示「沒有」、「…
」、「他今天第一番」、「她不可能」(8:24,見原審卷
第268頁);李品勳要被告「海哥你拍給我看」、「我才能
反應」、「不然會各說各話」、「你直接拍」、「我才能處
理」、「海哥再麻煩你」(8:29、8:30,見偵不公開卷第
45至46頁);被告將甲 閉眼臉部有嘔吐髒污之頭像傳送予
李品勳後,李品勳馬上傳送給「囍囍」看,「囍囍」仍然表
示「不是」、「第一桌」、「是喝多少」、「他第一次這樣
」(8:30,見原審卷第268至269頁);惟被告對李品勳表
達相當不悅、不爽,還要顧甲 ,要求李品勳要將甲 帶走,
並對李品勳因前往南部無法前來處理的態度感覺甚為不滿,
以致李品勳主動對被告表示「錢我會跟幹部說不收」(8:3
5至8:51,見偵不公開卷第47至51頁)【依證人李品勳於原
審證述:當下我得知是沒有通告的部分,所以不能收性交易
的錢〈見原審卷第197、198頁〉,故此部分是指不收性交易的
錢】);李品勳則轉而向「囍囍」求證甲 是否之前已經有
陪酒過,因為甲 一直吐,整個床單都是,客人(被告)要
請甲 離開,客人現在不付台費,這有點誇張(8:46至8:4
8,見原審卷第269至270頁)【依李品勳對被告表示「錢我
會跟幹部說不收」、「這個有點誇張」〈見偵不公開卷第48
頁〉及證人李品勳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08頁〉,可知此
處李品勳對「囍囍」表示「這有點誇張」,是指甲 不能喝
酒且嘔吐之情狀有點誇張,而非指被告不付台費一節有點誇
張,於此應予釐清】。而被告當初要求小姐陪酒4小時,此
為甲 、被告所均是認,並經證人方荃證述明確(見111偵19
563卷第39、136、179頁),被告供稱:4小時陪酒1萬元,
再加上性行為2萬5千元,總共3萬5千元(見11偵19563卷第1
79頁),與證人李品勳於原審證述之報價金額相符(見原審
卷第212頁)。然自甲 進入被告屋內42分鐘(7時16分進入
到7時58分)後,被告即向李品勳告知甲 不能喝,可見被告
對於甲 抵達其住處未幾即因飲酒嘔吐、不省人事一事甚為
不滿,且彼時尚未發生性行為,而當時僅有其與甲 2人在其
住處,別無他人,為免引起消費糾紛(尚未進行性行為應該
不能收「通」即性交易的代價,見證人李品勳於原審卷第19
7、198頁之證述),甚至恐遭仙人跳、被控迷姦性侵害等疑
慮,隨即以本即持有之扣案手機拍攝甲 躺臥在地的照片,
取得證據以求自保,並不斷要求李品勳前來將甲 帶走,就
其當時身處之時空背景,其未經甲 同意拍攝裸照固然極端
不尊重甲 ,然在僅其與甲 獨處且甲 又酒醉不省人事之情
況下,為避免自己可能陷於上開消費糾紛、遭控迷姦性侵害
、仙人跳等疑慮,所預做之防備措施,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
,尚無嚴重違背處於相同情境下所為之一般人的正常反應。
㈤至被告於向李品勳抱怨甲 酒後吞吐不省人事之期間,為求自
保,即已先行拍攝甲 裸照3張(8:22,見偵不公開卷第92
、93頁),並於李品勳告知「海哥你拍給我看」(8:29)
、「你直接拍」、「我才能處理」(8:30)後,被告傳送
甲 臉部嘔吐汙漬之頭像照片給李品勳(8:30),另再拍攝
3張全裸照片(8:32,見偵不公開卷第93、94頁),固可認
定被告在李品勳要求其拍攝前即已拍攝甲 全裸照片,並非
全係基於李品勳之要求,且所拍攝之角度、姿勢並不全然相
同(均躺臥於浴室地板)。惟無論係證人李品勳於原審之證
述或其與「囍囍」之對話,均提及被告「這個是我大客」,
配合叫傳播小姐已有一段時間、很多次,基本上幾乎每天都
有(見原審卷第181、182、205、208、268、270、271頁)
,足見被告經常叫傳播小姐,經驗豐富,依其年紀已有相當
社會智識歷練,對於客人與傳播小姐間因陪酒、性交易可能
衍生之消費或桃色糾紛應有相當認知,為免其自身可能陷於
上開糾紛而預先採取蒐證、拍照等自保措施,其欲保護自身
民、刑訴訟防禦權之需求狀態確實存在。況且,依照卷附甲
裸照7張,除1張係拍攝甲 臉部嘔吐汙漬之頭像照片外,其
餘6張均係拍攝甲 正面躺臥於浴室內外之全身照片,且頭髮
、臉部仍有嘔吐汙漬,並非針對其某特定之身體隱私部位予
以拍攝甚至放大,與實務常見之猥褻、色情照片多半朝特定
之身體隱私部位拍攝或將比例放大、特寫,並不相同。而在
被告要求李品勳「你來好了」、「我跟妳講」、「我還要收
你錢」、「顧一個醉鬼」、「很不爽」、「照片我很多」、
「幹」、「看你們怎麼賠我」(8:36,見偵不公開卷第48
、49頁),表示其已拍攝多張照片足以證明甲 酒醉不省人
事之情狀,並未隱匿其實際上已拍攝多張照片之事實。並於
當日上午11時05分許因甲 經紀方荃前往被告住處後,與被
告起口角爭執,被告直接撥打電話予李品勳,由方荃與李品
勳對話,李品勳於原審並證述:方荃說小姐眼睛吊吊的,看
起來不像酒醉,他說看起來像被下藥,我說不可能,酒通為
何要下藥,我就這樣講,我有聽聞被告在電話中大小聲,被
告有複誦我叫酒通我下什麼藥,要經紀趕快把甲 帶走,之
後經紀就把電話掛掉了(見原審卷第217、223頁),方荃於
偵查中亦證實確有該通對話,僅證稱是李品勳叫我趕快報警
(見111偵19563卷第137頁),與李品勳於原審否認有叫方
荃報警(見原審卷第224頁),並不相同。而在該通8分46秒
之對話中,雙方經記李品勳、方荃皆各持己見,各說各話,
被告亦爭執甲 是酒通其為何要下藥,並於甲 經紀方荃掛掉
電話後,被告隨即傳送甲 3張業已酒醉不省人事且不同姿勢
之照片給李品勳,堪認其意在證明自己所言非虛。嗣警方於
111年2月27日無預警地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查看被告扣案之
iPHONE12手機,其手機內已經刪除甲 之全部照片,警方最
後是在刪除的相片檔案中找到甲 裸照;再依照證人楊子樵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搜索時被告是在睡覺還迷迷糊糊的
,他一直在我們的視線範圍內,應該沒有時間去操作他的手
機(見原審卷第232頁),一般來講刪除資料夾的相片,經
過30天後會一併消失,「相簿最近刪除」呈現27天,表示是
3天前刪掉的(見原審卷第238頁),可以研判,被告手機內
刪除甲 裸照的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24日、26日不等,在被
告接獲警方前來其住處搜索並獲悉甲 對其提告性侵害之前
即已主動刪除,益見被告初始拍攝該等照片之目的係為讓經
紀李品勳知悉甲 確實因為酒醉無法從事性交易,要李品勳
將甲 帶走,為免引起後續的消費糾紛及可能遭控迷姦性侵
害、遭仙人跳等所為自保行為,而在其拍攝後因為與甲 之
經紀方荃有所爭執,遂即刻再傳送給其經紀李品勳,此外並
未再傳送予他人,且於獲悉甲 提告前即已悉數刪除,堪認
被告確實無意保留該等照片。
㈥至證人李品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前沒有遇過拍攝小姐全
裸的照片,我們的目的是只要確認小姐是酒醉的狀態就可以
,沒有要求一定要拍攝全身照片;被告傳送床單照,之後另
傳送1張小姐仰躺著的頭部照片給我,這樣已經可以滿足我
的業務需求,被告也表示不好意思拍攝小姐私密處,依被告
傳送床單及小姐閉著眼睛躺在地上的人頭照,已經可以證明
被告所講的小姐來了不能喝,也不能通,所以我這次沒有跟
被告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5、198、207、221頁)
,意指被告傳送床單汙漬及甲 閉眼仰躺著的頭部照片已足
以證明甲 酒醉不省人事之情狀,且不跟被告收費用。
然案發時僅被告與甲 2人獨處,且甲 進入屋內飲酒後未幾
即處於酒醉昏迷不醒之狀態,被告原本講好要酒通即陪酒4
小時加上性交易,並供稱:甲 飲酒後要進入房內浴室沐浴
以進行性行為,卻發現甲 全裸躺臥在浴室地板(見111偵19
563卷第30頁),則以當時甲 酒醉不省、全裸躺臥在浴室地
板,對李品勳表示「死了」、「他整個趴在那裡」之情狀,
均可能衍生被告是否已完成性行為,甚至可疑對甲 下藥、
性侵害、有無生命現象等疑慮,則被告除立即告知經紀李品
勳外,尚持手機立即拍攝甲 當時酒醉全裸倒地之相關情狀
,被告所為即有出於保護自己權利之主觀上原因。再者,酒
客與傳播小姐間究竟僅基於單純陪酒或兼有性交易之合意,
彼此主觀認知容有不同,而雙方對於服務內容亦有事前同意
、嗣因價碼未談妥而事後反悔之糾紛,甚至引發仙人跳、迷
姦、性侵害等訴訟,屢見不鮮。本案甲 於案發當日醒來後
亦隨即在經紀方荃陪同下報警,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
訴(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為保護
自身權利,在李品勳要求「前」即已主動拍攝甲 全裸躺臥
於浴室地板之「多張」照片,非僅避免單純的民事消費糾紛
而已,對於可能衍生出強制性交或下藥迷姦等刑事重罪案件
(法定最低度刑依序有期徒刑3年、7年)予以預先自保。被
告為免自身涉有上開重罪之嫌疑及官司之纏訟,做出拍攝甲
裸照而有冒犯及不尊重甲 身體隱私涉嫌妨害祕密(法定最
重度刑有期徒刑3年)之舉措,惟被告拍攝後僅傳送予其經
紀李品勳,其認為拍攝裸照所欲自保之目的已達,復於獲悉
甲 提告之前即已全部刪除,則考量被告採取手段之必要性
、急迫性,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兩者法益受損之程度、態樣等
情狀,難認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故自無從以證人李品勳證
述之被告傳送床單照片及小姐仰躺著的頭部照片給我,這樣
已經可以滿足我的業務需求之語,遽認被告其餘照片係該當
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之「無故」竊錄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稱其係為求自保才拍攝甲 裸照,並非無
故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一節,即堪予採信。公訴意旨所舉證
據資料經綜合研判後仍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而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法即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被告被訴妨害祕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
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本案有罪之認定,所為認事用法即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TCHM-113-上易-455-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