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XL-2120」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記載本案
遭查獲之時間更正為「113年10月17日凌晨5時30分許」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凌晨5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
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
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即上網購買偽造
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
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
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使偽造車牌之時
間非長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XL-2120」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22號
被 告 羅偉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倫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監理站為吊扣
車牌處分,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
Facebook平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50
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自同年10月
間之某日,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懸掛於本
案汽車牌架上,並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
段與永福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查詢結果、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及扣案車
牌2面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
月17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
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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