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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0號 原 告 邱素鄉 被 告 黃祥駿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00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時,在基隆市某處,將其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報酬之代價,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致原告瀏覽 後加入屬於系爭詐欺集團之Line暱稱「胡睿涵」、「李馨語 」者為好友,尤其等教導原告投資股票事宜,原告並受其等 推薦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嗣Line暱稱「胡睿涵」、 「李馨語」者向原告佯稱公司股票抽籤抽到原告,原告若未 匯款會因違約遭受罰款,要求原告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下午2時29 分許,以其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匯款 902,000元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成員轉,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所為,與前開Line暱稱「胡睿涵」、「李馨語」者, 及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不詳之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且該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失,被告應賠 償原告902,000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將902,000元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並經系爭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被告及其系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902,000元之財產損害 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 認屬實。再者,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係為 坦承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4頁),於本件訴訟中,經合法通 知,亦自始未就原告主張為反對之陳述或答辯(見本院卷第 45頁),足徵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所述之共同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90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902,000元,應屬有理。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00號 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2 0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 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29

TCDV-113-金-34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豪泰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豐祈 訴訟代理人 陳培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地基;編號B 部分面積0.87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及地基;編號C部分面積20.15 平方公尺之水塔及 地基;編號D 部分面積201.66平方公尺之水泥土;及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10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383.85平方公尺之柏油、土石地;編號B 部分面積180.46 平方公尺之柏油、土石地;a-b 及c-d 之鐵網圍籬除去騰空、刨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8元,暨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9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狀送達前,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2項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 第2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卷附原證二略圖所示之 鐵皮棚房(含廠區抽水設施)、瀝青廠區(含建物拆除後之 水泥地基)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744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8元。嗣經本院囑託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之占用情形及面積繪製11 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 73、223頁,下稱附圖1、2)後,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 更正上開兩項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地基;編 號B 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地基;編號C部分面 積20.15 平方公尺之水塔及地基;編號D 部分面積201.66平 方公尺之水泥土;及附圖2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83.85平方 公尺之柏油、土石地;編號B 部分面積180.46平方公尺之柏 油、土石地;a-b 及c-d 之鐵網圍籬除去騰空、刨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198元,暨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99元(見本院卷第233、234頁)。乃補充原訴 之聲明關於被告應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係為事實上 之補充,核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現況為鐵皮棚房(含廠區抽水設 施)、瀝青廠區(含建物拆除後之水泥地基)等,詳如附圖 1、2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 物除去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依民法第179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原告就被告如附圖1、2 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合計787.2平方公尺(0.21+0.87+2 0.15+201.66+383.85+180.46=787.2),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640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 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4,198元(787.2×640×0. 05÷12×2=4,1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有理;另 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 付原告2,099元(787.2×640×0.05÷12=2,099),亦屬有理。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現況圖、 現場照片、不當得利計算說明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28、117頁),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 、113年10月16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7 0、205-220頁),復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如附圖1、2所 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73、2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上開請求, 業據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本件為認諾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因被告認諾,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圖⑴: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 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⑵: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9

TCDV-112-訴-3227-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忠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上齊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卿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   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 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 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原未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對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72、79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 )「總院2樓骨科門診及住服整修工程」、「婦幼大樓2樓婦 產科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兩造於 108年11月27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 已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比例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予 上訴人,兩造就骨科工程已結清,惟因上訴人擅自施作骨科 追加工程,而秀傳醫院拒撥骨科追加工程款,為使婦幼科工 程順利完工,兩造遂於109年4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補充約定婦幼科工區之給付方式及完工時間,並 特別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明定「除上開各條特別約定外,甲 乙雙方就彰化秀傳『骨科』『婦幼科』工區之工程各項權利義務 仍悉依承攬關係辦理之」,可知締約當時之意思表示真意, 係除系爭協議書特別約定外,其他有關給付及驗收方式等承 攬權利義務關係,仍須回歸原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故上訴人 完工後,需檢附完工資料等文件,透過被上訴人向秀傳醫院 報驗,待秀傳醫院驗收確認完工部分比例達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項之比例後,始得請求報酬。而依秀傳醫院函覆其估 驗婦幼科第一、二期之項目及撥款金額,益徵本件承攬模式 係被上訴人統包秀傳醫院工程後,再將部分工程下包予上訴 人,故實際完工項目及撥款金額,均以定作人即秀傳醫院驗 收核定為準。 二、又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係擔保婦幼科工區第一期工程,編 號2之本票(與編號1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婦幼科工區 第二期工程,此參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不同且與系爭協議書給 付期限相互對應,可知系爭本票乃作為婦幼科第一期及第二 期工程之分別擔保,至為灼然。其餘票據號碼WG0000000、W 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之四張本票(與系爭本 票合稱系爭六張本票),其中票號WG0000000號係擔保骨科 追加工程款,該票業經被上訴人付款取回;票號WG0000000 號係擔保總工程保證金,上訴人不爭執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且該票業於原審當庭返還被上訴人;票號WG0000000號係擔 保骨科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不爭執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該 票業於原審當庭返還被上訴人;票號WG0000000號係擔保婦 幼科工區第三期工程,上訴人不爭執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且 該票業於原審當庭返還被上訴人。可知系爭六張本票各有其 所擔保之債權,當各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或 無爭議,上訴人才會願意返還其中四張本票;況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之約定,亦足證系爭六張本票係擔保特定個別之工 程項目給付。 三、又依證人籃俊清、證人詹孟哲到庭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並未 完工婦幼科第二期工程。且觀秀傳醫院函覆原審稱:被上訴 人於109年5月26日提出婦幼大樓二樓婦產科整修工程第二期 估驗請款,估驗總工程進度41.84%,其累計估驗費用為1,86 1,901元整,本院業於109年5月29日支付費用給被上訴人等 語,可證直至109年5月26日上訴人至多僅完成達總工程進度 41.84%,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B款,請求給付第二期承 攬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即完工率未達總工程進度80%,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之工程款。縱認上 訴人得請求第二期工程之已施作項目報酬,然其得請求之金 額自不得超過秀傳醫院估驗撥款之金額。申言之,秀傳醫院 驗收後僅就婦幼科第二期工程實際撥款支付1,256,956元予 被上訴人,惟原審被證6上訴人單方製作之估價單所列金額 竟高達1,738,695元,未經被上訴人或秀傳醫院於估價單上 確認簽章,其上更未記載日期,無從得知係何時製作,倘將 原審被證6估價單作為得請求報酬數額之基礎,形同次承攬 人無需經定作人驗收撥款,即得持其估價單(工程初步報價 用)向承攬人請求給付報酬,牴觸系爭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 法之約定,即上訴人應於工程全部完工時,檢附完工資料等 文件,始由被上訴人向秀傳醫院請款後,再給付予上訴人。 故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應先就其已完成被證6所 有項目之工程,提出完工現場照片、完工資料及請求被上訴 人向秀傳醫院請款之證明,以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判決逕以 原審被證6估價單所記載工程款1,738,695元,扣除未施作之 輕隔間及輕鋼架工程190,527元、塑膠地磚工程69,899元、 油漆工程4,322元、消防工程工程137,860元等後,認上訴人 得請求之婦幼大樓2樓工程款係1,336,087元,除不符合兩造 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外,更逸脫一般工程上下包商間承攬 報酬結算之常情,蓋被上訴人自秀傳醫院取得之婦幼科第二 期款為1,256,956元,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36,087元,豈非承攬人需額外自掏腰包79,131元予 次承攬人。從而,本件給付工程款之方式,既已載明於系爭 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即應由秀傳醫院就上訴人所提供之完 工資料等文件,實際至施工現場估驗確認已達完工程度,始 由秀傳醫院按估驗數量給付各期工程款,非以上訴人單方製 作之原審被證6估價單為給付工程款之依據。 四、系爭合約書第12條明定上訴人履約如有生逾期違約金,被上 訴人得自應付款項中扣抵。亦即,該條目的係為扣抵次承攬 人即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導致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被定作人即 秀傳醫院求償,而額外支出金錢賠償之損失,為一般工程承 攬契約常見之條款。秀傳醫院既已函覆原審,表示婦幼大樓 二樓婦產科整修工程,工期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3月31 日止,履約進度嚴重落後仍未完工,並向被上訴人主張關於 婦幼大樓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之違約金119萬元。被上訴人遂 於109年5月20日發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因無故停工多次 ,…顯可預見不能於期限內完成」為由,終止承攬關係。對 照前揭秀傳醫院函文,即可知上訴人確實無故停工多次,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逾期未完工導致被上訴人被秀傳醫院 求償違約金119萬元。又上訴人不爭執秀傳醫院於進行婦幼 科工區第二期工程勘驗時即109年5月26日,確實尚未完工, 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承認其並未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 約定之期限內完工。據上,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婦幼科工程而 得請求報酬,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亦得向上訴人 主張違約金119萬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者 自得相互抵銷。 五、本件因婦幼科工程(含第一期及第二期),被上訴人已給付 上訴人之款項整理如下:  ㈠於109年3月4日時,上訴人表示由於其付不出工人及師傅之薪 資而可能導致婦幼科工程停工,希望被上訴人協助向友人借 款50萬元作為往後婦幼科工程款之預付,被上訴人為避免婦 幼科工程延宕,一方面極聯絡友人協調借款相關事宜,另一 方面於109年3月4日匯款一筆5萬、一筆15萬,共20萬元作為 婦幼科工程款,是以,該二筆共20萬之金額乃被上訴人借予 上訴人,作為往後婦幼科工程款之預付,應自日後完工驗收 之婦幼科工程款中扣抵。  ㈡上訴人自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受償596,040元。而系爭本票既分 別擔保婦幼科工區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則上訴人因婦幼 科工程已取得596,040元工程款。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收受匯款60萬元。觀匯款申請書,其 上附言欄清楚記載「婦幼工程第一期款」,可知該筆款項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作為婦幼科工程款之用。  ㈣上訴人自承被上證1支票60萬元(票號0000000)係詹孟哲交 給伊,再由伊轉讓予證人林昆賢;而兩造間除本件承攬外, 並無其他生意交易往來,且骨科工程款業經兩造結清而無異 議,故該支票係作為給付婦幼科工程款之用,倘上訴人辯稱 該支票與本件無關,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㈤總計:以上上訴人收受作為婦幼科工程款之金額總計為1,996 ,040元(計算式:20萬元+596,040元+60萬元+60萬元=1,996 ,040元)。 六、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簽發,並由上訴人持有中,堪認兩造 間為直接前後手之票據關係,倘被上訴人可舉證證明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因清償而消滅,即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並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是以,依112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兩 造不爭執事項五、七、八及被上證1之支票,上訴人已收受 合計1,996,040元,作為婦幼科工區之工程款,已超過婦幼 科第一期完工經秀傳醫院估驗之604,954元(兩造不爭執事 項三),上訴人溢收1,391,086元,故附表編號1票號WG0000 000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又依秀傳醫院函復,上訴人至多 僅完成達總工程進度41.84%,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B款 ,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是附表編號2票號WG0 000000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退步言,倘認上訴人就婦幼科 第二期得請求已完工部分之款項,則扣除上訴人溢收之上開 1,391,086元及違約金119萬元後,顯已超越附表編號2票號W G0000000本票之票面金額,益徵附表編號2票號WG0000000之 本票債權實不存在。綜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主張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自屬有理,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背景,乃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 中未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工程期款及被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施作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不堪一再墊付工人工資及材 料費用之資金壓力,不斷要求與被上訴人協商,兩造遂於10 9年4月16日協調已積欠之工程款等及後續工程款之付款方式 ,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承諾就婦幼科之總工程款( 含已施工及預計施工部分)、骨科之稅金、骨科之追加工程 款、尚未返還之保證金等均於一定期限前給付,並願開立本 票以資擔保其給付義務。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既已將骨科追加 工程款明列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顯見被上訴人業已同 意該等追加工程款無疑。故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間就被上訴人 已積欠未付之款項及將來工程款之給付方式重新約定,基於 後約優於前約之法理,就其已重新約定部分自應適用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亦即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之時間及數 額付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謂其付款仍應依系爭合約書之條 款,經秀傳醫院驗收核定始需給付云云,顯非有據。況系爭 協議書第4條所定係載明「除上開各條特別約定外,...悉依 承攬關係辦理之」,依其文義顯係特別強調系爭協議書已約 定部分即不再適用原系爭合約,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毫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所稱秀傳醫院拒絕給付骨科 追加工程款,恐係因被上訴人疏未完成其與秀傳醫院間之追 加程序,然此為被上訴人與其定作人間之契約問題,被上訴 人不得執原系爭合約付款條件,推諉須待秀傳醫院估驗始能 付款,秀傳醫院回函說明僅係醫院與被上訴人間之結算結果 ,兩造間之結算未必會與之完全相同,且系爭協議書約定給 付之比例,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之工程進度比例,自不能因被 上訴人自身之問題,即免除其依系爭協議書應為給付之義務 。 二、系爭協議書第3條並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所簽約之系爭六張 本票係分別擔保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內之各期給付,且依 該條後段之約定,如被上訴人就其各期給付未依約履行者, 上訴人得逕行使「該六張本票」之票據權利,其約定係以上 訴人得任意行使該等本票,而非「各該本票」。再者,依票 據之無因性,上訴人本即得基於對發票人之各項債權行使票 據權利,今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婦幼科」工程款 數額共1,738,695元,僅給付其中之60萬元,此外尚欠「骨 科」工程款稅金10,540元、「骨科」追加工程款635,447元 (原為1,035,447元,已扣除被上訴人於5月2日給付之40萬 元)、保證金40萬元等,合計共2,184,682元均未給付,上 訴人基於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總和擇任一本票行使票據權利 ,自屬合理,是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六張本票係全部均得 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債務之共同擔保。原審認上訴人 所行使之本票應不包含「骨科」工區之本工程稅金、「骨科 」工區之追加工程款、總工程保證金等項目,其判決之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甚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謂伊就婦幼科工程款已給付1,996,040元云云。然兩 造係於109年4月16日就被上訴人尚欠之金額進行結算後簽署 系爭協議書,是以簽署系爭協議書前,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款 項自非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系爭六張本票所擔保之應給付範圍 ,核屬無疑。今被上訴人竟又以其於109年3月4日給付之20 萬元、109年4月10日給付之60萬元及109年1月21日給付之被 上證1支票60萬元抵充系爭六張本票擔保之債務,其主張顯 係移花接木、魚目混珠,不足憑採甚明。況上訴人之所以就 附表所示之本票僅於218萬元部分加以主張票據債權,即係 以已完成之婦幼科工程款數額扣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 給付之60萬元,加計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其他項目金額後之 總額,是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上開60萬元部分,業 已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加以扣除,原審竟又於判決理由中 將該60萬元再次自系爭本票債權中扣除,其重覆扣除之認定 顯有錯誤甚明。  ㈡又上訴人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自秀傳醫院受償596,040元,然 上訴人受償上開596,040元係本於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強 制執行,今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受償該金額而認定上訴人就該 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認定無異於倒果為因,將使上訴 人之執行所得成為不當得利,從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 亦有違誤。  ㈢至被上訴人另謂伊遭秀傳醫院扣罰之遲延罰款應由上訴人負 擔云云。因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遭秀傳醫院扣罰之遲延罰 款完全係上訴人所致,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 被上訴人主張該等遲延罰款應由上訴人負擔乙節,顯非有據 甚明。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婦 幼大樓工程款計1,336,08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款60萬元 ,及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受償之596,040元後,上訴人現得請 求婦幼大樓工程餘款140,047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在超過140,047元之票據債權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40,047元部分,及自到期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 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140,047元內之本票債權 存在部分,及其利息、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 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上訴人則答辯:附帶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一、兩造於108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原證3)及109年4月 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證4)。 二、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規定,請款辦法係上訴人全部工程完工 後,檢附完工資料等文件,方得請求被上訴人向秀傳醫院請 款。又依系爭合約第18條規定,上訴人請求估驗時,應依被 上訴人及秀傳醫院相關驗收管理辦法辦理。 三、婦幼科工區第一期完工並經秀傳醫院估驗之金額為604,954 元(原證17)。 四、被上訴人尚未返還40萬元總工程保證金(原審卷第163頁) 。 五、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收受一筆5萬、一筆15萬,共20萬之匯 款(原證10)。 六、上訴人於109年5月2日收受40萬元做為「骨科」追加工程款 (原審卷第167頁)。 七、上訴人已自系爭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受償596,040元。 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收受匯款60萬元(原審卷第251、37 3、495頁)。 九、秀傳醫院已函覆原審,表示其向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婦幼大樓 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之違約金119萬元。(原審卷第377、38 0頁) 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六張本票中之票號WG0000000 ;面額1,317,595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09年度司 票字第3216號)。 十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六張本票中之票號WG000000 0;面額1,317,595元中之862,405元部分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案號109年度司票字第3890號)。 十二、秀傳醫院回函(原審卷第369-373、377、378頁)。 十三、秀傳醫院在進行婦幼科工區第二期工程勘驗時,確實尚未 完工。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六張本票係各有其擔保之對象,系爭 本票簽立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關於秀傳 醫院婦幼科工區總工程款3,293,987元中之第1、2期款: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第一條所指各項之給付及 退還方式:1、關於彰化秀傳婦幼科工區之總工程款:共分3 期比例給付。A、第一期:於『109年5月14日」前給付;給付 比例為工程款之40%。另因乙方已於109年4月10日先行匯款6 0萬元予甲方,應於本期款内予以扣抵,甲乙雙方均無異議 。B、第二期:於『109年5月30日』前給付;給付比例為工程 款之40%。C、第三期: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給付比例 為工程款之20%。2、關於彰化秀傳骨科工區之本工程稅金: 於『109年5月2日』前以現金給付。3、關於彰化秀傳骨科工區 之追加工程款:分2期給付。A、第一期:於『109年5月2日』 前給付現金40萬元。B、第二期: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6 15,447元。並補貼延遲給付之利息42,700元。又乙方同意於 向金融機構領用支票後,隨即開立面額為658,147元支票交 予甲方。4、關於總工程保證金之退還:乙方同意於『109年5 月30日』(完工日)退還40萬元保證金予甲方…」(見原審卷 一第39、40頁)之記載,及系爭六張本票之到期日分別依序 為109年5月2日、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30日、109年5月3 0日、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74、75 頁),可知系爭六張本票到期日係分別對應系爭協議書各工 程項目期款之應給付日,金額亦無太大差異;復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文義明定「乙方為如期履行第一條所指各項給付所 提出之擔保:乙方同意共六張本票…,用以擔保第一條所指 各項給付及退還均如期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1頁 ),足證系爭六張本票包含本件之二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特 定個別之工程項目給付,此與承攬工程多係分期施作,並按 期申領報酬之工程實務亦屬符合。  ㈢況上訴人就系爭六張本票中之四張本票,於109年5月2日收受 40萬元做為骨科追加工程款後,即返還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之本票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27800號、110年度偵字第585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審卷一第71-75頁) ;其後,上訴人又於111年2月23日當庭返還票據號碼WG0000 000、WG0000000、WG0000000號之三張本票與被上訴人,此 參原審卷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可明,是倘 系爭六張本票係概括作為所有承攬報酬之共同擔保,則上訴 人理應會待本件訴訟判決確定而完全受償後,方會一併返還 系爭六張本票,其豈會願意先行且分次返還其中四張本票? 從而,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六張本票係各有其擔保之對象 ,兩造關於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1項、關於秀傳醫院婦幼科工區總工程款3,293,987元中之 第1、2期款,即第2條⒈A.第1期及B.第2期各期款項之約定內 容,堪可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骨科工程款稅金 10,540元、骨科追加工程款635,447元、保證金40萬元等, 合計共2,184,682元未給付部分,核非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 而得一併確認或核算之金額,爰不予審查。本件應審酌者乃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秀傳醫院婦幼科工程款第1、2期款項係多 少金額,及上訴人就此二期工程款已受償多少款項,暨被上 訴人以秀傳醫院違約扣款主張抵扣119萬元,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婦幼大樓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第1、2期工程 款合計為1,336,087元:  ㈠經查,被上訴人雖稱:兩造除系爭協議書特別約定外,其他 有關給付及驗收方式等承攬權利義務關係,仍須回歸原系爭 合約書之約定,故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上訴 人完工後,需檢附完工資料等文件,透過被上訴人向秀傳醫 院報驗,待秀傳醫院驗收確認完工部分比例達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1項之比例後,始得請求報酬,非以上訴人單方製作之 原審被證6估價單為給付工程款之依據等語。惟依系爭協議 書之訂定意旨:「…經雙方互相討論並磋商確認後,達成協 議並訂立給付及退還條件如後,以供遵行」,及前言:「截 至今日為止,經甲乙雙方確認,乙方應給付及退還予甲方之 工程款、稅金及保證金等款項明細如下(按:但如乙方嗣後 若還有追加工項,則不在此限,須另行計算,特予說明)… 」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9頁)以觀,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應係 規範兩造給付方式、給付條件、給付期限,且除嗣後追加工 項外,已無須再另行計算,是基於「後約優於前約」之法理 ,就其已重新約定部分自應適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即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之方式、條件、期限付款予上訴 人,而不以系爭合約書第6條所定須以秀傳醫院估驗為準。 復酌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系爭六張本票所擔保之款項須先經 秀傳醫院估驗,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就未特別約定外之各項 權利義務,係約定「悉依承攬關係辦理之」,並非約定「回 歸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益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項無須以 「經秀傳醫院估驗」為給付之必要條件。從而,原審審酌婦 幼科第二期工程有部分完成施作、未達估驗程度而無估驗( 見本院卷第74頁),而參考原審被證6之估價單(見原審卷 一第255-267頁)為據,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要無 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且無違誤。  ㈡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系爭工程婦幼科工區之總工程款3,293,987元之第 一期款1,317,595元、第二期款1,317,595元所簽立,上訴人 雖主張其已完成之婦幼科工程款共1,738,695元,扣除被上 訴人已付之60萬元,加計被上訴人尚欠之骨科工程款稅金10 ,540元、骨科追加工程款635,447元、保證金40萬元,合計 共2,184,682元,上訴人僅請求218萬元,而以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之金額分別為1,317,595元、862,405元等語,惟經 原審排除與系爭本票擔保無涉之款項,及參酌工程估價單、 秀傳醫院函覆之估驗明細、到庭證人之證述、秀傳醫院函覆 並未完成婦幼科第二期工程之估驗等相關事證後,採取上訴 人所提原審被證6估價單所載婦幼大樓2樓工程款1,738,695 (含稅)作為標準,扣除輕隔間及輕鋼架工程190,527元、 塑膠地磚工程69,899元、油漆工程4,322元及消防工程工程1 37,860元,而認定上訴人就已施作之部分,所得請求之婦幼 大樓工程款總額係1,336,087元(計算式:1,738,695-190,5 27-69,899-4,322-137,860=1,336,087),有原審判決在卷 可稽,業經論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1-44頁),本院考以秀 傳醫院確實並未就上訴人已施作之婦幼科第二期工程部分完 成估驗(見本院卷第257頁),被上訴人無從就上訴人已施 作之婦幼科第二期工程部分提出任何資料為佐,是此部分之 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即本件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工程款之審 認,亦應參酌原審被證6之估價單所示工項,逐一認定。被 上訴人雖稱: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婦幼科工區第二期工程已施 作項目之報酬,然其得請求之金額不得超過秀傳醫院估驗撥 款之金額,被上訴人自秀傳醫院取得婦幼科第二期工程款為 1,256,956元,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 36,087元,豈非承攬人需額外自掏腰包予次承攬人等語。惟 按次承攬,係承攬人復使他人承攬其工作之全部或一部之謂 ,次承攬契約與原承攬契約係個別獨立之契約,基於債權契 約相對性原則,第三人並不受契約兩造合意所拘束,原承攬 、次承攬契約之履行而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應分別以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承攬秀傳醫院「總院2樓骨科門診及住 服整修工程」、「婦幼大樓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並先後 發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秀傳醫院間及兩造間分別成立原 承攬契約及次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可知,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上訴人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金額,自不受原承攬契約之拘束,況兩 造於108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復於109年4月16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另為約定,縱逸 脫原承攬契約及系爭合約書請求之範圍,然既經兩造合意約 定,即非法所不許,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乃無可採。 三、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婦幼科大樓工程款原為1,336,08 7元,然應扣除1,196,040元,現餘得請求之款項為140,047 元:  ㈠應扣除596,040元部分: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本於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受償596,04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596,040元範圍 內消滅,其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雖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 受償該金額而認定上訴人就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認 定無異倒果為因,且將使上訴人之執行所得成為不當得利等 語。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排除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 序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雖一致,惟二者仍屬不同之訴 訟標的,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僅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無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上訴人 所受償之金額596,040元自無因執行程序撤銷而成為不當得 利之虞;況原審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596,040元範圍內不存 在,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清償結果所致,縱若被上訴人於本件 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596,04 0元亦非得准予撤銷之範圍,而無成為不當得利之可能。是 上訴人上揭所述,顯無理由,原審認定該部分款項既已清償 ,即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中予以扣除,並無違誤。  ㈡不得扣除60萬元部分: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承被上證1所示支票60萬元(票 號0000000,見本院卷第93、121頁)係被上訴人執行長詹孟 哲交給伊,該支票係作為婦幼科工程款之給付,惟原審未扣 除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 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92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就所欠負之婦幼科工程款,曾以上述被上證1所示之支票支 付清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係以被上證1所 示之支票清償婦幼科工程款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除提出 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93頁)外,並未能舉證證明該支票係 用以清償婦幼科工程款,就其所請求調查之前開支票相關銀 行資料(見本院卷第119、121、149、151、159頁)以觀, 亦未有任何相關資訊顯示,該支票係用以支付婦幼科工程款 ;復酌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手機上之GOOGLE相簿,顯示前開 被上證1支票照片拍攝日期為109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201 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執行長詹孟哲處 取得該支票後,係於109年1月底交付予證人林昆賢貼現(見 本院卷第202頁),核與證人林昆賢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上訴人取得該支票係早於系爭 協議書簽立之109年4月16日之前甚久,實難認定該支票係用 以支付系爭協議書上所約定之婦幼科工程款;再參原審判決 已依廠商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85、249頁 ),及秀傳醫院函文及工程結算表(見原審卷一第303-305 頁)為據,認定上開被上證1所示(票號0000000)60萬元支 票係屬秀傳醫院骨科門診之整修工程費用(見原審判決第14 頁),核與上開推論亦無分歧,是被上證1支票60萬元依卷 內事證無法認定係系爭協議書中婦幼科工程款之給付,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應非支付系爭協議書 上所約定之婦幼科工程款,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應扣除前開被上證1支票60萬元金額,即無可採。  ㈢不得扣除20萬元部分: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收受一筆5萬、一筆15萬, 共20萬之匯款(見原審卷第493頁,本院卷第106頁),被上 訴人主張前開二筆款項係用以清償秀傳醫院婦幼科之工程款 ,則經上訴人否認在卷,承前開㈡之說明,亦應由被上訴人 就其係清償婦幼科工程款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審酌前開 二筆款項係在兩造於109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一個月 許之109年3月4日所給付,兩者之時間點相近,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第1項A款之約定模式(即「就已於109年4月10日先 行匯款60萬元予甲方,應於本期款內予以扣抵」),倘該20 萬元確係用以清償婦幼科之工程款,被上訴人理應會就此等 時間接近之二筆匯款,亦要求為相同模式之約定、記載,惟 依系爭協議書所示,並未為之,是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二筆款 項係清償秀傳醫院婦幼科之工程款,應予扣除,顯有疑義。 又被上訴人雖以被上證2所示之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 79-189頁)為佐,主張前揭20萬元之款項,係婦幼科工程款 之預付,然兩造並不爭執前開被上證2所示之兩造對話紀錄 ,並未提及「婦幼」或「婦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且依被上證2第6頁所示,下方之秀傳醫院請款估驗單是婦 幼科工程第一期之估驗單,其傳送之日期為109年3月12日, 顯與上揭20萬元款項之給付日期109年3月4日有所誤差,衡 情一般工程承攬慣例,理應不會未收到估驗單即先為付款; 況上開估驗單依被上證2對話所示,係被上訴人傳給上訴人 ,而非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益見被上訴人所稱:是被上訴 人先向上訴人付款後,上訴人始傳送秀傳醫院請款估驗單予 被上訴人等語,與實情不符,並無可採。被上證2所示之兩 造對話紀錄無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認定甚顯。  ㈣應扣除60萬元部分:   又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給付之60萬元係 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婦幼科工程款,然稱:其已將之扣 除後,加計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其他項目金額,而就系爭本 票中之218萬元加以主張票據債權,其既已於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前加以扣除,原審卻又於判決理由中將該60萬元再次自 系爭本票債權中加以扣除,其重覆扣除之認定顯有錯誤等語 。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A款之約定,婦幼科工區 第一期款應為1,317,595元(計算式:3,293,987元×40%=1,3 17,5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若依該款約定扣抵被上訴 人於109年4月10日先行匯款之60萬元(此亦記載於系爭協議 書第1條第1項A款之內容中),本應開立之擔保之本票票面 金額應為717,595元(1,317,595元-60萬元=717,595元), 然觀諸應擔保該期工程款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 卻仍為1,317,595元,顯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並 非依照婦幼科工區第一期應給付之餘款填載,即並未先行扣 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先行匯款之60萬元,是此部分票 據擔保之債權於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當時既 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今即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中加以扣除,並 無重複扣除之情事。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者是針 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全部,並非僅就上訴人自行扣除60萬元之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益加足認並無重複扣除之 情形。原審認定該款項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中予以扣除,並無 違誤。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1,336,087元應扣除1,196,040元 (計算式:60萬元+596,040元=1,196,040元),今上訴人餘 得請求之工程款項為140,047元(計算式1,336,087元-1,196 ,040元=140,047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應抵扣秀傳醫院對其扣 減之違約金119萬元,並非有據:   按系爭合約第12條違約扣罰約定「乙方(即被告)履約有逾 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業主方 (本件係秀傳醫院)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 通知乙方給付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一第33頁)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主動以函文向上訴人稱因 可預見不能於期限內完工,而終止婦幼大樓整修工程之旨, 有該函文及回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3、434頁),參以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所載「109年5月30日(完工日)」之文 字,足見被上訴人係於總工程完工日前,提前終止與被上訴 人間關於秀傳醫院婦幼大樓整修工程之次承攬關係。而依秀 傳醫院函覆關於婦幼大樓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違約金之相關 函文及費用統計附件(見原審卷二第377、380頁),可知其 審查違約金計算之時間係自109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日止, 該期間已逾系爭協議書原定完工日數月,且次承攬關係更是 早於109年5月30日即已終止,是上訴人縱有施作工程上之疏 失,亦實難將前開秀傳醫院審查期間所計算出之違約金均歸 責於上訴人。況被上訴人自始未具體舉證、說明、計算上訴 人有何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遲延違約金金額之事由,自難逕 以其受有119萬元之違約金損害,即逕主張抵扣本件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前揭婦幼大樓工程款。原審就此部分所 為之認定,亦無違誤。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婦幼大樓工程款計1,336,087元 ,扣除前述被上訴人已付款60萬元,及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受 償之596,04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婦幼大樓工程餘款系140 ,047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140,047 元之票據債權係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柒、本件其餘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亦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 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9年4月16日 1,317,595元 109年5月14日 WG0000000號 109年度司票字第32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 109年4月16日 1,317,595元 109年5月30日 WG0000000號 109年度司票字第3890號裁定其中862,405元准予強制執行

2024-11-29

TCDV-112-簡上-30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林玉霜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鍾建琳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劉珈誠律師 羅云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2399(1)、面積219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移除。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1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 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39 9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3日東 土測字第00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編號 2399(1)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對被告之2399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於 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對2399號土地 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所示甲部分(寬度、面積及位置以地政 機關實測為準)範圍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 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移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 示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請求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後, 原告於113年4月15日遞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201、202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而確定欲 通行之土地位置、面積後,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43 8地號土地),因未與聯外道路相通,屬袋地,且 2438地號 土地前方之2399地號土地有與聯外道路石福橋及石麻段產業 道路相通,原告必須藉由通行被告之2399地號土地,方能通 抵石福橋及石麻段產業道路與外界聯繫,而自原告於82年購 入原告2438地號土地後,均係通行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 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聯外通行,原告更與被告父親共同 建造系爭道路上之第一次鐵閘門,自被告父親處取得此鐵閘 門之鑰匙,並於2438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及種植果樹,偶爾 舉辦宗教活動。惟被告自111年間起在系爭道路入口處設置 烤漆板圍籬,並於系爭道路上建築鐵皮屋阻擋人車通行2399 地號土地,致原告喪失對外通行之方式,不能就2438地號土 地續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就2399地號土地系爭道路部分即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及移除障礙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399地 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設置之地上 物移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通行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東側,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2437地號土地)相連, 2437地號土地靠近同段之2402地號土地(下稱2402地號土地 )交接處有可供對外通行之水泥道路,原告可利用2437地號 土地,來往2402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113年5月 22日東土測字第07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所 示之水泥道路,而與外界聯通(下稱方案二),2438地號土 地應非屬袋地,且2437地號土地與坐落於2402地號土地上之 水泥道路僅距離2.3公尺,即附圖乙所示C、D兩點之距離, 應屬較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損害更小之通行方案。  ㈡又原告亦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18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2438地號土地與3181地號土地中間 有溪流阻隔而無相連,然原告可於附圖乙所示A、B兩點處搭 建橋樑(下稱方案三),即可透過3181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 ,原告既可透過自己所有之3181地號土地與外通聯,即無通 行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之方案一通行方式對被告損害過鉅,應採被告主張 之通行方案二、三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0、211、317、318頁)  ㈠原告為2438、24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2399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2437地號土地目前未經開發。  ㈢附圖甲所示藍色線位置之大門為被告與其他第三人所共同出 資設置,藍色線位置之鐵皮部分則為被告單獨所設置。  ㈣履勘時,2437地號土地鄰近之產業道路旁有一平房及種植果 樹之情況,如本院卷173 頁照片所示。   ㈤3181地號土地與東坑路石麻巷道路相鄰,且與2438地號土地   的最短距離為9.8 公尺(詳附圖乙),相隔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022-2地號土地),現況為溪 流,其上無橋樑。  ㈥2438地號土地與2437地號土地相鄰,2437地號土地與位於240 2地號土地之水泥道路最短距離為2.3 公尺(詳附圖乙)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2438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過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 土地始能對外通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 有之239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若認有理由, 適當之通行方案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 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 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 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 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 有人居住為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 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 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 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  ⒉經查,依本院於113年3月6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人員到場履勘、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113年6月12日 補充測繪之結果可知,2438地號土地之現況為:西方為訴外 人所有之9022-2地號土地、北方為臺中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南方為被告所有之2399號土地、東方為原告所 有之2437號土地,而附圖甲編號2399⑴入口處接有石福橋可 與外界聯繫,2437地號土地現況均未開發、並無與可供通行 外界之水泥道路相鄰,9022-2地號土地現況為溪流,其上無 橋樑,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甲、附圖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178、187、2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0、211、317、318頁)。是堪認原告所有之24 38地號土地如欲對外通行、與外界聯繫,必須經過他人之土 地,無從透過亦為其所有之2437地號土地逕通行至與外聯繫 之道路甚明。原告主張2438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屬於袋地 ,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鄰地有袋地 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若認有理由,適當之通行方案為 何?  ⒈承前,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 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以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處所、方法通 行周圍地至公路。  ⒉查原告係於82年間透過買賣取得2438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證人丁○○到庭 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是如何認識?)甲○○是我82 年出家跟隨的師父,丙○○的部份我比較認識他的父親鍾翼松 ,...鍾翼松時代接觸比較多是我跟我師父,我們會去山裡 面工作都會看到鍾老先生,他是滿忠厚的人。」、「(問: 妳會認識他的原由是因為妳們會去山上就是系爭2438地號土 地時路過被告的土地有看到被告的父親在那邊,才認識了被 告的父親...?)對,...」、「(問:...在乙○○協助處理 之前其實是證人丁○○跟原告來負責接洽進入系爭2438地號土 地的事宜,請說明當時時間是從什麼時間到什麼時間,你們 處理的方式是怎麼處理?)因為我82年出家,82年到88年92 1 地震的那段時間比較常上山,比較常到東勢的山就是系爭 2438地號土地,因為那時還有種柑橘,我們有時會帶義工去 ,...」、「(問:都是經過被告土地過去的?)是。」、 「(問:妳剛才提到82年到921 地震之前你們是這樣的處理 模式,後來88年到90年間妳有提到一個鐵門?)是,我回憶 起來大概是這個期間,鐘老先生當時有找了幾個人,我印象 好像3 萬5 或5 萬,有手寫一個簡單收據,當時是大家合資 做了第一次的鐵門。」、「(問:82到88年中間其實是沒有 鐵門的,是大約在88到90年間是被告的父親找了幾個人跟原 告一起合資興建第一鐵柵門?)對,位置是比較接近我說的 那個很窄的橋。」、「(問:所以那個的位置也不是如照片 裡面的那個?)那是第二次的,第二次的是比較裡面,我們 第一次蓋的是比較外面的。」、「(問:是否所有出資的人 都有那個鐵大門的鑰匙?)...其他人我並不熟,但我們的 確是有鑰匙的。」、「(問:你們用這樣的方式通行一直到 什麼時候?)大概通行有4、5年...。」、「(問:其實系 爭2438地號土地上的平房是在82年之前就有的東西?)是, 而且那個果園最主要是柑橘還有柿子,那時都是在那邊曬乾 …等都是在那邊操作運作的。」、「(問:88年是921 那90 年之後你們就比較少上山了?那時你們還合資蓋了第一個鐵 柵門,蓋了第一個鐵柵門之後都是你們自己有鑰匙就上山, 經過了4 、5 年之後你們就比較少上山了?)是,有一個颱 風,我忘記是什麼颱風,那次還有去,但進不到我們的山區 ,然後剛好我們在大坑也買了在蓋,比較忙,所以就比較沒 有去,一直到95、96年有我們後來找到的照片,照片上有日 期。」、「(問:95、96年是本來坍塌的部份都清通了,所 以95、96年就可以辦活動...?)...在95、96年那幾年我印 象中我們再回去二至三次,想要重新去辦活動,去割草、整 理,所以有了照片,96年那次應該是最盛大的,但是後來又 停掉是因為現在看到的狀況,就是整個坍崩真的還滿嚴重的 。」、「(問:96年辦活動的地點是系爭2438地號土地進去 後你們蓋平房的位置?)是,它的周圍。」等語(見本院卷 第254-258頁);及證人乙○○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甲○ ○或被告丙○○?)都認識,...我有在金剛山般若學院學習, 因此認識原告,原告是我的師父,因為師父有一塊地需要我 去幫忙照顧跟看護,所以我就認識了被告。」、「(問:怎 麼會認識被告?)丁○○跟甲○○帶著我去丙○○的家見丙○○的爸 爸跟丙○○,介紹我給他們父子認識,說我這個人以後會常常 跟他們聯繫。」、「(問:這時間大約是何?)我不是很確 定,大約是96年左右。」、「(問:為什麼會有接觸,本案 系爭2438地號土地為什麼會與被告父子有相關?)因為我們 有幾塊土地同時要經過一個鐵門要進出。」、「(問:當時 原告的2438地號土地必需要經過被告父子或是被告父子旁邊 第三人的土地才能進入?)是,所以介紹我跟丙○○認識,後 續我要去拿鑰匙,因為我要進去要有鑰匙才可以開門。」、 「(問:妳從什麼時候開始會去跟丙○○拿路口大門的鑰匙進 入系爭2438 號土地?)大約在96年之後。」、「(問:陸 陸續續一直到什麼時候都有跟他拿鑰匙?)一直到111 年12 月那次我就沒有拿到鑰匙。」、「(問:妳111 年12月去跟 被告拿鑰匙,他不給妳鑰匙有沒有說明理由?)   他跟我說土地賣掉了,土地所有人不是他了。」、「(問: 那妳有沒有問他土地所有人是誰?)有,我有問他,請他給 我電話,我跟新地主聯絡,他說都透過他就好了。」、「( 問:那你有沒有透過他聯絡到新地主?)他根本不給我新地 主的電話,後來再跟他通話對談,我覺得他的言詞有問題, 所以我有懷疑他到底真的有賣嗎?可是他就告訴我他賣掉了 。」、「(問:提示卷27頁原證3 照片,是否有印象這個活 動是何時舉行?)應該是96年時,這場活動我也有參加,這 是我們去淨山,想要去處理這一塊土地,就是要經過被告土 地才能進去的那塊土地,那邊有房子。」、「(問:   這些民眾當天是參加什麼活動?徒步從那裡走到那裡?)我 忘記活動名稱,參與的民眾徒步從省道的馬路經過石福橋, 經過被告丙○○的土地,一路走到系爭2438地號土地所蓋的房 子旁邊。」、「(問:前面有地方可以聚集民眾?是否有印 象當時建築的情況?)我記得是平房。」、「(問:前面有 類似廣場的地方?)有,因為師兄他們有去整理出來,所以 前面是很平的,我們就是在那邊。」、「(問:提示卷29頁 原證3 的照片裡平房旁邊有停一台車?)這是學院的車,他 們有開進去...。」、「(問:依妳印象當時路寬是否可以 開車進去的?)可以哦,只是我沒有開進去而已,我都是停 在鐵門外面走路進去,後來一個颱風後那個地也坍了。」、 「(問:妳什麼時候走進去看到坍了?)那颱風過後二、三 個禮拜,而且丙○○有帶我走進去到坍的位置,並告訴我不能 再往前走了...」、「(問:所以當時是丙○○會帶妳走進去 是妳還拿得到鑰匙,他還帶妳通過大門走進去?)對。」、 「(問:提示本院卷第155 頁現場照片,妳是否有拿過這個 門的鑰匙去開過,還是是之前門的鑰匙?)   這是新的門,都是我打給丙○○,然後他去現場拿他的鑰匙   幫我開門。」、「(問:更早之前的門是他有給妳鑰匙,妳 可以自己開?)更早是他是給法師師父鑰匙,不是給我。然 後法師師父就把鑰匙給我,我再過去開,新的這個我有跟他 要鑰匙,但他說他怕我們丟掉,反正只要我們過去都會經過 他家。」、「(問:妳方才說妳在111年的5、6年前因為生 病、有重建所以都沒有到這個土地上?)不是,不是111 年 12月之前都沒有到這個土地,我都有去,...,只是沒有進 到裡面,因為路斷了,所以我都在剛才提示的鐵柵門外面, 我只是去看一下而且,看一下有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246-253頁)可知,原告自買受2438地號土地後,均係 透過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繫,至88-90年間 ,被告之父親鍾翼松與原告尚合資在接近與外通行之橋樑處 設置一鐵柵門,原告持有該門鑰匙得以自由進出2399地號土 地,如此通行了至少4-5年,後來因為有颱風系爭道路坍了 、且原告位在大坑的主道場亦同時興建中,故原告較少前往 2438地號土地,本院卷附第27、29頁照片是約96年間,原告 在2438地號土地舉辦宗教活動時所拍,當時車輛可以行經被 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抵達2438地號土地上之平台及平房 ,於新的鐵柵門設置後,原告則改透過向被告拿取鐵柵門鑰 匙之方式,進入2399地號土地、再前往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 土地,上情並有標明時間為96年1月14日之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7-29、113頁),堪認屬實。被告辯稱:其與其 父親自始均未曾同意原告透過行經2399地號土地,抵達2438 地號土地等語,要無可採。原告主張自82年買受2438地號土 地以來,因屬袋地,故均透過2399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洵 堪認定。系爭道路之現況雖因颱風坍崩,而有遭竹林、雜草 覆蓋之情,如本院履勘時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7頁 ),然因系爭道路昔係原告長久通行之路線、被告父親及被 告亦均曾表示同意原告通行,係因近年,始以「2399地號土 地已出售予第三人」等不實之理由,突然拒絕原告繼續通行 ,有239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 頁),是僅需排除竹林、雜草,進行整理,即可恢復當初通 行之路面範圍,無須另行拓寬或另闢道路,對於2399地號土 地之現況影響應屬輕微,通行之寬度亦合於2438地號土地通 常使用之必要,本院認方案一屬對周圍地最少侵害之通行路 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得以方案二、三與外界聯通,然查,2437地 號土地自始為大片原始林地,現今仍未開發,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0頁),亦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 測及遙測分署96年1月31日航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 ),可知原告自始均未曾透過2437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且 96年間舉辦宗教活動,亦非透過2437地號土地進入2438號土 地甚顯。又觀附圖乙所示,可見2437地號土地與位在2402號 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並未相鄰,2437地號土地並未與被告所稱 之可供通行道路相連,2437地號土地與可供通行之水泥道路 最短相距距離,即附圖乙所示C、D兩點之距離為2.3公尺, 且C、D兩點間為有高低落差之山溝,現為大片雜草、樹木所 覆蓋,已不利一般通行使用,有現場照片、附圖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31、279、329-341、353頁),倘若欲自2438 地號土地,透過2437地號土地,再越過前開2.3公尺之距離 ,與非原告所有之2402地號土地上水泥道路相連、與外界聯 繫,必須先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就未開發之2437地號土地申 請施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再申請開設道路,申請之結果尚 屬未定,且自2437地號土地前往240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 ,亦需進行道路之重新鋪設,始得通行,故此一被告所提之 方案二,一切均需重新規劃、申請、建造,似非對於鄰地影 響較小之方案。再者,3181地號土地所為原告所有,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堪信為真,且該土地與243 8地號土地最短之距離如附圖乙所示A、B兩點間之距離,雖 僅為9.8公尺(見本院卷第231、279頁),然該二筆土地間 隔有他人所有之9022-2地號土地,9022-2地號土地上有溪流 經過,須建造橋樑始能通行,有現場照片、附圖乙存卷可據 (見本院卷第163、279頁),兩造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1 7頁),是以倘若依被告所提之方案三,亦須另外行經未經 開發、屬於溪流之9022-2地號土地,猶需重新規劃、建造橋 樑,似非對於鄰地影響較小之方案。  ⒋承上,原告主張之方案一,係透過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 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之道路即系爭道路,與外界通行, 此與其長久以來之通行習慣相符,亦屬對於周圍地較少侵害 之方式,是原告就上揭系爭道路具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理   ,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之義務。另袋地通行權之 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 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系爭道路上搭建鐵皮圍籬,並在圍 籬後方施作鐵製屋頂供作倉庫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6、13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57、159頁),是原告併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道路上之鐵 皮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以供原告通行無礙,自屬有據,核 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其就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99⑴、面 積2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項通行 範圍內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移除,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 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圖甲: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113年1月3日東土測字第001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乙: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113年5月22日東土測字第075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8

TCDV-112-訴-3163-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5號 原 告 高鈞湋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716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9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下午2時32分後之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將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不知名之「王先生」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王先生」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中自稱「周誌華」之成員,於111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 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 佯稱依指示在「德意志交易所」網站上操作,即可投資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 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111年10月13日上 午10時47分許匯款4萬元、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 款33萬元、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50萬元,合計 193萬元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旋經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出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被告所為,與前開同詐欺集團所屬 之「王先生」「周誌華」者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 該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19 3萬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將合計193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旋經同一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原告因被告及其所屬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193萬元之財產損 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有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4頁);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1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 誤,堪認屬實。再者,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 中係為坦承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2頁),於本件訴訟中,經 合法通知,亦自始未就原告主張為反對之陳述或答辯(見本 院卷第57頁),足徵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所述之共同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19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93萬元,應屬有理。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 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3 萬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 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27

TCDV-113-金-315-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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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15號 原 告 高鈞湋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4時宣判,因當天適逢星 期六假日,雖當事人表明不聽判或無意見,然為保障當事人 之權益,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考量當事人往返奔波及 訴訟經濟後,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爰變更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27

TCDV-113-金-315-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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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楊添財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芷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90,9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另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26

TCDV-112-金-248-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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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恩森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榛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昇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翔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羊振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0月 1日,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影響其當事人同一, 且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陳子誠,有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297頁),經陳子 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9、290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光電設備建置廠商,於112年4月19日與被告簽訂「意 向書」,擬租賃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屋頂,由被告提供相關資料, 供原告提供台電併聯審查申請,另需彰化縣政府同意設置。 原告為履行合約,於112年10月25日與第三人「禾翼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禾翼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 合約書」,委託禾翼科技有限公司負責設計、規劃、施工等 事項,依原告與禾翼公司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1.第一期 款(工程總價35%):新台幣2,518,215元整(未稅),合約 簽訂日取得同意備案後,於3天內甲方以開立即期支票或... .支付乙方,...」一旦取得同意備案後3日內原告需支付禾 翼公司款項。嗣彰化縣政府於112年11月14日發函同意備案 ,原告即依約支付第一期款支票,對方並開立發票。另原告 向展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瀧公司)訂購設備器材一批, 已預付訂金新台幣(下同)1,358,795元,亦有支票及發票 可證。惟原告為履約完成上開行為後,被告即置之不理,原 告因已支付大筆款項,急委由律師以律師函對被告催告,函 告本件倘未進行,原告將因此損失慘重等語,然被告仍置之 不理,並稱:兩造簽立之原證1屋頂租賃意向書(下稱系爭 意向書)無法律效力,被告要自行興建不願出租屋頂等語, 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無奈提出本件訴訟。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諾成 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租賃物及租金之範圍先為擬定, 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 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 為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認其僅屬預約之性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裁判意旨參照)。「預約」 既為可與「本約」併存之另一種「契約」型態(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964號、70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倘因該「預約」(契約)而負債務之當事人,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他方當事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債務不履 行」之相關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461號裁判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而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 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已簽立系爭意 向書在案,已成立預約關係,原告既已支付禾翼公司2,644, 126元(含稅)工程款、展瀧公司1,358,795元貨款,屬原告 已生之損害,另原告與禾翼公司合約第5條第4項亦有100萬 元之違約賠償金約定,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依民法第226條 第2項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合計為5,002,921元(2,64 4,126元+1,358,795元+1,000,000元=5,002,921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實際之經過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12年間被 告擬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新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工程,原 告之代表陳煦淳遂於112年3月與被告聯繫,表示希望由原告 之客戶承租系爭廠房完工後之屋頂,以便設置太陽能光電系 統。其後,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前往被告公司,向被告總經 理陳鴻儒提出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報告,然雙方就租金占 出售電金額之比例等事項未達成共識,故原告於其後復提出 不同比例之方案予被告參考。113年4月19日,陳煦淳攜帶系 爭意向書一式二份前往被告公司,向被告最初接洽此事之員 工楊淑珍表示:此僅為意向書,後續尚有合約需簽署及公證 ,租賃之權利義務待正式合約中載明清楚,後續簽訂租賃契 約書經法院公證後始全部生效等語,被告方於該系爭意向書 用印。然嗣後原告遲未向被告提出正式租賃契約書供被告審 閱,直至112年10月1日被告之系爭廠房舉行動工典禮,被告 總經理向前來之陳煦淳詢問,原告方於112年12月13日向被 告提出系爭廠房屋頂租賃契約書稿,惟因該書稿所載承租人 為原告本身,並非「乙方客戶」,且內容諸多不利於被告, 被告希望原告進行修正,原告於113年1月5日再度前往被告 公司洽議契約內容時,卻表示前開書稿屬定型化契約,拒絕 變動上開書稿內權利義務條件,故被告當場回應若此則不同 意出租系爭廠房屋頂,但原告報價後,被告仍有可能再商議 、考量由原告協助建置系爭廠商屋頂之太陽能光電系統。不 料,被告卻於113年3月9日收到原告所寄之智理法律事務所 律師函,經被告向原告澄清113年1月5日被告當時表達之立 場後,原告始於113年3月11日提出報價單,惟因該報價單高 於市場行情,被告最終未能接受。  ㈡觀諸系爭意向書之內容,及前揭所載本件背景事實經過可知 ,兩造完全未達成包括但不限於出租被告系爭廠房屋頂等意 思表示之合致,且雙方合議未能達成,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賠償責任,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系爭意向書有雙方 意思表示之合致(假設語氣),契約性質亦應屬租賃契約之 「預約」,而依系爭意向書第5條、第10條可知,係原告客 戶會與被告簽約,且需於系爭意向書簽訂一年內為之,否則 系爭意向書會自始無效,系爭意向書未盡事宜之處將於租賃 合約中載明,今距離112年4月19日系爭意向書簽立時,既已 逾一年,原告又尚未按系爭意向書媒介客戶與被告簽立「本 約」,則系爭意向書乃自始無效。再者,依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兩造就「本約」無法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是原告 之請求亦無理由。此外,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 號判決意旨「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 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 因此原告於本約簽立前,所預為準備之採買等支出,無從認 屬「預約」之債務不履行,況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廠房屋頂 架設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費、貨款費用等,本應屬租賃本約 履行後,由原告客戶所需支出之費用,原告於113年1月5日 、113年2月2日明確知悉兩造無從達成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合 致,仍於同年2月26日向禾翼公司支付2,644,126元、同年2 月20日向與原告同一組織之展瀧公司支付1,358,795元,不 得主張屬「預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9、190頁)  ㈠兩造於112 年4 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意向書(原證1)。  ㈡112 年4 月19日簽訂意向書同時,被告提供土地、建物所有 權使用同意書、委託代理刻印授權書申請供原告客戶申請同 意個案使用(原證1、2)。  ㈢112 年11月14日彰化縣政府府綠用字第1120416463號函同意 備案(原證4)。  ㈣原告於112 年10月25日與禾翼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程合約書」(原證3)並已開立第一期款項發票(原證6第2 頁)。  ㈤原告另向展瀧公司訂購設備器材(原證4第4 、5 頁)。  ㈥113年3月7日原告以智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  ㈦被告為系爭土地即彰化溪湖鎮湖北段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證1)。  ㈧原告於112 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上廠房屋頂之租 賃契約書稿(被證5)。  ㈨兩造於113年1月5日磋商簽訂租賃契約書未果(被證7)。  ㈩原告並未依照原證4政府函文說明第三條第㈠項及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9 、10條規定,於兩個月即113 年1 月14日以前與公用售電業(台電)辦理簽約。  被告並無於113 年4 月19日以前,與系爭意向書第5 條約定 之「原告客戶」簽訂租賃契約,兩造亦無於113 年4 月19日 以前簽訂租賃契約。  展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公司代表陳昫淳(被證2、3、8 、9),且陳昫淳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敏榛為配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意向書,應屬就系爭廠房屋頂租賃契約之預 約,該預約因自始無效,原告無從依之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  1.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契約之成立以意 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次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 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 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 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倘將來 無法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本約,仍屬 預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於112年4月19日簽立系爭意向書之前,曾於112 年4月17日會面協商系爭廠房屋頂之租賃事項,有兩造間之L ine對話紀錄、原告當時提出之簡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5-125頁);112年4月19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當時,被 告並提供其土地、建物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委託代理刻印授 權書,供原告客戶申請同意個案使用,有土地、建物所有權 使用同意書、委託代理刻印授權書、系爭意向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 ),堪認屬實。是而,雙方就系爭意向書所載之內容已達成 共識,應已具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惟觀之其標題文義明確載 明「租賃『意向』書」,又系爭意向書第5條約定:「意向書 簽訂1年內,若乙方客戶未與甲方簽約者,則本意向書為自 始無效」、第10條約定:「本意向書未盡事宜,悉於將來甲 方與乙方之租賃合約中詳細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 頁),足徵兩造倘欲就系爭廠房屋頂履行租賃關係之權利義 務,仍有待被告與原告之客戶就系爭廠房屋頂為租賃「本約 」之訂定。兩造就系爭意向書雖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成立契 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系爭意向書僅係系爭廠 房屋頂租賃契約之「預約」。  2.次按「查封後始約定買賣,其真意為何?其所指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契約自始無效,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民法第247條第1項)?抑或契約有效成立,嗣後不 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6條)?或契約成立後不為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7條)?此 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關係頗切」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3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民法第226 條規 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已成立、生效之契約 」有不能履行之情形。查本件兩造於112年4月19日簽立系爭 意向書後,幾經聯繫(過程詳後述),於113年1月5日進行 磋商,仍無法就系爭廠房屋頂簽訂租賃契約,有兩造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0頁),堪信為真。而兩造迄112年4月19日 簽立系爭意向書後1年之113年4月19日,均未就系爭廠房屋 頂簽訂租賃契約「本約」,原告更未按系爭意向書前言及第 5條文義(見本院卷第19頁),媒介任何「客戶」與被告簽 訂「本約」,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揆諸 系爭意向書第5條約定之法律效果,系爭意向書乃「自始無 效」甚明。而系爭意向書既屬自始無效之預約,則原告當無 依據系爭意向書而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可能。   ㈡兩造磋商後,未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簽訂本約,係屬不可 歸責於雙方之事由。  1.按「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本約因兩造就如何交付土地之契約 必要點不能合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 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自有民法第24 9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屬於預約之『土地買賣訂金收 據』中有關『逾期或甲方(被上訴人)不買,訂(定)金沒收 』之約定,係指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逾期或不買之 情形。該『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約定,於本件為『不可歸責 於雙方』之事由並不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兩造當初簽立系爭意向書預約後,原本之履行義務為 「締結就系爭廠房屋頂租賃之本約」,姑不論承前所述,系 爭意向書嗣因原告客戶未於113年4月19日前與被告簽立契約 ,而生自始無效之效果;兩造於簽立系爭意向書後,原告遲 未向被告提出正式租賃契約書供被告審閱,直至112年10月1 日被告之系爭廠房舉行動工典禮,被告總經理向前來之原告 員工陳煦淳詢問,原告方於112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系爭 廠房屋頂租賃契約書稿,惟因被告希望原告就該書稿內容進 行些許修正,原告乃於113年1月5日再度前往被告公司洽議 ,當日最終雙方仍無法就系爭廠房簽訂租賃本約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房屋屋頂租賃契約書稿、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27-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2、190頁),是而,雙方就本約之意思表示無法合意 ,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蓋契約之兩造本有決定 是否就內容達成合意之自由,倘經協商後,猶無法排除歧見 、達成共識,又無其他足認故意導致本約不成立之事由存在 ,依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實無從逕認係屬可歸責於單方 所致之契約不成立或債務不履行。  3.況本件原告於雙方113年1月5日協商不成立後,曾寄發智理 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聯繫簽約事宜,經被告 致電原告回應,說明原告報價後、被告仍有可能再商議一情 ,原告即於113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本件屋頂太陽能光電系 統建置之報價單,嗣被告因其報價高於市場行情而未接受, 兩造猶未就系爭廠房屋頂成立租賃契約等節,有上揭律師函 、報價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5-57、145頁),原告並未 爭執上情(見本院卷第190頁),益徵雙方最後確實係因為 租賃相關細節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締結就系爭廠房屋頂租 賃之本約,且此結果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無從認定係可 歸責於任何一造,洵堪認定。  ㈢預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並不包括為本約履行準備所支出 之費用。  1.按「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 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 獲履行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 惟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 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 損失,亦不能認係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被上訴 人於買賣本約簽訂之前,所為購料、製造、生產系爭機器設 備支出之費用,依上說明,尚難認係因上訴人不履行該預約 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而,「預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並 不包括當事人為履行「本約」所預為準備之支出。  2.經查,兩造就系爭意向書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成立租賃契約   之「預約」,預約成立後之履行義務為「締結本約」,業於   前述。然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係承租系爭廠房   屋頂所需架設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工程、貨款費用(見本院卷   第27-35、47-53頁),不僅是否確有支出之必要尚屬有疑(   詳後述),且該等費用均係租賃本約履行後,由「原告客戶   」所需支出之費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因兩造   僅簽訂「預約」,原告不得主張準備履行本約所支出費用屬   「預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甚顯。   ㈣被告於113年1月5日、113年2月2日曾向原告表示當時無法締 結本約,是原告其後自行決定所為之支出,難認可歸責於被 告。  1.承前所述,兩造112年4月19日用印於系爭意向書後,原告遲   未向被告提出正式租賃契約書供被告審閱,直至112年10月1   日被告提出詢問,原告方於112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系爭   廠房屋頂租賃契約書稿,嗣因原告拒絕修改調整前開書稿內   容,於113年1月5日兩造會議時,被告即當場表示當時不同   意出租系爭廠房屋頂,租賃契約因而並未簽立完成(見本院   卷第127-133、143、190頁)。是而,於113年1月5日以後,   原告應知悉兩造暫無法就系爭廠房屋頂達成租賃契約意思表   示合致。其後,被告並於113年2月2日致電原告再次重申113   年1月5日雙方洽談時之意旨,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6    7、277-283、287、288頁),足見原告至此,應再次知悉   兩造暫無法就系爭廠房屋頂達成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惟   原告不顧上述雙方洽談後之情況,仍執意於113年2月26日向   禾翼公司支付2,644,126元、並於113年2月20日向展瀧公司   支付1,358,795元,經禾翼公司於113年3月21日、展瀧公司   於113年3月1日開立發票在案,有支票、統一發票、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回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   13年9月3日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3、247-251頁)   ,可徵該等費用支出顯然係原告未斟酌當時雙方洽談狀況, 即逕單獨決定所為之支出,與被告無涉,亦無法認定係屬必 要之支出,無從認定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況姑且不論禾翼公 司、展瀧公司未先以發票請款,而是各於原告交付支票後之 113年3月21日、113年3月1日始開立發票給原告(見本院卷 第47-53頁),有違民間商業慣行,與一般商業交易經驗法 則有異;展瀧公司僅有1名董事陳昫淳,而陳昫淳即為當初 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洽談本件系爭廠房屋頂租賃事宜之 人,亦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敏榛之配偶,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2年3月3日兩造Line對話記錄所 示名片、雙方合作方案簡報第1頁所載「原告專案經理陳昫 淳」、原告所提報價單上所載報價人員「陳昫淳」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3、115、145、1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0頁),足徵原告公司與展瀧公司間之關係 ,甚為密切親近,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與展瀧公司恐為同一 組織等語,非無所據。原告於明知兩造暫無法就系爭廠房屋 頂達成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下,猶自行決定向恐為 同一組織之展瀧公司支出前揭費用,其考量為何,非無可議 之處,益徵該等支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2.其次,參原證4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案函說明三㈠所示及再生   能原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2項規定(見本院卷   第37、38、227、228頁),原告以系爭廠房屋頂申請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應於113年1月14日以前與公用售電   業辦理簽約,否則該設備同意備案將即失效、根本無可能於   系爭廠房屋頂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設備一節。核與證人即受 原告之託承辦太陽能光電設計、監造之洪經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確實依上開彰化縣政府回函及再生能原發電設備設置 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同意備查後兩個月內要完成與公 用受電業者之簽約,沒有在期限內辦理簽約者,備案文件會 失其效力,且並無法律依據可以不需再重新申請一個同意備 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相符,堪認屬實。今原告 並未於113年1月14日以前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該備案依理應業已失效。原 告於知悉前情後,仍於113年2月26日向禾翼公司支付2,644, 126元、並於113年2月20日向展瀧公司支付1,358,795元,實 難認該等費用支出係屬必要,而與被告相涉,被告應無可歸 責性甚顯。  3.此外,兩造雖於113年1月5日磋商系爭廠房屋頂租賃契約未 果,然由於原告報價後,被告仍有可能再商議、考量由原告 協助建置系爭廠商屋頂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是於原告寄發智 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予被告、被告向原告澄清113年1月5日 被告當時表達之立場後,原告乃於113年3月11日提出被證8 之報價單予被告,已於前述。被告事後雖未接受該被證8報 價單,然觀諸被證8報價單總價計9,664,633元,而原告本件 提出之與禾翼公司工程契約款項計7,194,900元(見本院卷 第27頁)、與展瀧公司設備訂單款項計3,882,270元(見本 院卷第43頁),兩者合計成本總價為11,077,170元(計算式 :7,194,900+3,882,270=11,077,170元),遠高於原告報價 予被告之設備建置費用9,664,633元,如此一來,豈非原告 自願虧本承攬被告建置設備業務?此節顯與常情相違,是否 可採,非無可疑。  ㈤依證人洪經智於113年8月22日到庭所證,足認原告本件支付 之設備費用悖於實務上太陽能光電系統設備採購程序之常情 。  1.經查,證人洪經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的業務內 容?)承接能源公司太陽光電設計、監造,他們的案件委託 我送台電,我幫他們代跑」、「(問:依你的經驗,正常的 程序是如何?)業主委託我們,初步送台電做併聯的審查, 審查我們能不能併聯進他們的電網,台電審查OK就會發併聯 審查意見書給我,設置者是原告」、「(問:請先講詳細的 流程,原告在每個階段需要做什麼事情?)台電同意之後, 我們會跟縣府申請同意備案,縣府知道我要在建物上面設置 太陽能,同意備案之後回函給我們,接下來我們就拿備案函 跟台電申請細部的協商,細部的設計,...細部的都跟台電 互相協商完之後,就會發審訖圖,我們拿這個圖去施工」、 「(問:...原告在做事先準備的時候,是不是要先告訴你 將來這些供電設備要設置在什麼建物?)對」、「(問:如 果連在哪裡設置都還沒有取得建物的人的同意之前,就先去 買器材,這樣跟程序上的順序是不是有一點違反?)對」、 「(問:這一件有沒有在縣政府同意備案之後兩個月內跟台 電做細部協商或簽約?)沒有」、「(問:...是在細部協 商後,台電才會出具審訖圖?)對」、「(問:...審訖圖 下來前,申請人可進行併網設備的變更?)對」、「(問: 在原告...本案起訴前,就有變更,提示113年2月20日彰化 縣政府函說明欄第四項㈧屋頂變更,你有無看到?)有」、 「(問:屋頂變更影響到太陽能板裝設位置的設計,申請人 先前採購的原料是否因此有需要變更設計,太陽能板有因此 不能使用的風險?...在還沒確定屋頂面積就先購買器材設 備,是不是有可能與最後的審訖圖不符而產生一些風險?) 有可能」、「(問:...在同意備案後兩個月內無法完成簽 約,是否可以申請展延?...本件後來有無展延?)沒有」 、「(問:這件就失效了?)單論字面上當然失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208-218頁),有113年2月20日彰化縣政府函文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233頁),堪認屬實。  2.而依上開證人洪經智之證述可知,依一般之程序,係在先取 得建物所有人同意太陽能板設置之位置後,始會去購買相關 客製化之器材,本件既尚未在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案之後兩個 月內與台電做細部協商,台電未出具審訖圖,證人洪經智亦 未替原告申請展延,案件之效力即顯有疑義,兩造均屬知悉 此情,原告竟猶在沒確定太陽能板設置位置、未確定系爭廠 房屋頂面積前,即先自行購買相關客製化器材設備、支付工 程費用等,恐導致案件一旦生效後,與案件最後之審訖圖不 符,而產生器材設備無法配合使用之風險,且此一風險係基 於原告自為之決定所致,與被告無關,非可歸責於被告至明 。承上,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向禾翼公司支付工程費用、於 113年2月20日向展瀧公司支付購買設備費用之際,系爭廠房 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39頁)、台電尚未核發「審 訖圖」,本件再生能源設備設計無從確定,且系爭廠房屋頂 嗣後確實變更設計,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2 9、233 頁),衡情不可能僅按原證4、被證10之併網審查意 見書(見本院卷第37-41、163-168頁),依據圖說設計採購 能源設備,是益加可認原告採購設備、支付工程費用有違一 般再生能源設備採購之通常程序與經驗常情,若因此受有損 失,非可歸責於被告至明。      ㈥再者,被告與禾翼公司間契約第5條第4項雖約定違約金損害 賠償額為100萬元,然姑不論本件原告若受有損失,非可歸 責於被告,業於前述,因該等原告所稱之損害根本尚未發生 ,原告亦難認得據此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支出費用予禾翼公司、展瀧公司而 受有損失,該等損失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500萬2,921元,並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26

TCDV-113-訴-1073-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謝美虹 訴訟代理人 梁原銘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曾錦皇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反 訴原告起訴聲明係屬預備之反訴聲明,即於本訴原告請求有理由 時,始為反訴之請求,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自本訴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以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下同)2,467元,乘以供反訴被告通行之面積(依反訴被告 主張其得以行使通行權之面積為185.26平方公尺,參臺中市太平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按年給 付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通行權償金,核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而反訴被告主張其使用土地作為 道路,顯非一時性之使用,依上開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 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通行權償金,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5萬7,036元(計算式:185.26平方公尺×2,467元×10%×10 年=457,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26

TCDV-113-訴-1555-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2號 原 告 發現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育成 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日文旅等六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26

TCDV-113-補-270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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