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如
指定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陳怡如(下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罪(均係犯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8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為1年1月
至1年3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於
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
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辯護人均稱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沒收
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60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是否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
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部分,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
明)。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動機不過係賺取小利以維
持生計而已,惡性至屬輕微,又有與告訴人吳慧鈴、吳志文
、宋鑠瑾等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係魯凱族,為山地原住民,
僅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顯然思慮欠周,從事服務業,每
月收入僅新臺幣2萬元,未婚,未育有子女,與母親、胞姊
同住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過重,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云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工作,造成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而有
減刑事由(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復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行為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原
審卷第247頁,本院卷第171頁),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吳慧
鈴、吳志文、宋鑠瑾等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3份可參(
見原審卷第257頁至第262頁),再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共8罪,分別為1年1月至1年3月不等
之有期徒刑)。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
為已造成多位告訴人受害,並受有共計數十萬元之損失,其
犯行所造成之影響(所生危害)非輕,且未與全部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是被告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
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又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
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況被告與告訴人吳
慧鈴、吳志文、宋鑠瑾等達成調解之有利事項,業經原判決
於量刑時審酌在案,被告迄今仍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HM-113-原金上訴-1488-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