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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如 指定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陳怡如(下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罪(均係犯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8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為1年1月 至1年3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於 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 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辯護人均稱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沒收 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60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是否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 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部分,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 明)。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動機不過係賺取小利以維 持生計而已,惡性至屬輕微,又有與告訴人吳慧鈴、吳志文 、宋鑠瑾等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係魯凱族,為山地原住民, 僅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顯然思慮欠周,從事服務業,每 月收入僅新臺幣2萬元,未婚,未育有子女,與母親、胞姊 同住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過重,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云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工作,造成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而有 減刑事由(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復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行為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原 審卷第247頁,本院卷第171頁),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吳慧 鈴、吳志文、宋鑠瑾等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3份可參( 見原審卷第257頁至第262頁),再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共8罪,分別為1年1月至1年3月不等 之有期徒刑)。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 為已造成多位告訴人受害,並受有共計數十萬元之損失,其 犯行所造成之影響(所生危害)非輕,且未與全部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是被告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 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又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 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況被告與告訴人吳 慧鈴、吳志文、宋鑠瑾等達成調解之有利事項,業經原判決 於量刑時審酌在案,被告迄今仍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TNHM-113-原金上訴-1488-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柏諺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2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 街00號前道路中搭設棚架供廟會使用,本應注意道路施工或 其他情況至交通受阻時,應置告示牌、改道牌等安全設施, 以警示用路人,並妥善放置棚架器材,以維護其他用路權人 之交通權益,竟疏未注意,未設置清楚、明確之告示牌、改 道牌,並將搭設棚架之支架放置地上,適廖珉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成功東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經該處,不慎輾過地上棚架支架,致其摔倒在地,因 而受有右肘、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珉漳(下稱告訴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柏 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78頁),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述、證人劉懿霆、嘉興宮現場負責人鍾隆章分別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原審簡 上卷第64頁、第9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民醫院(診所)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8頁至第 10頁、第14頁至第17頁)。本案雖有提出嘉義市政府工務處 市區道路使用申請書乙份在卷(見原審簡上卷第115頁), 然依該份申請書備註欄第8點有以粗體字載明「勿將道路全 路段、全時段封閉占用」,第1點並以粗體字載明「於活動 開始前15日需同時取得工務處道路使用許可及警察單位之活 動辦理許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2條亦明訂「未經 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 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然本件並未向警察 單位為相關之申請,有113年6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原審簡上卷第81頁),是本件被告於上開道路上限制人 車通行、搭設棚架,並未符合相關之規定。而被告為專業從 業人員,自應知悉上開相關規定,其又係案發當時搭設棚架 現場負責之人,自難對本件於上開道路上限制人車通行、搭 設棚架,並未符合相關規定等情諉為不知,是其就告訴人騎 乘機車行經該處,不慎輾過地上棚架支架,因而摔倒在地, 受有右肘、右膝擦傷之傷害,自有過失甚明。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案案發後,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過失傷害之行為,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現場施工時,本應高度謹 慎,以維護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其未注意而將棚架支架放在 道路上,導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不慎摔倒,並 受有本案傷勢,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於原 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調解金額完畢,有113年6 月5日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 51頁至53頁,本院卷第8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之 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等,及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調解金額完畢,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 補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 輕判或給予緩刑等語,有上述告訴人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 第85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NHM-113-上易-488-202410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毅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 被告段毅賢(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 原審量刑過重(含是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足見被告對於本 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 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被告所指原判決量刑(含是否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 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對於原判決量刑(含是否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 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 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犯 後態度良好,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固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自白全部犯行(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之其他修正,均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固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自白全部 犯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 決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自白 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0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受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 經判處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6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9頁),是本案之情狀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 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TNHM-113-金上訴-1324-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嘉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嘉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嘉峻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 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 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 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如此見解、作法,於 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 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 現代進步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犯罪次數不多,分 別係犯持有毒品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自民國111年8 月至112年2月間。再者,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犯之罪,共 計2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 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 限拘束。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被害人不同等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 為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除該已執行之刑之問 題,不影響本件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95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順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順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順旭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受刑 人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體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1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不多,分 別係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侵害個人法益。又受刑 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8月、11 1年8月間。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被害人不同等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為檢 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除該已執行之刑之問題, 不影響本件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883-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俊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6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15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高俊文(下稱被告),上訴期間為20日 ,被告雖於113年5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所提上訴狀僅表 明提起上訴之旨,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僅於上訴狀中表 示「上訴理由書另狀補陳」,惟未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9月11 日、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 居所及新竹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惟因均未 獲會晤被告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分別合法寄存於轄 區派出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送達證書2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47頁、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今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389-20241030-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大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76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大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 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 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其雖 有和解之意,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迄今未能調解成立, 再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37681號   被   告 蔡大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大道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由大墩路往大容東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大隆路與大洲街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侯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黃玉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機車沿大洲街由大墩十八街往大墩十九街行駛行經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少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貿然行 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玉秀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玉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大道於警詢時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玉秀於警詢時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658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4張 1.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因素之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2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0-30

TCDM-113-交簡-82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高家祥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言。 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 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家祥(下稱異議人)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其於聲明異議狀之案號記載「113年度執更助字 第273號」,於主旨亦記載:「為不服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執更助字第273號)執行指揮書,爰依檢察官之指令提聲 明異議一事。」,有上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第5頁),顯見異議人係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關於113年執更助字第273號之執行指揮不服,而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惟上述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第一審係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5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核發,業據 該執行指揮書上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5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 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可知本院並非諭知該定應執行刑 裁定之法院,本件異議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而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自應裁定予 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916-2024103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1號 原 告 黃玉秀 被 告 蔡大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2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交簡附民-28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三賢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 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 國113年9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犯行 坦認不諱,並經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原 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 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而佐以被告指使共同被告 於112年11月1日傷害告訴人後,復再次指使共同被告於113 年1月28日傷害告訴人,其於短時間內犯下本案數次傷害罪 ,且均係針對告訴人,有事實足認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 並有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聲請意旨提及其無串證、滅證之虞云云,然本件係認被 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羈押被告, 並非因被告有串證或滅證之情事而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提及 其罹患疾病身體虛弱,無再自行傷害或指示他人傷害告訴人 之心思及力氣云云,然本案2次犯行,均係被告指使共同被 告傷害告訴人,並非被告親自下手為傷害行為,自與被告身 體是否虛弱無關。聲請意旨提及被告羈押將滿7個月,剩餘 刑期不滿1年,並無拒不到案執行之必要,且可命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云云,然本 件係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並非係為確保審判或將來執行之順 利進行而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提及其罹患疾病需到嘉義地區 之固定醫院追蹤、治療云云,然被告現在羈押中(法務部○○ ○○○○○○),其人身自由自會受到限制,且看守所內有定期安 排醫師看診,被告亦陳稱可到臺南奇美醫院或成大醫院等醫 學中心看診,自未剝奪被告就醫之機會。是被告之辯解,均 不足採。    ㈣且本件羈押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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