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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健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被 上 訴人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6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確定部 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 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上訴人借用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以各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建號第一、二層建物約二   分之一,雙方未定有返還期限。嗣因上訴人需用上開建物,   對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及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認   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24日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事由合法   終止與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已喪失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正當權源,判命被上訴人應自坐落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第一至五   層面積各199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第一至三層面積各510平   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1,047平方公尺、編號⑴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編號⑵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坐落在   0000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9   .3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並應將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下將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   、⑵,以及附圖二編號A、B部分之建物或地上物合稱系爭建   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及如附圖一編號丁部   分面積525平方公尺、編號⑷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上訴人,暨將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4.0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已確定在案。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翌日即10   8年4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使用附圖一編號甲、乙   、丙、⑴、⑵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   同)2,314,766元之不當得利(按:上訴人之上訴金額及附 表均僅列計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不 當得利,是就超逾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即非本件審理   範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建物所坐落土地部分不當得利   本息之請求,即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14,766元,及自1   11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除上訴部分外,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需再給付使用如附圖一   編號甲、乙、丙、⑴、⑵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然附圖一編   號甲、乙、丙建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而編號⑴部分之電梯   架及編號⑵部分倉庫內小房間均因屬依附於原建物之附屬建   物,已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準此,占用附圖一編號甲、乙   、丙、⑴、⑵部分土地者,實為坐落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即   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已請求給付使用建物部分   之不當得利,自不得再就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重複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當   。況上訴人前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廠房十分老舊,且閒置多時   ,上訴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來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使用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⑵建物   之不當得利2,869,235元、使用附圖一編號丁、⑷土地之不當 得利715,294元,以及返還代墊水電費1,989,950元,合計   5,574,479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無權占有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第一至五層面積各199平方 公尺、編號乙部分第一至三層面積各510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坐落0000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1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暨如附圖一編號 丁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及編號⑷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   地。  ㈢附圖一編號⑴、⑵、⑷之設施由被上訴人所增建,因無使用   上之獨立性,而成為依附於原建物之附屬建物,由上訴人取   得其所有權。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翌日即108年4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113年1月31日止,應給付使用「建   物」(即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⑵)之不當得利2,86   9,235元(計算式:2,821,578元+47,657元=2,869,235元   ,依各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10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上開期間使用土地(即附圖一編號丁、⑷)之不當得   利715,294元(計算式:702,881元+12,413元=715,294元   ,依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該部分已經確   定。  ㈤被上訴人自借用系爭房地起使用之水電,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返還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12年12月間為被上訴人代墊之   水電費共計1,989,950元,該部分業已確定。  ㈥兩造就附圖一(108年8月9日複丈)、附圖二(111年3月21日 複丈)之面積及位置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0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 於108年4月25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第一至五層面積各199平方公尺建物 、編號乙部分第一至三層面積各510平方公尺建物,以及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翌日即10 8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113年1月31日止使用「建物」 (即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⑵)之不當得利2,869,235 元,該部分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前段、㈣前段),堪可認定。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   、⑵建物,應再給付建物坐落土地部分自108年4月25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14,766元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 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指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房屋性質不能   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建築物及其   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其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無權占 有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⑵建物,經原審判決應給付   使用「建物」之不當得利2,869,235元,該部分已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抗辯占用附圖一編號甲、乙   、丙、⑴、⑵部分土地者,實為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   、⑵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等語,雖非無   據;然因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計算占用   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依上開法文規定及判決意旨   所示,自當包含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上訴人   主張計算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⑵   建物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將建物及其基地總價   額包含計算在內,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再就   坐落土地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要無可採。  ⒊兩造就附圖一(108年8月9日複丈)、附圖二(111年3月21日 複丈)之面積及位置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復審 酌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⑵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以   作為廠房使用為主要功能,涉及工業、商業上目的,並考量   上開土地之位置及土地附近之工商繁榮程度等因素,爰認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不當得利之利益為適當。經 依上開基準計算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108年4月   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就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 ⑵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於1,388,860元(計算式如 附表)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除原判決所命   給付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88,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確定部分除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88,860元本息部分為 其敗訴之判決,經核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該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本院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此   部分聲請假執行,本院即無諭知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   仍應予維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⑵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 編號 請求之起迄日期 申報地價 上訴主張甲、乙、丙、⑴、⑵土地之面積 上 訴 金 額 (按年息百 之10計算) 本院判准之金額(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1 108年4月25日~108年12月31日 2,720 1,772㎡(計算式: 2,304㎡-532㎡=1,772㎡) 330,126   198,076 2 109年 2,800 496,160   297,696 3 110年 2,800 496,160   297,696 4 111年 2,800 496,160   297,696 5 112年 2,800 496,160   297,696 總計 2,314,766 1,388,860

2024-11-07

TNHV-113-上-211-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再 抗 告人 洪文裕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 臺幣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再抗告程 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再為抗告,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 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1-06

TNHV-113-抗-159-20241106-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再 抗 告人 洪文裕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 臺幣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再抗告程 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再為抗告,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 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1-06

TNHV-113-抗-159-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鄭裕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曜建設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雖經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 完結,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僅有盧朝杉一人,應以盧朝杉為清 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公司之訴訟代理權是否欠缺,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亦未發 函予其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使其得以調閱相對人公司股東名 簿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自無從補正股東名簿或負責人 記載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原審法院即以其未依限補正相 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為何人,法定代理權有欠缺, 未經合法代理,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駁回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 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 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 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從而,就法定代 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之 ,是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欠缺,除得命當事人補 正外,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至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設於桃園市,經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解散登記, 股東僅有盧朝杉選任自己為清算人,並未向公司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聲報選任清算人,此有該桃園市政府函檢送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 43、47頁)。從而,依上開規定,應以盧朝杉為清算人。據 此,本件相對人公司於解散後之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已 得確定為盧朝杉,尚無法定代理人不能確定或不能補正之情 形,且就相對人公司股東為何人、章程是否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亦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法院 未及調查,即有未合。  ㈡原審法院固以其已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盧朝杉是否仍為相對人 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抗告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 無負責人及股東名冊之記載,惟原審法院僅於113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抗告人5日內查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有無代理權,並命提出相關證據(原審卷第79頁), 抗告人已於113年3月27日提出解散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 清算人為盧朝杉之執行處函為證(原審卷第83至87頁),惟 原審法院並無任何訴訟程序之續行,亦未另就上開規定之意 旨,依職權再予以查明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 是否合法代理,迄至113年3月29日逕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 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為何人等情,屬起訴不合程式而駁 回抗告人之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盡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責,自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未發函予其利害關係證明文 件,使其得以調閱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 資料,自無從補正股東名簿或負責人記載之公司變更事項登 記表予法院,亦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朝杉 是否經合法代理,並非無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 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3-抗-94-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李憬新 被上訴人 邱顯忠 訴訟代理人 邱奕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對門鄰居,因有嫌隙,上訴人竟 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於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7至 11所示內容之言語,對其恐嚇危害安全或公然侮辱,侵害其 自由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致其精神痛苦,自得請求上訴 人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1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並加計自112年3月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對有於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內容之言語,對被上訴人恐嚇危害 安全或公然侮辱,故意侵害其自由權、名譽權,而應賠償被 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並不爭執,惟原審酌定命其賠償20萬 元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2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逾2萬元本息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逾2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對門之鄰居,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日期 、時間,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前,對著被上訴人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處,公然對被上訴人為如附 表所示之言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號判 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行為均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 ,附表編號6之行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判處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上訴人對應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1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自由權受損害,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所提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1月16日、112年3 月13日、113年5月6日、113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 所提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6月22日診 斷證明書、吳南逸診所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 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㈢上訴人因對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狀、失眠、陣發性的憂 鬱情緒,於85年9月2日開始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於93年 間因錐體外症候群、精神官能型憂鬱症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精 神科住院4天,後陸續在陽明醫院精神科門診、吳南逸診所 治療恐慌症、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  ㈣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已婚,為退休公務員,109至111年度 課稅所得分別為3萬3,994元、1萬2,168元、1萬7,178元,名 下財產17筆,總值714萬8,347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已婚 ,區公所退休,109至111年度課稅所得分別為2萬7,966元、 2,333元、0元,名下財產6筆,總值265萬3,03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由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本息,上訴人主張過高,應以2 萬元本息為適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自由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5 、7至11所示日期、時間,公然對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至5 、7至11所示之言論,上訴人因該等行為及附表編號6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訴人前開公然侮辱及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構成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 自由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兩造為對門之鄰居,上訴人以公然 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 自由權,衡情已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觀諸上訴 人不法侵害之時間,係自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 足見上訴人應係密集為之;參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為下列 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即於110年3月22日恐嚇、同年7月22日 、同年7月31日公然侮辱、同年8月1日恐嚇及公然侮辱,以 及於111年2月17日、同年3月19日、同年3月24日恐嚇及公然 侮辱,同年3月20日恐嚇等情,亦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18號卷第17至42頁), 且兩造曾就111年3月間上訴人陸續對被上訴人之辱罵及恐嚇 行為,於111年9月5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 ,由上訴人當場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4萬5,000元(上開偵卷 第73頁),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 其行為態樣並非偶發而係持續性之不法侵害;此外,參酌上 訴人有不爭執事項㈢之病況,及被上訴人因此事件受到壓力 、情緒低落、思考負面、焦慮不安、影響睡眠,而有不爭執 事項㈡之病況,並持續就診中,其所受名譽權及自由權損害 之程度不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暨衡酌兩造學歷、所 得、財產資料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社 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公允。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係互罵, 原審以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為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 萬元合計20萬元過高,違反比例原則,而應以2萬元為適當 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為互罵,無從認定被上訴 人亦有辱罵或恐嚇言語,且上訴人除不斷以前述貶抑性言詞 辱罵被上訴人外,並持續對被上訴人為具體惡害之通知,用 字遣詞甚為激烈,而兩造為對門之鄰居,每日進出無從迴避 ,堪認上訴人之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言詞,已造成被上訴人 精神上承受相當大痛苦,是原審酌定慰撫金為20萬元,難認 過高,上訴人此之抗辯,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 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 付部分,併依職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1-01

TNHV-113-上易-220-2024110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劉信輝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莊曜隸律師 王瀚誼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魏韻儒律師 被上訴 人 鄭劉玉琴(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劉玉敏(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粉(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惠(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香利(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君(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延(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91.34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劉錦龍於訴訟中之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鄭劉玉琴、黃劉玉敏、劉玉粉、劉淑惠、劉香利、劉怡君、劉俊延(自劉怡君次2人為劉信成之代位繼承人,又上開7人下合稱鄭劉玉琴等7人,又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此有劉錦龍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35-436、443、449、463、479-491、493-497頁)可稽。因上訴人為本件對造當事人而不予承受訴訟,鄭劉玉琴等7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1-46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 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 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由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錦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規定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891.34平方公尺,下稱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劉錦龍。原審判決劉錦龍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劉錦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死亡,由 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見前述)。被上訴人乃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 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二第386-389頁),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 卷二第38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僅就變更後 之新訴為裁判,無須就原訴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原為劉錦龍所有,因劉錦龍欲 興建農舍,誤以為名下已有房產者,不能再蓋農舍,於77年 間將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其次子即上訴人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關係),但000地號土地均由劉錦龍管理使用,且由 劉錦龍於79年間出資在000地號土地及其所有之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稱龍王段土地) 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自用農舍,供其與家人即上訴人、長子劉信成之 遺孀劉陳清蘭及子女劉怡君、劉俊延等人(下合稱劉錦龍一 家人)共同居住。又上開房地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 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劉錦 龍所保管,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亦由劉錦龍 收執,可見系爭借名關係確實存在。嗣上訴人在外欠款,並 以000地號土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劉錦龍為免遭執行,陸 續替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復對劉錦龍不理睬甚或惡言相向, 其等間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借 名關係已合法終止。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後,000地 號土地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 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 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辯以:劉錦龍於77年間將000地號土地移轉至上訴 人名下之原因實為贈與,因劉錦龍之長子劉信成於76年間死 亡,僅餘次子即上訴人得以冀望,故預先安排家業。劉錦龍 當時已64歲,未受法律教育,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關係 ,顯屬臨訟編造之詞,無足採信。系爭房屋乃係上訴人出資 興建,由上訴人為房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供劉錦龍一家 人共同居住,本件並無劉錦龍所稱為辦理農舍保存登記才過 戶登記之事實。上訴人財務規劃能力較差,劉錦龍出於擔心 ,插手上訴人財務,包括廠房出租、協助租金之管理使用, 規劃於繳納土地、房屋稅、水電費、貸款等費用,是劉錦龍 基於同居關係給付上開費用,符合社會常情;上訴人並否認 多次在外借貸及劉錦龍有代償上訴人欠款之情。又上訴人係 本於孝心、聽從父親安排,而於80、81年間交付權狀予劉錦 龍代為保管,其後於109年間劉錦龍已委由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女劉品瑩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歸還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為系 爭移轉登記。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劉錦龍之次子,劉陳清蘭為劉錦龍之長媳、上訴人 之兄嫂,劉俊延為劉陳清蘭之子。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 劉錦龍所有;000地號土地於77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上訴人名下;000地號土地先於77年5月25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再於81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至劉陳清蘭名下。  ⒊000地號土地曾有下列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⑴於80年10月18日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上訴人,存續期限 自80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抵押權予臺南縣永康鄉農會;嗣該抵押 權於81年1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⑵於81年1月25日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上訴人,存續期限自 81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抵 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嗣該抵押權於84年12月13日因清償而 塗銷登記。  ⒋依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申請書之記載,系爭房屋坐 落龍王段土地,為加強磚造2層1棟1戶之自用農舍,起造人 登記為上訴人,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再依系爭房屋之稅 籍資料查復表記載,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且係於80年 1月14日申報設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應有 部分全部;嗣於87年1月12日因贈與移轉應有部分1/2予劉俊 延;又龍王段土地其上另有坐落鐵皮屋廠房1棟(與系爭房 屋共用同一門牌;下稱系爭廠房),但無辦理保存登記及申 報稅籍。  ⒌兩造就原審補字卷第57-441頁之地價稅、房屋稅、自來水費 、電費之相關繳款單據(下合稱系爭繳款單據),原審重訴 字卷第99-119頁之支票存根(下合稱系爭支票存根)之形式 真正均不爭執;且龍王段土地、系爭房屋歷年來之地價稅、 房屋稅、水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正本也由劉錦龍收執。  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龍保管,至遲於110年6月 間起迄今,由上訴人保管。  ⒎上訴人以確認劉俊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劉 陳清蘭應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由,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劉俊延、劉陳清蘭提 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 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確認劉俊延就 龍王段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持分比例1/2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 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及劉俊延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等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  ⒏劉俊延、劉怡君以劉錦龍疑似罹患失智症而不能處理事務為 由,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劉錦龍為監護宣告,經臺南地院於11 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宣告劉錦龍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劉俊延、劉怡君為共同監護人,劉玉 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該裁定經上訴人及劉品瑩提 起抗告,於該抗告程序進行中,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鄭劉玉琴等7人及上訴人,然因上訴人為本件 對造當事人,無法承受訴訟,故由鄭劉玉琴等7人承受訴訟 。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有,兩造是否已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 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錦龍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上訴人與劉錦龍、劉陳清蘭、劉俊延間之關係;龍王 段土地登記異動情形;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 記情形;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稅 籍資料查復表之記載;系爭廠房並無辦理保存登記及申報稅 籍;系爭繳款單據及系爭支票存根為真正;龍王段土地、系 爭房屋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 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也由劉錦龍收執;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龍保管,至遲於110年6月間 起迄今,由上訴人保管;另案之判決情形;劉錦龍之繼承人 之繼承情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⒏)。 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繳款單據、系爭支票 存根、另案起訴狀、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建 築物竣工照片、自用農舍工程設計圖、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 、施工說明書、地籍套繪圖、地籍圖謄本、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房屋稅繳款書等(見原審 補字卷第21-36、57-441頁,重訴字卷第99-119、121-147頁 ;本院卷一第435-436、463、479-495頁,卷二第31-62頁) 及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 局111年6月30日南市財新字第1113015248號函及房屋稅籍資 料查復表、Line對話截圖等(見本院卷一第51、221-222、3 77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二審判決(見本院卷 二第313-334頁)及另案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又上訴人於本件不再主張劉錦龍未經合法代理,並捨棄 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9頁),在此敘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 就此項利己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000地號土地為劉錦龍生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借名 關係業經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揆諸前開說明,固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然其如已有適當證明,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則應 另舉反證以資推翻。經查:  ⒈龍王段土地於77年5月25日經劉錦龍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後,系爭房屋於79年間係以自用農舍之用途而在龍王段 土地上興建完成,且有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登 記為上訴人,及於80年1月14日登記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 始納稅義務人,惟未辦理保存登記;又龍王段土地及系爭房 屋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於劉錦龍死亡前均由 其繳納,且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於劉錦龍 生前亦均由其收執;另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 龍保管,上訴人至遲於110年6月間起迄今始持有000土地所 有權狀等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 ,係供劉錦龍一家人共同居住(本院卷一第43頁),及龍王 段土地上系爭房屋旁之系爭廠房亦有長期由劉錦龍處理出租 事宜及收取租金使用等情事(本院卷一第45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系爭廠房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部分,業據其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重訴字卷第157-163頁,下稱系 爭租約)為證。並經證人即承租人林伯鑑於原審證稱:我從 81年開始就跟劉錦龍承租系爭廠房至今約30年,系爭租約是 我當時第一次租系爭廠房簽立的契約,其上連帶保證人李芳 良是我的合夥人;我未曾跟上訴人定租約或交租金給上訴人 ,簽約時上訴人也未曾在場過;就我所知,系爭廠房是劉錦 龍的,因為出面出租的都是劉錦龍,租金也都是交給劉錦龍 ;上訴人自始都知道劉錦龍有跟我簽租約及收租金,但以前 都沒有來跟我說過租金或租約的房子是他的,只有在半年前 (111年間)發生這次事件後,才有來跟我談等語(見原審 重訴字卷第320-325頁)。及證人即承租人李芳良於本院證 稱:我跟林伯鑑是以前輝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勝公 司)之股東,我跟林伯鑑是合夥,有在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欄簽名;系爭租約是我81年向劉錦龍房東租屋時,所簽立 之5年契約;我記得81年開始跟劉錦龍租屋,當時劉錦龍有 找代書一起,系爭租約之末頁有簽名的見證人許國維就是代 書;當時是出租人劉錦龍出面處理的,他是我們房東,租賃 期間關於系爭廠房租賃事宜,都是跟劉錦龍聯繫,租金也全 部都交給劉錦龍;簽約時上訴人不在場,租賃期間我也沒有 跟上訴人聯繫過;當時我們租的時候,房屋是剛蓋好,我們 是第一家向劉錦龍租屋的公司,此門牌號碼與劉錦龍家的門 牌號碼是同一個,劉錦龍是用以前他的田地,然後在上面蓋 屋,好像是申請農舍;我跟劉錦龍承租1、20年了,在承租 的期間,劉錦龍就說這塊地是他以前的農地,要蓋廠房租給 人家;廠房快蓋好的時候,我跟林伯鑑有去看,林伯鑑就有 跟我講這是劉錦龍的農地蓋起來的;承租期間沒有人來吵過 廠房或土地的所有權人是何人的事情;我做到107年離開輝 勝公司,後來是林伯鑑自己做,他還有繼續向劉錦龍承租系 爭廠房,但我不知道後來之租賃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 2-254、256、259-262頁)。互核林伯鑑與李芳良上開證述 ,大致相符。又其等與本件並無何利害關係,實無偏頗迴護 被上訴人之必要,應認林伯鑑、李芳良之證詞為可採,足見 系爭廠房確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  ⒊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係其所出資興建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於本件答辯狀陳稱龍王段土地上並無登記農舍等語( 原審重訴字卷第41頁),及在另案起訴狀陳稱系爭房屋並未 取得使用執照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23頁,另案一審卷一 第17頁),顯與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申請書上「 建築物用途欄」均記載用途為「自用農舍」並有取得使用執 照之客觀事實不符,設若上訴人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何 以對相關執照申請情形一無所知,顯非合理。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部分,復無法提出相關付 款憑證及紀錄;其雖舉證人林憲忠(上訴人之大舅子)於原 審證稱:上訴人有請林憲忠施作系爭房屋部分之電動門及車 庫,並支付該部分款項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82-283頁 ),然依林憲忠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係由上 訴人託人興建,並由上訴人支付報酬,且該些部分亦非系爭 房屋之主體部分。  ⑶反之,劉錦龍非但自始至終均保管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正本;復觀以劉錦龍提出之日記本及支票存根(原審 重訴字卷第61-119頁),可見劉錦龍曾詳細記載其僱工施作 系爭房屋之過程並留下付款憑證,且上開記錄之內容係持續 一段時日之自然書寫而無事後刻意捏造之痕跡,此部分文書 應非臨訟杜撰而來,可信度甚高;再依上開日記本上所記載 「楊水連先生支出金額」,並於其下記錄僱工之男、女人數 及日數等內容(原審重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楊東來於 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包頭楊水蓮(應為「楊水連 」之誤)去蓋系爭房屋土水(台語)部分,業主即劉俊延阿 公「金蓮叔」(台語音譯,應為「錦龍叔」即劉錦龍),工 錢由「金蓮叔」拿給楊水蓮,楊水蓮再拿給我,蓋房子時沒 看過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0-174頁,另案二審 卷二第88-92頁),堪認上開日記本及支票存根均屬真正, 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應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係由劉錦龍出資興建,應較為貼近真實。更可佐證劉錦 龍始為000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因而於000地號土地上出 資興建系爭房屋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上訴人所稱因自己 不擅管理財務、孝順、聽從父親安排而交付權狀予父親並由 劉錦龍管理、使用、收益自己之財產等語,顯與客觀事實所 呈現之兩人間真正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符,尚難採信。  ⑷至於系爭房屋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及最初設籍 之納稅義務人,雖均係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然此僅為行政程 序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此公法上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 ,並不影響系爭房屋於私法上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認 定。況劉錦龍前既已將000地號龍王段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自己仍保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已有其個人之考 量及安排,則其出於同一考量及財產管理之方便,再以上訴 人名義為系爭房屋各項行政程序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亦 屬合理。   ⒋由上可見,劉錦龍雖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但其後直至劉錦龍死亡前,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各項 稅捐與費用,包含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持續由劉錦 龍繳納長達35年期間,足見在劉錦龍死亡前,上訴人並未繳 納相關稅捐與費用,核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無須負 擔借名登記所生相關稅費之特徵相符。且至少於兩造不爭執 之長達28、29年期間均由劉錦龍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劉錦龍 並依其意思決定在龍王段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供其一 家人居住,系爭廠房亦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而 由劉錦龍不斷持續對龍王段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廠 房為實質管理及使用收益行為,顯見劉錦龍係以實際使用人 而為管領使用000地號土地無誤,核與一般借名登記財產之 管理使用情形相符。其顯無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真正移 轉予上訴人之意思,而僅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 ,是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於77年5月25日經劉錦龍移轉 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尚 非無憑。  ⒌再參酌000地號土地亦原係登記為劉錦龍所有,直至77年5月2 5日乃與000地號土地一同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81年 3月12日再移轉登記予劉陳清蘭等情,業據前述;而上訴人 坦言就000地號土地嗣後移轉予劉陳清蘭一節並不知情(原 審重訴字卷第124頁),如000地號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其 豈會對000地號土地之狀況毫不知情,甚至對於000地號土地 業已移轉登記於劉陳清蘭名下長達約30年無所知悉,此實與 常情不符;據此,足知上訴人根本未實際管領000地號土地 而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劉錦龍仍保有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並為有權處分之人,因而作主將000地號土地再移轉 登記於劉陳清蘭名下,而變更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考量00 0地號土地當時係與000地號土地一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併 同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等節,可合理推論上訴人主觀上亦 應非以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居,更可見000地號土地僅係 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無疑。上訴人雖辯以倘劉錦龍擔心其 債務狀況,為何不連同000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等語,惟劉錦 龍既係龍王段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其如何處分、移轉登記土 地,本屬其個人自由,其或係基於風險分散及方便日後分配 家產等考量,而先行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亦與常情無違 ;況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屬於委任契約之一種,倘未約定期 限,當事人雙方自然可以考慮自身的情況,視個人需要而於 隨時向對方主張終止契約。因此,當無從以借名人長久未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即反推認定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並無足採。  ⒍至於上訴人曾以000地號土地先後於80年及81年分別向永康區 農會及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⒊),復經上訴人提出其於81年1月31日向農民銀行 借款300萬元並由其岳父即訴外人林春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借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51-152頁),但上訴人並無法提出 上開抵押借款係用於何處之資金流向證明,以佐證此部分事 實與本件有何關聯性。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劉林月卿雖於本 院證稱:上訴人回來跟我說,有一個四川老師傅跟他說他的 土地這麼大塊,是他的名字,蓋廠房下去租別人就有收入。 蓋廠房要一筆錢,因為不夠,所以向農民銀行借錢,借多少 錢我忘記了。我不知道蓋廠房要花多少錢,因為都是上訴人 在處理。我不知道何人償還借款,也不知道有無向其他銀行 借款,只知道有向農民銀行借一筆錢,是由我出面拜託我父 親當保證人,從81年借款時才開始計畫蓋廠房,我不知道蓋 了多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8頁);及證人林憲忠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委託一個四川老師傅來施作廠房部分,不 知道全名,我有幫四川老師傅一起做,他有請一些工人過來 ,我也不認識,四川老師傅承包的錢,上訴人交給我,四川 老師傅的報酬由上訴人支付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283-285 頁)。但證人劉林月卿與上訴人為夫妻,卻不清楚上訴人所 稱其興建系爭廠房之過程、花費、期間如何,更不知借貸之 款項由何人償還,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且依其2人之夫妻關 係,衡情其證述迴護、偏頗上訴人之可能性甚高;而證人林 憲忠所證述上訴人委託一個四川老師傅施作廠房,其亦有幫 四川老師傅一起做乙節,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廠房之興建與上 訴人有關,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因此,依證人劉林月卿、林憲忠前開證述及000地號土地曾 有以上訴人名義為抵押借款乙情,仍無從據以認定000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有於其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 事實。  ⒎上訴人復辯稱其於81年3月16日始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與被 上訴人主張劉錦龍基於借用上訴人之自耕農身分興建農舍而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不符等語,並引用自耕能力證明書 (原審重訴字卷第59-60頁)為證。惟查,原審依劉錦龍之 聲請函調關於上訴人所有自耕農證明聲請日期,經臺南市永 康區公所函覆相關資料均已銷毀,有該所111年3月18日所經 建字第1110191427號函(原審重訴字卷第271頁)可稽,則 在上開日期前,上訴人是否有其他自耕農證明之聲請,尚屬 不明。且劉錦龍亦主張:其當時係因已有房產,誤以為名下 已有房產者,不能再蓋農舍,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 ,此與系爭房屋確係以農舍名義興建乙節,確屬相符,劉錦 龍此部分之主張,尚無違常情。故即便有上訴人所述之與取 得自耕農身分無關之情,亦無從反證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⒏上訴人另辯稱:劉錦龍於109年間已委由劉品瑩將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歸還上訴人等語;並舉證人劉品瑩於本院之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415-423頁)為證。惟查,依劉品瑩之證述 ,僅得認劉錦龍約於109年間有託劉品瑩將土地所有權狀交 付予上訴人之情,但其不清楚是何筆地號之權狀,且就為何 交付及交付後如何處理等節,劉品瑩均不知悉,依其所述, 究係指何筆地號之權狀,已有不明,且交付原因亦屬不明, 不得以此即認劉錦龍生前有使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之意思,亦無從反證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⒐再依證人即代書李忠芳於原審證稱:劉錦龍有委託我辦理移 轉土地給別人,費用都是劉錦龍付的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 279頁),可知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係 劉錦龍委任李忠芳辦理。又上訴人於77年間既同意與劉錦龍 配合將000地號土地辦理登記至其名下,足見上訴人與劉錦 龍間就系爭借名關係確有意思之合致。  ⒑綜合前述,可見劉錦龍於77年5月25日將000地號土地登記至 上訴人名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支配該土地,而與上訴 人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足信000地號土地確為劉錦龍所有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應屬真實可信。是被上訴人 主張劉錦龍與上訴人間,就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㈢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劉錦龍與上訴人間就000地 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之情事,應依上開意旨,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㈣末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 意思表示而消滅。於借名人死亡時,其繼承人自取得請求出 名人移轉該借名登記財產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 權。查劉錦龍於77年5月25日將000地號土地登記至上訴人名 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支配該土地,而與上訴人成立借 名登記之契約,業詳如前述,又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 於110年9月7日收受送達(原審補字卷第23頁送達證書), 是系爭借名關係已合法終止。嗣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 ,兩造為劉錦龍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兩造公 同共有,即屬有據。  ㈤再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已屬有據, 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即 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TNHV-111-重上-119-20241101-2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83號 原 告 陳烘玉 被 告 陳能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 判。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以 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甫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綽號「阿龍 」之成年友人。嗣「阿龍」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 錯誤,因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且所匯款項35萬6,80 0元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35萬6,800元本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法院為認諾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35萬6,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8頁),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5萬6,8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按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未逾150萬元,依同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即無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即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內為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匯費) 匯入帳戶 1 陳烘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王穎麗」與陳烘玉聯繫,佯稱:可下載「凱崴」APP並申請帳號後,儲值現金投資購買股票、需繳納分成才能出金云云 112年5月16日9時31分(10時34分)許 35萬6,800元 陽信帳戶

2024-11-01

TNHV-113-金簡易-83-20241101-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原 告 蔡明智 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被 告 葉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於民國   113年9月6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   05頁),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   以便其出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6月間,以2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友人住處,將其 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陸續以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 111年11月11日10時27分許、111年11月14日12時11分許、11 1年11月15日10時42分許,分別轉帳100萬元各3筆(共計300 萬元)至訴外人李祖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上開3筆款項再於111年11月11日 10時51分許、111年11月14日12時18分許、111年11月15日10 時50分許,分別轉匯100萬元、100萬元、108萬9,700元至系 爭帳戶(第二層)內,並旋即遭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 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在警詢之陳述、報案紀錄、郵政   跨行111年11月11日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1 月14日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111年11月15日匯款申 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APP畫面截圖、鑫淼投資顧 問委任契約(見刑事案件中所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 大偵四字第1120009198號警卷第83-88、100-102、141-143   、169-21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1、1   1183、15108號李祖明之起訴書(見刑事案件中所附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85卷第25-29頁)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警偵審時坦承不諱;被告上開行為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判決其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 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暨由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以 同罪名改判刑度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調查上 開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 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 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13年3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TNHV-113-金訴-12-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王伯群 被 上 訴人 陳慧英 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債務人為訴外人謝佳霖、黃仁傑,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並定於112年9月18日實行分配。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實際交付黃仁傑之借款僅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而非22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且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利息之上 限,故違約金以年息10%計算顯然過高,應全部剔除為由, 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8月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並於112年9月1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對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不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於上訴後雖變更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債權之債 權人,實際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之子女蔡智雯,且系爭借款債 權本金為200萬元或205萬元等情。然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 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 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 ,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 、第41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該異議未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起(於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 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規 定聲明異議,並於前開所定10日期間內起訴為要件;而所謂 訴之擴張,與起訴無異,仍須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擴張其聲明,就該擴張部分,非屬其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且未於法定期間 內起訴,依上說明,其擴張之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分配表如 未經債權人或債務人聲明異議,分配金額即告確定;又縱經 聲明異議,但未依法定期限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其聲明 異議視為撤回時,則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 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應先為分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 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而查,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 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係主張「系爭借貸之本金 為210萬元,非220萬元,且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利息之上限 ,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全部剔除」一情,為上訴人不爭執 ,且有其聲明異議狀及起訴狀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系爭 分配表僅於此聲明異議範圍之部分尚未確定,其餘未經異議 之部分業已確定,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先變更主張「系爭 借款本金為200萬元」,再於上訴後變更主張「系爭借款債 權之債權人非被上訴人,且借款本金為205萬元」等節,均 已逾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範圍,此屬擴張 之主張及請求,顯逾上訴人112年8月9日聲明異議之範圍, 自非屬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之異議範圍,亦已逾法定起 訴期間,而於法不合,應不得審究。至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 就債權存在與否不得為實體認定,以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 可變更主張,並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判為據之部分,因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與否本應由本院認定,並非執行法院所審認,此部分並無疑 義;而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且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可否再 為逾聲明異議範圍之擴張主張及請求,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憑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合迪公司於110年9月2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核發之110年度司票字第550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黃仁傑所有坐落原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黃仁傑嗣於111年7月 7日因判決分割登記為同段432之6、432之12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同段4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02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40分之12),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1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於112年7月26日製作 系爭分配表在案。被上訴人固經系爭分配表列為黃仁傑之債 權人,然黃仁傑實際收到之借款應僅210萬元,並非被上訴 人主張之220萬元。又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利率上 限,則違約金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然過高而應予酌減。是 以,本件以債權本金210萬元計算,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 4分配之本金10萬元、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部分2,192元、 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部分3萬422元、違約金46萬4,110元 ,合計應剔除59萬6,724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 次序24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338萬2,612元中之59萬6,724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4被上訴 人受分配金額338萬2,612元中之59萬6,724元【上訴人原就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上 (見本院卷第96-97、175頁),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告確 定,本院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仁傑於109年8月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8月4 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利率按借款金額以每月利息1分8釐 ,1個月付利息或本息1次,如逾期3日以上、遲延利息即按 借款金額以每月3分計算;借款期限內,如逾期未繳付利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暨違約;借款期間如逾 期未繳付利息或約定到期未清償,同意按借款金額以每月3 分計算違約金即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220萬 元交付黃仁傑,經黃仁傑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憑。 為擔保上開借款,黃仁傑並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 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詎黃仁傑自110年5月5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黃仁傑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3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由原法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52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持之為執行名義併案參 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系爭借據及收據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交付220萬元借款予黃仁傑。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 主動具狀將違約金之計算自年息36%調降為10%,以使其他債 權人得增加受分配之金額,減輕黃仁傑債務負擔,上訴人主 張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 9月18日實行分配。嗣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黃仁 傑之借款僅210萬元而非220萬元,且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利 息之上限,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全部剔除違約金為由,於 分配期日前之112年8月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 於112年9月1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對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情,業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上訴人執對黃仁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原法 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參與分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 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黃仁傑所有之不動產,於112 年7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9月18日實行分配 。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4經列入第2順位抵押權:前 未受償利息1,001元、利息(年利20%)48,219元、利息(年 利16%)669,282元、違約金(年利10%)464,110元、本金2, 200,000元,合計3,382,612元,並全額受償。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112年7月20日民事呈報狀將 懲罰性違約金計算之基準自年息36%調降為10%。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有提出由黃仁傑簽立之系爭借據、系爭收據 各1紙,且系爭借據、系爭收據上均有黃仁傑之簽名及按捺 指印(見原審卷第41頁、第71頁)。  ㈤被上訴人有持系爭借據向原法院聲請對黃仁傑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原審卷第43-45頁),黃仁傑未聲明異議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 72號裁判意旨可參)。惟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 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 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或 業經借用人親收無誤者,即應認貸與人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80年度 台上字第21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仁傑有向其借款220萬元一節,有提出 由黃仁傑簽立之系爭借據、收據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1 頁、第71-72頁),且上訴人對系爭借據、系爭收據上均有 黃仁傑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一情不爭執。參以系爭收據雖未填 載日期,惟黃仁傑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甚詳(見原審卷第120頁) ,且系爭收據所載黃仁傑收受之金錢數額,亦與系爭借據之 借款金額220萬元相同,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據和系爭 借據是同日一起簽立等情,可以採信。又觀之系爭借據之內 容,清楚列載借款之金額為2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期限 等相關事項,黃仁傑均有於各事項後段簽名,或簽寫「同意 」、「知道」等文字,系爭收據第1項亦載明「茲收到所借 現金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並 有黃仁傑簽名及按捺指印在旁。再者,黃仁傑就系爭不動產 為被上訴人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220萬元 乙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 一類謄本可佐,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登記之 擔保債權金額,亦與被上訴人主張貸與黃仁傑之220萬元金 額相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黃仁傑之債權金額為220萬 元無訛。是依前開消費借貸舉證責任之說明,足認被上訴人 就其確實有借款並交付220萬元予黃仁傑之事實,已提出相 當適當之證明。復佐以黃仁傑就系爭分配表曾對被上訴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6號,下稱132 6號案件),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並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然該欠款之利息、違約金均過高,請求酌減; 嗣黃仁傑於1326號案件112年12月27日審理時,則主張系爭 借據雖記載220萬元,但實際只有收到205萬元,並於法院詢 問就實際只有收到205萬元部分有無證據提出時,即表示撤 回該案訴訟等情,有該案起訴狀及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13 26號案卷可佐(該1326號案件之補字卷第1頁),並經本院 調取1326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由此足證黃仁傑於1326號案 件起訴時已自承有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事實,且於該案 審理時始終未曾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又 黃仁傑對於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亦未異議或 爭執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債權之真正債權人。綜此,應堪認 被上訴人對黃仁傑確有系爭借款債權220萬元之事實,至為 明確。則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仁傑、蔡智雯並請求對被上 訴人為當事人訊問,以釐清系爭借款債權之真正債權人之部 分,已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上訴人雖又主張黃仁傑實 際借得之款項僅210萬元云云,並仍以聲請傳訊證人黃仁傑 為證據方法,然承前說明,黃仁傑出具之系爭收據已明確記 載收受220萬元現金,且與前開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文件 、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資料之記載相符,黃仁傑除對系 爭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之外,更於1326號案件起訴狀自承有 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已足堪認定黃仁傑確有向被上訴人 借款220萬元之事實。況黃仁傑身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務人 ,深具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就系爭借款債權一事為客觀之 陳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證據調查之聲請,自非可採。 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債權本金為210萬元(其嗣後主張債權本 金為200萬元或205萬元之部分,因不合法而非可審究,業如 前開程序方面之說明),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此,上訴 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為210萬元云云,仍不可採。    ㈢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250條 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 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 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 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 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 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 。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 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 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 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 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 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 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 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 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 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 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4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查被上訴人與黃仁傑簽立之系爭借據第2項第1款後段約定「 借款期間如逾期未繳付利息時或約定到期未清償,本人同意 就按借款金額以每月3分計算違約金即『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黃仁傑並於該條項後方簽名,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被上訴人與黃仁傑就系爭借據所 約定之違約金已明確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說明 ,僅須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即得 請求,並不以受有損害為要件。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 之利息已為法定利息上限,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故不得再 請求違約金云云,即無足採。又黃仁傑既簽立系爭借據約定 上開違約金,且於簽立借據時,對於其上各條項、問題在旁 簽名並填寫「知道」、「同意」等回答,可徵其對於系爭借 據所載之約定內容知之甚詳。黃仁傑既已衡估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仍決定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簽立同意 系爭借據上之條件及違約金,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況被上 訴人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動具狀將該違約金計算之基準, 自年息36%調降為10%,此有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之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佐,則本院審酌上述系爭借據約定之內容、其 上黃仁傑之簽名及記載情形、黃仁傑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及被上訴人業已主動調降對黃仁傑之違約金債權數額等 情,認本件尚難認定黃仁傑與被上訴人約定之違約金額,經 被上訴人以年息10%予以計算請求後,仍有過高而顯失公平 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應酌減等 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 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4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338萬2,612元 中之59萬6,7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 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1-01

TNHV-113-上易-175-2024110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林豊彥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上訴人 洪慶文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 聲明關於「被上訴人應停止挖掘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停止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 」部分,上訴後更正為「被上訴人不得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得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 (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挖掘並埋設管線,在編號C、D、E部分土 地鋪設混凝土,侵害其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挖掘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 之混凝土刨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 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 C、D、F、G部分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南側有如附圖編號A、面積860平方 公尺之私設道路、現鋪設柏油路(下稱系爭柏油路),如附 圖編號A1之混凝土水溝及附圖編號B、C、D、E、F、G之混凝 土空地,均為道路之一部分,最早於79年以前已存在,為通 往關新路二段之供公眾通行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其為 施工埋設水管,向台灣自來水公司提出申請,並經臺南市關 廟區公所核准而動工,然經上訴人出面阻止後,其已將如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並重新鋪設柏油,不再挖掘土地 或埋設管線;另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 並非其所鋪設,其無刨除混凝土之處分權,故上訴人之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之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 地,並不得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㈢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刨除,並 返還如附圖編號C、D、E部分之土地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不 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段000之000、000之00、000之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0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土地及周圍現況如下:  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東西向私設道路,現鋪設柏 油路,面積860平方公尺(即系爭柏油路),系爭柏油路往 西連接至南北向之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二段。  ⒉系爭柏油路北側有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東西向之混凝土水溝 ,面積126平方公尺,亦位於系爭土地上。  ⒊系爭柏油路南側有如附圖編號B、C、D、E、F、G之混凝土空 地,面積分別為74、31、34、47、64、55平方公尺,均位於 系爭土地上,混凝土空地往東側延伸產業道路可以通行到他 處,產業道路往南可以連通關新路二段000巷,並往西連接 至關新路二段,但現為訴外人趙謝秀英以網狀圍籬圍繞阻斷 通行。如編號C、D、E之南側與000之00等3筆土地相鄰。  ⒋000之00等3筆土地南側與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二段000巷相連 接。  ㈢系爭柏油路經關廟區公所109年1月9日南關所建字第10900217 12號函、109年3月31日南關所建字第1090196215號函認定為 既成農路。關廟區公所並於111年5月31日以南關所建字第11 10379309號公告擬認定系爭柏油路及附屬設施為現有巷道, 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經關廟區公所送請臺南市現 有巷道認定評議小組審查,現由關廟區公所補充資料中,尚 未再送上開評議小組,上訴人復對該公告提起訴願,經臺南 市政府以該公告非行政處分,不得單獨對其提起訴願為由, 而為訴願不受理(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1、65、155至158頁 )。  ㈣被上訴人曾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埋設管線,經台灣自來水 公司取得臺南市關廟區公所之挖掘許可證,委由訴外人豪通 工程行於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之土地上施工挖掘及埋設管線 ,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5日發覺遭挖掘施工,該工程現已暫 停,台灣自來水公司業將柏油重新舖設,土地下方未埋設管 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並不得於其下埋設管 線,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刨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並不得於其下埋設管 線,為無理由:  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内,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 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 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私有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須審酌其是 否為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必要,而非僅為使用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成為公共用物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 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及周圍現況,如附圖編號A為東西向之系爭柏油路 ,路面現鋪設柏油,面積860平方公尺,往西連接至南北向 之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二段;系爭柏油路北側有如附圖編號 A1所示之東西向混凝土水溝,面積126平方公尺;系爭柏油 路南側有如附圖編號B、C、D、E、F、G之混凝土空地,面積 分別為74、31、34、47、64、55平方公尺,混凝土空地往東 側延伸產業道路可以通行到他處,產業道路往南可以連通關 新路二段000巷,並往西連接至關新路二段,但現為趙謝秀 英以網狀圍籬圍繞阻斷通行,如附圖編號C、D、E之南側與0 00之00等3筆土地相鄰,000之00等3筆土地南側與臺南市關 廟區關新路二段000巷相連接;系爭柏油路經關廟區公所109 年1月9日南關所建字第1090021712號函、109年3月31日南關 所建字第1090196215號函認定為既成農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於79年以前即已存在迄 今等情,有79年航照圖(原審重訴字卷第115頁),及80年6 月13日航照圖、82年8月21日空照圖、84年8月16日空照圖、 86年9月10日空照圖、88年3月10日空照圖、90年9月13日空 照圖、92年4月30日空照圖、94年9月24日空照圖為證(外放 )。其中依79年航照圖顯示:道路已成形,路型未有明顯改 變,與現況相當,均貼近系爭土地南側,其大概位置,除如 附圖編號A柏油路、A1混凝土水溝外,尚包含如附圖編號B、 C、D、E、F、G之混凝土空地;佐以證人許文進(即埤頭里 里長)證稱:其自43年間出生就住在這裡,系爭土地上之道 路早已存在,做道路使用,不曾中斷,並圍繞中間土地一圈 ,附近有一間汽車回收場,也有住家及農戶,都會利用該道 路對外通行,大約5、60年前是牛車路,比較小條,後來縣 市合併前,由縣議員爭取在現有道路鋪設柏油道路,並有拓 寬及做雙邊水溝等語(本院卷第195至200頁),及如附圖編 號B、C、D、E、F、G之混凝土空地往東側延伸至產業道路可 以通行到他處,已如前述,並有空照套繪圖可佐(原審重訴 字卷第121、159頁)。由此可知系爭柏油路及如附圖編號A1 混凝土水溝、編號B、C、D、E、F、G之混凝土空地部分,在 79年以前即供作通行使用,設置久遠而未曾中斷,且設置之 初未遭阻止,並持續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揆諸前揭說明, 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而有 容忍義務,可資認定。  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尚得自關新路二段000巷通行至其他公 路,無庸通行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有之000之0 0等3筆土地南側雖另可自關新路二段000巷通行,並往西連 接至關新路二段,然現為趙謝秀英以網狀圍籬圍繞阻斷通行 ,而實際上無法利用通行等情,業如前述。且依98年6月28 日之航照圖及空照套繪圖觀之(原審重訴字卷第119、121頁 ),利用系爭土地上之前述道路對外通行者,除被上訴人所 有之000之00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000之00、000之0、000 之0、000之0、000之0、000之6等地號土地,可知上開道路 作為既有農路,顯然非僅供被上訴人所有000之00等3筆土地 之通行,附近多筆土地須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而無其 他替代道路。是上訴人不得因被上訴人所有之000之00等3筆 土地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使用,即認該道路不符合大法官 釋字第400號解釋中「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其範圍包含如附圖編號A之柏 油道路、編號A1之混凝土水溝、編號B、C、D、E、F之混凝 土空地部分,至遲於79年以前已作道路使用,迄今未中斷, 且無證據證明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則該道路至 遲於79年以前起迄今,已長達逾55年時間供作道路通行使用 ,並經縣議員向關廟鄉公所爭取編列預算鋪設柏油鋪面及埋 設雙邊水溝,具有供公眾使用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道 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乙節,堪予採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而有容忍義務。因此,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挖掘如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得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 如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及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人為被告,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物之移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移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如附圖編號C、D、E所 示之混凝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混 凝土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非其所鋪設,其 非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被上訴人就上開混凝土 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查,上訴人自承目前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上訴人係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本院卷第115頁第7至11行),且迄至言詞論論 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C、D 、E所示之混凝土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 C、D、E所示之混凝土刨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即 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   承前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B、C 、D、F、G部分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範圍內之 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之使用, 即負有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核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不得挖掘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得於該部分土 地下埋設管線,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刨除,將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 地,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4

TNHV-112-上-16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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